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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至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更正及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嫌,另案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行政院公告之第一及二級毒品品項後尿液 所含該等毒品之濃度遠逾該院公告之濃度值,即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如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8號   被   告 張豪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傑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2 6小時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 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2段、建國南路2段口為警攔檢,扣得其隨身攜帶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0公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暨扣案之物,另案偵辦)、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2支,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2040n g/mL、28020ng/mL、94160ng/mL、5920ng/m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豪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同車友人鍾麟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交簡-204-20250313-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敏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67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6時52分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中市太平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齊」之朋友家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及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員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26日 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於113年7月28日16 時52分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聲請理由:  1.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0年2月17 日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於110年4月7日經法務部○○○○○○○○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經檢察官釋放,有臺中地檢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109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至本案發生時之113年7月28日已逾3年,依前揭判決意旨, 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  2.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固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及其他適當 之處遇措施,並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 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 受醫療評估,本件可能不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被告須於113 年12月17日15時30分準時攜帶其身分證、健保卡,至該署參 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等語時,其亦表示了解及同意。惟於 上開指定之說明會日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加說明會 ,有一級毒品戒癮說明會暨回覆追蹤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並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80年 左右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且前科紀錄大部 分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毒品歷時已久,且頻率甚高,衡以 上情,難認使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尚有可能性、必 要性及實效性。是為避免再次造成偵查、司法及醫療等相關 資源之不必要浪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I項、 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逕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52、82頁),且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5、57、5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審酌被告經檢察官告知應於指定期日至臺中地檢署 參加說明會及至醫療機構為戒癮治療之評估,惟被告並未報 到致無法評估,有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 治療同意書、一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7、95頁),堪認被告並無意願接受 戒癮治療,復考量被告自80年左右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且前科紀錄大部分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足認被告施用毒品歷時已久,且頻率甚高,難認使被告接 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尚有可能性、必要性及實效性,業經 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 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 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併予 敘明。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又本院 曾發函給被告,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惟 迄今未見回覆,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 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毒聲-3-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 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 運動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 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 22時許,陳進偉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欲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過程中引發癲癇,經送醫救治 (陳進偉未採尿送驗),而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警方獲報 至陳進偉住處處理,經其母親李秀華同意入內查看,扣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針筒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進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5至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 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45至5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15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13年7月24 日、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第14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79號鑑驗書(見 偵卷第133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 、第137頁、第14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頭1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迄113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61至76頁、本院卷第7至21頁) ,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 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 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參以其前 案剛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威嚇力不足,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 就此則表示:當時我剛出監,因為遇到一些事情,我自己的 心不穩定,這次我去加護病房時,我有感受到我可能會失去 生命,我很後悔,我出院後有積極參與慈濟師兄姐的活動, 毒品防制中心的老師也很關心我,我現在自己喝美沙酮,有 積極接受治療,希望給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 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 案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質相近,且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僅數日 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卻仍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節。又 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 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給我從輕量刑的機會,讓我可以易 科罰金,我能在外面照顧我母親的生活等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5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 ,母親60幾歲,有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需要拐杖行走, 日常起居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從事冷凍倉儲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 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案 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58頁),惟本案是否得以易科罰金, 屬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應由被告於執行階段, 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針筒,均係被告所有,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針筒已有使用痕跡,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 辰派出所113年7月24日、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 (見偵卷第23頁、第145頁),就此被告供述:我將海洛因 放在針筒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該針筒內應留有海 洛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海洛因及針筒完全 析離,從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 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0.0919公克(淨重)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79號鑑驗書(偵卷第133頁) 0.0872公克(淨重) 2 針筒 (已有使用痕跡) 1支 ✘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頁)

2025-03-13

ULDM-114-易-27-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佩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佩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蘇佩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3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甲○○。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甲 ○○於112年7月2日來三重區力行路找我,因為他乾哥要買電 腦,我給他看我的電腦型號,後來我當天把電腦拿去甲○○的 家賣給他乾哥,我們沒有講到毒品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某天我心情不好,被告剛好說他 有毒品,問我要不要吃吃看,LINE綽號「志仔必誠」之人 是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買筆20支」是買針筒、「石頭 」是安非他命的意思,文字訊息之後有三通語音通話,我 問他地點在哪裡,我快要到了,詳細買賣毒品過去他那邊 再說,語音通話是被告的聲音。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穿粉紅 色衣服,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之人是我,我要去找被告 ,看他有沒有安非他命,順便我買針筒過去給他,我原本 要跟被告買一公克兩千元安非他命,但被告要我拿去用就 好,沒有跟我收錢,他確實有將毒品給我,被告沒有賣我 ,他是單純轉讓給我等語(偵卷第193至195頁);於審理 中亦證述:他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我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對語紀錄中「有石頭了」是指古董或安非他命 ,「幫我買筆20支」的筆就是針筒,同頁下方右側手機截 圖基本資料裡的「小雯」、「雯雯」是指被告,另左側照 片的人是被告。他卷第31頁照片中紅色上衣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的人是我,我於112年7月2日10時10分騎機車 到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向被告拿1公克的安非他 命,但被告沒有跟我拿錢,他沒有在賣等語(本院卷第92 至9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上揭時、地曾 與甲○○見面乙節,是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前後一致,並有別名「小雯」、「雯雯」LINE基本資 料、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21至29、31、33至37頁 ),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1公克與甲○○ ,至為灼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淨重10公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後,再接續執行上開③案件,於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轉讓禁藥罪之罪質有異,且被告未曾有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雖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見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如前述,其素行不佳,且明知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易於成癮,足以損害他人身心健康,仍漠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他人,危害社會治 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 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944-202503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7時或8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 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日19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7時或8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 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同時注射 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 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   被   告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7時或8時許,在新北 市鶯歌區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同日19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8時8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永樂 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1.11公克)及針筒1支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亦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⑶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且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740號鑑定書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1.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3

PCDM-113-審易-4284-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 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出累犯 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出監之第 1天又故意再犯本案,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 束能力,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 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操作堆高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8000元左右、未婚、有1名子女由孩子母親照顧、與父 母、胞弟同住、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29公克、0.28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均係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陳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接續另案執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 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警方接獲通報處理家庭糾紛,旋即派員 前往陳逸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處理,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21公克、0.22公克,送驗 中),並於113年8月19日5時50分許,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逸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遭警查獲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335)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19日5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事實。 4 ⑴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⑵本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3年4月19日釋放後之3年內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12年間因犯偽證罪遭判刑確定 後,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3-13

CHDM-114-易-141-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彧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彧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6、8、13、14、1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 、5、18、19、20-1、2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彧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宇震、傅柏慶、黃啟東、廖 永鈞等4人。嗣經警持搜索票對黃彧麒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4、5、6、8、13、14、18、19、20-1、21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彧麒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6-47、151-15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0-23、27、279-281頁;偵四卷第89-92、206頁 ;本院卷第43、170頁),核與證人翁宇震、傅柏慶、黃啟 東、廖永鈞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4、229- 232、246-247、261-264、190-291、299、305、313頁),並 有GRINDER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截圖、TELEGRA M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185-189、230-232 、246-247、262-264頁;偵四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確 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本案交易毒品可賺一點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本案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對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柯凱騰。然經本院函詢是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回覆:柯嫌 已遭通緝且居無定所,迄今尚未查獲到案等語;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回覆:因無法確認此人真實年籍資料,被告 亦未至所指認,無法查緝藥頭到案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回覆:被告為單一指述,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據指證 柯凱騰販毒之情事,致無法後續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5、7 9、97-99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 當謀生能力;又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 告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70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事實 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 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 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易之毒品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7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記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 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 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1所示之物,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其 與翁宇震、傅柏慶、黃啟東、廖永鈞交易情形,除附表一編 號3部分僅收取500元外,其餘均業已收取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上開犯罪所得共8,500元(計算式:1,000+3,000+500+4, 000=8,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抽取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餘未 據檢驗之白色結晶3包,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包裝、 外觀尚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被告稱係販賣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3包,應與經鑑驗 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 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 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物 ,抽取2包、1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1日憲隊高 雄字第113002694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383-384頁、本院卷第181-182頁),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14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1包、置有液 體之針筒2支,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液體,包裝、外 觀尚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被告稱係自己藏放 於家中,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1包、 置有液體之針筒2支,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液體之內容 物相同。又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供自己施用,與本案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警方已於113年3月6 日搜索被告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物,可 見被告前持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已 於113年3月6日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則係於113 年3月13日搜索扣押之物,然因本案尚無其他證據可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13年3月6日另行基 於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思而購入,則被告所稱附表二 編號4、6、8、14、15所示之物均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核 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0、461、4 6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有於113年3月4日2時許、同年月 13日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相符,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應可採信,是此部分扣案物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雖無從認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惟該些毒品屬違 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 8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揆 以前揭說明,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行使,本院仍得一併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14、15所示之毒品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針筒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或沒收銷燬。    ㈣如附表二編號1、5、18、19、21所示之物,分別作為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新臺幣) 主文 1 翁宇震 113年2月23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2公克) 1,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翁宇震聯繫,俟由黃彧麒與翁震宇見面達成毒品交易協議,並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翁宇震,再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傅柏慶 113年2月28日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克) 3,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傅柏慶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傅柏慶,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黃啟東 113年2月29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5公克) 2,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和黃啟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黃啟東,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剩餘1,500元價金賒欠。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廖永鈞 113年3月1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2公克) 4,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廖永鈞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廖永鈞,並由廖永鈞以轉帳方式交付左列價金。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 沒收與否 1 斜口吸管2支 113年3月13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 現金3500元 不予沒收 3 手機1支(IPHONE 11,綠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886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5 夾鏈保鮮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3小包,驗前淨重0.5212、0.9059、0.97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針筒8支 不予沒收 8 置入針筒甲基安非他命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9 玻璃球吸食器1具 不予沒收 10 水果酥包裝袋71個 不予沒收 11 電子秤1個 不予沒收 12 封口機1台 不予沒收 13 甲基安非他命4包 113年3月6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4 置入針筒甲基安非他命3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5 大麻1包(驗前淨重0.33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6 甲基安非他命水車1組 不予沒收 17 針筒1批 不予沒收 18 電子磅秤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9 夾鏈袋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0-1 現金85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20-2 現金8500元 不予沒收 21 手機1支(IPHONE 14,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KSDM-113-訴-368-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志(下稱被告) 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0 -111頁、第119-12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等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 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6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3月6 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另就上訴部分 補充說明如下。 參、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係駕車搭載妻子及小孩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停等紅燈時,遭警突然攔下並對 被告進行不合規定之搜身盤查,警方並要求被告交出車上眼 鏡盒及零錢包,復要求被告妻子交出隨身包包,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規定,搜索應具備法院令狀,本 案警方所為搜索當屬違法搜索,搜索、扣押之物應無證據能 力。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卷附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24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Y11246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 系爭凱旋醫院藥物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 調查局鑑定書)為據,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量處上開 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業如前述。被告雖以前詞抗 辯其與妻子(按:應為女友)李佩俞本案受扣押之物係基於 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本案警方所為扣押為合法: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 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對於應扣押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 訟法第130條、第133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項之命其交付,係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已經確知 或知悉應扣押之物已存在且存放於何處,無庸透過搜索之方 式加以取得。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亦規定,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 定。 (二)經查,本案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殘渣 袋,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警方查扣李佩俞 持有之安非他命3袋及海洛因2袋,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143條後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9-35頁、第153-157頁)。而 觀之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對於警方詢問「警方於112 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於苓雅區自強三路與 新光路口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因你駕駛汽車0603-L3由新光 路左轉成功二路未施打方向燈轉彎,故將你攔查,警方於攔 查後,目視你汽車腳踏墊褐色零錢包内有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並有安非他命殘渣,故警方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6分於高 雄市○鎮區○○○路00號將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你逮捕是否 正確?逮捕後警方檢視查扣褐色零錢包内,有玻璃球一支( 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殘渣袋3袋,是否正確」等 語,被告答覆正確(偵卷第15頁)。李佩俞於同日警詢亦證 稱:成功路派出所巡邏警組於112年10月日15時50分,巡經 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東向西)方向行駛,見0603-L 3號自小客由新光路左轉成功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因而攔查 一事,係屬實在;警方攔停我及被告盤查後,從車外目視車 內空間後,當場於被告駕駛座腳踏墊處發現置有一褐色零錢 包露出已使用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隨即查扣,並查驗我 身分後,發現我有多項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刑案前科,故詢 問我是否有攜帶任何毒品;我當場自行從我上衣裡取出一眼 鏡盒交由警方查扣,亦屬實在等語(偵卷第222-23頁)。是 以,關於被告部分,因被告駕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警盤查 時,警方以目視見車內腳踏墊擺放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並有安 非他命殘渣,上開物品顯係應扣押之物,是警方當已確知上 開應扣押之物已存在並存放於被告駕駛汽車腳踏墊,則警方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予以扣押,自屬有據。又關於 李佩俞部分,李佩俞經扣押之物係由李佩俞自行提出,與刑 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亦屬相符,警方依據該規定所為 扣押,亦屬有據。是本案警方所為上開扣押行為,並無違法 情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況且, 本案警方雖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殘 渣袋;另扣得李佩俞持有之安非他命3袋及海洛因2袋,執行 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惟原判決並 未將被告及李佩俞上開受扣押之物,作為認定被告成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益見被告抗辯原判決採用違法扣 押取得證據云云,實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2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85大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李佩俞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1 支、殘渣袋3袋,並於李佩俞身上扣得林柏志所有之針筒5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61公克、1.0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0公克、0 .41公克、0.67公克),經林柏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志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24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052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第5486號、第6934號、第7526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第4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緝 第1215號、第1216號、第1217號、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而 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 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編號5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參,且為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第15至17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純度51.86%,純質淨重0.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白色,3包抽1,編號6,檢驗前毛重0.834公克、檢驗前淨重0.441公克、檢驗後淨重0.43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吸食器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殘渣夾鏈袋3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個抽1,編號3,檢驗前毛重0.461公克)  5 針筒3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支抽1) 6 針筒2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支抽1)

2025-03-13

KSDM-113-簡上-400-202503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憲銓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憲銓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hiMAN男子休閒會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置 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23日 11時3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憲兵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號)及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 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 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2025-03-13

KSDM-114-毒聲-72-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榮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因被告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查扣 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移送偵辦後, 因其業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死亡,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 末2包、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 品包裝袋及針筒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07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1242號卷第51頁) 注射針筒內液體抽出與注射針筒分別扣押入庫,見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6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16960號函說明(110年度毒偵字第21242號卷第77頁) 111年毒保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檢管字第135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21242號卷第47、59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130公克) 三 注射針筒 B00000000 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5-03-13

KSDM-114-單禁沒-7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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