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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汶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汶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柳汶萱與劉馥璇先前為同住同層樓室友關係,2人時常因 生活習慣不合而發生口角糾紛。柳汶萱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同住處,被劉 馥璇踩到腳後,因劉馥璇拒絕向其道歉,心有不甘,而與劉 馥璇發生爭執,劉馥璇欲打開鐵門離開現場時,柳汶萱竟當 場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住鐵門,使劉馥璇不得 順利離開現場,並徒手與劉馥璇發生拉扯,致劉馥璇受有左 側中指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並妨害劉馥璇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劉馥璇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柳汶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8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劉馥璇 先動手推我,把我逼到無路可退的位置,也就是大門口前, 我們才會發生後續的拉扯,不是我主動要拉扯告訴人的,我 才是被攻擊的那個,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也與我無關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其被告訴人踩到腳,告訴人又不願 意向其道歉,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 13、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 錄、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1至55頁、易字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勘認定。  ㈡就本案衝突經過,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4個手機錄影 檔案,⒈「000000000.722154」檔案之結果略以:⑴於播放時 間56秒時,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地點走廊上爭執,被告遭告 訴人踩到腳後,站至告訴人前方持手機拍攝,並稱:「請道 歉,不道歉我不讓你走」等語;⑵於播放時間1分23秒時,當 告訴人朝被告所在之反方向走去,被告緊隨其後,並繼續要 求告訴人道歉,同時稱:「肇事逃逸啦」等語;⒉「0000000 00.881808」檔案之結果略以:於播放時間3至11秒間,被告 身後為上揭地點之鐵門,被告站在告訴人前面,阻擋告訴人 開門出去,並多次大聲喊:「道歉」,另稱:「不道歉今天 不用走」等語;⒊「000000000.147646」檔案之結果略以:⑴ 於播放時間19秒時,告訴人欲打開鐵門離去,被告用身體貼 在鐵門門鎖處阻擋;⑵於播放時間1分57秒時,被告繼續用身 體貼在鐵門門鎖處阻擋告訴人,並稱:「傷害我,不道歉」 等語;⒋「000000000.604162」檔案之結果略以:⑴於播放時 間3分15至17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在鐵門邊爭執,告訴人欲 用左手開門鎖,被告尖叫並用手、身體阻擋告訴人,復推開 告訴人的手;⑵於播放時間4分許,被告用右腳膝蓋頂住告訴 人之左膝前側,2人在鐵門門檻上分別用腳阻擋對方;⑶於播 放時間4分8至29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在鐵門邊推擠,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5頁),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告訴人踩到我的腳,我叫告訴人跟我道歉,告訴 人不要,我就拿手機一直拍告訴人,告訴人往離開我的方向 ,我跟在告訴人後面拍他,告訴人轉回來後,在我面前報警 ,接下來告訴人就一直往我這裡靠過來要撞我,我一直退到 門口,告訴人說他要出去,我跟告訴人說他不能離開,請他 跟我道歉,告訴人請我離開,手一直推我身體,我大叫,請 告訴人不要碰我身體,我有用手把告訴人的手推回去等語( 見偵卷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我跟被告 發生衝突的過程中,我想要離開現場,但被告一直擋在我前 面不讓我通過,還叫我不要走,還一直拿手機拍我,並用身 體擋著我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均大致相符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00000000 案發當日完整影片-」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易字卷第47至49頁)。從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之供述及告訴 人之證述得悉,於前揭時、地,告訴人並未主動推擠或攻擊 被告,後續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過程中,告訴人確實 有數次以言語、肢體動作向被告表示自己要離開現場,甚至 已伸手欲打開門鎖,然被告仍不斷回稱:不讓你走等語,並 用身體阻擋在鐵門門鎖處,復以伸手撥開、抓住告訴人嘗試 要開鎖的左手,及右腳膝蓋頂住告訴人的左膝前側之方式, 阻止告訴人開門離去,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有數次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以右 膝頂住告訴人左膝前側之行為,且告訴人亟欲打開鐵門離去 ,被告仍持續用身體擋在鐵門門鎖處,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 開案發地點。  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就有跟我說 她左手擦傷,但那是她在推擠我的過程中,所受的傷等語( 見偵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拉扯我 的行為導致我的左側中指、左側小腿有擦傷跟挫傷等語(見 偵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旋即前往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8日乙種診斷書、告訴人所提供之傷 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至26頁),顯見被告 確實有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左手、以右膝頂住告訴人左膝前側 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告訴 人確因被告以身體阻擋在鐵門門鎖處及上開施以強暴之行為 ,而無法開門離開現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 關,然自上開手機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之 情形,告訴人也確實受有本案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告訴 人所受本案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以:是告訴人把我逼到無路可退的位置、告訴人當 下根本沒有要出門等語置辯,惟自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案 發當下係主動將身體緊貼在鐵門門鎖處,同時不斷用手、腳 阻擋告訴人嘗試開門之動作,已如前述,倘被告並無阻擋告 訴人開門離去之意,大可於告訴人伸手開門時,便將身體退 離該鐵門邊,讓出空間給告訴人開鎖,而非繼續與告訴人推 擠,甚至大喊:「不讓你走」、「不用走」等語,可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強制犯意。至告訴人是否並無出門之真意乙情, 亦僅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是被告上揭辯解均明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經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依上 開說明,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其 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而於告訴人出門 之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徒手拉扯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無法離開衝突現場,顯然欠缺對他 人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 訴人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教育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PCDM-113-易-987-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 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 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 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 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所述),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 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貧寒、為工人,暨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02號   被   告 陳志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4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國民運動中 心泳池更衣室內,見Wood Andrew James所有,放置於置物 櫃內之背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Wood Andrew James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含有儲值金額1233元之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利用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上開悠遊卡於特約便利商店小 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經由 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購買商店內之不詳商品,將該悠遊卡內儲值金1233元消 費殆盡。嗣Wood Andrew James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及盜刷悠遊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Wood Andrew James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本案犯嫌為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將竊得之悠遊卡返還被害人之事實。 5 本案悠遊卡消費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使用悠遊卡功能消費,僅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之金錢價值而 未自動儲值,未加深被告前一竊盜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 成新的法益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 告前案所犯竊盜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案件,竟於執行完畢後 3年隨即再犯本案竊盜,可認其刑罰感受度薄弱,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233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名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4日20時17分許 統一超商 114元 2 113年7月4日23時36分許 全家 68元 3 113年7月4日23時47分許 全家 105元 4 113年7月5日0時51分許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96元 5 113年7月5日1時57分許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42元 6 113年7月5日9時59分許 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0元 7 113年7月5日17時50分許 朝馬國民運動中心 90元 8 113年7月5日20時11分許 全家 39元 9 113年7月11日12時46分許 雷萬鈞潭子運動中心 90元 10 113年7月11日18時58分許 萊爾富 18元 11 113年7月11日19時2分許 萊爾富 182元 12 113年7月12日12時7分許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97元 13 113年7月12日12時7分許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70元 14 113年7月13日1時20分許 統一超商 20元 15 113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 全家 20元 16 113年7月13日17時46分許 統一超商 3元

2024-12-13

PCDM-113-簡-510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竊盜、毒品前科,其中因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16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 佳。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商及家庭勉持之 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唐宇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2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課長王仁鴻所管領、置放於貨 架上之易口舒-蜜桃8盒、易口舒-薄荷24盒、易口舒-葡萄16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288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攜出賣場外,旋為該賣場員工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涵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仁鴻、證人即賣場安全課助理王嘉瑋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賣場發票影本各1份暨 現場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13

PCDM-113-簡-5063-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 12年11月26日夜間某時」應更正為「112年11月26日凌晨某 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 略逾法定數值,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 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目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家人之生活狀況勉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91號   被   告 陳明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昀於112年11月26日夜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5樓之住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與李文杰所駕駛之AR M-237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方到場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ARM-237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4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13

PCDM-113-審交簡-611-20241213-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148 號)暨7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9202號 ;②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3號;③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6號; ④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584號;⑤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37、44473 號;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732號;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6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暐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伊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筱晴、黃文 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葉鎵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威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文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温捷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卓美吟、黃郁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陳宣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暐 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暐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7、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幀、 黃筱晴、葉鎵珺、陳威銓、林温捷、卓美吟、黃郁茹、陳宣 儒、高文帥、黃文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81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至31頁、11 1年度偵字第92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頁、111年度偵字 第1881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111年度偵字第20806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41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20584號卷【 下稱偵五卷】第13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卷【下稱 偵六卷】第61至64、65至69、123至127頁、111年度偵字第4 4473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15至119、121至123頁、111年 度偵字第33732號卷【下稱偵八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 第38826號卷【下稱偵九卷】第6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雨 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五卷第9至12頁、偵六卷 第19至23、25至30頁),並有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暨 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20至26頁)、告訴人張伊幀 與「優良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2張、虛擬貨幣APP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54至67頁) 、告訴人黃筱晴與「優良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虛擬貨幣APP內頁擷圖3張、匯款紀錄擷圖及聯邦銀行匯款 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45、37至44頁)、告訴人葉鎵 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1 份(見偵三卷第31頁)、告訴人陳威銓與「優良USDT幣商」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四卷第61至70頁)、告訴人林 温捷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匯款紀 錄擷圖1張(見偵五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卓美吟與「優 良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六卷第79至 85、71至73、75至77頁)、另案被告蔡雨蓁與「卓美吟32.5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六卷第31至55頁)、告訴 人黃郁茹提供之「范霖軒」相關資料及詐騙過程敘述1份、 「范霖軒」照片1紙、告訴人黃郁茹與「范」、「USDT幣商 」、「VIP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APP內 交易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六卷第163至207 頁)、告訴人陳宣儒面交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份、匯款紀錄擷圖1份、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4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USDT虛 擬貨幣買賣面交合約書1紙、告訴人陳宣儒與「走」之LINE 對話紀錄、與「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APP 內之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七卷第125至154、173至180 、197、199至252、299至302、303至305頁)、另案被告曾 稚廷與「陳宣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七卷第253 至297頁)、告訴人高文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1份(見偵八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 黃文生提供之「Amy」、「USDT幣商」LINE首頁、頭貼擷圖4 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文生與「USDT幣 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九卷第7至1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參諸前開說明,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 內,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經徵詢後之同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因此,於特定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舊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新法另有「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下限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  ⒊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記載幫助洗錢 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既已載明:「王暐智...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應認此部分幫助洗錢之事實,亦在起 訴範圍內,而得由本院一併審酌。  ⒉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以,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37、152頁),自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而受有金錢 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再審酌被告犯後先否 認而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高文帥、黃文生 、卓美吟、黃郁茹經本院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葉鎵珺達成 和解,就告訴人高文帥、黃文生、卓美吟、葉鎵珺部分之賠 償已經履行完畢,就告訴人黃郁茹之賠償部分則已部分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 173至176、189至190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11月28日存 款憑條照片、辯護人與告訴人葉鎵珺之簡訊擷圖各1份、本 院113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2、191至1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與當 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參諸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商銀 帳戶,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共計217萬4,049 元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並全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非輕,又被告於本案僅與告 訴人高文帥、黃文生、卓美吟、葉鎵珺、黃郁茹(下合稱告 訴人高文帥等人)以1萬元至6萬元不等,經本院調解成立或 達成和解,且就告訴人黃郁茹部分之賠償未履行完畢,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 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 刑。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 154頁),礙難准許。  ㈦無再開辯論必要之說明:   辯護人雖於113年12月9日提出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以被告 已與告訴人高文帥等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及其履行 情形可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聲請本院再開辯論(見 本院卷第177至182、183至188頁)。惟辯護人此部分所述, 既經本院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且敘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如上,堪認本件基礎事實並無重大變動,爰不依刑事訴訟法 第291條之規定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商 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五卷第104至105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20至26頁),堪認被告對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 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范孟珊、江祐丞 、吳宗光、阮卓群、郭瑜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偵查案號 備註 1 張伊幀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江華」向張伊幀佯稱可下載「BP+」app並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張伊幀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日上午1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0頁至第2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148號(本案) 110年7月1日上午1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2 黃筱晴 詐欺集團成員以「優良USDT幣商」向黃筱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筱晴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7頁至第2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02號(移送併辦) 3 葉鎵珺 詐欺集團成員以「李鳴斌」、「優良USDT幣商」向葉鎵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獲利云云,致葉鎵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鎵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6頁至第12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3號(移送併辦) 以4萬5,000元達成和解 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4 陳威銓 詐欺集團成員以「Mandy」、「優良USDT幣商」向陳威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威銓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日上午1時36分許匯款9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87頁至第11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6號(移送併辦) 5 林温捷 詐欺集團成員以「佳佳」向林温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温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溫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第27頁至第39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84號(移送併辦) 110年7月1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1萬9,5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6 卓美吟 詐欺集團成員以「優良USDT幣商」向卓美吟佯稱可於Toronto Stock app上投資美金,但因投資金額未達標,如要出金必須再匯款云云,致卓美吟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美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61頁至第69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209頁至第22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移送併辦) 以2萬5,000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萬5,1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7 黃郁茹 詐欺集團成員以「范霖軒」向黃郁茹佯稱可下載「BINANCE.ONE」app並投資虛擬貨幣、參加儲值情侶活動須先繳齊稅金云云,致黃郁茹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209頁至第22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移送併辦) 以4萬5,000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8 陳宣儒 詐欺集團成員以「走」向張伊幀佯稱可下載「HUOBI」app並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宣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30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89萬1,45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73號(移送併辦) 110年7月1日下午6時3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9 高文帥 詐欺集團成員以「鍾萬琪」向高文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高文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文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7頁至第9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15頁至第1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732號(移送併辦) 以1萬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10 黃文生 詐欺集團成員以「Amy」向黃文生佯稱可下載「FdlityEX」app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文生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17頁至第22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6號(移送併辦) 以4萬5,000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2024-12-13

PCDM-113-易緝-23-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第2行「3時20分許 」更正為「3時2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及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無須扶養家眷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2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被 告復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乃以該等物品價值新臺幣198元,認定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6號   被   告 蘇彥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內,徒手竊取溫心妤所管領之遊戲光碟2片(價值合計新臺 幣198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溫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溫心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2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2-13

PCDM-113-審簡-1484-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啓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75、6376、6377、6378、6379、6380、6381號),於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啓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熊啓文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卷第55至56、12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 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或冒用他人身分應徵社區保全,並藉此行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目 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訴卷第56、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竊盜犯行之情節相似,且 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犯行之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刑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具(業已發還告訴人許孟甄) 熊啓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2,000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1,000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現金3,575元 熊啓文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現金8,524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行動電話1具(價值5,000元) 熊啓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現金13,216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1號   被   告 熊啓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0 0號「大時代花園廣場」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趁許孟甄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孟甄放置在大廳櫃台 上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業已發還許孟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孟甄發現手機遭竊,自行調閱大 樓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員警循監視器影像通知熊啓文到案說 明,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騎乘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園檳榔店 購買檳榔,趁莊秀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放置 在店內桌上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莊秀麗發覺現金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3日7時44分許,受雇於「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並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仁愛皇家社 區」擔任保全人員,竟趁其值班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櫃台 內之現金1,000元及住戶繳費收據,得手後隨時離開現場, 並失去聯繫。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林昱辰發現報案並 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持「金建明」身分證影本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安邦綠苑社區」,應徵擔任「 家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之保全 人員,待應徵通過後,熊啓文於113年7月11日假冒「金建明 」身分前往社區上班,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管理室內趁 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3,575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家興公司業勤部副理陳志明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許,至「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安公司)應徵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13年8月1日被派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鳳天璽社區」擔任實習人 員,於113年8月1日7時許,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社區住戶 代付貨款之現金8,52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聯安公司綜管人員陳鴻仁 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㈥於113年8月10日17時8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1樓「合康愛樂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 蘇榮輝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榮輝放置在大廳櫃台上之 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蘇榮輝發現手機遭竊,自行調閱大樓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㈦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謙岳 大樓」應徵擔任夜間保全人員,於113年8月27日1時3分許, 徒手竊取謙岳大樓綜合管理勤務經理柯柏廷所管領、置放在 1樓大廳管理櫃台內之現金1萬3,21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經柯柏廷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孟甄、莊秀麗(受吳李秀蘭委託)、陳志明(受家興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委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林昱辰(受仁愛皇家社區主任委員洪麗梅委託)、 陳鴻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柯柏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蘇榮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孟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道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時、地,店內現金2,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第一天被派駐至仁愛皇家社區擔任保全,即竊取置放在櫃台內之現金1,000元及住戶繳費收據,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皇家社區日班保全基本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金建明身分證是之前同涉詐欺案件時,金建明自行傳送讓其轉傳給他人的。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金建明」之身分應徵擔任家興公司之保全人員,於第一天至「安邦綠苑社區」上班,即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3,575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3 證人金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金建明於113年6月28日至9月12日期間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無法應徵保全及其未曾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熊啓文使用之事實。 2.證明竊取現金3,575元為其認識之友人熊啓文之事實。 0 被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第一天至「台鳳天璽社區」擔任實習人員,即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8,524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聯安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熊啓文應徵時提供之身分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㈥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蘇榮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柯柏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謙岳大樓」擔任夜間保全人員,於113年8月27日1時3分許,竊取1樓大廳管理櫃台內之現金1萬3,216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另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先後8次犯行,犯意 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至㈦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孟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PCDM-113-簡-5577-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昌 (現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含安全鏡片、VJ20藍芽耳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胡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 之安全帽1頂(含安全鏡片、VJ20藍芽耳機),並未扣案,亦 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9號   被   告 胡文昌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見彭裕泰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安全鏡片、VJ20藍芽耳機, 共計價值約新臺幣8,08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即徒手竊得該安全帽後離去。 二、案經彭裕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文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彭裕泰警詢陳述、監視器錄影 檔案暨翻拍照片1份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告訴人遭竊上開安全帽1頂,尚未由告訴人領回,是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2-13

PCDM-113-審簡-135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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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OA男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X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 VAN HOA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等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4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 扣之iPHONE X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19條之3 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堪認上開扣案物為 被告竊錄、散布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19條之5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 亦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前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扣案之iPHONE X智慧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妨 害性隱私所用之物,復有附著性影像、照片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代號BJ000-B112080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7-10、38-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5頁及不公開偵卷第16、20-21 頁)。堪認上開扣案手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亦係竊錄、散布之性影像、照片之附著物,揆諸上開規定,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單聲沒-225-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德犯竊盜罪,共1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1把、吊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部分:  ⒈編號5之「被害人」欄所載「鄧如美」更正為「鄧美如」。  ⒉編號4至11之「竊取時間」欄內所載「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 間內某時許」,編號4、5、9、10部分更正為「12月12日17 時30分之期間內某時許」,編號6、8、11部分更正為「12月 12日17時40分之期間內某時許」,編號7部分更正為「12月1 0日17時之期間內某時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爾夫球場除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而收入自用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贓 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鑰匙1把、吊 飾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之其餘物品,業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被害人,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115頁至1 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   被   告 黃有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02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德於附表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所示竊取地點,見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附表所示竊取物品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竊取物品,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莉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黃莉棋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宋唯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宋唯企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雨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王雨婷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鄧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鄧志勇所有之附表編號4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4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鄧如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鄧如美所有之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秀全所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6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6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葛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葛玉貞所有之附表編號7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7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7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美華所有之附表編號8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8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8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吳泰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吳泰聯所有之附表編號9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9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9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游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游金敏所有之附表編號10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10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10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陳白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白淑惠所有之附表編號11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11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11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13 證人即被害人王櫻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王櫻蘭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物品,於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14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照片、附表所示竊取物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竊取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附 表所示竊取物品,共侵害被害人1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1 黃莉棋 (未提告) 112年12月10日1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吊飾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2 宋唯企 (未提告) 112年12月10日10時30分至10時33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市場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3把、大門感應器1個、車道遙控器1個、吊飾1個(總計價值1,500元) 3 王雨婷 (未提告) 112年12月12日16時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民昇門市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1把、吊飾4個(總計價值500元) 4 鄧志勇 (未提告) 112年12月11日14時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其他鑰匙1把、吊飾2個(總計價值3,000元) 5 鄧如美 (未提告) 112年12月4日8時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2把、指甲剪1把 6 陳秀全 (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10時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2把 7 葛玉貞 (未提告) 112年12月9日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吊飾1個(總計價值400元) 8 陳美華 (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11時40分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鑰匙1把、遙控器1個(總計價值500元) 9 吳泰聯 (未提告) 112年12月10日15時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3把、磁扣1個、遙控器1個、開瓶器1個、悠遊卡1張(總計價值3,000元) 10 游金敏 (未提告) 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前某時許 址設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之黃昏市場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3把、鑰匙圈1個(總計價值500元) 11 陳白淑惠 (未提告) 112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12日19時5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鑰匙1把、磁扣1個(總計價值400元) 12 王櫻蘭 (未提告) 112年12月4日16時至112年12月4日16時15分之期間內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其他鑰匙2把(總計價值1,200元)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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