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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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訴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如 兼 上 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冠斌 李美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 來,原告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甲○○分別以新臺幣貳 佰叁拾陸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 貳元、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丙○○、乙○○、甲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丙○○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致腦部 受有嚴重損傷,無法自為或自受意思表示,業經原告乙○○提 出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可認 原告丙○○確已無訴訟能力,嗣原告乙○○即原告丙○○之父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裁定選任原 告乙○○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揆之前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乙○○代理原告丙○○進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9,229,71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 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12年4月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5 3,5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0 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6頁,計算式詳如後述),分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乙○○、甲○○(下稱乙○○ 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後復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見調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 前開法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晚上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 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某無名道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 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 口,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於 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 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送醫治療後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腦橋出血、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骨骨折併氣腦、水腦症、骨盆骨折 、肺炎、細菌性腦炎、雙側重度聽障、併雙側偏癱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其等本於父、母之身分 法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1,184,765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 義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 慈濟醫院)就醫、復健共89次(本院按:柳營奇美醫院7次 、大林慈濟醫院3次、嘉義長庚醫院37次、朴子醫院26次、 嘉義醫院6次、花蓮慈濟醫院10次;惟同日可能有超過1張醫 療單據),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 費用暨救護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  ②交通費用336,700元:   原告丙○○出院後(本院按:於110年9月17日出院,見本院卷 二第319頁)自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上開 醫療處所,其中嘉義長庚醫院往返車資為900元、朴子醫院 往返車資為500元、花蓮慈濟醫院往返車資為21,200元,自1 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本院按:見本院卷二第46 頁)分別前往12次(本院按:原告第1次追加時雖提出4日之 醫療單據,但僅請求3次,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1 32頁)、272次、9次,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 計算式:900元×11次+500元×272次+21,200元×9次=336,700 元】。  ③看護費用27,033,983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日自加護 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此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全日看 護照顧,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聘請專人 看護支出共904,000元,其餘118日由其母原告甲○○看護,每 日看護費用均以2,600元計算,118日合計306,800元【計算 式:每日2,600元×118日=306,800元】;又原告丙○○為00年0 月00日生之人,自110年12月1日起平均餘命尚有55.33年, 每月需再支出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 =7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尚得請求 看護費用25,823,183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 ),以上合計為27,033,983元【計算式:904,000元+306,80 0元+25,823,183元=27,033,983元】。  ④醫療用品(包括復健器材、醫療耗材等)等雜支費用674,707 元(詳如後述)。  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終身無法工 作,自109年7月22日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 作約40年2月,以原告丙○○受傷前每月收入61,481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6,271,979元(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10頁)。  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   原告丙○○擁有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學士學位,因被告 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復原之重傷害,身心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0元。  ⑦據此,原告丙○○所受損害為50,502,134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336,700元+看護費用25,823,183元 +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674,70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 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50,502,134元】, 扣除原告丙○○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14日獲賠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000元後為50,302,134元【計算式:5 0,502,134元-200,000元=50,302,134元】;又原告丙○○於11 1年9月5日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先充利息,以原告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 求本金金額49,229,717元計算每日利息6,743.79元,僅得抵 充至111年10月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二 第19頁)。  ⒉原告乙○○等2人部分:   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腦部受有嚴重傷害、全身癱瘓, 原告乙○○等2人突逢家庭遽變,必須長期照顧原告丙○○,無 法再與原告丙○○有何情感交流往來,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為此各請求1,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302,134元,及其中49,229,717 元自111年10月4日起,其中309,02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63,388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乙○○等2人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僅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不爭執(本院按:於民事答辯㈦狀僅爭執111年9月13日、112 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19頁;於原 告提出清晰單據影本後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第403頁、第458頁)。  ⒉交通費用:   不爭執原告丙○○於前往就醫、復健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 要,惟否認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 頁),且原告並未任何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 一方面請求交通費用,又在雜支費用請求汽油費,恐已重複 請求。  ⒊看護費用:   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間聘請專人看 護有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第458 頁;計算式:802,800元+101,200元=904,000元),惟認原 告主張其母原告甲○○看護每日以2,600元計算應屬過高,僅 不爭執以每日1,500元至2,000元計算。診斷證明書記載「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不能證明原告丙○○出院後甚至終身有 受看護之必要,應由醫院專業判斷。況原告主張原告丙○○腦 部受傷及全身癱瘓,依實務見解因其免疫能力較弱、抵抗力 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其餘命自不應與一般健康成年女性相 同,是原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59年顯非適當。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請求之雜支費用,其中部分無單據,單據部分為一般生 活用品、保健用品,無法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增加或醫療所 必要之支出,另汽油費亦未能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僅 於262,748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本院按:逐項答辯參見本院 卷二第325頁至第340頁;計算式:179,055元+83,693元=262 ,748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丙○○終身無法工作,惟僅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不爭執原告丙○○現無工 作能力,但仍有復原之可能;又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61,4 81元,其本俸應僅為26,000元至27,000元,最多就是本俸加 上專業加給,其餘加給不應列入(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 11頁、第320頁至第321頁)。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 權酌減,另原告乙○○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身分法益受有侵 害而情節重大,縱得請求亦屬過高(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  ㈡被告雖有行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丙○○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 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本件送往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 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丙○○有嚴 重疏失;另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被告駛至系爭路口並未減速, 惟以系爭路口雙黃線20公尺換算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被 告碰撞前至少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鑑定報告內容顯然與 客觀證據不符,全無可採。此外原告自陳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200,000元,應自賠償額之本金中扣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倘子女因交通事故 而成為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 護宣告人),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 ,不可言喻;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亦為監護人, 不僅須執行有關被害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且因被害人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2人不能維持生活時 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被上訴人與被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 重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219號、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 路43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撞擊原告丙○○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朴子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紙、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 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29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又被告 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在案,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27頁 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4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否認其餘原告主張未減速慢行、未依速限行駛等過失 ,並以其碰撞前已有減速等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1 8頁)。經查:  ⒈細譯被告另案歷次之供述,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從那裡來?)無發現。……(問: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行車速率大約60公里/小時」、於1 09年11月4日警詢時稱:「(問:發生車禍前有無發現對方 從何處過來?)沒有。……(問:發生車禍時你行車速率多少 ?)當時我的車速大約60公里左右」、於109年12月15日偵 查時稱:「(問:當時車速?)沒有很刻意去看,一般大約 是6、70。(問: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有無先減速再通過 嗎?)沒有印象。……(問:對於駕車行為因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具有過失,有無意見?)沒有。」 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頁、第7頁,偵卷第46頁)。即被告於 警、偵供陳之行車速度,實際上從未低於每小時60公里,亦 從未提及在駛至系爭路口前有何減速,或有因發現原告丙○○ 之機車得及時作出因應。縱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辯稱「除了對 時速部分有意見外,其他無意見。當初作筆錄警察問我們時 速,當初我是說我不大會一直看著時速,但一般時速可能維 持在5、60左右,但是筆錄變成6、70……時速部分我覺得有爭 議,我沒有超速的問題」等語(見另案交易卷第45頁、第50 頁),亦仍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限無疑。嗣本 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往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 定,經鑑定機關估算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臨近系爭路口前車速 先由每小時56.84公里上升至每小時67.5公里,再上升至每 小時72公里,之後降至每小時56.84公里,又上升至每小時7 2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2頁、第56頁至第58頁) 。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學術機關學者,參酌本件交通事故 全卷資料,將行車記錄器以科學方法進行鑑識與肇事重建後 所為之客觀判斷,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 鑑定人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 觀可信。依上開鑑定意見,自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格放(下 稱格放)21-1(本院按:除24秒分為36格外,其餘秒數均為 30格格放,故21-1秒意指21又30分之1秒,參見外放系爭鑑 定報告第55頁、第67頁)起至格放23-25間,被告行車速度 均未曾低於行車速限,一度高達每小時6、70公里,亦與被 告另案供述一致。嗣兩車於格放25-1發生碰撞(參見外放系 爭鑑定報告第69頁至第70頁),格放23-25至25-1間經過時 間則為1.2秒【計算式:(30-25)/30+1+1/30=1.2秒】,即 兩車碰撞1.2秒前測得被告車速仍為每小時72公里,復因其 後已無參考物可供後續車速量測(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 72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再有減速,甚至減速至該路段速 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情形。  ⒉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伊習慣到路口會減 速及左右觀看,是因為有樹擋住才沒看到系爭機車(見本院 卷二第456頁至第457頁)。然觀系爭鑑定報告格放截圖,系 爭機車於格放22-6出現在畫面內,而在格放22-21後,系爭 機車來向即畫面左側再無路樹(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7 頁至第59頁),被告辯稱其有注意左右來車,係因路樹阻擋 視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至被告在格放22-21至23-10、 23-10至23-25間仍自每小時56.84公里加速至每小時72公里 ,即在系爭機車目視可見之際,被告靠近路口之速度卻不減 反增,既從未發現原告來車,且已以超越行車速限之速度行 駛持續一段時間,主觀上是否會有需改變駕駛行為,以避免 兩車碰撞之認知,殊非無疑。況依另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顯示兩車碰撞後之車輛位置,系爭車輛翻覆於中正路430巷 由西往東車道外5.8公尺,距系爭路口由東往西停止線32.1 公尺處,系爭機車則在中正路430巷由東往西車道外2公尺, 距上開停止線17.7公尺處(見另案警卷第47頁)。是以兩車 行駛之相對方位而言,系爭機車向南行駛遭撞擊後行向立即 改變,從原有車道向東偏移近20公尺,系爭車輛撞擊後卻僅 向南有些許偏移,仍依原有行車方向往東滑行,翻覆停止位 置超過30公尺,除因兩車重量有別,無非係因碰撞時系爭車 輛速度極快,致其作用力遠大於系爭機車,始能造成此等撞 擊結果,自不能僅依被告翻易後片面之詞,遽認其駛至系爭 路口前有確實減速。  ⒊被告復以系爭路口前之雙黃線長度為20公尺,以行車紀錄器 秒數換算,辯稱被告碰撞前已減速至每小時36公里,質疑系 爭鑑定報告並未估算到達系爭路口前之車速,與客觀證據不 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第180頁至第181頁 )。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何未以路口前 雙黃線量測速度,鑑定機關覆稱:因臨路口道路中央雙黃線 不似道路分向虛黃線或車道線有一定劃設規範,沒有一定長 度規範,除非鑑定或是請警方至事故現場量測,否則無法以 距離推算等語,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9月11日成大研 基建字第1130001922號函檢附附件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53頁)。先不論本院早在113年6月21日即曾就上開雙 黃線至路口之距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稱:將去現場量測後具狀陳報,再聲請補充鑑定,鑑定內 容於2週內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80頁),惟 至上開函文函覆仍未陳報,亦未見有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訴訟代理人援引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規 定指雙黃線之長度應至少2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實係禁止超車線之設置依據,分向限制線規定於道路交通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圖例並無關於長度之規定(見本 院卷二第465頁)。縱依被告民事答辯㈨狀抗辯之20公尺計算 ,被告速度上升至每小時72公里即格放23-25後,進入系爭 路口即格放24-28間時間為0.94秒,速率約為每小時76.61公 里【計算式:格放23-25至24-28時間為(30-25)/30+28/36 ≒0.94秒;20公尺÷0.94秒≒21.28公尺/秒;21.28公尺/秒×60 秒/分×60分/時÷1,000公尺/公里≒76.61公里/時(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甚至超過格放23-25之速度。被告 民事答辯㈨、㈥狀稱被告曾經降至時速36公里或25.2公里,細 繹其計算式一律將經過時間(分母)自畫面時間23至25秒取 整為2秒(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第270-20頁),忽略兩車碰 撞時系爭車輛應已超過停止線,亦未以格放秒數計算,計算 之結果自然有誤,且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標註→←者有經 過現場量測,其餘均係例稿套用(見本院卷二第451頁), 亦無從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比例尺反推分向限制線之長度 作為計算依據(本院按:且以14公尺計算速率約為每小時51 .55公里仍超過速限,計算式於此不贅)。另本院將被告民 事答辯㈥狀一併送往鑑定機關,對此鑑定機關覆以:參考被 告行車紀錄器,撞擊前並未減速,此外根據被告車輛翻覆過 程與結果,鑑定人認民事答辯㈥狀之計算式與撞擊過程與結 果有明顯之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除重申其係 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判斷被告碰撞前並未減速,更已明確否定 被告抗辯減速後之行車速度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撞擊後繼續向 前滑行、翻覆於30公尺外之結果,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仍當庭直稱:「依照成大回函也認同 在民事答辯㈥狀的計算方式」及「禁止超車線和分向限制線 在本質上沒有太大區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6頁),僅 為臨訟卸責之詞,本院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有本於瑕疵之推論,有 出於片面之陳述,惟自始未見其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 量測速度之論據,本院自難採憑。依現有事證,被告於兩車 碰撞前1.2秒之行車速度每小時72公里,已超過該路段行車 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1.4倍【計算式:72公里/時÷50公里/時 =1.44】,進入系爭路口時復未曾減速,其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等駕駛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94條 第3項規定,均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本件經本院送 往臺南市政府覆議意見為「二、丁○○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 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母,於 原告丙○○傷後難以與之共享天倫如常,尚須因此擔負長期照 護原告丙○○之職責,其等基於父女、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均受有侵害,揆之首開說明,情節自屬重大。據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均屬有據。  ㈣再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丙○○因傷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嘉義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就醫,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暨救護 車費用合計1,184,765元,業據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收 據影本共13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 第102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 1頁、第401頁、第4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19頁、第458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自其位於嘉義縣 東石鄉港墘村之住處往返醫療處所,計至112年4月3日止( 本院按:最後1次為112年4月3日前往朴子醫院,見本院卷二 第46頁)共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336,700元。被告固不爭執 原告丙○○於就醫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否認均需搭 乘計程車往返(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至第459頁)。查原告主 張原告丙○○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前往嘉義長 庚醫院12次、朴子醫院272次、花蓮慈濟醫院9次,業據其提 出與請求日數相符之嘉義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影本12紙、復健 治療卡影本47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暨醫療 收據影本10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 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 一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31頁,本 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35頁、第40頁 、第41頁)。且原告丙○○經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必且需全日專 人照護(詳如後述),依原告丙○○傷勢程度及恢復狀況,倘 要求原告丙○○須以大眾運輸工具轉乘或與他人共乘前往醫療 院所,無非將增加原告丙○○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丙○○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又縱然原告丙○○由家人駕車接送, 而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出,家人因此支出勞力及燃料費用,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②再就各次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 惟兩造同意於本院認有搭程計程車必要時,以嘉義縣之計程 費率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且原告已證明 有此項必要支出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參酌現行嘉義縣計程車運價費率係以100元起跳,超過1 .25公里後每22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1分40秒加 收5元(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而原告丙○○住處與嘉義長庚 醫院距離為11.6公里、與朴子醫院距離為2.3公里、花蓮慈 濟醫院距離為425公里,車程分別為15分、4分、5小時35分 ,有網路地圖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9頁至第473頁 ;本院按:因無法定位原告丙○○港墘60之2號之門牌號碼, 故以最近可定位之港墘60之1號作為起點),以上開費率計 算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醫院所得車資分別為 340元、125元、9,735元【計算式:100元+(11,600-1,250 )公尺÷220公尺×5元≒340元(除以220後無條件進位,下同 );100元+(2,3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125元;100 元+(425,000-1,250)公尺÷220公尺×5元≒9,735元】,併綜 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車資之計算方式等情, 酌定原告丙○○單趟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花蓮慈濟 醫院之交通費用各為380元、135元、10,000元。據此,原告 丙○○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261,800元【計算式:嘉 義長庚醫院380元×2×11次+朴子醫院135元×2×272次+花蓮慈 濟醫院10,000元×2×9次=261,800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 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於109年8月12 日轉入普通病房後之住院期間,及於110年9月17日出院後終 身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因此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7,033,9 83元。被告雖不爭執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間聘請專人看護之支出單據部分合計904,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348頁、第458頁),惟認原告主張其母看護費用過高, 亦爭執原告有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惟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目前意識不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 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語 、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 記載「……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病患無工作能力須長期 復健及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315頁); 朴子醫院111年10月17日朴醫行字第1110055840號函稱「病 人為創傷性腦出血,四肢癱瘓、吞嚥困難、失語症,連自行 翻身轉位都無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更 枉論工作能力」等語、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20日慈醫文 字第1110003067號函稱:「該病患剛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 治療後再次出院,身體狀況屬於全身癱瘓,受傷後超過兩年 ,症狀固定無復原可能性,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無工作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3頁);且原告丙○○亦經 參加人認定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級,依此賠付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從上原告丙○ ○無論住院期間或出院以後,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且症狀 既已固定,自有終身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 母看護費用每日以2,600元計算,並未高於本院辦理該等類 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應屬可採。且縱原 告丙○○係由家人照護,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 。準此,原告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109年8月12日起至 110年11月30日止,合計為1,210,800元【計算式:904,000 元+每日2,600元×118日=1,210,800元】;再自110年12月1日 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 受損害均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毋庸扣除中間利 息,合計2,792,400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1,074日=2,7 92,400元】,均堪認定。  ②被告另以原告主張原告丙○○腦部受傷及全身癱瘓,其平均餘 命不應與一般健康女性相同等語置辯。然所謂平均餘命,係 假設一出生嬰兒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 風險後,所能存活之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歲以後平均尚可 期待生存之年數,稱為X歲之平均餘命,又稱為「預期壽命 」(參見內政部統計處網站「簡易生命表函數定義及編算方 法」之說明)。且簡易生命表編算計入基礎人口、死亡數或 出生數時,係以特定範圍之戶籍統計,並未考量個別民眾之 健康狀況,亦未將身心障礙者、慢性病患者等非一般健康之 人或特定死因排除在外,若謂僅有一般健康之人始得參考簡 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推估其存活年數,顯然將與簡易生命 表之編算方法有所違背。故較正確之說法,應是一般定義身 體健康狀況良好之人,罹患疾病而死亡的機率相對較低,故 該群體實際上平均餘命將會高於同年齡之非一般健康之人, 而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即為統計後之計算結果。從而,原 告主張依簡易生命表推算原告丙○○之餘命,並無不當,被告 上開抗辯,則無足採,至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非 大法庭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亦非最高法 院以判決先例統一之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因個案 身體受傷、受照顧等各種情況均有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則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7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為2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8月6日發布之109年嘉義 縣簡易生命表尚有60.32年之平均餘命(見本院卷二第477頁 ),自109年7月22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1月8 日共經過4年3月17日(換算後為4.30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再自113年11月9日起, 尚有56.02年之餘命【計算式:60.32年-4.30年=56.02年】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共計為25,344,617元【計算式:每日2,600元×30日/ 月×12月/年=每年936,000元;每年936,000元×27.00000000+ (每年936,000元×0.02)×(27.00000000-00.00000000)≒2 5,344,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百分之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見本院卷二第481頁】。以上合計為29,34 7,817元【計算式:1,210,800元+2,792,400元+25,344,617 元=29,347,817元】,均屬原告丙○○因傷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費用支出,原告僅請求27,033,983元,應屬有據。  ⒋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   原告另主張原告丙○○於傷害需支出如購買醫療用品等雜支費 用,至112年4月7日即第2次追加前,共支出雜支費用674,70 7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則僅不爭執其中262,748元 【計算式:起訴179,055元+第1次追加83,693元=262,748元 (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第340頁)】,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 示,於398,397元之範圍內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另主張原告丙○○因傷終身無法工作,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 5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271,979元等語。查 原告丙○○終身需全日專人照護、無工作能力,均如前述,已 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朴子醫院、花蓮 慈濟醫院回函各1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99頁、 第30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丙○○仍有復原之可能(見本院 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惟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花蓮慈濟醫院回函分別已記載「終身」、「症狀固定無復 原可能性」等語,且均係由曾實際上為原告丙○○進行診療之 醫療院所,依醫師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 所為之判斷,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堪認原告丙○○確已受有百 分之百之勞動能力減損。  ②原告主張依原告丙○○於每月61,481元即車禍時之薪資作為計 算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附民卷第185頁),亦 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應僅以本俸及專業加給計算(見本院 卷二第320頁)。按公務人員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規定,加給分下列3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 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 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 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 表辦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授權制定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 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 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觀原告丙○○薪資表其薪資組成為「月 支俸額、專業加給、警勤鑑識、繁重加成」(見附民卷第18 5頁),其中警勤鑑識乃鑑識鑑定人員依「修正刑事鑑識、 爆炸物處理暨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 領取之危險加給,繁重加成為行政院於「修正警勤加給表」 授權直轄市政府視警察勤務狀況繁重程度之加成支給,性質 上均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職務加給,惟並非 全國警察人員皆得領取,僅於原告丙○○實際從事鑑識工作及 任職在六都時發放,固難謂經常性給付,然為切實還原原告 丙○○發生交通事故前完整勞動能力可獲取之收入,仍應予以 計入。且因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 生,依原告丙○○薪資單所示領取至110年11月,不得重複請 求。爰參酌原告丙○○發生交通事故當月即109年7月間之薪資 總額62,930元,自110年12月1日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 113年11月8日止,共1,074天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 中間利息,合計2,252,894元【計算式:每月62,930元×1月/ 30日×1,074日≒2,252,8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 9年9月13日止,尚有35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483頁),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5,754,017元【計 算式:每月62,930元×12月=755,160元;每年755,160元×20. 00000000+(每年755,160元×0.00000000)×(20.0000000-0 0.00000000)≒15,754,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 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5/365=0.00 000000),見本院卷二第485頁】,以上合計為18,006,911 元【計算式:2,252,894元+15,754,017元=18,006,911元】 。至倘原告丙○○於110年12月後仍受有薪資,非不得由被告 抗辯自上開數額扣除,併此敘明。原告僅請求16,271,979元 ,應屬有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丙○○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達全身癱瘓、終 身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程度,須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對 於其身體及生活必然產生重大影響,可認原告丙○○身體及精 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乙○○等2人為原告丙○○之父 、母,其間為至親關係,為照顧原告丙○○心力交瘁,心理承 擔之壓力、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均可想而知,基於父女、 母女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亦如前述。依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丙○○為大學畢業,前為警務人員,108、109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164,373元、798,566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乙○○自陳為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150,000元,108、109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97,426元、168,60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 2棟、土地4筆、田賦2筆、汽車1輛;原告甲○○自陳為高職畢 業,為家庭主婦,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3,592元、56 ,09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3輛、投資6筆 ;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文書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40 ,000元,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90,491元、688,194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附民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 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1 紙、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1頁,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 26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丙○○所受傷害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500,000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另原告乙 ○○等2人各請求1,600,000元,應屬相當,被告請求本院酌減 等語,則無足採。  ⒎據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650,92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184,765元+交通費用261,800元+看護費用27,033,983 元+醫療用品等雜支費用398,39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 271,97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0元=47,650,924元】 ,被告乙○○等2人則各為1,600,000元。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越速限行駛之過失,有如前述,然原告丙○○亦有行經閃光 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另案卷宗 可稽(見另案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件送往臺南市政府 覆議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70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3頁、第75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復參酌系爭鑑定報 告記載原告丙○○駛入系爭路口即格放24-20時並無明顯看往 右側之動作,至系爭車輛車頭超過停止線即格放24-28時始 轉頭看向右側,並於格放24-18至24-34間減速至每小時24.3 公里(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第66頁、第68頁), 惟仍不足以避免碰撞,堪認原告丙○○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未能及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過失與被告過失行為應 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雖辯稱原告丙○○尚有未 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惟與系爭鑑定 報告前開鑑定結果不符,且除其片面陳述外自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自難憑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行為 人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 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及被告超速行駛超過速限之1.4 倍、原告丙○○為支線道車輛,發現系爭車輛再減速時為時已 晚,認應由雙方各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且原告乙○○等2人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雖 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等權利仍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整 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原告丙○○之過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3,825,4 62元【計算式:47,650,924元×(1-50%)=23,825,462元】 ,原告乙○○等2人各為80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 1-50%)=800,000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 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 原告主張已自陳已請領2,2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57頁),依上開 規定,即應自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復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主張其中2,000,000元應先充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扣除其餘200,000元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23,625,462元【計算式:23,825 ,462元-200,000元=23,625,46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書狀送達被告時,即應發生催告效力。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07頁),即應以該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本院按:包括原告乙 ○○等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部分), 原告丙○○部分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2,000,000元之保險金 得抵充至11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487頁、第489頁), 依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3,625,462元,自112年8月21 日起,原告乙○○等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800,000元,自110年1 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 3,625,462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各給付乙○○等2人8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 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 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 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二23頁、第325 頁至第340頁、第358頁至第376頁,由本院彙整及補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復健器材 1 111年2月23日 電動床 10,4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單據 2 110年12月6日 站立輪椅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3 110年12月6日 抽痰機 5,80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爭執 4 110年2月1日 站立桌等 25,000元 附民卷第182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為醫療必要之輔助用具 5 109年10月24日 電療器 3,000元 附民卷第183頁 不爭執 准許 6 109年10月24日 特製輪椅 14,000元 附民卷第183頁 不爭執 准許 7 110年11月22日 手腳運動機等 44,600元 附民卷第184頁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142,800元(按:原告誤為139,000元) 117,800元 醫療耗材 8 109年8月17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9 109年8月12日 略 5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0 109年8月21日 略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1 109年8月13日 略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不爭執 准許 12 109年8月31日 略 265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3 109年8月24日 略 1,310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4 109年8月28日 濕紙巾、手套 225元 附民卷第110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5 109年9月1日 略 2,800元 附民卷第110頁 不爭執 准許 16 109年9月2日 略 1,885元 附民卷第111頁 不爭執 准許 17 109年8月6日 滅菌棉棒 141元 附民卷第11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8 109年8月11日 略 853元 附民卷第111頁 不爭執 准許 19 110年1月7日 略 75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0 110年2月20日 略 169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1 110年6月9日 略 1,150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2 110年3月27日 略 3,780元 附民卷第112頁 不爭執 准許 23 109年11月5日 略 65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4 109年11月7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5 109年9月7日 略 363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6 109年12月22日 略 126元 附民卷第113頁 不爭執 准許 27 110年6月15日 略 99元 附民卷第114頁 不爭執 准許 28 110年5月15日 醫療口罩 800元 附民卷第114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 110年5月13日 口罩 200元 附民卷第114頁 爭執 30 110年5月30日 一次性口罩 1,113元 附民卷第115頁 爭執 31 110年5月10日 略 3,290元 附民卷第116頁 不爭執 准許 32 109年9月19日 略 90元 附民卷第117頁 不爭執 准許 33 109年9月22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17頁 不爭執 准許 34 109年10月5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18頁 不爭執 准許 35 109年11月2日 略 310元 附民卷第118頁 不爭執 准許 36 109年11月5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7 109年12月2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8 109年11月9日 略 9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39 110年4月16日 略 2,0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不爭執 准許 40 109年12月2日 護腰 900元 附民卷第119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原告未提出單據 41 110年1月25日 輪椅餐桌、鼻胃管等 1,400元 附民卷第120頁 爭執 42 109年12月28日 略 1,15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3 110年2月22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4 110年4月29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5 110年3月30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0頁 不爭執 准許 46 110年5月28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7 110年4月29日 略 34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8 110年4月29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21頁 不爭執 准許 49 109年11月13日 略 124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0 109年11月5日 略 27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1 109年9月22日 略 107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2 110年6月15日 略 338元 附民卷第122頁 不爭執 准許 53 109年12月30日 略 105元 附民卷第123頁 不爭執 准許 54 109年11月20日 略 578元 附民卷第123頁 不爭執 准許 55 109年12月30日 抽取式衛生紙等 596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56 109年12月30日 消毒水 238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57 109年11月30日 濕紙巾等 258元 附民卷第124頁 爭執 58 109年12月8日 抽取式衛生紙 290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59 110年1月12日 濕紙巾、消毒水等 853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60 110年1月30日 消毒水等 760元 附民卷第125頁 爭執 61 110年4月8日 濕紙巾、消毒水等 686元 附民卷第126頁 爭執 62 110年5月13日 消毒水等 238元 附民卷第126頁 爭執 63 110年5月29日 抽取式衛生紙 253元 附民卷第127頁 爭執 64 110年5月26日 略 1,200元 附民卷第127頁 不爭執 准許 65 110年6月8日 略 535元 附民卷第127頁 不爭執 准許 66 109年8月12日 略 269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7 109年11月25日 略 750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8 109年11月26日 略 6,325元 附民卷第128頁 不爭執 准許 69 109年11月5日 略 135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0 109年11月25日 略 229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1 110年2月14日 管灌牛奶 2,500元 本院卷二第387頁 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已提出清晰單據 72 109年11月5日 蔓越莓益生菌 1,000元 附民卷第129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73 110年1月11日 略 80元 附民卷第129頁 不爭執 准許 74 110年1月1日 略 710元 附民卷第130頁 不爭執 准許 75 110年2月20日 亞培管灌牛奶 1,150元 本院卷二第389頁 爭執 核屬必要,原告已提出清晰單據 76 110年5月1日 利能PS膠囊等 5,400元 附民卷第130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77 110年5月23日 額耳溫計 990元 附民卷第130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78 110年4月27日 口罩等 458元 附民卷第131頁 爭執 79 110年5月2日 抽取式衛生紙 316元 附民卷第131頁 爭執 80 110年1月4日 略 9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1 110年1月8日 略 15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2 110年1月4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3 110年1月22日 略 2,200元 附民卷第132頁 不爭執 准許 84 110年3月13日 略 10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5 110年1月23日 略 2,20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6 110年3月13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7 110年3月24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3頁 不爭執 准許 88 110年5月10日 略 1,440元 附民卷第134頁 不爭執 准許 89 110年5月29日 略 2,500元 附民卷第134頁 不爭執 准許 90 109年9月27日 手套 390元 附民卷第135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91 109年9月27日 手套 390元 附民卷第136頁 爭執 92 109年12月22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6頁 不爭執 准許 93 109年12月7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6頁 不爭執 准許 94 109年9月22日 略 570元 附民卷第137頁 不爭執 准許 95 109年9月27日 略 279元 附民卷第137頁 不爭執 准許 96 109年9月27日 略 1,415元 附民卷第138頁 不爭執 准許 97 109年9月27日 略 260元 附民卷第138頁 不爭執 准許 98 109年9月30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9頁 不爭執 准許 99 109年10月6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39頁 不爭執 准許 100 109年10月8日 略 160元 附民卷第140頁 不爭執 准許 101 109年10月12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0頁 不爭執 准許 102 109年10月14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1頁 不爭執 准許 103 109年10月22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1頁 不爭執 准許 104 109年10月29日 略 480元 附民卷第142頁 不爭執 准許 105 109年10月24日 略 1,200元 附民卷第142頁 不爭執 准許 106 109年11月11日 略 300元 附民卷第143頁 不爭執 准許 107 109年11月18日 略 200元 附民卷第143頁 不爭執 准許 108 109年11月20日 略 400元 附民卷第144頁 不爭執 准許 109 109年11月27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4頁 不爭執 准許 110 109年11月29日 略 360元 附民卷第145頁 不爭執 准許 111 109年12月7日 略 600元 附民卷第145頁 不爭執 准許 112 109年12月10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46頁 不爭執 准許 113 109年12月13日 略 320元 附民卷第146頁 不爭執 准許 114 109年12月19日 略 194元 附民卷第147頁 不爭執 准許 115 109年12月22日 略 3,965元 附民卷第147頁 不爭執 准許 116 109年12月22日 略 3,600元 附民卷第148頁 不爭執 准許 117 110年1月25日 略 465元 附民卷第148頁 不爭執 准許 118 110年2月3日 略 100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不爭執 准許 119 110年2月27日 略 800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不爭執 准許 120 110年2月23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50頁 不爭執 准許 121 110年3月3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50頁 不爭執 准許 122 110年3月9日 略 430元 附民卷第151頁 不爭執 准許 123 110年4月1日 略 394元 附民卷第151頁 不爭執 准許 124 110年4月3日 略 330元 附民卷第152頁 不爭執 准許 125 110年5月4日 略 540元 附民卷第152頁 不爭執 准許 126 110年5月7日 略 250元 附民卷第153頁 不爭執 准許 127 110年6月5日 略 800元 附民卷第153頁 不爭執 准許 128 109年8月13日 略 3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29 109年8月27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0 109年7月26日 略 7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1 109年8月15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2 109年8月16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3 109年7月26日 略 6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4 109年8月12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5 109年8月10日 略 4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6 109年7月23日 略 105元 附民卷第154頁 不爭執 准許 137 109年9月15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38 109年9月15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39 109年9月3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0 109年9月17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1 110年3月12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2 110年3月19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55頁 不爭執 准許 143 110年3月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4 110年3月4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5 110年5月1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6 110年6月10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56頁 不爭執 准許 147 109年7月25日 汽油費 767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48 109年8月12日 汽油費 814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49 109年8月27日 汽油費 1,82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0 109年7月30日 汽油費 819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1 109年8月17日 汽油費 835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2 109年8月30日 汽油費 812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3 109年8月4日 汽油費 1,63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4 109年8月17日 汽油費 1,776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5 109年9月7日 汽油費 870元 附民卷第157頁 爭執 156 109年9月7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7 109年10月6日 汽油費 826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8 109年11月7日 汽油費 811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59 109年9月14日 汽油費 863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0 109年10月20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1 109年11月14日 汽油費 1,084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2 109年9月25日 汽油費 823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3 109年10月27日 汽油費 81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4 109年11月21日 汽油費 1,000元 附民卷第158頁 爭執 165 109年11月28日 汽油費 838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166 109年12月17日 汽油費 824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7 110年1月22日 汽油費 53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8 109年12月5日 汽油費 68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69 109年12月22日 汽油費 1,868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0 110年1月24日 汽油費 1,854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1 109年12月8日 汽油費 1,38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2 110年1月13日 汽油費 1,000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3 110年3月3日 汽油費 1,885元 附民卷第159頁 爭執 174 110年3月6日 汽油費 62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5 110年4月8日 汽油費 603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6 110年4月27日 汽油費 65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7 110年3月18日 汽油費 1,14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8 110年4月10日 汽油費 1,812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79 110年5月4日 汽油費 2,13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0 110年3月28日 汽油費 2,00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1 110年4月19日 汽油費 1,15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2 110年5月17日 汽油費 500元 附民卷第160頁 爭執 183 110年5月19日 汽油費 2,055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4 110年6月19日 汽油費 2,10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5 110年6月23日 汽油費 1,31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6 110年5月29日 汽油費 84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7 110年8月17日 汽油費 680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8 110年8月27日 汽油費 2,225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89 110年6月7日 汽油費 2,087元 附民卷第161頁 爭執 190 110年7月5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1 110年8月7日 略 2,5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2 110年9月27日 略 1,500元 附民卷第162頁 不爭執 准許 193 110年9月9日 略 6,110元 附民卷第163頁 不爭執 准許 194 110年10月8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不爭執 准許 195 110年10月8日 略 3,000元 附民卷第163頁 爭執 核屬必要,被告誤以為兩張單據相同而謂重複請求 196 110年6月28日 略 3,66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7 110年8月16日 略 18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8 110年8月27日 略 2,110元 附民卷第164頁 不爭執 准許 199 110年10月8日 略 4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0 110年10月5日 略 5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1 110年9月28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2 110年9月13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3 110年8月27日 略 30元 附民卷第166頁 不爭執 准許 204 110年10月2日 漱口水、衛生紙等 437元 附民卷第167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05 110年6月29日 衛生紙等 556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6 110年7月2日 消毒水等 307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7 110年9月13日 衛生紙等 1,051元 附民卷第168頁 爭執 208 110年9月27日 略 13,634元 附民卷第169頁 不爭執 准許 209 110年10月21日 略 720元 附民卷第169頁 不爭執 准許 210 110年8月24日 略 327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1 110年8月28日 略 80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2 110年9月4日 略 55元 附民卷第170頁 不爭執 准許 213 110年6月21日 略 1,0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不爭執 准許 214 110年7月8日 略 640元 附民卷第171頁 不爭執 准許 215 110年6月30日 益生菌 1,600元 附民卷第171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16 110年8月23日 棉棒 24元 附民卷第17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17 110年11月1日 略 4,880元 附民卷第172頁 不爭執 准許 218 110年11月20日 略 110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19 110年11月20日 略 600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20 110年11月20日 略 165元 附民卷第173頁 不爭執 准許 221 110年1月20日 浴室改建工程 38,5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22 110年1月4日 浴室改建工程 28,0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223 110年11月19日 冷氣機 51,000元 附民卷第174頁 爭執 224 2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5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6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7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8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29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0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1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2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3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4 10元 附民卷第165頁 不爭執 准許 235 10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313,610元 126,405元 第1次追加 236 111年1月28日 略 4,6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7 111年2月24日 略 15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8 111年2月28日 略 4,000元 本院卷一第39頁 不爭執 准許 239 111年4月4日 略 2,60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0 111年4月13日 略 43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1 111年4月20日 略 6,250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不爭執 准許 242 110年10月26日 益生菌 2,480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43 110年12月2日 濕紙巾等 525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44 110年12月21日 略 259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不爭執 准許 245 110年12月26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6 110年12月29日 略 342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7 110年12月29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8 110年12月27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49 110年12月28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2頁 不爭執 准許 250 110年12月24日 略 209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251 110年12月22日 略 209元 不明 不爭執 准許 252 110年12月21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3 110年12月17日 略 195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4 110年12月17日 略 9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5 110年12月15日 略 8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6 110年12月15日 略 209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准許 257 110年12月14日 略 294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58 110年12月12日 略 178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59 110年11月30日 略 50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60 110年12月20日 略 259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不爭執 准許 261 111年1月18日 漱口水 249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62 111年1月23日 略 21,522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不爭執 准許 263 111年2月22日 略 356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不爭執 准許 264 111年3月28日 略 11,968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5 111年4月20日 略 13,912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6 111年4月11日 略 110元 本院卷一第46頁 不爭執 准許 267 111年4月28日 略 176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不爭執 准許 268 111年5月5日 漱口水等 239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爭執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69 111年6月8日 益生菌等 11,741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爭執 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 270 111年6月8日 略 1,00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不爭執 准許 271 111年6月8日 略 750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不爭執 准許 272 111年6月13日 略 12,652元 本院卷一第49頁 不爭執 准許 合計 98,927元 83,693元 第2次追加 273 111年10月23日 防疫酒精等 12,892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未逐項答辯,一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 蔓越莓生菌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其餘9,757元核屬必要 274 111年8月9日 奶水等 5,080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繃帶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000元核屬必要 275 111年7月26日 奶水等 5,449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395元核屬必要 276 111年7月27日 口內膏 15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77 111年6月29日 蛋白液等 1,45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蛋白液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衛生紙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78 111年6月30日 衛生紙等 2,900元 本院卷二第49頁 279 111年8月25日 衛生紙 536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280 111年8月12日 防疫酒精等 14,713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濕巾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14,673元核屬必要 281 111年7月7日 額溫槍 1,600元 本院卷二第50頁 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82 111年6月28日 奶水等 3,054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3,000元核屬必要 283 111年6月29日 約束手拍 24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核屬必要 284 111年7月1日 手套等 1,000元 本院卷二第51頁 手套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640元核屬必要 285 111年12月26日 護墊等 14,554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蔓越莓生菌為營養健康食品,無證據證明為原告丙○○醫療所必要;其餘8,284元核屬必要 286 112年4月3日 濕紙巾 417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87 112年4月3日 紙尿褲等 9,830元 本院卷二第52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9,700元核屬必要 288 113年1月31日 奶水等 5,49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清潔棒泛屬衛生保健相關之用品,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其餘5,310元核屬必要 289 112年1月17日 醫材 10,920元 本院卷二第53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0 112年3月7日 胃管等 6,50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核屬必要 291 111年11月14日 奶水 2,000元 本院卷二第54頁 核屬必要 292 111年12月20日 醫材 12,110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293 111年11月1日 醫材 8,485元 本院卷二第55頁 無細項,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丙○○傷害有關 合計 119,370元 70,499元 總計 674,707元 398,397元

2024-12-06

SYEV-111-營訴-3-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銘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國銘與黃美芬係姊弟,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國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 時許,自黃美芬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黃美芬出 發,欲前往嘉義,雙方於途中產生爭執,黃國銘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貨車與張肇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下稱上開自用大貨車,車禍部分所涉相關罪嫌非 屬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黃國銘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道0號公路南 向263.1公里處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持其所有置放於上開 自小客貨車後座之鐵鎚1支(未扣案)毆打黃美芬頭部,黃 美芬同時以手護住頭部,因而導致黃美芬受有臉部及頭皮撕 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 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國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第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 審卷第40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16頁),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美芬(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案 發當時被告持鐵鎚攻擊其頭部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第36 至37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且經證人張肇峰於警詢時 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事故一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7至119 頁),此外,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4張(見 警卷第47至52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11至11 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1 27至132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 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 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257頁、原審病歷卷)、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醫歷字第1120011637號 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259至264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 1250315號函送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見原審卷第287頁、原 審卷末證物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24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2 8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 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44號函送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見 原審卷第301至306頁、原審卷末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卷第281頁),是其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已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 已「發覺」。亦即,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單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 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懷疑行為人可 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並無可資 與犯罪案件具體聯繫之客觀跡證者,固非已「發覺」,惟若 已有現場可疑為與案情相關之跡證、目擊證人之陳述等客觀 證據,而得指向特定人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此時縱尚未掌 握該特定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應認已符合「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之要件,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  ㈠案發後被告雖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警 卷第113至115頁),斯時未向該分隊之員警坦承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然觀諸上開調查筆錄之製作內容,員警係基於本案 為車禍案件之情形下詢問被告,於內容中固知悉告訴人受有 傷害,然並未發覺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告訴人所 受傷害係他人或被告之攻擊行為導致,是製作上開調查筆錄 時,本案傷害犯行尚未經員警發覺,亦未有何單純主觀懷疑 被告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下稱南新派出所)詢問有關告訴人對其提告 傷害案件並表示:「如向警察單位先行說明案由是否符合自 首要件」。經該派出所員警回復,如被告尚未接獲其他警察 單位通知製作筆錄,表示告訴人尚未提告,所以並不符合自 首要件等語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20日嘉 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 則被告雖因南新派出所員警誤認自首要件之規定,而未進行 製作筆錄,然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確有向員警說 明案情之行為,而證人黃奕琳乃係於112年5月16日18時25分 ,據告訴人之委託,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 坑分隊說明本案案情(見警卷第27頁),即於該時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始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然 被告既已於同日11時許,曾向南新派出所之員警說明本案犯 行,堪認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傷害犯罪情節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得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 ,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決議在符合簡 式審判的情況下,同意變更法院組織,由受命法官行獨任進 行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92頁、第393頁),惟觀諸上開期日 準備程序之記載,原審法官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並未休庭,即行宣示前揭本件合議庭之決議,則原審所進 行之程序難認於法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上訴,尚非無理 由。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復指以:  ㈠被告以鐵鎚等兇器攻擊告訴人頭部與其他身體部位,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案發現場昏迷,經緊急送醫施以 手術,告訴人所受傷勢確有危害其生命之可能,且就告訴人 傷勢可知,被告持本案鐵槌猛擊告訴人頭部,造成腦膜下出 血、鼻骨骨折、手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顯見被告下手 時用力甚猛,此舉已無視於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使告訴人生 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雖現今醫療技術進步,惟不應以 嗣後告訴人之身體狀況有所恢復,而未發生終生之殘缺而反 推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故被告當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應成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以 鐵鎚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取走告訴人兩 枚戒指,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雖有於112年5月16日11時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但無從認定被告陳述之內容,難認被告有自 首之情形。   ㈣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嚴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 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 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 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 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5年12月 13日起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一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至73 頁),且證人王淑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很好 ,被告對告訴人百依百順,告訴人還認被告與我的二女兒為 養女,亦會對我們說我們很孝順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另 證人黃奕琳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除 了本案外未曾見聞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 29至30頁),可知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尚屬 良好,被告更因此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 於本案發生前應未有重大之怨隙可言。又就本案發生起因, 被告供稱:當日我要從林口載告訴人前往嘉義,還要幫告訴 人修理水電,所以車上剛好有放置鐵槌,當日事情發生前, 因告訴人希望變更其保險之受益人,要求我簽署空白的變更 授權書因而爭吵,告訴人在車上亦不斷數落我與家人,後來 又為了撿告訴人掉落的打火機致發生車禍,我一時情緒失控 ,才拿起車上的鐵槌毆打告訴人,車禍發生後我跟對方車輛 的駕駛沒有馬上下車,警察約5到10分鐘後才到場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第385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 係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要載我去嘉義辦理戶籍變更的事情 ,我有看到副駕駛座的後座有放鐵槌,途中他有跟我說打火 機掉了,我彎腰下去撿的時候就被被告拿鐵鎚打我了,我於 案發當日有想要更改我壽險的受益人為我養女即被告之女黃 ○云為50%、我妹妹黃奕琳及其女兒各25%等語(見警卷第22 至23頁),則見案發當日被告係為協助告訴人辦理戶籍變更 事宜而接送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確有要求變更保險受益人之 情事,復佐以本案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為白日之國道3號公路 上,當時該路段通過之車輛情形應屬頻繁且快速,而對國道 公路上發生之車禍,警方亦會迅速到場處理,衡情已難以想 像案發當時被告係預謀於此路段為殺人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並製造假車禍以掩蓋,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32頁 ),本件車禍於112年5月15日15時1分許發生後,員警據報 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到場處理,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貨車之前車頭受有嚴重損害,堪認被告前揭所供本案衝突之 起因情節,要非無憑,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亦非有何深仇大恨 ,是以被告因一時氣憤情緒控制不佳而隨手持置放於後座之 鐵鎚攻擊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 重傷害之動機。  ②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雖未於警方就車禍案件為調查時即坦承本 案犯行,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見偵卷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其中可 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之隔日即同年月16日即向告訴人之弟 弟黃○勝坦承本案之犯行,並以文字陳述完整案發經過,並 承諾將至警局自首,而依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 月20日嘉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覆內容(見原審卷第51 頁),亦見被告其後確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 所為本案案情之陳述,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傷害犯行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 47至249頁;原審卷第40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16頁)。  ③至告訴人雖受有前揭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然經原審函詢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關於 告訴人傷勢恢復情形,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則以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函覆 以:病患於112年6月14日門診回診,撕裂傷部分癒合情況良 好,病患意識清楚,無明顯神經後遺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雖集中於頭 部,然目前狀況恢復良好,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④基此,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互動相處尚維持良 好關係,而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偶然之因素導致,被告行為時 因甫發生車禍致一時情緒激動,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集中於頭 部,但目前傷勢恢復良好之情形及被告案發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害告 訴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或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而其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況 檢察官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並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以被告雖有持鐵鎚毆打告訴 人頭部之行為,惟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係姊弟,被告更擔任告 訴人輔助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發生時係專程自新北市林口 告訴人住處搭載告訴人前往南部,可見被告平日對於告訴人 之照顧亦耗費不少心力,難認雙方有何特別之仇恨,尚難僅 因被告一時氣憤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殺 人之動機或犯意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起訴書第2 至3頁)。  ⑤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且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 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  ⑵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   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   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   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   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   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   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   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   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   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   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   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   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   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對於未 經下級法院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第二審法院 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除已判決未經上訴部分 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不得就未經上訴部分而 為審判。己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判決之事項,及其他第一審 已判決部分,如均經當事人上訴者,則第一審漏判事項,其 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惟如當事人係就第一審漏判事項 提起上訴,則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第 二審法院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 ㈡部分所示,檢察官係就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原審 未為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固據告訴人 補充之告訴理由記載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為112年5月15日案 發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出行之目的即為前往高雄更改告訴人 所有之四克拉鑽戒及南洋珠戒指之戒圍,而被告因覬覦告訴 人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於112年5月15日,攜帶鐵鎚持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致使告訴人頭部受有嚴重傷害而昏迷不能抗拒,遂逕自取走 告訴人所有四克拉鑽戒及南洋珠戒指(見本院卷第112頁) 。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係因駕駛上開 自小客貨車與張肇峰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車禍後 ,心生不滿,而為上開傷害行為,即依卷內事證,被告之傷 害行為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行為 間,要難逕認具有檢察官上訴書所主張之一罪關係,且依檢 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所憑犯罪事實,亦核與起訴意旨及 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相符,自應認與上開有罪 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始妥適而不相扞 格,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涉前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至3頁),亦與已 判決之上訴部分,尚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非屬本院所得 以審理之範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未合,而無從併予審 究。  ⑶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 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未合,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以難認被告有自首一節,要非足取。  ⑷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 、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率爾持鐵 鎚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復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受傷之部位,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工 具,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故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因素,及告訴 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補充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402至403頁),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其他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 告自陳其家中尚有配偶及女兒,須分攤扶養父母之費用,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地擔任工人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難認為有憑。從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足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一路走來均 係完全認罪,並無矢口否認,也無態度欠佳、浪費司法資源 之處,僅因無法成立調解此項原因,也實在籌不出新臺幣80 00萬元賠償金,而原審就普通傷害罪案件在減刑後還要判處 10個月之徒刑,明顯對於無前科且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有過 重之處,且原審於『科刑』時將告訴人所言等項列入判決書中 成為量刑依據、形成心證的事實,卻有諸多錯誤之處,而被 告無前科紀錄,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 之人,加上本件是當天被告一時、偶發性的情緒激動所致, 並非預謀、計畫性的犯罪,原審量刑時未將此列入從輕量刑 之依據,實有量刑失當之處。並請法院考量在105年之前, 被告就一直在照顧有精神障礙的告訴人,亦從105年開始, 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要長期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所造成的 壓力沒有親自體會的人是無法知悉。又因案發當天被告在開 車,告訴人一直碎碎念,沿途不斷的在車上抽菸,告訴人為 了終止輔助宣告及保險單簽名的事在車上暴跳如雷,一路數 落被告全家人的不是,但被告認為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欠佳, 故一再忍讓不願與其爭執、回應,但因剛好被告要幫告訴人 撿打火機,才會一時車輛失控撞到前方貨車,當時被告因情 緒失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確實不對,被告也希望能當面道歉 ,但不能與其他隨機發洩情緖打人或討債集圍之暴力行為之 人相比擬,且照顧告訴人7年來,被告真的是承受了極大的 精神壓力,故站在『情、理』上,請法院能從輕量刑。   再者,被告為初次、一時性、偶發性犯罪之人,從來沒有進 出過監獄,請法院不要判處入監服刑之刑度,立於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帯來之不利益,直接導致原本有正當職業之被告, 出監後反而更自暴自棄,謀生、應徵職業更加困難,也請考 量被告現已54歲,若入監服刑,以此年紀出獄後必定無人要 聘用,反而更增加社會治安困擾,也直接影響到其家人生計 ,請法院能給予判處較輕度,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然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無從採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等節 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姐弟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縱有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然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持鐵槌毆打告訴人 頭部,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1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並未有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持鐵槌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其所造成之告訴人損 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職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伍、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上開鐵鎚,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 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然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 鐵鎚事實上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NHM-113-上易-203-20241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雙方」後補充「於民國112年11月 28日9時許,在嘉義線中埔鄉富收村頂中下街105號,」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數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數次毆打及腳踹告訴人莊○昇,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 解決紛爭,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暨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36號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與莊○昇為同事,雙方在工作上有口角糾紛,詎張家 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踹莊○昇,導致莊○昇受有 唇開放性傷口、頭部及膝部挫傷、左眼挫鈍傷併周邊視網膜 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莊○昇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豪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昇於警詢之指訴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照片、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33-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縈 選任辯護人 劉明霞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姵縈與張緯宸(原名張晏維,涉嫌傷 害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離婚),告訴人張森華(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則為張緯宸之父 ,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應為第6 款之誤)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緯宸於111年11月4日12時 許,偕同其妻即被告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0樓之前居所探望張緯宸母親即告訴人配偶李香蘭,適告訴 人返家,被告、張緯宸與告訴人就李香蘭之照顧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張緯宸與告訴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徒手互毆,被告見狀,竟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拉 扯告訴人身體、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灑,致告訴人 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 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張緯宸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7644號)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張緯宸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 人產生肢體衝突,並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灑,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是被告訴人打兩次,告訴人就從我右邊太陽穴打下去, 我就倒地,他又繼續打他兒子,我頭很暈,我爬起來,他就 抓我的頭(手抓後腦勺頭髮貌)去撞神明桌桌腳,我整個臉 流血,當時我想說要死在裡面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 前不久才因為乳癌開刀,當時是很虛弱的狀態,就趕快拿包 包裡面的防狼噴霧器噴他的眼睛,噴完後就說「跑」,我就 自己往外跑,張緯宸也往外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證人張緯宸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0樓之前居所,探望張緯宸母親即告訴人配偶李 香蘭,適告訴人返家後遂與被告、張緯宸就李香蘭之照顧問 題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 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 ,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字卷第3頁正反面 )存卷可佐,另證人張緯宸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臉部 鈍挫傷;被告則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頸部壓痛之傷勢 且當時額頭血流不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張晏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診斷證明書(賴姵縈)各1份、被告傷勢情形照片3張(見他 字卷第15至18、55至57頁,偵卷第19至22頁)、被告流血受 傷照片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檢傷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37頁 ,偵續卷第51、5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一開始他們口氣不佳,我就問他們 今天是要來趕我出去的嗎,張緯宸認為我苛待他母親,他擋 在通道不讓我去我太太的房間,我要他讓他不讓就發生推擠 ,推擠中發生衝突,張緯宸在前面、被告在後面抓住我,我 們三個人就扭打一起;被告一直抓著我,我只是推她讓她去 撞到椅子的角,不是像被告所說我一直拉著她去撞神明桌, 我承認有打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然被告就此 辯稱:告訴人無緣無故打他兒子,他兒子近視800多度,被 打之後就倒地了,後來告訴人就從我右邊太陽穴打下去,我 就倒地,他又繼續打他兒子,我頭很暈,爬起來後,他就抓 我的頭(手抓後腦勺頭髮貌)去撞神明桌桌腳,我整個臉流 血,當時我想說要死在裡面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前 不久才因為乳癌開刀,整個胸部拿掉再從腋下重建做義乳, 當時是很虛弱的狀態,就趕快拿包包裡面的防狼噴霧器噴他 的眼睛,噴完後就說「跑」,我就自己往外跑,張緯宸也往 外跑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辯解核與證人張 緯宸證稱:被告有在現場,她沒有做什麼舉動,是我在跟告 訴人討論,後來告訴人出手毆打我,告訴人還有抓被告的頭 去撞桌子,被告一直慘叫,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防狼噴霧,但 我有聞到,當時我倒在地上,防狼噴霧應該是在告訴人攻擊 被告之後才噴的,當時告訴人還持續再攻擊我,後來我是跟 被告一起逃離現場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相符,佐以被告 、證人張緯宸分別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及鼻骨閉鎖性 骨折、頭臉部鈍挫傷等傷勢,亦與其等所述遭告訴人攻擊之 身體部位相符,反觀告訴人僅籠統指訴三人扭打在一起,未 能具體指出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如何攻擊,酌以被告供述證人 與告訴人分別約為182公分、180公分、體重均約為100公斤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8頁),而告訴人當庭就被 告前述關於其身高、體重部分並不爭執,且被告身高僅及告 訴人之肩膀,有現場身高照片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 查,衡諸常情,若三人扭打,在被告受有撕裂傷達3公分而 流血不止之傷勢,而證人亦受有鼻骨骨折之如此嚴重傷勢下 ,何以告訴人竟僅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 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輕傷?且觀諸被告與證人 離開過程中,兩人均未穿鞋、證人尚一路攙扶被告小跑離去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倉皇逃離現場,綜合上情,應以 被告與證人所述其等均遭告訴人猛力攻擊等情較為可採,被 告所為之辯解當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承上,被告係於遭告訴人攻擊頭部後,為求自保而情急之下 取出包包內之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眼睛,且當時證人已遭告 訴人攻擊在地,並非係與告訴人相互攻擊過程中,則被告持 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眼睛之動作,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證 人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證人之攻擊行為亦已結束,亦無成 立相續共同傷害正犯之餘地,客觀上亦無協助證人傷害告訴 人之事後助力可言,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中,亦無眼睛受 傷之情形,眼睛既未成傷,而傷害罪亦無未遂犯之處罰,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不應遽以傷害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相繩。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裁定、1 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26至35頁反面 、48至52頁反面),此係被告以告訴人有傷害行為,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原審係以本案僅為一時偶發之衝突行 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繼續」遭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虞 為駁回之理由,亦認定告訴人確有傷害被告,並非認定被告 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無從以該些證據佐證告訴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告 所辯復有依據,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傷害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僅執告訴人請求 上訴之理由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告訴人請求上訴之 理由或在爭執其所受之傷勢未必較被告為輕,不能以告訴人 與被告傷勢輕重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或質疑若被告所辯 為真,何以被告太陽穴無傷勢;或者係認若非被告拉扯告訴 人,告訴人何以會遭其子張緯宸毆打受傷,被告縱未毆打告 訴人仍應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負責。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業經論述如前,告訴人前開質疑於判 決不當之內容,多係本於其個人主觀認知所為推測,應難採 信,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577-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 國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無法供陳出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 為何人,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毒品來源上手,以致 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以來即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期間甚至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重判之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見被告曾數次因施用、販賣毒品為偵查 機關查獲,並經各該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公訴意旨,而分別 裁定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或諭知有罪之判決,一般人經此等頻 繁之偵、審程序本應有所警惕,嘗試尋求戒斷毒品之管道, 以避免自己反覆沉迷於施用毒品所帶來一時之欣快感,詎被 告縱經不只一次之機構內觀察勒戒處遇,及長年入監服刑矯 治,仍猶未能形成主動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屢屢犯下相類似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固然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 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亦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 病,法院於量刑時本應考量此類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 雙重身分,然本院審及近年施用毒品之危害,不單純僅是一 種自殤行為,大多同時伴隨侵害社會公眾秩序之外溢效應( 諸如吸毒後駕駛車輛高速行駛,破壞交通秩序,侵害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或是不服員警取締,執意駕 車衝撞員警,進而造成員警傷亡,抑或是為籌措購毒經費, 而屢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等),既被告有上開反覆施用 毒品、次數愈發密集之不良素行,且嘗試以美沙冬替代療法 戒斷仍存在報到率極低之情形,顯見斷絕毒品誘惑之毅力薄 弱,自難再以「毒癮病患」身分,在量刑過程予以從輕、有 利之認定,否則恐將令該罪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範圍淪為具文。基此,本院復審酌被告偵查中係否 認本案犯行,直至檢察官依其抗辯一一調查證據論駁後,方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酌以其本 案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濃度非高之犯罪情節,並衡之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未婚 、無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盼其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蔡易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即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 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忘記施用毒品時地,然於偵查中改稱並無施用毒品,其於113年4月9日遭感染新冠肺炎,曾到口湖鄉安平診所服用感冒藥,復前往嘉義縣朴子醫院喝美沙冬,且曾在虎尾鎮若瑟醫院服用安眠藥,故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採尿經過及採尿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頁、安平診所113年7月4日書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8月13日書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8月28日書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書函各1份 ①安平診所回覆於113年3月15日對被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產生嗎啡代謝反應之事實。 ②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20日對被告進行美沙冬治療,開立美沙冬28日予被告服用之事實。 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回覆於113年4月10日對被告睡眠障礙焦慮症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代謝產生嗎啡反應之事實。 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18日被告就診,所開立藥物不致產生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1-28

ULDM-113-易-905-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2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因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4時40分前某時,在其雲林縣○○ 鄉○○村○○路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 ,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街00○00號 電桿時,不慎自行撞擊路邊花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明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71至73頁,交易卷第35頁),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至25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3頁)、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照片(見偵卷第37至53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認(見偵卷第31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 天睡前有服用安眠藥,我便睡覺了,事故後我醒來人已經躺 在醫院了,醫院護理師跟我說我出車禍所以人被送到雲林長 庚醫院,肇事前我對於飲酒情事我沒有印象,但警方給我吹 氣且醫院在我血液裡面也有檢測到酒精成分,我應該是有喝 酒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又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 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故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無自首規 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 年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 13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 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卻仍再犯本案,可認其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自撞路邊花盆,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 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毫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等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又參以檢察官 於本案審理中陳稱: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如再短期 自由刑,難以矯治其行為等語(見交易卷第47頁)。暨被告 自陳學歷國中畢業、並無結婚、無小孩、目前無業、與母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8

ULDM-113-交易-510-20241128-2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9、90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仲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仲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6鄉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鄉道3.9公里處與村里道未設有行 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 慢行,反貿然以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50公里以上之 約101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蔡桔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鄉道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需於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開啟方向燈後再切換車道,而行駛於路肩,且未開啟 方向燈逕予左轉進入車道,鄭仲凱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蔡桔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胸部鈍性創傷 、左側肋骨骨折、左上肢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 勢,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創傷,於同日17時30分不治死亡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仲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桔川之子蔡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監視器及秘錄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6 17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七)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76條之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過 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 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二)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 276條之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過失致人於 死罪,本院認被告明知該路段僅為一般道路,並非高速公路 或快速道路等級,卻以時速100餘公里之高速行駛,認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並於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貿然高速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蔡 桔川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 亡,被害人之子女因失去至親所受之傷痛至深,所生之損害 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其手足即被害人之 子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嘉義 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朴子市農會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附卷足查,並 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暨被告自陳目前為大 學學生,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 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CYDM-113-朴交簡-409-20241126-1

重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曾文將 蔡專 曾煥昇 曾煥讚 曾隆昌 曾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專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新臺幣各參拾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曾文將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原告蔡專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曾玉芳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曾文將、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蔡專、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曾玉芳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曾文將、原告蔡專於民國111年6月22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以府 行法一字第1112909638號函拒絕賠償,原告曾煥昇、原告曾 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於112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12年2月1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1229 05426號函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卷三第17至21頁)。是 被告既已表示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文將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新臺幣(下同)5,990,538元,嗣於113 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6,063,580元 ,及其中5,990,5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3,042元 自本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 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 訴訟事件於112年3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 08號於113年1月5日裁定原告曾文將為受輔助宣告人、原告 曾玉芳為輔助人,原告曾玉芳已於113年8月22日出具書面同 意原告曾文將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91頁),故而, 原告曾文將訴訟能力之欠缺已經補正,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文將(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8月14日下午6時29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金湖新港堤 防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而該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被 告乃維護管理機關,疏於維護管理道路,使保持路面平整無 凹陷、上下或高低落差,該肇事地點存在約長60公分、寬45 公分、高5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又未於系爭坑洞 周遭擺設類如交通錐、圍籬、警告標誌及號誌以警示用路人 ,致使原告曾文將行經該處時,所駕駛之機車輪胎瞬間騰空 歪斜,因此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 禍),致受有「外傷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雙側顴骨處撕裂 傷、水腦ISS=26」之傷害。  ㈡原告曾文將受傷當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 北港附醫)急診,同日住院,先施以急性硬腦膜下血膜清除 手術,同月30日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9月10日轉一般病房 ,9月27日進行左側顴骨成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9月30日轉 一般病房,10月5日出院。出院後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0月5日住院, 診斷為「外傷性腦內出血術後、腦積水術後」,接受藥物及 復健治療,同年11月9日出院,由原告曾玉芳載回住處照顧 。  ㈢其後於110年11月11日、15日、19日、12月6日、20日、111年 1月3日、17日、24日、2月7日、14日、3月14日於北港附醫 門診追蹤,並曾於110年12月7日住院至15日出院、111年4月 1日住院至4日出院。目前原告曾文將記憶力、認知判斷力與 注意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屬重度障礙之人士。  ㈣原告曾文將經醫師評估生活無法自理,其平均餘命14.18年, 自110年9月30日聘僱外籍看護工尚須13.46年,以外籍看護 工每月22,444元,合計需支出3,626,950元。  ㈤以原告曾文將之口湖鄉居所至北港附醫交通費用單趟515元, 來回1,030元,目前已77趟來回,共計支出79,310元交通費 。  ㈥原告曾文將已支出284,278元醫療費用。  ㈦原告曾文將因系爭車禍多次進出醫院,經診斷記憶力、認知 判斷能力、注意能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本為與配偶及四 名子女共享天倫之樂含飴弄孫之時,卻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及 健康法益均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而無法享有,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㈧原告蔡專為原告曾文將之配偶,因原告曾文將遭受系爭車禍 癱瘓臥床,自結婚63年來遭遇重大打擊,終日以淚洗面而傷 心欲絕,情緒不穩、睡眠品質不佳,心力交瘁,本係含飴弄 孫之夫妻家庭圓滿關係亦不能維持,無法同享天倫之樂,是 其與原告曾文將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均已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10 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㈨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均為原 告曾文將子女,因原告曾文將之病情,四人與原告曾文將間 難以共享天倫,是渠等與原告曾文將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均已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是均 各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㈩綜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6,063,580元,及其中5,990,53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3,042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專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 玉芳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禍與系爭坑洞有因果關係:  ⒈觀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現場圖資料,系爭坑洞長 60公分、寬45公分、高5公分,而系爭道路寬3.8公尺,系爭 坑洞之長度及寬度與系爭道路寬度存在不成比例之差距,即 系爭道路不因系爭坑洞之存在導致同段路面無法通行。原告 未具事證,難認原告曾文將係因駛經系爭坑洞,致生系爭車 禍。  ⒉原告曾文將之機車刮地痕距系爭坑洞7.5公尺,有相當距離, 難認原告曾文將係因駛經系爭坑洞,而產生前開刮地痕。  ⒊系爭車禍第一發現人即訴外人林盟奇曾於警詢時陳稱:系爭 坑洞是這幾天下雨後才出現,大約存在3-4天,我有看過原 告曾文將,他的魚塭在我的工廠附近等語,足見原告曾文將 有將系爭道路作為日常道路使用之情形,原告曾文將是否與 林盟奇相同亦知悉系爭坑洞存在事實,尚非無疑。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禍與系爭坑洞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存在,故原告前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一一駁斥如下:  ⒈原告曾文將所領身心障礙證明為「b117.3」,僅能說明原告 曾文將係心智商數49-3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至9歲 間,屬中度智能障礙,即可在別人幫忙下做非技術性工作, 既非生活全然無法自理,自無支出聘請外籍看護3,626,950 元之必要。  ⒉原告就交通費用79,310元並未提出交通收據為證,醫療費用2 84,278元中特殊材料費未據原告說明,健保病房以外之差額 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有重複列舉之情形。  ⒊依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之111年5月12日鑑定報告與112年4月12 日鑑定報告觀之,原告曾文將:「三、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 :上肢活動由3分進步到2分,下肢活動由4分進步到2分,D3 -生活自理由88分進步到50分,輔具從有變成無,觀看及聽 到無困難、懂簡單話與說簡單話無困難」,足見生活尚可自 理,故原告曾文將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曾文將 之子女分別居住各地,皆已成家立業,緊密程度不強,未達 情節重大,故其等與原告蔡專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無理由。  ㈢系爭道路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蚶子寮大排一,經經濟部94年11 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為區域排水,道路 屬性為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其管理使用係依據排水管 理辦法第32條準用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於河川區 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 行注意安全。」是以,本件原告曾文將為經常性至魚塭工作 ,因工作需求行經系爭道路,其應自行注意安全,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因素代碼23即未 注意車前狀況,本件即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適用,至原 告主張原告曾文將有戴安全帽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專為原告曾文將之配偶,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 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為原告曾文將之子女。  ㈡原告曾文將、原告蔡專於111 年6 月2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11 年10月11日拒絕。  ㈢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於112 年1 月6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12 年2 月1 日拒絕。  ㈣原告曾文將於110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29分騎乘MZA-9368號 機車,行經系爭道路發生系爭車禍。  ㈤系爭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  ㈥原告曾文將於110 年8 月14日送北港附醫急診,急診診斷病 名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臉頰與 顳骨下頷開放性傷口、髖部擦傷、手肘擦傷」。  ㈦原告曾文將110年9月30日聘用外籍看護。  ㈧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2,44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曾文將請求看護費用(已支出及未支出)3,626,9 50元、交通費79,310元、醫療費(含增加生活上支出)284, 278元追加73,04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蔡專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就系爭道路有設置或管理之缺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肇事地點系爭 道路公共設施之養護機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3條 負賠償責任,應就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及該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⒉本件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是否因路上坑洞 所致」(見本院卷三第153頁),依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一)車速推估: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後於車道上遺留 有長約8.82公尺之刮地痕跡。可推估機車倒地前之速率介於 28-40.99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故機車並 沒有明顯超速行駛之現象。(二)機車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 估:由現場相片可知,機車之車損主要集中於左側(含龍頭 左下側護板刮擦痕(離地高約25-55公分)、左側下方側邊 護板刮擦痕、左手把拉桿端向外彎曲、後坐坐墊掀起等), 明顯地,機車之車損,乃是其往左側倒地所生者。另由現場 圖可知,機車於路面上遺留有長約8.82公尺的刮地痕,而刮 地痕乃機車倒地刮擦路面所生者。一般而言,機車由筆直倒 地(左下側之側柱或中柱(左側或右側)觸地)之時間約在 2/3秒,是故可推估機車開始傾斜失控地點位於該刮地痕之 起點前約5.19公尺處,再由現場圖可知,坑洞距離刮地痕起 點約7.5公尺,其落在5.19-7.78公尺之間,表示機車有經過 坑洞之高度可能性。(三)機車行經路面坑洞之可能性及穩 定性分析: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位置離坑洞7. 5公尺,其離左側道路邊緣約2.0公尺。而刮地痕之起點離左 側道路邊線約2公尺,其終點離左側道路邊線約2.6公尺,即 刮地痕由道路之左側往右側延伸,另機車騎士血漬亦位於道 路左側,表示機車倒地前之運行軌跡約與車道平行且靠近道 路之中心,相對地,坑洞約位於道路中心位置,其離左側道 路邊線約為1.9公尺,其與刮地痕之起點離左側道路邊線相 近,是故無法排除機車行經坑洞之可能性。再者,當機車行 經坑洞時,產生橫向搖擺,導致車身不穩進而失控倒地,其 失控前之運行時間並不一定,但與行駛速度有關。一般而言 ,機車行駛中失衡倒地所需時間約2/3秒,是故倒地前之運 行時間或距離,與倒地前之搖擺(動態平衡)時間有關,若 經過坑洞即失衡,其倒地前運行時間較接近於2/3秒,若經 坑洞後發生搖擺,其動態可能持續一段較長時間,依據實際 案例經驗,動態搖擺之時間約0.34-4.74秒,本案若依機車 行車速率每秒7.78-11.39公尺,可推估機車行經坑洞至倒地 前,運行時間約為0.658-0.964秒,該時間落在一般機車行 經坑洞失控倒地之運行時間範圍內,表示機車有行經坑洞導 致車身不穩,進而失控倒地之可能性。(略)本案路面坑洞 (依行駛方向而言)之深度約在5公分(50毫米)長度0.6公 尺(600毫米)、寬度約0.45公尺(450毫米),在坑洞嚴重 程度分級上屬於重度,急需加以養護。故其對機車行進的穩 定性確已造成相當之威脅,有造成機車失控倒地的高度可能 性。(四)可行認知反應時間分析:(略)由路面上鋪面、 坑洞、及水漬之取樣灰階值,可推估坑洞與鋪面之對比度約 為0.2728,表其對比度不高(對比度介於0-1之間,越接近1 越容易辨識,反之,越接近0越不容易辨識),而鋪面與水 漬之對比度約為0.24,亦即鋪面與坑洞、水漬的對比度相近 。進一步得知,本案坑洞與水漬之對比度非常低(約為0.03 48),幾乎難以分辨,是故在遠處騎士的眼睛不僅無法確知 前方黑色的點或外型輪廓是否為坑洞或水漬,更無法識別該 坑洞之深度。一般而言,騎士夜間行駛看到非預期的危險狀 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秒,而事故地點(即坑洞 地點)位於道路中心處,右側雖有路燈照明,依機車頭燈照 明夜間視距約僅有30公尺,若機車以每秒11.39公尺之速度 行駛,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最大約2.63秒,然而坑洞在30 公尺處時,僅能見到一個黑點或外圍輪廓,尚無法確知是否 為坑洞,尚不足以進行認知反應,而約在10公尺以內(一般 而言),才可真正確認其為坑洞,此時,可行之認知反應時 間約僅有0.86秒,明顯小於2-2.5秒,意即騎士並無足夠的 認知反應時間,遑論採取有效的反應行為,以避免事故之發 生。(後略),由上述說明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法 排除其與路面坑洞有直接之關聯性。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 屬如下:1.鋪面坑洞之維護管理機關或單位,未能及時修補 路面坑洞,是為肇事原因。2.曾文將騎乘機車,夜間行經路 面坑洞,不及反應失控倒地,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9至205頁),經兩造請求補充鑑定,結論為:「 不管是路面坑洞、人孔蓋、路面標字、躺臥在車道行人等, 在白天均是在近距離才能清楚識別,然晚上需更近距離才能 清楚識別。理論上路面坑洞長約0.6公尺、寬約0.45公尺, 深度約5公分,當機車騎士離其約5、10、15、20公尺時,因 騎士的眼睛離地高約1.5公尺,其視角可表示如下(略), 由以上計算得知,離坑洞15公尺時,其視角約5.71度,離坑 洞20公尺時,其視角約4.29度,因人的立體視覺(來自兩眼 視差)在5度以下,即無法正確分辨標的之景深及形狀。換 言之,大於15公尺以上即很難正確判定坑洞與騎士之距離及 坑洞的形狀。(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29分, 而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2項記載:「光線」 為晨或暮光,表示事發時尚有暮光。然而,經查110年8月14 日之日落時間為18:30分,顯示案發時間已非常接近夜間( 略),因路面坑洞本就不易識別,在正常之光照下(白天) 距離10-15公尺以上就不容易發覺路面之坑洞,遑論在暮光 之情況下,進一步而言,倘案發時尚有暮光,坑洞可行之認 知反應時間最多亦僅有0.86-1.32秒,明顯小於2-2.5秒(一 般人夜間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意即機車騎士對於路面上 之坑洞並無足夠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 避免事故之發生。是原鑑定意見尚需予以維持」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1至349頁),故原告曾文將確實因騎車行經系爭 坑洞導致摔倒受傷,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抗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坑洞位置繪測錯誤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頁、第295頁),然經本院比對鑑定報告重繪圖與警察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坑洞位置水平距離距電線桿1.8公尺,垂直距道路邊界線1.9公尺,並無不同之處,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被告又辯稱原告曾文將行向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頁、第294頁),然本院交付鑑定機關鑑定之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明載:「由西向東行駛於口湖鄉金湖新港堤防」(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故應無關於行向之爭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以觀,本 件事故路段之系爭道路為被告管理,事故前數日即發生系爭 坑洞,致原告曾文將騎乘機車行駛該路段重心不穩而人車失 控倒地,造成原告曾文將受有外傷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雙 側顴骨處撕裂傷、水腦ISS=26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路段 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範圍及數額,論述如下。  ㈤就原告曾文將請求醫療費用(含增加生活上支出)284,278元 ,追加73,042元,合計357,320元部分:  ⒈依北港附醫112年7月12日院醫病字第1120002770號函檢附病 歷及醫療費用收據略以:「㈠110年8月14日急診入院至今之 病歷資料共242頁。㈡急診診斷: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2、顱骨閉鎖性骨折。3、臉頰及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 。4、髖部擦傷。5、手肘擦傷。㈢最後一次複診:112年6月5 日:傷勢恢復穩定。㈣目前無法工作。㈤目前需看護。㈥住加 護病房期間:110年8月14日至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7日 至110年9月30日、110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9日;住院次數 :5次;住院期間:110年8月14日至110年10月5日、110年12 月7日至110年12月15日、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4日、111 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4日、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㈦ 在本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醫療收費證明共13頁(合計218, 45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3至629頁),堪認原告曾 文將因系爭車禍於北港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8,452元。  ⒉被告雖就原告曾文將於北港附醫之醫療費用之特殊材料1,271 元、86,451元及病房費44,900元、6,000元、4,500元、21,0 00元、15,000元及掛號費10,900元、證明書費2,830元、其 他3,870元均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惟經 函詢北港附醫結果,北港附醫於112年11月9日以院醫病字第 1120004609號函覆略以:「㈠原告曾文將住院日期均與110年 8月14日車禍所致有關。㈡特殊材料1,271元為人工鼻(紙質 )、頸圈。特殊材料86,451元為防水透氣敷料、顱內監測器 導管(顱內壓)、電動刀片、史卓塔體外可調式壓力控制閥 、柯惠可拆除式皮膚縫合釘、人工鼻(紙質)。與治療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相關。㈢病房費部分非醫生業務無法判 斷。㈣掛號費10,900元為110年8月14日至112年7月6日歷次就 診掛號費用。3,870元「其他」費用為:4次病歷影印費800 元及每頁病歷影印費470元、2次身心障礙鑑定醫師費1,600 元及身心障礙鑑定人員費1,000元。證明書費2,830元:檢附 申請之歷次證明書共8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9頁 ),另於113年11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471號函略以:「 檢附病人所支出之病房費為家屬自行要求升等,含住院通知 單轉床記錄及自費同意書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 91頁),而本院衡酌原告曾文將自行升等病房並未提出升等 之醫師囑言之必要理由,故其特等病房一天3,600元差額、 單人病房一天2,200元差額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至於雙人 房一天1,500元之差額,本院認依原告曾文將病情尚屬合理 。而病房費44,900元、6,000元(11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 10日,共4日,每日1,500元)、4,500元(111年4月1日至4 月4日,共3日,每日1,500元)、21,000元(111年6月20日 至111年7月4日,共14日,每日1,500元)、15,000元(111 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共10日,每日1,500元)中,只 有44,900元是住17天2,200元房型,5天1,500元之房型(見 本院卷三第357頁),故差額37,400元(計算式:2,200元×1 7=37,400元)應予扣除,而其餘「特殊材料費」、「證明書 費」、「其他」等依上開回函足認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⒊依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27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050260號函 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因肢體無力於110年10月5日至本 院復健科住院治療,其最後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之日期為11 0年11月10日,其當時仍肢體力量不足,僅勉強站立無法行 走,需要專人照顧。病人初次至本院復健科就診日期為110 年9月24日,其復健治療為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10日, 此期間內顯然無法工作,因病人後續未再繼續回診本院復健 科,故本院無法說明病人110年11月10日後之病況。另查, 病人自110年10月5日起迄今於本院住院一次,住院期間為11 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9日(共計36天),該次住院病人並 無入住加護病房該次住院醫療費用實收金額為20,248元」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  ⒋被告雖抗辯「部分負擔一」12,151元、「部分負擔二」4,201 元不知如何計算,是否為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然經本院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113年3月 1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64號函覆略以:「外傷性腦出血 導致肢體無力符合病人之情況。部分負擔係指保險對象到健 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時,必須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用,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條文規範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 用如下:急性病房:30日以內,百分之十;逾30日至第60日 ,百分之二十;逾60日起,百分之三十。本院提供之醫療費 用明細僅會列出病人住院期間所有費用明細,病人之住院部 分負擔計算方式如下說明:病人住院期間110年10月5日至11 0年11月9日共36天。⑴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3日住院部 分負擔比率為10%,病人住院實際健保金額為121,501.01元 ,故部分負擔(一)為12,151元。⑵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1 月9日住院部分負擔比率為20%,病人住院實際健保金額為21 ,007.13元,故部分負擔(二)為4,201元。」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71至172頁),堪認原告曾文將因系爭車禍於嘉義長 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0,248元均為必要醫療費用。至於被 告雖抗辯上開金額包含差額病房費用應予剔除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12頁),然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病房費用並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曾文將之醫療費用為201,300元(計算式:218,45 2元+20,248元-37,400元=201,300元)。  ⒍原告曾文將另請求起訴狀附表2各項增加生活上支出(見本院 卷一第18至22頁),除去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外勞代辦費 部分另計外(如起訴狀附表2編號1至113中,編號1、34、42 、44、49、56、102),被告對其中24項有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20頁),故以上不爭執者合計29,405元(見本院卷一 第18至22頁),有爭執者原告則主張均為必要費用,經本院 將兩造有爭執者之意見製作如附表所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 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 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本院審酌原告曾文將所受上揭傷勢,原 告提出被告有爭議之上開支出,除杏一背心袋、依必朗抗菌 潔膚液、漱口水、悶燒鍋、看護單人床等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外,其餘均應為合理必要之費用,此部分為14,403元。是 加計其餘起訴狀附表2各項費用,堪認原告曾文將請求增加 生活上支出43,808元(計算式:29,405元+14,403元=43,808 元)為有理由。  ⒎綜上,原告曾文將請求醫療費用加計增加生活上支出金額245 ,10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1,300元+43,808元=245,108元 )。  ㈥原告曾文將請求看護費用(已支出及將來支出)3,626,950元 :  ⒈被告辯稱原告曾文將只是智能障礙,並非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無聘請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惟經本 院向原告曾文將主要就診醫院即北港附醫函查結果:原告曾 文將可能需終身看護,有該院112年12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2 00051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7頁),且原告曾文 將之障礙等級於111年4月11日、112年3月24日鑑定時均為第 一類重度障礙,家中行動方式為輔具行走需陪伴、戶外行動 方式為推手動輪椅需陪伴,工作記憶有困難。有雲林縣政府 112年5月23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22306120號函檢附身心障礙 鑑定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28頁)。衡諸原告曾 文將之心智缺陷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而受輔助宣告,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308號卷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曾文將請求看 護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原告曾文將於110年8月1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曾文將 自110年9月30日聘用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2,444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曾文將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 年9月30日時約71歲8個月,以71歲計算,依110年全國簡易 生命表(全體)計算餘命尚有約15.75年,故原告曾文將看 護費用之支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88,299元【計算方式為:2 69,328×11.00000000+(269,328×0.75)×(11.00000000-00.00 000000)=3,188,298.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75[去整數得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加計辦理外勞證件費用2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合 計為3,210,299元。  ⒊又原告曾文將於聘請外勞前,已支出看護費用110年9月10日 至同年月20日看護費用22,000元、110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7 日看護費用15,400元、11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看護費 用1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88、95頁 ),被告固抗辯其中11,000元看護費用支出期間110年9月30 日至110年10月5日與聘用外勞期間重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0頁),惟原告主張因外籍看護剛來不熟悉故請看護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43頁),衡諸原告曾文將之 病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況原告曾文將並未請求其餘期間由 家屬看護之看護費用,故本院認原告曾文將之看護費用(已 支出及未來支出)應以3,258,699元為可採(計算式:3,210 ,299元+22,000元+15,400元+11,000元=3,258,699元)。   ㈦原告曾文將交通費79,310元  ⒈原告曾文將主張自口湖鄉至北港附醫復健77次,業據其提出 起訴狀附表1及復健治療療程卡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 頁、第第61至73頁),應可採信。而依原告曾文將之傷勢觀 之,自不能期待其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故原告曾文將主 張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可採。  ⒉又原告曾文將雖未能提出車資證明文件,惟其自承係由其女 即原告曾玉芳載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此部分由 家屬載送雖未實際支出車資,但仍可請求相當於車資之損害 。  ⒊本院衡酌自原告曾文將口湖鄉之住處至北港附醫搭乘計程車 預估車資550元,原告曾文將主張單趟515元,來回1,030元 ,並未逾越必要範圍,故依此計算,就醫交通費用應為79,3 10元(計算式:1,030元×77=79,310元)   ㈧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曾文將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目前仍因腦 傷後遺症,遺有記憶力受損、數字障礙之情形而受有輔助宣 告,足見原告曾文將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曾文 將國小畢業,從事養殖漁業,年薪約75萬元,為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三第54頁),且原告曾文將之 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7頁),本院衡酌上情 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文將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⒊本件原告曾文將已記憶力受損,經輔助宣告,難以共享天倫 ,屬對原告蔡專、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 原告曾玉芳基於配偶、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 而原告蔡專不識字,為家庭主婦,原告曾煥昇為大學副教授 ,年薪約190萬元,原告曾煥讚為消防隊員,年薪約150萬元 ,原告曾隆昌為消防隊員,年薪約120萬元,原告曾玉芳高 職畢業,與原告曾文將一同從事養殖漁業,年薪75萬元,為 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4頁、卷三第54頁), 且其等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至467頁),而 除原告蔡專、原告曾玉芳與原告曾文將同住外,原告曾文將 其餘子女均已成年,於外地工作且事業有成,故本院衡酌上 情,認原告蔡專、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 原告曾玉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原告蔡專80萬元、原告曾煥昇30萬 元、原告曾煥讚30萬元、原告曾隆昌30萬元、原告曾玉芳40 萬元之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㈨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管理欠缺,已如前述,被告雖抗 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於河川區域內行駛 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 全。」,故原告曾文將係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鑑定報告已 明文依當時天候、光線,及坑洞之大小,難以避免系爭車禍 之發生,故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車違規之有利事實, 僅以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空言原告未自行注意安全云云,難 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自無依上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餘地。  ㈩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文將騎乘於防汛道路上,應受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關於速限之限制,然防汛道路並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道路,而原告曾文將之速度,經 鑑定結果約為每小時40公里,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難認有 何自陷危險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該地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應為30公里,原告曾文將時 速40公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亦非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1日送達 被告,擴張聲明狀繕本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 及被告自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三第27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及擴張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下金 額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5,583,117元(計算式:245,108元+3, 258,699元+79,310元+200萬元=5,583,117元),及自112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專8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各30萬元 ,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芳4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 被告抗辯 原告回應 本院判斷 12 杏一背心袋(大) 3元 非必要費用 用以攜帶所購買之醫療用品。 不列計 27 杏一背心袋(中) 2元 非必要費用 用以攜帶所購買之醫療用品。 不列計 30 凡士林潤膚乳液 189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潤膚乳液。 31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44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32 漱口水 269元 非必要費用 因無法自理,用於口腔清潔。 不列計 35 (新)諾沛天然食物營養牛奶 90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38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89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40 (新)諾沛天然食物營養牛奶 90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41 杏一背心袋(中) 2元 非必要費用 用以攜帶所購買之醫療用品。 不列計 43 營養素 1,35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45 力增飲 5,12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46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09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47 美國凡士林 185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凡士林潤滑保護 51 約束帶 250元 非必要費用 為避免病人滑落,用左揭物品固定於床上,以安全。 54 凝膠座墊 600元 非必要費用 用於輪椅上,避免滑出輪椅外。 55 移位腰帶 1,000元 非必要費用 病人復健時使用,避免病人跌倒。 70 悶燒鍋 850元 非必要費用 嘉義長庚復健科醫生建議家屬煮軟爛食物。 不列計 71 看護單人床 2,800元 非必要費用 看護休息時用。 不列計 76 立攝適 180元 非必要費用 凝稠劑加入飲用水,避免嗆到。 86 立攝適快凝寶晶澈配方 180元 非必要費用 凝稠劑加入飲用水,避免嗆到。 87 立攝適增稠粉 399元 非必要費用 凝稠劑加入飲用水,避免嗆到。 90 福爾耳溫槍 1,350元 非必要費用 為監控病人之生理狀況,俾得以適時處置。 103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44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107 福爾血壓機 1,800元 非必要費用 為監控病人之生理狀況,俾得以適時處置。

2024-11-26

ULDV-112-重國-1-20241126-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相 對 人 劉坤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0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8日 329,401元 326,401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J018834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5

CYDV-113-司票-2012-2024112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8、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因智能障礙,且心智年齡及道德感發展不足,並具衝動 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錡、陳慶霖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保管單領據各1份。  ㈣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贓款等照片及 擷圖共21張;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照片及擷圖共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2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7668卷第51頁)。又被告 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0、251、252號案 件審理中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 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依該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 過去無精神病史,亦無精神病症,情緒無明顯週期起伏,但 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罹患糖尿病多年,其認知功能 不佳,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思考理解判斷等能 力較常人為差,道德感發展不足,其曾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 罪受有期徒刑之處罰,知道偷竊是不對的行為,但以其智能 、服刑矯正之學習效果,可能會因時間久而遺忘,其有依賴 性,無形的約束力較少,其因智能較低,想法受限,沒有想 到合法解決問題的辦法,亦未能預期觸法後果之嚴重程度, 加上其原有衝動性,更降低其思考判斷及衝動控制之能力, 推測其於竊盜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此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犯罪動機、行 為情狀、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判決所載之鑑定結果,認被告 就本件犯行應與前案犯罪時之心智狀態大致相同,即其係因 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2 罪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數次入監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 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其 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其2次竊盜犯行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 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部分且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 持,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 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 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 前揭贓物保管單領據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李政錡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340元得手(已發還李政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於113年7月23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街00號旁,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陳慶霖所有現金400元得手。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5

ULDM-113-虎簡-29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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