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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甲○○因乙○○花盆越界瑣事,酒後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途經乙○○屏東 縣○○市○○里○○街000號住處門口,將乙○○越界之花盆7盆(數 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6頁)砸向乙○○之住宅, 致花盆毀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7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 第45至49頁、第71至7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 第17至19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丙○○(警卷 第14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 、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相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砸毀花盆7盆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毀損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 起糾紛,竟不知理性解決爭端,以上開手段砸毀告訴人之花 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實不 足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之,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因而未能試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為鄰,告訴人丙○○係屏東縣屏東 市華山里里長。被告與乙○○於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時、 地,因花盆越界瑣事起爭執(下稱本案糾紛),告訴人受託 前來排解,警亦據報前來處理,在鄰居圍觀下,被告基於妨 害名譽、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21時45分許,揚言: 「不要緊啦」、「你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 意)」、「我跟你講,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 「安那不要緊」、「你是安那啦」,頻為逼近里長,為員警 勸阻。復於同日21時46分24秒時,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 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語,令告訴人難堪,並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安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為上 開言語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是因 為告訴人先挑釁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為「不要緊啦」、「你 做里長蓋蝦拜呢亞(即台語「囂張」之意)」、「我跟你講 ,你不要臭屁啦」、「你衝三小呀」、「安那不要緊」、「 你是安那啦」、「幹你祖媽,做里長蓋蝦拜嘛」等言語(下 合稱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14至16頁;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 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 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 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是就此等言 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13年1月16日下午,證人乙○○之丈夫 跟我說,我們兩家間的柱子我越界了,但他們家長期以來東 西跟盆栽也會越界,我也沒跟他計較,我晚上越想越生氣, 情緒比較激動,就把他們家的花盆丟回他們家門口,告訴人 即里長丙○○一來就先指責我,對我說「你在衝三小」,我說 他從頭到尾都沒搞清楚狀況,所以我很生氣,他做為里長為 民處理事情,應該先理解事情經過等語(警卷第5至13頁) ,是以根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係因告訴人到場處理本案糾紛,卻未先釐清證人乙○○是否長 期有擺放花盆占用其住家前方空地之情形,被告為表示對告 訴人身為里長之不滿,方為本案言論。  ⒊又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起因是被告在兩家中間柱子釘 架子,太靠近我家,我先生請他移回去一點,被告說我家的 花盆擺的太靠近被告家,要我們移回去,我先生有承諾他明 天下班會把花盆搬走,當天晚上約21時,被告喝酒後情緒激 動,動手砸毀我家的花盆,我撥打電話請里長即告訴人丙○○ 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晚上9 點多我聽到被告罵一句「鄰居」,我聽到我家花盆砸花盆的 聲音,被告一直跟人家講說我家是壞鄰居,釘鐵架超過一點 點也要計較,當天下午說我家花盆有越界,我先生說下班回 來會處理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可見證人乙○○ 就本案糾紛發生之經過,與被告所述相同,堪以採信;且證 人乙○○於警詢證述其丈夫承諾會搬走花盆,可見被告稱證人 乙○○素日擺放花盆有越界情形一事,並非全屬虛妄。  ⒋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華山里里長, 當日我接獲證人乙○○來電,稱其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砸毀 其花盆,請我至現場協調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該里里長,證人乙○○打電話給我,我到場排解 是執行公務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以根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之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基於執行里長之工作,主動 介入證人乙○○與被告之糾紛。  ⒌此外,被告為本案言論之時間為夜間21時45分許,屬夜間時 段,地點在道路旁,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及到場處理之警方 外,現場往來車輛甚少,僅有零星民眾站立在路旁;被告對 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告訴人亦同時對被告表達:「現在是 怎樣?不然你要怎樣?你說那什麼話?不然你給我動啊?不 然你給我動看看啊。臭屁要有實力啦。」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卷第11至15頁) 可佐,可見本案發生時、地為夜間街道上,在場見聞者不多 ,且告訴人當下亦有表達升高雙方衝突之語言。  ⒍綜合以上證據,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因被告與 證人乙○○有花盆越界之爭端在先,告訴人為執行里長職務主 動介入協調在後,告訴人既然係主動介入被告與證人乙○○之 爭端,對於其言行可能遭雙方批評,本應負有較大之容忍義 務。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介入協調之方式感到不滿,因而 出言批評告訴人「衝三小」、「臭屁」、「囂張」,均係基 於告訴人身為里長之身分,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方式發表個 人意見,則被告是否基於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有可疑。此外,「衝三小」、「臭屁」、「囂張」雖屬 粗魯、負面用語,但並不具強烈之污辱性,告訴人對此亦回 應「臭屁要有實力」(詳偵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 告之批評,不僅未表明否認之意,反而主張「自己有實力才 如此」,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批評告訴人「衝三小」、「臭 屁」、「囂張」,即認為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又被 告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發表評論,當可促進 鄰里間對於告訴人執行里長職務之討論與評價,兼具促進公 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鄰里間見聞告訴人介入處理上開爭端, 經言論自由市場之辯證討論,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再 者,被告固於上開衝突中,曾一次提及「幹你祖媽」之強烈 污辱性語言,惟衡以上開衝突情境、告訴人當下亦表述升高 衝突之語言,堪認被告提及上述髒話,應係基於雙方衝突情 境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 考量雙方衝突地點在街頭、時間為夜間、在場見聞者不多, 被告上述髒話,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既是因為告訴人主動介入被告與 證人乙○○之爭端,又是針對告訴人任職里長之身分為批評, 有促進公共輿論之功能,告訴人本身亦有升高衝突之語言, 被告所為是否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處罰之。  ㈢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安那 ?要安那?」並靠近告訴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偵卷第11至15頁)可證。可見被 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並有趨近 告訴人之行為。惟觀諸本案言論本身,雖具有批評他人言行 囂張、臭屁之意思,且用語粗俗,但並無任何具體之惡害通 知或加害內容,且被告向告訴人趨近身體之行為,亦屬雙方 爭執過程中,用以表達氣勢所常見之肢體語言,並未針對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 害之內容,衡情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肢體表現,尚 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2份 警卷第1至2頁 2. 員警偵查報告書2份 警卷第3至4頁 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0頁 4.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 警卷第25頁 光碟置於偵卷第22頁袋中 5. 現場相片5張 警卷第26至27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偵卷第11至15頁 7.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27頁 8. 告訴人乙○○113年10月29日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卷第39頁 9. 告訴人乙○○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陳述狀 本院卷第55頁

2025-02-05

PTDM-113-易-969-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2號 原 告 林佩燕 訴訟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博洋 周妤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97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博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電信勞工住宅(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 通化街171巷至183巷、180至184巷,下稱系爭勞工住宅)之 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勞工住宅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則 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所有,系 爭土地究係私有財產或國有,以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勞工住宅 間因所有權分屬不同人,且基地使用權源始終未能釐清,以 致爭議不斷,電信協會之監督機關遂於民國111年2月間宣布 停止公開招標辦理都更。原告身為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 ,於111年2月25日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並由記 者作成尋找解鈴人1、2等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呼籲基 於公共安全,應該先開放危宅整修等語。詎黃博洋明知原告 接受記者採訪係著重提出解決方案,竟仍委請廣告廠商製作 印有「抗議林佩燕於今年2月25日周刊王造謠本基地有『產權 爭議』」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之巨幅紅底白字布條(下 稱系爭布條),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布條懸掛在被告周妤 芳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外牆顯眼處, 指稱原告向記者造謠系爭土地存有產權爭議之不實負面情事 ,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黃博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謂:原告於系爭報導所述不實,系爭勞工住宅建 物部分為被告等人所有,只是沒有權狀,至於坐落之系爭土 地則為電信協會所有,故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明確,沒有所 謂產權爭議。又立法院院會以56票比44票的票數否決停止標 售土地之提案,顯見立法院同意繼續標售土地,並沒有原告 所謂立法院不同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妤芳以:系爭勞工住宅之產權並無爭議,且關於訴外人即 立法委員林奕華於111年間提案,要求交通部立即停止電信 協會所屬大安區3,249坪土地公開標售案,經立法院投票否 決,原告於系爭報導所述之内容顯與事實不符,且此言論涉 及被告及其他居民之住宅權甚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 告身為當地里長發表錯誤言論,被告以「造謠」二字予以評 論,縱認稍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亦應認符合刑法第311條 第3款之合理評論原則免責範疇。再者,被告發表該意見之 動機是希望導正原告之錯誤言論,並非以毁損原告之名譽為 目的,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之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權 利。縱認被告之言論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然原告身為 政治人物 ,其既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應可預見自己一旦 出任政府職位時,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其 名譽權保障範圍將因而受到限縮。又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被告為系爭勞工住 宅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則為電信協會所有,電信 協會之監督機關於111年2月間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辦理都更, 原告遂於111年2月25日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並 由記者發布系爭報導,黃博洋見系爭報導後,委請廣告廠商 製作印有系爭言論之系爭布條,並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布 條懸掛在周妤芳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外牆顯眼處,指稱原告向記者造謠系爭土地存有產權爭議 之不實負面情事等節,有現場照片、上開報導截圖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79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言 論係針對原告受訪一事為基礎,夾敘夾議所發表,其中稱原 告有「造謠」行為,核「造謠」2字意指「捏造不實之說詞 」,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557頁),是原告究竟有無「造謠基地有產權爭 議」之情事,非單純意見表達之範圍,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際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視被告能否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系 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以為判斷。  ⒉就原告究竟有無稱系爭勞工住宅或系爭土地有產權爭議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受訪時僅係就系爭勞工住宅之現況為事 實上陳述,並未稱系爭勞工住宅或系爭土地有產權爭議,「 產權爭議」4字為房仲業者所述等語,惟查,系爭報導記載 :「法治里里長林佩燕指出,電信協會通化段上的住戶,因 為有產權爭議,外牆低矮老舊,也難以做大幅翻修整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則縱使上開文字記載,係記者 整理原告受訪內容後所為,仍足認被告閱覽系爭報導後,有 相當之依據及理由認為原告確有於受訪時表示系爭勞工住宅 有產權爭議。  ⒊至原告究竟有無「造謠」部分,查系爭勞工住宅與其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確分屬不同人所有,前者為 被告等住戶所有,僅未經登記,後者則為電信協會所有等情 ,此有立法院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提 案表、電信協會112年5月26日電協產字第1120000029號函、 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證 明書、原告里辦公室公告、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電信 勞工住宅興建委員會扣款證明單、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 知書、本院拍賣公告、財政部網站公告截圖、交通部101年3 月12日交郵字第10100072241號函暨函附資料、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 、產權登記及補發使照可行性研商會議紀錄、電信協會105 年1月28日電協產字第1050000055號函、110年12月24日電協 產字第1100000105號函、91年8月29日電協產(91)字第38號 函、土地租金試算表、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3月31 日住都字第111000416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3月23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100088540號函、電信勞工住宅說明書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223至304、325至345頁) ,堪信為真實。觀上開電信協會112年5月26日電協產字第11 20000029號函即載明:電信勞工住宅坐落土地為電信協會所 有,至地上物則非電信協會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 7頁),是被告認為系爭勞工住宅雖有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 人所有之情形,然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均明確,因而認 為原告於系爭報導稱系爭勞工住宅有產權爭議等語有誤,足 見被告本於前開事實基礎發表系爭言論,並非虛妄杜撰之不 實陳述。  ⒋再者,系爭言論係以夾敘夾議所發表,而系爭布條第1行係以 較大之字體載明「抗議」2字(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可見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主要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勞工住宅都市 更新案因報導而受影響,此係攸關被告等住戶之居住權,且 涉及都市更新促進土地再開發利用、改善居住環境等公共利 益,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既為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 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就涉 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原告之名譽權應對言論自由為相當 程度之退讓,基此,兩造雖對所謂「產權爭議」之理解不同 ,然尚難遽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指摘原告「造謠」之舉,係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  ⒌況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下稱 系爭一審判決)認均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分別判處黃博洋、周妤芳拘役59日、20日,然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 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撤銷系爭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而全 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字卷第5至18 頁,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一審、二審 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難僅因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一審 判決認定有罪,遽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5912-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宗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徐志青之 個人資料登載於臉書貼文中,對告訴人之隱私造成侵害,且 散布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4號   被   告 邱宗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I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誠因認其所參與、由徐志青之兄長徐侑德(原名徐裕翔) 召集之合會倒會,與徐志青有關,竟未加查證,即意圖損害 他人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東區住處,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其臉書個人帳號,發布內容為「這位徐阿翔 的打這爸爸當里長的招牌在外面招搖撞騙起會-倒會弟弟也 有份四處借錢都不處理-請大家小心-不要再有被害人(好友 麻煩分享)」之貼文,並在其於網路上蒐集而得徐志青與徐 侑德合照之徐志青影像上標註「弟」,將該照片及載有徐志 青父親徐文電聯絡電話及職務等資料之臉書頁面及活動照片 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徐志青面貎特徵、家庭成員、家人聯 絡方式之個人資料,附隨於上開貼文發布,並將該貼文及照 片設定為公開,讓不特定人均得以透過邱宗誠之臉書瀏覽, 而散布足以毀損徐志青名譽、信用之文字,並逾越個人資料 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徐志青之隱私,足生損害於徐志青。 二、案經徐志青委由周進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宗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事實,然並未認罪。 2 告訴人徐志青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帳戶張貼之貼文及照片翻拍畫面1份 被告誹謗及揭露他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5-01-24

TCDM-113-中簡-1877-20250124-1

選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上 三 人 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許韡瀚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33、35、50、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宥廷為民國111年高雄市第4屆第4選 區(包含左營區及楠梓區)之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被告許韡 瀚為被告劉宥廷擔任其競選總部主任兼「金峰愛心慈善會」 (簡稱金峰慈善會)理事長,被告林胤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 之副主任,被告賴彥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之助理。被告劉宥 廷為圖順利當選,竟與被告許韡瀚、林胤廷及賴彥廷共同基 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金峰慈善 會提供物資,或向不知情之「吉品隔熱紙店」老闆陳怡聰、 高雄市小港區「六義境澤福殿」(簡稱澤福殿)廟主王品洋 等人募集物資,再以發放愛心物資給弱勢團體之名義,聯繫 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第四選區即高雄市左營區及楠梓區之本 屆里長候選人或現任里長,替其發送印有「市議員參選人劉 宥廷」印戳及打印「左楠區市議員候選人劉宥廷」字樣之愛 心物資領取單或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給當里里民,暨安排發放 物資之地點,在發放物資之地點豎立競選旗幟或競選看板, 繼由劉宥廷及助理林胤廷、賴彥廷等人身穿競選背心,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發放足以影響有選舉權人投票意願如 附表一所示物資給各該里對第四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有投票權 之里民領取,同時發放包裝印有劉宥廷競選文宣之口罩或礦 泉水及拜票尋求支持。因認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 許韡瀚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宥廷、林胤 廷、賴彥廷、許韡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怡聰、 楊富翔、王品洋、曾榮璋、謝瑞真、李再興、黃淑華、李玥 蓁、葉俊明、湯惠蘭、張志豪、吳宗炫、李進添、李陳秀、 李春河、吳玉森、徐子成、林佳輝、鍾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曾榮璋、謝瑞真、李再興、黃淑華、李玥蓁等發放 物資時留影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之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照片及扣 案如附表二所載之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固均坦承曾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發放各該「發放物資欄」所載之物資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被告劉宥廷辯稱:我沒有賄 選的意圖,這些發放物資的里長我也不認識,我只是請助理 詢問里長需不需要物資,再請助理幫忙發放,我連里長的名 單都沒看到,我這樣做的目的只是要增加自己的曝光度,讓 大家認識我而已等語(訴一卷第158頁;訴三卷第564頁); 被告林胤廷辯稱:我參加一些活動會遇到金峰慈善會理事長 許韡瀚,就問他有沒有里民是邊緣戶、弱勢需要物資,由我 負責聯絡里長,我是從網路上找到這些里長的聯絡方式,但 我沒有跟各里長及許韡瀚要過當地里民的名冊,因為他們比 較瞭解誰真的比較有需要,所以我們發放物資的對象沒有特 定,主要是邊緣戶和弱勢民眾等語(訴一卷第158頁);被 告賴彥廷辯稱:我沒有買票的行為等語(訴二卷第35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辯護稱:被告3 人只是協助發放愛心物資來提供勞務,目的只是要增加曝光 率,因為這些愛心活動為何要舉辦,以及他們募資的來源都 跟被告3人無關,雖然被告製作的愛心物資領取單上印有被 告劉宥廷的名字但這只是要增加曝光度,這個單據的目的沒 有要讓物資變為被告所有,也沒有要跟選民買票的意思,而 本件物資發放的對象都是被告等人去詢問里長當地有無需要 的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弱勢民眾等,而由里長決定 要發給誰,並不是被告決定要發給誰,而且也都沒有造冊, 不是說家裡有1票選舉人就可以拿1份,所以被告3人並沒有 行賄的意思,也沒有跟收受物資者約定拿這些東西就要投給 被告劉宥廷,而且這些里民也不覺得他們有被買票,所以被 告3人主觀上沒有行賄的犯意等語(訴三卷第263-264頁); 被告許韡瀚辯稱:我和劉宥廷認識很久了,在本案發生前我 本來就有在發放愛心物資,像是有些里長打電話過來說哪裡 缺什麼物資我就會去送,我平常也不定期會在公園發放愛心 便當,本案如果我要賄選,我也不會光明正大在拍照等語( 訴一卷第158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許韡瀚辯稱:被告 許韡瀚只是掛名競選總部主任,並沒有參與競選活動,且依 照葉俊明等證人的證述,收受物資者也不可能將票投給發放 物資的人等語(訴三卷第264頁)。 五、經查:  ㈠被告劉宥廷登記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4選區之市議員,被告許 韡瀚為被告劉宥廷擔任其競選總部主任兼金峰慈善會理事長 ,被告林胤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之副主任,被告賴彥廷為劉 宥廷競選總部之助理。被告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發放 「發放之物資」欄上所載物資與「行賄對象」欄位所載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劉宥廷:警 一卷第2-24頁、偵一卷第85-87頁、訴一卷第158頁、訴二卷 第355頁、訴三卷第258頁;林胤廷:警一卷第137-150頁、 偵一卷第199-202頁、訴一卷第158頁、訴二卷第355頁、訴 三卷第259頁;賴彥廷:警一卷第154-173頁、偵一卷第279- 281頁、訴二卷第350、355頁、訴三卷第259頁:許韡瀚:警 一卷第73-90頁、偵一卷第165-167頁、訴一卷第158頁、訴 二卷第355頁、訴三卷第259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20號 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21至72號所載書證在 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附表一「行賄對象」欄所示除證人湯蕙蘭外, 其餘鍾秀梅等9人皆有高雄市第4屆市議員第4選區之投票權 乙節,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選一字第11300 00511號函文(訴二卷第115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上述證據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說明如下: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該當於賄選 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 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 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 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 人一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 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 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 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 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 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 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 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 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 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 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 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 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 判斷。現時台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 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 ,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 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 時有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 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 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 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 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之行為尚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非屬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⑴證人葉俊明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8日那天我有去領取物資,從領取物資的單子上看 起來,我認為物資來源是宮廟在發放給弱勢團體,所以我並 沒有認為這是候選人要來買票用的,我記得領取的物資裡面 也沒有夾帶候選人的宣傳單等語(訴三卷第94-95、99頁) 。  ⑵證人湯惠蘭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8日那天我有去領取物資,因為我沒有設籍在左營 區及楠梓區,我沒有投票權所以也沒有想到我領了這些物資 就是有候選人希望我投給他這個問題,拿物資給我的人也沒 有說要請我投票給劉宥廷,我在現場也沒有聽到有候選人在 拜票等語(訴三卷第109-110頁)。  ⑶證人張志豪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8日那天我有去領取物資,愛心物資領取單是我在 我的社區遇到李玥蓁時她拿給我的,李玥蓁拿給我時沒有跟 我提到劉宥廷這個人,當天是宮廟的人發放物資給我,發放 時也沒有跟我說要投票支持誰等語(訴三卷第117-118頁) 。  ⑷證人吳宗炫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我的愛心物資領取單是我隔壁棟的林月美給我的,她60幾歲 已經離婚了,我不知道林月美為什麼會拿到愛心物資領取單 ,她說因為他要回去臺東,叫我去領,我領完物資就走了, 我以為是發展協會發的等語(訴三卷第121、123、125-127 、129頁)。  ⑸證人徐子成於警詢時證稱:   111年7月31日當天我買完便當後經過,黃淑華叫我過去說要 拿物資給我,在現場我沒有聽到劉宥廷的團隊拜託支持,只 有聽到黃淑華拜託年底投票支持,我覺得他們發放物資是做 愛心,提供給老人餐點,也沒有一定要我們投票給他,他也 不一定因此當選等語(警二卷第115-116頁)。  ⑹依據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從渠等取領相關物資之緣由、發放 經過等可知,多數領取物資之民眾,或認此物資為慈善會所 發放、或認為宮廟所主辦,領取愛心物資之人對現場有無候 選人進行選舉造勢活動一事亦不甚清楚,更對此毫不關心,   縱發放現場有相關選舉活動,但前開證人均表示並未因此而 生投票給被告劉宥廷之意。故縱使金峰慈善會或相關贊助商 所發放之愛心便當、愛心物資(含泡麵、罐頭、飲料等物, 詳附表一「發放之物資」欄所載)當中夾雜被告等人附贈含 有競選文宣之礦泉水及口罩,然此等物品多為一般生活用消 耗品、價值非鉅,依其經濟價值,在現今一般社會或該選區 內之生活水平而言,尚不足以左右選民投票之決定,難認領 取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愛心物資或其所附贈之文宣品 ,即生投票給被告劉宥廷之意,而具有對價性,已難遽認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發放愛心物資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 告劉宥廷乙事有所相關。  3.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主觀上不具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犯意:   ⑴證人謝瑞真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在111年4月24日中北里店仔頂街130巷口發放物資那次,劉 宥廷的助理跟我提到發放物資就是給獨居老人、弱勢的人來 領,他也沒有跟我說來領物資的人必須戶籍在左營區或楠梓 區,也沒有提到必須要有投票權才能來領,接下來就是由我 去通知弱勢里民,由我去聯絡誰比較需要,在發放物資時我 也是以戶為單位,也就是說不管該戶家裡有幾個人,每1戶 都只能領1份物資,再由慈善會的人員及本身也是中低收入 戶弱勢家庭的鍾秀梅來幫忙發放物資,來領取物資的人都是 我通知的弱勢或者邊緣戶,因為我有在場把關,我們那邊有 需要的人才有給他物資,應該不會有一般人來領,縱使有路 過的1、2個民眾來領時,我們也沒有確認他們是否設籍在左 營區或楠梓區,我印象中路過的人應該是撿回收的人,當日 發放的物資上並沒有印劉宥廷的名字或競選相關的號碼、符 號、照片等資訊,劉宥廷當日有穿競選背心,但他沒有說要 把票投給他等語(訴三卷第53、55-58、60-63頁)。  ⑵證人鍾秀梅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4月24日那天我幫忙慈善會來發放物資給有需要的人, 我家裡有5個人有投票權,但當天我自己只有領取1袋物資, 我只知道這些物資是慈善、愛心的東西要給我們這些弱勢、 有需要的人領取而已,當天劉宥廷也沒有跟我說他要選議員 或拜託等語(訴三卷第70-74頁)。  ⑶證人葉俊明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間我們家有4人有投票權,但111年10月8日那天我 只有領1份物資,從領取物資的單子上看起來,我認為物資 來源是宮廟在發放給弱勢團體,發放物資給我的人也沒有跟 我說請我投票給劉宥廷或者拜票之類的話,我也沒有看到劉 宥廷或他們競選團隊的人在講一些選舉相關的事情等語(訴 三卷第93-94、99頁)。  ⑷證人湯惠蘭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案發時我們家裡設籍在左營區及楠梓區的有我爸爸及媽媽2 人,我並沒有設籍在左營區及楠梓區,我們家裡在左營區及 楠梓區有投票權的有2個人,但我只有領到1張物資領用卷, 我是散步時有人發單子給我說可以去拿免費的東西,他也沒 有問我家裡有幾個人,當天我也沒有注意到有參選人在場( 訴三卷第101-102、107頁)。  ⑸證人吳宗炫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案發時我們家裡有5個投票權,但我只有領取1份物資,我本 身也是中低收入戶,我去領取物資時,對方沒有問我有沒有 設籍,家裡有幾個人有投票權,也沒有請我支持哪位候選人 ,我領完物資就走了,我以為是發展協會發放的等語(訴三 卷第125-127、129頁)。  ⑹證人黃淑華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稔田里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理事長,關於111年7月31日 這次發放的愛心便當,是林胤廷跟我接洽,表示有企業要捐 助便當發放給稔田里弱勢居民,所以我就發放給稔田里有登 記在冊的中低收入戶、年紀大有需要的弱勢里民,當天我並 沒有聽到有發表相關競選的演說或請選民支持等話(警二卷 第89-91、93-94頁)。  ⑺證人曾榮璋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時我是五常里里長,劉宥廷在111年3月間拜訪我而認識 後,林胤廷就聯繫我,表示111年3月27日要發放愛心物資給 五常里的弱勢民眾請我幫忙,我就按照造冊通知中低收入戶 、邊緣戶、單親家庭當日前來領取,當日沒有發完的,我再 按冊依弱勢程度通知領取,我的通知順序是先通知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及獨居老人,111年6月18日發放愛 心便當這次,我也是按照這個次序去通知弱勢里民來領,當 天我有看到劉宥廷、他的一個助理及便當贊助商等語(警二 卷第99-100、102頁)。  ⑻歸納前開證人證述可知,附表一所示各次活動均係因金峰慈 善會或相關贊助商為發放愛心物資而舉辦,被告劉宥廷、林 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亦未以被告劉宥廷參選高雄市第4屆 第4選區市議員造勢活動為由,特地針對具有投票權之人進 行邀約(未造冊),其領取愛心物資之設計方式亦與一般買 票需針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進行造冊,並依每戶投票權人人 數計算發放數量之模式不同,遑論本案甚至有領取愛心物資 之民眾根本不具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再者,決定發放該物資 對象者多為里長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亦非被告4人 ,且被告等人亦非愛心物資之提供者。縱被告等人有將文宣 贈品一併發放之意,然此應僅係做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 ,則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利用發放愛心物資之機會,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犯意,已有疑義。從而,尚難以被告等人有為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放愛心物資之行為,即遽認與約使有投 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劉宥廷乙事有關,要難認被告等4人具 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4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 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8號移送併 辦之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劉宥 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4人上開經起訴 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一 編號 發放時間 發放地點 現任里長或里長候選人 發放之物資 物資提供者 搭配之競選文宣品 行為人 行賄對象 ⑴ 111年3月27日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 楠梓區五常里里長曾榮璋 罐頭、麵線、飲料 金峰慈善會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許韡瀚 ⑵ 111年4月24日 高雄市左營區中北里左營下路及店仔頂街130巷口 左營區中北里里長謝瑞真 5包裝泡麵、6包裝鋁箔包奶茶、脆瓜罐頭、營養麵 金峰慈善會 口罩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鍾秀梅 ⑶ 111年5月29日 左營區中南里蓮潭路與蓮潭路78巷口「南天宮牌樓」下 左營區中南里里長李再興 5包裝泡麵、6包裝鋁箔包波蜜果菜汁(價值約170元) 金峰慈善會 口罩 劉宥廷 林胤廷 李進添 李陳秀 李春河 吳玉森 ⑷ 111年6月4日 左營區文自路470號劉宥廷競選總部 無 佳味燒肉飯便當 (售價85元) 吉品隔熱紙店 礦泉水 口罩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許韡瀚 ⑸ 111年6月18日 楠梓區五常里興楠路203巷12號 楠梓區五常里里長曾榮璋 佳味燒肉飯便當 (售價85元) 吉品隔熱紙店 礦泉水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⑹ 111年7月31日 楠梓區稔田里後勁中街136號 楠梓區稔田里里長候選人黃淑華 佳味燒肉飯便當 (售價85元) 吉品隔熱紙店 礦泉水 林胤廷 賴彥廷 林佳輝 ⑺ 111年10月8日 左營區崇實里先勝路30號 左營區崇實里里長候選人李玥蓁 密封包裝祈福米、關廟麵、瓶裝酒精及噴嘴、盒裝口罩(價值約700至800元) 澤福殿 口罩 林胤廷 賴彥廷 葉俊明 湯蕙蘭 張志豪 吳宗炫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劉宥廷0000-00000 SIM卡 1 張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1 2 劉宥廷競選口罩 1 個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2 3 劉宥廷競選扇子 1 把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3 4 白米(3公斤裝) 50 包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4 5 愛心慈善會宣傳單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5 6 左營、楠梓區里長名冊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6 7 助理林信宏電資料光碟 1 片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7 8 口罩、箱水領取紀錄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8 9 扇子領取紀錄 1 張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9 10 愛心待用餐領取單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10 11 蔡欣蓓電腦資料光碟 1 片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11 12 賴彥廷0000-000000手機 1 支 賴彥廷 扣押物編號1-2-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許韡瀚iphone手機 1 支 許韡瀚 扣押物編號2-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成人醫療口罩 1 盒 葉俊明 15 可令斯清潔液 1 瓶 葉俊明 16 關廟麵 1 包 葉俊明 17 祈福米 1 包 葉俊明 18 噴頭 1 個 葉俊明 19 口罩(50入) 1 盒 湯惠蘭 20 祈福米(2公斤裝) 1 包 湯惠蘭 21 關廟麵(已開封) 1 包 湯惠蘭 22 酒精(500ML,含噴頭,已使用) 1 瓶 湯惠蘭 23 環保袋 1 個 湯惠蘭 24 祈福米 1 包 張志豪 25 清潔液 1 個 張志豪 含噴頭 26 綠色環保袋 1 個 張志豪 27 成人醫療口罩 1 盒 吳宗炫 28 可令斯清潔液(酒精) 1 瓶 吳宗炫 含噴頭1個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人證 1 證人李玥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第214-220 頁;偵一卷一第416-417 頁 2 證人王品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第236-241 頁;偵一卷二第327-330頁 3 證人葉俊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250-255頁;偵一卷一第474-475 頁;訴三卷第88-100頁 4 證人湯惠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302-308 頁;偵一卷二第56頁;訴三卷第100-111頁 5 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334-339 頁;偵一卷二第94-95頁;訴三卷第111-120頁 6 證人吳宗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372-378 頁;偵一卷二第223-227 頁;訴三卷第121-130頁 7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89-96頁;偵一卷一第360-361 頁 8 證人曾榮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99-104頁;偵一卷二第349-351頁 9 證人林佳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106-109 頁;偵一卷二第243-245頁 10 證人徐子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113-116 頁;偵一卷二第15-16頁 11 證人即檢舉人A1於偵訊之證述 他四卷第73-75頁 12 證人謝瑞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偵一卷一第296-302 頁;偵一卷一第322-325頁、訴三卷第53-63頁 13 證人李再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一第366-372 頁;偵一卷一第383-384頁 14 證人李進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00-102頁;偵一卷二第119-120頁 15 證人李陳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24-126 頁;偵一卷二第143-144頁 16 證人李春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50-152 頁;偵一卷二第174-177頁 17 證人吳玉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82-184 頁;偵一卷二第206-209頁 18 證人鍾秀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250-253 頁;偵一卷二第266-267頁;訴三卷第65-74頁 19 證人陳怡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271-275頁;偵一卷二第279-281頁 20 證人楊富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286-297頁;偵一卷二第305-308頁 書證 共通證據 21 劉宥廷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一卷第63-69、偵七卷第97頁 22 劉宥廷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8樓〉 偵七卷第107-111頁 23 許韡瀚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七卷第113-118頁 24 李玥蓁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偵七卷第119-123頁 25 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照片 警二卷第139頁 26 高雄市調查處左楠站查察賄選情資報告表 他一卷第5-19頁 27 劉宥廷賄選案報告 他二卷第5-19頁 28 111年高雄市第4屆市長、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 他二卷第21-22頁 29 「金峰會」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偵一卷一第57-71、75-76、153-154頁 30 111年12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34、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玥蓁〉 偵六卷第57-59頁 3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11月21日高市肅字第111686250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偵七卷第3-123頁 32 劉宥廷等人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投票受賄罪-體系圖 偵九卷第9頁 33 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 訴一卷第000-000號 34 高雄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1日高市選一字第1120001575號公告 訴一卷第000-000號 35 本院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及圖 訴二卷第10-15、25-29頁 36 公設辯護人提出113年3月18日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書暨檢附金峰慈善會109年6月至112年3月間發放愛心物資照片15張 訴二卷第73-89頁 37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選一字第1130000511號函 訴二卷第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8 111年3月27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36-138頁;偵一卷一第33-34頁;偵一卷一第341-3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9 111年4月24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偵一卷一第35頁 40 111年10月20日鍾秀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255-2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1 5月29日左營區中南里蓮潭路與蓮潭路78巷巷口,南天宮牌樓下,證據影片錄音譯文 警一卷第133頁 42 111年5月29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偵一卷一第36-37頁;偵一卷二第165-169頁 43 111年10月20日李進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05-107頁 44 111年10月20日李陳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29-131頁 45 111年10月20日李春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55-157頁 46 111年10月20日吳玉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87-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7 111年6月4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偵一卷一第38-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48 111年6月18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9 證人李玥蓁與被告林胤廷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頁面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231-233頁 50 111年10月20日葉俊明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67-273頁 51 111年10月20日葉俊明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1-273頁 52 葉俊明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一卷第275頁 53 車號000-000重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281頁 54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283-287頁 55 111年10月20日湯惠蘭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13-314頁 56 111年10月20日湯惠蘭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15-316頁 57 湯惠蘭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一卷第317頁 58 車號000-000重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281頁 59 111年10月20日張志豪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47-349頁 60 111年10月20日張志豪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51-353頁 61 張志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一卷第355頁 62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366頁 63 111年10月20日吳宗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79-381頁 64 吳宗炫騎乘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他四卷第25頁 65 車號000-0000重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他四卷第33頁 66 111年10月8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他四卷第63-67頁 67 葉俊明111年10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警一卷第257-265、299頁 68 湯惠蘭111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警一卷第309-312、331頁 69 張志豪111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七卷第341-345頁 70 吳宗炫111年10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偵七卷第81-85頁、警一卷第3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71 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照片 警二卷第139頁 72 高雄市調查處左楠站查察賄選情資報告表 他一卷第5-19頁

2025-01-24

CTDM-112-選訴-3-20250124-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廖淑媛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被 告 蕭玟娟 黄憶珍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家榮 被 告 廖素滿 林陳秀怡 李雅妮 蕭英男 莊玓華 許麗紅 姚麗英 何指榮 黃士哲 郭少玲 上三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原列蕭○○等 人為被告,而未指明其等姓名,聲明亦未具體特定通行不存 在之範圍(本院113補字第256卷,下稱補字卷,卷頁11), 嗣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補字卷頁69-70)及依地政機關測繪 之結果具體特定通行不存在之範圍(本院卷頁385-387),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查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17筆土地)對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0地號土地)之 通行權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間就有無上開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而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蕭玟娟、廖素滿、林陳秀怡、李雅妮、莊玓華、許麗紅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系爭6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7 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相鄰,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域(面積23.9平方公 尺,即A至I連線區域)為通行道路使用,然被告對外聯絡時 本可行經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0地號 土地),而非袋地,能為通常通行使用,無須以系爭660地 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必要道路。縱系爭17筆土地為袋地,亦係 因被告將系爭17筆土地與系爭640地號土地間自行搭建磚造 圍牆所致,乃被告任意行為所生,且系爭17筆土地均係自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劃分出,故該等土地未 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實係源於分割159-1地號土地,不應 由原告承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蕭玟娟 所有坐落系爭641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即A至I連線,下同)部分、面積23.9平方公 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何指榮所有坐落系爭642地 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黄憶珍所 有坐落系爭643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⒋確 認被告廖素滿所有坐落系爭644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 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 行權不存在。⒌確認被告林陳秀怡所有坐落系爭645、646地 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⒍確認被告黃士哲所 有坐落系爭647、648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 在。⒎確認被告李雅妮所有坐落系爭650地號之土地,對原告 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 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⒏確認被告蕭英男所有坐落系爭651地號 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⒐確認被告莊玓華所有 坐落系爭653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⒑確認 被告許麗紅所有坐落系爭654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 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 權不存在。⒒確認被告姚麗英所有坐落系爭655、656地號之 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⒓確認被告郭少玲所有坐 落系爭657、658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⒔ 確認全體被告共有坐落系爭649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 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 行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66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認定為私有土地並未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被告所   提出之訴外人王天送、趙聰仁所簽訂之和解書並不拘束原告   ,且該和解書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蕭英男、黃憶珍、廖素滿、林陳秀怡、姚麗英則以:原告請 求確認之區域範圍已供公眾通行40餘年,為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又系爭17筆土地無直接聯繫之主要道路,為袋 地;系爭17筆土地另一側多年來皆為小門,僅得供步行或機 車出入,且與系爭640地號土地間尚有約50公分高低落差, 距離主要道路尚需通行經過其他多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士哲、何指榮、郭少玲則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道路已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認定為公用地役關係,原告 應無確認利益,且係公法關係爭議,原告誤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系爭土地業據訴外人王天送、趙聰仁於民國90年3月9日 簽定和解書,王天送同意上開道路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依 建築法第11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660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玟娟、李雅妮、莊玓華、許麗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17筆土地及系爭660地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佐(本院補字卷頁19-62、95-170), 但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70年代舊照片翻拍照說明 系爭6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 域為通行多年之道路及系爭660地號土地前地主王天送同意 道路通行之和解書,以及現場原告阻攔通行之相關照片為證 (本院卷頁93-95、128-129、275-277)。而按約定通行權 性質上為債權契約(無名契約),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 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 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 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 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 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 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 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本件核查王天送(代理人王瑞明)與趙聰仁在大雅鄉西寶村 長為見證人所簽訂之上開和解書,約定王天送同意坐落大雅 鄉西寶村中正路20-2號至20-14號社區房屋(即被告等人之 住宅社區)房屋與高速公路中間約3公尺半之巷道保持暢通 不得阻礙之情。而查系爭66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9-42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西員寶段159-47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2日 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土地,重測前西員寶段159-47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係王天送(嗣王瑞明、王志傑、王志豊、王志詳、王 志崑等人陸續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由王志傑、王志 豊、王志詳、王志崑出賣系爭660地號土地予原告,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查及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頁119-12 3、269);且系爭17筆土地嗣由太吉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胡翠鑾)起造興建被告等人所有集合式透天住宅3層2棟12戶 ,及系爭17筆土地大部分係分割自159-1或159-28地號土地 ,159-1地號土地由王天送繼承取得後嗣出賣予李聰勇等人 ,再由李聰勇等人出賣予趙聰仁,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可查(本院補字卷頁95-169、本院卷頁199-209、349-357 ),及系爭17筆土地上建物之建照執照卷附土地謄本資料可 稽,以上足見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確有上開和解書之約 定,堪以認定;且上開和解書上所載房屋與高速公路中間約 3公尺半之巷道保持暢通不得阻礙之事,係指系爭660號地號 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段699巷 部分道路段,且原告所稱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G至I連線 寬度僅1.449公尺無法通行,惟此審查現場路寬即以紅色線 標出現場道路及現場勘驗照片所示,現場道路較G至I連線寬 ,且尚可通行車輛,僅迴車或會車或轉彎尚待現場在高速公 路旁之部分昌平路3段699巷土石路段修築完成後始能較為順 利行駛,是原告上開陳述無從採取,先予敘明。  ㈢又臺中市政府都市○○○於000○0○00○○○○○○○○○區○○○○○○○○○設道 路○○○○○區○○○○段000地號,系爭660地號土地非屬上開執照 之基地範圍(本院卷頁343);而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3 年1月10日、同年8月26日函稱旨揭地號土地(昌平路3段699 巷)位於本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內之「私設道路(通道) 南側私有地」,且同處於112年3月16日函稱依據臺中市大雅 區公所檢附會勘紀錄,旨揭道路(即大雅區昌平路3段699巷 60號前通道之道路)貴所應曾管養,且里長表示該道路通行 達20年以上,為供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故旨揭通道應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頁89-91、145 、345),是應認系爭660地號土地固係被告等人住家社區間 中段私設道路南側之私人所有土地,但該土地上之建物即原 告所有大雅區昌平路3段699巷60號房屋前通道之道路確屬通 行達20年以上、供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之事實,係堪認定。  ⒈再證人王碧鈴到庭證稱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 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係其出生以來即通 行之道路,因其住在被告等人所有社區房屋建造前之舊三合 院,於76年間三合院所在土地出賣後,買受人建造被告等人 之社區住宅,回娘家所在同段638地號土地也是走上開路段 ,通行迄今也6、70年了之情;及證人陳滄田(即證人王碧 鈴之姐夫)到庭證述其於67年間結婚時即從附圖所示藍色斜 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 進去,那是其岳父舊有土地,早期全部是三合院土地,都拆 掉了,現在是去找小舅子(即王瑞仁)即同段638地號土地 (699巷130號),也是走該條路約10幾年,之後才改從另一 邊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通過同段640地號土地,因與王瑞 仁是親戚關係,他有同意其通行等語(本院卷頁376-382、3 95-397),亦見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 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確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⒉是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確有上開和解書所約定系爭6 60號地號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 段699巷部分道路段通行權之事,已如前述,且該通行路段 已屬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而具有公示外觀,足信原告對於附 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 段699巷道路段,係供被告所有系爭17筆土地上建物之居民 通行之用,應已知悉甚詳;則揆諸前述債權物權化之法理, 原告輾轉受讓之前手王天送既與被告等人之輾轉前手趙聰仁 成立和解書同意系爭660號地號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 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段699巷部分道路段通行權,即應受該 項約定通行權之拘束,此債權拘束力對於受讓系爭660地號 土地之原告應繼續存在,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 益;原告主張其不受上開訴外人王天送及趙聰仁簽訂和解書 之拘束,並非可採,即上開和解書性質雖屬債權契約,原告 雖非契約當事人,惟其買賣而取得系爭660地號土地所有權 ,依前開說明,仍應受該和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㈣又同段64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9-4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515 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員寶段159-44地號土地,為王 瑞仁等3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查(本院 補字卷頁95-169、本院卷頁199-209);而原告主張被告等 人可通行同段640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即王瑞仁到場 陳稱該土地為其自行通行使用,不同意讓被告等人通行使用 ,且與被告所有系爭17筆土地間有設置鐵門及磚造圍牆,其 寬度無法通行車輛之情,亦有本院下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佐;即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應係113)年4月16 日雅土測字第4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3年5月2 7日)所示,系爭17筆土地(即被告等人集合式透天住○○區○ ○段○設道路○○段000地號土地,其連接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 土地,而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為原告所有 房屋前之空地,一旁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該空地連接昌平 路3段699巷道(僅供一部車輛通行之寬度)與高速公路旁之 道路即昌平路3段699巷(該段道路無法轉彎或迴車)部分路 面在本院勘驗時在施工中,該段土石路面(亦係昌平路3段6 99巷部分道路)因施工中無法通行,往南可通往港尾路,此 與系爭17筆土地旁之同段640地號土地(旁邊係員寶莊大圳 大排水溝),並有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連接到高速公路交流 道之橋墩下,形成三角交會地,再過橋後可通往港尾巷,以 上均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及上開對外道路均見前述複丈成果圖上紅色區域及網路地 圖、地籍圖可明(本院卷頁157-173、211-213、271、279、 317),均可知系爭17筆土地目前尚有無法行駛車輛自其等 社區住○○○○○○○○○○○○○段000地號土地連接昌平路3段699巷部 分道路以通行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況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在系爭17筆土地與同段640地號土 地間自行搭建磚造圍牆而致無法通行,其亦未說明系爭17筆 土地自重測前大雅區西員寶段159-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該159 -1地號土地原非袋地之事實,故其主張系爭17筆土地未能與 公路有適宜聯絡,實係源於分割159-1地號土地,不應由原 告承擔等詞,均非可信。  ㈤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所有系爭17筆土地對   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域(即A至I連   線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 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 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蕭玟娟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何指榮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黄憶珍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廖素滿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陳秀怡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陳秀怡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士哲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士哲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權利範圍:12分之1)、何指榮(權利範圍:12分之1)、黄憶珍(權利範圍:12分之1)、李雅妮(權利範圍:12分之1)、莊玓華(權利範圍:12分之1)、廖素滿(權利範圍:12分之1)、黃士哲(權利範圍:12分之1)、蕭英男(權利範圍:12分之1)、林陳秀怡(權利範圍:12分之1)、蕭玟娟(權利範圍:12分之1)、許麗紅(權利範圍:12分之1)、姚麗英(權利範圍:12分之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雅妮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蕭英男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莊玓華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許麗紅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姚麗英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姚麗英 1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 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

2025-01-24

FYEV-113-豐簡-26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柏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選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柏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段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吳火生所懸掛之布條,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誠屬不該,復考量迄未賠償財物損失,參酌告訴人陳稱 該布條之價值(警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坦承犯行態度,暨個人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 卷第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至被告所用打火機1只,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73號   被   告 段柏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柏男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旁,見該 處對面圍牆上懸掛為吳火生所有,用以宣傳「反對罷免臺南 市東山區東河里里長」之宣傳廣告布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打火機(未據扣案)將前開宣傳布條其中之「不」字燒毀 ,藉此影響布條原始語意、破壞其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 ,並足生損害於吳火生。嗣經吳火生於000年00月00日經里 民告知後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火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火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瑞鋒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前開宣傳布條照片2張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不法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或連署 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所為,係持打火機損壞上開宣傳布條中 之部分文字,案發現場未有告訴人或其他證人在場情形,此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乙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此 揭行為,客觀上顯無曾有對告訴人或他人施以強暴、脅迫等 強制力之手段;復據卷附宣傳布條之照片觀之,該布條原始 文字記載:「堅定信念、支持里長 請投不同意罷免」等語 ,則查前開布條之內容,旨在向該里里民宣傳就罷免里長案 投下「反對票」,而被告此揭毀損該布條行為,實與「使他 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等前階段行有異,核與公職人員 選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他人為罷 免案之提議或連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故要難逕以 該罪責與被告相繩,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備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 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361-20250124-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汪亦翔 被 告 林靜君 訴訟代理人 顏敏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改建系 爭5樓房屋,致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月間下雨時,雨水滲 漏並積水在系爭5樓房屋地板未處理,而後滲漏至系爭4樓房 屋,系爭4樓房屋因而多處屋頂及牆面水泥結構劣化並龜裂 剝落、鋼筋鏽蝕、油漆脫落且屋頂多處發霉,長出白毛持續 飄散空氣中,被告自應就系爭4樓房屋屋頂及牆面遭損害區 域之修繕費用賠償予原告;且因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及全 體家人造成生活影響,且空氣中長期布滿黴菌菌絲白毛影響 全體同住家人健康,且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已侵害原告及 全家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4,75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同住2位家人214, 8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本件房屋屋頂及牆面受損情形等問題 提起訴訟,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在案(下 稱前案),依前案鑑定結果上開受損與被告無關,本案係前 案因拆除系爭5樓房屋之6樓頂加延伸相關事件;又系爭5樓 房屋已出賣予訴外人俞智俊,而於112年1月8日兩造與訴外 人俞智俊共同至訴外人即里長高導民辦公室協商,當時里長 提議由訴外人俞智俊後續至系爭4樓房屋全室油漆解決,若 有需要則由訴外人俞智俊再針對問題進一步處理,當時與會 之關係人皆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2月4日前為系 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12月14日將系爭5樓房屋出 賣予訴外人俞智俊,並於112年2月4日為移轉登記,兩造前 於109年間因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在案,其後於111年10月間 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樓屋頂平臺之頂樓增建物(含雨遮)依 前案判決主文所示進行拆除施工等情,有系爭4、5樓房屋之 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1 09至113頁),並有前案判決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55頁),且為被告前開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就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屋頂及牆面水泥結構劣化並龜裂 剝落、鋼筋鏽蝕、油漆脫落等節,提出系爭4樓房屋受損照 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下稱系爭房屋損害) ,惟經被告否認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並辯稱系爭4樓房屋漏 水經前案鑑定報告所載已認定與系爭5樓房屋或增建無關等 詞,原告復謂本件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 日間因被告改建系爭5樓房屋及拆除屋頂違建,因施工不慎 而致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四樓,導致前開損害等語。 是本件原告自應就⒈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 ,致使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⒉系爭5樓 房屋有無積水情形,又與系爭房屋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無因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致使雨水流進 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⑴證人即里長高島民雖到庭證稱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5樓房屋 施工不慎,致使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等 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證人高島民既不具土木建築專 業,其所證述「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或係出於其個人評 斷臆測,且其證詞並未有何實據或指出被告施工過程之瑕疵 ,自無從僅以證人高島民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 施工確有瑕疵之事實。  ⑵縱證人俞智俊另證述我於111年12月向被告購買系爭5樓房屋 ,被告有告訴我,當時施工有一些狀況,施工過程不順利等 詞(見本院卷第311頁),然亦無從論證證人俞智俊所轉述 被告所稱施工有狀況之瑕疵程度為何,而確有導致雨水流進 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⑶另證人高島民雖證稱其到系爭5樓房屋現場時還在施工,施工 當時系爭5樓房屋因下雨積水,並不是整個淹滿等詞(見本 院卷第315頁),惟依證人高島民前開證詞,本院尚無從認 定原告所主張系爭5樓房屋地板下雨積水之程度及其積水之 範圍。  ⑷是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施工不慎之事實,然並未提出實證證明 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施工過程中,究係何處、何階段或何工法 有何具體違反相關施工規範或要求,且就系爭5樓房屋因下 雨所生積水之嚴重程度為何,實難認原告就主張被告之不法 行為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推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有施工不慎並導致系爭5樓房屋積水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積水滲漏,是否與系爭房屋損害間具因 果關係?  ⑴證人高島民雖證稱到施工當時系爭5樓房屋因下雨積水,有些 積水滲漏到系爭4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滴落情形 ,包含客廳、廚房、臥室,系爭4樓房屋也有一部分積水等 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證人高島民僅能證明其當時所 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滴落情形,惟就導致該結果之原 因,是否係因系爭5樓房屋下雨積水所致或因其他原因導致 ,此涉及專業認定及判斷,尚非證人所得證述範圍,本院自 無從僅依證人高島民前開證述即認定系爭5樓房屋積水有滲 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⑵何況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屋頂、樑、柱 及內外牆面結構破壞龜裂嚴重,以及滲水、發霉,甚至多次 嚴重滴水之情況等情,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頁),並經前案判決以「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或其增建 物有關,亦難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室外牆局部表面之劣化 、孔洞所造成。」等詞,而認定原告前案所主張之損害與系 爭5樓房屋無因果關係,是系爭4樓房屋於前案時原告起訴時 ,即已因其他原因導致上開損害,再觀諸原告前案所指房屋 因漏水而毀損部分,亦有部分與本件主張之範圍相同,有被 告提出之前案與本案重複使用瑕疵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5至265頁),縱原告其餘主張未重複部分,原告既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 水部分後,其並未自行修復系爭4樓房屋等詞(見本院卷第2 32頁),足認導致原告前案主張之損害原因並未修復解決, 是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是否與導致前案 系爭4樓房屋毀損之原因相異,或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繼續導 致本件系爭房屋損害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⑵是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5樓房屋積水情 形之嚴重程度,且就該積水是否確有導致系爭4樓房屋損害 之可能等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系爭房 屋損害之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導致系爭4樓房屋損 害之結果,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因 系爭4樓房屋損害所致非財產上損害之主張,亦同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75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同住2位家人214,800元,均為無理 由,皆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2-板建簡-120-20250124-2

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銓(原名吳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浩銓與張浩倫(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6時43分前某時,由吳浩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搭載張浩倫,前往桃園市○○區○○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 ,趁該址為桃園市航空城徵收區域無人居住於此,而持客觀 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電動鎖 1臺,進入本案建物2樓搜尋財物,於同日6時43分許下樓之 際即遭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電動鎖1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吳浩銓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47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張浩倫於111年6月24日6時43分前之某 時,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浩倫前往本案建物,並攜帶 電動鎖1臺進入本案建物2樓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我跟張浩倫是做拆除的工作,當時是要去評估有多 少門窗、白鐵數量要拆除,再去跟屋主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6時43分前之某時,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張浩倫前往本案建物,並持電動鎖進入該建物2樓,於同日6 時43分許下樓之際遭巡邏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張浩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託處理本件竊盜案件之保全梁自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73 至75、141至143頁;本院原易卷第158至160頁),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71、81至93 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動鎖1臺為證,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竊盜犯意等語,然若被告及張浩倫至 本案建物之目的確實為找尋屋主、評估可拆除物品之數量, 理應先找到屋主並獲得屋主之同意後再進入本案建物內進行 評估,較能避免自身陷入不法,惟本案被告及張浩倫卻是先 進入本案建物內,其等2人之行為已屬可疑。況經本院訊問 被告及張浩倫屋主資訊時,被告僅能稱:張浩倫跟我說里長 住在隔壁,里長是他大伯可以幫我們介紹屋主等語(見本院 原易緝卷第46頁),而證人張浩倫於本院審理時則係稱:我 們當時是要去本案建物內找屋主,或至隔壁問問看屋主是誰 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59頁),其等2人對於如何找到屋主之 說詞已有不一,且均足證被告及張浩倫在進入本案建物內前 均不知悉屋主為何人之事實。再自被告及張浩倫係於上午6 時24分前之時間點進入本案建物,且有攜帶電動鎖入內之行 為以觀,若被告與張浩倫進入本案建物之目的僅是單純為找 尋屋主、評估可拆除之數量等情,其等2人何需攜帶電動鎖 入內,更甚至選擇在上午6時24分前之時間點就至本案建物 內,上開事證均足證被告與張浩倫無非係為趁一早無人之際 ,在未經他人之同意下竊取本案建物內之物品。被告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浩倫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 為尚屬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未竊得財 物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易緝卷第84至8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電動鎖1臺,已由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見本院原易卷第285至288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吳佳美、陳淑蓉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原易緝-6-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盈材 被 告 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慈燕(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淑貞 王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053193號(案號:112510121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林弼卿 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適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規範,鑒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詳如(附件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 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 112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林弼卿之行政處 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 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 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 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林弼鄉之玄孫,主張林弼鄉戶籍資料姓名有誤載, 於112年9月21日提出戶籍更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檢 附國史館臺灣文獻館館藏之「明治44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 永久保存特殊第1卷殖產」(下稱館藏明治44年資料)、「 大正2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15年保存第38卷地方司法」( 下稱館藏大正2年資料)等資料(下稱合稱系爭館藏資料) 內關於林弼卿之記載,向被告申請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 姓名更正為「林弼卿」。經被告查調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資料,發現林弼鄉於明治10年(民國前35年)10月20日 相續戶主,原住「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 地」,現住所曾變更為「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 街140番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溝子墘街140番 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昭和5 年(民國19年)2月26日死亡後由其長子林燦坤相續為戶主 。林弼鄉與系爭館藏資料中林弼卿記載之地址雖屬部分相符 ,然姓名不同且無其他可比對之資料,被告依戶籍資料無法 認定原告之高祖林弼鄉與系爭館藏資料記載之林弼卿為同一 人,爰以112年9月27日新北泰戶字第1125794148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 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053193號(案號 :11251012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姓名的社會價值和意義-名與姓既是人的一種符號的代表, 同時又是人的信息傳遞主要載體,古人云:「名正則言順, 言順則事成」,人的名字要伴隨人的一生,始終和人在社會 的貢獻「榮辱與共」,往往給社會留下很深的印象;後裔子 孫當遵循「自商邇后•遵循古制•年復祭禮」,先祖姓名錯誤 當予以匡正。 二、據下列證物,足證高祖「林弼鄉」與「林弼卿」係為同一人 : (一)戶籍資料共同生活戶008147,林深溪父親為「林弼卿」, 係於44年11月日過錄新簿,並由張讚焜校對人員登記(附 件四,本院卷一第49頁)。    (二)97年戶籍資料建置後,先祖姓名由44年11月14日戶口清查 簿校對姓名變為另不同姓名、後代子孫都没有收到行政公 文判決書,自當不予認同此證物。 (三)張仁甫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泰山地區重要 紀事載:「(13)林弼卿:明治30年(1897)任八里坌堡 第5區(轄山腳庄等)庄長:明治31年(1898)任山腳公 學校學務委員,促成該校的創立與成長:明治40年(1907 )任貴子坑區庄長;大正10年(1921)時正擔任下泰山巖 董事;『昭和5年(1930)逝世。」(附件十,本院卷一第 73頁);泰山地區重要紀事載:「△地方新制泰山地區為 第5區,林弼卿任區庄長;……△10.18:任命林弼卿、……為 新莊山腳公學校學務委員,……」(本院卷一第371頁)、 「【1900明治33年/光緒26年】……△6月:林弼卿、……配紳 章。△07.26:……;第11區(水泉空庄、大窠坑庄、店仔街 庄)區庄長林弼卿;……」(本院卷一第371頁)、「【190 8明治41年/光緖34年】△元月:林弼卿辭貴仔庄坑區庄長 職,由五股坑區庄長林知義兼代。」(本院卷一第373頁 )、「【1920大正9年/民國9年】△10.01:地方改制爲5州 2廳,開始實施州-郡市-街庄區(町)地方新制,山腳歸 臺北州新莊郡(一街三庄)新莊街管轄。」(本院卷一第3 75頁)、「【1921大正10年/民國10年】……△11月下泰山巖 請董事林弼卿撰文、胡玉樹拜書<重修泰山巖碑記>,以念 大正元年的重修,現在嵌在該廟二樓鐘樓牆壁上。」(本 院卷一第375至377頁)、「【1923大正12年/民國12年】△ 2月:李煥彩與黃卿雲募化集資,庀材鳩工,完成下泰山 巖廟前大窠口圳水泥橋的鋪設,並請林弼卿撰文、、胡玉 樹拜書,立『泰山橋碑記』永誌此事。」(本院卷一第377 頁)、「【1930昭和5年/民國19年】△01.18:林弼卿逝世 ,享壽64歲。」(本院卷一第379頁)。再對照墓碑上所 載:「顕袓考諱名弼卿林公」(附件十四,本院卷一第89 頁);墓碑背面載:「青選公諱生財生於道光丙申年正月 十二申時建生」、「弼卿公諱明智生於丙寅四月十八日未 時建生」(本院卷一第327頁)。綜上,林弼卿逝世年和 戶籍資料中林燦坤之父林弼卿逝世及墓碑上所載日期相同 。 (四)張仁甫編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人物篇」第2章 開泰山現代教育先河的林弼卿:「二、山腳溝仔墘漳浦林 家14世祖林弼卿。……林弼卿,1867〜1930,父青選,妻陳 氏恭娘,長子燦坤,次子深溪……」(本院卷一第83頁、第 291頁)、「五、社會公益,勇往直前……約於明治32年(1 899),將這些無主靈骨集中收埋於「徐家塚」,設置墓碑 、墓龜、……,成立『祭祀公業大墓公』,提供私有土地為祀 田,……」(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林弼卿被奉祀於「 下泰山巖歷代諸先賢一仝香位」(本院卷一第83頁、第31 5頁)。對照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載:「戶主トナリタル年月事由 :明二十年十廾月二十日……」、「戶主,父:亡林生財; 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前戶主亡父林生財長男紳章(紳 章被劃線刪除)庄長……;氏名:林弼鄉;出生年月:慶應 貳年参月拾八日」、「妻,氏名:陳氏恭」、「長男,父 :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燦坤」、「次男,父: 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深溪」(本院卷一第83至 85頁)。 (五)臺灣總督府職員錄系統可以查詢到林弼卿存在,與「泰山 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中所載之學務委員林弼卿住址 均相同。(附件十一,本院卷一第75頁)。 (六)光復後,林深溪父姓名登載林弼「卿」。依國史館臺灣文 獻館典藏資料中之臺灣總督符公文類纂第三十八卷:「廟 宇所属地處分許可願……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百四 十番地共業主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附件十五,本院卷 一第95頁)、「寄附願……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 墘街九十九番地土地公管理人農林弼卿」(本院卷一第97 頁);臺灣總督符公文類纂第九卷:「建物寄附願……臺北 廳第三拾四區庄長林弼卿」(本院卷一第101頁);臺灣 總督府公文類纂二:「一紳章……林弼卿」;臺灣總督符公 文類纂第三十四卷:「……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 墘街九拾九番地學務委員林弼卿」(本院卷一第109至111 頁);「拜受書一紳章壱個一紳章記壱葉……八里坌堡店仔 街林弼卿」(本院卷一第105頁)。對照對照日治時期戶 籍資料載:「戶主,父:亡林生財;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 業:前戶主亡父林生財長男紳章(紳章被劃線刪除)庄長 ……;氏名:林弼鄉;出生年月:慶應貳年参月拾八日……」 (附件十三,本院卷一第87頁)。 (七)戶籍資料第0052冊00036頁本戶計9頁,第0140頁,「事由 :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脚庄土名店仔街三一番地鄧金鎮次女 明治四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孫、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長男林燦坤媳婦仔」(證四,本院 卷一第245頁)。 (八)林深溪戶籍記事:「……肆柒年……月柒日因腦溢血在本番地 死亡」,44年11月14日過錄新簿由校對人員「張讚焜」登 記(本院卷一第429頁)。 (九)地政相關資料:   1、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收件字號111年 內莊新謄字第00122號土地台帳(附件九,本院卷一第65 頁):「土名:店仔街店子街;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 街三十一番戶;氏名:林弼卿」,與「林弼卿」住址相 同。「店仔街庄溝仔墘街三十一番戶」,依新莊地政收 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臺北縣共有人名簿, 土地標示「山脚(大字)店子(字)玖弍(地號)」、 共有人姓名「林弼卿」、備註「祭祀公業管理人」(本 院卷一第67頁、第425頁);土地標示部「收件民國参五 年七月六日泰山字壱玖参號坐落新莊鄉鎮山脚字店子」 、所有權部「收件民國参五年七月六日泰山字壱玖参號… …姓名大墓公……備註: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弼卿等二人」 ,然於消滅登記部分卻記載:「收件五十一年十二月卅 一日……以上所有權人林弼郷等……」(本院卷一第427頁) ,變成「林弼鄉」。   2、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網站-歷史沿革-日本統治時期載:「明 治三十一年(一八九八)六月二十八日,復以府令第三 十八號,公布各縣廳之位置及管轄區域。新的台北縣仍 設治於台北城內,轄區擴大包含原台北縣及新竹縣的竹 北一堡、竹北二堡、竹南一堡。縣下設十辦務署。 茲將 今泰山區在當時的統轄關係圖示如下: 總督府─台北縣─ 『滬尾辦務署─山腳莊支署 至於山腳支署所轄八里坌堡內 ,其中有第十一區店仔街莊』、大窠坑莊及第十二區貴仔 坑莊等屬於今泰山區。」,故明治31年(1898年)滬尾 辦務署山腳莊只有店仔街(證一,本院卷一第173頁)。   3、明治三十一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一(00260)之辨務署 並支署巡查派出所名稱位置管轄區域臺北縣載:「尾辦 務署管山腳庄支署(辨務署並支署名稱)八里岔堡山脚 店仔街(位置)……」(證三,本院卷一第201頁)、「三 角湧辨務署管轄新庄支署(辨務署並支署名稱)興直堡 新庄街(位置)興直堡一圓(管轄街庄名)」(證四, 本院卷一第195頁),足證明治31年三十一山脚庄支署只 有八里盆堡山脚店仔街,新庄支署没有山腳店子街、溝 子街。對照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載:「現住地:臺北廰八 里坌堡山脚庄土名溝仔墘街九十九番地百四十番地(經 劃線刪除)臺北州新莊都新莊街山脚溝子墘(溝子墘經 劃線刪除)店子街三十一番地……」、「戶主トナリタル年月事 由:明二十年十廾月二十日……」(本院卷一第215頁)、 明治43年1月18日臺灣總督府報第二千八百七十三號載: 「告示第三號……新庄支廳(廳名)貴仔坑區(廳直又ハ支 廳名)(街庄社區名)八里坌堡貴坑庄(區長役揚位置 )八里坌堡ノ內(管轄區域內街庄社名)」(本院卷一第 217頁)。   4、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網站-里鄰資訊-里長專區-山腳里載: 【一、社區概況及生活型態……早期最繁華街道「仁和巷 」:現在的明志路一段256巷,短短的200多公尺有三、 四十戶人家,聚集貨藥行、肉鋪、茶廠、旅店……等。故 有老街之稱「溝仔墘」街舊名「下店仔街」。】(證五 ,本院卷一第223頁),故「溝仔墘」街舊名為「下店仔 街」。   5、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網站-歷史沿革-日本統治時期載:「…… 。新州制與市街莊制於『大正九年(一九二0)十月一日 起全面實施。新莊郡下轄新莊街』、鷺洲莊、五股莊、林 口莊等一街三莊,『山腳地區屬新莊街管轄。』」(證六 ,本院卷一第175頁;證一,本院卷一第239頁)。   6、李宗信所著「日治時期區域改革大字與小字」一文所載: 【1919年以來,以臺南市為開端的臺灣各市街地,陸續 推動町名改正,將原本的街庄、土名(或1920年以後的 大字、小字)改設為「町」和「丁目」外,並參酌在地 地標或其歷史緣故,引進具日本風格或足以彰顯現代化 的名稱。除町名改正外,許多延續原來街庄與土名名稱 的大、小字名,也在1920年後一併更改,如「仔」改為 「子」……】(證二,本院卷一第241頁)。葉高華所著「 1920年地名大變革」一文所載:【直到今天,臺灣多數 鄉、鎮、區仍然沿用1920年制訂的名稱。那一年,伴隨 「州—郡—街庄」三級行政區的建立,很多地名也同步調 整。此番調整對於最基層的地方公共團體—街庄,著墨最 深。至於街庄層級以下的地名(大字、小字),除了部 分因設置街庄役場而改為與街庄同名,只有下列情況縮 減筆畫。其一,仔→子……】(證三,本院卷一第243頁) 。   7、97年6月10日轉錄戶籍資料,缺少1920年變革前店仔街和 溝仔墘街三十一番資料(證五,本院卷一第247頁)。   8、地籍資料載:「土名:店仔街→店子街;地番:九二;…… 業主,住所:店仔街庄店仔街;氏名:大墓公」(本院 卷一第421頁)、「土名:店仔街→店子街;地番:九二… …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街三一番戶;氏名:林弼卿」( 本院卷一第423頁)。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 林弼卿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具國史館館藏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其高祖姓名「林 弼鄉」為「林弼卿」,經被告查調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戶籍 數位化檔存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原告高祖林弼鄉僅有 1份日據時期設籍資料(乙證17),曾設籍於「臺北廳八里 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地」、「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 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 溝子墘街140番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 番地」,而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5頁,記載:臺北廳八里坌 山腳庄土地公管理人為「林弼『𨜊』」;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 6頁記載: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7 頁記載: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地業主土地公 管理人「林弼卿」;館藏明治44年資料第247頁,記載:台 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地土地公管理人「林 弼卿」。林弼鄉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所載地址雖與國史館館 藏資料中林弼卿記載之地址部分相符,然姓名不同且無其他 可比對之資料,且林弼鄉僅有之該份日據時期設籍資料上無 變更姓名或更正姓名等相關記載,同戶子女之父姓名亦記載 為林弼「鄉」,無法據以判斷國史館館藏資料所載「林弼卿 」與原告高祖「林弼鄉」為同一人。 二、原告所提出新莊地政所收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 之祭祀公業大墓公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下稱日據時期臺帳 )(乙證18),記載「林弼卿」之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街 31番戶,與林弼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州新莊 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並不相同。光復後新莊鎮山腳 字店子小段92地號土地登記簿(下稱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 載「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弼卿等2人」,然林弼鄉已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死亡,日據時期臺帳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 載之林弼卿之存歿期間與林弼鄉不符。 三、原告提出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該專輯於98年出 版(甲證10),為原告高祖林弼鄉死亡後出版之書籍,內容 記載「林弼卿」於昭和5年逝世。原告複提出「泰山豐華-泰 山地區文史專輯人物篇」係於106年出版,為原告高祖林弼 鄉死亡後出版之書籍,內容記載「林弼卿」之生卒年份為西 元1867年至1930年。惟上開內容皆與原告高祖之戶口調查簿 (乙證17)資料相比對,不但姓名不同,且原告高祖「林弼 鄉」生卒年記載自慶應2年至昭和5年,即西元1866年至1930 年,與該專輯之「林弼卿」出生年份不符,無法據以判斷該 專輯所載「林弼卿」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關係。另原告 提出「林弼卿」之墓碑照片,惟該照片之日期已模糊不清, 且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姓名不同,無其他資料可供比對 ,無法據以判斷該墓碑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關係。 四、經查調林弼鄉子女之戶籍資料: (一)林弼鄉之長子林燦坤於明治23年(民國前22年)3月24日 出生,日據時期最初設籍資料登載地址為「臺北州新莊郡 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戶主為其父「林弼鄉」,父 姓名亦登載「林弼鄉」。昭和5年(民國19年)2月26日戶 主林弼鄉死亡後由其相續為戶主,並於同日換寫簿頁,父 姓名轉載為「林弼鄉」,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林燦 坤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0月21日死亡(乙證19)。 (二)林弼鄉之次子林深溪於明治24年(民國前21年)9月18日 出生,日據時期最初設籍資料登載地址為「臺北州新莊郡 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戶主為其父「林弼鄉」,父 姓名亦登載「林弼鄉」。昭和5年(民國19年)2月26日戶 主林弼鄉死亡後,由林燦坤相續為戶主,並於同日換寫簿 頁,父姓名轉載為林弼「」,惟無更正父姓名相關記事。 其後,林深溪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3月2日分家為戶主 ,父姓名登載為林弼「郷」。光復後,林深溪設籍於臺灣 省臺北縣新莊鎮同榮村7鄰11戶店雅1號,父姓名登載林弼 「卿」;其後遷徙至臺灣省臺北市城中區臨沂街13巷11號 、新生南路1段50號,父姓名登載林弼「𡖖」;最後遷徙 至臺北縣泰山鄉明志路92號,於民國47年12月7日死亡除 籍(乙證20)。 (三)林弼鄉之長女林玉英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5月23日 出生,日據時期最初設籍資料登載地址為「臺北州新莊郡 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戶主為其父「林弼鄉」,父 姓名亦登載「林弼鄉」。大正8年(民國8年)5月6日婚姻 入戶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脚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地陳北猪 戶內,父姓名登載林弼「𭅼」,昭和13年(民國27年)6 月23日死亡(乙證21)。 (四)查林弼鄉、林燦坤、林深溪、林玉英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事由欄均無林弼鄉有變更姓名之記載,林弼鄉之姓名於 其子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換寫簿頁、分戶、婚姻入戶後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應係誤錄訛寫,無法認定林弼鄉有變 更姓名為「林弼卿」之情形。 五、又查林深溪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父姓名記載為「林弼 卿」,然戶口清查表之父姓名記載為林弼鄉(乙證20),又 36年至47年林深溪死亡為止,其父姓名分別記載為「林弼卿 」、「林弼『𡖖』」,因光復之戶籍資料對於林深溪之父姓名 記載並不一致,且於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後作成, 難認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作成之初有錯誤。因此,林 弼鄉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姓名記載為林弼鄉,至林弼鄉死 亡均未有變更姓名為「林弼卿」之記載,且無其他資料可供 比對,無法認定國史館資料所記載之林弼卿與原告高祖林弼 鄉為同一人,且國史館資料製作在後,無法認定林弼鄉於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姓名記載有錯誤。又林弼鄉之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乙證17)之「前戶主續柄榮稱職業」欄位記載 :「亡父林生財長男紳章庄長……」,然上開記載「紳章」及 「庄長」均有經劃線刪除,且並未載明林弼鄉何時擔任何地 庄長及何時受頒紳章,亦無其他資料可供認定林弼卿與林弼 鄉為同一人。 六、有關原告所提鄧氏栆戶籍資料及111內莊新謄字第00122號日 據時期土地臺帳: (一)鄧氏栆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 店仔街27番地鄧金鎮次女明治42年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 」,其中「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脚庄土名店仔街27番地」係 為鄧氏栆生家地址,且查無原告高祖「林弼鄉」之姓名異 動相關記載,與本案未具關聯性。 (二)另原告提出111年內莊新謄字第00122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補充資料,與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訴願書提出本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之日據時 期臺帳(乙證18)係屬同資料,該資料記載「林弼卿」之 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街31番戶,與林弼鄉日據時期戶籍 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 並不相同。光復後新莊鎮山腳字店子小段92地號土地登記 簿(下稱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林 弼卿等2人」,然林弼鄉已於昭和5年(民國19年)死亡, 日據時期臺帳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林弼卿之存歿期 間與林弼鄉不符。 七、有關原告高祖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浮籤記事轉錄事 由: (一)內政部為配合電子化政府免書證免謄本的目標及戶籍資料 永久保存之需求,於92年推動辦理「建置戶籍數位資料庫 作業計畫」。為使民眾可於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請領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自97年推動辦理「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建置 計畫」,由戶政事務所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整理作業指 引」(乙證22),先行清查戶籍資料之範圍、內容及修補 戶籍簿頁、浮籤記事資料,並以戶為單位規劃計算其所需 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後,如有超過原簿夾 可容納範圍,即另立新冊並重新排定戶籍簿冊頁號順序。 以所為單位編訂冊號;以冊為單位編訂頁號;以戶為單位 填寫冊號及頁號。為利後續掃描作業,如有黏貼於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之浮籤記事,須拆開依行政區劃及地址、所 載年度當事人記事順序,將每頁浮籤依序黏貼轉錄於浮籤 記事專用頁,轉錄後於該浮籤原黏貼欄位加蓋「0年0月0 日轉錄浮籤記事共0頁」之章戳。 (二)爰原告高祖林弼鄉設籍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 番地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上章戳註記「97年6 月10日轉錄浮籤記事共1筆」,此即依上開計畫及作業指 引將原浮籤記事轉黏貼於浮籤記事專用頁上之註記,非於 97年新作成之戶籍資料。 (三)另原告高祖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右上角「第0138頁 浮籤最多3頁」之章戳,係依上開作業指引在原簿冊預估 該戶所需之浮籤記事專用頁張數所作之註記。另一章戳「 第0052冊第00034頁本戶計9頁」係為清查後重新排定冊號 及計算頁號之註記。 八、至原告提出街莊管轄、日治時期區域改革等資料,該資料係 探討區域管轄與地名之演變,無法據以判斷原告高祖林弼鄉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姓名錯誤。另有關105年1月22日第2 屆第7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摘錄,該紀錄內容涉及地籍清理、 祭祀公業條例等事項,非屬戶政事務所業務權管範圍,其內 容與本案無涉等語。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見原處分 卷第9頁)、館藏大正2年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 館藏明治44年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9至44頁)、林弼鄉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見原處分卷第259至261頁)、新莊地政收 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新莊 鎮山腳字店子小段92地號土地登記簿影印資料(見原處分卷 第262至266頁)、林弼鄉之長子林燦坤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 戶籍資料彙整表(見原處分卷第272至278頁)、林弼鄉之次 子林深溪日據時期、光復後戶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彙整表(見 原處分卷第279至292頁)、林弼鄉之長女林玉英日據時期戶 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彙整表(見原處分卷第293至296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 21至35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本件有無原告所主張先祖林弼鄉戶籍資料姓名有誤載之情形 ,而應作成更正之行政處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 (二)戶籍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 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 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 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 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 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 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 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 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 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四)以下函釋為執行戶籍法第22條之技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 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 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一 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 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 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2、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釋:「查臺灣省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 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項調查 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   二、本件原告先祖「林弼鄉」戶籍資料姓名確有誤載之情形(正 確應為「林弼卿」): (一)「林弼鄉」與「林弼卿」之父、妻及子女名字相同: 1、依張仁甫編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人物篇」(第2 章開泰山現代教育先河的林弼卿:「二、山腳溝仔墘漳浦 林家14世祖林弼卿。……林弼卿,1867〜1930,父青選,妻陳 氏恭娘,長子燦坤,次子深溪……」(見本院卷一第83頁、 第291頁),並有「下泰山巖歷代諸先賢一仝香位」之照片 (包括「林弼卿」此人),該史實資料均有註明參考來源 ,考據嚴謹,自無可能將「林弼鄉」誤為是「林弼卿」。 再加上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資料中之臺灣總督符公文類 纂第三十八卷:「廟宇所属地處分許可願……八里坌堡山腳 庄土名溝仔墘街百四十番地共業主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 (附件十五,見本院卷一第95頁)、「寄附願……臺北廳八 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九十九番地土地公管理人農林 弼卿」(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二: 「一紳章……林弼卿」;臺灣總督符公文類纂第三十四卷: 「……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九拾九番地學務 委員林弼卿」(見本院卷一第105、109至111頁);可知日 據時代泰山地區確有「林弼卿」此人,且其父為林青選、 妻為陳氏恭娘,長子燦坤,次子深溪。而林弼鄉最早的記 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記載「戶主,父:亡林 生財;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前戶主亡父林生財長男紳 章(紳章被劃線刪除)庄長……;氏名:林弼鄉;出生年月 :慶應貳年参月拾八日……」、「妻,氏名:陳氏恭」、「 長男,父: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燦坤」、「次 男,父: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深溪」(見本院 卷一第469至485頁),林弼鄉父為林生財,妻為陳氏恭, 長男為林燦坤,次男為林深溪,可知「林弼卿」、「林弼 鄉」之妻均為陳氏恭,長男均為林燦坤,次男均為林深溪 ,此為巧合之機會極低,「林弼卿」、「林弼鄉」即有高 度可能為同一人。且依張仁甫編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 史專輯人物編」林弼卿父親名字為林青選,而林弼鄉最早 的記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記載「父:亡林生 財」,然依原告所提供之祖先牌位後方有記載「青選公諱 生財」(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可見「林弼鄉」之父林生 財,即為原告所主張先祖「林弼卿」之父林青選(諱生財 )。 2、訊據被告稱「找不到林弼卿的戶籍資料,但是因為日據時代 戶口調查簿的資料,林弼卿原始留下的就只有這些,日據 時代檔存資料並無林弼卿這個人,被告已經有清查過了。 」(見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是日據時代泰山地區肯定有「林弼卿」此人,但日 據時代檔存資料卻無「林弼卿」之戶籍資料,而只有「林 弼鄉」之戶籍資料,而「林弼鄉」「林弼卿」二人之「父 林生財、妻陳氏恭,長男林燦坤,次男林深溪」復均相同 ,衡諸原告所提供之墓碑、祖先牌位載有「弼卿公諱明智 」、「燦坤公」字樣(見本院卷一第499-515頁),該墓碑 、祖先牌位不可能記錯自己祖先之姓名,乃一般經驗法則 ,則林燦坤之父顯然是「林弼卿」而非「林弼鄉」,可見 林弼鄉最早的記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見原 處分卷第259-261頁,也是林弼鄉僅有的資料),乃是將「 林弼卿」誤繕為「林弼鄉」。 (二) 觀諸林弼鄉曾設籍於「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    街99番地」「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    地」,而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7頁記載:八里坌堡山腳庄土    名溝仔墘街140番地業主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館藏明    治44年資料第247頁記載:台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    墘街99番地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林弼鄉日據時期戶    籍調查簿所載地址,與系爭館藏資料中記載林弼卿為土地    公管理人之地址相符,亦足證「林弼鄉」「林弼卿」為同    一人。若同一地址確存有「林弼鄉」「林弼卿」二人,何    以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的資料並無「林弼卿」此人?又何    以「林弼鄉」「林弼卿」二人之「父林生財、妻陳氏恭,    長男林燦坤,次男林深溪」復均相同? (三)查「卿」「鄉」二字過於雷同,手寫誤繕之可能性高,例    如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5頁,記載:臺北廳八里坌山腳庄 土地公管理人為「林弼『𨜊』」,為「卿」「鄉」二字之混 合,另查林弼鄉於大正5年死亡後由其長子林燦坤相續戶 主,戶籍調查簿換寫簿頁,林燦坤之父記載為「林弼『』」 ,為「卿」「鄉」二字之混合;林弼鄉之次子林深溪於明 治42年(民國前2年)分戶後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其父 姓名記載為「林弼『』」;明治43年5月11日之日據時期戶 籍調查簿其父姓名記載為「林弼『郷』」,為「卿」「鄉」 二字之混合;昭和11年(民國25年)3月2日及昭和13年( 民國27年)4月25日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其父姓名記載為 其父姓名記載為「林弼『郷』」。又林深溪於光復後,其父 姓名曾被記載為「林弼『𡖖』」(見原處分卷第278頁、292 頁),林弼鄉之姓名於其子女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換寫簿 頁、分戶、婚姻入戶後、光復之戶籍資料,有前後不一致 之誤錄訛寫,亦足證明「卿」「鄉」二字過於雷同,手寫 誤繕之可能性頗高,參諸經驗法則,原告之祖先牌位不可 能記錯自已祖先之姓名,林燦坤之父顯然是「林弼卿」而 非「林弼鄉」,且「林弼鄉」與「林弼卿」之父、妻及子 女名字相同,「林弼鄉」曾設籍於「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 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地」「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 仔墘街140番地」,而「林弼卿」亦為此2地址之公管理人 ,均足以認定林弼鄉最早的記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 調查簿,乃將「卿」誤繕為「鄉」,原告請求更正先祖姓 名為「林弼卿」,尚非無據。 三、綜上,原處分否准更正,係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林弼卿之 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23

TPBA-113-訴-12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亞麗(下 稱被告)係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先後為損壞告訴人吳欣怡之手機, 及毆打告訴人吳珮瑀致受傷等行為,而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40 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錯誤,沒有瞭解真實的事情, 上訴是希望改判我無罪;⑵毀損罪部分,告訴人吳欣怡是指 她的手機在室內壞的,並非外面,告訴人吳欣怡的手機損壞 照片,地點不是案發現場照片,沒有證據證明是我摔壞告訴 人吳欣怡之手機,拍到的也不能確認是我,因為根本沒有拍 到我的臉,沒有辦法證明是我所為;⑶傷害罪部分,我根本 不認識告訴人吳珮瑀,影片中的紫衣人,告訴人吳欣怡、吳 珮瑀沒有說是我,原判決說我坦認畫面之人是我,實屬錯誤 ;⑷我沒有摔壞手機跟打傷告訴人吳珮瑀,我當天沒有進去 里長辦公室,告訴人吳欣怡是我社區的里長,因她一直工作 上失職,讓社區長年累月有犯罪行為,是告訴人吳欣怡、吳 珮瑀(下稱告訴人2人)長年累月有對我造成傷害,我被打 傷,事實上我是受害者,我的物品也毀損,因為告訴人吳欣 怡失職,對我有直接的傷害動作,告訴人吳珮瑀是幫兇等語 (見本院卷第19至23、149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人同一性之認定,應考量①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特徵,被   害人、證人最初記憶是否確保;②有無支持被害人、證人最   初記憶之物證存在;③如有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詞之第三人   供述,作為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述之第三人供述是否欠缺合   理性、具有與客觀事實矛盾之處;④對於本案被害人、證人   之記憶是否有所變遷、記憶是否清楚或混淆等情。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於案發當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找告訴人吳欣怡理論,我們有起口角等語(見偵13329 卷第60頁)明確,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於原審審理具結證 稱:被告有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里長辦公室找我,被告一進來就拿我的手機,從 辦公室裡面往外面摔,後來又在室外摔該手機好幾次,該手 機已經壞掉,無法修復,沒辦法使用;因被告要打我,吳珮 瑀把我拉到後面擋住,被告有打吳珮瑀等語(見訴字卷第17 1至17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瑀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 當天我和吳欣怡,及吳欣怡的婆婆在里長辦公室聊天,被告 衝進來拿起桌上手機往地上摔,後來又砸到外面,我有擋在 告訴人吳欣怡前面,吳欣怡的婆婆則去報警,被告摔吳欣怡 手機時,我有用我的手機錄影;被告後來揮拳打我左手上手 臂、有碰到我的左眼,我被打後有去醫院驗傷,後來警察來 了叫被告不要打,被告有被警察壓制在地上等語(見訴字卷 第176至179頁),及原審勘驗告訴人吳珮瑀之手機錄影畫面 結果:被告(身穿紫色外套)蹲著從地上撿拾手機,撿起後 隨即將之高舉過頭並用力重摔在地,手機發出破裂聲響,其 後被告欲離去,持手機錄影之人伸出右手指著被告喊「不要 走!」,被告轉向持手機錄影之人,抓住錄影之手機,畫面 遭到遮掩並晃動旋轉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訴 字卷第121至122、124至128頁),及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結果:員警騎乘機車前往現場,被告與身著紅衣之女 子(即告訴人吳珮瑀)在拉扯,被告伸手大力拉住告訴人吳 珮瑀,告訴人吳珮瑀雖雙腿微蹲欲保持平衡,惟   仍遭被告用力甩向其右側,告訴人吳珮瑀小步跳開後,被告 又一手拉住告訴人吳珮瑀,一手揮打告訴人吳珮瑀之頭、臉 及肩膀等部位,告訴人吳珮瑀掙脫後以雙手在身前揮舞試圖 阻擋,被告則持續以雙手攻擊告訴人吳珮瑀,可見被告揮手 打告訴人吳珮瑀臉部左側,告訴人吳珮瑀因而後退半步,被 告又往前邁半步並用手甩向告訴人吳珮瑀之頭、臉部等舉動 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密錄器筆錄及擷圖;訴字卷第122、1 30至134頁)互核以觀,並有告訴人吳珮瑀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左眼疼痛」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13329卷第45頁),可悉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 最初記憶已有確保,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與上 開原審勘驗筆錄2份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相合,足見被 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至案發地點找告訴人吳 欣怡並發生爭執,卷內並有支持證人即告訴人2人最初記憶 之客觀證據存在,且告訴人2人描述本案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之特徵、當日被告行徑等情與客觀證據一致,可認告訴人2 人之記憶並無變遷或混淆乙情,至為灼然。    ⒉本院衡酌對真正犯罪行為人識別之供述正確性,通常以距離 案發時點較近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而本件原審所勘驗之錄 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 ,亦無變造、偽造,是自上開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與錄影畫面比對,可悉本件檢察官關於犯人識別性 之證明,所提出之積極間接證據應認業已充分,且無其他消 極間接證據存在,而被告僅泛陳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中之人並 非其本人云云,並未達到一定程度之蓋然性自明。又考量,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證人即告訴人2人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 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 人即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前揭上訴 意旨所稱,均為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洵不足信。     ⒊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無稽,洵非足憑。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吳欣怡僅為里民與里長關係,與告 訴人吳珮瑀則素不相識,詎其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 逕將告訴人吳欣怡手機重摔地面數次,致令該手機毀損不堪 使用,且僅因告訴人吳珮瑀在旁制止並以手機蒐證,即另行 出手攻擊告訴人吳珮瑀,造成告訴人吳珮瑀受有多處體傷, 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情形,及 本案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 害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訴字 卷第174、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爰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其對告訴人2人不滿部分,任憑己意 執前詞爭執,均與本案無涉,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328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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