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滋庭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
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851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李
冠諭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235號裁定選任陳凱翔律師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原告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裁定、聲請承受訴訟狀
(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卷第85、123至127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李冠諭自95年4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三部業務處
業務專員乙職,負責原告公司雲林、嘉義及臺南等區域保健
品銷售及推廣,其有將經手之銷售款項,依原告公司規定,
按時繳回原告公司指定帳戶之義務。原告公司自112年7月間
發現李冠諭經手之銷售款項繳款進度異常,有多筆帳款未按
時繳回之情事,嗣後李冠諭坦承其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未繳
回之銷售款項,並於112年8月9日於原告公司所查得之未繳
回銷售款項明細表上逐一簽名確認。原告公司持續追查,李
冠諭未繳回之銷售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3,851元。
李冠諭於本院112年勞專調字第95號112年12月28日之調解程
序中,已承認原告公司本件請求,且表示願意負責。李冠諭
於訴訟中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5
號裁定選任陳凱翔律師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
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3,8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寄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蕭嘉豪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具狀陳稱:李冠諭生前對於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無爭
執,故其亦無意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銷部業務專案報告書、被告未繳回之銷售款
項明表、任職同意書為證(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卷第1
9-45頁;下稱調字卷),且李冠諭生前於112年12月28日勞
動調解期日,亦不否認侵占原告主張之銷售款數額(見調字
卷第73-74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3,85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
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調字卷第65頁),則原告依前揭
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3,851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DV-113-勞訴-13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