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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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輔 佐 人 王笙容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輝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9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路面邊線外側之行人陳鑄濱, 林俊輝因而失控人車倒地,適有林年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俊輝後方,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林年進亦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皮 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林年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年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53 頁至第55頁),並有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9頁 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2年11月9日準 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59頁至第1 60頁、第165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交 易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當知悉,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另本案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 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具有肇事責任,此有成大基金會 113年1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07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95頁至第255頁)。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騎乘機車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前行,因其一時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違規原因、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其所受傷害亦有疏失且肇責較 高。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易 卷第9頁)。  ⒋被告自陳智能障礙學校高中畢業之學歷,具有中度身心障礙 ,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已過世,現與母親同住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1頁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交易卷第28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  ⒌被告自案發後始終堅稱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雖至本案事 故送成大基金會鑑定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生、心理損 害,惟已依民事第一審判決結果提存6萬9,570元之損害賠償 金(見交易卷第276頁至第281頁、第292頁至第293頁本院11 2年度岡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之 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表示本案歷時已久,被告始終不願和解,請求本院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310頁)。  ㈣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依,然審酌案發迄今已 3年餘,期間歷經多次調解,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酌以告訴人之傷勢非微,本院 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交簡-2201-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菘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為50日,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拘役70日(計算式:50日+20日= 70日),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其居所、同年10月28 日寄存送達其戶籍地,而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 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拘役刑,刑度尚屬輕微,可認受 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應 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 112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66號 113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66號 113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91號 【已執畢】 2 傷害 拘役50日 113年1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 113年6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 113年7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07號

2024-11-29

CTDM-113-聲-1203-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國賢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靳保田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凃國賢(下稱被告凃國賢)前 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與被告即告訴人靳保田( 下稱被告靳保田)曾為鄰居,因兩人間存有嫌隙,被告凃國 賢、靳保田竟於民國111年3月21日0時32分許,在被告靳保 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前,各自基於傷害之犯 意,被告靳保田以徒手毆打被告凃國賢之頭部、手腳及身體 ,致被告凃國賢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 頭皮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頭部鈍傷 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凃國賢則以徒手毆打被告靳 保田,致被告靳保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 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凃國賢、靳保田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凃國賢、靳保田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凃國賢、靳保田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其等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被告凃國賢、靳保田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209頁至第2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29

CTDM-112-訴-348-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啓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啓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6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7分許,應予更正 ),趁無人注意之際,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北港 謝肉粽」(起訴書誤載為神農路92號,應予更正),徒手竊 取林碧蓮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皮夾1只,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碧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案經林碧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蓮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被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38頁至 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1號、第1377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2月9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 整矯正簡表、上開前案裁判書、執行指揮書等資料為證(見 易卷第71頁至第96頁、第273頁至第275頁),並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竊盜案件,卻再犯本 案竊盜罪,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顯然未能汲 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 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守法意 識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實屬不該。    ⒉被告本案竊得裝有3,000元皮夾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多次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85頁至第310頁)。  ⒋被告自陳罹患口腔癌末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三類 、第五類),暨其未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健康及生活 狀況(見易卷第5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及第59頁、 第281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資料)。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能將所竊得之物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 易卷第67頁)。  ⒍被告表示不會逃避,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 錄)。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皮 夾1只及現金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67頁),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TDM-113-簡-2625-20241129-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郭惠玲 代 理 人 吳森豐律師 被 告 涂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9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涂振發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郭惠玲則為相鄰路段365地號土地(下稱36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365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有5條涵管 (由南往北依序編號為第1條至第5條涵管),用以疏通排水 使用,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旗山圳第一幹 線(下稱大排水溝),竟仍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8月間, 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5條、第1條至第4條涵管,足以生 損害於聲請人,並妨害聲請人行使365地號土地之排水權利 ,被告涉犯毀棄損壞、強制等罪嫌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應有以下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㈠被告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5條涵管,客觀上已造成該涵管 喪失排水功能,主觀上亦具有故意,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內部 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且使用磚塊及鋪設鐵蓋,未 影響自來水及排水功能等語,惟此屬事後之回復行為,並不 影響被告行為時已成立之毀棄損壞罪。  ㈡涵管係作為排水之用,而需經過多筆土地,且涵管並非必毀 損或變更其性質始能與土地分離,縱第1條至第4條涵管有經 過被告本案土地下方,亦不因此而附合於土地,成為土地之 重要成分,其性質上仍屬聲請人所有之獨立之物。是被告僱 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1條至第4條涵管,客觀上已造成該涵 管喪失排水功能,主觀上亦具有故意,自該當毀棄損壞罪。  ㈢被告僱工破壞聲請人所有之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行為,已侵 害聲請人就被告本案土地所享有之鄰地排水權,並間接使聲 請人之自由意思受到壓制,自應認定被告有以強暴方法加諸 於聲請人,而構成強制罪。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毀棄損壞、強制等罪嫌,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 年5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9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 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5號,認原處分並無 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其父親收受後,復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6日,末日 為113年8月2日)內之同年7月29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 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 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相鄰路段36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365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有5條涵 管,用以疏通排水使用,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 近之大排水溝,竟仍基於毀棄損壞、強制之犯意,先於112 年2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施作排水管工程時,以機器、 器械等工具,挖破聲請人在365地號土地所有之第5條涵管, 並埋設排水管入內,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復於112年8月間 ,再次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施作排水管工程時,以機器、器械 等工具,挖破第1條至第4條涵管,並灌入混凝土及放入磚石 等物,致令其排水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聲請人365地 號土地之污水,無法經由上開涵管排放至大排水溝,足以生 損害於聲請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365地號土 地之排水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 損壞、強制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僱工開挖上開涵管,以及填堵 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事實,然係因被告有設置排水管之需求 ,始於112年2月間,僱工施作其與聲請人土地交界處之第5 條涵管工程,並有依聲請人舅舅之要求,將內部之塑膠水管 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且使用磚塊及鋪設鐵蓋,未影響自來水 及排水功能。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被告於開挖第 5條涵管施工後,有以磚塊及鋪設鐵蓋之方式,恢復該處之 外貌,是尚難認被告於開挖第5條涵管之際,主觀上有何毀 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  ⒉又第1條至第4條涵管材質為鋼筋混凝土,埋設在被告本案土 地下方,而與被告本案土地附合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1 條有關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應由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取得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所有權。故被告為鞏固地基, 而將第1條至第4條涵管以水泥填堵,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為 整地行為,核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此舉為間接對物 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亦非毀棄損壞聲請人之物,自 與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損壞、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無從論以上開罪名。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棄損壞、強制 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僱工進行排水管工程後,第5 條涵管即喪失排水功能,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於開挖第5條涵管施工後,有以磚塊及鋪設鐵蓋之方式 ,恢復該處之外貌,是被告主觀上既無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 故意,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毀棄損壞罪責。  ⒉聲請人所設置之第1條至第4條涵管,既確實經過被告本案土 地下方,於設置前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支付被告償金, 佐以第1條至第4條涵管材質為鋼筋混凝土,埋設在被告本案 土地下方,而與被告本案土地附合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 1條有關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已屬本案土地之一部分 。從而,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使用,僱工開挖、填堵上開涵管 ,乃所有權人管理所有物之合法權利行使行為,亦非毀棄損 壞他人之物,自難成立刑法第354條、第304條之毀棄損壞、 強制罪責。  ⒊本案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執詞再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首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然查:  ⒈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為相鄰路段36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365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有5條涵管,用以疏通排 水使用,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大排水溝。 又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8月間,僱工進行排水管工程,將 第5條涵管內部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且使用磚塊 及鋪設鐵蓋,並以水泥填堵第1條至第4條涵管等情,業據雙 方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土地、36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雙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 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間,僱工施 作其與聲請人土地交界處之第5條涵管工程,並依聲請人舅 舅之要求,將內部之塑膠水管改裝為不鏽鋼水管一情,業經 認定如前,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 就此,被告既已於施工後,依約定換裝不鏽鋼之水管,更以 磚塊及鋪設鐵蓋之方式,恢復該處之外貌,尚難認被告於施 工當下,主觀上有何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是此部分尚 乏積極事證,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棄損壞第5條涵管之故 意,逕論以毀棄損壞罪名。  ⒊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 ,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 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 固定性、繼續性及一定功能性關聯,相依為用,而成為該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 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而所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 物而言,分離如足造成附合之動產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第1條至第4條涵管早自76年間即已埋設完成,並 均經由被告本案土地下方,通往鄰近之大排水溝等情,據聲 請人自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可知上開涵管埋設在本案 土地下方迄本案被告施工時,已逾35年之久,係為供365地 號土地排水之用而設,顯具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固定、繼續 在本案土地下方,與土地相依為用,且非暫時性之存在甚明 。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第1條至第4條涵管之內部照片所示, 可見各該涵管係以鋼筋混凝土堆砌而成,體積非微,並與本 案土地緊密接連,分離勢必將造成各該涵管或本案土地之毀 損,此有上開涵管之內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至第 89頁),揆諸前揭說明,第1條至第4條涵管應屬本案土地之 重要成分,而失其獨立性,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所 有權範圍,自及於上開涵管無訛。基此,被告在本案土地上 僱工將第1條至第4條涵管以水泥填堵之整地行為,核屬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間接使聲請人之自由意思受到壓 制之情,亦非毀棄損壞聲請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54條、第3 04條之毀棄損壞、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悖,無從以上開罪名 相繩。    ⒋末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 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 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3條 前段、第7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 所有之365地號土地如有排水需求,而必須通過被告本案土 地,自應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對於被告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然聲請人既已將上開涵管埋設在本 案土地下方,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支付償金,尚難認被 告有何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情。況且,被告曾就上開爭議委託 律師正式通知聲請人,明確表明被告願意提供其所有之366 地號土地最南側位置(即由大門圍牆外之地下通過),供聲 請人排水使用,此有善長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善長字第 11200731168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益 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棄損壞之故意,亦無惡意侵害聲請人權 利之情,已甚明灼。    ⒌準此,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所涉毀棄 損壞等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又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輔以本案事證 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 、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經檢察官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 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 高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 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 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29

CTDM-113-聲自-48-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金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692號、第18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 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金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92 號、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屬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 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 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 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違法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4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 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與新 鎮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其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情, 為被告所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其中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14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是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個 ,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 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其中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法律上原因無法追 訴其犯罪,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16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

2024-11-29

CTDM-113-單禁沒-21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兼衡其所犯各罪 之被害人有別,犯罪時間間隔非近,酌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 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 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3年,各刑合併 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6年(計算式:3年+3年=6年), 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有期徒刑3年 103年12月24日至106年7月11日間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19號 113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19號 113年3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55號 2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有期徒刑3年 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3月4日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113年5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113年9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85號

2024-11-29

CTDM-113-聲-1216-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筆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 8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郭文筆與郭威成、邱國誌、邱國文素不相識,邱國誌與邱國 文為兄弟關係,並與郭威成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1月22日 11時58分許,郭文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 回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巷子旁之倉庫時,見 郭威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致其無法停車,遂以腳踹郭威成上開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 適遭邱國誌目睹並轉知邱國文、郭威成後,三人共同前往找 郭文筆理論,邱國誌並攜帶長條鐵撬1支。郭文筆見狀,即 自前開自用小貨車内取出其所有之柴刀1把,追趕並欲攻擊 邱國文,郭威成、邱國誌遂將郭文筆圍住,與郭文筆發生拉 扯及推擠後將郭文筆壓制在地,再分別徒手毆打郭文筆頭部 及身體(郭威成、邱國誌涉犯傷害罪嫌,因郭文筆撤回告訴 ,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郭 文筆因遭郭威成、邱國誌攻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 柴刀與郭威成、邱國誌拮抗,郭威成、邱國誌見狀,復與郭 文筆纏鬥並欲奪刀,而在一旁之邱國文見狀亦上前協助奪刀 ,郭文筆與其等纏鬥、奪刀過程中,以其所持柴刀劃傷、割 傷邱國文、邱國誌及郭威成,致邱國文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 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外展拇短肌肌腱斷裂、尺側側韌帶斷裂 併皮膚撕裂傷、左手第四指屈指淺肌肌腱斷裂、屈指深肌肌 腱斷裂、左手第五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右手腕尺側屈腕肌 肌腱斷裂併皮膚撕裂傷、右手第五指屈指淺肌肌腱斷裂之傷 害,邱國誌因而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小腿 表淺性傷口8公分、9公分之傷害,郭威成因而受有右側無名 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郭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爲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細故,即率爾 傷害告訴人邱國文、郭威成、邱國誌等3人(下稱告訴人3人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刀之手段及告 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程度及所需復原之時間等情 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曾與告 訴人3人達成調解,惟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3人, 是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 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 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 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 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 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爭執情緒不佳 ,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而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 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邱國文,致告訴人邱國文受有上開犯罪事 實所示之傷害。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邱國文達成調解,惟 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邱國文,彌補告訴人邱國文 所受之損害,是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 價等語(見簡上卷第10頁)。又告訴人邱國文亦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現場、傷勢照片,以及其就本案犯 罪情節、量刑之意見,此有告訴人邱國文刑事陳述意見狀、 庭呈書狀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7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 103頁)。惟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已爲成 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 率爾傷害告訴人3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刀之 手段及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程度及所需復原之 時間」、「被告雖曾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惟未能依調解 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3人,是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等情,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犯後 態度及未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等情,暨告訴人邱國文所受傷 勢等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 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登燦、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TDM-113-簡上-104-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滋庭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 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851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李 冠諭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235號裁定選任陳凱翔律師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原告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裁定、聲請承受訴訟狀 (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卷第85、123至127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李冠諭自95年4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三部業務處 業務專員乙職,負責原告公司雲林、嘉義及臺南等區域保健 品銷售及推廣,其有將經手之銷售款項,依原告公司規定, 按時繳回原告公司指定帳戶之義務。原告公司自112年7月間 發現李冠諭經手之銷售款項繳款進度異常,有多筆帳款未按 時繳回之情事,嗣後李冠諭坦承其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未繳 回之銷售款項,並於112年8月9日於原告公司所查得之未繳 回銷售款項明細表上逐一簽名確認。原告公司持續追查,李 冠諭未繳回之銷售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3,851元。 李冠諭於本院112年勞專調字第95號112年12月28日之調解程 序中,已承認原告公司本件請求,且表示願意負責。李冠諭 於訴訟中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5 號裁定選任陳凱翔律師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 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3,8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寄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蕭嘉豪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具狀陳稱:李冠諭生前對於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無爭 執,故其亦無意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銷部業務專案報告書、被告未繳回之銷售款 項明表、任職同意書為證(見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卷第1 9-45頁;下稱調字卷),且李冠諭生前於112年12月28日勞 動調解期日,亦不否認侵占原告主張之銷售款數額(見調字 卷第73-74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3,85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 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調字卷第65頁),則原告依前揭 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3,851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DV-113-勞訴-131-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19 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具狀自承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穆正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0月23日 蘆警分刑字第1120034195號函檢附之曾馨瑢警詢筆錄、本院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⑵審酌被告年紀輕 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以情感詐欺方式詐取告訴人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致告訴人身陷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官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9號   被   告 穆正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臺南○○○○○○○○新化辦公處      )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正傑與曾馨瑢前經網路交友軟體「LEMON」認識後交往,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穆正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曾馨瑢佯以要轉錢給員工、公司客戶 指定帳戶等理由,不斷地向曾馨瑢索要金融帳戶,致曾馨瑢 陷於錯誤,先於民國110年8月3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旋 即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穆正傑(曾馨瑢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再由穆正傑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於110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對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穆正傑遲未 依約定返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經曾馨瑢告知要處理 警示帳戶事宜,惟穆正傑仍置之不理,嗣穆正傑音訊全無後 ,曾馨瑢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馨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正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穆正傑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曾馨瑢所交付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有再轉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馨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被告曾馨瑢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17號偵訊案件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曾馨瑢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張家榮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17號偵訊案件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穆正傑並非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張家榮之事實。 4 被告穆正傑與告訴人曾馨瑢間之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書中推論下列事實: ⑴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關之對話紀錄內容,明顯可見證人穆正傑諉以其與被告兩人已是男女朋友、會一直陪伴被告、請求被告相信等虛詞以取信被告,藉以假借轉錢給員工、公司客戶指定帳戶等尚屬合法之名義,不斷向被告索要帳戶。 ⑵又參以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將戶籍遷回娘家,並於交付帳戶後不久之110年11月5日與元配兩願離婚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83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原有婚姻關係生變,其於婚姻失和之際,渴望新戀情填補心靈並予以關愛慰藉。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穆正傑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我還能....說什麼」、「你已經...不愛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1頁)、「那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你會跟我討債嗎」,可知縱證人穆正傑單方屬虛情假意、其與被告2人之交往程度未深,然被告已對證人穆正傑所扮演之「角色」有相當之感情投射及期待,始向證人穆正傑埋怨「已經不愛我」或故為「如果我們以後沒有在一起」等如同情侶間為博取關愛而使用之言語,此從被告亦曾多次向證人穆正傑埋怨遭其失約「放鴿子」(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1、322頁),或對於證人穆正傑未多加理會,僅推託「等我喔」時,被告即回應「等多久」、「等到天荒地老,新的一天都來了」等訊息可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2頁);復佐以被告與證人穆正傑除網路上互動外,至少見面2次,而在第2次見面即被告申辦本案永豐帳戶時,被告係帶同其幼女一起前往銀行,證人穆正傑亦有幫忙看顧被告幼女等情,為被告與證人穆正傑陳述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58、359、361頁;第391頁),並有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所拍攝照片(見偵字第241號卷第139頁)、其等對話紀錄(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25頁)存卷可憑,可知證人穆正傑所化身之「陳凱翔」,對被告而言係真實存在且有相當之情感依附,而願意相信證人穆正傑借用本案帳戶之說詞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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