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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門窗工程費用新臺幣六十萬 二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包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 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硫酸氨 擴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擴建者為46N、45N兩座廠房, 下合稱系爭廠房,分稱低棟、高棟)中之土木製作部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9日 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3800萬元(未稅)。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第4期 估驗款,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99年9月16日停工,上訴人 竟禁止伊進場,復以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及延誤工期進度達 10%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訴外人明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明泰公司)接續施作。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完成,上訴人應按 伊已完成之工項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扣除其已給付之 第1至5期估驗款後,尚欠1422萬4623元。另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係依設計 圖面施作所必要之工項,惟為系爭契約漏未編列者,依伊退 場前已完成之施工數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0 4萬4715元,合計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26萬933 8元,惟伊延誤工期2日,上訴人得向伊請求違約金22萬80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經互相抵銷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委託他人施 作完成後,伊前所簽交上訴人供作履約保證金、面額38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無再擔保系爭契約履行之必 要,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 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 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 再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僅施工至99年9月16日,伊已給付164 8萬1954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鋼筋、模板、混凝土施 作數量之計算有誤,甚至超出系爭契約之數量,不得再請求 伊給付工程款;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未施作之門窗工程費 用60萬2250元。又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項。其於99年9月16 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截至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即99年 8月31日)僅完成低棟FL+5.5M樓板、高棟FL+3.8M獨立柱灌 漿工作,延誤系爭契約工期進度69.69%,符合因可歸責被上 訴人事由,延誤進度達10%之情形,經伊催告履約未果,乃 依約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自為合法。按被上訴人退場前之 施工進度約每日0.44%計算,倘施作至完工將逾期62日,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706萬8000元 (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另有履約延誤工期及擅 自停工之違約情形,應賠償伊因遲延完工遭中石化公司處逾 期罰款之1012萬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及因另行發包所 受之損害1540萬2929元(下稱另行發包損害),伊主張以之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將所承包中石化公司擴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被上 訴人施作,兩造於99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380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經中石化公司驗收完畢並取得使用執 照,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99年4月20日、完工日為同年8月31日 ,被上訴人得展延及免計工期之日數共計29日,有系爭契約 及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下 稱系爭鑑定)可稽,據此推算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99年9 月29日。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第4期估驗款、不合 理扣減第2、4期估驗款之請款,及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 辦理契約變更,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99年9月16日起拒 絕施工。惟上訴人已透過快捷於99年9月15日下午4時41分將 第4期估驗款支票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將該支 票交由銀行託收,有快捷郵件執據及快捷處理結果查詢資料 可佐,縱兩造因該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同年月30日而發生歧 見,然被上訴人未循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處理方式 進行協議,復於同年月30日兌領第4期估驗票款後仍拒絕復 工,其拒絕履約無正當理由。另上訴人縱有不合理扣減第2 、4期估驗款、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辦理契約變更等情 事,亦與被上訴人履約施工無對價關係,不得據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既未循約定之處理方式進行協調,更 於中石化公司出面協調,通知兩造於99年9月30日召開協調 會時未出席,難認其停工有正當理由。系爭工程應於99年9 月29日完工,被上訴人僅完成83%,上訴人以99年9月23日、 同年月28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乃以系爭工程有 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進度達10%,及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約定,於99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該通知於翌日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99年10月2日合法終止 。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敘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 就退場前已依約完成之工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先經由技師公會確認高 、低棟廠房已施作範圍,再委由訴外人貞澄有限公司(下稱 貞澄公司)進行模板、混凝土、鋼筋續接器及粉刷數量計算 ,繼由訴外人翰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鋼筋數量,嗣貞澄 公司復函覆整體粉光漏未扣除開口,扣除後數量應調整為11 82.20平方公尺,兩造並合意應扣除此部分以單價40元計算 ,整體粉光應減少5869元。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實 際完工之金額應為2811萬7243元,上開完工金額加計包商利 管及營業稅為3070萬6577元,加上估驗保留款102萬2340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750萬4294元(此為加上包商利管及營 業稅金額)後,則被上訴人就依約定已施作部分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1422萬4623元。  ⑵系爭鑑定認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 ,惟為系爭契約所漏列,上訴人當無不同意被上訴人施作之 理;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 契約雖採總價承攬,惟對增減數量,兩造仍得依實作數量及 協議之合理單價進行結算,佐以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通知 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已允諾因圖說差異而增加 之施工數量,將於完工結算時計價,不受總價承攬之限制。 兩造就追加工程無約定單價,技師公會參考公會鑑定手冊及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單價,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以95折 計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  ⑶雖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關於施作數量之計算有誤,惟技師公 會係依現場施作項目配合圖說,以現場實作數量估算被上訴 人退場前施作之鋼筋數量,系爭契約簽訂後,設計圖說已有 變更,上訴人並以前開99年6月17日之函文表示同意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辦理追加減帳,自不得以計算之實作數量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即謂計算有誤。參以中石化公司就系爭 廠房工程另與上訴人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增加建築鋼筋170 噸(即17萬公斤),可見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數量應為72萬 2000公斤,扣除上訴人其後與明泰公司簽訂修正合約之鋼筋 數量13萬7000公斤後為58萬5000公斤,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 作之鋼筋數量58萬2656公斤相去不遠。兩造101年11月27日 之協議,僅紀錄雙方無爭議部分,就未達成共識部分仍得各 自表述,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廠房之鋼筋僅計算至2樓 。至未施作部分(1FL)之鋼筋數量,技師公會於鑑定時已 剔除未計,1F其餘部分鋼筋均已施作,自應計入,且無將鋼 筋搭接重疊長度重複計算之違誤。另依工程實務於計算混凝 土數量時,並無應扣除包覆鋼筋體積之慣例。是系爭鑑定就 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之計算並無錯誤。   ⑷關於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 日將門窗工程材料之送審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 月24日、8月16日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有99年7月21日、 同年月24日、同年8月16日之函文可憑,堪認門窗工程被上 訴人已按上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並組裝完成。該門窗材料既 已組合完成待安裝於系爭廠房,且該門窗材料係因系爭工程 而特製,被上訴人自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  ⑸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約定工程款1422萬4623元、追加 工程款104萬4715元,共計1526萬9338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起訴主張依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其 得請求工程款3135萬6689元,上訴人僅給付1648萬1954元,故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487萬4744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 1422萬5163元及提前備料損失208萬3317元,復於同年8月20日 陳報該208萬3317元應變更為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可見被 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特定於上訴人未給付之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於審理中調整或更正請求 之法律依據,並未變更原因事實,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兩造系爭契約於99年10月2日終止,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 時效自斯時起算,於上開起訴及追加時點請求上訴人給付,並 未罹於2年時效。 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可展延及免計工期共計29日,有技師公 會106年6月29日函可參,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至99年9月29 日。被上訴人至同年10月2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延誤工期2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 銷。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不負逾期之違約責任,上訴 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計算,須至99年11月30日始得完工 ,自99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仍應計罰違約金,核屬 無據。上訴人雖因承攬擴建工程延誤工期46天,遭中石化公司 罰款1012萬元,惟擴建工程之合約為統包工程,逾期與否係依 統包總工程完工之最終日期認定,無從認定擴建工程最終遲誤 完工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被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 期罰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自承未會同被上 訴人或中石化公司清點未完成及重新發包之數量,上訴人與中 石化公司簽訂補充合同已使系爭工程有追加工項產生,中石化 公司又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比對 上訴人與明泰公司簽署之修正合約施作範圍是否均屬系爭契約 之後續工程,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與明泰公司之修正合約 既屬包含工料,何以明泰公司承攬後,上訴人須另採購材料支 出1469萬3069元,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支付明泰公司 合約金額1638萬3077元、採購材料支出1469萬3069元,是否均 屬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即屬未明。系爭契約金額3990萬元( 含稅),未將設計圖說變更後增加之施作數量計入,無從判斷 上訴人重新發包後成本有無增加,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重 新發包而受有損害。是除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 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外,上訴人無得以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 逾期罰款,及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主張抵銷。綜上,以系爭違 約金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04 萬1338元。  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簽交供作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終止,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且上訴人承攬之擴建工程(包含系爭工程)業於100年1月15 日竣工,已無擔保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必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505條第1項、第50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4萬1338元 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 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本息)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日將門窗工程之材料送審資料交 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是被上訴人已按上 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完成,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0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出具之 工程部分估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3頁),以該估 驗表關於門窗五金工程項目部分未有任何估驗數量、金額之 記載,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門窗。原審就此未於被上 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交付門窗成品之事實前,以該門窗材料係 因系爭工程而特製,被上訴人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逕認 被上訴人已組裝完成並交付上訴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 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除得以系爭違約金22 萬8000元為抵銷外,無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及 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元(即扣除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部分)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之報酬請 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因以上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3

TPSV-112-台上-27-20250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東旭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葉柏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 15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5404號、第5405號、第5406 號、第5407號、第5408號、第5409號、第5410號、第5411號、第 5639號、第5640號、第5641號、第5642號、第5643號、第5644號 、第5708號、第5709號、第5710號、第5711號、第5712號、第57 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8634號、第10518號、 第13339號、第19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以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矚上訴 字第1153號受有罪判決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無 非係引用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5年 度南土技字第0304號「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以下稱 維冠大樓)倒塌原因鑑定」報告(以下稱原鑑定報告),認定 聲請人所為結構設計,有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 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等 過失。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低估靜載重、地震力部分, 經監察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暨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以下概稱 工程會)進行鑑定,監察院調查報告結論為:本案臺南高分 院第二審判決依據原鑑定報告,認定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 計錯誤為該大樓倒塌的主要原因之一,故該大樓興建時,負 責該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之大合公司結構部員工即聲請人 ,亦負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聲請人因而被判處5年有期 徒刑,並於民國108年3月4日入監服刑。監察院於110年3月9 日囑託工程會辦理「維冠大樓結構設計疑義」之鑑定,並審 查土木技師公會原鑑定報告所稱:「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 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 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之結論是否正確。據工程會110年8 月11日檢送之鑑定書,確認「由原設計輸出結果可知其靜載 重無低估至44.3%之情況」、「無地震總橫力低估16.3%之情 形」。原確定判決援引原鑑定報告錯誤之計算結論,因而得 出聲請人有過失之錯誤結論。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另一理由為「配筋時柱斷面不 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然此部分重點在於是否影響耐震能力 ,舉例來說,一柱子為長方形,長為100公分,寬為50公分 ,若配筋時將原設計直向改為橫向,變成長為50公分,寬為 100公分之柱子,原設計100公分之處變成僅有50公分,僅以 一柱子觀之確實會影響建物該方向之耐震能力,惟一樓層並 非僅有一柱子,亦有其他牆、柱等結構支撐,若整體計算之 結果仍符合當時耐震規範,不能遽予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原 鑑定報告未就此進一步探究,已有可議。依據聲請人另外請 求臺南市結構技師公會(以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聲請人實際 配筋時,縱使有一樓6支柱斷面尺寸縮減情形,整體建築物 梁柱設計含牆耐震能力是否符合當時法規規定疑義進行鑑定 後,作成報告結論認定:「原設計含牆(部分騎樓柱斷面縮 小)的建築物耐震能力經SERCB非線性側推結果㈠原設計含牆( 部分騎樓柱斷面縮小):X向耐震能力Ax=0.4105g,Y向耐震 能力Ay=0.3654g,㈡依非線性側推結果,本案原設計含牆其 破壞結構依序為夾層梁上柱→RC牆→RC梁→主要結構柱。㈢因為 82年建築技術規則只有設計水平基底剪力沒有定義設計耐震 能力,故SERCB非線性側推結果得到的加速度值無法比較。 而依照『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既有 建築物評估應滿足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本案原設計含牆非線 性側推結果Ap=0.3654g=358.09gal不但大於0206美濃地震臺 南市永康區永仁高中CHY064測站之地表加速度值136.94gal ,甚至滿足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度值0.32g。 」等語,由113年結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縱使被 告有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但建築物全部梁柱 含牆面耐震能力計算後之結果,其耐震能力仍高於案發當時 之地震強度,甚至合乎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 度值0.32g。故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有罪所持上開理由,並未 因此使該建物耐震能力不足,與該建物之倒塌並無因果關係 ,判決顯然有誤。 ㈢、甚者,聲請人於106年9月19日自行委託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 會(以下稱結構工程學會)進行鑑定,結論指出原鑑定報告將 聲請人所製作結構計算書(以下稱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 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4DL+1.7LL),並據以推估出聲請人 結構設計時低估維冠大樓靜載重44.3%之結論顯然有誤。依 原結構計算書進行驗算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7,069t,原鑑定 報告推估為16,200t,二者差距應屬工程上合理誤差範圍內 ,且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原設 計的6支騎樓柱報表中,利用不同載重組合時,柱頂與柱底 軸力之差距去推估原結構計算書柱之靜載重,得到與原鑑定 報告所計算6支騎樓柱平均誤差僅3.1%,顯示本案原設計時 並無嚴重低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在。結構工程學會 鑑定報告指出原鑑定報告之違誤,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時一再質疑原鑑定報告有誤認長期載重之違誤,若原鑑定報 告之推論正確,其結論不至於無法通過驗算,顯見原鑑定報 告之結論係出於誤認長期載重所為,聲請人於結構設計時並 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原鑑定報告,有嚴重計算錯 誤,並有未整體計算原設計耐震能力之違誤,經工程會及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推翻,尤其工程會為我國有關工程技術及地 震研究之最高殿堂,其鑑定內容檢視原鑑定報告及聲請人所 援引之結構工程學會報告之內容,鑑定結果認為後者可採, 聲請人無低估靜載重44.3%之情形,足見原鑑定報告不僅計 算有誤,且計算結果與其他鑑定單位相距甚大,聲請人以監 察院上開調查報告、工程會、結構技師公會、結構工程學會 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 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 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 本院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 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 閱無訛。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 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 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 管轄無誤。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80年4、5月起至87、88年 止,任職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大合鑽探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 ,為從事業務之人,維冠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輝於81年 間,擇定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大灣段第7597、7598地號,興 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造 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 高度49.75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 ,第2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樓地板總面積為 13151.11平方公尺,全部建築物分為A、B、C、D、E、F、G 、H、I共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 合住宅,並取名為維冠大樓,對外銷售。因維冠大樓為5層 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 年3月)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78年5月)第64 條規定,須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林 明輝即委由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大合公 司指派聲請人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出具原結構計 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 圖等)。聲請人於結構分析與設計時,明知對於維冠大樓之 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 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 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 方向之地震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有①未按實計算靜載重,於原結構計算書第5、6頁(右上角 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雖均填有數據,且附有得出 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 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 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竟空白未 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 data,未依規 定詳載,致使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 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 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樓最明顯 ,1樓柱共25支,柱設計斷面不足2支,柱主筋配筋量不足17 支,不合格率高達76%。②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 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 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建成(50*220),將高估 東西向之抗震能力。③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 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 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國 光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1支及( 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 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 0),致抗震能力下降。④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 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 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而 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1樓柱之軸力可能 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 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樓挑高6公尺,柱變成細長, 降低柱強度等錯誤或疏失。嗣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 發生美濃地震,在臺南市永康地區測得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東 西向僅為136.94gal(換算東西向地表加速度約為0.14g,屬 於震度5級,距設計地震0.32g及倒塌地震0.4g尚遠,另臺南 市東區德高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為250.12gal,臺南 市新化區口碑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高達416.92gal)、 南北向為112.72gal、垂直向為86.64gal,因聲請人有前揭 疏失,綜合其他相關建築人員之疏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 塌之原因,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等115人死亡,及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明確 ,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足以 佐證,業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 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主張其並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結構 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 16.3%等疏失,使維冠大樓耐震不足,於案發時倒塌,致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死亡、附表四所示之人受傷,並提 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工程會鑑定報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佐證原確定判決以 原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疏失依據,而為聲請人有 罪判決明顯違誤,聲請人依新證據可獲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 1、聲請人負責維冠大樓於81年間進行建造之結構設計,應依當 時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規定進行結構設計,而當時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第1條前段、第2條、 第3條前段、第5條前段分別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 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 設計之。」(第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 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 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2條)、「建築物構 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 。」(第3條前段)、「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 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 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 疑。」(第5條前段);另於第6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 、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 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 應與設計圖一致。」(第6條)、「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 應予按實核計。」(第1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 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 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 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第42條)、「構造 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 :一、V=ZKCIW。(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 本編第44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 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或其他相關 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術資料之證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之震力係數。但其對應之震力係數 不得小於本編第44條規定震力係數之百分之80。(I),用 途係數,依本編第44條之1規定。(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 及本編第21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 (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4分之1活載重;水箱、水池 等容器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容物之重量。 」(第43條第1項)。是結構工程技師受託為建築結構物之設 計時,自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 建 築物構造之靜載重自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 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 力。聲請人進行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時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 書內容,並未記載其根據建築圖所計算之建築物靜載重,僅 記載活載重為1平方米200公斤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依審理 調查時所得證據資料認定綦詳,並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2頁),且為聲請人所是認,聲請 人自承不知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究竟若 干(見本院卷二第546頁、第563頁、第572頁、第622頁),甚 至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未按實計算靜載重等語(見 第一審卷㈥第275頁)。故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時,並未按建 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條、第11條前段規定,根據建築圖說 核實計算維冠大樓靜載重並將之記載於原結構計算書之事實 ,至為明確。因此,土木技師公會受託進行鑑定時,無法得 知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之靜載重(即前述input d ata)究竟若干,亦無法僅根據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之各項數 值,檢視原結構計算書是否有誤,乃自行根據建築圖說計算 靜載重為16,200公噸,活載重則使用聲請人製作之原結構計 算書所載1平方米200公斤作為計算基礎,重新進行結構設計 ,作成原鑑定報告一節,已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45頁)。而聲請人除有前述自承未核 實按建築圖說計算靜載重並將之載明於原結構計算書之與法 規不合疏失外,另原結構計算書尚有2樓柱計算所得全為最 小鋼筋量,意指聲請人所輸入之載重數值很小,計算出鋼筋 量很少,但法規範唯恐鋼筋量過少,受一點彎曲即裂開折斷 ,強制必須使用最小鋼筋量,若所計算出鋼筋量少於最小鋼 筋量,電腦即會配置最小鋼筋量,最小鋼筋量為柱面積1%, 如斷面80*80,1%即為64,只配8支鋼筋,原結構計算書3FL( 即俗稱2樓),REBAR欄位鋼筋量均為64即最小鋼筋量,斷面5 0*220之1%為110,維冠大樓為16層樓高,聲請人若確實依原 結構計算書內容配筋,案發時死亡人數可能會更多,故聲請 人原應根據其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內容顯示之柱斷面尺寸 與鋼筋量製作配筋表,80*80斷面尺寸之柱僅配8支10號鋼筋 ,但聲請人所製作之配筋表與原結構計算書不符,配筋表中 80*80斷面尺寸之柱配20支10號鋼筋,惟其中有6支一樓柱子 尺寸斷面在原結構計算書記載為80*80或100*60,但配筋表 上柱斷面改為50*80,有縮小尺寸斷面之情形,因施工人員 最後施工根據為配筋表,故原鑑定報告將重新依圖面計算之 靜載重另行建模設計結果,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比對,結 果發現一樓25支柱中,有19支柱主筋不足比率達76%,鋼筋 量不足最大達-67.5%,上揭19支柱其中有2支柱因斷面尺寸 僅50*80太小無法設計,且各樓層均有設計上柱、梁主筋設 計斷面不足之情形如原鑑定報告表1Model-1鋼筋比較彙整表 ,但一樓最為嚴重,原鑑定報告進一步取重新計算一樓其中 C1~C6此6支柱軸力與(未經配筋表變更斷面尺寸之)原結構計 算書所載相同位置之6支柱軸力相互比對,原結構計算書上 開6支柱所據以計算之靜載重僅有原鑑定報告重新按圖計算 後所得靜載重16,200t之0.557,原鑑定報告遂將比對結果另 以靜載重16,200t折減44.3%進行驗算,重新輸入電腦以ETAB S程式為結構設計,做出Model-2模型,並將此種方式建模得 出之鋼筋量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相互比較,作成原鑑定報 告附件四-37Model-2鋼筋比較彙整表,顯示一樓僅5支柱鋼 筋量較16,200t靜載重折減44.3%作為靜載重後所計算出的鋼 筋量少,雖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仍然有20%不合格比率,但 二者已經較為接近,因此推估聲請人當初結構設計時所輸入 之靜載重應接近16,200t×0.557,一般而言地震力與重量應 成正比,原鑑定報告推估聲請人配筋表所根據之靜載重低估 44%左右,按理地震力亦應低估44%左右,原鑑定報告認聲請 人只低估地震橫力16.3%,是因為聲請人做結構設計時,將 某些參數如C使用較大數值達0.15,高估50%,整體計算下來 ,地震橫力低估僅16.3%而未與靜載重同樣低估44.3%,另因 檢察官希望評估按聲請人配筋表之結構設計,可承受多少地 震加速度,因而再以設計地震力降低直至結果與聲請人製作 之配筋表接近推估聲請人原結構設計可承受之地震力做成mo del-3,了解聲請人設計之結構物除本身重量外,還可額外 承受多少地震力,結果如原鑑定報告附件四-62,按86年規 範計算,南北向與東西向分別約153gal、166gal,按95年規 範計算南北向與東西向分別約186gal、188gal,之所以按86 年及95年規範計算,是因82年維冠大樓建築時,法規只明示 如何計算地震力,並未明文該地震力對應多少地表加速度, 因此無法有當時地表加速度數值做比較,86年後才規範所要 求地震力要承受多少地表加速度,Model-3並非準確數值, 只是用86年及95年規範地震力應承受所對應地表加速度值來 評估聲請人配筋表設計承受之地震力對應地表加速度值為何 等情,亦據丙○○技師、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並 有原鑑定報告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2月6日(113)南 土技字第3203號函、114年1月15日(114)南土技字第0130號 函所檢附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至128頁、第141至1 65頁、第239至247頁、第307至331頁、第392至393頁、第42 5至452頁)。由此可知,原鑑定報告在無法得知原結構計算 書所輸入之最重要因素即維冠大樓整棟建物靜載重數值為何 ,及聲請人所製作與原結構計算書內容不符之配筋表上配筋 數值係以若干靜載重、活載重,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耐 震規定,以結構設計時一般使用共計9種載重組合,取其中 任一種載重組合所計算出之最大值作為單根柱所需鋼筋量計 算基礎,因原結構計算書記載內容多所缺漏,無法得知原結 構計算書combo(即載重組合)有關各單根柱所顯示之數字, 究竟係對應何組載重組合,原鑑定報告遂先自行按建築圖說 計算出建築物靜載重,活載重則採原結構計算書上所記載之 1平方米200公斤計算,根據所計算出之各樓層柱、梁配筋量 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比較,發現有17根柱配筋不足,且有 2支柱因斷面過小電腦程式予以剔除無法配筋之情形。另根 據原鑑定人自行計算靜載重而依各種不同載重組合計算後之 結果(Model-1),及根據原結構計算書各項數值、彎矩值等 綜合判斷,原結構計算書各柱軸力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為不 計風力與地震力只計算1.4倍靜載重加總1.7倍活載重之公式 (即1.4D+1.7L),再取原鑑定報告根據自行計算靜載重後所 得出1.4D+1.7L此一載重組合計算之一樓其中C1~C6此6支柱 軸力與原結構計算書相同位置柱軸力相比較,得出原結構計 算書所輸入之靜載重有低估44.3%、實際配筋結果低估地震 橫力16.3%之結論,原鑑定報告並未因此即率認上開結論無 訛,而是再將此數值(即16,200t*0.557所得出重量作為維冠 大樓靜載重)以電腦程式分析再重複進行結構設計,發現所 得出結果(Model-2)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上配筋量相較差 異不大,驗算檢視原鑑定報告做成之原結構設計有低估靜載 重與地震橫力之結論是否正確,足見原鑑定報告作成此結論 之過程相當嚴謹。 2、聲請人提出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主張其自行委請結構工 程學會就「原鑑定報告書中有關『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 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結論,其推估靜載 重低估之過程是否正確」事項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原 鑑定報告將原結構計算書第9種載重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 4D+1.7L),並據以推估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 之結論明顯有誤,依原設計書圖進行驗算維冠大樓靜載重為 17,069t,原鑑定報告書推估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6,200t,二 者之差距應屬工程上合理誤差範圍內,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 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該會由原設計的6支騎樓柱報 表中,利用不同組合時,柱頂與柱底軸力之差異推估原設計 柱之靜載重,得到與原鑑定報告所計算6支騎樓柱之靜載重 相近之結果(平均誤差僅3.1%),顯示本案設計時並無嚴重低 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在,原鑑定報告書有關「因為 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明顯有誤,當然所謂 「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推論也不應該成立,結構 工程學會上開鑑定結果,此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製作原結構 計算書或配筋時,並未有低估靜載重即地震橫力之疏失,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云 云。惟結構工程學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有如下難以採取之 情形: ⑴、如上所述,聲請人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並未載明其據以 進行結構計算之建物靜載重若干,亦未記載其所據以計算之 各組載重組合公式為何,因此要判斷聲請人據以作為結構計 算基礎之靜載重數值究竟為何,當必須以原結構計算書內容 作為鑑定標的,原鑑定報告即是在進行此項任務,並以上述 方法檢視原結構計算書與其按法規及一般公認通用之結構設 計規則所計算之結果,二者之間是否有差異,並判斷此差異 是否已達疏失影響維冠大樓耐震能力之程度,但揆諸結構工 程學會鑑定報告所載明之鑑定事項,亦即聲請人所委任之律 師事務所委託結構工程學會鑑定者,並非聲請人製作之原結 構計算書及配筋表是否有違反規範之耐震不足疏失,反而係 以原鑑定報告做為鑑定標的,使結構工程學會成為鑑定人之 鑑定人,委託鑑定事項明顯錯置。 ⑵、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件七係說明「原鑑定報告書中有關 系爭建物靜載重推估是否合理之研判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 16至417頁),首先就原結構計算書所採載重組合公式,認定 原鑑定報告判斷原結構計算書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是1.4D+1. 7L有誤,所採根據為一樓柱26載重組合亦顯示為第9組,但M IN方向TOP彎矩值高達438t-m,按結構學原理,與柱26連接 之梁跨度及長期載重,不會對柱端產生如此大的彎矩,可證 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應包含地震載重,得出原鑑定 報告認為原結構計算低估靜載重結論有誤,連帶低估地震橫 力推論亦不存在。然觀諸原結構計算書MFL(即俗稱一樓)各 柱線之MMIN數值,僅有少數柱之彎矩數值較高,如結構工程 學會所指柱26、30、34、51、57柱頂均記載為第9組載重組 合,柱頂MMIN數值超過100t-m以上,但柱26、30、34柱頂MM IN數值特別高者,均是50*220之柱體小而長之細長柱,柱51 、57斷面尺寸0.6*1.5,此2支柱MMIN數值則較柱26、30、34 為低,僅稍逾100t-m(見原結構計算書右上角頁數277、278 頁),上情顯示,柱身越細長者,柱頂彎矩值越大,若非此 種細長柱,縱使為第9種載重組合柱頂MMIN數值均在100t-m 以下,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說明,柱斷面尺寸50*220者為 異形柱,因柱斷面特別大,會產生較大的彎矩等語;乙○○技 師另補充說明:法規規定柱子長寬有固定比例,寬度50,長 度不能大於寬度2.5倍即125,因柱子太扁長,相當於剪力牆 ,屬於不正常柱子,地震來,自重會吃掉旁邊柱子,會有比 較異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61頁),以原結構計算 書MFL層所有柱尺寸與柱頂彎矩間之變化關係,確實與丙○○ 、乙○○技師所述情形相符,渠等證詞應堪採信,故MFL層極 大多數並非異形柱者,確實有原鑑定報告所指彎矩小之特點 ,原鑑定報告據此判斷原結構計算書上之第9種載重組合應 是1.4D+1.7L尚非無據,結構工程學會僅以其中1根柱26異形 柱之異常彎矩數值較高情形,作為判斷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 時所採載重組合應該含有地震力之依據,並反證原鑑定報告 認為原結構計算判斷聲請人為結構設計時,第9組載重組合 採1.4D+1.7L載重組合有誤,進而推論原鑑定報告結論亦有 錯誤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⑶、結構工程學會稱其鑑定時,依原設計書圖計算維冠大樓建物 靜載重為17,069t,原鑑定報告所記載之靜載重為16,200t, 聲請人依照原結構計算書各樓層軸力重量推估靜載重為17,5 12t,三方所計算之靜載重均在合理誤差範圍,然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多次表示不知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靜載重究竟若 干,17,512t指是其依照原結構計算書內各柱所承受載重壓 力相加減後推算得出,而非按建築圖說內容所計算,原鑑定 報告及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計算會較為準確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546頁、第568至570頁、第572頁),參以聲請人如前 所述曾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並未按照圖說核實計算,在其不 知當初結構設計時輸入之靜載重數額為何,且又未實際按圖 說計算,僅單純以不知如何計算所得之原結構計算書數字加 總,自行推測可能輸入之靜載重數值為17,512t,如何能作 為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真正靜載重數值而與原鑑 定報告、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說重新計算之靜載重數值相互比 較,推導出當初原結構計算時採用之靜載重並無誤差結論, 殊值懷疑,結構工程學會竟將聲請人自行按需要檢視正確與 否之標的(即原結構計算書)數值推估結果,而非聲請人製作 原結構計算書所真正輸入之靜載重予以採認,做出均在誤差 範圍內之結論,其結論是否可採,容有疑義。 ⑷、其後結構工程學會又逕認原結構計算書的載重組合與原鑑定 報告自行重新計算靜載重以電腦進行結構設計之Model-1模 型地下室柱輸出報表控制載重相互比較,認為Model-1的第9 組載重組合為含有地震力,推論原結構計算書所載第9種載 重組合應該是與Model-1同為0.9D+1.43EQY含有地震力之載 重組合(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0頁),但Model-1為原鑑定報 告重新建模做成的結構設計模型,建模時要將哪一組載重模 型設為第1組、第2組或第9組繫於建模者本身隨意設定,若 非在結構計算書內記明,第三者僅得由結構計算書內看到各 柱依各種載重組合所計算最大值係哪一組載重組合,惟無從 由載重組合數字1或9看出該組載重組合究竟是法規範中所規 定之垂直靜載重即1.4D+1.7L、含風力即0.75*(1.4D+1.7L+1 .7W)或0.9D+1.3W亦或含地震力即0.75*(1.4D+1.7L+1.87E) 或0.9D+1.43E,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法規規定不論 哪一種載重組合,混凝土構造構材需要承受強度都是以各種 組合計算出之最大值來設計,原結構設計書上的彎矩、剪力 都是用9種組合計算完後得出最大值的組合,MFL這層樓PT欄 裡的BOT指第1根柱子柱底承受總樓層柱1垂直重量的總和,P U欄裡的數字722是我用第3組載重組合所計算出來,第3組載 重組合的算式我不清楚,柱9的載重組合都是9、9是電腦算 的,原結構計算書第9種載重組合算式為0.9D+1.43E,是從 我的習慣判斷,第幾種載重組合是我自己設定的,也可以調 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頁、第547頁、第548頁、第572至5 73頁),顯見聲請人自己都無從知道原結構計算書上第9組載 重組合於其結構設計時究竟設定為哪一組,顯難因其自稱第 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且原鑑定報告製作Model-1模型 時亦列為第9組,率而推斷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即為 0.9D+1.43E此組,仍應小心驗證判斷究竟為何組載重組合。 結構工程學會又以與聲請人同樣方法計算MLF樓層靜載重, 亦即依前述認定第9組載重組合即為算式0.9D+1.43E後,將 此層樓各柱軸力PU總和相加,得出MFL樓層受上面各層柱往 下垂直力作用後總軸力和為15,761t,因個別柱上地震力作 用時承受之軸力E值不同,但整層樓個別柱之正負E值相互抵 減後E值最後為0,因此上開算式E值即可不計,故整棟建物 垂直載重即靜載重為17,512t(算式15,761=0.9D+1.43E,15, 761=0.9D+1.43*0,15,761=0.9D,D=15,761/0.9,D=17,512 ),認為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為17,51 2t,明顯高於原鑑定報告按圖說計算之靜載重16,200t,而 無低估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完全採用聲請人之辯 解,然聲請人辯解所輸入之靜載重數值,與其在第一審審理 時坦承並未按圖說確實核算已有歧異,結構工程學會當必須 如原鑑定報告所採方式,自行以其按圖計算所得靜載重17,0 69t作為計算基礎,另行以9種載重組合建模,再比較其以靜 載重17,069t建模結果,與原結構計算書所載數據,何種載 重組合二者較為相近,判斷聲請人主張其當初據以製作原結 構計算書之靜載重係17,512t是否屬實,否則結構工程學會 自行按圖說計算認為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7,069t豈非毫無意 義。況且,聲請人辯解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靜 載重為17,512t,然本院命其再依建築圖說重新計算,並給 予其所要求之時間依建築圖說計算維冠大樓各樓層載重與總 靜載重,聲請人重新計算後提出計算書面(見本院卷二第593 至602頁),聲請人重新依建築圖說計算結果得出之靜載重為 17,460t,經本院就其重新計算數值一一請聲請人說明計算 原理及計算式之意義,聲請人於說明過程中坦承有許多部分 計算錯誤,或無法說明計算列式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615頁 、第617頁),且因聲請人於原結構計算書中並未載明地震計 算用數值,僅載明樓版計算用數值,經要求聲請人依其重新 按圖說計算之靜載重各項數值為基礎,計算出RF層樓版計算 用D.L、L.L、T.L數值,聲請人無法計算出L.L、T.L數值, 僅能計算出D.L為2.13,但其所計算出之D.L值與原結構計算 書所載D.L值0.15差距甚大,其後聲請人又自承計算錯誤, 另外再計算樓版用D.L應為0.78,此數值亦與原結構計算書 所載0.15相差甚鉅,經質之聲請人何以會有此種差異甚大情 形發生,聲請人坦承「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0至62 1頁),且聲請人既然重新按圖說計算出整棟建物靜載重,聲 請人亦自承理應可以再以靜載重17,460t重新建模來核對是 否與原結構計算書內容相當,但稱其未如此做,並推稱因目 前電腦程式與先前不同,重新建模內容亦可能與原結構計算 書不同,然法令規定就結構設計之耐震要求既未大幅修改, 原鑑定報告重新建模亦無困難,顯示目前電腦版本縱使有所 修改,可能只是添加功能讓計算更快速、容易,但重要設計 方式並無差異,聲請人推稱無法以其重新按圖說計算所得靜 載重建模,容有疑義,本院遂詢問聲請人有何方法可以確認 其重新按圖計算所得靜載重即是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 輸入之靜載重,聲請人表示「沒有辦法。(所以你當初工程 結構計算所輸入之數值到底是多少,至今為止是個謎?)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1至622頁),聲請人都自承無法確 認其按圖重新計算之靜載重究竟是否為其當初所輸入數值, 亦無法知悉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數值 究竟若干,結構工程學會竟在毫無驗證情形下,全盤採用聲 請人嗣後依照原結構計算書MLF樓層各柱總軸力依0.9D+1.43 E算式計算之靜載重17,512t,作為原鑑定報告結論有瑕疵之 佐證,認定聲請人並無低估靜載重,結構工程學會此部分鑑 定意見明顯不可採取。 ⑸、結構工程學會最後討論柱1至柱6各軸力值,說明聲請人製作 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並無低估情事,而其理論基 礎係以其先前已推斷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係包含地 震力之0.9D+1.43E,同理推論原結構計算書第3組載重組合 亦是含有地震力之算式,並將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軸力值作 為結果,以原鑑定報告使用自行計算圖說靜載重16,200t所 建Model-1模型計算柱線1至6得出之長期載重(DL)代入①0.9D +1.43E計算式中得出E值(假設原結構計算書上MFL樓層柱1所 載U9及U3載重組合為同一組,計算式為760t即原結構計算書 柱1之U9=0.9*708.42t即原鑑定報告柱1之DL+1.43E,求出E 值為85.6t;722t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之U3=0.9*708.42t+1.4 3E,求出E值為59.0t);②0.75*(1.4DL+1.7LL+1.87E)計算式 中得出E值(假設原結構計算書上MFL樓層柱1所載U9及U3載重 組合為同一組,計算式為760t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之U9=0.75 *(1.4*708.42t即原鑑定報告柱1之DL+1.7*108.61即原鑑定 報告柱1之LL+1.87E),求出E值為-87.2t;722t即原結構計 算書柱1之U3=0.75*(1.4*708.42t+1.7*108.61+1.87E),求 出E值為-114.3t),並以上述①結果均為正值、②結果均為負 值推論第9組及第3組載重組合均為含有地震力之載重組合, 且軸力值相差甚多,可見第3組及第9組載重組合為不同之載 重組合,再將可能含有地震力載重組合列出後,以原結構計 算書柱1至柱6之上開U9與U3軸力作為值,計算式中LL數值則 代入原鑑定報告柱1至6之上開LL數值、E值則代入上述計算 方式得出之數值,求取出算式中之DL值,作為結構工程學會 所推估原結構計算書中各柱之載重(以下稱結構工程學會推 估柱1至6載重),再比較結構工程學會推估柱1至6載重與原 鑑定報告柱1至6載重,得出原結構計算柱1至6載重與原鑑定 報告載重相近平均誤差僅3.1%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87 頁)。揆諸結構工程學會上開推估維冠大樓柱1至6載重方式 ,存在諸多前後矛盾完全不合理之處,首先,若結構工程學 會欲得出自己本身有關柱1至6含有地震力載重組合之靜載重 ,理應以其自稱按圖說計算所得之維冠大樓靜載重17,069t 重新依含有地震力載重組合算式計算,得出E值、各柱DL與L L值,即可求出各柱計入地震力公式所計算出之軸力值,但 結構工程學會並未如此為之,反而以原結構計算書所載柱1 至6之U9及U3(及第9組與第3組軸力數值)作為最後含地震力 公式所計算出之各柱軸力值,認為此U9、U3軸力值均係聲請 人以含地震力之算式所得出各柱軸力總值,再使用原鑑定報 告表2其中(D)欄(見本院卷二第469頁)所載鑑定人使用自行 按建築圖說計算之總載重16,200t,所算出單獨作用於柱1至 6之載重值DL值或鑑定人以此所計算之LL值,作為結構工程 學會計算含地震力算式中之DL值或LL值,以求出E值,因原 結構計算書內所載之軸力數值究竟是以何種算式及若干靜載 重計算得出不明,而為本案所欲探究之爭點,結構工程學會 竟以此數值為結果並自行假設此數值是以含地震力算式所算 出,正確性已令人生疑。縱使聲請人原結構計算書上之數值 確實係以含地震力之算式所算出之結果,則其原輸入之靜載 重也非原鑑定報告自行按圖說計算之16,200t,倘結構工程 學會採用原鑑定報告以16,200t所計算出單獨作用於柱1至6 載重,作為含地震力算式之DL值,將柱1至6經地震力計算後 之單獨載重總值假設為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之U9、U3數值, 則結構工程學會顯係假設原結構計算書當初製作時係以16,2 00t為聲請人輸入之建物總靜載重,倘若真係如此,原鑑定 報告重新建模之Model-1數值應會與原結構計算書數值相符 ,惟實際情況並非如此,足見結構工程學會以此種方式求取 E值明顯張冠李戴,作法容有未洽。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我的第9種載重組合計算公式為0.9DL+1.43EQY,EQ Y是輸入全部(靜載重),之後是程式來分配,不知道分析多 少,EQY為0.0798*靜載重,輸入程式後讓他自己分配,不管 依何種算式計算出的柱子總載重雖相同,但個別柱子載重不 同,才需要取不同計算方式所算出柱子的最大值來設計,因 為不知道原來載重為何,要根據計算書報表及算出來的重量 來對比,需要知道計算書上面的載重組合是哪一組,推估出 來的靜載重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4頁、第567頁 、第571頁);參以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不知表2( B)欄(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數值)的地震力是多少,第2欄 整個加起來只有一個數值,這數值是靜載重跟地震力整個合 在一起,沒辦法把它拆分出來,E值不是固定的,是一個值 分配到各個桿件去,每個桿件分配多少要讓電腦去計算才有 辦法,每一根柱E值都不一樣,我們算出來的每根柱本身軸 力,與原結構計算書聲請人計算時採用之單柱本身靜載重當 然不會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2至389頁),俱見結構工程 學會求取E值之作法明顯有誤。此外,結構工程學會以此錯 誤計算方法求取E值後,再將需要驗證之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 6之U9、U3值各自假設為各柱線按含地震力計算式所算出之 各柱載重,並代入原鑑定報告以16,200t計算得出之LL活載 重數值,由同一柱之U9與U3數值均假設為均含地震力算式( 如同為0.9D+1.43E或一為1.4D+1.7L、一為0.75*(1.4*DL+1. 7*LL+1.87E)寫出2聯立方程式,再以此2聯立方程式解出求 得各柱DL值且稱此DL值為原結構計算書之推估DL值,簡直莫 名所以,蓋前述計算原結構計算書之E值,已假定為原鑑定 報告以16,200t總靜載重所計算之柱1至6單獨作用於柱1至6 之載重為其DL,何以其後又以此求出之E值及原鑑定報告使 用之LL值再代回計算式,反推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之U9、U3 值,所據以用為計算基礎之DL值若干,結構工程學會如此將 不同總靜載重所計算得出之數據,任意套用公式後得出之數 值,委難憑採,則其以此認定原鑑定報告與原結構計算書柱 1至6各柱單獨載重相近,據以推導出原結構計算書並無低估 靜載重之結論,自難採信。 ⑹、此外,結構工程學會僅以上述紙上計算方式,認定原結構計 算書並無低估維冠大樓靜載重,但其鑑定報告皆未觸及聲請 人並未按原結構計算書所載計算結果進行配筋,配筋表有尺 寸斷面縮減及配筋情形與原結構計算書不符,是否影響維冠 大樓耐震能力之問題,亦未將其所稱自行按圖計算維冠大樓 靜載重應為17,069t或其贊同聲請人按原結構計算書MFL各柱 軸力加總後依0.9D+1.43E公式反推當時所輸入靜載重為17,5 12t之結論,重新建模驗證此2總靜載重數值,以電腦重行設 計後之結果是否與原結構計算書數值或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 配筋量相當。蓋無論結構工程學會認定維冠大樓總靜載重為 何或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係採取何種算式計算各柱承 受之載重以配筋,將此結論代入驗算即可確認結論正確與否 ,原鑑定報告Model-2即是在確認所得出聲請人低估靜載重4 4.3%之結論,是否與聲請人配筋表上所配鋼筋量相符之驗證 結論正確與否方式,結構工程學會推論過程已有如上不合理 之處,又未就所作成結論予以驗證,且於本院調查期間,原 鑑定單位將Model-1調整為結構工程學會依圖說計算之靜載 重17,069t建模後,與聲請人配筋表內容相較,發現維冠大 樓一樓依聲請人配筋有4支斷面不足無法設計,且25支柱中 有21支聲請人配筋表配筋不足,原鑑定報告以靜載重16,200 t建模後與聲請人配筋相較,僅2支柱斷面不足無法設計,且 25支柱中僅有19支鋼筋不足,故使用之靜載重數值越大,聲 請人配筋不足數量即越多等情,業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2頁),並提出重新建模之詳 細數據與說明及補充說明以16,200t折減44.3%為靜載重後用 1.4D+1.7L所計算出柱1至6軸力與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軸力 值相近為佐(見本院卷三第435至438頁),由此可徵聲請人當 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確實較16,200t少約4 4.3%,聲請人所提出結構工程學會結論要難參採。結構工程 學會所為鑑定,既有上述明顯瑕疵而難採取,至為明確,原 鑑定報告則無任何瑕疵可指,堪以採信,且本案應鑑定之標 的為聲請人所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或配筋表究竟以若干靜載重 做為結構設計基礎,是否有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橫力之疏失, 而非原鑑定報告有無違失,聲請人請求傳喚參與鑑定人之一 婁光銘技師,確認「原鑑定報告」之推論有無違反結構設計 實務及結構學原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聲請人又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監察院委託工程會針對聲請 人是否有低估結構靜載重44.3%、原鑑定報告結論是否正確 等事項進行鑑定作成之鑑定書為新證據,證明其並無原鑑定 報告所指之疏失,應獲得無罪判決云云。觀諸監察院調查報 告內容,係採用工程會鑑定結論,認定聲請人並無原鑑定報 告所指之疏失,故此2份證據資料實質內容相同,在此僅就 工程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檢視是否可採即足。工程會鑑定結論 略以:原結構設計書主要載重組合為第9組,假設排除1.4D+ 1.7L載重組合,參考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件九原設計者 即聲請人主張其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L+1.43EQY進行分析, 本會假設柱軸力為其他含地震力之載重組合方式,推演加總 1MFL柱頂軸力,可抵銷地震力之效應,排除載重係數後得靜 載重為17,536t,與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驗算建 築物靜載重為17,096t比較,誤差尚屬合理,本會認為結構 工程學會之說明較為可採,原結構計算書靜載重並無低估至 44.3%之情況。然本會認為本案靜載重雖未低估,但本案尚 有原鑑定報告就原設計之配筋量與Model-1比較仍有不足, 與減少設計載重之Model-2及Model-3比較亦仍有不足之情形 ;另加總1MFL柱頂及柱底彎矩後除以柱高(層高扣除梁深), 排除載重係數後可得1ML層剪力亦即基層地震總橫力為1,567 .1t,以評估靜載重推得地震總橫力係數為原設計靜載重之0 .0894(=1,567.1/17,536),為原結構計算書所載地震總橫力 係數0.12之74.5%(減少25.5%),與原鑑定報告依本建案於81 年申請建造執照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所計算之地震總橫力係 數0.0798比較,為112.03%(增加12.03%),因此本會認為無 地震總橫力低估16.3%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由 工程會鑑定報告所附設計載重驗證比較,可以看出該會做出 上開結論,其立論基礎係先假設聲請人主張其製作原結構計 算書時,第9種載重組合為0.9D+1.43E,原因乃此舉與工程 實務及結構學原理不符,且如採此種載重組合設計低估地震 力應不只16%,由MFL樓層柱26至34同為第9種載重組合,柱 彎矩可高達366~519tf-m,以維冠大樓建物之梁跨度與長期 載重條件,應不致造成柱端如此大彎矩為由,認定第9組載 重組合為0.9D+1.43E並以此假設作為計算式,惟因並非每支 柱軸力均係以第9組載重組合所得出,因此工程會取鄰近樓 層柱軸力差累進估算自行校正,而得出上開靜載重及地震橫 力數值,並做成上開原鑑定報告結論錯誤之意見(見本院卷 三第81至92頁)。稽諸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明顯係綜合聲 請人以原結構計算書內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而以原 結構計算書個別柱軸力相加總和除以0.9計算方式,輔以結 構工程學會各項說明原鑑定報告不可採之理由,再自行調整 原結構計算書個別柱載重並非第9組載重組合扞格之處數值 ,得出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靜載重為17,536t 之結論(即各樓層柱軸力疊加後,因係計算建築物總靜載重 ,則0.9D+1.43E算式中之E值相互抵銷後為0,求出主總軸力 15782/0.9=17,536),惟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 之靜載重究竟若干,連聲請人自己均不知,其所主張之計算 方式是否可行,前提都已有疑,業如前述,加以原結構計算 書每支個別柱之軸力,並非均顯示為第9組載重組合所計算 出之數值,工程會卻在遇有非第9組載重組合時,自行按鄰 近柱之數值調整,豈非失真,且又將所求得並非全部為第9 組載重組合所計算之各柱軸力總值,代入假設為第9組載重 組合之算式0.9D+1.43E內,所求得之靜載重焉會正確,工程 會又以其所計算出之總靜載重數值17,536t與聲請人按同樣 方法但未調整非第9組載重組合數值之總靜載重數值17,512t 僅相差24t,認定二者數值相近而確認無訛,既然工程會與 被告採取之計算方式相同,據以計算之數字僅有因工程會做 出調整而有少數差距,二者所計算之結果當然相近,倘有不 同才令人不敢置信。再者,工程會以不符合實務及學理與原 結構計算書MLF樓層柱28至34彎矩甚高,否定原結構計算書 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為1.4D+1.7L之可能,贊同聲請人主張製 作原結構計算書時,以0.9D+1.43E計算式作為其第9組載重 組合,並據以進行後續靜載重及地震總橫力之計算基礎,但 工程會所指柱26至34彎矩較大者,僅有柱26、30、34柱頂MM IN數值特別高,且此3支柱均是尺寸斷面50*220之柱體細長 異形柱,屬特例而產生此現象,其餘MFL樓層柱之載重組合 均為第9組,且彎矩值幾乎皆低於100tf/m以下一情,已如前 述,工程會以異形柱之彎矩較高而否定第9組載重組合為1.4 D+1.7L之可能性並非可採,業如前述,且1.4D+1.7L既是法 規所明定之載重組合之一,聲請人、原鑑定單位及結構工程 學會均不否認結構設計時,將之作為9種載重組合其中之一 ,而如何設定載重組合之次序,由結構設計者自行設定,聲 請人亦陳明如前,並無工程會所指於實務或學理上不存在以 1.4D+1.7L作為第9種載重組合之可能性,工程會以此作為採 信聲請人主張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算式理由,明顯 薄弱。工程會雖於鑑定意見指出聲請人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 與配筋表記載不符之情事,但並未就此有無影響靜載重及地 震橫力低估進行評估,更甚者,工程會僅以聲請人主張方式 及調整無法自圓其說之非第9種載重組合軸力,就原結構計 算書上之數字加減計算得出上開聲請人製作結構計算書時輸 入之靜載重並無低估,連帶地震橫力亦無低估之結論,但並 未就其認定原結構計算書當初製作時所輸入靜載重為其計算 得出之17,536t,再進行建模驗證,檢視以其認定之17,536t 靜載重設計後鋼筋量是否與原結構計算書或聲請人製作之配 筋表所載內容相符,難認完整。參以原鑑定單位土木技師公 會,於本院調查期間以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說重新計算之靜載 重17,069t重新建模設計,發現聲請人所作成之結構設計MFL 樓層有4支柱因斷面尺寸不足而無法設計,25支柱中有21支 柱鋼筋量不足,瑕疵程度高於原鑑定報告以16,200t建模之 設計,則工程會認定原結構計算書當初係以靜載重17,536t 做成結構設計,重量更甚於結構工程學會,則使用結構工程 學會高於於原鑑定單位使用之靜載重建模,聲請人結構設計 之瑕疵已較大,工程會認定之靜載重又高於結構工程學會, 可以想見建模後須使用之鋼筋量必定更高於結構工程學會認 定之靜載重所建模型鋼筋量,聲請人結構設計之瑕疵只會更 多絕無更少之可能,工程會之鑑定意見難以採取,不言可喻 。 4、聲請人又提出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聲請人縱有低估 靜載重、配筋表不當縮減柱斷面尺寸等疏失,但因其他牆面 等建築構材亦有抵擋地震力之效果,加計維冠大樓牆面等建 築構材之抗震能力,已高於法規要求之耐震能力,且達到百 年抗震要求,聲請人之疏失與維冠大樓於美濃地震時倒塌並 無因果關係云云。稽之結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記 載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向結構技師公會請求就原鑑定報告認為 原結構計算書未考慮將部分柱斷面尺寸縮減之效應,將造成 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使房屋毀損、加劇傷亡 因素之一,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166.08 gal或188.02gal,南北向約155.83gal或186.53gal,然倒塌 鑑定並未考慮實際參與抗震結構的RC牆,為釐清維冠大樓實 際耐震能力,採用SERCB MIDAS_6.3.5版非線性側推方法辦 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提出鑑定意見認原結構計算書分析 時之柱編號1F其樓柱C4(2支)、C7(3支)採80*80,但配筋斷 面改成50*80,C5(1支)分析時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成50 *80,合計共6支柱斷面尺寸縮減,在此條件下原設計含牆( 部分騎樓柱斷面縮小)X向耐震能力Ax=0.4105g,Y向耐震能 力Ay=0.3654g,依非線性側推結果,本案原設計含牆其破壞 機構依序為夾層梁上柱→RC梁→主要結構柱,因為82年建築技 術規則只有設計水平基底剪力沒有訂立設計耐震能力,故SE RCB非線性側推結果得到的加速度值無法比較。而依照「建 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既有建築物評 估應滿足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本案原設計含牆非線性側推結 果Ap=0.3654g=358.09gal不但大於0206美濃地震臺南市永康 區永仁高中CHY064測站之地表加速度值136.94gal,甚至滿 足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度值0.32g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95至706頁)。擔任結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案件鑑 定人之一甲○○技師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本件委託鑑定事 項為維冠大樓1樓柱子6支斷面有縮減,請求將隔間牆納入評 估原結構計算書之耐震力如何,我們做側推分析習慣把整棟 牆都計算進去,我自己公司做耐震能力,一定會去看過現場 確認牆在不在,但維冠大樓已經倒了,只能從委託方提供的 結構計算書建築圖有牆的地方,把他建回模型裡面去,還原 結構計算書的圖說牆的位置還有配筋,我們根據實際配筋表 輸入程式裡面,我們以材料、鋼筋、混凝土強度,施工落差 在程式分析顯現不出來,我們只是還原照圖說上的參數,把 牆考慮進去耐震能力是多少,會與現況有所落差,我們以SE RCB計算梁柱非線性行為的塑鉸,主要分析程式是MIDAS,2 個程式搭配建出來,先在MIDAS裡依照設計圖把模型建出來 ,有牆的位置放上去,該加的重量加上去,分析每根柱、梁 軸力、彎矩、剪力在地震力作用情況,結果丟到SERCB計算 塑鉸,再把非線性塑鉸匯回MIDAS進行側推,得到容量震譜 及容量曲線參數,把參數丟回SERCB得到數值,我們把非架 構隔間牆也納入分析,如果吃不到力量,就不會產生作用, 如果有吃到力量塑鉸顏色會從藍色、綠色變化到紅色,紅色 代表構件吃到極限,力量再重新分配,側推是力量重新分配 的概念,跟做現行結構設計的概念不太一樣,我們算出來的 X跟Y的抗震能力,是指到最後結構崩塌時,整個抗震力數值 是多少,我們結論是聲請人把配筋表柱斷面尺寸縮減,但加 上所有牆的抗震能力,X向耐震能力為0.4105g、Y向耐震能 力0.3654g,維冠大樓倒了是既定事實,委託我們做是希望 還原原本結構計算書,工人施工誤差是程式沒辦法模擬的, 我們只用81年建築圖說去模擬,後來變更設計有拿掉什麼, 後續怎麼變更設計,不在我們鑑定範圍,因為委託人只提供 81年建築圖,我們就以此作為基準,如果是以82年建築圖來 評估,我們的鑑定結果會有不同,耐震能力會降低等語(見 本院卷第405至415頁)。由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說明及 甲○○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詞,可見聲請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 ,係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就維冠大樓81年間維冠公司開始打算 起造時,所畫出之建築圖說、聲請人配筋表內容,將所有建 築圖說架構及非架構之隔間牆等與配筋表所載之梁柱鋼筋量 一起輸入上開電腦程式進行分析,觀察依維冠大樓81年間之 建物圖說全部牆面與梁柱配筋情形在若干地震力作用下開始 倒塌而得出最大抗震能力。但維冠大樓於82年間曾變更設計 ,取消1樓、夾層、2至4樓(三角窗)部分隔間牆移除一情, 業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95頁、 第414至415頁),並提出82年變更後之設計圖說為憑(見本院 卷三第421至424頁),堪認屬實,故結構技師公會所做之側 推結果,是假設從未完成建築之81年間設計圖說結構含所有 牆面抗震能力,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聲請人雖主張請結構 技師公會以81年建築圖說做側推鑑定,是因其當初僅參與81 年間變更設計前之結構設計,未參與82年間變更設計後之結 構設計,因此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81年版本之抗震能力等語 ,然由上述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法 規本規定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 重,且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 力,因此結構設計本身即必須能承受建物之靜載重、活載重 、風力、地震力或其他橫力,因此縱使不計建築隔間牆面對 於抵抗地震力之助益,結構本身之設計即必須滿足抵抗地震 力要求,況且結構技師公會依聲請人請求在鑑定時將維冠大 樓所有牆面均計入抗震因素之情形,將所有一般認為無抗震 力之非架構內隔間牆放入分析,然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時, 由原結構計算書記載顯示,聲請人並未將隔間牆納入結構設 計時抵抗地震力之考量因素,僅設計純架構,足見聲請人所 設計之純架構按上開法規規定即應預定承受建物本身靜載重 、活載重、風力、地震力或其他橫力,且一般將牆納入做為 抵抗地震力評估之情況,是在進行結構補強時,為節省預算 而將對於抗震有助益之建築構材全部納入計算等情,亦據丙 ○○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94至396頁), 參以甲○○技師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側 推鑑定時將非架構隔間牆納入分析(見本院卷三第410頁、第 416-1頁),且證述倘依82年變更設計後建築圖說進行側推, 結果會有不同,耐震能力會降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5頁) ,可見結構技師公會因為將維冠大樓建物內所有牆面均納入 做為側推分析之因素,結果呈現耐震力大幅提高之結果,但 法規既規定聲請人為結構設計時,所為之結構設計本身即應 抵抗上述力量,且聲請人於81年間進行結構設計時,亦因法 規規定而未將建築圖說上之牆面納入抗震,事後卻要求結構 技師公會進行變更設計前之圖說並將所有牆面納入做側推分 析,得出耐震能力達100年抗震要求,相較於案發時臺南市 永康地區測得之地震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136.94gal、南北 向僅112.72gal、垂直向則僅86.64gal,維冠大樓即已無法 承受上開地震力,結構技師公會所進行之側推報告明顯失真 。另參諸維冠大樓倒塌後,就維冠大樓耐震能力進行研究並 提出報告「震省」一文作者陳啟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曾 到庭證述略稱:SERCB側推分析僅做1樓柱與牆,目的是在評 估建物有無倒塌危險,若有危險再進一步做耐震仔細評估, MIDAS是做進一步詳細評估與分析,依照維冠大樓81年建築 圖施工情形下,進行SERCB分析維冠大樓1樓耐震能力是0.13 g,使用ETABS依照81年建築圖推垮分析耐震力是0.131g,此 2種分析方法所得數值均較0206大地震地表加速度低SERCB只 做1樓柱跟牆,牆也只做15至20公分結構牆才會當做結構體 考慮,ETABS是把主要牆而非全部牆納進來,MIDAS是把所有 牆放進來,我在進行MIDAS分析時不敢肯定全部牆都放入, 有些牆圖面看不清楚,有些磚牆開口開很大,結構分析不會 納入,納入的牆達到80%,MIDAS分析結果,81年設計耐震力 0.1547g,牆在結構分析裡有好也有壞,MIDAS是用推垮分析 ,結構分析是按照正常梁、柱尺寸算完以後配鋼筋、梁柱, 看原結構計算書的重點,原結構計算書有無考慮到分間牆, 不清楚當初設計條件,我們的分析是就目前已經有結果的圖 ,梁、柱、鋼筋丟到程式去跑,反推他可以耐震多少,與原 始設計分析是2條不同的路,81、82年間把牆放進來的比較 少,發展側推分析是還沒有倒之前可能會倒,做分析先補起 來,讓它不會倒,大樓倒塌分析是倒了之後再去探討原因為 何會倒,基本分析分法一樣,設定條件不一樣,原鑑定報告 的ETABS分析是從圖面上由無至有做結構分析,我們的MIDAS 是以現場狀況丟到程式重跑做推垮分析,如果實際配筋與原 設計配筋不符,分析出來結果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05年度 矚上訴字第1153號卷㈦第150至160頁、第173至175頁),足見 結構技師公會採取SERCB、MIDAS側推分析方法鑑定維冠大樓 依81年變更前建築圖說建造時,施加外力致大樓倒塌均是建 物完成事後回溯進行診斷之推垮分析鑑定,而非結構分析鑑 定,所做成按81年建築圖進行上述3種方法推垮分析,結果 顯示維冠大樓耐震力僅0.13g、0.131g、0.1547g,與結構技 師公會所做成同樣是以SERCB、MIDAS分析方法按81年變更前 建築圖說得出之結果相差甚遠,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準 確性堪疑。且證人陳啟中亦證述81、82年間進行結構設計, 少有將牆納入耐震能力計算做設計,聲請人當時進行結構設 計時,亦未將牆納入耐震之結構予以考量設計,業如前揭丙 ○○技師證述明確,聲請人於維冠大樓倒塌後,方請求結構技 師公會將原結構設計時並未納入耐震力考量計算之牆面進行 推垮分析,並以此主張以其當初之結構設計加上若按圖施工 之牆面合併進行推垮分析,81年變更設計前之大樓整體耐震 能力高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發生之美濃地震測得之地 表加速度,其結構設計縱有疏失,亦與維冠大樓倒塌結果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難以憑採。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 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且 所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工程會與結構技師公會及結構工程 學會鑑定報告,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 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無從開啟再審 程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發現其應受無 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 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 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所提出之新證據,亦難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處之罪刑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3-聲再-62-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儒 李有福 李進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李有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李進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進儒、李有 福、李進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3人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李進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有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進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怡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均係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一般 農業區養殖用地(下簡稱本案土地)之地主,渠等明知上開 土地地層低窪,如需填土改良,須依規定向雲林縣政府農業 處提出農地改良申請,經相關主管機關確認上開土地實際狀 況、土方來源,許可後始能進行填土,竟為貪圖減省購買土 方之費用,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分別與吳怡良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約定由吳怡良取得上開 土地之使用權,而以地主免支付任何費用之方式,由吳怡良 全權負責上開土地之回填作業。而吳怡良明知營建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回填於農牧用地,竟與李進儒3人及不詳砂石 車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 2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查獲 時止,向不詳砂石車司機收取不詳價格之廢土處理費後,任 由該等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夾雜有廢鋼筋、廢水泥塊、廢磚 屑、大小石頭、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 。末因附近民眾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簡稱雲林縣環保局 )檢舉,環保局人員會同員警於111年8月13日、同年月28日 上午10時12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堆置面積增加, 顯仍繼續進行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吳怡良對於並未依法提 出申請回填,且地主不需支付任何土方買賣費用,即有人載 運土方至上開土地傾倒、回填,該土方後為環保局人員稽查 時,確認係屬違法之營建廢棄物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雲 林縣環保局111年8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 字第0000000號)、稽查當日現場搜證照片、本署檢察官112 年6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整地工程協議書3份、 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環保報案中心案件處理電腦 管制單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罪嫌疑,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被告吳怡良所為 ,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同條例第46條第4款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 告吳怡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構成想像競合,請論以 罪質較重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又被告李進儒3人與 被告吳怡良就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吳怡良與不詳司機 間,就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2

ULDM-113-訴-5-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盧永宏 陳靜妮 楊慧蘭 張志維 謝宗翰 賴秋鳳 簡銘宏 趙承之 上 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駿 被 告 冠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何岡諺、陳淑玲原對 被告起訴請求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嗣何岡諺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有何岡諺出具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 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 、261頁);而陳淑玲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 院依職權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函後未於10日內表 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有陳淑玲出具之民事撤回起訴狀、 本院113年8月23日中院平民順112訴1268字第113001268號函 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1至352、599、60 1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撤回 對何岡諺、陳淑玲之訴,則使何岡諺、陳淑玲均脫離本件訴 訟繫屬,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親自或經前手與被告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 臺中市大雅區上楓段1336-48、1333-50~65、1336-2、1336- 9、1336-56~67地號等31筆土地之「樹與墅3」(下稱本建案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買受標的及交易 經過如附表一所示,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4款、 第3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 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二)賣方就 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 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 ,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可知本建案之通知交屋標準,乃限於賣方就房屋瑕疵或未盡 事宜完成修繕而達7日內可完成交屋之狀態,賣方始能通知 交屋,倘賣方單方通知交屋,卻仍有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而 不能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者,賣方即非依約通知交屋,買方自 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被告鼎義公司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1年3月10日111中都使字第00354號核准,於111年3月14 日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履行通知 交屋義務,詎被告鼎義公司雖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 屋,惟原告至上開本建案現場查知系爭房屋均尚在興建中、 四處堆滿施工器材、砂石、水泥、房屋樓梯扶手欄杆均未安 裝、多處與隔壁房屋連結牆面未封閉、多處地板未鋪設等情 ,顯然未達完工狀態,況且被告鼎義公司另於111年10月間 又再次通知交屋,可見被告鼎義公司111年9月間所為之交屋 通知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又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0月 間所為之通知實際上應為驗屋通知,並非交屋通知,被告鼎 義公司分別遲至附表二所示實際交屋日始交付本建案房屋予 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請求如附表二 所示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預售屋應 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同業連帶擔保辦理:本公司(即 被告鼎義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冠聖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聖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 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 本建案後交屋。」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7條 約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鼎 義公司、冠聖公司就上開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鼎義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交屋及驗屋是同一 道程序,開始先交驗屋通知,被告認為沒有問題後,雙方合 意的情況下就可以進行實際的交屋,而被告鼎義公司於111 年9月5日通知交屋進行初驗後,於111年10月15日至31日陸 續再次通知交屋及驗屋,是被告鼎義公司已合法完成交屋通 知。有關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交屋標準,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所訂:「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 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 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 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之約定,可知被 告鼎義公司履行該約定後即可通知交屋,原告即有驗收並配 合交屋之義務,不得因其主觀上認為房屋不夠完美而拖延或 拒絕交屋,而本建案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均 已於111年9月5日前完成,詳細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 經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初驗後,以尚有未盡事項為由拒絕 交屋,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自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請求遲延利息;何況被告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後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因居家隔離與檢疫政策,被告 難有工人配合進行施工,此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此公 告展延109年1月23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建造、雜項 執照之建築期限即可得知,被告鼎義公司並因此追加上千萬 之工程款,故縱認被告鼎義公司有遲延通知交屋,亦屬不可 抗力而非可歸責於被告鼎義公司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取得本建案房屋使用執照 ,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履行通知交屋義務,而被告鼎義公司 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65、162、204、25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鼎義 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時,原告所買受之本建 案房屋均在興建中,完全未達完工狀態,且參照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3項所訂「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 ,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 賣方時,不在此限。」之約定,可知該條約定所稱「通知交 屋」限於本建案房屋已達7日內可得完成交屋之狀態,即被 告應就本建案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否 則此通知交屋不能認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之「通知交屋 」;被告鼎義公司於進行驗收手續後,應將查驗之房屋瑕疵 或未盡事宜修繕完畢,方可通知交屋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 ),則為被告否認。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各項及各款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44至45頁)以觀,兩造約定「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負 有相關義務者」係買方即本件原告,亦即原告應於收到交屋 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至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 所訂賣方即被告鼎義公司之完成修繕義務,僅訂定賣方應於 「交屋前」完成修繕,而未如該條他項或他款訂有「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或「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等具體履 行期限,實難認系爭契約限定被告鼎義公司須於通知交屋後 7日內完成修繕;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但書約定,如被 告鼎義公司有可歸責事由,例如未於交屋前就系爭契約約定 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完成修繕,縱使原告於收到交屋通知 日起7日內未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被告鼎義公司對於系爭房 屋仍有保管責任,並未失衡平。再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至第3項約定,被告鼎義公司「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後, 原告尚有「應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款)及完成一 切交屋手續」、「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 續」等義務,而被告鼎義公司則有「應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 疵或未盡事宜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於原告辦妥交屋手續 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 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 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放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鑰匙」等 義務,待兩造均完成上述義務後,始完成「交屋」,顯見「 通知交屋」非等同於「交屋」,而通知交屋後何時完成交屋 ,端視兩造是否履行相關義務而定,則原告主張以被告鼎義 公司「實際交屋日」作為系爭契約第12條所訂「通知交屋」 違約日數之計算標準,顯屬可議。另由系爭契約之體系以觀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通知交屋期限」、「驗收」分別於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 ,係屬不同之程序,但並未約定二者之先後關係,亦未約定 不得同時進行「驗收」及「交屋」手續;又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2項約定:「賣方(即被告鼎義公司)依約完成本戶 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 、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 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即原告 )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買方應提供驗收單, 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 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 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均無與「通知交屋」有關之內容;參 以預售屋驗收合格與否涉及原因多端,如謂預售屋出賣人應 於建案房屋驗收合格後始能通知交屋,非必然符合買方或賣 方之利益,亦將造成買賣雙方均承擔無法預期之風險,足徵 無論系爭房屋有無瑕疵,均屬驗收時或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 屋後,原告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保留部分交屋款等 問題,惟與被告鼎義公司可否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乙事顯無關 聯,更難認必待系爭房屋驗收合格後始能通知交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鼎義公司應於通知交屋後7日內完成修繕義務 ,已屬無憑,原告進而以如被告鼎義公司未於通知交屋後7 日內完成修繕,反推被告鼎義公司所為之通知交屋不符合系 爭契約第12條所訂標準,抑或主張須待系爭房屋驗收合格後 始能通知交屋,均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起 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金,則原告對此權利要件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固然主張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 原告交屋時,原告所買受之本建案房屋均在興建中,完全未 達完工狀態,故被告鼎義公司該通知交屋不符系爭契約第12 條之標準而應依該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惟綜觀系爭契約 全部條款,均未載明被告鼎義公司必須本建案房屋處於何狀 態下始能通知交屋,則原告所謂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時本 建案房屋須已完工之標準為何,顯有疑義。而查,原告固有 提出111年9月5日至同年月7日原告盧永宏所購A3房屋、原告 陳靜妮所購B1房屋、原告楊慧蘭及張志維所購B6房屋、原告 簡銘宏所購C6房屋、原告趙承之所購C1房屋、111年10月2日 至同年月23日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購B7房屋之其中部分處 所外觀及內裝照片,由該等照片可見有部分處所堆放施工器 材、砂石、水泥等各項材料及工地辦公設備、鋼筋外露、樓 梯扶手欄杆未安裝、與隔壁房屋連結牆面未封閉、地板未鋪 設、電插座或開關未安裝、電線外露、門窗未安裝等情(本 院卷一第73、121至130、173至180、225至230、405至410頁 、卷二第89至149頁),然而亦可見該等房屋之主要結構、 樓地板、隔間牆壁、多數門窗等主要設備均已施作完成,尚 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部分房屋外觀及內裝照片,逕認被 告鼎義公司未依約就本建案系爭房屋施作完工。  ㈣原告固然提出前揭現場照片、系爭契約之廣告圖說及建材設 備表(見本院卷三第83至91、143至149頁),據此主張原告 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通知交屋時,尚未完成廣告圖說 及建材設備表所示之門窗設備、內牆、地坪、樓梯及扶手、 廚房設備等物。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並未就被告鼎義公司 通知交屋設有全部設備均須完成之前提,業如前述,如僅以 所通知交屋之該房屋內其中少數設備未施作完畢,遽認被告 鼎義公司不得通知交屋,而於通知交屋前每日須按買方已繳 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實有失衡平,本院認 除有該房屋主建物或附屬建物本身尚未完工,或者其主要或 多數設備均未施作或安裝等情形,否則難謂被告鼎義公司不 得通知交屋。經查,綜觀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難認系爭 房屋主建物或附屬建物本身尚未完工,亦無法具體特定未完 全施作之設備項目、位置及數量,而依證人楊鎮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鼎義公司工務部的主管,本建案於111 年9月份第一週現場狀況已達可以驗交屋的情況,所以我就 通知客服部同事即證人劉芷涵,請她通知住戶進行驗交屋, 當時主建物及設備都完成了;雜物我們有在一兩天內清除掉 ,電線外露是收尾的問題,另扶手、木門扇未安裝、油漆未 收邊、木地板未鋪設等是因為很多住戶已經約好後面他們自 己的裝修工班,等驗交屋完成後就會進場,而這些都是屬於 比較容易刮傷的建材,我們想說等住戶東西進來後,我們一 併收尾,比較不會造成住戶後面還要請我們處理一次,隔戶 牆未封閉是因為要把剩下的建材運出去,旁邊的磚塊就是要 把這個洞封起來,我們會把建材集中到某一戶直接運下去, 有動線安排的問題,當時應該是隔沒幾天就封掉了,收尾其 實也很快,工地是瞬息萬變的,這週跟下週來看樣貌就差很 多等語(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劉芷涵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於111年9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有寄發通 知單給本建案客戶,通知他們做驗屋及交屋,後續有持續跟 客戶用電話連繫,客戶有反應一些缺失,我們持續有改善, 第二次通知多數是在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C區 的客戶有一些改善的工程,所以是於111年10月底至同年11 月5日之間再次聯繫,我是接獲公司確定可以發通知告訴客 戶現場可以先來驗屋,如果不滿意後續我們會進行修繕,我 也會用電話跟LINE再聯繫本建案房屋買方客戶等語(本院卷 三第115至116頁)相符;又依原告盧永宏、陳靜妮、簡銘宏 、趙承之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30日、111年10月22日、 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1日對A3、B1、C6、C1房屋驗屋 之報告(本院卷一第533、535、543、547頁、本院卷二第27 7至323、357至593頁),固然均可見該等原告所購本建案各 房屋記載門窗、地磚或牆面有刮傷、填縫、補土、上漆不全 、髒污、電箱內蓋缺螺絲與標示不清、插座無漏電斷路裝置 、櫥櫃開關不順、髒污、木地板未收邊、洩水坡度不足、地 排落水片與水管錯位、異物殘留、外蓋鏽蝕、落水頭未安裝 等瑕疵,但除此之外並無主要或多數設備未施作或未安裝之 情形,核與證人楊鎮豪證述已於111年9月初通知交屋後數天 內,對於前揭照片中所示之雜物堆置、電線外露、樓梯扶手 及木門扇未安裝、油漆未收邊、木地板未鋪設、隔戶牆未封 閉等問題均有改善之證詞相符,可徵前揭照片所示未完全施 作之設備項目、位置及數量均非鉅,否則尚難於一個月左右 之時間即原告盧永宏、陳靜妮、簡銘宏、趙承之委託驗屋公 司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驗屋時完成施作。至該等設備於被 告鼎義公司完成施作後有無瑕疵,係屬驗收時或被告鼎義公 司通知交屋後,原告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保留部分 交屋款等問題,核與被告鼎義公司可否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究屬二事。  ㈤另原告楊慧蘭及張志維、謝宗翰及賴秋鳳均未委託驗屋公司 驗屋。惟查,就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購B7房屋部分,被告 業已提出111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狗洞砌磚及打底粉光、 111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抿石子施作、111年10月21日細 清之收據或出工單(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可徵就B7 房屋於原告謝宗翰及賴秋鳳所提出前揭照片中所示之缺失, 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以前已補施作。而有關原告 楊慧蘭及張志維所購B6房屋部分,證人楊鎮豪證稱:當時原 告張志維有要求變更工程項目,亦即B6一樓後方與C3戶本來 有做一道190公分的百歲磚砌磚牆,原告張志維說這部分希 望可升級,把它整個封起來,完全隔絕,上面沒有相通的部 分,並要求砌紅磚、泥作打底,再貼上外牆磚,跟其他戶的 隔戶牆都不一樣,但我們尊重客戶的修改要求,還是同意這 樣做,另外就送水機管線部分,其實我們都做好了,但原告 張志維覺得不滿意,我們覺得是審美觀的問題,功能性沒有 問題,但原告張志維希望調整成他想要的樣式就直接跟我們 的水電師傅講,水電師傅改完後就跟我們買單了等語(本院 卷三第103至104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被告鼎義公司人員與 原告張志維於111年11月2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見原 告張志維表示:「這次我的有放最後用最高標準用嗎」,而 未見原告張志維有催促被告鼎義公司人員儘速將B6房屋完工 等情相符。參以原告楊慧蘭、張志維、謝宗翰、賴秋鳳除前 揭照片以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等所購B6、B7房屋於 111年9月5日被告鼎義公司通知交屋時,房屋主建物、附屬 建物本身未完工,抑或其主要或多數設備未施作安裝等情, 尚難認被告鼎義公司不得於111年9月5日對原告楊慧蘭、張 志維、謝宗翰、賴秋鳳通知交屋。  ㈥至原告簡銘宏、趙承之固然均主張:其等於111年9月5日至同 年月8日至現場查看時,尚有梁柱結構問題須待技師會勘評 估處理方式及有無安全性疑慮,可見被告鼎義公司當時無法 交屋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並提出原告簡銘宏於111年9 月9日致被告鼎義公司之信函、現場照片、被告鼎義公司回 覆原告簡銘宏之函文(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143、145 至146頁)。惟查,上開信函中固然載有原告簡銘宏向被告 鼎義公司表示C6房屋一樓至二樓之樓梯垂直淨空距離實測僅 160公分不符合建築法規而要求被告鼎義公司改善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而此情縱然屬實,亦僅為原告簡銘 宏、趙承之所購房屋有無瑕疵之問題,核與有無完工並無關 聯。況且,系爭房屋由上揭原告簡銘宏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或 被告鼎義公司回函,僅見有樓梯照片及被告鼎義公司建議可 如何切除樑面後補強結構等內容,但缺乏確認上開樓梯垂直 淨空距離如何違反建築法規之量測等資料,而證人楊鎮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C6、C1住戶即原告簡銘宏、趙承之於111 年9月間至現場表示一樓上二樓的樓梯視野有壓迫感,請我 們再問結構技師,原設計單位的結構技師經我們詢問後依照 住戶意見有給修改方案,住戶也同意並請我們出具結構技師 的安全證明後,我們就出具證明進行修改,這個變更是比較 耗時間的等語(本院卷三第99、109頁),自難單憑原告簡銘 宏、趙承之所提供之上揭資料,逕認上開樓梯變更設計之原 因係原設計違反建築法規。   ㈦從而,本院認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9月5日前已對原告通知交 屋,係於被告鼎義公司111年3月14日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 內為之,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通知義務,則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該項約定而依該項第4款請求給付違約金,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約定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鼎義公 司、冠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買受本建案標的及交易經過 1 盧永宏 訴外人潘惠裕於110年9月19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A3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A3房屋)及坐落土地,嗣於111年5月4日與原告盧永宏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書,將A3房地權利讓與原告盧永宏。 2 陳靜妮 訴外人鄭俊庭與原告陳靜妮於110年9月7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1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B1房屋)及坐落土地,鄭俊庭嗣於111年4月27日與原告陳靜妮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書,將B1房地權利讓與原告陳靜妮。 3、4 楊慧蘭、張志維 原告於109年9月6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6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B6房屋)及坐落土地。 5、6 謝宗翰、賴秋鳳 原告於110年7月5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B7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B7房屋)及坐落土地。 7 簡銘宏 原告於110年1月16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C6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C6房屋)及坐落土地。 8 趙承之 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與被告鼎義公司、訴外人廖婉君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本建案編號C1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C1房屋)及坐落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通知交屋日 實際交屋日 違約日數(自預定交屋日111年9月14日翌日起至實際交屋日) 交屋前已繳房地價款 請求金額(計算式: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違約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盧永宏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7日 84日 1,890萬元 79萬3,800元 2 陳靜妮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4日 81日 1758萬元 71萬1,990元 3、4 楊慧蘭、張志維 111年9月5日前 112年1月4日 112日(940萬元部分);30日(700萬元部分) 1,640萬元 63萬1,400元 5、6 謝宗翰、賴秋鳳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3日 90日 1,510萬元 67萬9,500元 7 簡銘宏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7日 94日 1,558萬元 73萬2,260元 8 趙承之 111年9月5日前 111年12月15日 92日 1,520萬元 69萬9,20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本建案各戶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均已於111年9月5日前完成,各戶驗屋後情形說明 1 盧永宏 原告於初驗後僅於111年9月24日回覆未盡事項為建材堆放尚未清潔、電線未埋、電視牆位置移位、水泥地板未平整、木地板有高低差等問題,均非瑕疵或與交屋標準無關,此由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再次通知原告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30日A3驗屋之報告及照片亦可得知,可證A3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2 陳靜妮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被告鼎義公司完成細部工項後,於111年10月15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驗屋之報告所載B1房屋缺失僅有髒汙、標示不清等,則至遲於111年10月15日再次通知交屋前,B1房屋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3、4 楊慧蘭、張志維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惟原告多次要求變更工程,並要求提升設備或產品規格,嗣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1月4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驗屋,可證B6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訂「因買方房屋變更工程,以致本戶房屋進度落後時,買方應以本戶賣方通知交屋日為準,不得以變更部分未完成拒絕交屋或要求賣方任何補償」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鼎義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違約金。 5、6 謝宗翰、賴秋鳳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僅材料堆放、未清潔、施工門未封閉等,均非不能居住使用B7房屋之點,且被告鼎義公司業於111年9月11、13日施工封閉施工門、於111年10月17日將抿石子施作完畢、於111年10月21日清潔完畢,而再次於111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驗屋及交屋,而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親自驗屋,可證B7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7 簡銘宏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爾後兩造同意變更工程項目,修改1樓至2樓之樓梯高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已不受原期限之拘束,而被告鼎義公司施作完畢後,於111年11月3日再次通知交屋,原告委託驗屋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驗屋,可證C6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8 趙承之 原告於初驗後回覆未盡事項,惟該等事項均非不能居住使用之點,亦即原證8-4上方照片所示僅係材料堆放,業於111年10月25日完成清潔;原證8-4下方照片所示後院部分,業於111年9月26日澆灌水泥並粉光、111年10月4日貼磚;原證8-4背面上方照片所示一樓車庫於111年10月4日施工完畢;原證8-4背面下方照片所示客廳扶手於111年9月29日完工;原證8-4第3頁以後照片所示施工廢棄垃圾洞於111年10月3日封閉、牆壁施工洞(狗洞)於111年9月12日封閉、木地板於111年9月28日施工完畢、廚具於111年9月12日完工;被告鼎義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再次通知原告交屋,原告並於111年11月11日驗屋,可證C1房屋當時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之交屋標準。

2025-02-12

TCDV-112-訴-1268-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黃國津 被上訴人 蔡榮發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崔秉琛於相鄰之同段1292之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2之10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與伊合意於系爭 土地經界上搭建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並簽訂共同壁 使用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系爭共同壁預 留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供伊將來建築之用,後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1292之10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竟將系爭鋼筋 剪除,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就系爭鋼筋之所有權,造成伊將來 建築房屋時需退縮土地,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96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67年3月30日購入系爭1292之10土 地及系爭建物時,崔秉琛並未向伊提及任何產權及系爭切結 書之問題。另伊否認上訴人就系爭鋼筋具有所有權,並受有 150萬元之損害,況系爭鋼筋自60年建造迄今已多年未使用 ,經風吹日曬後,恐早已無法繼續建築使用。此外,伊於買 受系爭建物時未受告知共同壁相關協議,上訴人於伊居住該 處數十年間亦未曾主張及告知有共同壁之情況,且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者於興建房屋時又未緊鄰系爭共同壁建造,伊 於客觀上無從知悉共同壁之情況,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繼 受系爭切結書約定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系爭鋼筋遭剪除所受損害部分。上 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1292之10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建物靠近系爭土地側牆面上之系爭鋼筋為被上訴人雇工 剪除。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1 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鋼筋有所有權,被上訴人剪除系爭鋼 筋已侵害其所有權、使用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崔秉琛與上 訴人約定,上訴人將來得使用系爭共同壁上之系爭鋼筋一情 ,有系爭切結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9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所剪 除之系爭鋼筋乃突出於系爭建物之外牆,上訴人並未利用該 處外牆興建房屋,有照片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01頁),且 系爭共同壁係崔秉琛所興建,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58頁),是系爭共同壁既非上訴人所興建,且系爭鋼筋於 興建之初即係綑綁於系爭共同壁內,已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 重要成分,即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自難認上 訴人就系爭鋼筋存有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鋼筋有所有 權一事,顯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系爭鋼筋為其 所有之證據,故被上訴人將屬自己所有之系爭鋼筋剪除,難 謂有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自外觀即知悉有共同壁,而依系爭切 結書伊可使用系爭鋼筋,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切結書乃上訴人與崔秉琛於63年3月10 日所簽立,而被上訴人於67年購買系爭建物時,雖系爭共同 壁已留存有系爭鋼筋,惟上訴人並未使用,且縱被上訴人於 購買之初即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 亦僅能知悉上訴人與崔秉琛就系爭共同壁同意共同使用,有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1224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可參(原 審訴字卷第147至150頁),亦無法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及 其內容包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鋼筋,故被上訴人實難僅因其 前手於興建共同壁時有預留鋼筋,即可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內 容,且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 人,亦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切結書 之拘束等語,尚無所據。另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反應鋼筋裸露,遭逢雨天常有碎石落下,為安全始修繕該外 牆,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91頁),是被上訴人 剪除系爭鋼筋,顯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以 明其因被上訴人剪除系爭鋼筋所受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剪除 系爭鋼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聲請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8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12

KSHV-113-上易-24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宜軒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錦梅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 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 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李宜軒(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向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陳錦梅(下稱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地瑕疵,先位 主張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並賠償其租金13萬 元、房貸利息24萬8,170元、裝潢材料費30萬2,257元、仲介 費22萬4,000元等支出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230萬4, 427元之損害;倘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備位主張減少買 賣價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價金。原審駁回其先位 之訴,就備位之訴於164萬5,885元請求範圍內,判決其一部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435萬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3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駁回其租金及房貸利息損失部分聲 明不服,並請求給付租屋仲介費、押租金及水電費,遲延利 息減縮自上訴理由㈡暨附帶上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52萬6,717元(見本院卷第102、106至108、15 1、253頁)。經核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 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買受房地瑕疵此同一基礎事實而 衍生之爭議,且屬減縮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僅就減少價金數額中,原審判決房屋污名價值減損 67萬4,98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對於修補瑕疵費用97萬0,9 00元未聲明不服,是經原審判決駁回兩造未提起上訴或附帶 上訴,暨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查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 就原審判決房屋因污名價值減損應減價返還67萬4,985元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91至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以總價1,120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後側擴建 、6樓增建暨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分稱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11年11月15日交屋後進行裝修時, 發現5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之情形,顯與 被上訴人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 書)勾選保證房屋無鋼筋裸露之情不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5樓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且有裂損、 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鋼筋鏽蝕之現象,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因修繕補強系爭房屋期間伊須 另租屋居住,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支出租屋仲 介費、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16萬2,043元,且自111年12月 起至113年9月止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惟仍繳付房貸利息36萬 4,674元,以上合計52萬6,717元損害(162,043+364,674)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系爭房屋5樓擴建、6樓增建部分, 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中未另列價值,伊須承擔遭勒令拆除 違建之風險,自無必要討論其價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價格低於市價,瑕疵修復後縱有污名價值 減損,房地價值仍高於售價,而不應減價云云,洵無可採。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2萬6,717元本息等語(原審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 及「污名價值減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5,8 85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 訴聲明,被上訴人就「污名價值減損」部分亦為附帶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6,7 17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暨附帶上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所 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縱氯離子含量超標,亦無立即危險 而非無法居住使用,水電費則屬生活必需支出,無論住居何 處均應自行負擔,貸款利息則係上訴人為解決買賣價金不足 而向銀行借貸,本應自行負擔,上訴人請求賠償租屋仲介費 、押租金、租金、水電費、貸款利息等均無理由。何況瑕疵 必須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始得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建 築物結構中存在氯離子含量超標情形,為自始存在之瑕疵, 非不完全給付。另伊雖於現況說明書關於「本標的房屋鋼筋 是否裸露?」勾選「否」,惟此與保證品質有別,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均屬 無據。伊不爭執應負擔系爭房屋修復費用97萬0,900元,惟 鑑定報告推估系爭房屋5樓擴建及6樓增建部分,於111年5月 之價值分別為122萬9,852元、132萬8,804元,故系爭房地當 時價值合計1,375萬9,152元,瑕疵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名 價值減損,減損後之市價尚有1,308萬4,098元(被上訴人誤 算為1,328萬4,098元,參附表二),仍高於兩造買賣價金1, 120萬元,上訴人實未受有損害,其主張污名價值減損,請 求減少價金67萬4,985元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另就原審判決污名價值減損67萬4,985元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逾97萬0,9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1,120萬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依約付清價款,被上 訴人亦於同年7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設定1,1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抵押借貸,按月支付貸款利息(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1至93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75頁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第113至114頁貸 款利息收據)。  ㈡被上訴人出具之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本標的房屋鋼筋是 否裸露?」均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41頁現況說明書) 。  ㈢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應依民法或契約約定負瑕 疵擔保責任(見鑑定報告第5、14至15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嗣於112年2月6日再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存證信函2份及送達回證)。  ㈤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以月租1萬3,000元向訴外人廖宜龍承 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70至 17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 標準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 伊修繕房屋期間另行租屋所支付之租屋仲介費、押租金、租 金、水電費及貸款利息共計52萬6,717元。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應賠償上訴人修 復費用97萬0,90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否認有其他 損害,並以系爭房地價值縱扣除污名價值減損後仍高於售價 ,上訴人未有損失,不應減價67萬4,985元等語。茲就兩造 爭執之點及本院之判斷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縱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必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賣 人就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其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方另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可知令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限。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點交系爭房地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僱工裝修期間發現5樓天花板 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經原審法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該公會委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RC 取樣專業人員,在系爭房屋5樓客廳、2間臥室之RC梁,進行 混凝土鑽心取樣3顆,試驗結果其氯離子含量數據分別為4.8 55kg/m3、3.903kg/m3、2.114kg/m3,平均值3.624kg/m3, 已超過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3年7月2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 凝土國家標準」規定之氯含量容許值0.6㎏/m3之6.04倍;另 系爭房屋為地上5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造公寓住宅之5樓, 領有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7年4月23 日核發之77使字第616號使用執照,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4月 23日,屋齡已35年7個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裝修時拍 攝之鋼筋裸露照片、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22 、95至101頁、鑑定報告第5、14至15、17、36頁)。足認系 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係在111年5月21日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惟難認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未告知瑕疵,致伊不知有 瑕疵仍為購買,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其前夫所有,然兩人長期相處不睦, 伊多年後方知悉前夫購置房產並做出租使用,前夫以離婚為 條件贈與系爭房屋,然伊係至110年9月與承租人林建銘終止 租約後始前往系爭房屋,因當時天花板有夾層,伊看不到上 面有無鋼筋裸露等語。上情核與證人林建銘於上訴人提起之 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卷內混凝土剝落照片我看不到, 因為有裝修材料遮蔽,雖我曾告知周先生屋內有部分物件掉 落之情,但據我所知,周先生跟陳錦梅關係不是很好,在打 離婚官司及對房屋產權有糾紛,陳錦梅應該不會清楚有這些 狀況,何況我當時要退租了,想說算了等語相合。且檢察官 勘驗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110年9、10月間內部狀況影片,當 時天花板均有裝潢建材遮蔽,未能見得該樓版底層有無混凝 土保護層剝落、或鋼筋鏽蝕、外露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9、181頁)。參以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前並未施作 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 過失未告知瑕疵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難認有據。  2.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為民法第360條所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現況說明書關於「本標的房屋鋼筋是否裸露?」項目勾選「否」,係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等語。惟查,現況說明書性質僅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現況之說明記載,尚難逕認即為出賣人向買受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且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逾標準無從以肉眼判斷而須經過專業檢測,被上訴人既然在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之項目亦勾選「否」,可徵其並無就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保證之意思,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惟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㈡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本件無污名價值減損,上訴人不 得請求減少價金67萬4,985元,亦無理由:  1.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 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定義「瑕疵不動產」指該 不動產受到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造成使用、效用或價值上 劣於其他相似但未受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之不動產。所稱「 特定事件」包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瑕疵價值減損 」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 用」及「污名價值減損」。其中「污名價值減損」係指不動 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的價值減損,亦即以「不具瑕疵 問題之價值」扣除「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的差額。「污 名效果」則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 不確定性,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 復發之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 。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上開估價指引鑑定系爭房地「氯離 子超標情況未經修復」時,全部價值減損應包含修復補強費 用,共計265萬0,900元(11,200,000×15%+970,900),「氯 離子超標經修復後之污名價值減損」以未拆分土地價值與建 物價值估算,共計168萬元(11,200,000×15%)(見鑑定報 告第24頁)。原審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6樓增建部 分並無因混凝土含氯離子過高致減損價值,而未一併計入減 少買賣價金,僅判決系爭房屋5樓部分受有15%之價值減損67 萬4,985元(4,499,900×15%,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參附表 一)。  2.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111年5月間若系爭房地氯離子含量 未超過標準「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前段: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 勘估標的價格之規定,採比較法(75%權重)、成本法(25%權 重)鑑估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之不動產總值為1,120萬0,496 元(11,774,458×75%+9,478,612×25%),並認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1,120萬元尚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17至20頁)。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就5樓擴建及6樓增建部分,以成本法估 算其價值分別為122萬9,852元、132萬8,804元,惟敘明「因 未辦保存登記且屬違章建築,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中未另 列價值,依一般交易習慣買方擁有使用權,但需承擔被主管 機關勒令拆除之風險」等語,且以比較法、成本法權重鑑估 系爭房地「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時並未將上開5樓擴建、6 樓增建以成本法估算之金額計入(見鑑定報告第17至21頁) 。故被上訴人加計5樓擴建及6樓增建以成本法計算之金額, 主張系爭房地瑕疵修復前價值合計為1,375萬9,152元,瑕疵 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名價值減損,系爭房屋「瑕疵問題修 復後之價值」尚有1,308萬4,098元(被上訴人誤算為1,328 萬4,098元,參附表二),即與鑑定報告內容顯有未合,而 屬可議。  3.本院另函詢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比較法評估時,有無將比 較標的二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比較標的三之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頂樓加蓋或擴建部分(見鑑定 報告第18、61至62頁),按成本法據以鑑估其價值後,計入 比較標的之價格?」,其復以:「本案鑑定報告以比較法評 估時,比較標的係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示 之實價登錄資料篩選,鑑定人無法進入該等標的物勘查頂樓 是否加蓋或擴建,因此無法按成本法據以鑑估其價值後,計 入比較標的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見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重建成本扣減累積折舊之成本法計算系 爭房屋5樓擴建、6樓增建之金額僅為一種會計入帳認列方法 ,並未以比較法鑑估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市價,此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  4.綜上說明,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依原審法院囑託另以成本法 衡量5樓擴建、6樓增建部分之帳列價值,惟在權重計算系爭 房屋「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時,既未把5樓擴建、6樓增建 以成本法計算之金額計入,擇取鄰近房地之比較標的時,亦 未以成本法將將比較標的頂樓增建或擴建部分併予算入比較 ,估計「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即不能將成本法計算之5 樓擴建、6樓增建金額算入,使計算標準不同致生邏輯謬誤 。從而,被上訴人加計系爭房屋5樓擴建及6樓增建以成本法 計算之金額,主張系爭房地瑕疵修復前包含5樓擴建、6樓增 建價值合計為1,375萬9,152元,瑕疵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 名價值減損,系爭房地尚有1,308萬4,098元之價值,高於兩 造約定之買賣價金1,120萬元,上訴人未受有系爭房屋污名 價值減損67萬4,985元之損害,不得減少該部分價金云云, 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2萬6,717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售房屋因價值 減損應返還減少之價金67萬4,985元,其附帶上訴請求廢棄 原審判決關於命給付超過97萬0,900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 訴人並追加民法第227條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各自指摘原 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12

TPHV-113-上-902-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怡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怡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卻 仍與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涉 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審結,下 稱李進儒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李進儒等3人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 ,約定由吳怡良負責李進儒等3人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回填作業, 李進儒等3人則免付任何費用,吳怡良即以此方式取得本案 土地之使用權。吳怡良自111年8月28日前某日起,至111年8 月28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查獲時止,聯絡不詳砂石車司機載 運夾廢棄之雜鋼筋、水泥塊、磁磚、木材、塑膠管等營建廢 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並向砂石車業者收取共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處理費用,以此方式非法處理營建混合物。 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吳怡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1、262、267、2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亮、李有福、李進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第126頁、第128至129頁),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圖片各1份(見偵卷第266至268頁)、稽查照片9張(見偵卷第39至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6日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239頁、第243至261頁)、整地工程協議書3份(見偵卷第49至59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307至309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 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 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 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 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 地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後, 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則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 為,自該當上開規定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廢棄物,係夾雜廢棄之鋼筋、水泥塊、磁磚、木材、塑膠管 之營建廢棄物,有上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8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參,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復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部分, 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 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以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等相關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土地遭查獲之廢棄物含有廢棄之鋼筋、水泥塊、 磁磚、木材、塑膠管等,有前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 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土地遭 查獲之廢棄物,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甚明。次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述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 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 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被告與共 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取得本案土地使 用權後,再由被告聯絡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回填 至本案土地,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就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部分、被告與不詳砂石車司機就非法清理廢棄 物部分,均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之共同犯意,並分擔對於整體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共同 負責。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就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與不詳砂石車司機就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 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 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且 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有 毒廢棄物,可知本案所致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故衡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 以遂後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無視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 ,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酌被告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復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9,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2

ULDM-113-訴-5-20250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祥 楊秀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祥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秀惠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天祥、楊秀惠為兄妹。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2時32 分許、4時8分許,騎乘楊秀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快車道旁, 由仁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勝公司)所承攬之沿海三 路道路拓寬工程工區,推由楊秀惠在旁把風、由楊天祥以徒 手抽取鋼筋之方式,共同竊取仁勝公司所有之鋼筋(重量不 詳)得手。楊天祥嗣則將上揭鋼筋於不詳處所變賣,得款新 臺幣(下同)2,000元供己花用殆盡(無證據證明楊秀惠分 受有報酬)。嗣因仁勝公司工程師邱東成發覺鋼筋短少,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天祥、楊秀惠(下稱被告2人)坦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東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 人邱東成於警詢中固證稱:遭竊那捆(鋼筋)被抽走約3至4 百公斤等語(見:警卷第14頁),惟查本案遭竊之鋼筋未據 扣案,此依檢察官所舉及遍查卷內亦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 其說,尚難遽予認定,應僅得認被告2人上揭所共同竊取者 ,是為重量不詳之鋼筋。綜上,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竊取前揭鋼筋之犯行 ,是於相同之地點、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各自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本案所生法益損害 之程度;㈡被告2人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㈣被告2人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身心及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楊天祥承稱略以:我隨機找一間估物商變賣所竊取之 鋼筋,賣了2千元,已經花掉了;我是1次賣,當天去賣時, 我妹妹楊秀惠沒有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2頁) ;被告楊秀惠亦承稱略以:鋼筋的後續處置由被告楊天祥處 理,我不知情,他告知我他已經花掉了等語(見:警卷第9 頁);此外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秀惠實已分受有本 案犯罪所得。是綜堪認本案是由被告楊天祥獲有2千元之犯 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楊天祥就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DM-113-簡-4636-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美雪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出租不動產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不動 產,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案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該不動產仍為上訴人所有, 伊自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113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俟新北地院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後,再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經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9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房屋,經該院以109年度板簡字 第747號簡易判決認定兩造確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   租賃契約,並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租賃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詳如後述),則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兩造 是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 」等情,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本院得斟酌兩造 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為認定,故本件並無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8/1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同上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月1日   屆滿,惟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1 年9月2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0,833元本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所有,供伊與父母同住, 伊與父親胡友仁均以駕駛挖土機挖土或拆除廢棄房屋為業。 胡友仁於109年9月間邀同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合資1,031萬2 ,500元,由伊擔任負責人之定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定瑋公 司)與訴外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定瑋公司負責拆除嘉義市○○路0段之廢棄大樓,拆除後所得 鋼筋之出售價款歸定瑋公司所有,故約定總工程款為零元。 侯瑞龍嗣後將其出資額之20%讓與胡友仁,胡友仁並向侯瑞 龍借款相當於出資額之40%即412萬5,000元。兩造於103年11 月14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真意則為以系爭房地擔保侯瑞 龍對胡友仁之債權,復另立協議書約定伊得於109年1月1日 前買回系爭房地,並由侯瑞龍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於合作金庫 之貸款餘額800萬餘元,代償金額併計入債權總額。兩造又 於104年1月1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承租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0元實為貸款利息補貼。從而兩 造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自屬無效,上訴 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買受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1,450萬元。但上訴人業已向新 北地院另案起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113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尚未終結)。  ㈡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 ,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上訴人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1年 9月27日止占有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㈡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屬無效,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 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訴外人方以輝於108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胡友仁與 本件上訴人清償借款,主張:胡友仁向侯瑞龍借款2,040萬2 ,243元,於103年11月14日結算餘額為485萬2,243元未清償 ,侯瑞龍於同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惟胡友仁與上訴人未 清償等語。兩造於該案主張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胡友仁是 否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嗣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命上訴人及胡友仁應給付方以輝485 萬2,243元本息,上訴人及胡友仁不服提起上訴,方以輝並 為訴之變更,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上字第867號判決命上訴 人及胡友仁應如數給付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及胡友 仁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5至79 頁),其理由如下:  ⑴方以輝與胡友仁於103年11月14日訂立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 載明:「茲因乙方(即胡友仁)積欠甲方(即方以輝)新臺 幣485萬2,243元,尚未清償完畢,乙方為擔保債權,擬提供 動產供甲方擔保,為此,雙方本誠實信用原則協議,同意訂 立各條款如下:……附記:⒈雙方協議自104.1月起,每月還本 金新臺幣10萬元整,利息以月利1分計算。⒉屆時2年後未全 部清償,甲方可自由處分該車輛,價格以當時行情計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已明確表彰胡友仁積欠方以輝系 爭借款債務之意旨,且其簽名既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自可推定上開記載內容為真正,故方以輝主 張其與胡友仁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胡友仁積欠伊系爭借款 債務未償等情,應屬有據。  ⑵證人呂榮進於第二審即本院另案到庭結證稱:伊原為住商不 動產特約代書,侯瑞龍透過方以輝找伊去上訴人住處商談債 務,伊根據方以輝、胡友仁及侯瑞龍當場協調的內容,由伊 在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以藍筆加註「附記」等文字,當天談 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折讓給侯瑞龍以清償債務,亦訂有5年 內以原價買回之協議,上訴人當場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 。足認方以輝主張胡友仁、侯瑞龍於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訂 立時,先結算借款餘額,再依結算金額485萬2,243元修改, 侯瑞龍並將該借款債權讓與方以輝,方以輝與胡友仁再簽名 蓋章於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上等情,確屬有據。另上訴人於 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且當場訂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並參酌證人呂榮進之證言,足見方以輝主張上訴人 為併存債務承擔等語,亦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主張: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 爭房屋,為此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兩造於該案主張 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 嗣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747號簡易判決 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其理由如下:  ⑴證人呂榮進於前案第二審(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67號清償 借款事件)到庭結證稱:伊原為住商不動產特約代書,當時 侯瑞龍稱胡友仁積欠債務,請伊一同至系爭房屋商討,到場 者有伊、方以輝、侯瑞龍、胡友仁及上訴人,主要是侯瑞龍 、胡友仁討論債務,上訴人為胡友仁概括承受上開債務,而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故將系爭房屋折讓給侯瑞龍以清 償債務,在場簽訂協議書,約定胡友仁於5年期間可住在系 爭房屋,並得選擇買回系爭房屋,經侯瑞龍、胡友仁結算債 務,由伊在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以藍筆加註等語。另被上訴 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陸續匯款合計843萬8,243元至上 訴人所指定帳戶,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胡友仁曾積欠侯瑞龍債 務未償,且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上訴人後續匯款總 額,亦與呂榮進在場依債務結算結果加註之文句所載相關金 額無悖,是被上訴人主張:胡友仁因債務未償,上訴人始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以抵償胡友仁所欠債務,並約定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5年,上訴人得於5年內決定是否買 回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  ⑵侯瑞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7號侵占案 件偵查時雖證稱:系爭房屋不是賣給伊,是借貸關係,胡友 仁向伊借錢,我還繳納房貸800多萬元,有約定4年後胡友仁 要買回,我有叫代書呂榮進來說明。系爭房地過戶,不是還 合夥40%錢,是胡友仁還其他借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 至99頁)。證人呂榮進亦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地過戶登記到侯瑞龍名下,以買賣名義過戶,伊記得作 價是1千多萬元,清償貸款800多萬元,剩下的就是因為胡友 仁有欠侯瑞龍錢拿來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則侯瑞 龍前後所述雖未能完整表達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緣由與經過, 然實無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真實性之意,上訴人徒憑侯瑞 龍前開語詞遽行辯稱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按月匯付2萬5,000元至侯瑞 龍之帳戶,非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本即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且得經兩 造同意指定其受款帳戶,不以其個人帳戶為限,且被上訴人 未以其個人帳戶為上開租金受款帳戶,可能原因關係非僅一 端,非必因被上訴人未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故,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該等匯款為利息而非租金,自難單憑上訴人非將系 爭租賃契約上所載每月租金25,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 戶乙節,逕認兩造間確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 人所辯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 月1日終止,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 。  ⒋從而兩造既為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返還租賃房屋 等事件與本件之同一當事人,且前案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本件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 得利,前後兩訴之標的均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則前案業已將「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之爭 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下: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 賃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即應於本件發生爭點 效之拘束力。上訴人應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故本件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並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爭點,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上 訴人辯稱:兩造通謀虛偽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應屬無 效,依侯瑞龍於偵查中之證言,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應係供擔 保胡友仁之借款,非為買賣,伊按月匯付2萬5,000元至侯瑞 龍之個人帳戶,而非匯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故該等匯款實 為給付侯瑞龍之利息,並非各期租金云云,均不可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即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1 04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1月2日起 至111年9月27日止仍占有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10頁), 則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並無證明有何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侵害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內容,而受有使用該 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 年1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共計82萬1,667元(計算式:2 5,000元×〔32+26/30〕月=8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屬有據(原判決誤算為82萬0,833元,惟被上訴人就此並無 聲明不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82萬0,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2月14日(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見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 姓 名 原出資比例 異動後出資比例 侯瑞龍 20% 0% 陳進龍 50% 50% 胡友仁 20% 40% 侯阮毅 10% 10% 合 計 100% 1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2-11

TPHV-113-上易-384-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於光泰 被 上訴 人 黃維勳 黃維誠 黃維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美麗       黃美鳳             黃美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黃美麗、黃美鳳、黃美華、黃志豪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9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莊烟(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 )於82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莊烟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出資興建5棟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上訴人原應於85年8月底完工,將系爭大樓中之C 、D棟全棟及E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莊烟,卻持 續占用,伊至107年9月27日始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占有。 系爭房屋點交時,設備多已老舊不堪使用,上訴人竟拒絕修 補,伊共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0萬2,425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2 ,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倘伊未依建造執照期限將系爭 大樓興建完成、辦妥交屋,全部之保證金由莊烟沒收,作為 違約賠償,被上訴人既是請求因遲延給付所生賠償,僅得依 該約定沒收伊交付之保證金100萬元,不得重複求償;再者 ,系爭契約約定莊烟得隨時要求伊改正施工缺失,伊於85年 1、2月間數次要求莊烟驗收、點交系爭房屋遭拒,莊烟並曾 於85年12月5日非法終止系爭契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 等時間起算,亦早已罹於時效;退萬步言,伊於85年間通知 莊烟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遲延多年方受領系爭房屋,相 關修復費用不應全部由伊負擔,伊至多祇須賠償磁磚破損修 復費用1萬6,000元及廢料清理費用480元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烟於82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契約,由莊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預 定完工期限為85年8月28、29日,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 付系爭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於107年9月27日經由強制執行 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經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至系爭契 約約定之狀態,費用計280萬2,4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2、410頁),復有本院105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 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莊烟之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系爭契約、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出 具之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建造執照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8至128、204至214頁、卷二第13至26頁、 卷四第7至523頁、卷五第21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280萬2,425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 依承攬之相關規定為處理:   1觀諸系爭契約約定,莊烟與上訴人之合建關係,乃莊烟提 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待系爭大樓興建 完成,各取得總建物總價值50%,莊烟可分得系爭房屋、E 棟2、3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停車位,雙方均得自行指定、 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見原審卷二第13至26頁),即莊 烟提供土地,上訴人建築房屋,就預定分配之房屋,各自 以自己或指定之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取得分配之房屋所 有權,嗣房屋建築完成,再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據此可知,上訴人係承攬興建 莊烟分得之房屋,莊烟則將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充作上 訴人買受分歸其所有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當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既是主張上訴人為 莊烟興建之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 (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為處理。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法院同 認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承攬之規定處理 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有本院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459至469頁、卷三第61至63頁),適可佐參。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或可定性為互易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64頁),疏未考量被上訴人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無 與上訴人以地易屋之情況,互易之說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構成不完全給付:   1依卷附原法院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點交時 ,有油漆剝落、牆面水泥破損、屋況老舊等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126至162頁),與系爭契約約定本旨係上訴人應交 付甫興建完成之房屋,明顯有間。原法院為此委請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無未依約施作,或因損壞、不堪 使用而須更換之項目為鑑定,經鑑定人比對系爭契約內容 ,現場逐一檢視、測量,認定系爭契約所載設備皆有設置 ,但有設備材料老舊或損壞不堪使用,及非屬系爭契約約 定設置應予拆除等狀況,計有如原判決附件一「須更換項 目及須拆除項目列表」所示項目(下稱系爭項目)應予更 換或拆除,所需修復費用總計280萬2,425元,有鑑定報告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7至523頁),堪認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確有部分設備老舊不堪 使用之瑕疵,欠缺應具備之品質及價值。上訴人坦言系爭 大樓預定完工期限為85年8月28、29日(見本院卷二第371 、410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4項約定,本應於完 工後30日取得使用執照、於水電內外管線及瓦斯內外管線 完成後交屋(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卻遲至被上訴人 獲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才於107年9月27日移轉占有 ,該等系爭房屋於點交前未妥善管理、維護所生瑕疵給付 之損害,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構成不完全給付 。   2被上訴人起訴時,依修繕空間區分細項求償3,013萬0,545 元(見原審卷一第8、18、19頁),原審判決後,於本院 改為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項目求償280萬2,425元,並主張 該等項目、金額均在起訴範圍內,經上訴人表示不爭執, 同意以之為攻防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上訴人事 後空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電梯修繕費用較鑑定報告所列 金額少,且原無短少零件之記載,拆除費用是鑑定人依被 上訴人要求所增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7頁),非僅與 前述自認不符,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本含有 電梯更換及拆除工程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70至202頁) ,鑑定報告所附會勘紀錄表亦載明電梯廠商於108年至現 場報價時即發現零件遭竊之事(見原審卷四第51頁),而 該廠商為出具上開報價單之同一廠商(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卷四第197頁),足徵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將零件短 少之損失列為求償內容,難認系爭項目有非屬瑕疵給付之 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無從憑信。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規定甚明,同法第495條第1項復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被 上訴人為莊烟之繼承人,有莊烟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資料可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4頁),上訴人於 107年9月27日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構成不 完全給付,則已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既曾於108年3月1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前述瑕疵為修補(見 原審卷一第164至168頁),未獲置理,其依系爭契約、繼 承之法律關係,並援引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沒收 保證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8頁) ,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沒收保證金事由乃「未依建造 執照期限建築完成並辦妥交屋」(見原審卷二第18頁), 與本件乃交付有瑕疵房屋之情況,要屬二事,被上訴人尚 無重複求償之問題;又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498、499、514條等規定,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者,應於工作交付後5年內發現瑕疵,於發 現瑕疵後1年內行使權利,俾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能早日 確定,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之前,系爭 房屋有無瑕疵、有哪些瑕疵、上訴人會否先行檢修再予交 付等事實,皆難以確認,本件之瑕疵發現時間、權利行使 期間,自應從系爭房屋交付時始得起算,此不因系爭契約 約定莊烟得於系爭大樓興建過程中隨時要求改正施工之缺 失,抑或上訴人與莊烟或被上訴人間曾有請求驗收、點交 系爭房屋遭拒及主張終止契約等爭議,致異其認定,是上 訴人據此所陳之各消滅時效起算點,俱無可取,於攻防中 言及之6個月短期時效(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則非本件 之事實及契約定性所得適用。準此,原法院於108年9月24 日收案(見原審卷一第2頁),距107年9月27日系爭房屋 交付之時間尚不及1年,無上訴人所指罹於時效之情形。        (四)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80萬2,425元,及自108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系爭房屋經鑑定,修復至系爭契約約定之狀態費用計280萬 2,425元,上訴人並就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應修復之系 爭項目及金額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1頁),衡酌被 上訴人於原審求償金額為3,013萬0,545元(見原審卷一第 8頁),鑑定人比對系爭契約約定後所列系爭房屋應修復 之細項、金額未逾被上訴人請求範圍,且均屬瑕疵給付之 損害賠償範疇,已說明如前,兩造復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上訴人 即應賠償被上訴人280萬2,425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另指稱伊於85年間通知莊烟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遲延受領,相關修復費用不應全部由伊負擔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8頁),惟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 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上訴人於85年通知莊烟點交 系爭房屋時,系爭大樓有未按圖施工、鋼筋配筋不足、混 凝土抗壓強度未達契約約定等欠缺結構安全之瑕疵,且被 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催告上訴人補正未果等節,業經本院 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356萬6,085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59 至469頁),莊烟或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有正當事 由,無由認定受領遲延,自不因上訴人曾通知莊烟點交系 爭房屋,或逕自將部分設置交付社區管理委員,即生交付 之效力,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據此要求依受領 遲延之時間計算兩造分擔金額、僅就磁磚破損修復及廢料 清理等費用為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0萬2,425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11

TPHV-111-上-55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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