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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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思瑜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35號、第2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思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思瑜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 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Simon Gavan」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由被告依指示轉匯予指定對象。嗣 取得上開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1.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陳慕台,向告訴人陳慕 台佯稱:其父親在馬來西亞有遺產,需要付手續費云云,致 陳慕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3日12時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0萬75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2.於111年12月18日,冒充友人「Frank Morgan」,傳送電子 郵件予告訴人黃青春,向告訴人黃青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致告訴人黃青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9日1時35分許 起,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二)被告復依「Simon Gavan」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2時17分 許、12年18分許,將告訴人陳慕台轉入之款項,轉匯10萬元 、7500元至指定帳戶內,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告訴人黃青春轉入之20萬元,於112年4月21日, 以「結清轉」方式轉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2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慕台所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 告訴人黃青春提出之ATM交易憑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帳 號提供予暱稱「Simon Gavan」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陳慕台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該人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間在網路交友平台結 識「Simon Gavan」,我們之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對方 在111年11月15日突然和我說他的日籍助理在泰國出差,需 要借用我的銀行帳戶轉帳到泰國帳戶內,我不疑有他,配合 對方指示將中信帳戶的帳號告訴他,並在111年11月29日將 對方匯入我中信帳戶內的款項轉匯入對方給我的泰國銀行帳 戶內,之後對方又於111年12月13日突然將一筆款項轉入我 的中信帳戶內,並要求我再將款項轉入上開泰國銀行帳戶, 我因為覺得不被尊重而拒絕對方後,對方稱要我將款項退回 ,並提供一個帳戶供我匯款,我當下並未起疑,就將款項退 回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之後對方又於111年12月19日轉匯 款項至我的中信帳戶內,並再度要求我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 之帳戶,我到銀行處理時,經行員告知有異狀後,就在行員 協助下將我的中信帳戶凍結,因此告訴人黃青春匯入之款項 都沒有流出等語。 五、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Si mon Gavan」,其後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分別遭詐騙集團 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慕台即於111年12月1 3日11時4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日12時許),轉帳10萬7500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遂依該人指示,於公訴意旨所載 時間,將告訴人陳慕台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 人指定帳戶,又告訴人黃青春另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公 訴意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慕台、黃青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15頁)、被 告與「Simon Gavan」之對話紀錄譯文及中文翻譯(見偵一卷 第21之2-363頁、審金易卷第41-84頁)、告訴人陳幕台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7頁)、 告訴人黃青春提出之交易明細單據(見偵二卷第45至49頁) 、告訴人黃青春之郵政存簿、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 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偵二卷第51至59頁 )、告訴人黃青春之配偶李聰誠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見偵 二卷第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黃青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被告 以「結清轉」之方式匯出至他人帳戶內,惟由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資料,雖可見告訴人黃青春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之中信 帳戶後,該等款項於112年4月21日15時6分遭「結清轉」(見 警卷第13頁),然所謂「結清轉」,係指銀行於存款帳戶經 通報警示後,為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轉出而凍結、圈存帳 戶內款項之意,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行亦函 覆以:該帳戶於112年3月29日接獲警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圈存金額為200,019元,本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於112年4月21日將該 帳戶之剩餘款項200,000元返還匯入告訴人黃青春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前開函文所附之警 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告訴人黃青春之銀行存 簿封面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堪認上開款項 應係於通報警示後,經銀行圈存並發還告訴人黃青春,檢察 官此部分所認,顯係對銀行處理流程之誤會。至上開五部分 所論認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因而將其 等受詐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轉匯告訴人陳慕台受騙匯入之款項,惟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 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本 案中信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上開款項時,確具有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七、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 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 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 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可能原 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 ,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 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 所有人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 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項 ,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 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 ,主觀上是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由被告與「Simon Gava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觀 之(詳參偵一卷第21之2-363頁、中文譯文見審金易卷第41-8 4頁,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對話內容及中文譯文供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不爭執上開中文譯 文之正確性,是以下引述之譯文內容,均以中文譯文為基準 ),可見該等對話紀錄均有清楚記載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 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 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且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截圖共計長達數百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數月之久,對話內 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之工作所遭遇之困境、生活日常瑣事、 與家人之互動、晚餐之餐點等與其生活密切相關之事(見審 金易卷第55-62頁),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 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被告提出之上 開對話紀錄即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 話內容,應堪認定。  (四)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網路交友已成現代人發展人際關係或親 密關係之重要手段,在網路交友詐欺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 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 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其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 ,利用其等之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轉匯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又個人 對親密關係之想像,每隨個人之生活經驗、互動關係而有所 異,縱無實體會面之友人,如已有相當時日之熱絡互動,仍 可能發展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 Simon Gavan」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9日即 與「Simon Gavan」開始有訊息往來,而其於本案行為時, 雖與該人僅相識數月,然其等幾乎每日均有密切之互動、交 流,且於對話內容中,可見「Simon Gavan」自稱係在臺之 澳大利亞國人,其非但與被告分享澳大利亞之生活狀況,更 與被告分享其身為外國人在臺生活所遭遇之各種趣聞、生活 狀況及日常點滴,被告也多主動與其分享每日之工作及生活 狀況,「Simon Gavan」非但以「寶貝」、「寶貝女孩」、 「親愛的」等親暱語詞稱呼被告,並表明其欲與被告發展情 感關係,兩人於對話中更言及對性生活、婚姻、子女之規劃 (見審金易卷第41-66頁),而由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與「Simon Gavan」有多次語音通話之紀錄(見審金 易卷第64-76頁),其中更有多通語音電話長達數十分鐘之久 ,被告更嘗試邀約「Simon Gavan」實體會面,惟經「Simon Gavan」假意應允後託辭閃避(見審交易卷第63-65頁),綜 合上情以觀,被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Simo n Gavan」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Simon Gav an」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為近似於交往之親 密關係等節,應屬非虛。而「Simon Gavan」對被告而言, 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 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 戒之心。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Simon Gavan」向我稱其去泰國 出差,有用款之需求,並向我稱因為他的助理是外國人,有 海外匯款之限額,才請我幫忙轉錢給他,我因為相信他才將 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並於111年11月29日為他轉匯款項 等語(見偵一卷第20-21頁),而由對話內容可見,「Simon G avan」於111年11月15日11時52分,與被告進行長約5分36秒 之語音通話,其後「Simon Gavan」向被告稱「你會收到我 的錢,我會告訴你如何寄給我,寶貝」,被告回問「如果他 可以寄給我,為什麼他不能寄給你?」,「Simon Gavan」 則答稱「他是一個在日本的外國人,因為他不是公民,所以 他在國際間的匯款上有限制,他已超過他的(匯款)限額」等 語,被告應允後,即於當日12時48分,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 帳號以LINE傳送予「Simon Gavan」(見審金易卷第60-61頁) ,其後「Simon Gavan」仍持續與被告密切進行日常、親暱 之對話,直至111年11月29日13時33分,「Simon Gavan」要 求被告以網路轉匯84,000元之款項至其指定之海外帳戶(依 現有事證,無從確認該筆款項亦屬涉及不法行為之款項), 被告雖表明「我覺得對我來說把錢送給你不會那麼容易」、 「我必須對銀行職員說謊時,我會非常緊張」、「你不想解 釋嗎? 我誤解了什麼」等質疑「Simon Gavan」之語句,惟 仍配合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5時53分將上開款項轉匯至「Si mon Gavan」之指定帳戶內(見審金易卷第70-71頁,交易紀 錄見本院卷第48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提供其 帳號予「Simon Gavan」之過程,應係受「Simon Gavan」託 辭須收取海外匯款所騙,方提供其中信帳戶供「Simon Gava n」匯入款項,再行將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內,此核 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本案提供中信帳 號予「Simon Gavan」之原委及過程,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 (六)再就被告為「Simon Gavan」轉匯本案款項之經過觀察,首 就告訴人陳慕台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稱:111年12月13日「Simon Gavan」打電話通知我,跟我 說他轉了一筆錢至我的帳戶裡面,要求我將款項轉至他指定 的帳戶內,我事先完全沒有收到他的通知,覺得很不被他尊 重而感到很不舒服,便向他表明我不願意幫他轉帳,他就給 了我一個帳號,請我把錢轉回去給他,所以我就用網路銀行 將錢轉回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審金易卷第90頁)。而由 對話紀錄觀之,可見「Simon Gavan」與被告於111年11月29 日至12月13日間之對話,均未再提及任何關於匯款之事,被 告於111年12月13日11時38分,突向「Simon Gavan」質問「 是誰給我發了錢」、「我真誠地告訴你。我現在對這個(感 覺)不太舒服」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8頁),由上開情節以觀 ,可見被告稱其於告訴人陳慕台在111年12月13日11時4分匯 入107,500元之款項前,並未應允為「Simon Gavan」收受、 轉匯上開款項乙情,應屬非虛。而於被告表明其因突然收到 款項而心生不滿後,「Simon Gavan」即回稱「沒問題寶貝 」、「如果你不想為我做」、「我會給你帳號,你可以把它 送回去」、「我有點緊張和有點生氣」、「不是因為你,而 是因為我的員工犯了這樣的錯誤」、「他應該在付款之前通 知我」、「那個笨蛋只是告訴我他轉帳的總金額大約是8000 美元」等語,經被告應允後,「Simon Gavan」旋即提供案 外人林運璿(該人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13903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 號予被告,被告則回稱「我很生氣」、「我把它們全部退回 去了」、「是107500新臺幣」、「檢查帳戶,這是你的員工 寄給我的錢,你應該收到了」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8頁,案 外人林運璿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43頁),且 由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資料,亦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 2時17分、12時18分之轉帳紀錄,均註記「思瑜轉回」之字 句(見警卷第13頁),由上開事證可見,被告因突收受不明來 源之款項而心生不滿,並明確向「Simon Gavan」表明拒絕 為其轉匯款項,而「Simon Gavan」先假意應允,再向被告 佯稱請其匯回款項,並故為提供案外人林運璿之帳戶供被告 匯入款項,則被告稱其於轉匯告訴人陳慕台匯入之款項時, 其主觀上並無協助「Simon Gavan」轉匯款項之意,而係單 純依「Simon Gavan」之指示將款項「退回」乙情,應堪信 實。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明確表明不願協助「Simon Ga van」轉匯款項,其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舉止實係為「Simon G avan」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一事更無明確認知,則其是否可 預期自身所為實已協助「Simon Gavan」將款項轉至其他人 頭帳戶內,而可能涉及與「Simon Gavan」共同進行詐欺、 洗錢等不法情事,應有高度疑慮,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舉止, 遽認被告確有與「Simon Gavan」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七)被告雖於111年12月13日即已表明拒絕為「Simon Gavan」轉 匯款項,惟由上開(六)所示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係因 「Simon Gavan」將款項轉入其帳戶前,並未先行告知其而 心生不滿,方拒絕為「Simon Gavan」轉匯款項,此節亦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且於該日晚間 ,亦可見被告多次試圖與「Simon Gavan」溝通彼此間之相 處方式,並表達自身不受「Simon Gavan」尊重之不滿情緒( 見審金易卷第79-80頁),則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雖有拒絕 為「Simon Gavan」之舉,然被告之上開舉動似僅係因自覺 未受到尊重而心生不滿,而難僅憑此情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 ,已對「Simon Gavan」之款項來源有所懷疑。 (八)次由被告領取告訴人黃青春匯入款項之經緯觀之,可見:  1.由111年12月13日至15日間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數度欲向 「Simon Gavan」談話時,「Simon Gavan」或僅有簡短回覆 、或全無回應,直至111年12月15日0時46分時,「Simon Ga van」方向被告稱「我內心深處知道我想和你談話,但我還 沒有準備好進行對話。我仍感到有點傷心。我想我應該告訴 你這一點,如果你還記得我從你那裡收取帳戶的那天。我告 訴過你我的員工會匯款10,000美元,但他沒有匯款到那個金 額,因為我讓他們直接把錢匯給我這裡。 正如我之前所說 ,我的員工是日本人,他在國際轉帳方面有限制,因為他是 外國人,所以一直在利用一些當地朋友的幫助來為我轉帳, 但在這個過程中,我損失了一大筆錢,讓我很生氣,這就是 為什麼我指示他把錢匯給你,而不是使用那些在國際交易中 不誠實的朋友。 但上次發生的事情讓我感到非常失望,它 打碎了我的心,這就是為什麼即使和你交談時我也感到冷淡 。我只是需要你的一點幫助,因為我知道我可以信任你,但 結果卻走向了錯誤的方向。無論如何,我不想說太多,我想 我現在應該停下來,期待明天再和你交談」(見審金易卷第8 0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2時57分向「Simon Gavan」 稱「如果我說了什麼,你會說我根本不信任你,然後你又會 生我的氣。我不想要那樣」、「我對這筆交易感到壓力」, 「Simon Gavan」則回稱「我真的不明白為什麼你對我這麼 生氣,只是因為我請你幫忙,這樣我可以盡快完成這裡的事 情,然後回到臺灣。我甚至用語音訊息懇求你不要生我的氣 ,但我們的關係又回到這裡了」、「我昨晚一直睡不著,因 為我一直在想為什麼每次我向你求助時你都生氣,我知道我 可以幫助你,如果我處於你的位置,我也會這樣做。你讓我 有點害怕,我可能不夠開放地和你討論一些事情,這對我們 的關係可能不健康」等語句,被告在與「Simon Gavan」歷 經些許爭執後,方於111年12月19日9時50分稱「把帳號給我 ,我會做的。我只希望是同一個帳號,這樣對我來說會更容 易」等語(見審金易卷第82頁),由是以觀,被告於111年12 月13日後,雖有抗拒再為「Simon Gavan」轉匯款項,惟「S imon Gavan」故以冷淡、情緒勒索等方式迫使被告因其情感 關係而屈從於其之指示,被告方同意於111年12月19日再度 為其轉匯款項,則被告於轉匯告訴人黃青春匯入之款項時, 其主觀上仍對「Simon Gavan」存有相當程度因親密關係所 生之信賴,而「Simon Gavan」復以上開親密關係為餌,以 情感關係驅使被告同意其指示而為上開轉匯行為乙情,均堪 審認,自難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對「Simon Gavan」之款 項係屬不法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2.又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轉帳事 宜時,經行員告知該戶內款項可能有疑慮後,旋即中止轉帳 事宜,並自行將本案中信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後,立刻至警局 報案,且主動提供案外人林運璿之帳號資料供警方追緝,此 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11 頁、另案警卷第13-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3頁)可參, 而告訴人黃青春所匯入之款項,亦因而未經轉出而為銀行圈 存,嗣經銀行全數返還予告訴人黃青春乙情,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 62134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圈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5 3-57頁),由上開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察覺「Simon Gava n」所指示之匯款可能涉及不法後,立即停止為「Simon Gav an」轉匯款項,並主動向警方報案及提供其餘人頭帳戶資料 供檢警追查,因而使詐欺集團無從取得告訴人黃青春所匯入 之款項,是由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全無容任詐 欺、洗錢犯行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九)檢察官雖以:民眾至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 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 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 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 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 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現今社會上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 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 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然其 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 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 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 ,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帳或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 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而認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不確定故意既係「個人」之內心狀態,即 不宜以通案、平均人之基準概予視之,而應以個人行為當下 之活動脈絡,據以合理推論其可能之內在活動情形,檢察官 上開所認,均執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論,而僅以「社會常理」 推論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否,自難逕以上開空泛推論而執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應係遭「Simon Gavan」以網路交友詐 騙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 方說詞,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收取詐 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係屬明知 或有預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金易-146-2024111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劉柔廷 訴訟代理人 何太雄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附民-522-2024111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慶財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 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任意受陌生他人 指示提供帳戶,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曦曦」、「林震峰」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龍 肚國中之側門,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向告 訴人施柏羽佯稱:中獎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29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提轉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如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同一案件」 ,係指案件之被告及事實均屬同一而言,具體來說,一個自 然的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性、案件是 否同一,均應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 、行為態樣以及被害法益之內容等等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 之一致、類似、相近、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之評價(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規範意義,在於確保檢察官之公訴行使之安定 ,即對於經檢察官偵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不得僅 因個別檢察官對證據評價之主觀心證差異,即任意更動已確 定之偵查結果,以保障當事人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合 理信賴,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仍屬檢察官對國家 刑罰權行使之一種(亦即檢察官決定「不發動對被告進行追 訴、刑罰之決斷」),基於刑罰權單一之考量,自不宜任意 切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事實。學說見解亦有認為,訴訟 法上犯罪事實同一性概念取決於歷史進程的自然觀點,判斷 起訴犯罪事實是否為單一歷史進程的生活事件,關鍵在於其 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客 體、攻擊目的以及保護法益,是以,於判斷前後案件是否為 同一事實,應就該等事實之內容,實質審認其前後行為之時 間、地點、對象及侵害法益等內容,而非僅單純以其實體競 合關係,遽認前後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事實」。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涉嫌於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 國中側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他人持 該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李侯寬、黃學耶,而經警方以其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534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為由,而於113年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 年2月2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1-3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檢察官雖認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而認被告係以同一提 供帳戶行為,實施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罪行為,二者屬裁判上一罪,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認本件與前案 不起訴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 等語。然由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對照以觀 ,可見本案與前案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均係其於112年6 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之側門,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顯見前案與本案間所關 聯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涉嫌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行為 內容均完全相同,其行為之自然歷史進程近乎完全重合,且 由本案所附證據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論述之理由內容觀察, 亦可見本案檢察官決定提起公訴與前案檢察官決定為不起訴 處分之差異,僅在於個別檢察官對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檢察官據以認定上開犯 意有無之事證,則均係依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曦曦」、 「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內容,顯見本案之證據資料與前案幾乎 完全共通,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及 本案間,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為當 。而本案、前案所涉及之詐騙被害人雖有不同,然無論於本 案或前案不起訴處分中,均未見被害人受騙經過之差異,對 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之經過、主觀犯意之有無等事實有何具 體關聯,且由前案及本案檢察官之論述內容,亦可見被害人 之被害經過與檢察官認定被告犯行是否成立所憑之事證並無 關連,則被害人之差異,對前述案件同一性之判斷應不生任 何影響,自不得僅因本案與前案於法律評價上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概予認定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 ,是檢察官前開所認,尚難憑採。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概念,需依該項證據或事實與原不起訴處分既有之事證 相結合,足以使檢察官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由理論上以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例外破除規定,於訴訟法之 概念上,不起訴處分雖僅為檢察官之「暫時性決定」,而無 如同實體判決一般之既判力效力,然檢察官既係代表國家行 使偵查權之機關,其所為之處分自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 束,不宜僅憑檢察官之心證更易,即任意更易偵查結果,否 則將使當事人之權益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以,檢察官 據以重啟偵查之新事實、新證據,並非僅為形式上與原先不 起訴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相異者,而須該新事實、新證據 得以實質更動原偵查結果,並使檢察官得據以形成對被告可 能犯罪之合理懷疑為必要。 六、由本案偵查之進程以觀,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雖 曾於113年3月28日傳訊被告,惟由被告於該次偵訊之陳述內 容以觀,被告對其提供郵局帳戶之經過及主觀犯意之有無, 仍陳稱:對方(即「曦曦」)一直問我要不要跟他交往,我沒 有想那麼多,我也沒有刻意去領款,需要用錢才去領,我不 承認我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見偵三卷第25-27頁),而經 比對被告此前於警詢、偵訊所陳之情節(即前案不起訴處分 所採認之證據),可見被告先前業已陳稱其係遭「曦曦」誘 使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則其於113年3月28日偵訊中對其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經緯、主觀犯意之有無之相關陳述,與 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採認之供述內容並無明顯差異,是被告於 113年3月28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難認已屬上開規範所稱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七、又前案之不起訴理由略謂「經審視被告所提出與暱稱『曦曦』 、『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取頁面,『曦曦』 表示要與被告交往,先從國外匯款給被告,復表示被告郵局 帳戶無法進行外匯業務,林震峰為金管會人員,要讓林震峰 幫忙開通帳戶的外匯業務,林震峰則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與 金融卡密碼,並傳送身分證翻拍與工作證照以取信被告,嗣 後復以匯款金額太大,要求被告必須先繳納稅款等情,此有 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而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虛偽交友或投資手法行騙之情形時有 所聞,自不得排除該詐騙集團係以交友、投資陷阱,向被告 詐得上開帳戶作為另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 」。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之理 由則略謂「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 民眾防範詐欺之常識,衡諸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現年56歲且係已婚身分,除現任配偶外 先前亦有多次婚姻,非無親密關係交往之經驗,焉會輕信隔 空交友之說詞;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2時許始加入『曦 曦』為好友,其等非但未曾見面且僅對話1天,顯無任何信賴 基礎可言,對此突然有人要求交往、要從國外匯款之異常情 事,被告竟仍於112年6月20日即依指示交付帳戶,可見被告 所為實與逕將金融帳戶交付隨機陌生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殊難 僅因被告與交付帳戶之對象曾有曖昧對話,即可扭轉其明知 該帳戶係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從而以其係信賴對 方為由,將其作為成年人應有之判斷捨棄,進而卸責,足認 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則 前案檢察官據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事證,應為被告 與「曦曦」、「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本案 檢察官據以為上開認定之事證基礎,除被告之年齡、婚姻狀 況等於前案中已呈現之客觀資料外,亦係被告與「曦曦」間 之對話紀錄內容,是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事證,與前案不 起訴處分所憑之證據完全相同,自難認本案於前開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確已有足以動搖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之新 事實、新證據存在,而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要件 相符。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 處分所載事實應屬同一案件,而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於無足資動搖原偵查結果之新事實、新事證存在之情 形下,復對被告提起公訴,應認檢察官係對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再行提 起公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對本案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金易-127-2024111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潔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41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甲○○已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另已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 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轉交他人等行為,常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之人(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先生」,供「李先生 」使用。嗣「李先生」取得上述郵局帳戶帳號後,遂於110年10 月20日某時,以電話聯繫乙○○,假冒為其姪子洪宗元,佯稱急需 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前述郵局帳戶內,甲○○再依「李先生」指示,分別於 同日11時46分、11時58分、11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海軍官校郵局臨櫃提領23萬8,000元、4萬2,000元及2萬 元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某合作金庫銀行 外,將上開30萬元全數交予「李先生」,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 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乙○○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 上卷第99、142至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 局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認被告依「李先生」指示,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30萬 元全數領出,並交予「李先生」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李先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向被 告收取款項之人為不同人,自僅能認定上述三者均為「李先 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告訴人遭詐 而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轉交予「李先生」,於 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 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 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李先生」利用被告郵局帳戶所收取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同時修正 ,而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 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 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 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回歸「從舊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李先生」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所犯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之繼 承人許○○、許○○及許○○等3人(下合稱告訴人之繼承人)達 成和解並賠付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金簡上卷第45、104、148頁)。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非無見。然:  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 ,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全數 賠付完畢,告訴人之繼承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 73至74頁)、告訴人之繼承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金簡 上卷第75頁)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金簡 上卷第10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繼承人並獲取渠等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 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納入考量,亦有不當之處。  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 審對被告本案犯行所論處之罪名存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希望能順利貸款,任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先生」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 將詐得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告訴 人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 賠付完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業如前述,又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字 卷第103、14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 章,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之繼承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之繼承人亦具狀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金簡上-12-20241115-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林婉嫆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榮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附民-235-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歆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歆妍於羈押期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已深 感悔悟,亦願意賠償告訴人黃德祥之損失,日後亦會尋找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條第2項、第1項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 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 押3月在案。  ㈡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押,有113年 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裁定諭知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惟 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命其遵守一定條件 ,應足以避免其再犯同一犯罪,並可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5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並應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間 ,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到在案。本 院審酌本案情節及被告資力、工作等相關情狀後,認保證金 金額以5萬元為當,被告聲請以上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15

CTDM-113-聲-1286-2024111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 原 告 施柏羽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00○ ○○○) 被 告 蕭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易字第1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 3年度金易字第12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5

CTDM-113-附民-309-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另案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明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馬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 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9月4日13 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志榮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33分後不久,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 賣毛重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志榮並當 場交付之,謝志榮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馬明雄,而完 成交易。  ㈡馬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 8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作為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志榮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44分後不久,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 國小圍牆旁,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1.8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志榮並當場交付之,謝志榮則當 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馬明雄,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2年9月11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 前,持搜索票對謝志榮身體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各為0.61公克、0.89公克),復經警持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馬明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與證人謝志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 錄譯文、被告及證人謝志榮使用之手機門號(手機門號均詳 卷)基本資料及基地台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證人謝志 榮之尿液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 541號、112年度偵字第25498號緩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我與證人謝志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都沒 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但有取得減少工程款之利益等語(本院 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與 證人謝志榮於112年9月4日先以LINE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數量、金額後,證人謝志榮再於同日開車到我位 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交易重量1.8公克、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證人謝志 榮於同年月10日先以LINE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後,證人謝志榮再於同日到高雄市路竹區大社國 小圍牆旁,交易重量1.8公克、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毒品、一手交錢。我販賣上述2次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志榮均無獲利,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給我 ,要我幫他拿毒品,所以我才幫他拿毒品再賣給他等語(警 二卷第7至10頁),嗣於偵查時供稱:證人謝志榮於112年9 月4日13時53分打給我說「幫我處理半錢」,15時08分我回 他說「等等我幫你處理可以嗎」,15時59分我們用LINE通話 ,證人謝志榮說到我住處,叫我幫他拿半錢(1.8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我再去找上游買價值3,000元、重量半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拿回來後,我再叫證人謝志榮到我住處 ,我將買到之毒品原封不動地交給證人謝志榮,他再把3,00 0元交給我。又證人謝志榮於同年月9日20時18分許先用LINE 打給我,但我在忙沒有接,我隔天18時17分才打給證人謝志 榮,他問我說是否方便幫他跑一趟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我大約在同日19至20時去找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 日22時44分後某時在大社國小圍牆邊將購得毒品原封不動地 交給證人謝志榮,這2次我都是幫證人謝志榮調貨,我承認 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志榮2次等語(他字卷第14至16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坦承其與證人謝志榮間 係有償交易,但均強調自己並無從中獲利,再佐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前,即有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情形(詳後述),足見被告於為前開供述時,亦甚清 楚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間之區別。然被告於此情形下,於同 次偵訊中,再經檢察官訊問:「若是檢察官最後認定你的行 為是販賣毒品,是否承認?」此一問題時,被告乃係回答: 「我承認。」,且為此部分供述時,未再有否認營利意圖之 相關答辯,不論被告當時改口自白犯行之動機、原因為何, 均應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承認為必要,故檢 察官以被告於前開偵訊後,又具狀否認其所為應論販賣毒品 ,而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應有誤會。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述行為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 節亦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且自白過程中又有前 述反覆其詞,辯稱自己並未獲利之情,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 之減讓幅度,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柯嘉信,並指出其 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柯嘉信提供匯入購毒款項之中信 帳戶(帳號詳卷)(警二卷第11至14頁,他字卷第14至15、 17頁,偵卷第36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依被 告前揭指述,因而查獲柯嘉信之真實身分,此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87 800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 )。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112年9月4日15時59分前某時許 、同年月10日19時至20時許,分別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八邑檳榔攤向柯嘉信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各3,000元予柯嘉信(他字卷第1 4至15頁),而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4645號、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4日15時許,其通聯基地台位 置離八邑檳榔攤約有10至20分鐘左右之車程,另於同年9月1 0日,其上述門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則曾有距離八邑檳榔 攤不到5分鐘車程之情形(本院卷第73至76頁)。另被告並 曾於112年9月21日匯款2,0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10,000元 至柯嘉信指定之帳戶,辯護人因此主張:「被告手機基地台 位置與其所述與柯嘉信交易毒品之地點相近,並有被告匯款 予柯嘉信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柯嘉信 乙節並非虛偽陳述,且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與柯嘉信有毒品 往來」。  ⒊惟依據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被告柯嘉信辯稱: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馬明雄,馬明雄有於112年9月初和我借2,000 元,同年9月上旬時和我借10,000元,之後才會匯款到我指 定之帳戶。而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本院 另審酌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 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八邑檳榔攤尚有一定距離,至多僅得佐證 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至八邑檳榔攤附近,尚難遽認被告於 上述交易時間曾與柯嘉信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 告縱使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柯嘉信,然金錢給付之原因 多端,要難僅以被告與柯嘉信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即謂被 告供稱其曾於上述時間分別向柯嘉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可採。另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進行偵查 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柯嘉信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犯行,因而對柯嘉信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6頁),益徵本案尚難認定柯 嘉信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⒋是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無法認定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 柯嘉信為其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要難認本案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檢察官雖對被告供稱之柯嘉信為不起 訴處分,惟被告於警詢時,已盡其所能提出其與上游柯嘉信 之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如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又本案 係因112年9至10月間至被告住處從事工程之工人即證人謝志 榮知悉被告有毒品來源,因而拜託被告幫忙向上游拿取毒品 ,致使被告觸法,另被告父親得知被告涉犯毒品相關不法犯 行後,選擇以輕生方式向被告表達抗議,故被告迄今均未再 與毒品有任何接觸,也積極從事正當之工作,請考量被告犯 後深具悔意,其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已不敢再犯,以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獎勵供出毒品上游之立法 精神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 9至110頁)。然: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 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 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 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同條例第17條1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性 ,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被告犯後深具 悔意、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不敢再犯及本案有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均與其犯罪客觀情狀及罪刑 間之相當性、比例性無涉,至多僅得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與 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何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 有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較鉅,斟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6頁),以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在法院審 理期間,即再犯上述2罪,然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 間亦僅相距6日,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本案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其持用之0 0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謝志榮聯繫( 他字卷第1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一卷第83至97頁)、被告上述手機門號及證人謝志榮 使用之手機門號基本資料及基地台位置(偵字卷第21至28頁 )存卷可參,而被告持用上述門號之iPhone手機業於112年1 2月1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113 年度偵字第2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 執行搜索扣押在案,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3至 51頁),足認另案扣得之上述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2次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謝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 (警二卷第7至9、86至87頁,他字卷第14至15、48至49頁) ,可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3,000元, 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訴-122-2024111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煜中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煜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蘇煜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 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蘇煜中與「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1月某日」,應予更正),傳送簡訊予李秋吟,內 容為教人投資,並以LINE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e 」、「包羅萬象」聯繫李秋吟,佯稱可在Bit-C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秋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1月17日13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 正),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至蘇煜中申設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蘇煜中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前金區中華四路149號1樓」,應予更正) 新光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含李秋吟所匯上述款 項),並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阿豪」,以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秋吟發覺遭到詐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蘇昱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簡上卷第96至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秋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告訴人遭詐 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轉交予「阿豪」,於修正 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 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 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⒋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同時修正 ,而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 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 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 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回歸「從舊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不知道借帳戶給「阿豪」會涉及詐欺 ,當時沒想這麼多,想說朋友介紹沒怎麼樣等語(偵卷第13 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乙 節未為肯定之供述,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 參與之犯行情狀,相較於隱身幕後指揮規劃、實行詐術或機 房等核心人員,實為共犯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 惡性較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為輕,且被告參與之分工行為單一 ,並於犯後願意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02號 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審金易卷第59、61至62、66頁),足認被告犯後甚 有悔意,而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 犯行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已如前述,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即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本案與本院112年金 簡字第485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 件等語(金簡上卷第53、9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由被告一次將數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出,再全數轉 交予「阿豪」,可知本案與前案係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原審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審判,係屬違法判決,且被告前 案之緩刑宣告將因本案遭論罪科刑而被撤銷,形同對被告雙 重加重科刑之不公平判決,重大侵害被告之權益,請求撤銷 原判決等語(金簡上卷第55、102至103頁)。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 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 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 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 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 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對本 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7日13時 6分許,將其遭詐騙之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而依前案判決 書所載,前案之告訴人吳伊芮係於111年1月間某日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2時21分 許,將其遭詐騙之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金簡上卷第37至42 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時間,基於各別之犯 意,分別對本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吳伊芮施用詐術,並各 自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上述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各具獨 立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 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雖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予「 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一次詐得款項後轉 交予「阿豪」等行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與「阿豪」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屬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即應對於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即被告 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別對本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吳伊 芮實行詐術並侵害個別財產法益,而各別成立犯罪之結果共 同負責。另就行為個數而言,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既屬 共同正犯關係,即應以整個共犯結構,判認其行為個數,而 如前所述,本件共犯係分別對本案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吳伊 芮施用詐術,則二者顯非僅有一行為甚明。準此,本案告訴 人與前案告訴人吳伊芮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之時間 、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同,即應各自成立犯罪,而非犯罪 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至為明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 無據。  ㈢再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 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 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 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必然將因本案判處罪刑而遭撤銷,況本 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判處罪刑,自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 無足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非無見 。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 如前述,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從而,被告 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 對被告本案犯行所論處之罪名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 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 詐得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阿豪」,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惟念及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不法罪 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 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 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字卷第101頁),以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一空轉交予 「阿豪」,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金簡上-73-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譽薰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譽薰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1 1年易字第230號),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扣押聲請人所有IP HONE XS MAX手機1支在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230號判決確定,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關於聲請人被訴犯行部分,業已完全脫離本 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有關上開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應由 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12

CTDM-113-聲-128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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