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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彥宏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彥宏(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鳳冠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之父親卓森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董事,亦係鳳冠電機(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鳳冠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為卓森福)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臺 灣及大陸鳳冠公司各工廠之人力、設備、訂單、材料等協調 及進度。被告明知大陸鳳冠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遭凍結資產 ,已無力給付貨款,竟意圖為大陸鳳冠公司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8月間,以大陸鳳冠 公司名義向址設桃園區平鎮市○○路○段00號6樓之3之告訴人 「創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訂購電解電容器 等貨物,貨款分別為美金(下同)6,507元、5,667元及4,68 9元共16,863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4日、 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6日交付貨物予大陸鳳冠公司,惟大 陸鳳冠公司迄未給付貨款,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卓森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法 定代理人范瑞美及證人即告訴人人員葉維岳於偵查中之陳述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企業信用報告 基礎版、大陸鳳冠公司之結業公告及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對帳單、發票、裝箱單、電子郵件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大陸鳳冠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訂貨 後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大陸鳳冠公司與告訴人有長期合作,訂貨當時沒有想到 錢可能付不出來,110年6月、8月間被凍結的是人民幣帳戶 ,但因為工廠要繼續營運,所以有馬上處理、解封,且大陸 鳳冠公司跟告訴人來往的是外幣帳戶,在境外沒有被凍結, 之後於110年11月間倒閉,主要為疫情、塞港、航運費暴漲 、客戶欠款等各個原因累加,但於10月以前應付的帳款都有 支付,對告訴人沒有任何詐欺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雖為大陸鳳冠公司副董事長,但不負責訂貨,范瑞 美也說從來沒有與被告接洽過。又依范瑞美所述,告訴人與 大陸鳳冠公司交易近10年,進貨一切正常,110年1至5月間 訂貨之貨款已經支付,於110年10月25日前付款均屬正常, 後續大陸鳳冠公司無法付款是因為中美貿易、疫情、塞船、 歐美客戶付款沒有繼續進來,而於110年11月30日宣布結束 營業,此並非被告於110年6至8月間向告訴人訂貨時所明知 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臺灣鳳冠公司董事,亦係大陸鳳冠公司副董事長兼總 經理,負責處理臺灣及大陸鳳冠公司各工廠之人力、設備、 對客戶之訂單、材料等協調及進度。大陸鳳冠公司有於110 年6、7、8月間,以大陸鳳冠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電解電 容器等貨物,貨款分別為6,507元、5,667元及4,689元,共1 6,863元,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4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 月26日交付貨物予大陸鳳冠公司,惟大陸鳳冠公司迄未給付 110年6至8月間之貨款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 人范瑞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卓森福、葉維岳於偵訊 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他卷第79至87頁;原審易卷第67至73 頁),並有臺灣鳳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大陸鳳冠公司之企業信用報告基礎版、告訴人提 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發票、裝箱單、電子郵件截圖 影本、採購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1、13至29、31 至63、9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 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 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 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亦即債務人 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 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 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 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 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依證人范瑞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長期出貨給 大陸鳳冠公司,交易往來將近10年,我們是每月結帳,在12 0天內付款,本來都很正常。110年1至5月間,告訴人有賣貨 給大陸鳳冠公司,其中1至4月份的貨款,都在120天的付款 期內付清,110年5月份的貨款,則於110年10月22日收到, 金額為13,548元,都是照採購單合約規定轉到我的美金戶頭 ,匯款人是鳳冠公司等語(見他卷第81頁;原審易卷第67至 73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大陸鳳冠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見 他卷第31頁),記載收款條件為月結120日,再參被告提出 之元大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見原審 審易卷第51頁),亦可見大陸鳳冠公司確實有於110年10月2 2日使用境外帳戶匯款13,548元予告訴人。顯示大陸鳳冠公 司與告訴人間有長期交易往來,並約定120日之清償期,且 於110年10月間仍如期給付告訴人應付貨款,所支付之數額 復與本案未付之貨款相差未遠,並無明顯提高訂貨數量或金 額之異常情狀,而與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係藉故施以詐術騙 取貨物、拖延清償期之情形迥然有別,則其本案於110年6至 8月間向告訴人訂貨時,是否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要 非無疑。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0年6月間已知悉大陸鳳冠公司遭查封 凍結資產,為求該公司能繼續營運,仍持續向告訴人訂貨, 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觀前引大陸鳳冠公司之企業信 用報告基礎版,雖可見大陸鳳冠公司有分別於110年6月29日 、同年8月19日,遭他公司以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買賣合同 糾紛案件執行等為由,查封凍結相應價值人民幣1,535,761. 36元財產、中國光大銀行帳戶內人民幣873,340元存款之情 形,然亦有於同年8月20日解除查封凍結中國光大銀行帳戶 內人民幣1,656,755元存款之紀錄;復對應大陸鳳冠公司之 資本額記載為4,000萬港元,遠高於前開被查封凍結之財產 數額,實可認被告辯稱本案於大陸鳳冠公司向告訴人訂貨時 ,沒有預期到可能無法付款,其為讓工廠繼續營運,需要持 續收客人訂單、生產,所以有持續叫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殊難憑此即認被告有為大陸鳳冠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大陸鳳冠公司解除查封凍結中國光大 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0年8月20日,非發生於大陸鳳冠公司於 110年6至8月向告訴人訂貨前,且大陸鳳冠公司於110、111 年間,即有多筆因契約糾紛而受到民事起訴之案件,可徵大 陸鳳冠公司向告訴人訂貨時,已無支付能力等語。惟大陸鳳 冠公司既可於110年8月20日解除查封中國光大銀行帳戶,足 認大陸鳳冠公司於上開日期應可提出相當擔保為之,難認該 時已無清償能力;又觀諸前揭被告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足見大陸鳳冠公司確於110 年10月22日以境外帳戶匯出13,548元貨款至告訴人帳戶,而 非經由大陸境內銀行或以人民幣支付貨款,是被告辯稱外幣 帳戶沒有凍結,訂貨當時沒有想到錢可能付不出來等語,並 非無據。再者,大陸鳳冠公司係於110年11月30日公告於翌 日(即110年12月1日)結束營業,有大陸鳳冠公司之結業公 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5頁),倘大陸鳳冠公司於110年6 至8月間即有意詐欺告訴人,大可於110年8月26日最後一次 取得告訴人貨物後即逃避清償債務,何須於110年10月22日 即距大陸鳳冠公司結束營業前約1個多月時間,仍依約給付1 10年5月份貨款13,548元予告訴人?此外,大陸鳳冠公司縱 於110年間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在訴訟結果未明前,亦不 等同該公司即喪失清償債務之能力。 (六)至大陸鳳冠公司雖迄今未給付告訴人110年6至8月間之貨款 ,惟衡酌商業間成立買賣契約後,買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 縮,造成資金無法及時週轉,致無力給付貨款之情形並非少 見。本案大陸鳳冠公司向告訴人訂貨後,固未給付貨款,甚 至宣告結束營業,然此客觀情事,僅足認大陸鳳冠公司有無 法繼續經營、事後未履行債務之情形,尚難以此債務不履行 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於本案締約之際(即110年6至8月間 ),即有為大陸鳳冠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 ,應認本案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核與刑法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加以解決,尚難對 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舉 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據此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上開犯罪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24

KSHM-113-上易-290-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 上 訴 人 鄭紀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3、23825、24199、2542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紀隆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 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無 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行為人內 心之事實,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是以法院在欠缺 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財、鍾佩真 、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下稱黃維財等人)之陳述,證人 即被害人張秀華、温秀琴、孫素惠(下稱被害人3人)之證詞 ,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暨附表三編號3、5、6「證據」 欄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 等情。復敘明:⑴如何認定上訴人依「蔡阿興」之指示前往便 利商店提領內置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黃維財 ;黃維財旋持該提款卡,將被害人3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以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並層轉該集團上游;⑵依上訴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 應徵工作,後續亦僅與「蔡阿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 任職過程,異於一般公司聘僱流程;又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 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實無支付報酬委請他人至便利商店代為 領取包裹之理,況以此迂迴方式領取及轉交包裹,不僅徒增金 錢與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顯非 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參以上訴人行為時已滿 28歲,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人,論斷何以認定 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上訴人雖未直 接對被害人3人施以詐術,亦非清楚知悉本案其他共犯之分工 內容,然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其與「蔡阿興」、黃維財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⑷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依原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參酌之上訴人、黃維財等人及被害人等3人 之陳述,已可徵本案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 人以上,且依上訴人所為:其與對方聯繫領取及交付包裹之過 程,有聽到兩個人的聲音之供述,及其於第一審之自白,均足 證上訴人對「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要難 謂原判決就此節有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上訴人 所稱:對方有指派人至其住處與其面試云云,亦與一般公司均 在公司內面試應徵者之常情相悖,上訴人前開所述縱令屬實,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泛謂其應徵時,公司除確認 其人別、告知工作內容外,亦派人至其住處面試,無任何異常 之處,且其並不知包裹內放置何物,絕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又網路虛擬世界非無可能1人分飾多角,原判決未說明理由, 逕自認定本案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共犯達3人以上,亦於法有 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 決拘束。上訴意旨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未贅為無益之說明,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另原審 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 訴人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 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非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9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9號、112年度偵字第4 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邵建成(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188頁),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應執行刑過重,應從輕量 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 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其 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販賣行為次數、對象,各 次販賣數量、金額,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 庭狀況暨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 年3月、5年4月。就應執行刑部分,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民 國112年3 月份及6月份之2月間,交易對象為2人,所犯之犯 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 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並參酌被告及辯 護人之定刑意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原判決量 刑、定刑均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雖供出其本案以外之毒品來源鐘 從維,然此部分既與本案無關,原審未將此部分納入量刑因 子考量,核無違誤。原審另綜衡被告所犯3罪之期間、罪質 相同、販賣對象為2人、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 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 升等情,認被告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所犯3罪,應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 認有何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應執行刑 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應執行刑 ,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60-1、18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9

KSHM-113-上訴-66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滿足私慾,在台灣大哥大同一門市的不同時間發生 三次性騷擾行為,告訴人甲女因此產生身心上之壓力創傷 症,造成生活、工作、心理上喪失自信心,公司及工作單 位也出現不諒解之情況,被同事以異樣眼光看待,前夫亦 不能諒解而疏遠且漠不關心,最終導致離婚,致告訴人承 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否認犯行, 一再拖延訴訟程序,且迄今未有任何道歉也無賠償告訴人 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 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關於甲女事實欄一、㈠部分:   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可證明被告係因要拆下手機外 包裝,單手用力向外拔包裝時,無意碰觸到。而告訴人甲女 當下亦認為係不小心,足以證明係用力向外拔包裝時,不小 心碰觸,並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2、關於甲女事實欄一、㈢部分:   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監視器雖因攝 錄角度及擷取方式,未明確拍攝到甲女上開證稱遭被告碰觸 胸部之畫面」。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審解釋澄清,拿DM那次沒 有碰到甲女胸部,當足採信。至於甲女稱:「手背快速滑過 我的胸部,碰觸到我的胸部再拿取DM,當下我有向後退一步 ,雙手擋在胸前,但他沒有反應」,尤證甲女所稱情節不無 前後矛盾,此觀所稱以手背滑過我的胸部的動作手法在在與 一般使用手掌之經驗法則有違,且又如何以手背滑過?未見 詳述,當不可採。何況甲女又稱:「碰觸到我的胸部再拿取D M,當下我有向後退一步,雙手擋在胸前,但他沒有反應」, 除印證手背滑過並非事實外,亦屬前後矛盾,有違事理常態 ,蓋既係有交付與拿取DM,則又如何用手背滑過拿取DM?而 甲女既有向後退一步,雙手擋在胸前,更表示事先有注意保 持距離,不要再讓不小心事情發生,而用雙手擋在胸前預防 之意思,則甲女事先自我防護,更足以證明被告只單純拿取D M,並沒有碰觸甲女胸部。而且被告自始至終沒有反應,益證 沒有以手背滑過胸部。是原審竟揣測誤認甲女已遭碰觸胸部 後,始用雙手擋住,與客觀事實及情狀不符,有違事理常態 ,並不足採。是甲女此部分之片面指訴,不足證明有此滑過 碰觸胸部之行為。再對照監視器影像,未明確拍攝到甲女上 開證稱遭被告碰觸胸部之畫面,則證明被告確無甲女所片面 指稱之行為。 3、關於乙女事實欄一、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於店內消費,我 欲拿取新的紙袋給被告,在我準備把商品交付給被告時,被 告就使用「他左手的手背」反彈接觸「我的胸部」,我完全 來不及反應,當下被告也沒有跟我道歉及表達任何意思,因 為被告很大力的打在我的胸部上面,當下我感覺非常不舒服 ,但是礙於被告的顧客身分及周遭還有其他客人,所以當下 我就沒有跟他追究、爭執關於「接觸胸部」一事。倶證乙女 亦認為係偶發意外不小心所為,而當下我就沒有跟他追究、 爭執關於「接觸胸部」一事。尤證係被告不小心所為,並無 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4、被告購買行動電話及配件,被害人推銷介紹產品,過程雙方 互動良好,其間有不小心碰觸,皆為被害人理解不小心及當 下沒有跟他追究等情如上所呈明,並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及 犯行,而雙方於晚上約5時30分至6時,持續交易互動在店內 長達三小時,並曾至晚上該店打烊以後【即民國112年2月9日 交易停留至晚上10時17分許,交易金額共4萬7982元;112年2 月16日交易停留至晚上21時42分許,交易金額共為1萬6013元 ,有該店交付之銷售明細表、刷卡交易單載明交易日期與時 間等,以及電子發票3張交易金額等可證】,不料在完成交易 後多日,被害人始行報案。若果真有意圖性騷擾與犯行,則 被告在該店二次交易停留時間長達近3小時,為何不報警處理 ?反而持續與被告互動交易至打烊之後,尤欲罷不能?似此 等情形不無有違常情事理等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並未 詳予調查釐清,不無疏漏。更何況被告另於同月28日晚上至 該店交易並刷卡金額為7,990元,雙方互動良好,亦未見被害 人有何不滿異狀,此有同月28日22時30分許之信用卡交易刷 卡及電子發票等日期可證。 5、至於原審以106年等之前經和解以及主觀犯意不足,而為不起 訴確定之案件,作為推論認定有成立本案之意圖與犯意依據 ,不無有偏頗成見,科刑亦為偏重。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皆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 均引用之,並補充如下: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 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 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 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 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 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 ,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 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 美國聯邦證據法第 404 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 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 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 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 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 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 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 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 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 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 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 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前科乃被告是否有習於犯性騷擾罪之品格證據,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原審就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被告 前科,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等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 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 (二)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甲女、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手觸碰告訴人等之胸部 ,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 人等無意願而未果,致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次性騷擾罪各處有期 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 2、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 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3、原審另綜衡被告所犯3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害人為2人、 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原判決所 載之犯行,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 所犯3罪,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另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部分 和解金5千元,然並未與另一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尚難認其已有悔悟之真心,爰不予減 輕其刑。 4、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 重之刑;被告主張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5、1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0分, 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下 稱本案門市)內購買行動電話配件,於拆卸外包裝時,竟意 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店員AV000-H1 1206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之際 ,順勢以手觸摸甲女胸部而加以性騷擾。  ㈡於112年2月16日2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3分,應予 更正),在本案門市內購買行動電話,竟意圖性騷擾,基於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店員AV000-H112061(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拿取商品裝入紙袋而不及抗拒 之際,以左手手背碰觸乙女胸部而加以性騷擾。  ㈢於112年2月16日2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9日9時44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本案門市內,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假借拿取DM名義,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甲女胸部而加以性騷擾。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易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觸碰告訴人甲女、 乙女胸部之行為,及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甲女 拿取DM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拿DM那次 沒有碰到甲女胸部;其他兩次我是不小心碰到的,我沒有性 騷擾的意思,如果我有故意的話,應該會有抓取的動作;如 果我有性的需求,我可以去找八大行業,不需要這樣等語。 二、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9日21時23分許,在本案門市內購買行動電 話配件,於拆卸外包裝時,以手觸摸甲女胸部;及有於112 年2月16日21時4分許,在本案門市內,向甲女拿取DM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33、50、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0頁;偵卷彌封袋)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店內被同一位男性 客人性騷擾兩次,第一次是我在配件商品區向客人銷售手機 殼配件,客人因為要拆下手機外包裝,單手用力向外拔包裝 時,手就故意碰觸到我的胸部,當下我是嚇一跳,但我看他 都沒有反應,當下我怕誤會,以為他是不小心,所以沒有制 止他,但他也沒有悔意沒有道歉;第二次是在店裡的外場要 拿DM給這位客人時,明明是正常距離,他卻單手故意向我的 胸口前伸,手背快速滑過我的胸部,碰觸到我的胸部再拿取 DM,當下我有向後退一步,雙手擋在胸前,但他沒有反應, 後來結束後,我就越想越不舒服,向同事訴說才知道同事也 有遭這位客人做過同樣的事情,所以來派出所報案。如果是 正常人不小心碰到女性胸部,會馬上道歉,但他卻是觸碰完 後,還看我一秒,看我當下反應,而且兩次都是同一位客人 ,讓我覺得他是故意對我性騷擾。第一次發生回去,我的心 裡感到很不舒服,一回家就趕快洗澡,並跟朋友訴說;第二 次發生時,我才很確定他是故意的,所以有跟上司及同事訴 說,我的心裡還是不舒服,甚至不想再調閱店內監視器、回 憶這件事情;我與被告是顧客關係,沒有糾紛等語(見警卷 第5至8頁)。觀諸甲女上開證述其先後2次遭被告性騷擾之 過程,就案發經過、雙方反應等細節,描述內容甚為具體、 明確,未見有何抽象或誇大之情形,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 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參酌甲女與 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仇隙,雙方僅為門市店員與顧 客關係,且依甲女自陳其案發後之反應,亦可見甲女對於遭 性騷擾之事深感不適、不願回憶,衡情當無甘冒承擔誣告罪 責之風險,惡意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堪認甲 女上開證述,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  ⒈監視器顯示時間09時23分42秒至09時24分00秒許(即事實欄 一、㈠部分):甲女先以右手指向手機殼外包裝上端(較靠 近甲女胸部處),被告以雙手拿取手機殼外包裝下端(較靠 近被告身體處),要開拆外包裝;隨後甲女右手向前指向手 機殼外包裝下端(較靠近被告身體處),被告則將左手移到 手機殼外包裝上端(較靠近甲女胸部處)呈抽取手勢放置後 ,隨即左手維持抽取手勢快速朝甲女右胸部碰觸後快速收回 ,此時甲女以雙手拿取手機殼外包裝,並用右手從手機殼外 包裝下端(較靠近被告身體處)迅速打開外包裝。  ⒉監視器顯示時間09時04分33秒至09時04分40秒許(即事實欄 一、㈢部分):被告與甲女兩人距離約半個至一個腳掌的距 離,甲女雙手向上彎曲托拿DM給被告(甲女右手拿住DM上方 ,左手托住DM下方;DM距離甲女身體約一個小手臂長度), 被告的右手高度約甲女的胸腹部位置前方,且靠近甲女的胸 部,嗣被告的右手掌動作為由外向自己身體方向移動,並從 靠近甲女的DM右下角位置拿取DM;隨後甲女的左腳立刻向後 退一步,兩人距離猶微拉開,甲女左手也一併向上舉起橫擺 停留於自己胸腹部前方,並以右手指一下DM後,停留空中的 左手臂便直立於胸前,左手指摸下巴的狀態,右手橫放於身 體前方呈抱胸狀態,被告則觀看DM未有動作等節,有本院11 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見易卷第49至50、55至72 頁)。  ㈣前揭勘驗結果,核與甲女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甲女所 為指訴,應屬信實。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監視器雖因攝 錄角度及擷取方式,未明確拍攝到甲女上開證稱遭被告碰觸 胸部之畫面,然已可見被告右手靠近甲女胸部拿取DM後,甲 女立即向後退,並將左手置放在自己胸腹部前方,嗣再以右 手抱胸等舉動,顯見被告確有觸碰甲女胸部之行為,甲女始 會以此種防衛姿態阻絕被告之靠近。況被告前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於拿取DM時觸碰到甲女胸部之情形, 僅辯稱自己是不小心碰到(見警卷第2頁;易卷第31、33頁 ),益徵其嗣後改口否認此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 信。是被告有事實欄一、㈢所示觸碰甲女胸部之行為,亦堪 認定。  ㈤至被告固否認其主觀上有性騷擾之犯意,並辯稱是不小心碰 到等語。然由上開甲女證述情節及勘驗結果,均可見被告於 碰觸到甲女胸部後,未有任何表示歉意之舉動,而係刻意佯 裝無事發生,要與一般於交談過程中不小心碰觸到他人隱私 部位時,多會立即向對方道歉或說明情況之態樣迥異。參酌 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91號、107年度 偵字第15692號、109年度偵字第189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見審易卷第15至22頁),顯示被告前於106、107及109 年間,均曾因觸碰他人胸部,遭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嗣雖各 因與告訴人和解、主觀犯意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惟被告 就過度靠近他人身體、觸碰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將可能招致 性騷擾之嫌疑,應已充分知悉,當於日常生活中多加留意, 並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然被告本案卻捨此不為,反而於與 甲女交談時,將手刻意放置在極為靠近甲女胸部之位置,目 的顯然在於乘甲女不及防備之際,觸碰甲女胸部甚明,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犯意;且此種偷襲、短暫性觸摸甲 女胸部之行為,顯然與性有關,復已破壞甲女身體隱私部位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造成甲女不快,自屬乘人不及抗拒 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犯行無疑。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16日20時3分許,在本案門市內購買行動電 話,於乙女拿取商品裝入紙袋之際,以左手手背碰觸乙女胸 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33、9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門市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21至25頁;偵卷彌 封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於店內消費 ,我欲拿取新的紙袋給被告,在我準備把商品交付給被告時 ,被告就使用「他左手的手背」反彈接觸「我的胸部」,我 完全來不及反應,當下被告也沒有跟我道歉及表達任何意思 ,因為被告很大力的打在我的胸部上面,當下我感覺非常不 舒服,但是礙於被告的顧客身分及周遭還有其他客人,所以 當下我就沒有跟他追究、爭執關於「接觸胸部」一事。直到 當天打烊後,我與甲女討論此一事時,甲女也說曾遭被告接 觸胸部,後來我們調閱公司現場監視器後,發現被告都是以 相同手法來接觸我與甲女的胸部,故認為被告之舉止係屬「 故意」。我跟被告不認識,僅是客戶關係,沒有糾紛或財物 借貸關係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衡以乙女與被告於案 發前素不相識,並無糾紛,復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見審 易卷第13、43至45頁),足徵乙女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並 非出於虛捏以遂行索賠之目的,則倘非乙女親身經歷上情, 實難想像其有何甘冒承受誣告罪責,憑空杜撰而誣陷被告之 動機。  ㈢參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03分42秒至20時03分50秒,乙 女站立於櫃檯前將商品放入新紙袋(新紙袋開口高度約在乙 女腰部),被告坐在櫃檯前的位置並斜向面對乙女前方的紙 袋,被告站起身時,伸出左手手背碰觸乙女的右胸部(乙女 正伸手拿取商品裝入新紙袋),隨後坐下收回左手,並稍微 轉正以面向櫃台並雙手拿取新手機等節,有本院113年3月4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足稽(見易卷第49、53至55頁)。核與上 開乙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自起身至再次坐下期間, 除以手碰觸乙女胸部外,別無其他舉動;且其碰觸乙女胸部 之動作相當明顯,卻未有任何向乙女表達歉意或說明情形之 舉止,在在顯示被告係乘乙女拿取商品裝入紙袋而不及抗拒 之際,刻意伸手碰觸乙女胸部,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犯意無 訛,被告辯稱為不小心之詞,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 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 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甲女、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手觸碰告訴人等之胸部 ,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 人等無意願而未果,致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 99、103至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類似、犯罪時間接近等情,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99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7號卷 易卷

2024-12-19

KSHM-113-上易-413-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聲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三星牌NOTE 10+手機(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Realme UI手機(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壹 支,應發還吳聲正。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聲正(下稱聲請人)於貴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案件,曾經扣押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 、3所示物品【即三星牌NOTE 10+手機(含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Realme UI手機(含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各壹支】,因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聲請發 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55號案件偵查中遭扣押上述之物,而聲請人之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 部分有罪,被告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 上訴字第155號駁回上訴;上開聲請人遭扣案之上述之物並 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尚無留存之必要,且上述 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9

KSHM-113-聲-632-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張瑋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證不足,原審僅依店內及捷運進出站影像,判定穿 著相似者是被告,相關影像不連貫,亦未提出竊盜者出店 後至搭乘捷運途中之影像,僅擷取片段畫面,故不能證明 影片之人為被告。 (二)被告進捷運站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提袋,僅背著自己的背包 。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皆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均 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一)原審所勘驗之相關現場監視錄影,影像連貫,且有被告刷 卡進出捷運站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並非僅依 店內及捷運進出站影像,判定穿著相似者是被告,故被告 上訴理由㈠之辯解,尚難採信。 (二)行竊者於竊得背包類贓物後,多會立即找尋隱蔽處所,翻 找其中財物,僅取易脫手之現金,而拋棄其餘物品,為經 驗論理之當然,則被告進捷運站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提袋, 僅背著自己的背包一節,尚難遽認被告無本案竊盜犯行。 (三)被告於原審稱:進出捷運站穿不同衣服,應該是因為在百 貨公司有買衣服就當場穿(見原審卷第33頁)云云。惟其 就此對自己有利之事實,竟未於警詢時主張(例如提出購 買衣物之發票、請警察調閱其購買衣服之專櫃的監視器等 等),顯然不符常情。被告就此於本院辯稱:係因警察沒 有詢問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1年均曾犯竊盜罪 ,111年另犯侵占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顯然非應對警方詢問毫無經 驗之人,其迄未釋明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   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化妝品、手機充電線壹 條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瑋誌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即SKM 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見具炫廷 將背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化妝品、手機充電線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財物)放在地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具炫廷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具炫廷之背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具炫廷發覺遭竊後 ,請店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張瑋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去SKM Park購物中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2nd STREET店內,也 沒有竊取被害人具炫廷的背包,店內監視器拍到的男子不是 我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之背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化妝品、手機充電 線及現金2000元等財物)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即SKM 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地上,於上揭時間遭人竊 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3- 15),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9-25頁)、本院勘驗 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5-27 、41-45頁)等件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店內監視器拍攝到之男子為其本人部分,參以本 案案發後,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沿著該取走被害人 背包之男子離開店內之路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見該男子於 同日17時42分許徒步走至捷運草衙站,持愛金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刷卡入站,並根據同一卡號之刷卡紀錄,發 現該持卡人於同日18時15分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並徒步走往 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又根據同一 卡號之刷卡紀錄,發現該持卡人於同日13時32分刷卡進入捷 運世運站,並沿監視器畫面發現該人進站前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至捷運世運站停車場停放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 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37頁),而被 告就監視器拍攝到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同日18 時16分許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之人,坦承該人確為被告無誤, 且該愛金卡係被告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係被 告所有等情(見偵卷第9、27-31、39、67頁),並稱當時係因 有至SKM Park購物中心購買衣服,才會更換衣服等語(見偵 卷第68頁、本院卷第33頁),復對照本院於113年6月7日審判 期日勘驗店內及捷運獅甲站監視器畫面(同卡號之愛金卡持 卡人於同日14時02分自捷運獅甲站刷卡出站、於14時34分許 刷卡進站,見偵卷第37頁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 史紀錄查詢列表),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檔案名稱「Backup.db3」【CCD3】。勘驗內容:1 4:02:23-14:02:33一名短髮(露耳)、戴黑框眼鏡、戴黑 色口罩、左手戴黑色錶帶手錶、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褲、黑色包趾無後跟拖鞋、白色襪子、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 、中等身材之男子(下稱甲男),由高雄捷運獅甲售票口( 北)出站,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消失。14:33:52-14:34 :34甲男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由高雄捷運獅甲售票口 (北)進站,嗣因不明物品擋住視線而自監視器畫面中上方 消失。   ⒉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6110」。勘驗內容:17:20:04- 17:20:33一名戴白色口罩、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淺藍色長 褲之女子(下稱具炫廷)與另名男子(下稱乙男)討論商品, 乙男為試穿上衣,將身上背著的後背包放置地上,具炫廷也 將身上背著的外觀印有NCPI字樣之黑色包包1個放置在該名 男子後背包後方地板上(靠近商品架位置下方)。  ⒊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6108」。勘驗內容:17:26:28- 17:28:28一名短髮(露耳)、戴黑框眼鏡、戴黑色口罩、左 手戴黑色錶帶手錶、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包 趾無後跟拖鞋、白色襪子、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材 之男子(下稱丙男),站立在畫面左下方查看商品,具炫廷 將乙男後背包拿走後離開,丙男則左右查看畫面下方商品架 ,丙男轉身徒手拿取具炫廷放置在地板上之外觀印有NCPI字 樣之黑色包包,望向左側,隨即往右走繞過商品架後離開2n dSTREET櫃位。  ⒋勘驗標的:檔案名稱「10.30.49.18_03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勘驗內容:18:27:51-18:28:35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 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 材。  ⒌甲男、丙男,除上衣顏色不同外,其餘外觀特徵均一致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 本院卷第25-27、35-4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同日14時02分、14時34分許捷運獅甲 站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與同日17時28分許店內監視器所拍攝 到拿取被害人包包之人,僅有上衣顏色不同,其餘無論身材 、髮型、配戴之眼鏡、口罩、手錶、側背包樣式、穿著之褲 子、襪子、鞋子等外觀上均相符,足認二者為同一人。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同日14時02分許在捷運獅甲站刷卡出 站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71頁),   且承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監視器所拍攝於同日13時 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之人為被告(見偵卷第31、67頁),核 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所載之 刷卡紀錄相符(見偵卷第37頁),可認上開時間捷運世運站及 獅甲站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人確為被告。復參酌被告於捷運 獅甲站時之穿著與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時之穿著 相同(見偵卷第31頁),可認被告係自捷運獅甲站後至SKM Pa 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途中之期間更換上衣,再至該 店內竊取被害人之背包。又承前所述,被告既坦承監視器拍 攝到於同日18時16分許,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之人為被告(見 偵卷第27、67頁),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 紀錄查詢列表所載之刷卡紀錄亦相符(見偵卷第37頁),復對 照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之人上衣顏色、樣式則與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到拿取被 害人包包之人相符,亦與被告於同日18時15分自捷運世運站 出站時之穿著相同(見偵卷第27頁),益徵竊取被害人包包之 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2頁),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黑色背包1個、化妝品、手機充電線1條、現金2,0 00元,未據扣案,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均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 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 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上易-395-202412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28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乙○○、丙○○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秀燕於 民國108年7月4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甲○○明知其與丁○○、乙○○、丙○○(下合稱 丁○○等3人)間未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 至同年月7日間,以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 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 後,於108年10月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地 政事務所,逾越丁○○等3人授權之範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 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 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偽造丁○○等3人均同意由甲○○單獨取 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甲○○再交予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 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地政機關管 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親屬間背信部分   按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查公訴檢察官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可能構 成刑法背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與丁○○等 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彼此間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此據被告、告訴人乙○○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至4、10至 11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3、54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本案涉犯背信部分 ,自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乙○○就本案提出告訴時,僅就被 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部分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乙○○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442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警卷 第10、13頁),故背信部分未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訴追 條件核未具備,起訴書亦未載明有起訴被告涉犯背信部分, 是背信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 秀燕於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10月4日至同月7日間 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 於108年10月7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丁○ ○等3人之簽名,及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 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系爭房地是伊借名登記在楊單秀燕名下,實際上是伊出資 購買、繳納貸款,伊只是登記回自己名下,不需要經過丁○○ 等3人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排序:丁○○、被告 、乙○○、丙○○),楊單秀燕於108年7月4日死亡;被告於108 年10月7日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蓋 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 議書人」欄位簽署丁○○等3人之署名各1枚與蓋用丁○○等3人 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騎縫處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 2枚,且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由被告 單獨繼承之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卷〈下稱原審審 訴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楊單秀燕之死亡 證明書、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 04142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7頁;原審審訴卷第41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丁○○等3人未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 之繼承登記時,其他繼承人不知道我要把系爭房地登記於我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丁○○等3人事先毫不知 情上開土地登記與分割繼承之內容,係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 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無 從同意上情。再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 ,關於遺產分配之事,4個人(指全部繼承人)沒有坐下來 談過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 稱原審卷〉一第220頁);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們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母親也沒有留下任何遺囑,當 初也沒有說要分割協議,我們以為要公同共有我母親遺產, 才會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被告辦理;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遺 產如何繼承,也沒有說給他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 第227、229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相 關證件辦理遺產繼承時,沒有提到房子過戶的事情,母親過 世後,4個人沒有討論如何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由此可知丁○○等3人於被繼承人楊單秀燕過世後,雖將身 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被告,然其等 用意僅係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此外並無其餘 指示,彼此間未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亦未同意系爭房 地全部單獨由被告繼承,則被告辦理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割登 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已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  2.被告固以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楊單秀燕名下等語置辯云 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母親在世時,沒有約定系爭房地是借名 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2頁),足認被告與其母親楊單秀燕間 就系爭房地實未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僅係被告單方之主觀 認知。雖被告另提出系爭房地之電費繳費收據、購屋訂金、 頭期款收據(發票)、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下稱家事影 卷〉二第55至91頁),惟購置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因眷村改 建,政府提供補償金一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警卷第7頁),參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資料:查高雄市 左營區「自治新村」原眷戶楊錦衣君亡故,由渠配偶楊單秀 燕君(下稱楊單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於92年間輔導前揭新村原眷戶遷 購「翠華二期國宅」,楊單員認證選項為「自願領取輔助購 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故依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 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 」,由楊單員完成民間市場成屋購置(房地產權須登載楊單 員名下),並配合國防部公告期限點還原配眷舍後,復於93 年5月13日及同年10月1日由「眷改基金」核撥原眷戶輔助購 宅款、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及搬遷補助費等款項合計新 臺幣(下同)343萬2,150元整在案。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 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即已完成安置作業,所承購房屋 產權係屬私產,得依民法規定逕為處分,無限制過戶時限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改建老舊眷村,係為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 役現役軍(士)官、兵,故僅國軍老舊眷舍之原眷戶始享有 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非原 眷戶即不得享有該權益,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規 定自明。則楊單秀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 戶(楊錦衣)配偶之地位,優先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享有由 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購買系爭房地,乃本於其專屬 一身之法定資格而來,亦即需以楊單秀燕本人為實際購屋者 始得享有,無從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自難認系爭房地係被告 借用楊單秀燕名義所購買。況依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 內容,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並無 限制過戶時限,果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 單秀燕名下,以便領取自治新村之眷村改建補償金,則自領 訖補償金至楊單秀燕死亡期間,尚有15年左右時間,何以被 告在上開期間內均未要求楊單秀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迨楊單秀燕死後始為如此主張,亦有可疑。  ⑵此外,被告再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為其出資、貸款而 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均 稱:國防部輔助購宅款343萬元是存入楊單秀燕之帳戶,有 以其中約1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家 事影卷一第34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2年 5月5日合金港都字第1120001521號函附之楊單秀燕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2年5月10日國政眷 服字第1120117698號函暨所附作業規定暨核撥款項佐證等件 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3、175、179至220頁),足見系爭房 地非全由被告出資,尚有部分資金來自前揭輔助購宅款。從 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單秀燕名 下,難以遽採。  3.被告雖請求調取丁○○等3人之勞健保資料,待證事項為丁○○ 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一情(見本院卷第77頁) ,然丁○○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與被告本案有 無逾越授權範圍,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定,不具重要關係,並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開始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 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 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 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 。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 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 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223、247頁),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其等 之印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其等之署名及盜用其等之 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丁○○等3人印 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丁○○等3人之署名及盜用其等 之印章,就其偽造同一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六)被告同時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而偽以其等名義製作本案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 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為不 實登載,手段與目的局部重合,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楊單秀燕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於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 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意,為下列 行為:  ⑴於108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 分別稱本案臺銀A、B、C帳戶)內之存款,取得89萬9,956元 之支票1紙,詎被告未將該支票之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 ,並將之侵占入己。  ⑵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 ,而取得437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 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⑶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之存款 ,未經丁○○等3人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有之 存款皆由甲○○領取」,並在立協議書人欄位偽造丁○○等3人 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承 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一銀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偽造 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93元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 3人及一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⑷於108年10月8日9時2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 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未經丁○○等3人同 意,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上記載將前開帳戶 內38萬2,192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將楊單秀燕16筆定 存共410萬元過戶予被告,並在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欄 位偽造丁○○等3人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 ,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及 定存之意思表示,偽造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 38萬2,192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將楊單秀燕名下16筆定 存過戶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⑸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內 之存款,而取得1,039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 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⑹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萬971元現金,詎 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⑺於108年10月14日12時24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 繼承楊單秀燕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日盛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2元現金,詎被告未將 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銀左營 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函、取款憑 條、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臺銀本行支票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 00001611號函、存款繼承申請書、合庫取款憑條、一銀五福 分行110年5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繼承人領取款項 申請書、繼承存款委託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 、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 止申請書、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 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活存帳戶繼承申請書、委 託書、三信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65號函文、存 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收據、日盛銀行作業處11 0年6月2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領現傳票(內 部憑證/認證單)、存款繼承委託書、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等為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楊單秀燕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 10月4至7日間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先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 分行、一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 款繼承,並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行員在辦理遺產繼承文件上 蓋用丁○○等3人之印章,並自行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該 些金融帳戶存款繼承。復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 信右昌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並交付丁○○等3 人所親自簽名、蓋印之遺產繼承文件,後被告未主動將上開 遺產分配給丁○○等3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存款部分,丁○○等3人同 意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給我,就表示他 們授權我去將各個帳戶結清;我沒有侵占遺產的意圖,事後 沒有主動分配遺產是因為沒有人問我,乙○○一直到109年9月 30日才找我要講遺產分配的事情,我也同意,並說找大家一 起出來講,錢都還保留在我的帳戶中。但丁○○等3人一直到 年底都沒下文,我因為快過年,主動匯款給乙○○及丙○○等語 。  4.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分行、一 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楠梓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款繼 承,並自行或委由承辦行員在遺產繼承文件上蓋用丁○○等3 人之印章,且在遺產繼承文件上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 帳戶存款繼承。再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信右昌 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一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3頁),就提領本案臺銀A、B、C帳 戶部分,有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臺銀左營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 函及附件可佐(見他卷第81至113、365頁);就提領本案合 庫帳戶部分,有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 00001611號函及附件、111年1月22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03 10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可參(見他卷第115至119、373至3 79頁);就提領本案一銀帳戶部分,有一銀五福分行110年5 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41至17 9頁);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及附件 可參(見他卷第181至275頁);就提領本案陽信帳戶部分, 有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 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21至140頁);就提領本案三信帳戶 部分,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 字第665號函文及附件、111年12月1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5 36號函可參(見他卷第277至305頁;家事影卷二第219頁) ;就提領本案日盛銀行部分,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3 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307 至319頁)。  5.丁○○等3人應有授權被告處理存款遺產事宜  ⑴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被告出面處理後事。 我將身分證及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給被告。法院提 示的陽信銀行委託書上「丁○○」簽名是我親簽,蓋章也是我 自己蓋,但我現在沒有印象總共簽了幾份類似文件,是被告 拿來我家給我簽的,我也不過問,因為我全部相信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221至222頁)。  ⑵乙○○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0月4日被告說可以幫其他兄弟姊 妹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之程序,請大家提供身分證、印章、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我有將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 ,委託被告辦理。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至我住家樓下,並 拿三信、合庫、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繼承申請書及委 託書給我簽名、由被告蓋印,後於同年月16日被告將相關證 件及印章歸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於第一次偵 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4至6日給被告印鑑證明、印章等 資料,讓被告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0、61頁); 於第二次偵訊證稱:我交給被告印鑑證明、印鑑、戶籍謄本 ,因為被告說要幫我們辦理繼承登記。陽信、三信及日盛這 三家的繼承文件資料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340至34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收了身分證、印鑑章、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被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我認為授權範圍 就是包含我母親名下所有遺產,要共同繼承。陽信、三信及 日盛這三家的遺產繼承文件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 7、230、242頁)。  ⑶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拿相關證件時,說要把母 親銀行存款提出來,我的認知是結清帳戶沒關係,但錢要均 分,我有說要平均分配、公同共有。陽信、三信及日盛這三 家的文件是我簽的,是被告拿到我家給我簽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48、251、253、256至258頁)。  ⑷由上可知,丁○○等3人均一致證稱其等自願交付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被告,用途在辦理繼承遺產相關事 宜。就銀行帳戶存款部分,自需將楊單秀燕所有帳戶結清, 並提領其內之存款,被告雖僅就部分金融機構之繼承相關文 件交予丁○○等3人簽署,但無解於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應包 括結清並提領所有楊單秀燕金融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告辯 稱:丁○○等3人同意交付給我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 等資料,就是授權我去辦理等語,並非無稽。  6.再乙○○於第二次偵訊中證稱:印象中第一次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好像給被告7份,後來被告說不夠,又到戶政事務所補 辦好幾份等語(見他卷第3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找我補辦印鑑證明,並解釋是份數不夠的問題,戶政機 關有打電話給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而丁○○ 等3人除有前述交付印鑑證明情形外,又於108年10月8日委 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有其三人該日之印鑑證明可憑(見警 卷第38至40頁)。審諸印鑑證明之用途甚多,且具有相當法 律效力,一般人均不會輕易將之交付他人,尤以丁○○等3人 均在60歲以上,頗有社會歷練,卻願意申辦多達7份之印鑑 證明交付被告;事後被告表明仍有需要補辦印鑑證明時,也 未質疑,經楠梓戶政查證時,仍向承辦公務員表示同意,且 除108年10月8日新申請印鑑證明有記載申請目的為「金融機 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外(見警卷第38至40頁) ,其餘均不限定用途,在在證明丁○○等3人當時有授權被告 辦理遺產繼承事務之意。  7.被告在第一銀行所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雖有其簽署 之丁○○等3人姓名及其等印文,然第一銀行規定存款繼承委 任他人辦理手續事項,應提示蓋具與繼承人印鑑證明核符之 印鑑之委託書、協議書,若無協議書,以繼承人數平均分配 帳戶餘額;又卷附協議書非該行辦理存款繼承結清事項之制 式例稿,有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12年5月9日一五福字第00054 號函及112年10月18日一五福字第001024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77、253頁)。是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 有存款皆由被告領取」等語,亦是配合第一銀行內部規定出 具協議書,先以被告個人名義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全數 領出,事後再由被告與丁○○等3人自行分配,尚難僅以此認 被告有違反丁○○等3人授權範圍之意。  8.就被告未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一事,尚無積極事證可 認其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雖自承其將母親存款結清,全部存入自己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7頁),又於110年1月7日將乙○○、丙○○之郵局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及翌(8)日匯款各68萬8 ,888元至其等帳戶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 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35、36、4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據乙○○於偵查、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將我的資料拿去辦理繼 承登記後,一直沒有消息,直至109年9月30日我到被告家詢 問繼承申辦進度,被告跟我說叫我找其他共同繼承人來,但 其他人也沒有下文;109年9月30日被告叫我去把其他人找來 ,我有去找丁○○及丙○○,但是都沒有回應,到現在都沒有4 個人坐下來談過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2 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之後也沒 有說要如何處理,我知道被告跟乙○○說大家坐下來一起談, 但實際上也沒有談。我是在被告拿證件時有表明要分四分之 一,但我聽大哥的,相信被告不會亂搞,就沒有再問遺產分 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251至252、262頁);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4個都沒有討論過要在何時碰面 及錢要如何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且觀諸乙○○ 與丙○○之對話紀錄,乙○○於109年9月30日向丙○○稱「二哥要 大家約同時間談(大哥和玉華何時有空?)」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與丁○○等3人上開證述亦為相符。是乙○○遲於109 年9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分配遺產之要求,丙○○、丁○○更從 未主動提出,但被告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要求時,向其表示 希望所有繼承人一同商議等情,應可認定。  ⑶以被告回覆乙○○之上開內容,其未表示其他繼承人無權繼承 ,僅是要求所有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如何分配;而丁○○等3 人既然均未拋棄繼承,財產即屬公同共有,被告逐一與個別 繼承人討論且內容可能多所重複,確實耗費時間、心力,被 告此一要求並非不合理。被告於108年10月間已將楊單秀燕 存款之繼承程序大致處理完畢,然於109年9月30日前,丁○○ 等3人均無人主動提出分配遺產之請求,於109年9月30日後 ,丁○○等3人就其等欲何時與被告共同商議仍無共識,始終 未與被告碰面討論。乙○○向被告提出遺產分配請求後,又未 能召集其他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分配再次無疾而終。是楊 單秀燕所遺存款分配時程拖延,似非全由被告個人原因所致 。  ⑷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所有的錢都在我郵局跟臺銀帳戶,我都 沒有動,我不知道我侵占在哪裡等語(見他卷第62頁)。查 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109年乙○○提出分配遺 產請求之時,被告郵局帳戶之餘額為247萬9,511元、被告臺 銀帳戶之餘額為98萬5,677元,且楊單秀燕多筆定存入被告 郵局帳戶後,轉為被告郵局之一年期定存,有臺銀營業部11 2年4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40860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112年4月28日儲字第112014880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3至7、51至123頁),以被告上開2帳戶之餘額非少,亦保 留定存,日後欲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並無困難。倘被告果有侵 占之犯意,何以不趁丁○○等3人尚未提出分配遺產之時,儘 早將該些款項花用殆盡或移轉他處,反而是保留在其帳戶內 ,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請求時,直接表示大家坐下來一起談 。故被告雖未積極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然自其事後 未花用或移轉隱匿上開存款,及向乙○○表示可邀集所有繼承 人一同討論之反應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主動分遺產,是因為沒有人講一 句話,沒有人聯繫我,我也不需要個別電話通知等語(見警 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後丁○○等3人也沒人跟我 要錢,109年9月30日乙○○突然跑來我家,我回了一句「要談 大家一起來談」,但是丁○○等3人又音訊全無,我想快過年 了,就匯錢給乙○○、丙○○好過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 08頁)。是被告匯給乙○○、丙○○之款項數額雖與楊單秀燕所 遺存款由全部繼承人平分後之金額有所出入,然觀察前述辦 理繼承楊單秀燕所遺存款流程,被告須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除戶戶籍謄本、向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冊、向其他繼承人索要 印鑑證明、再分別至上述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結清;其間又因 印鑑證明份數不足,再次找丁○○等3人補辦印鑑證明,請其 等親簽繼承文件,再返回相關金融機構,最終始能辦畢所有 繼承手續。此一過程確實繁複,事後也無人聞問,被告因此 對其後之分配事宜消極以對,不欲再主動負責最終計算分配 之事,其處事態度或有待改進之處,但如考量被告已承擔大 部分遺產繼承事宜,實不應課責被告在負擔上開責任後,猶 應自行計算各繼承人所應受分配之遺產數額,並即早積極主 動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且被告未積極進行分配之情狀,並無 從等同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  ⑹至被告匯款給乙○○、丙○○2人各68萬8,888元至其等帳戶一事 ,審諸乙○○係於110年1月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參(見他卷第3頁),而被 告係在乙○○提告前之110年1月7日即匯款給丙○○,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6頁) ,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得悉乙○○將訴諸司法程序後所為彌 補之舉,更無從率認自始即有侵占故意。又被告雖未匯款給 丁○○分文一情,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比我母親 早離開,當時我太太跟我說好,如果將來母親離開時,我不 會拿母親遺產,我的部分要給被告。因為被告奉養母親20、 30年,繼承這東西我就放棄、全部移給被告。這事情在我太 太過世後、我母親過世前,我就有跟被告表明,我在家事法 院也有表示我的應繼分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 、216、217頁),而丁○○於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稱: 我不是表示不參與繼承分配,我是要將我分配到的部分給被 告等語(見家事影卷一第345頁)。故被告知悉其兄長即丁○ ○願意將分得之遺產留給自己,始未於匯款給乙○○、丙○○之 時,一併匯款給丁○○,尚不能以被告完全未分配遺產給丁○○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9.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本案就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 (二)原審就被告被訴提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部分,認屬不能證明 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屬無誤,然原審認被 告被訴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亦屬不能證明犯 罪,既有違誤,而應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提 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辦理系爭房 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非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家中次男,受丁○○等3人委託處理母親楊單秀 燕亡故後之遺產繼承等事務,竟逾越其餘繼承人之授權而將 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丁○○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然慮及丁○○已於另案家事案件審理中表示願將其可分配之 部分給被告,及楊單秀燕因購買系爭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貸款450萬元,被告有分擔繳納該筆貸款等情,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7號函暨 所附房屋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72頁)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 ,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及盜蓋 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3人印 章之印文各2枚,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雖 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但所用之印章為真正,且被告持上開文 書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業均已交付與該事務所人員收 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當時已移轉予該地政事 務所,不再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7

KSHM-113-上訴-105-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美櫻(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就 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12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誹 謗罪,均先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量處被告拘役20日、25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再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再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部分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至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口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 二編號3所示言詞,且吳劉足娣有偷竊、說謊習慣,被告所 為不構成犯罪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告訴 人甲○○(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 民國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日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所檢附之截圖、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鄭福財個人基本資料、甲○○ 個人戶籍資料、鄭椿潓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資料、原審勘 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 112年6月23日白天某時起、112年8月5日22時46分許起,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 之戶外停車場,分別接續口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內 容,與刑法公然侮辱罪及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誹謗等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上亦具公然侮辱告訴人、吳劉 足娣及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犯意,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 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有於被訴時、地,口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詞 語,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4713號卷第66至67頁)外,復經原審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中之人,有說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內容之詞語,且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均自承其為畫面中之 人等情(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45至49頁),是被告 空言否認口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言詞云云,無足採信。  2.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查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口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詞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戶外停車場,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名譽之 具體事實,主觀上有意圖散佈於眾,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 之犯意,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 有輕侮、鄙視及嘲弄意涵之詞語,謾罵告訴人、吳劉足娣, 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吳劉足娣犯意之理由【見原審 判決理由欄貳、一、(二)至(四)所載】。被告上訴主張其 未口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詞云云,難 認可採。  3.此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 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為佐, 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且上開內 容亦為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 免責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侮辱告訴人、吳劉足娣之內容,並非針對具體事 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為,無助於事實之釐 清與解決,亦非基於自我防衛意思,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之免責要件均有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櫻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美櫻與甲○○為鄰居,吳劉足娣為甲○○之母親(於民國111 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甲○○配偶鄭椿潓之父親(於103 年5月25日死亡)。緣郭美櫻與甲○○因細故而生嫌隙,郭美 櫻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然侮辱已死之人,以及意圖散布於眾 ,誹謗已死之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23日白天之某時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侮辱甲○○,以及口出如附表一 編號2至3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吳劉足娣、鄭福財,足以貶 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名 譽。 (二)於112年8月5日22時46分許起,在上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 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內容,侮辱甲○○、吳劉足娣,以 及口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鄭福財、吳 劉足娣,足以貶損甲○○、吳劉足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 毀損鄭福財、吳劉足娣之名譽。嗣經甲○○將案發經過錄影, 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美櫻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提供之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死人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講過這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吳劉足娣為告訴人之母親,吳劉足娣 於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告訴人之岳父,其於103年5 月25日死亡,且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告訴人在場 之情況下,分別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內容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明確(見他字第5頁、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日錄影畫 面截圖、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所檢 附之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鄭福財個 人基本資料、 甲○○個人戶籍資料、鄭椿潓個人戶籍資料、 一親等資料、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71頁 至第74頁;偵二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 易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言論 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他字卷第5頁、第65頁第68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日錄影 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截圖附卷為憑(見他字 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該地點係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無訛。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 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 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 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 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 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 1、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係意指吳劉足娣生 前與左鄰右舍之鄰居為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 對吳劉足娣四處與鄰居為性行為之品行、貞操產生負面評價 ,足使吳劉足娣名譽遭受損害,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 名譽之具體事實。 2、再者,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觀之,係在指 摘鄭福財為偷竊行為,係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對鄭 福財於生前之品德產生負面評價,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 ,顯屬指摘足以毀損鄭福財、吳劉足娣名譽之具體事實。 3、被告係40年次出生,自陳高中畢業,為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前開如附表一編號2及3、附表二編號3至4 之內容,足以各自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名譽實無可能不 知,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對告訴人 接續口出上開內容之言論,而使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 特定被告所述之對象為鄭福財、吳劉足娣,其主觀上自有意 圖散佈於眾,而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故意甚明。 (四)又「北賊七」一詞,乃指說謊者;而「卸世卸眾」釋義為丟 人現眼,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列印資料為憑(見 他字卷第57頁);另「臭乞丐」一詞,係指涉向他人乞討物 品或金錢維生之人,而從事行乞之人於我國社會生活中,因 欠缺獨立維持生計之能力,而於我國社會經常處於遭貶抑、 歧視之弱勢地位,上開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 有輕侮、鄙視、嘲弄、貶低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毋庸置疑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 以「北賊七」、「做賊」此等通俗貶抑言詞指稱告訴人、吳 劉足娣,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 眾,產生告訴人、吳劉足娣係具說謊、為竊賊等負面人格特 質之印象,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 場,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使 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知被告係在針對告訴人、吳劉足 娣,是其主觀上均顯有侮辱告訴人、吳劉足娣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勘驗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 日現場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影片中帶安全帽在停車場內 的人都是我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勘 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錄影畫面是我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且被告前開供述,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 錄暨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為憑。是被告 辯稱:其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毫不可採 。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口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誹謗吳劉 足娣、鄭福財之內容,均係對於吳劉足娣、鄭福財個人生活 狀態之私德所發表之陳述,然吳劉足娣是否有與他人為性交 ,鄭福財如何竊取財物,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 是已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是被 告所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適用。  ⑵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23日白天某時,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內容;於112年8月5日22時46分許,口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內容,均未明確具體指謫告訴人或吳劉足娣向何 人為不實陳述之「說謊」或竊取何人財物之「做賊」行為, 顯然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各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即附表一編號1)、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 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即附表一編號2、3);就上揭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即附表 二編號1甲○○部分、附表二編號2)、刑法312條第1項之對於 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即附表二編號1吳劉足娣部分)、 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即附表二編號3 及4)。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口出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內容,係對告訴人、吳劉足娣構成誹謗,然被告未明確 具體指謫告訴人或吳劉足娣竊取何人財物,業如前述,難認 有具體指摘毀損告訴人、吳劉足娣名譽之事,是公訴人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均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為係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俱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上之一行為。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2條第2項 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克制情緒,分別於上揭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恣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內容辱罵告訴人、吳劉足娣及誹謗吳劉足娣、鄭 福財,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 得告訴人原諒,其犯罪所生所害,均並未減輕;並參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及考量被 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不一 定、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各次之犯罪之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臺語) 對象 備註 1 甲○○北賊七 甲○○ 涉犯公然侮辱罪。 2 「你母親左右鄰居吹喇叭」、「叫左右鄰居說給我幹」、「卸世卸眾說給我幹」、「左右鄰居給人家吹喇叭」、「給我幹叫人給我幹」 吳劉足娣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3 我親眼看到鄭福財偷走我的衣服 鄭福財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對象 備註 1 母子做賊啊 甲○○、 吳劉足娣 1.就甲○○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 2.就吳劉足娣部分,涉犯對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 2 「北賊七」、「臭乞丐」、「卸世卸眾」 甲○○ 涉犯公然侮辱罪。 3 「等門沒鎖偷牽車」、「我親眼看到鄭福財偷過」、「鄭福財走來走去四處等門沒鎖偷牽車」 鄭福財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4 「你母親左右鄰居吹喇叭」、「左右鄰居說給我幹啊」 吳劉足娣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2024-12-17

KSHM-113-上易-254-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美櫻(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 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 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12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先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已 死之人犯誹謗罪,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被訴口 出「小偷作醫生」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罪部分之量刑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至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 ,被告於案發時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而「白賊七」是 用以比喻經常說謊欺騙他人的人,故該語句確實有誹謗鄭福 財,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口出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及編號2 所示「白賊七」等言詞,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甲○○(下稱告 訴人)多次竊取被告住家財物,並毆打被告,另因告訴人之 母吳劉足娣曾對被告之配偶為挑逗之話語,而心有不平,為 抒發情緒所說,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另被告沒 有說原判決附表編號2除白賊七以外之言詞及附表編號3之言 詞,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成立妨害名 譽犯行,原審量刑亦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鄭樁潓、鄭樁潓之父 鄭福財之戶役政資料、戶口名簿暨鄭福財資料,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所 檢附之截圖,原審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 陸續口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與刑法對於已 死之人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及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等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上亦具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 及公然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犯意,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有於被訴時、地,口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 詞語,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0號卷第16頁),並經原審與本院勘驗現場 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中之人,有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內容之詞語,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勘驗時均自承其為畫 面中之人,復於本院勘驗時承認畫面內聲音為其本人聲音等 情(見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 127至128頁),是被告否認口出原判決附表編號2除白賊七 以外之言詞及附表編號3之言詞云云,無足採信。  2.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查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口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詞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 ,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名譽之具體事實,主觀上 有意圖散佈於眾,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犯意,及以原判 決附表編號2、3中之「大摳呆」、「乞丐」等具有輕侮、鄙 視及嘲弄意涵之詞語,謾罵鄭樁潓、鄭福財,主觀上亦有公 然侮辱鄭樁潓、鄭福財犯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 、(二)至(三)所載】。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屬情緒宣洩, 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3.此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誹謗吳劉足娣、鄭福 財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為佐,難認被告有何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且上開內容亦為個人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內 容,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 為,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與解決,亦非基於自我防衛意思,與 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免責要件均有不符。 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上訴固主張「白賊七作醫生」亦屬誹謗鄭福財之語等 情。惟查,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係被告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2部分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而非「小偷作醫生 」,故將「小偷作醫生」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至「白賊七 作醫生」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 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列入犯罪事實之認定內(見原判 決第1頁第22行、第4頁第2至7行、第7頁第11至16行、第8頁 第7至15行及第9頁附表編號2之內容),是檢察官就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撤銷改判有 罪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櫻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櫻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美櫻與甲○○為鄰居,鄭樁潓為甲○○之配偶、吳劉足娣為甲 ○○之母親(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鄭樁潓之 父親即甲○○之岳父(於103年5月25日死亡)。緣郭美櫻與甲 ○○因細故而生嫌隙,郭美櫻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然侮辱已死 之人,以及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已死之人之犯意,接續自11 1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位 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吳劉足娣、鄭福財,及以 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侮辱鄭樁潓、鄭福財,足以貶損鄭 樁潓、鄭福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毀損吳劉足娣、鄭福 財之名譽。嗣經甲○○將案發經過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美櫻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提供之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死人、誹謗死人之犯 行,辯稱:大摳蕭機掰就是告訴人的媽媽,因為鄰居都這樣 叫她,我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內容,因為吳劉足娣說鄭樁潓是大摳呆,我才跟著說鄭樁潓 是大摳呆,且因為他們真的有偷穿我們家衣服及鞋子。另外 我聽別人說吳劉足娣過世前,有跟他人欠了新臺幣2,000元 ,並用打砲結清,且吳劉足娣還有跟我先生講說要吹喇叭, 所以我很生氣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吳劉足娣曾對被告 先生說挑逗的話,被告曾聽別人說吳劉足娣以性服務抵償所 欠債務,被告之陳述僅為情緒抒發,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所講 的都是事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鄭樁潓為告訴人之配偶、吳劉足娣為 告訴人之母親,其於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鄭樁潓之 父親即告訴人之岳父,其於103年5月25日死亡,且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於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接續對告訴人口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核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鄭樁潓、鄭福財戶役政資料、戶口名簿暨鄭 福財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 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所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 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偵卷第43 頁、第4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本院審易二卷第35 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 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 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 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 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 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 1、查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言論之地點,係在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此有錄影畫面截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影像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該地點係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無訛。 2、觀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係意指鄭樁潓生前於有婚姻狀態之 情況下,仍與他人為性交,並用已抵償債務,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令聽聞者對吳劉足娣於婚姻關係狀態與他人為性行為之 品行、貞操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吳劉足娣名譽遭受損害,自 屬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名譽之具體事實。 3、再者,就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觀之,其中「我老爸作醫生, 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白賊七作醫生」,意指鄭福 財生前身為醫生竟有說謊行為,非常丟臉,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令聽聞者對身為醫生具有高社經地位之鄭福財於生前之品 格產生負面評價,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亦屬指摘足以 毀損鄭福財名譽之具體事實。 4、又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係在指摘鄭福財為偷竊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對鄭福財於生前之品德產生負面評價 ,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顯屬指摘足以毀損鄭福財名譽 之具體事實。 5、被告係00年次出生,自陳高中畢業,為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之內容,足以毀損吳 劉足娣、鄭福財之名譽實無可能不知,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對告訴人接續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之言論,而使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特定被告 所述之對象為鄭福財、吳劉足娣,其主觀上自有意圖散佈於 眾,而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故意甚明。 (三)又大摳呆一詞,乃嘲笑他人身材臃腫肥胖、反應遲鈍;另乞 丐一詞,係指涉向他人乞討物品或金錢維生之人,而從事行 乞之人於我國社會生活中,因欠缺獨立維持生計之能力,而 與我國社會經常處於遭貶抑、歧視之弱勢地位,上開二詞依 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有輕侮、鄙視、嘲弄之意;此 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毋庸置疑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 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 外停車場,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內容,使該 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知被告係在針對告訴人之配偶鄭樁 潓及其岳父鄭福財,是其主觀上顯有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 故意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現場錄影予被 告觀看後,被告供稱:影片畫面中出現的人是我本人,是我 講的沒錯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112年1月31日偵 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前開現場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 影片的人是我,這些是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 院審理時,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 上開錄影畫面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本院審易二卷第36頁) ,而被告為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若非確有此事,實無向員 警、檢察官及本院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此外,被告前 開供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亦有上開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 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暨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 筆錄為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辯稱:其沒 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云云, 與客觀證據不符,毫不可採。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內容 ,係對於吳劉足娣、鄭福財個人生活狀態之私德所發表之陳 述,然吳劉足娣是否有與他人為性交以抵償債務、鄭福財有 何說謊及偷竊行為,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是已 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退步言, 縱使吳劉足娣、鄭福財有上開情形,然其等個人之私德,亦 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係涉及吳劉足娣、鄭福財之私德且無與公共利益 所有連結,被告所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適用。  ⑵再者,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 內容,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 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 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 之人犯誹謗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312條第1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 公然侮辱罪、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 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上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 (三)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賊 七作醫生」內容為辱罵行為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審二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此部分,容有未恰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部分既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恣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內容辱罵鄭樁潓、鄭福財及誹謗鄭福財、吳劉足娣,所為 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鄭樁潓所受損害或取得告 訴人原諒,其犯罪所生所害,並未減輕;並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及考量被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由子女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誹謗鄭福財 之犯意,口出:「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潓)說怎樣呢, 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 ),小偷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那有向大摳呆一 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具體指摘鄭福財為竊賊之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鄭福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等罪嫌 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 潓)說怎樣呢,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 台語,丟臉之意),小偷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 那有向大摳呆一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乙情,有檢 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65頁至第68頁),然被告案發當時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 」而非「小偷作醫生」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本院審二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並無以「小偷作 醫生」之語句誹謗鄭福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有以「小偷作醫生」等語誹謗鄭福財而涉犯對 於已死之人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對象 備註 1 甲○○你不趕快死一死,你那個大摳蕭機掰(意指吳劉足娣),人死後兩隻手給剁掉,跟阿北借2000元用打砲抵債,吃飯沒錢四處借錢身體爛光光。 吳劉足娣 2 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潓)說怎樣呢,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白賊七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那有向大摳呆一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 鄭樁潓 鄭福財 1.就鄭樁潓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 2.就鄭福財部分,涉犯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3 做醫生(意指鄭福財)做到那麼落魄,穿偷我們的衣服來過日子,那時候還沒有結婚,才剛開始,穿的那麼像乞丐、穿那種破衣服… 鄭福財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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