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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61 、12075、12230、12233、12318、12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高樹鄉泰和路路段」補充為「高樹鄉 新豐村泰和路上」,「土地公宮廟之鐵窗鎖頭」補充為「土 地公宮廟內之神龕鐵窗鎖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啟 鴻、黃勝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 被害人許文龍、劉源富、陳菀茹、告訴人黃啟鴻、劉進營、 林收及黃勝聰所為共7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84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而在監執行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 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供述在卷(見屏警分偵 字第1138013734號卷第37頁,里警偵字第1138004063號卷第 12頁反面至第13頁,里警偵字第1138004091號卷第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被害人許文龍所犯部分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對被害人劉源富所犯部分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對被害人陳菀茹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對告訴人黃啟鴻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對告訴人劉進營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對告訴人林收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對告訴人黃勝聰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破壞剪2支 2 手套1雙 3 口罩1包 4 黑色膠帶2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 13年8月22日1時29分許,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在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與香楊巷之交岔路口旁之湖底土地公 宮廟,破壞許文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 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並隨 即離去;復於翌(23)日1時58分許,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 ,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長春街2段216巷附近之南柵福德祠宮 廟,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 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7,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其對許文 龍、劉源富所涉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許文龍、劉源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劉進 營、陳菀茹、林收、黃勝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龍、劉源富、劉進營、 陳菀茹、林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等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所犯6次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被告涂麗秀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杜志榮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且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 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杜志 榮所竊得現金2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陳菀茹 杜志榮於113年8月25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妙善堂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陳菀茹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8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各6幀 113年度偵字第12230號 2 黃啟鴻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黃啟鴻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 3 劉進營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泰和路路段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窗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進營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4 林收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南泰山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林收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5 黃勝聰 杜志榮於113年9月1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黃勝聰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 內之現金3,5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

2025-01-23

PTDM-113-易-1099-2025012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34、186、220、2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持以行竊之砂輪 機,既能鋸開破壞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堪認在客觀上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2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案發時被告父親 開刀等情,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而依卷 內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1至102、121至133頁) ,可見被告犯案過程係頭戴全罩安全帽或帽子、口罩以掩藏 身分,從容熟稔操作砂輪機鋸開破壞機台零錢箱後取錢,再 收拾物品從容離去等節,實非似有受身心障礙影響之情,且 依現今社會境況,亦難認已毫無任何可以尋求扶助獲取生活 所需之正當管道,而僅得以此方式為竊盜犯罪不可之理,故 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允宜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逕 藉行竊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 產權利,甚且持具危險性之砂輪機毀壞機台而為,增加損害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金 額、審判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然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 親照顧),入監前獨居,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 ,犯罪手法亦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前後竊盜取得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各為6,000元、6,0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其雖於審判中與告訴 人丁○○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 未到庭與被告和解,被告不法所得仍舊保有,均不能認為已 有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見 偵卷第73、145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207至20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鑰匙既已 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 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未扣案供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 砂輪機1台,固亦屬於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07頁),惟經其 供稱:該砂輪機因於民國113年1月份在汐止那邊用同樣手法 行竊時,被汐止那邊的警察另案查獲後扣押(見偵卷第20頁 )等語明確,而被告該另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罪刑並將該砂輪機1台予以宣告 沒收在案,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 稽,則本案自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黄志傑律師(解除委任)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㈠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8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 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 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 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2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象夾一下-南港店」娃娃機 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先鋸開 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機台編號17號)、丙○○(機台編號2 、6號)、戊○○(機台編號16號)、丁○○(機台編號15號)、己○○ (機台編號12、19、24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8台零錢箱之 鎖頭(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扣案之通用鑰匙打 開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該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 硬幣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於113年1月13日4時37分, 在同址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先鋸開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機台編號9號)、張 君彥(機台編號8號、中巨06號)、陳奕宏(機台編號21號)、 吳世文(機台編號中巨01、中巨03號)、姓名不詳(機台編號2 3、10號、中巨07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9台零錢箱之鎖頭( 113年1月13日竊盜及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扣 案之通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該上開 機台零錢箱內之硬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 丙○○、戊○○、丁○○、己○○之妹妹黃佳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黃佳雯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丙○○、戊○○、丁○○、己○○所管領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揭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 收之。 三、至本件告訴人乙○○、丙○○、戊○○、丁○○、己○○分別指稱機台 零錢箱內遭竊金額係為2500元、4000元、2000元、5780元、1 萬6360元,合計共3萬640元,惟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並無法證明犯罪事實上開失竊機台零錢箱內確有置放 如告訴人等5人所指稱之現金合計數額,且告訴人等5人亦未就 被告自白行竊金額以外之遭竊款項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 難僅以告訴人等5人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等人即有行 竊逾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惟若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關係,僅係所竊金額不同,自應為各該部分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審易-1281-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8 、140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娃娃 機店內,撬開破壞吳晨穎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毀損 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於113年6月11日凌晨4時24分許,持自備三秒膠及鑰匙1支 ,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三秒 膠灌入鎖頭內,再以鑰匙將鎖頭破壞黃益升所有之夾娃娃 機台投幣箱(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約5萬元, 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凃永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吳晨穎、黃益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被告持以竊取機台內現金之螺絲起子1支、三秒膠、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隨處可得 ,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易-1181-20250123-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89、12490、12491、13112、13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1、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8時21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前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柏憲不在之際,徒手竊取其停放 在該處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 去。   2、於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智嘉不在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鄭 智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AH-48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 含車箱內之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均已發還)。   3、於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46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夾娃娃機店,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撬開破壞李浚騰 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竊取其內現金15000元,得手 後離去。   4、於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15分,持自備三秒膠及鑰匙,前 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基於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以三秒膠灌入鎖頭內,再以鑰匙將鎖頭破壞李偉 銘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其內現金3500元,得手後離去。   5、於113年5月28日凌晨3時4分,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再 至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王君豪所有之娃娃機店機台投幣 箱內現金25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  (二)凃永信無駕駛執照於113年6月30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3 51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與國華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 ,巷道車本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 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行車狀況,適黃于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南向北駛至閃 避不及,造成二車發生擦撞後,致黃于庭人車倒地,受有 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凃永信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 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在未得黃于庭同意下,逕自離開事 故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凃永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另有以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1:證人李柏憲、黃建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2:證人鄭智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3:證人李浚騰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調解筆錄。 (四)犯罪事實(一)4:證人李偉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五)犯罪事實(一)5:證人王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六)犯罪事實(二):證人黃于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持以竊取娃娃機台之螺絲起子、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 有之犯罪工具,然上開物品垂手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一)3部分,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李浚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 ,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1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自行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2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3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4 犯罪事實(一)4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5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凃永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1-23

CYDM-113-交訴-115-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男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林坤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陳豐杰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6號、第2559號、第2560號、第3325號、第4688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69號、第9170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男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 林坤德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豐杰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男、林坤德、陳豐杰及李國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先由李國 祥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某日起,在雲林縣○○鄉○○村○○00號 之三合院平房(下稱麥寮平房),以不詳方法栽種307株大 麻植株(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後因故李國祥欲遷移種植地 點,委託林明男尋找適合地點,林明男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 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許,向不 知情之許宗榮承租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平房(下稱竹 崎平房),復由李國祥於同日17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楊鎮興 向不知情之何詩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車),及於同日18時24分許向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之大中小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 稱B車)後,於同日23時許,由林明男、李國祥分別駕駛A車 、B車前往麥寮平房,李國祥即將原栽種在麥寮平房之本案 大麻植株搬上A車、B車,並委託在場之林明男協助搬上車, 李國祥並因竹崎平房需安裝電燈照明大麻植栽以利栽種,即 致電委託陳豐杰協助安裝電線、電燈,陳豐杰知悉李國祥係 要在竹崎平房種植大麻,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允諾協助安裝,林明男、李國祥復在雲林 縣麥寮鄉公所與陳豐杰會合前往竹崎平房。嗣於翌(9)日1 時1分許抵達竹崎平房後,李國祥因有上百株大麻植株需自A 車、B車搬至竹崎平房內,遂委請林明男尋求他人協助,林 明男遂以李國祥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委託 居住在竹崎平房旁之林坤德協助將大麻植株搬運至竹崎平房 內放置。林坤德於搬運時,即已知悉李國祥係要在該處種植 大麻,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與林明男一同協助李國祥將大麻植株搬運至平房內,陳豐杰 亦在場協助搬運1至2盆大麻植株至竹崎平房內。後李國祥搭 載陳豐杰,並且與林明男分別駕駛A車、B車離開竹崎平房, 先由李國祥搭載陳豐杰至陳豐杰指定地點後陳豐杰即行離開 ,李國祥、林明男返回麥寮平房,將剩餘之大麻植株及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肥料、培養土、美植袋、農藥噴灑器、紗網 等設備一同搬運至車上,返回竹崎平房,再於同日4時24分 許抵達竹崎平房後,林坤德、林明男繼續協助李國祥一同將 上開剩餘大麻植株及設備搬運至竹崎平房內,搬運完成後, 林明男、李國祥即分別駕駛A車、B車離去。後李國祥於同日 至13日間陸續返回竹崎平房整理、照料本案大麻植株,李國 祥並將竹崎平房之大門鎖頭鑰匙委由林坤德保管,並委請林 坤德協助為本案大麻植株澆水,期間於同月11日(大年初二 ),陳豐杰即應李國祥先前請求,至竹崎平房協助安裝電路 、電燈,李國祥即以此方式栽種大麻,而林明男、林坤德及 陳豐杰則以上開方式協助李國祥栽種大麻。嗣林明男於同年 月13日15時50分許,因間接獲悉警察在找其,遂詢問李國祥 ,李國祥即表示提供1,000元報酬,將大麻植株丟掉,林明 男遂致電不知情之林如添通知並騎乘機車搭載林坤德前往竹 崎平房丟棄大麻植株,林坤德於丟棄本案大麻植株時適為警 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及陳豐杰暨其3人之辯護 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一第1 40至143頁、第185至188頁;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99至103 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 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及陳豐杰在警詢、 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 3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林明男、林坤德部分:   1.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在警偵及本院所述互相補強。   2.證人即竹崎平房旁之住戶林有志、證人楊鎮興、何詩閔、 許宗榮、證人即證人許宗榮之母許林套、證人即攜帶被告 林明男尋證人許宗榮租屋之林五一在警詢之證述(他字卷 第7至9頁;警字第762號卷第52至61-2頁、第66至70頁、 第80至85頁、第90至94頁、第99至102-1頁)。   3.證人林如添、證人即被告林明男之姐林秋菊在警詢、偵查 之證述(警字第762號卷第40至51頁、第75至79頁;偵字 第2146號卷第74至75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33至34頁)。   4.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7張(他字卷第15至1 8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32至37頁、第95至103頁;偵字第 4688號卷第99至100頁;警字第762號卷第156至163頁)。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155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3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份( 偵字第2146號卷第16至20頁、第51至54頁;警字第762號 卷第121至127頁、第139至151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45頁 、第52至53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33頁、第104頁)。   6.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書1份暨所附扣案大麻照片5張(偵字第2146號 卷第30至31頁)。   7.GPS位置紀錄表1份、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1份(警字第762號卷第155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104至1 05頁)。   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警字第762 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69頁、第87頁)。   9.扣案大麻葉照片1張、扣案大麻植株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 13張(偵字第3325號卷第50至51頁、第58至61頁;偵字第4 688號卷第37頁、第109頁)。 (二)被告陳豐杰部分:   1.證人即被告林明男在偵訊及本院證述、證人及被告林坤德 在警偵及本院所述。   2.證人林有志、楊鎮興、何詩閔、許宗榮、許林套在警詢之 證述(他字卷第7至9頁;警字第762號卷第52至61-2頁、 第66至70頁、第80至85頁、第90至94頁)。   3.證人林如添在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字第762號卷第40至5 1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74至75頁)。   4.證人即麥寮平房共有人鍾佳呈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 即證人鍾佳呈之妻劉上瑗在偵查、證人即麥寮平房共有人 鍾佳勲在本院之證述(偵字第9169號卷第165至166頁;偵 字第4688號卷第132至133頁;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166至 179頁)。   5.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7張(他字卷第15至1 8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32至37頁、第95至103頁;偵字第 4688號卷第99至100頁;警字第762號卷第156至163頁)。   6.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份(警字第762號 卷第155頁)。   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警字第762 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69頁、第87頁)。   8.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影本1張、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份(偵字第9169號卷第87至95頁)。   9.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陳豐杰所有門 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1份(偵字第9169號卷第127 至135頁)。   10.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航跡紀錄1份(偵字第9169號 卷第136至154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明男、陳豐杰本案所為均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並且與同案被告李國祥為共同正犯等語,惟 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 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 能成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林明男部分:被告林明男係於113年2月8日11時許, 因同案被告李國祥欲將其所栽種之本案大麻植株轉移地點 ,向被告林明男請求協助承租房屋放置物品,因而承租竹 崎平房,復再因同案被告李國祥請求協助,將本案大麻植 株搬離麥寮平房至竹崎平房後,因應同案被告李國祥請求 在竹崎平房尋求居住附近之被告林坤德協助將大麻植株搬 下車,此經被告林明男陳述在卷(警字第773號卷第4至10 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29頁 ),經核其所為均未涉及栽種大麻之核心具體行為,已難 遽認其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林坤德曾表示本案大 麻植株係被告林明男的等語(警字第762號卷第3頁、第14 至15頁),惟此經被告林明男否認,且被告林坤德係因僅 與被告林明男接觸而稱大麻植株為林明男所有,實難以此 認定本案大麻植株確實即為被告林明男所有。又被告林明 男復係經同案被告李國祥為上開請求始尋求被告林坤德協 助,被告林坤德並未與同案被告李國祥接觸,可見其對於 本案大麻植植株為何人所有實無法明確判斷。而本案並無 任何被告林明男有參與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同 案被告李國祥有所栽種完成販賣後之利益分配之證據,而 得認被告林明男係基於共犯之意為本案犯行,是僅能認定 為幫助犯。   3.被告陳豐杰部分:被告陳豐杰雖有於113年2月8日晚上、 同月9日凌晨因同案被告李國祥所找而到竹崎平房,並依    同案被告李國祥之請求協助裝設竹崎平房照明大麻植株之 電路、電燈,亦有順手搬1-2盆大麻植株,然此均非栽種 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被告陳豐杰有行為分擔。至 被告林明男在警、偵及本院雖均曾證稱,本案之大麻植株 為同案被告李國祥及被告陳豐杰所有等語,然被告林明男 亦在本院證稱:其會說本案大麻植株為被告陳豐杰所有, 係同案被告李國祥這樣說,本案全部過程未曾係被告陳豐 杰指示,均係同案被告李國祥稱係被告陳豐杰所為之指示 ,並且除同案被告李國祥所述外,其無聽聞任何人說過或 被告陳豐杰之行為而讓其認為本案大麻植株為被告陳豐杰 的等語(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191至192頁),是被告林 明男自始所稱本案大麻植栽為被告陳豐杰所有,全係聽聞 同案被告李國祥所述,未曾親自見聞,自難單以此認被告 陳豐杰有為本案與同案被告李國祥共同栽種大麻之共犯行 為。則本案卷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陳豐杰係基於與同案 被告李國祥間友情,主要協助安裝電路、電燈,而難認有 其他參與種植大麻之行為,亦應僅成立幫助犯。   4.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幫助他人實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林坤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坤德係出於生活困頓,基 於朋友請託始失慮為本案犯行,在犯罪歷程中行為較為邊 緣,對社會危害並非太大等因素為由,請求予以被告林坤 德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堪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 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坤德雖確因被告林 明男請託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林坤德同日2次協助將本 案大量大麻植株從車上搬運至竹崎平房內,復依據委託協 助澆水,甚在似為警查悉時,仍允諾協助將放在竹崎平房 內之大麻植株丟至屋外,被告林坤德在本案幫助同案被告 李國祥之行為程度非輕,復業經以幫助犯減輕其刑,殊難 認就被告林坤德之行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認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同案被告李國祥栽種之大麻植株為 列管之毒品,無視法律禁令,竟由被告林明男以承租房屋 、搬盆栽等行為;被告林坤德以搬盆栽、澆水等行為;被 告陳豐杰以搬盆栽、裝設電路、電燈等行為,以為幫助同 案被告李國祥順利栽種大麻,被告3人所為均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3人對其等人在本案所為之客觀行為大多自始 坦承在卷,復參以本案大麻植株量非少,並且被告3人所 為之幫助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危害性、惡性程度相近 ;暨兼衡被告林明男供出被告陳豐杰而為警查獲之犯後態 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誠113偵2146字第11390 381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二第57頁),復 另有甫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以及被告3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林坤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訴字第302號卷一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林明男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被告林明男減刑,然同條例第17條之 規定未包含同條例第12條,自尚無從以此為被告林明男減 刑,另被告林坤德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坤德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林坤德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依法無從給予緩 刑,是自礙難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大麻植 株,雖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 ,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 級毒品大麻,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 大麻菸草,為本案所栽種之物,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部分係 自麥寮平房搬至竹崎平房之物品,部分係在竹崎平房扣得 之物品,此經被告林明男陳述在卷(本院訴字第302號卷 二第105頁、第110頁),而參諸此揭物品之性質,均應係 種植大麻之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坤德為本案犯行之先後獲取犯罪所得為200元、1,0 00元,其中200元未扣案、1,000元則業已扣案(即附表編 號18),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就未扣案之2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林坤德所有如附表編號17之物,在本案有作為與被 告林明男聯繫之用一節,經被告林坤德自陳在卷(本院訴 字第302號卷二第104頁),自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307株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送驗植株檢品307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8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菸草 1包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送驗菸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69公克(驗餘淨重4.57公克,空包裝重10.06公克)。 3 肥料(大包) 1包 4 肥料(小包) 1包 5 培養土(大包) 4包 6 培養土(小包) 2包 7 美植袋(不織布) 1包 8 農藥噴灑器 1台 9 紗網 1袋 10 鎖頭 2個 11 剪刀 1把 12 園藝剪刀 1支 13 大湯匙 1支 14 小湯匙 1支 15 研磨棒 1支 16 研磨盤 1支 1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林坤德所有、廠牌:Redmi Note 8T、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8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林坤德所有。

2025-01-23

CYDM-113-訴-302-2025012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8 、140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娃娃 機店內,撬開破壞吳晨穎所有之夾娃娃機台投幣箱(毀損 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於113年6月11日凌晨4時24分許,持自備三秒膠及鑰匙1支 ,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三秒 膠灌入鎖頭內,再以鑰匙將鎖頭破壞黃益升所有之夾娃娃 機台投幣箱(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約5萬元, 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凃永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吳晨穎、黃益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被告持以竊取機台內現金之螺絲起子1支、三秒膠、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隨處可得 ,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易-117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次數」,補充為「次數而啟動機檯內 抓物爪子(每機台每遊玩1次原均須投入1枚10元硬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數張卷可稽」,更正為「2張 在卷可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5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贅 載應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獲取不法利 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因偽造文書、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有期 徒刑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11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113年間屢犯與本件手法、情節相當之犯行,業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 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以不正方法免費投玩夾娃娃機臺而獲得相當於所投入硬 幣新臺幣(下同)2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2次*一次10元 =2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7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明知其無意支付夾娃娃機台費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 5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夾手),以不 詳方式撬開謝宗翰承租之娃娃機台主機板(鎖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再徒手操作該機台控制器,使機台認定有投幣次 數,以此方式無償免費遊玩累計2次操作【共新臺幣(下同 )20元】,經謝宗翰透過監視器鏡頭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傑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宗翰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數張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 「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部分,觀諸上開 案件所查獲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圖片,僅見被告有開啟娃 娃機台零錢箱之行為,並未明顯可辨識被告有將財物置入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然此部 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乃 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李冠輝

2025-01-22

PCDM-113-簡-555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白鐵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日6時許,在徐忠賢所管領之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天人宮,持白鐵鑷子1支撬開香油錢箱鎖頭後,拿 出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美金1元藏放身 上而竊取得手。嗣徐忠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陳彥任,並扣得其所竊得之3萬7,700元、美金1元(均已 發還徐忠賢)及白鐵鑷子1支。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現金3萬7,700元、美金1元、白鐵鑷子1支,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公訴意 旨雖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 觀諸扣案白鐵鑷子1支,直線長度約11公分,一端有彎曲, 為金屬材質,但重量不重,邊緣有一定厚度,鑷子尾端(可 以夾起物品的地方)邊緣是圓潤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是依扣案白鐵鑷子之材質不重,邊緣、尖端均不銳 利,難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或具有 危險性,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被 告所為應成立普通竊盜罪,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 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上開 罪名,另被告雖未到庭,但本案論罪法條既係從重罪改論輕 罪,應不至於妨害被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所涉加重竊盜罪與前案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 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固然罪質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9個月,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 力,竟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現金金額超過3萬元,價值不低 。再考量被告甫因涉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2 年12月11日分案偵查(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18號 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姑且不論被告前案是否成立犯罪,但 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竟未能戒慎其行,反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斟酌被告 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鐵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3萬7,70 0元、美金1元,既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4-簡-115-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羅瑞美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羅清勇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進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3樓房屋如附 件附圖民國113年11月15日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B門扇之鑰匙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妨害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進出上開房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一、二、三樓 房屋【如附件民國113年11月15日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均為未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獨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下分稱系爭一 、二、三樓房屋),其中系爭二、三樓房屋為原告、訴外人 羅清雄及被告等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詎被告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居住使用系爭二、三樓房屋,並將 附圖所示B、C門扇上鎖、拒不交付鑰匙,致原告及羅清雄無 法進入系爭二、三樓房屋使用,且有妨害原告及羅清雄進入 之行為,已對共有人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並持續妨害之虞。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三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後段、第821條、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二、三樓房屋 【即附圖所示第二層(含梯間)、第三層(含露台、梯間、 陽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交付進入第一項所示房屋所需之鑰匙如附圖所 示B 、C 門扇之鑰匙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妨害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進出該等房屋。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羅林大妹與被告出資興建,約定系爭 一樓房屋為羅林大妹所有、系爭二、三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而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依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縱認 原告為系爭二、三樓房屋共有人,惟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後 至羅林大妹過世(112年8月10日)前均無使用系爭建物之事 實,而被告則自系爭建物於92年興建後即居住於系爭二樓房 屋迄今,系爭三樓房屋則做為家族神明廳供家族使用(被告 亦未占用),此使用方式迄今已20年無人異議,顯見共有人 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亦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一、二、三 樓房屋)均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房屋,各層樓均有獨立出入口。  ⒉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爭建物興建之 開工日期為91年6 月11日,竣工日期為92年1月10日,系爭 一樓房屋之起造人為兩造母親羅林大妹、系爭二、三樓房屋 之起造人則為兩造及羅清雄(見本院卷第19、20頁)。  ⒊系爭建物各層樓均各有房屋稅籍登記,並於92年4月份開始課 稅,其中系爭二樓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系爭 三樓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登載之登記納稅義 務人均為原告、羅清雄及被告,持分比率各為1/3。(見本 院卷第31至41、73、75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記錄表)。  ⒋系爭一樓房屋大門鑰匙及通往樓梯間之木門(即附圖所示A 門)鑰匙僅由原告、羅清雄持有,A 門門把控制鎖頭面系爭 一樓房屋內部,樓梯間該側僅為鎖孔,A 門目前自一樓內部 鎖上;系爭二樓房屋自完工迄今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並居住; 系爭建物樓梯間鐵門(即附圖所示B 門)、二樓房屋鐵門( 即附圖所示C 門)僅被告執有鑰匙;系爭三樓鐵門(即附圖 所示D 門)未安裝鎖。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系爭二、三樓房屋之所有權(共有)人?  ⒉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三樓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兩造間有無默示分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之聲明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二、三樓房屋為兩造及羅清雄共有:  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三樓房屋為兩造及羅清雄共有,並提 出該屋使用執照存根(其上記載系爭二、三樓房屋起造人為 兩造及羅清雄)為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據證人羅 清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兩造為手足,系爭建物原坐落 土地上舊物老舊無法居住,所以母親羅林大妹想以其存款出 資建造新建物,起造人登記為何人是由母親及兄弟姊妹討論 的結果,最後是決定一樓登記給母親、二至三樓由兩造和我 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卷宗(含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記載: 一樓為羅林大妹;二及三樓為兩造及羅清雄;並均用印於其 上)核閱無訛,且被告亦對於系爭建物建造資金來源係自羅 林大妹之存款而來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151頁)。 查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所有權屬出資興建 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前開證人證述及公文書記載足見,系爭建物雖係自羅林大妹 之存款所用建造,然羅林大妹既有意將興建後之系爭二、三 樓房屋起造人登記予兩造及羅清雄平均分別共有,堪認羅林 大妹已有於起造前將其存款分配贈與兩造及羅清雄,並作為 渠等(即羅林大妹、兩造及羅清雄)共同出資興建之意思, 乃指定一樓登記予己(羅林大妹),二至三樓登記予兩造及 羅清雄,足認系爭二、三樓房屋所有權應為兩造及羅清雄共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②至被告雖陳以其有自行額外出資興建,故有與羅林大妹約定 系爭二、三樓房屋房屋所有權由被告單獨所有等語,然據其 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僅得證明被告帳戶 曾有於92年4月1日提領346,327元乙節,至該提領金額是否 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尚屬不得證明,又況,系爭建物於92年 1月10日主體結構已竣工(見本院卷第19頁之使用執照), 上開提款紀錄為建物興建完成後之支出,即顯非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之支出。另被告又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或 水電費等繳款單(見本院卷第97至131頁),然該等費用之 單據金額是否均為被告所繳納未據其所證明,且該等費用縱 為被告所繳納,亦難僅憑此直接推論被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復據證人鮑月榕固證述:聽被告說他有出資34萬元等語 ,亦僅為聽聞被告自述,難以作為被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之證據。故被告辯稱系爭二、三樓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並 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二、三樓房屋之事實:  ⒈被告無占用系爭三樓房屋:   經查,系爭三樓房屋係作為兩造家族之神明廳(見本院卷第 95、324頁),作為供奉兩造祖先靈位及神像之用,現場亦 僅擺放神桌等祭祀用品,無被告個人物品占用之情形,有系 爭三樓房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324頁),足認 被告並無占用系爭三樓房屋之事實。  ⒉被告因默示分管而占用系爭二樓房屋:  ①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二樓房屋自完工迄今(即自92年至113年)由被告 所占有使用並居住(見不爭執事項⒋),且據被告及其家人 均設籍於此,有其所提之戶口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97頁 ),足見被告居住於系爭二樓房屋逾20年。而原告固主張未 同意被告獨立使用系爭二樓房屋等情,並執證人羅清雄之證 述為佐。而證人羅清雄固證述:系爭建物快要興建完成時, 被告就自行占用系爭二樓房屋,未經其他人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頁),然亦證述原告僅偶爾或逢年過節乃返回系 爭建物,另其則時常往返新北及苗栗(即系爭建物)居所, 返回苗栗時係居住於系爭一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46頁); 原告亦自承其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見本院卷第170頁)。 果爾,被告占用系爭二樓房屋使用之初雖未經共有人同意, 然原告、羅清雄自92年間起,既知悉被告占有系爭二樓房屋 使用,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0年,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共 有人有何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二樓房屋之意思,足見原告 與羅清雄對於被告單獨使用、收益系爭二樓房屋,長時間容 忍,未予干涉,堪認兩造就系爭二樓房屋雖無明示分管協議 ,亦經其等默示分管由被告單獨使用,原告自應受分管協議 所拘束。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既無占用系爭三樓房屋之情形,且其占用系爭 二樓房屋亦為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如前所述,故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二、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即屬無據。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執有附圖所示B、C 門扇鑰匙(見不爭執事項⒋),其中C門扇通往由被告單獨分 管使用系爭二樓房屋,故被告執有C門扇鑰匙難認有妨害原 告及羅清雄之所有權,原告請求交付附圖C門扇鑰匙,並無 理由;另B門扇則係通往系爭三樓房屋之梯間,且為系爭二 、三樓房屋之共同大門,被告執有該門扇鑰匙拒不交付,已 妨害原告及羅清雄之所有權,此外,A門扇固亦得通往樓梯 間,然現遭被告加裝門栓鎖上,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418頁),足見被告所為,尚有妨害原告及羅清雄行使所 有權之虞,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圖所示B門扇鑰匙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進出系爭三 樓房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圖所示B門扇鑰匙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且不得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進出系爭三樓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二、三樓房屋並交付 如附圖所示C門扇鑰匙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系爭三樓房屋前核 定價額為68,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訴-327-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CYY自助洗車場」,持工業用之敲棒破壞洗車機投幣箱之 鎖頭後,竊取投幣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㈡何志翔復於113年2月9日19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再度前往「CYY自助洗車場」,持 工業用之敲棒破壞洗車機投幣箱之鎖頭後,竊取投幣箱內之 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告訴人陳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竊時 所攜帶之工業用敲棒固未扣案,然衡酌市售之敲棒通常為金 屬所製成,其質地堅硬,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罪,容有誤會。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漏 未論及被告係有攜帶兇器進行竊盜,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法條,並經被告 就此表示意見,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另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 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予以載明,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亦對 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又被告本件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工業用敲棒 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 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者, 被告僅係持之用以破壞鎖頭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敲棒兼 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 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 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其此 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 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 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以,衡酌此犯 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 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 所犯之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任意持敲棒破壞鎖頭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 予以嚴加非難;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可稽,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共竊得現金1萬3,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無訛,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案件共賠償12萬 元,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足達 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影響 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對被告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業用敲棒,並未扣案,復依現存卷 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審簡-148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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