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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產業創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 律師 涂晏慈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花蓮縣政府 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 允許其參加(第1項);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2項);前二項 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第3項)」此為學說所稱的獨立 參加,該規定賦予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允許其參加他 人提起的撤銷訴訟,其目的在避免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 三人,因原處分而取得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因為判決撤銷或變更而直接受到 損害,為保障該第三人的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該第三人獨 立參加訴訟。因此,第三人若無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的結果 致其權益直接受有損害的可能,即使與原告具有相同或類似 的利害關係,或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 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就原告提起的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 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0號、113年度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被告為辦理花蓮縣「光華工業區」(嗣後變更名稱為花蓮 縣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下稱光華園區)之開發工作,與原告 於民國77年11月16日簽訂「合作開發光華工業區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之工作及權責為負 責辦理光華園區之土地取得、地籍整理等工作;乙方(即原 告)之工作及權責為負責籌措光華園區開發所需之土地取得 及工程費等各項經費,為本開發案債權債務之主體並負盈虧 責任。而原告另於109年1月31日以系爭協議書,向聲請人辦 理融資協議,並簽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億元之權利 質權設定契約(下稱融資契約)。嗣系爭協議書之開發期程 屆滿,光華園區尚有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段28-1地號、同段二 小段86-1、151、159至161、162-1、163至173、175、176、 181至184、187至194、199至203、208、209、212至214、21 7至221地號等4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出售,被告先後 以104年7月30日府觀商字第1040086619號函、110年8月27日 府觀工字第1100116129號、111年4月26日府觀工字第111003 6207號、111年7月26日府觀工字第1110099064號等函,告知 原告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就系爭土地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原告(下稱合理價格債權 ),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合理價格依法不得超過 系爭土地實際投入開發成本,故請原告先行提供系爭土地實 際投入成本資料(如土地及地上物補償、土地施工費用等) ,俾續行前開規定程序,其後並以112年2月14日府觀工字第 112002352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因其仍未依該府函文 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確認應給付之合理價格。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人並 另以原告依前開融資契約積欠15億4千7百22萬元欠款及利息 、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前 開原、被告間之合理價格債權,經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後,聲請人並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 民事訴訟,確認原、被告間合理價格之債權存在(現經花蓮 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為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對被 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及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所生之債權 ,並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存在;原告對 被告所享有之相關權利,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予聲請 人;原告亦基於同一事實,提請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對 光華園區未出租售土地應依產創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款核定 給付合理價格之處分。而另民事事件中債權金額存否,繫諸 於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合理價格之數額,惟被告迄今未為 核定,花蓮地院業以被告作成合理價格之處分,乃民事訴訟 判斷之先決問題,有待本件行政訴訟確定法律關係為由,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堪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將影響聲請人所執 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債權數額為何、另民事事件 訴訟上請求有無理由、執行命令是否被撤銷、執行債權之受 償等,聲請人訴訟上及強制執行之權益,以及執行債權受償 之利益、權利質權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 果,受有損害之虞,依程序權保障及防止裁判矛盾等訴訟參 加之目的,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容許聲請人獨 立參加訴訟等語。 五、經查,本件兩造間本案訴訟係因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產創條例 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作成核定應支付予原告合理價格之處 分,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固然聲請 人為原告之執行債權人,訴訟之結果如原告敗訴,被告在原 告未提供土地實際投入開發成本資料,得據以核算合理價格 前,無庸作成核定支付合理價格予原告之處分,聲請人將難 以執行相關債權,民事上請求確認原告、被告間債權存在訴 訟結果亦受影響。然聲請人與原告間縱具有相同或類似的利 害關係,此對聲請人所生之影響,僅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尚不得因此逕謂本案訴訟之結果,將致聲請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換言之,訴訟之結果若原告 勝訴,僅係聲請人經濟上得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範圍增加,縱 係原告敗訴,聲請人雖暫時無法確認原、被告間合理價格債 權存在並聲請執行,惟仍得就原告其他財產聲請執行,均不 會變更聲請人為原告之執行債權人地位。是以,聲請人與原 告間具有執行債權存在關係,並不以被告作成前開核定給付 原告合理價格為必要。聲請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並不具備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指「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情形,即原告就其請求撤銷 變更,並命被告核定給付原告合理價格之原處分,與聲請人 並無利害關係相反,亦無聲請人因原處分而取得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而有因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而改 變之情形,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獨立參加訴 訟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18

TPBA-112-訴-875-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CALVIN SEAN PANG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 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 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 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 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 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 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又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 ,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否則其聲請 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又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為要件。又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其本案之請求,應即為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者,始足當之。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且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所為,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 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故其要件需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項之規定即(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要件應 為釋明,茍未能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之損害」 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 、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 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裁字第742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 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 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 ,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 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 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 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 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公告辦理案號GS14002L028號,標案名稱:「麵條類(冬粉) 等138項」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嗣相對人於113 年11月20日公告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因「未依投標須 知第30點押標金繳納方式辦理,判定不合格」(下稱資格標 審查結果),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5 日以國採購包字第1130329034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惟相對 人即將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評選作業,有關聲請人是否符合投 標廠商資格之爭議,因政府採購法之異議、申訴及將來提起 行政訴訟之程序時間相當冗長,倘若聲請人無法及時參與即 將於113年12月16日辦理之評選作業,勢必無法得標,為免 系爭採購案於聲請人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結果確定終結前 ,相對人逕行決標之錯誤結果,造成後續縱聲請人行政爭訟 獲有利結果,恐因非屬撤銷決標事由,致聲請人無從再次參 與系爭採購案之法律上不利益,且無從藉金錢補償予以回復 ,產生急迫之危險,且將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30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 明:「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案號GS14002L028號標案 關於113年11月20日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資格不合格部 分,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參與評選,或暫停 採購程序之進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 招標文件之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 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 、第74條及第83條所明定。廠商與機關間因招標、審標事項 而生之爭議,政府採購法既規定應循異議及申訴之程序為救 濟,且其中申訴審議判斷,又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故該法顯 有將機關因此所為行為認屬行政處分之意;故機關依前述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所為不予決標之行為,性質 上係屬行政處分甚明。查本件聲請意旨及卷附「『麵條類( 冬粉)等138項(GS14002L028)』案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處理結果」(第33至37頁)異議之事實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其參與系爭採購案,已依投標 須知第30點規定,出具押標金支票,相對人仍於113年11月2 0日資格標審標結果,認聲請人資格不合格部分之處分顯有 違法,致影響其參與標案後續評選之權利為主要論據。其既 是因於系爭標案資格標遭相對人認屬不合格標之處分,致影 響其參與後續標案評選之權利,則影響聲請人此權益者,乃 相對人所為聲請人資格標係不合格標之處分,是相對人對聲 請人所為其資格標係不合格標之處分若經停止執行,聲請人 即得參加系爭標案後續評選程序,聲請人所主張參與後續標 案評選程序權益即不受影響,亦即不會導致聲請人所稱其參 與後續標案評選程序權益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暫停系爭採購案程序後續辦理作業 或暫准聲請人參與評選之假處分,與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之 權利狀態,並不相符,且倘依聲請人之主張,將系爭採購案 之採購程序予以暫停,惟因其受有資格標不合格標之處分因 未撤銷,效力尚存,亦不足證明聲請人之資格標審查為合格 ,進而得參與評選,均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故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權益係屬應依停止執行程序予以救濟範圍 ,依前開說明,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核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 予以保全之必要,故依上開所述,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 請,即屬因欠缺聲請之利益,而於法不合。 ㈡又聲請人對於是否僅以系爭投標案為其經營之重大內容?不 能續行參與評選投標如何對其經營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 危險?聲請人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況依其聲請 ,於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然聲 請人就其「於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亦未釋明,其泛 言若不能續行參與系爭投標案評選,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 迫之危險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 護制度設計不符,且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 以防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 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17

TPBA-113-全-102-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朱家賢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蘇厚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 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所準用。 二、次按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 內,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 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 之爭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 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 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 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 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 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 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 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 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 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 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指「 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 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又按「校 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 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 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 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 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 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 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一、經被害人 、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 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二、接受8小 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 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為性別平等教 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規定。 而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適用之。」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 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 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可知有關私立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就所聘任(含嗣已中止聘 約者)之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而由學校據以 對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 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純係規 範學校就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之程序及處置規定,係學 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均非屬前揭 「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兩造間因 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事項。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學校專任國文科教師,相對 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接獲學生申請調查聲請人涉及校園 性別事件,經相對人性平會委託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於 112年9月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有關「妳有跟妳男朋友做愛 過嗎」部分屬實,聲請人之行為成立性騷擾,經性平會於11 2年9月5日決議認定聲請人行為構成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 之1規定之性騷擾,並建議送學校權責單位議處及要求聲請 人應接受6次心理諮商輔導、8次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教育處 置。其後相對人成績考核委員會於112年9月6日召開會議, 決議核予聲請人大過1支、申誡2支之懲處,由相對人以112 年9月19日康橋112校字第0151號函(下稱112年9月19日函) 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決定認無 理由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申訴,再經申訴決定駁回後,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申訴,復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後。聲請 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398號)。因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及所據內容有諸多顯著 違誤,本案訴訟應有相當概率能獲得有利聲請人之判決,基 於本案勝訴率較大者,急迫可能性之要件應予適度降低標準 之法理,目前相對人迭次催促聲請人履行接受至少6次之心 理諮商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函請新北 市政府教育局進行行政裁罰,若本院未能同意聲請「於6個 月內應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 教育課程」等部分,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人勢將面臨不履行之行政裁罰,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權即 受嚴重之不利影響,是本件確存在急迫性。又若聲請人現屈 從於相對人此等不合理之要求,日後若勝訴,相對人亦無從 以金錢補償方式回復原狀,更使聲請人徒受額外浪費時間、 被迫屈服及自費就醫等損害,是本件自無從以金錢回復原狀 。又此部分停止執行,僅涉及聲請人私益之侵害,而對於公 益無任何重大影響。據上,請求本院准許就相對人112年9月 19日函關於命聲請人「於6個月內應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 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部分,於本案行 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四、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聘之專任國文科教師,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所興 辦之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係屬私立學校,亦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法人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37-139頁)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係,無涉公權 力之授予行使,亦非公法上爭議,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聘任 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依性 平會決議所為之該等「應接受至少6次之心理諮商輔導、接 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處置,非屬相對人依法被授 予為公權力行使,核屬私法上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規定所指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自不得據之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誤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又因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 新北市新店區,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事件移送至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17

TPBA-113-停-99-20241217-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洪塵青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 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 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 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臨時小客車,懸掛已過期之之臨時號牌00-0 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臺北市○○街0 00巷00號前,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 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報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到場發現違規 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北 市警交大字第A00H1C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相對人查認系爭車輛上 開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 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1C3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扣繳牌照。聲請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 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34號裁定(下 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有不服,對前 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對原確定 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自聲請人所提之備證,可知一開始就 有變造文書之情事,最少也應撤銷其中一張或兩張罰單,應 調監視器畫面或請證人作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也該補助 聲請人公車費及回復當時貸款價金及放行條云云。經核聲請 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及原判決不服之理 由,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理 由,以及屬於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 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10、13、14 款、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憑其 主觀歧異之見解,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以,聲請人既未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6

TPBA-113-交上再-30-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施世章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 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有代表人時之該人姓名、訴之聲明 、訴訟類型為何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 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完足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僅繳納2千元),亦未依同法第 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原告、被告及其有代表人時之該人 姓名、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為何等,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 1月14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郵務機關,並經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 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頁)及國內掛號查詢單(本 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及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及臨櫃繳 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7-9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16

TPBA-113-訴-1274-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保險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 字第14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1.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2.補正委任狀,或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16

TPBA-111-訴-1421-2024121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突顯上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芳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訴訟中變更為洪申翰,業據相 對人新任代表人洪申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59 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 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 ,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 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三、事實概要:   聲請人前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 761135號函(下稱111年1月10日函)核發聘僱越南籍DOAN N GOC SANG(下稱D君)從事印刷業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 可期間為111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11日。嗣相對人以D君利 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非依雇主(即聲請人)指派即自行至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涮涮鍋店從事洗碗及煮湯等廚房內場 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3月18日查 獲,非法容留者及D君均坦承上情不諱,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 3條第2款規定要件,依同法第74條第1規定,以113年6月11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30508783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3年 6月11日起廢止111年1月10日函之聘僱許可,D君應於文到14 日內由聲請人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 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 經行政院以113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9570號訴願決 定駁回,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D君從未有為該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意思,絕無原處分所指從 事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全然是出於朋友間相互幫忙之善意 ,性質為單次、偶發性,而非長期為之,並無違背就業服務 法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難謂D君已排擠我國 人民之工作機會。況相對人並未依本案實際情形判斷,也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D君確有於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情事。D君 確無於涮涮鍋店提供勞務之情事,然相對人並未採信有利於 聲請人及D君之證述。原處分性質為行政罰,惟D君係為不諳 法律一時未察,不知該幫助朋友之行為可能觸犯法律,並非 出於過失或故意,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將使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尤其外籍移 工來臺工作不易,包括高額仲介費用、交通費用及繁瑣之聘 僱程序及時間等待,此等損害對D君而言實難單純以金錢衡 量,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屆時縱使聲請人勝訴,亦不能 確保D君可重回聲請人公司工作,聲請人公司為傳統產業, 現面臨市場結構改變,經營不易之難題,鮮少有本國人願意 應聘聲請人公司,此期間聲請人將頓失一名專業人才,且短 時間内聲請人亦難以覓得具有相同專業及經驗之勞工,即便 有新移工亦需耗時重新培訓,如此聲請人公司之生產力必受 不可回復之影響。  ㈢D君於聲請人公司工作已逾5年,有穩定之薪資及住所,過去   無前科或觸犯相關法律,停止執行原處分並無危害社會、公 共秩序之虞,於公共利益無重大影響。且原處分有顯然違法 之疑慮,則此難以回復之損害與於公共利益無影響部分,對 判斷是否 准予停止執行之權衡比例,業已降低,而使其影 響停止執行准否之可能性也降低。相對人於113年10月24日 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6528號函已告知將繼續執行原處分, 確有急迫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核發聲請人聘僱D君之聘僱許可 ,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 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雖主張其為傳統產業,經營 不易,頓失一名專業人才,且短期間無法難覓相同專業經驗 之勞工,其生產力必受不可回復;另D君來臺工作不易,原 處分致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云云。然聲請人 所述上述情形,並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 培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且事業營運過程人事之 變動(如離退、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移工遭廢止工作許可出 境等情)造成之人力動變,本屬事業經營者所應預見,並於 情況發生時予以適時彈性調配安排,故上述情形究使聲請人 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至於聲請 人因此等情況需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其他外籍 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失,以一般社會 通念上,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另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將致D君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害云 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D君之損害,非屬聲請人 自身之損害,且與本件聲請要件無涉,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受 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非可採。  ㈡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之損失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事,況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 錢賠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D君之損失非屬聲請人自 身之損失,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 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故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尚不 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 必要性」,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指停止執 行原處分無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虞,對公共利益無重大影 響等情形,然聲請人所指乃行政訴訟法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 ,此乃指於合致本文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依但書規定予以 考量及審酌者,然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 ,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與公共利益有無影 響」之考量因素即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 ,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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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顏秀貞 上列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兒子陳○○為本院113年訴字第1211號事件之原告   ,其總共自殺未遂4次,共同正犯皆在本人提供的DVD中,顯   然是共同正犯皆未積極處理,讓陳○○一再自殺未遂亦無罪   惡感,顯然是故意之行為,請嚴懲。因此行政訴訟案件對於 陳○○於憲法上的生存權利及受教權有重大權利之侵害與危害 因此依法聲請為陳○○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護法理的公平性 及公正性,並維護其生存權及受教權不受國家及任何人之侵 害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準用之。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 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特別代理人者,係 訴訟當事人之一方因欠缺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 代理權時,為避免程序久延致生當事人損害,故使受理該案 件之審判長得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當事人進行程序。成年人如 未受監護宣告,除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外,均享有完全之行 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86年度台 上字第3049號亦同此旨)。 ㈡、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供之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背面所載「第3類,b140.1、147.1、152.1」數值,並比 對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甲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 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表(本院卷第16頁、第29 -42頁)得見,「b140.1」數值中,「b140」乃指針對注意 力功能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障礙程度屬「1」(0-5,0表 未達基準,數值越大表示整體功能評估較低,下同),而「 b140.1」整體而言乃指「(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 等),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 持續顯著失能(如:無朋友;無法保有工作;學業或工作時 ,經常需他人提醒,經常粗心犯錯,以導致成就明顯低於一 般基本水平下限;生活自理經常需要他人提醒,才能勉強在 最寬鬆之時限內完成)」;另「b147.1」數值中,「b147」 乃指針對心理動作功能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障礙程度屬「 1」;又「152.1」數值中,「b152」表示情緒功能進行鑑定 ,而鑑定結果障礙程度屬「1」,輔以,身心障礙證明背面 「ICD編碼11:可申請身心障礙停車證」,其中編碼「11」 代表「自閉症者」,此由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 應表可見(本院卷第43頁),另由107年4月11日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18頁),證明書所記 載「解離性失憶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頭痛」、「憂鬱情 緒、焦慮症」等情,綜上,聲請人以其子陳○○為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11號事件之原告,然陳○○業已成年且屬輕度身心 障礙,而其身心障礙程度詳見上述說明,觀諸上開內容及聲 請人所提之卷內書證,尚無從認定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亦無陳○○已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等紀錄,此有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 ,陳○○既為成年人,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有訴訟能力欠缺 之情,尚難認為係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援引民事 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本院為其子選任特別代理人, 當有誤會且與要件不符。至聲請人若認於訴訟程序中難以適 當為法律上陳述或主張,當以選任訴訟代理人,或尋求法律 諮詢協助或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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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其中,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 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 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 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 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 960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又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 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 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第2項)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 下列規定: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 者。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第3項)行政法人應制 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 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行政法人 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即被告)為行政公法人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參照前述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符合要件者即係行政 法人,反之則否。次以,被告名稱之前四字即已清楚表示其 係「財團法人」,本院為求審慎,復依職權查得被告章程, 其中第4條規定:「本會為社團法人」(見本院卷第30頁) ,均可得知被告性質屬私法人中之社團法人,與屬公法人中 之行政法人二者本質迥異。則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以請求 「確認被告為行政公法人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實係請求確 認被告究係符合何性質法人之事實狀態,且此事實狀態純由 被告名稱或被告章程第4條規定即可得悉,自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6條所列3種確認訴訟類型範圍,是本件訴訟不符確認訴 訟之起訴要件,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2

TPBA-113-訴-1120-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王學宇 即 聲 請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 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學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500元,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2

TPBA-113-抗-1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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