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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T LAM(中文姓名:阮必林 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7、13813、15524、 22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07、2896、29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AT LAM(中文姓名:阮必林, 下稱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 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王妤月、楊宜修、王偉丞、陳和 慶、蘇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林淑貞、呂宗翰於警詢 中之證述;㈢告訴人王妤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Instagram 留言擷圖、被害人林淑貞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 被害人呂宗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 楊宜修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王偉丞提供之網路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和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網站擷圖、告訴人 蘇雅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㈣上 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該帳戶確於上開 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利用為收取及提領 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之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是我 在學生時使用的,後來工作改成銀行的薪資帳戶,郵局的我 就沒有用了,越南名字「THANG」綽號「阿勝」的朋友(下 稱阿勝)跟我借用郵局帳戶,我有交給他且跟他說郵局的帳 號密碼,阿勝有還我,後來郵局提款卡跟著錢包一起遺失, 之後我接到警察通知我說詐騙,我有跟警察說明我提款卡遺 失,並想到阿勝知道我密碼,我便詢問他,他那時否認,但 我把交易明細給他看,他才承認他有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郵局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妤月 、楊宜修、王偉丞、陳和慶、蘇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 人林淑貞、呂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13367號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22116號偵卷第15頁、2407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289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2905號偵卷第9頁至第10 頁、1381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15524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且有告訴人王妤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暨社群軟體Instagram留言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林淑貞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害人呂宗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宜修提供之網路轉 帳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羅東分行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偉丞提供之網路交易成 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和慶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暨投資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蘇雅茹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 (1336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9頁;13813號 偵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背面;1552 4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37頁;22116號偵卷第2 2頁至第29頁;2407號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 至第19頁;2896號偵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 第27頁;2905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第29頁、第31頁背面、第35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863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 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2月1日至1 12年6月1日)、112年11月8日儲字第1121248596號函附查詢 變更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09年5月 28日至112年11月5日)各1份附卷可佐(13367號偵卷第30頁 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9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並無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 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 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 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及洗錢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共犯或幫助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 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共同 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 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 、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 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 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 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㈢被告就其郵局帳戶為何遭他人利用致生本案結果,其於警詢 中先稱:我於111年4月間去7-11超商買東西…錢包放在置物 箱上,後來公司叫我去辦居留證及工作證,我才發現錢包不 見了,當下就去移民署重新辦居留證,並因為薪轉問題掛失 華南銀行帳戶,郵局的因帳戶內沒錢且沒有在使用,就沒有 去掛失等語(289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2905號偵卷第7頁 至第8頁、2211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陳稱: 我於109年就學時,打工單位叫我開郵局帳戶,之前很常作 為匯款使用,後來到佳邦公司實習就沒有用郵局帳戶,111 年5月間,遺失居留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 款卡,這些證件放在皮夾一起遺失,我有去移民署掛失居留 證,也有去華南銀行掛失提款卡,但郵局提款卡還沒有遺失 前有借「阿勝」使用,我不確定是不是「阿勝」拿的,所以 跟警察說遺失等語(13367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那個郵局帳戶是我在學生時使用的 ,後來工作後改成銀行的薪資帳戶,郵局的就沒有用了,我 朋友「阿勝」跟我借用郵局的帳戶我有交給他,也有跟他說 郵局的帳號密碼,「阿勝」用完有還我,後來郵局提款卡跟 著錢包一起掉了,之後我就接到警察通知我說詐騙,我有跟 警察說明我提款卡遺失了,那時候才想到「阿勝」知道我密 碼,我有詢問我「阿勝」,但那時候他否認,但我把帳戶明 細給他看,他才承認他有使用,他也把那張郵局提款卡賣給 別人,這是我於112年10月30日在地檢署作完筆錄以後,我 詢問「阿勝」的,這邊還有聊天紀錄,聊天紀錄是越南語, 我不知道「阿勝」現在在哪裡,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以後,「 阿勝」就把我的帳號封鎖了,現在也聯絡不上「阿勝」等語 (原審卷第63頁、第194頁、第249頁)。被告就關於郵局帳 戶資料由第三人使用之原由,雖因時間經過致部分細節有所 模糊,然關於本案重要之點,即曾將其郵局帳戶借給同為越 南籍之男子「阿勝」使用,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之供述內容 大致相符,尚無齟齬。   ㈣被告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第一階段自109年5月28日開戶後 至110年8月間,於每月10日左右均有1筆「憑證轉帳」或「 跨行匯入」存入,期間也均正常分次小額提領使用至下一次 款項匯入,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銀行帳戶之方式大致相符 ,其後在110年8月20日使用郵局帳戶餘額僅剩6元後,該帳 戶相當時間均無款項進出處於靜止狀態;第二階段自111年1 月起至111年6月止,該帳戶又開始有款項進出,然使用方式 與之前截然不同,均於同日匯入款項後立刻提領,且僅有在 111年1月6日、同年3月13日、4月12日、4月28日共4次存入 、提領款項;第三階段則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 止,期間高達數十次同日匯入款項後立刻提領之情形,金額 在1千元至3萬元金額間不等,且均為金融卡感應交易;嗣於 112年4月14日起即開始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儲字第1121248596號函附 查詢變更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查詢期 間:109年5月28日至112年11月5日,13367號偵卷第51頁至 第61頁)。互核被告自述該郵局帳戶原先為其薪轉帳戶,而 其自110年年底轉換工作後,薪轉帳戶變更為華南商業銀行 即未再使用郵局帳戶;其後111年2月至3月間有借郵局提款 卡予「阿勝」使用,「阿勝」用完亦有歸還,迨於111年5月 份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確實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 示內容相符,即第一階段為被告薪轉帳戶、第二階段則為被 告偶爾借予他人短暫使用、第三階段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合 理規範內使用,雖被告稱借予「阿勝」使用之時間有些許誤 差,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知其郵局帳戶借給「阿勝」使用後, 主觀上得以預見該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犯 罪工具。   ㈤被告為88年出生之越南籍人士,於107年4月至111年2月間在 臺灣就讀大學,於本案案發當時年紀尚輕且社會歷練並非豐 富,其於原審供稱:其於111年1月起跟「阿勝」住一起時, 「阿勝」說他沒有在公司實習,帳戶被鎖不能用,朋友匯款 需要可以提款的ATM卡,所以才跟我借,111年1月6日、111 年3月13日、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28日匯入之款項均為 阿勝所使用,他都是單次使用完就還給我,我再借給他,該 帳戶除了「阿勝」以外我沒有借給任何人使用等語(原審卷 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4頁至第255頁),衡情被告與「阿 勝」均為越南來臺求學或工作而具有同鄉之誼,斯時更為同 居共處之室友,他鄉遇舊,被告因此信任「阿勝」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進而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供其收取友人匯款,尚難 認有悖常情,被告辯稱曾將該帳戶借予「阿勝」使用且有告 知密碼等語,實非無憑。又被告在臺使用金融帳戶之用途均 係作為薪轉而應公司要求開戶,業如前述,是其於錢包遺失 之際,選擇補辦在臺工作、生活所必須之居留證、健保卡、 華南銀行提款卡,而因郵局帳戶內沒有餘額且鮮少使用故未 掛失補辦提款卡,亦難認有違事理,自亦不得因此即推斷被 告故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第三人使用。   ㈥細譯被告與阿勝之抖音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問:你怎麼 撿到我的錢包,卻不還給我,還用我的提款卡,你賣掉還是 怎麼樣,我今天去做筆錄,警察檢查出來是你在用,我也很 驚訝,你如果看到簡訊,就給我交待一個理由…「阿勝」回 答:警察怎麼說?被告稱:現在警察知道你在販賣…真正詐 騙的人已經被抓了…(並傳送影片),「阿勝」回答:被抓 的是這個人嗎?被告稱:對,有好幾個人…為什麼把我的卡 賣掉?「阿勝」回答:我沒賣。被告問:那你把我的卡給誰 ,警察看的到是誰在使用,他們想問是你賣掉還是給誰,他 們想看我是否說謊,因為這個卡是我的名字,你之前跟我借 卡,我沒拒絕過你…阿勝回答:我再問看看是誰?被告稱: 好,你去問,是不是你拿我的卡給別人,然後那個人把我的 卡賣掉?阿勝回答:被抓2個月了是嗎?知道那個人叫什麼 名字嗎?被告又稱:你可以回答我嗎?我現在為了這件事, 飯都吃不下、睡不著,你別這樣對我好嗎?「阿勝」回答: 我如果出面也沒什麼用啊等語,有被告與「阿勝」間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39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倘「阿勝」並未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怎需關注「警 察怎麼說」、為何出言「被抓的是這個人嗎」,且如非「阿 勝」確實有使用提款卡,何必立刻表示:「我沒賣」、「我 再問看看是誰」、「被抓2個月了是嗎?知道那個人叫什麼 名字嗎」、「我如果出面也沒什麼用啊」,是被告辯稱曾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借予「阿勝」使用且有告知密碼,其後帳戶 遺失由「阿勝」取得使用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㈦另被告稱:若你能證明你只是把卡賣掉,頂多被遣返,「阿 勝」回答:我沒有賣掉,要怎麼證明?被告又問:若你真的 跟這件事無關,那你怎麼知道這樣問呢?「阿勝」回答:那 我來問問我朋友,看看他知不知道是誰…我現在就沒錢回去 ,護照處理費跟罰款,你就說你把銀行卡弄丟就好…我現在 自首他們會把我帶走啦!要坐牢啦!我只有做幾百塊交易而 已,算什麼詐騙啊!警察有看到我用卡了啊,但是我只有交 易幾百塊而已,你借我卡,我就去領錢而已,你的卡賣給別 人還是怎樣,我哪知道等語,有被告與阿勝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 9頁、第165頁、第181頁)。益證「阿勝」確實取得被告郵 局帳戶提款卡並供為己用,且因與被告溝通未果,而自身缺 錢返鄉,又擔心牢獄之災,甚至打算誣陷被告,被告於111 年1月至6月間均與「阿勝」同住,而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既係 被告於同年5月間在租屋處附近遺失,實無法排除「阿勝」 有取得該提款卡之機會,況卡片遺失後,該帳戶仍有正常金 流往來長達10月餘,顯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趁 帳戶遭檢警凍結之前盡速匯入大批贓款並提領一空之情況大 相逕庭,則被告辯稱「阿勝」知悉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該提款卡為「阿勝」所取得使用等語,顯非無稽。依上說 明,無從僅因被告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沒有掛失、沒有報 警,即認其已預見該等帳戶將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掩飾 或藏匿犯罪所得以避免追訴處罰,進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再者,被告為外國人,因就學之故始來我國,並未自幼或長 期生活於我國,故相較於我國國民而言,對於詐欺集團相關 可能之作為,警覺性自然較低,無從逕以我國國民之常情觀 之。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其在我國就學打工 時的匯款帳戶,嗣因轉至另外公司實習工作,另行申請華南 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即未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而未 及時發覺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進而及時掛失,固有疏忽, 逕認其主觀上確有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無從以檢察官上訴所指本件情形與國內一般詐欺、洗錢 之情形相類似,即認定被告犯罪。  ㈨綜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 洗錢等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案郵局 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待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 ,遭他人提領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應為無罪 之諭知。  六、據上,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就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5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另涉其他幫助洗錢等案件部 分,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與本案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 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 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㈠ 王妤月 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67號 ㈡ 林淑貞 112年4月16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13號 ㈢ 呂宗翰 112年4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524號 ㈣ 楊宜修 112年4月17日17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16號 ㈤ 王偉丞 112年4月14日20時37分許 14萬7,067元 113年度偵字第2407號 ㈥ 陳和慶 112年4月16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6號 ㈦ 蘇雅茹 112年4月16日15時50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905號 112年4月16日15時51分許 6,000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5439-202411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童鳳珍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 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1-26

SLDV-112-司執消債清-107-20241126-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董順清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林進雄 陳國寶 陳進忠 陳秀鳳 林秀枝 林秀菊 林秀蕾 林春妹 林秋美 黃清香 饒貴興 宋文盡 宋文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饒美雲 饒惠月 林侑成 沈莉華 林暐庭 陳峻嘉 陳美秀 陳思安 陳玥霖 陳昱蓁 陳凱文 陳啓川 陳宣伃 林亞壎 張瑞仁 張瑞祥 張瑞森 張慶志 張慶森 張立承 龔肇興 龔秀珍 許進祥 許肇恭 羅秀華 林國清 林進國 林進吉 林森山 林桂玉 林杏靜 林世哲 林育如 傅品嘉 傅建平 尤冠能 陳吳淑津 陳聖道 陳聖學 陳玉佳 陳清進 陳月美 尤英 尤秀玉 宋尤秀桃 尤春霖 尤春忠 尤秀綿 尤秀慧 白陳春珠 白清宗 白惠琪 白惠菁 白任瑋 李盈餘 李盈賓 李秦琍 潘光敏 潘光亮 潘靜娟 白美琴 白美照 林軒逸 林詠萱 林依潔 白美珍 張鴻章 張鴻鳴 張珮慈 鄭酉星 鄭水發 鄭秀玉 王秀華 鄭慧芳 鄭慧敏 鄭慧君 鄭汶慧 鄭健勝 鄭美嬰 李鵬甲 李鵬霜 鄭如吟 鄭如彤 鄭伍開 鄭昭傳 鄭昭陽 鄭昭慶 柯鄭美玉 鄭美金 鄭美月 陳秋貴 陳和庠 黃玉秀 陳俊傑 陳盈玲 陳春幸 李陳金菊 葉明得 葉福妹 葉明元 葉博文 葉儀芳 葉易玲 盧陳金鴦 陳秋娥 王志燁 王銀穗 陸佳君 謝宜蓁 謝馨慧 王月娥 王月癸 韓忠玲 王國益 王月真 王新輝 王朱子 王寶猜 廖鄭辰桂 韓忠勤 李景明(即李盈峰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香(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隴(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季蓁(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偵伊(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綺(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 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26

PTDV-111-訴-54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陳和錦 相 對 人 花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向日葵休 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日葵公司)、陳和進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 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於111年11月18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 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數額聲明異議云云。經 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形式上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 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對相對人所提數額不服云云,惟此非屬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 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惟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 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向日葵公司、陳和進,自毋庸將之 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26

TPDV-113-抗-410-202411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即 管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張雅敏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 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其辦理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 號請求遺產分割事件事宜。管理人就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與其他繼承人間進行遺產分 割訴訟,該訴訟已判決確定,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 度、債權總額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1-25

SLDV-111-司執消債清-85-2024112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鄭丞希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更生方案,應更正為如附表之記 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前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99,923元。 3.清償總金額:123,336元。 4.總清償比例:30.8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30 136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343 1,008 3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569 375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65 84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16 110   合  計 399,923 1,713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2024-11-25

SLDV-112-司執消債更-142-2024112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債 務 人 邱重霖 代 理 人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 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 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 7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現任 職於建鹽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000 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 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7,670元,總清償金 額為552,240元,清償成數為60.7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另有一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約100,000元。另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05,340元,扣除必要支出800,64 0元後餘額為4,700元,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受償總額為552,240元,可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 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9,680元,符合於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規定之數額,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人合計1人,其扶養 費用為15,500元,雖超過其法定應負擔之數額,惟受扶養權 利人之另一義務人已另組成家庭,因家庭境遇特殊而領有兒 少扶助津貼,故扶養權利人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應可採信,所 陳報費用亦低於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 額,故可認為必要費用,現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42,313元, 其中含有兒少扶助津貼及托育津貼共9,313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35,180元,餘額為7,133元,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價值 約100,000元,其十分之九約552,218.4元,依其所提更生方 案內容總清償金額為552,240元,故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 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08,578元。 3.清償總金額:552,240元。 4.總清償比例:60.7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595 6,159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173 592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8,810 919   合  計 908,578 7,67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2

SLDV-113-司執消債更-16-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非緊急重 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 獨決定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為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⒉兩造結婚已近15年,原告經營家族事業,家境小康,然與被 告出現觀念不合情形,例如被告藉回歸職場為由,常早出晚 歸,假日亦常稱進修而不在家中,對待子女也出現不耐煩態 度,或於原告教育子女時,被告在旁為反對意見。又被告常 期待能聘僱外傭或司機接送,兩造或常因生活瑣事爭執,被 告屢以「你家缺這個錢嗎?」或以原告「階級太低」、「修 為不夠」等語奚落原告。日積月累後,兩造爭吵日益嚴重,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本院判准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查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6樓迄今,其等早已適應就學及生活環境。又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上、下學接送、健康注意與維護、日常生活 安排、參與學校家長會、品行教育等均具能力,且原告與父 母親、姐姐居住地非常近,有固定聚會得與家人相處,且若 原告因出差或工作有所延誤,原告父母、姐姐得就近為臨時 照顧。另原告亦會安排家族旅行或出國旅遊,增廣未成年子 女之見聞,且由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亦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宜由原告任之。  ⒉就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學雜費、醫療費、治 裝費、旅遊費及娛樂費等相關費用,原告得以負擔。然原告 目前許多開銷多有父母的支持與協助,非原告得以獨立負擔 ,故若被告覺得其有與子女出國旅遊之必要,應自行負擔。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訴訟費用原告願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結婚後,被告即為全職之家庭主婦,原告都不願給予被 告個人生活費用,原告自譽為富豪之家,每月卻給付1萬300 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其中8,000元還是固定給予家事清潔人 員之必要支出,即便與原告溝通,原告仍將其行為合理化, 並冷漠以待;被告倘若提出刷卡單據或為子女添購物品,均 會遭原告語言傷害,被告不得已,於子女年紀稍長後,只好 外出工作賺錢自立謀生。此為被告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是由 之一,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⒉原告性格乖張,暴躁異常,於聚會中甚而當眾人親友之面, 對被告口出惡言,推翻桌上碗盤後離席;又原告性向倒錯異 常,雖已與被告結婚生育子女,然於婚姻期間對夫妻生活毫 無興趣或意願,婚後未久即熱衷裝扮成女性與男性友人聚會 ,兩造夫妻生活已是有名無實。故原告主張實是顛倒事實, 目的在於不用負責即可解除婚姻關係,原告違背在婚姻衡平 法院中提起訴訟者在婚姻法律中清白無暇之基本原則。  ⒊被告同意離婚,然因兩造就被告所提出之財產分配或給付內 容未能達成合意,則倘原告未能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被 告即不同意離婚。再者,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情緒控管不佳 ,經被告聲請保護令,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駁 回被告的聲請,然並無礙原告情緒控管不佳之事實,是原告 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乃歸責較大之一方,不可提出本件離婚 請求。綜上,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非係可 歸責於被告,而係原告所致,應認原告主張請求兩造離婚, 並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主張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又未 成年子女曾陳述原告為假爸爸、假媽媽等內容,可知由原告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原告稍有不 順己意,即對未成年子女怒目相向,使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 。再者,原告時常在外流連至凌晨3、4點,無從照顧未成年 子女,而原告之父母既無權利亦無義務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隔代教養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應由被告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⒉另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陪伴,相當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及需求,又原告曾於訪視 時表示倘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不願意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顯見原告利用其經濟條件,利用未成年子女 對於生活環境、學校變動之恐懼,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⒊又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應考量正值需 要父母照顧且協助之年紀,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項繁瑣, 有即時妥善照顧之需要,故希冀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被告 仍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住 家,使被告得以密切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又原告曾於 訪視時同意被告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亦可同住過夜, 故應以此為基礎,考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感情已有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本件被告 雖就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 並未就其與被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 被告亦就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種種不是為指述,難認被告有繼 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於審理期間陳述其同意離婚 ,然希望與兩造財產分配部分一併處理等語,可知被告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又被告最終陳述,其與原告結婚十餘載,始 終以丈夫身分看待原告,二人長年共同生活,生兒育女,離 婚對被告而言難以決定,然亦不願兩造互相磨難,故同意與 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是本件兩造已無任何 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 ,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已有破綻,本院認此破綻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乙○○(男,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2歲、10歲,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 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其調查 報告(按於訪視時,兩造尚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6樓),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 造能提供基本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希望維持居住於現住 家,惟此住家為原告所有,如須搬遷則尚未確定居住所。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認為無法與對造溝通與共同監護,希 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⒋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報告略以:  ①綜合兩造所陳和互動觀察,可以肯認兩造皆具行使子女親權 之意願,且由於二名子女現將步入青少年階段,故生活自理 能力漸佳,評估兩造皆具有基本照顧教養之女之能力。  ②雖被告曾提出原告有男扮女裝之興趣而有礙原告擔任子女親 權或主要照顧者之職,惟評估本件原告男扮女裝之動機和原 因係屬正向,亦清楚己身之行為所據,評估原告行為未對未 成年子女身心有何不利影響,況隨著社會變遷,人們對於性 別角色所呈出的樣貌,已不在嚴守男性必需剛強、女性必需 溫柔之樣貌,而可尊重人性之自然發展。又多元認同已普遍 受臺灣民眾所接受,自我認同僅為形成自我之一部份,亦係 人格之展現,於無礙他人基本權利下,僅係自我不同特質之 展現,與能否勝任親職無關。又親職教養上,成人之態度和 觀念實影響受其教養子女對社會之觀感和價值判斷,亦即未 成年子女對社會、對他人之態度多會採與親近之人相同之立 場,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因此若父或母本身對 於性別認同有多元展示,其所生育子女既然繼受其血緣,基 於建立子女能尊重他人、健全子女自我認同之需求,故同住 之父母或教養者應具備較為正向、健康態度看待此事之人較 為合宜。況縱原告非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無與子女同住,然親 子間仍有穩定會面交往、通訊等需求,無法完全切割生活圈 。本件兩造皆具有基本照顧教養子女之能力,且評估兩造對 於多元認同之態度均為正向,可培養子女健康看待不同於己 之人。  ③兩造對於友善父母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並已有意識不應將未 成年子女捲入成人紛爭中,復以兩造對於親子溝通亦有能力 和意願,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肯認兩造於本案歷程均有相當之 修正和調整,並喜愛與兩造相處和親近,因此不論何人擔任 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均無不利子女之虞。  ④兩造陳述照顧子女方式或就醫爭議,難以釐清爭議,然可知 兩造均有心教養照顧子女,至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 護是否妥適,可於日後親職日分配後,各自於自己親職時間 以自己方式照料子女,不宜再以此作為競爭比較。再者,本 件親權酌定之結果係未來子女生活之準則,未成年子女於認 知和心理發展上已顯有主見,均希冀若兩造離異仍能居住現 住處、繼續就讀現在的學校而不變動。又原告支持系統之可 近性和可使用性均高,若出差時有兩名子女均熟悉、可近性 高之照顧支持統可以替補照顧,然而照顧支持系統於原告部 分僅為短暫、補充之照顧性質,教養部分仍由原告主導,應 無隔代教養疑慮。  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可知兩造 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 父母,又觀諸兩造之經濟能力,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兩造雖於照顧子女方式及就醫部分有 所歧異,然依兩造所述,並非逾越醫療常規或有違反子女客 觀利益情事,輔以兩造自訴訟以來,雖就財產分配部分未能 達成共識,然就子女之親權行使部分,認知兩造可共同合作 ,又兩造現居住處所距離非遠,溝通親子事項亦未有明顯障 礙,且被告曾陳明願與原告共同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本院再審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認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屬合適。再者, 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願尊重原則,二名 未成年子女現住所及就學環境不宜變更,又其等現住所為原 告所有,且原告尚居住在此,復考量原告可利用之支持系統 較為充足,又原告表示其對於擔任主要照顧者後,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採較為寬容態度,是認由原告擔任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及非緊急重大醫療 等情,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  ⒍再據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年子女除於每 週一、二慣常至祖父母家聚餐,又原告工作繁忙,被告之上 下班時間較為固定情況下,在尊重原告之隱私及不侵害原告 生活安排,輔以未成年子女同時希冀兩造之照顧下,酌定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親子關係屬 一輩子的議題,養育子女過程即是結果,兩造應關注在如何 陪伴子女,使子女可透過互動經驗形成對父母之印象,知道 未來生活中若遇困境或遇喜悅可以找誰求助或分享,此屬父 母核心職責之一,同時亦為子女所想望,故期兩造仍維持穩 定關係,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由本院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為有理由,又為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被告親情聯繫 ,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 ,是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其願負擔本件之 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㈠被告得於每週星期三、四之晚間7時至10時期間,前往原告位 於住○○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住所,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乙○○。  ㈡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五中午12時至下午6時期間(視未成 年子女之放學時間),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前往子女就學之學校接子女至被告住處同住過夜, 迄至星期一上午,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其就讀學校上學 。  ㈢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得協議變更。原告就被告請求以上 開方式為會面交往,不得無故拒絕。  ㈣被告若欲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應於探視開始前3日之晚間 9時以前(例如欲取消星期六之會面交往,最遲應於當週星 期三晚間9時以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變更。逾時未為通知,視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暫停上開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時間,被告得 以假期總日數之一半日數時間(不足一日以一日計,並由被 告行使)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住處共同生活。上開時間 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 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 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為末 日下午7時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接送回原告住處。  ㈥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原 告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 女與被告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㈤。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 六、日及寒假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及寒假之 會面交往時間則不補行。  ㈤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度,探視時間、地點、方 式由兩造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前提下,自行 協議之。若協議不成,則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 成年手足,下同)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被告住處,由 被告照顧至同日下午7時,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 人住處。  ㈥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各 自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 續,不得無故拒絕配合辦理。  ㈧兩造均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家長日、畢業典禮 、才藝活動或發表會等活動,一造於知悉上開活動之時間及 地點,應通知他造,且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他造參與。 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 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1-22

PCDV-112-婚-498-2024112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債 務 人 王志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 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1-22

SLDV-112-司執消債清-62-20241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建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塑膠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建興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43、50頁),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岳父即案外人陳和庠間存在薪資給付 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潑灑汽油在告訴人住處門 前方式達其目的,行為及動機均有不當。又被告潑灑汽油之 行為,除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危害外,更致 相鄰民眾之住居及生活安全產生不安及隱憂,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佐以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汽油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預備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50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品且具有揮發性,如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將使汽油起火燃燒,極易迅速擴散延燒易燃 物體並延燒至該建築物;亦知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八德 區興豐路之加油站,以塑膠桶為容器,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 工購買汽油後,於同日下午9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因細故不滿吳仁豪,竟基於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之犯意,持前揭裝有汽 油之寶特瓶,朝上址地面潑灑汽油,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在場之吳仁豪,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嗣經吳仁豪發覺有異,查看發現吳建興正在潑灑 汽油而阻止,始悉前情。 二、案經吳仁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購買汽油後潑灑於上址地板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仁豪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 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 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 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以處斷。 四、至扣案之用以盛裝汽油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YDM-113-訴-56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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