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期照顧中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陽 輔 佐 人 張薰瑋 指定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246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純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純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9294號 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依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81-ELV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均已發 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 ,併考量被告於113年5月2日經醫師診斷屬中度失智,目前 於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 衡鑑轉介與報告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易 字卷第103、131至133頁),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易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竊取 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目前因失智症於長期照顧中心接受 照護。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81-ELV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均 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8號   被   告 張純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純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林依 依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啟 動該機車電門而騎乘離去,後經林依依發現報警,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機車、鑰匙均已發還與林依依)。 二、案經林依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純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無故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無故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查獲時相片 證明被告被查獲時穿著與監視器拍攝到竊取上開機車之人、停車後步行之穿著相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機車手把採證到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二、核被告張純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簡-2169-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減輕至三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從小到大由爺 爺、奶奶及叔叔陳○龍帶大,聲請人未見過相對人,現相對 人住安養中心,卻要求聲請人負擔醫療照養責任,顯不公平 ,且聲請人另有老婆跟小孩要扶養,亦無力負擔相對人在安 養中心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否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減輕或免除聲請事實 ,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甲○○於民國75年5月1日結婚, 育有兩名子女乙○○、陳○華(均已成年),相對人自自聲請 人75年出生後至91年間,均與甲○○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 共同生活,合計16年,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本件並無減輕 或免除之事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依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110年至111年所 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78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相對人為長期臥床,無法言 語表達,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復有臺中市私立安宜田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所回覆本院之113年10月4日113安字第01130 0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5頁),足認相對人無足以維 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證人即聲請人 之母甲○○所證述「本件聲請人乙○○在家中是排行老大,當時 我照顧他的情形跟我之前的證述的內容一樣,相對人在89年 之後就一年回來一次,之後就沒再照顧小孩、沒有拿錢回家 的內容一樣。」、「(提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8號裁 定影本,之前陳○華也是要對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的時候,是否有到庭作證?)我有到庭作證。我當時是證述我 跟相對人同住的情形,91年之後就沒有同住,91年以後小孩 子都是跟我同住,及相對人在89年之後就沒有拿錢回家,之 後孩子都是由我單獨照顧。」等語,核與證人陳○龍到庭所 證述「聲請人出生之後,相對人對聲請人的照顧情形,我知 道,...,當時因為聲請人是大孫子,阿公阿嬤會比較疼, 所以有時候會來來去去到我家住。可是到89年之後,也就是 921大地震之後隔一年時,聲請人就常住在爺爺家,相對人 沒有拿錢給我父母親,相對人很少來看聲請人,但是聲請人 之母親甲○○來看聲請人的次數比較多,聲請人住到國中三年 級便離開,由甲○○帶回去照顧。」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 依證人陳○龍前開所證述之「聲請人係因為大孫子緣故,阿 公阿嬤會比較疼,所以有時候會來來去去到我家住,且聲請 人之母親甲○○來看聲請人的次數比較多」等情,足認聲請人 係因受爺爺、奶奶之疼愛,才會與爺爺奶奶同住,雖相對人 較少前往探視,然亦與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從小到大由爺爺 、奶奶及叔叔陳○龍帶大,聲請人未見過相對人等節不符, 是聲請人所稱其出生後因相對人疏於照顧而由阿公、阿嬤或 陳○龍扶養,以此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屬 無據,至相對人雖另稱:證人甲○○於前案免除扶養費的案件 是證述91年之後相對人才沒有拿錢回來,且與證人陳○龍所 證稱並不知悉相對人有無賭博等節,證述矛盾云云,然證人 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788號聲請人陳○華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證述「(法官問:你與相對人何時分 居?)小孩國小四、五年級就分居,我沒有記那時候民國幾 年」、「(法官提示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73號判決並告以要 旨,依判決是91年分居是否如此?)對」、「法官問:77年 至91年這段期間相對人有住在家裡,但相對人白天工作,沒 有拿錢回來,很少帶小孩出去玩,也沒有買日用品?)對, 都沒有拿錢回家,都是我做美髮工作,賺錢養(誤載為拿) 小孩,91年分居後就再也沒有看過相對人,89年是一年才回 家一次」(見本院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788號卷60頁至第62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述之相對人在89年之後就一 年回來一次,之後就沒再照顧小孩、沒有拿錢回家等情,尚 無歧異,再者證人陳○龍就相對人有無沉迷賭博一節,亦僅 證稱略以「我不知道,我很少看到丙○○(相對人)」、「我 不知道,之前沒注意」等語,亦難以此遽論其所證述相對人 有無賭博一節,與證人甲○○證述相對人沉迷賭博內容迥異, 而認甲○○所證述前節不足採信等節,稍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對於聲請人於成年前之生活及成長,並 非全然未負擔扶養責任,毫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 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故本件尚未達完全免除扶 養義務之程度。  ㈣再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業如 前述,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及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考量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供扶養費用及其與聲請人之同住期間約 10餘年及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盡完全扶養及照顧之責 ,親子關係薄弱,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顯 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為75年次之年齡,正 值青壯年,身體健康,有工作謀生能力,暨考量相對人生活 所需,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相處期間、情形及扶養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6

TCDV-113-家親聲-859-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 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2之長姊A0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入住長期養護中心,每月所需療養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政府補助款每月10,000元 後,尚需自行負擔22,000元,惟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已無現 金或存款可支應上開費用,聲請人雖勉力維持,亦漸感壓力 沉重。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21分之11),系爭土地屬農地且地處偏僻,農作不易,數 年來任其荒蕪而無實際收益,今適逢買家願出價承買,共有 人欲一同出售持分以獲取較有利之價格,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所分得之價金可支付其療養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實 屬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胞妹A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 ,及指定A02之長姊A0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以認定。又 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17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份為證,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經醫師診斷為腦病變患者,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目前入住養護中心,每月需自行負擔部分療養 費用之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繳款明細收據6紙在卷可稽,堪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確有照護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是基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A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處分其名下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2

TNDV-113-監宣-777-20241212-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石春梅 關 係 人 林春美 林月霞 石鎮臺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石登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5年3月23日死亡)間 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石春美前於民國57年3月2 5日為收養人石登興、石陳秀英收養,茲因聲請人前於113年 8月20日與養母石陳秀英辦理終止收養,嗣石陳秀英於113年 9月4日死亡,而養父石登興則早於85年3月23日死亡,爰依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石 登興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石登興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石登興已 於85年3月2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石登興 與石陳秀英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據聲請人於 113年11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略以:我的生父在20年前過世 ,生母10幾年前過世。本生家庭之手足中,大姊過世,三姊 也是出養,我跟二姊、四姊都有聯繫。養家之手足則是有2 個哥哥,大哥過世,二哥住在安養院。我沒有繼承養父的財 產。因為二哥沒有子女,於5年前中風住於安養院,因安養 院每年都會安排二哥前往鑑定,需要繳交鑑定費用,都是由 我負擔,且二哥有卡債,銀行都會來詢問二哥住在何處,我 也擔心日後銀行會向我催討,我想回歸原生家庭,二姊、四 姊都同意等語,有本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之 養家與本生家庭之手足丙○○、乙○○及石鎮臺等人亦均同意本 件終止收養關係,此有關係人丙○○、乙○○出具之同意書以及 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3年11月25 日113安新(老)字第078號檢附之石鎮臺對被收養人返歸本 家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 石登興之收養關係,其動機並無不當,又查無終止收養有何 顯失公平,而使現尚生存者之權益受到損害之情形,因此, 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石登興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2

ULDV-113-養聲-45-20241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刪除「日間自然光 線」;證據部分補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他卷第5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非輕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腦部感染並 居住於長期照顧中心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被   告 李昭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文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61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鼓山三路口,欲左轉駛入鼓山三路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施曉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 意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施曉嵐因此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併右足第4趾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及 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施曉嵐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昭文固於偵查中沉默而未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業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承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貿 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施曉嵐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佐,且上揭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歷歷,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6張等為證,足證告訴人指訴內容堪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2

KSDM-113-交簡-193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潘福來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陳紫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益舜 追 加被 告 陳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60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下稱萬安長照中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紫綺,有宜蘭 縣政府函及宜蘭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可稽,陳紫綺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 林益舜給付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駁回林益舜對該部分 之上訴,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上訴人對林益舜提起第三審 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三、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 加。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113年9月4日追加陳 紫綺為被告,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四、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萬安長照中心追加之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萬安長照中心自103年6月3日由林益 舜、陳紫綺及訴外人林慈心合夥經營迄今,其與林益舜為不 同之主體。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淑秋、林益舜及其母 即訴外人陳月女於106年9月10日共同簽署系爭借據,係以陳 月女為借款人、林益舜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該借 據「公司名稱」後雖記載萬安長照中心之名稱並蓋印,惟自 整體文義觀察,無從認定萬安長照中心有擔任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上訴人所提證據,亦均不足證明 萬安長照中心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從而,上 訴人請求萬安長照中心應與林益舜連帶給付借款餘額新臺幣 701萬7,18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核 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 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007-202412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ARANDIA CRISTINA UMALI(中文名:克里提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 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 造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書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 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固籍設於嘉 義市東區,惟該址為寄存送達,且被告於辯論期日並未到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資料顯示其已於113年10月1日受僱 於臺南市某長期照顧中心,已難認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又 該長期照護中心之地址核與其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 果記載有臺南市安南區之地址相符,堪認被告之住所地為臺 南市安南區無誤,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1

CYEV-113-嘉小-666-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蘇美娥 住○○市○○區○○路○○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美娥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 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3-10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7-6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1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7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35-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1-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3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第59頁)、存簿(更卷第157-159頁)、報酬證明(更 卷第77、321頁)、每月工作紀錄(更卷第79-87頁)、薪 資明細(更卷第6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59-261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83-18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阿春檳榔1 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27,598元(計算式:248,383÷ 9=27,59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租金7,000元)乙 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9-95頁)、存款人收執聯( 更卷第97-10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自113年1月起須扶養母親陳孋姬,每月支出扶養 費8,651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陳孋姬係39年生,其與離異之前配偶即聲請人 父親蘇明福(104年11月22日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 子女,而聲請人胞姊蘇美雲業於112年12月24日歿乙情, 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65-16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7 1頁)可佐。   ⒉母親陳孋姬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罹思覺失調症,屬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業,原與胞姊 蘇美雲同住,由胞姊照顧,112年12月1日起於臺中市私立 溫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每月支出月費30,000元、乳 清蛋白費850元,外甥自112年12月起每月負擔15,000元, 111年3月起迄今領取補助、給付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 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5 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9-181頁)、 身障證明(更卷第125頁)、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 第161頁)、住民證明書(更卷第119頁)、養護中心收據 (更卷第121-124、275-278、323-325頁)、醫療費用收 據(更卷第327頁)、存簿(更卷第127-133頁)、與外甥 對話擷圖(更卷第267-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 更卷第24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25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315-317頁)附卷可考,以陳孋姬財產、收入、 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 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兄蘇天助為臨時工,已失聯,而未負擔 母親扶養費,惟蘇天助陸續有投保勞保之紀錄,有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27頁)可證,聲請人復未就其胞 兄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蘇天助對 於其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⒋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惟衡諸 陳孋姬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 護機構費用、乳清蛋白費用等共計30,850元(計算式:30 ,000+850=30,850),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身障補助,及外甥每月給付之15,000元後,再由聲請人 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試算:(30,850-1,762- 5,437-15,000)÷2=4,32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5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4,326元後,剩餘5,969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6,291,058元(調卷第65-84、91頁),扣除國 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47,088元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3年【計算式:(6,291,058-347,088 )÷5,969÷12≒8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4,622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2,46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阿春檳榔工作收入 111年3月至12月 269,160元 112年 325,500元 113年1月至9月 248,383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250元 2 身障補助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3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3月至12月 每月1,630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1,762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08-20241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杜祖義 兼 特別代理人 杜彭女妹 原 告 杜榮蘭 杜榮春 杜繼枏 杜繼杶 杜繼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賴玉娟即臺中市私立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賴姿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3時,在 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 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衛材費用與生活耗材費用,其中111年5月8日 、13日向美德耐購買而支出之191元、603元重複請求,請確 認是否更正?  ㈡依杜祖義之病歷資料顯示,杜祖義於108年起即有使用尿布之 記載,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成人尿布、看護墊所支 出之費用,與本案事故有何關聯性?  ㈢另就111年11月24日購買之護具、111年6月7日購買之乳製品 、111年6月12日購買之乳製品及醫療化工各為何,並請將該 等產品照片送院。  ㈣請逐一說明請求所支出費用之醫療衛材、生活耗材與本案事 故之關聯性?並請提出所請求之營養奶粉、百仕可復易佳營 養素、杏輝金碘、巴蒂特藥膏、灼膚星藥膏、血紅素、諾沛 天然營養配方照片及營養成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0

TCDV-112-訴-1427-20241210-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祥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林哲弘 訴訟代理人 王昭欽 被 告 GIANG THI HUE江氏慧 MA THI THUY 麻氏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GIANG THI HUE江氏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二、被告MA THI THUY 麻氏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GIANG THI HUE江氏慧、MA THI THUY 麻氏水均為原告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工,於原告機構從事看護 工作,此有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可證(聘僱期間被告GIANG THI HUE江氏慧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 被告MA THI THUY 麻氏水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 日止)。且被告二人亦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乙紙,切結書內容 約定,被告同意一旦發生逃跑之情事,願依約定給付賠償金 額。現被告於聘僱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 且行蹤不明,迄今仍無音訊,被告違反前開約定甚明,基此 ,原告自得依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9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GIANG THI HUE江 氏慧應給付原告90,000元;被告MA THI THUY 麻氏水應給付 原告9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被告居留證、切結書、行政院勞委會聘僱核准函、逃 跑通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堪予認定 。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 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 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GIANG THI HU E江氏慧應給付原告90,000元,被告MA THI THUY 麻氏水應 給付原告90,0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0

PCDV-113-勞簡-99-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