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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周明玲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 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 莊文鋒、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martin)」、「 CVC-TW客服」、「JackyGao(高建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Jacky」佯稱教導原告投資股票,使原告加入投資股 票群組,依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artin)」之指示下 載投資平台並註冊「CVC」帳號,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 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CVC客服經理(martin)」指 示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 原告並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予冒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被 告收取上開金額後,即前往莊文鋒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之住處,將款項交與莊文鋒,致原告受有195萬元之財 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CVC平台畫面、原告與「CV C客服經理(martin)」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契約書翻拍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4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 兩造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截圖、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偵訊及審理筆錄可參(見刑 事案件警㈠卷第3至11、31至42、49至50、63至183、105至10 8頁,偵㈡卷第65至67頁、偵㈢卷第48至49頁,金訴卷第33至4 2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就詐欺犯行坦承不諱。又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 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 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向原 告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95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之行為顯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關連,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附民卷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16點17分許 30萬元 2 112年4月19日16點12分許 30萬元 3 112年4月21日17點53分許 40萬元 4 112年4月28日16點41分許 20萬元 5 112年5月5日16點29分許 75萬元 合計 195萬元

2024-11-01

TNDV-113-訴-1505-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皇翰 被 告 劉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8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1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為屏東縣○○鄉○○路00 0號,惟兩造已約定有關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第1條、第21條 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 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1月14日起至11 7年11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 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如未 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借款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 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按逾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1.72加計百分之0.575後為百分之2 .295計算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20,803元,及自113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個人非 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指標利率表、放款(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暨回執聯、退件信封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30

TNDV-113-訴-143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林聖堯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 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 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   ,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   ,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 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向原告稱其所 經營之信心野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信心野球公司)有10-2 0%股份將釋出、10%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潤每半年 結算1次、去年獲利為201萬4,525元云云,原告遂決定認購 股份20%,並於111年4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信心 野球公司帳戶,惟被告收受款項後,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落實讓原告入股,也未依約定每半年結算獲利分紅,原告乃 決定退出,被告亦表示同意,並於112年12月4日承諾「我會 全額退給你的,股利也會照算」,另稱會於113年過年前後 分2次償還,詎料此後便無下文且失聯。爰依前述兩造於112 年12月4日達成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40萬元及預估此2年間原告應獲分潤10萬元,合計50萬元 。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契約不成立,因被告迄未將原告登記 為公司股東,也未與原告落實經營信心野球公司,亦未提示 帳本及分紅,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屢經原告催告履行,被 告仍置之不理,兩造同意原告退股即表示合意解除投資契約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40萬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有其戶籍 謄本可稽(調字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其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 稱被告當初曾向其表示回來臺南一併處理,故本件契約履行 地應為臺南市,且被告出生地亦於臺南市,也經常返回臺南 市東區之生母住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有管 轄權云云(調字卷第37頁);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佐證 ,且核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調字卷第17 、21頁),其中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再本件投資糾 紛所涉之信心野球公司,依該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與變更登 記表顯示,其設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調字卷第15、39至43頁),亦非本院轄區。是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結果,實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定有債務履 行地一節屬實。至原告所稱被告出生地為臺南市與被告經常 返回臺南市乙節,定法院之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則被告 出生時係在何處與其是否時常往返該地,均與法院管轄權無 涉,原告此部分容有誤解。是依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30

TNDV-113-訴-1981-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立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被 告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鉞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商字第11300285420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定或 另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黃立融 ,此有臺南市政府113年7月15日府經商字第11300432370號 函檢附之天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81頁),依上開規定,天鉞 公司之清算人為其解散登記時之唯一股東黃立融,黃立融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即公司負責人。是本件原告以黃立融為天 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天鉞公司於112年5月12日邀同黃立融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7年5月12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A)加計週 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如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依約主張加速 到期者,未清償本金應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 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下稱指標利率B)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3.5機動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亦相應調整。本件 借款因有9.5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故分2筆列 帳管理,即有信保之950,000元,與無信保之50,000元。詎 天鉞公司於113年3月12日繳款有信保債務之當期利息(本金 則未繳),與無信保債務之當期本金與利息後,即未再為清 償,因原告銀行計息為算頭不算尾,故上述當期本息期間為 113年2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止,依此,天鉞公司之欠繳利 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12日,另違約金起算日部分,因天鉞公 司就有信保部分並未繳足本金,故當期即屬違約,應自應繳 款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算違約金,無信保部分則因其當期 有繳足本息而未違約,故係自未繳之次期約定攤還日即113 年4月12日起算違約金。又天鉞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 告於113年7月11日主張加速到期。是依前述指標利率A、B按 兩造約定之加碼利率機動計算之結果,天鉞公司尚積欠原告 本金846,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立 融為天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連帶負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指標利率A、B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3至59、93至10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41,670元 113.3.12 113.3.26 2.17% 113.4.13 113.7.10 0.2295% 113.3.27 113.7.10 2.295% 113.7.11 清償日止 6.79% 113.7.11 113.10.12 0.679% 113.10.13 清償日止 1.358% 2 804,656元 113.3.12 113.3.26 2.17% 113.3.13 113.3.26 0.217% 113.3.27 113.7.10 2.295% 113.3.27 113.7.10 0.2295% 113.7.11 清償日止 6.79% 113.7.11 113.9.12 0.679% 113.9.13 清償日止 1.358% 合計 846,326元

2024-10-30

TNDV-113-訴-163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任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 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受 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   ,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 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 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 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定有明文。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表意 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 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 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向 聲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 准予家事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C-005)、假扣押程序(   申請編號0000000-C-003)、家事二審(申請編號0000000-C -006)、家事三審(申請編號0000000-C-031)、家事更一 審(申請編號0000000-C-027)訴訟代理之扶助。上開扶助 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 開法律扶助取得1,290,790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 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28,000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 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28,000元。惟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 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皆因招 領逾期而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 旨,上開書件已達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內容 之客觀狀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相對人迄未清償,為 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 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28,000元,及自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向聲請 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 家事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C-005)、假扣押程序(申請 編號0000000-C-003)、家事二審(申請編號0000000-C-006   )、家事三審(申請編號0000000-C-031)、家事更一審(   申請編號0000000-C-027)訴訟代理之扶助。上開扶助案件 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 律扶助取得1,290,790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之律 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28,000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 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28,000元,嗣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皆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結算審查表(回饋金)、相對人 戶籍謄本、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 第1號和解筆錄、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辦案進行簿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相對人因前開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聲請 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 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饋全部律師酬金及 必要費用12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該文件於113年7月11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   ,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21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該函於113年9月12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乙情   ,雖有前揭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可稽   ,然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我國,迄未返臺,有其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寄送之 上開文件並未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上開文 件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未能到達相對人,難認業已合法送達, 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未於催告函所載期限內如 數繳納回饋金,即與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有別。從 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相對人 應給付之回饋金128,000元,及自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30

TNDV-113-聲-198-2024103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2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90元,及其中新臺幣44,339元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0-30

TNEV-113-南小-1326-2024103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干凡茜即胤鑫資產管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昌田 被 告 蘇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1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如 下: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 爭房屋)101室(下稱101室)恢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101室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計算 至113年8月7日止之電費1,108元【計算式:(113年8月7日 電表度數16,632-被告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每度電4元= 1,108元】,並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返還101室之日止給付 使用電費(計算方式為以被告返還101室點交時之電表度數 扣除16,632後之度數乘以4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部分 應以101室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113年 度課稅現值為243,500元,該屋為3層樓建築,每層隔3為間 套房,共計9間,被告承租之101室位於1樓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財稅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財稅局新化分局113年10月18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2690 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暨平面圖、系爭房屋格局簡圖 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47至51、55至59頁), 是101室之交易價額應估計為27,056元(計算式:243,500元 ÷9間=27,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㈡部分係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租金費用,爰不併算其價額。聲明㈢部分 應以已特定之電費金額1,108元,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64元(計算式:27,056元+1,1 08元=28,1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30

TNEV-113-南簡補-46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康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在案   ,並於民國113年4月9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 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司催字第71號卷宗審認無訛。 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發行公司 年度/代號 股票號碼 股數 001 康蔡麗華 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4/NB 8-10 30 002 康蔡麗華 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4/NC 3-7 50 003 康蔡麗華 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4/ND 2 1000 合計 1,530

2024-10-29

TNDV-113-除-282-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和浚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列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9

TNDV-113-破-5-20241029-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廖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0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9元,及其中新臺幣28,011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0-28

TNEV-113-南小-130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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