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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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王明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張漢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王明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16

HLDM-113-原附民-81-2024101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許芮樺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張漢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許芮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16

HLDM-113-原附民-98-20241016-1

單聲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扣押物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鈺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5日14時30分許,為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9月1 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之現金,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核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C板 2片 2 贓款 新臺幣2,390元

2024-10-11

HLDM-113-單聲沒-9-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志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案僅涉二罪,可資酌定之幅度有限,認無必要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陳志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4日16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 113年3月4日20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0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0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2024-10-11

HLDM-113-聲-505-2024101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添來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8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鄉○○ 街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31)日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至7 時1分間某時,途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因違規跨越 雙黃線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7時1分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添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且甫於000年0月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 緩起訴期間,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HLDM-113-花原交簡-243-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卜勇征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 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 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卜勇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審理中。而被告又因罹患缺 血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有嚴重構音困難、失語症,於 112年5月2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加護病房,復於同年6月28 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依賴 無法自理及表達,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3 號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該裁定附卷(見卷第4 5-46頁)。嗣被告仍經同院診斷其患有敗血性休克,於113年 7月22日入院,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完全臥床狀態,生活 功能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法說話表達等情,有該院同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卷第54頁)。綜上,依被告目前之 身體及意識認知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07

HLDM-113-易-201-20241007-1

花交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張淑娥 李光華 李宛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阮氏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阮氏翠娥因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過失傷害案 件案件,經原告張淑娥、李光華、李宛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07

HLDM-113-花交簡附民-6-20241007-1

交重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戴昌慶 戴曉薇 戴小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楊正祥 億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依玲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楊正祥、億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戴 昌慶、戴曉薇、戴小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04

HLDM-113-交重附民-2-20241004-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1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楊正祥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39分許,駕駛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下稱中油東區營 業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 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36號中油慶豐昌加油站前,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其原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快慢車道路段往右 變換車道欲駛出路外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 隔,並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戴陳桂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楊正祥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楊正祥 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靠右,欲右轉進上開加油站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戴陳桂枝之機車之並行間隔,並讓右側直行之 戴陳桂枝先行,而貿然靠右,楊正祥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而不慎 與戴陳桂枝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戴陳桂枝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多重頓創,當場無呼吸脈搏,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楊正祥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因上開過失 而與被害人戴陳桂枝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惟否認就 上開車禍應負全部責任,辯稱:本案是發生在空地,我有打 方向燈,被害人沒有注意到我的車,也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15時39分許,駕駛中油東區營業處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36號中油慶豐昌加油站附近, 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靠右,欲右轉進上開加油站時, 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 ,並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靠右。適有被害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右前側,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而不慎與被害人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重 頓創,當場無呼吸脈搏,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戴昌慶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花蓮縣消防 局急診救護單、車籍查詢、駕籍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 1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33460號函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2年7月13日北監 花站字第1120234107號函、同年7月20日北監花站字第11202 41629號函及所附車籍查詢單、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 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中油東區營業處花蓮供油服務中心 油罐汽車行車記錄日報表及相關路線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及罪名,然其所辯亦無可採 :  ⒈被告之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大貨車車身尚未 完全駛出路外進入加油站內,仍有部分車身在花蓮縣吉安鄉 中央路2段上,而該路業經認定為花蓮縣吉安鄉都市計劃內 道路用地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花蓮縣警察局113年6月21 日花警交字第1130031210號函所附之花蓮縣政府112年9月5 日府建土字第1120178750號函及所附地圖錄附卷可憑(院卷 第141-145、190-191頁),堪認本案車禍發生地仍屬道路, 是被告辯稱本案並非發生在道路上等語,尚無足採。況被告 亦坦認本案縱認定發生在道路外,其仍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 (院卷第224頁),則案發地點是否為道路,並不影響被告 有過失乙節。  ⒉被告之大貨車欲轉進加油站開始往右切,與直行之被害人之 機車距離越來越靠近時,被害人之機車車尾煞車燈有亮起, 且被害人之機車亦有往右偏離其原本之直行方向等情,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院卷第189-191頁),堪認被害人 應有注意到被告之大貨車向其靠近,惟最終仍因被告未注意 到被害人之機車而發生碰撞,尚難認被害人有何過失。且花 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本案案發地點若屬道路範圍,則 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6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33554A號函、同年6月15日 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33554B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被 害人有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 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顯 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且 無可回復,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有 過失,惟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仍否認應負完全之責任,綜合上 開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HLDM-112-交訴-34-20241004-1

毒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某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 月17日1時30分許,警察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不諱,並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052 5021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日執行 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 表存卷可稽,是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3年。又衡以被告同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因未能履行緩起 訴所附之條件(即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等情, 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1 3年5月3日花心防字第1130000711號函所附之緩起訴附命戒 癮治療結果通知書、該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緩起訴處分 書、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聲請 人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 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認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04

HLDM-113-毒聲-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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