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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 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27、31061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晃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 貳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晃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ATM機臺位置查詢分析、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7日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再提領現金交予不詳之人之 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復審酌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情形、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之。 二、罪名: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款項 ,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周恆吉、「陳品劭」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 責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與負責行為,在整體 詐欺金額中主要涉及金流為提領50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人之 情節(詳細金流如附表所示);惟念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被告雖表示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兩造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本案發生前無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訴字卷第21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第32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的財物290萬元,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提領其中50萬元交予 不詳之人,是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2、IME 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第37頁)為被告用以與共同正犯 即另案被告周恆吉、「陳品劭」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91頁),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又本案手機業據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 07號諭知沒收在案(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20號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再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再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乙○○ 民國111年4月18日12時58分許,200萬元 吳瑞明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35分許,網銀轉出159萬8,199元 同日13時36分許,網銀轉出49萬9,088元 周恆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43分許,網銀轉出80萬580元 周恆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44分許,網銀轉出50萬250元 被告朱晃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4時14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同日14時15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同日14時16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春門市的ATM 同日14時34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同日14時35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松慶門市的ATM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朱晃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晃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竟與某詐欺集團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 查溯源,實施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行 。 (一)由朱晃緒於111年4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朱晃緒-中信人頭戶) 資料提供該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二)另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表所示話術行騙各該匯款被害人致陷 於錯誤,遂聽從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 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1車或頭 車,每多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1車,旋在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層層拆款轉帳,其中有50萬250元贓款轉入朱晃 緒-中信人頭戶未幾,即由本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自前開帳戶提走款項,再層 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晃緒於警、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帳戶款項係從事酒店幹部工作所得云云。惟始終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即時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行騙匯款至指定之(1車)帳戶;其後經詐欺集團依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地次轉帳,最終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 3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以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1、111年6月22日函覆附表所示(1車)帳戶。 2、111年10月20日函覆附表所示(3車)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以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1、111年8月3日函覆附表所示(2車)帳戶。 2、111年10月20日函覆附表所示(4車)帳戶。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以特種行業收入一節不可採。 二、按: (一)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 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 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 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 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 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 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 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294號、臺灣高等ㄈㄚ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內款項均係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所 得云云,卻遲不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堪信純屬臨訟杜撰 之詞,不過妄圖藉此卸責;倘未能得逞,日後仍得利用審理 時自白、口頭承諾賠償被害人等手段減免刑責,殊值非議。 三、核被告朱晃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1車)帳戶 轉入(2車) 時間/金額 轉入(2車)帳戶 轉入(3車) 時間/金額 轉入(3車)帳戶 轉入(4車) 時間/金額 轉入(4車)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1 乙○○ (提告)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111年4月8日 12時58分許 臨櫃匯款 29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即戶名:吳瑞明-台新人頭戶,所涉罪嫌為警另行追查) 111年4月8日 (1)13時32分許存單轉出   50萬3,000元 (2)13時35分許存單轉出   159萬8,199元 (3)13時36分許存單轉出   49萬9,0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周恆吉-中信人頭戶) 111年4月8日 (1)13時43分許跨行轉出   80萬580元 (2)13時46分許跨行轉出   22萬5,402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周恆吉-台新人頭戶) 111年4月8日 13時43分許存單轉出 50萬2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朱晃緒-中信人頭戶) 7-11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8日 14時14分許領10萬元   15分許領10萬元   16分許領10萬元 7-11松慶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111年4月8日 14時34分許領10萬元   35分許領10萬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 第31061號   被   告 朱晃緒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朱晃緒(綽號「旭」、「小旭」,LINE通訊軟體暱稱「九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由周 恆吉(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飛虎」,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7070號等案【下稱另案】提起公訴)所屬、身分均不詳 名為「陳品劭」、暱稱「光頭」等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帳戶層轉、提領等方式離析、切斷與 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進行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俗稱「水房」,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提款車手」工作,提供其所申請、持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該詐欺集 團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該集團內擔任俗稱「 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而為洗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初,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8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吳瑞明,所涉罪嫌為警另行追查),上揭款項經 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本案帳戶,並經朱晃緒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50萬元,再轉交該集團內 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 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晃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對外自稱「旭」,且認識另案被告周恆吉,其有於另案被告周恆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時,為另案被告周恆吉引介辯護人蘇奕全、陳思默、陳孝賢律師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周恆吉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其為牟利,於110年10月間起加入以「陳品劭」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且依指示負責提領、層轉詐欺贓款,或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而為洗錢,並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如有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工作,可另從中賺取5,000元至8,000元匯差報酬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周恆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備忘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 ⑴另案被告周恆吉扣案手機內存有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之警詢筆錄翻拍照片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周恆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時,被告為其引介辯護人即協弈法律事務所之蘇奕全、陳思默、陳孝賢律師,並透過蘇奕全律師等人回報另案案情與開庭進度,並以所經營之興旭娛樂經紀公司為另案被告周恆吉支付該事務所因承辦另案之律師費用之事實。 ⑶綜上,足資佐證被告為另案被告周恆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五、併案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2罪之犯 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指揮或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一經指揮、參與該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是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為上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就其「首次」詐欺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數罪名,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經查,被告前因加入另案被告周恆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以與本案相同模 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經層轉之贓款,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 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 37號審理中(丁股),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可查。而比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時間,以 及被告所涉詐欺等相關前案紀錄及書類,其前案所為顯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本案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入(二車) 時間/金額 轉入(二車) 帳戶 轉入(三車) 時間/金額 轉入(三車) 帳戶 轉入(四車) 時間/金額 轉入(四車) 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111年4月8日 ⑴13時32分許存單轉出50萬3,000元 ⑵13時35分許存單轉出159萬8,199元 ⑶13時36分許存單轉出49萬9,0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恆吉) 111年4月8日 ⑴13時43分許跨行轉出80萬580元 ⑴13時46分許跨行轉出22萬5,402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恆吉) 111年4月8日 ⑴13時43分許存單轉出50萬250元 本案帳戶 7-11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8日 ⑴14時14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4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⑶14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7-11松慶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111年4月8日 ⑴14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4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2025-01-03

TPDM-112-訴-1534-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乙○○發生爭執 ,經警方到場處理後雙方皆表明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後,均為 警帶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下稱思源街派出所)。詎甲○○於 同日13時45分許,在思源街派出所之民眾等待區內,因見聞 乙○○於製作筆錄前向警方表明嗣後欲前往驗傷,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乙○○恫稱:「早知道你要提告傷害 、驗傷,就把你打殘(慘)一點」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卷《下稱易 字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乙○○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經 警方到場處理後,雙方皆向員警表明欲提出相關刑事告訴, 並均為警帶回思源街派出所,伊在出所內有對告訴人說早知 道你要告伊傷害,就應該把你打殘一點等語,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講這句話並不是在恐嚇告 訴人,只是跟告訴人說明,伊並未打他,告訴人不能這樣亂 提告,早知道不是將來惡害的告知,告訴人確實有告伊傷害 ,傷害被不起訴,當天伊有對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攝影機 只有畫面沒有聲音,所以沒有辦法證明告訴人有罵伊,當下 伊也不可能找到任何路人來幫伊作證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至其 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 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而論,可認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 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 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 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 。  ⒉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早知道你要告我傷 害,我應該把你打殘一點」等語,業據被告供承綦詳(見易 字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伊跟警察說伊要去醫院驗傷時,被告插話說早知道伊要 去驗傷,就要把伊打殘一點,這些話是被告在派出所裡面說 的,當時警察在場,伊是怕之後去醫院時,被告也會去打伊 ,伊有說要去哪一家醫院,伊怕被告可能去醫院外面等伊。 因伊離開派出所時,被告還在派出所做筆錄,當時伊認為伊 一個人去醫院沒有關係,因為被告沒有辦法離開派出所,所 以沒有請親友陪同去醫院,之前在路上發生糾紛,伊就已經 被被告打了,伊害怕再被被告打一次,所以伊聽到上開被告 在思源街派出所所說的話時,伊感到害怕等語(見易字卷二 第53至57頁)相符,並經證人即派出所員警何昇於偵查中證 述:案發當日13時30分許即將萬安演習時,發生在汀洲路3 段179號前的行車糾紛,是伊與其他同事一起前往處理的, 當日是提傷害和恐嚇的那位(按即告訴人)報警的,伊到場之 後,雙方都說要互相提告,伊就帶他們回思源街派出所處理 ,回所後伊先帶告訴人在受理報案區做筆錄,做筆錄前有先 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驗傷,告訴人問能否先做筆錄再去醫院驗 傷,驗傷單再後補,當時被告在民眾等待區等待,但與受理 報案區是同一空間,只有OA隔板區隔,被告見狀就對告訴人 說「早知道你要去驗傷,就把你打殘一點(慘一點)」,伊有 聽到這句話,當下告訴人就問伊能不能對被告提告恐嚇,告 訴人沒有回嗆被告,同事都有制止被告叫他不要再講了,被 告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語時蠻多人都有聽到,後續被告就沒 有再出言恐嚇的話語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明確,且 有證人何昇所製作113年1月8日之職務報告所載:「伊於案 發當日13-16時擔服備勤勤務,受理告訴人所報傷害、恐嚇 案,因於該日13時30分因萬安演習而與被告有口角糾紛而遭 對方徒手歐打,並以言語恐嚇,雙方均至所報案互相提告, 並於準備詢問告訴人被害人筆錄時,伊告知告訴人提告傷害 須檢附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表示了解並稱會於警 方製作完筆錄後就近醫院驗傷,惟被告見狀便向告訴人說『 早知道你要去驗傷告傷害,就把你打殘一點』令其心生畏懼 ,故一併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附卷可佐, 是前述事實,應堪認定。  ⒊本案告訴人因騎乘機車,於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馬路上與被 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即於人車川流不息的馬路上徒手毆擊 告訴人頭部,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7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遇事後之情緒控制不佳。又前開被 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所生之衝突,雖經員警立即到場處理, 並將二人帶往思源街派出所內製作筆錄,被告仍無視派出所 內有多名員警在場,逕自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語,致告訴人 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易字卷二第53至5 5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83頁), 是被告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並無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恐怖之 意云云,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取,又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暨其於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需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二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易-791-20250102-1

東他
臺東簡易庭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聿 被 告 胡艾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東原小字第37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訂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 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 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 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東原 小字第37號),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嗣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復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113年10月7日行言詞辯論, 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均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述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件既已 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1

TTEV-113-東他-4-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茹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1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400號,限於告訴人陳品弘、陳品妤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限於告訴人甲○○、乙○○之部分)(如 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 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之舉 ,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 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 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提高貸款核貸可能,而基 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及「陳泰鴻 」之人(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陳啟鴻」及 「陳泰鴻」是否為同一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上有帳 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擔任取款之工作。嗣取得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與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 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後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乙○○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告丁○○與「陳啟鴻」、「 陳泰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 行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16號函暨附件。⑵依被告 所提上開與「陳啟鴻」、「陳泰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顯然知悉對方欲以製造其帳戶內假 金流、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 信用徵信陷於錯誤而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 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 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 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 ,其將帳號告知不明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其 具有共同詐欺、洗錢等罪之不確定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 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 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陳啟鴻」及「陳泰鴻」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 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 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 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 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 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 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核被告如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被告未於警、偵訊自承犯行,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是不 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復考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99,972元)、被告犯後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迄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本判決附表 「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 實質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告訴人甲○○、乙○○、吳秀玲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加以提領乙節,衡諸該案就告訴人吳秀玲 部分與本件被害人不同,財產法益顯屬有別,與本案間並無 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就 告訴人吳秀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偵辦。再併辦之 告訴人甲○○、乙○○部分,卷內資料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9122號卷內相同,無需影印留於本案,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使用之統一超商賣貨便須簽署第三方「金流保障服務」認證,欲協助處理,藉此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35分許、49,985元 ⑴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20,000元 ⑵113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20,000元 ⑶113年1月20日13時46分許、10,000元 ⑷113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20,000元 ⑸113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20,000元 ⑹113年1月20日14時許、10,000元 49,985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APP,佯裝買家與告訴人乙○○聯繫,並佯稱因無法下訂單,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認證以協助解除凍結等語,藉此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49,987元 同上欄之⑵-⑹ 49,987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   被   告 丁○○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為申請貸款,明知自己財力不佳, 為作帳洗金流、造假財務資力以提高貸款核貸可能,基於詐 欺、洗錢犯意,加入「福易貸」、福易貸有限公司、富博興 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及「陳 泰鴻」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 丁○○擔任提領款項交回詐騙集團上手之車手。其於113年1月 14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上有帳號)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丁○○如附 表二提領後交付「陳啟鴻」及「陳泰鴻」指示之人。嗣經甲 ○○、乙○○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甲○○及乙○○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影本1份。 (三)提領畫面黏貼表、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福易貸」、福易貸有限公司、富博 興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及「 陳泰鴻」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領款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 ,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丁○○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劉庭恩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為申請貸款,明知自己 財力不佳,為作帳洗金流、造假財務資力以提高貸款核貸可 能,仍基於詐欺、洗錢犯意,加入「福易貸」、福易貸有限 公司、富博興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 泰隆」及「陳啟鴻」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由丁○○擔任提領款項交回詐騙集團上手之車手。 其於113年1月17日2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丁○○如附表二提領後交付「陳啟鴻」 及「陳泰鴻」指示之人。嗣經甲○○、乙○○、吳秀玲均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六)本案郵局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翻拍照片2張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翻拍照 片6張  (七)附表二編號7、8所示「提領地點」欄所示宜蘭中山路郵局 監視器及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八)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  (九)被告與「陳泰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證2) 。  (十)被告與「陳啟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證3) 。  (十一)被害人吳秀玲提供之轉帳資料。  (十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十三)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匯款及轉帳資料。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丁○○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 同案共犯「福易貸」、福易貸有限公司、富博興業有限公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及「陳泰鴻」等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領款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 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之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1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 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 中之告訴人甲○○、乙○○同一、告訴人甲○○、乙○○遭詐金額及 提領金額均相同,甲○○、乙○○、吳秀玲為遭同一集團詐欺後 而為之匯款;被告亦係受同一集團指示而同次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受同一集團指示而接續交錯提款 ,被告顯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犯罪,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本案與 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認證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35分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渠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須聯繫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 4萬9,987元  3 吳秀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5時5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伊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認證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13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 (2)113年1月20日13時47分許 (3)113年1月20日14時3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4萬9,987元 (2)4萬9,123元 (3)4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2 113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3 113年1月20日13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萬元  4 113年1月20日13時54分47秒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郵局帳戶 5萬元  5 113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6 113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7 113年1月20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萬元  8 113年1月21日9時45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9 113年1月21日9時4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郵局帳戶 4萬元

2024-12-31

TYDM-113-審金簡-632-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新發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道路旁 起駛欲駛入民生東路1段時,本應注意駕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免發生事故,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駕車偏左起駛 駛入道路,適有王俞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鄭新發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除鄭新發貿然起駛影響王俞淵騎 車直行動線外,王俞淵同時自認對向車道有嚴憲堂所駕駛TDV-98 32號營業用小客車臨停於車道中央顯示左方向燈故可能駛入其前 方車道,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人車倒地前滑,受有唇開放性傷口 、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鄭新發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自路旁起駛駛入道路,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王俞淵是為 了要閃對向的車輛才會摔車,他摔車跟我無關,我無過失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自路旁起駛駛入道路時,告訴人騎車自 被告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 地前滑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 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踐行勘驗程序,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供參,堪以認 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 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56歲,且領有營業小 客車駕駛執照,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 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 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據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案發當時可見案外人嚴憲堂駕 車從中間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停於內側 車道路中,但未跨越雙黃線,可見被告駕車原臨停於對向車 道路緣,顯示左方向燈後,直接將車輛左切駛入車道,此時 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後方摔車前滑至被告車輛前方,至畫面時 間23時42分30秒為止,案外人的車輛都沒有跨越或壓上分隔 其車輛車道及告訴人與被告車道之雙黃線,可徵被告確有駕 車起駛疏未注意行進中之告訴人人車之過失。  ㈣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 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會次 :113年第56次第15案)附卷可參,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 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被 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 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當庭陳稱我認為我沒有錯,我不知道要怎麼賠等語)之態度 、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參以被告 審理時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為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交易-474-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傑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828、32780、40022;113年度偵字第2210、13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智傑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三方支付工具 帳號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或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及驗證碼任意提供予網路上 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 他人利用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如附表1所示帳戶、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 「帳戶、帳號資料」欄內所示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提供予暱稱「簡單貸」、 「韓曉莉~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簡單貸」 、「韓曉莉~專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 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 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林芝卉、陳品妤、周俊盛、林惠娟、陳美如、廖妤婕、 曾宇賢、楊閔丞、侯進源、李家禎、朱凱勝訴由桃園巿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許瑋真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家福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品志訴由臺中巿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柯智傑提供附表1編 號1所示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告訴人張英才、黃男嘉遭詐騙之事實;被告提供附表1 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被害人林芝綺 遭詐騙之事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5月8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8482、20885號;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828號卷 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惟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2所示 之告訴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林芝綺、告訴人張英 才、黃男嘉並不相同,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起 訴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照片提供予 「簡單貸」、「韓曉莉~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申辦網 路貸款、所以才提供上開資料給「簡單貸」、「韓曉莉~專 員」,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簡單貸」、「韓曉莉~專員」,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828號卷第9至14、偵字 第2210號卷第15至17、偵字第13192號卷第15至21、偵字第3 0828號卷第110至1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所綁定手機號碼,原為被告使用 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嗣變更為非被告申設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此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街口調字第11212052號函及其附件、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8 28號卷第95至101頁)。而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就上開被詐欺 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2「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2「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2「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則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 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或第三方支付 帳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第 三方支付帳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帳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疫情期間收入 不穩定,我在臉書上看到「簡單貸」廣告貼文,因為當時亟 需用錢,所以才聯絡「簡單貸」申辦貸款,我的渣打和玉山 銀行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但因我忘記登入密碼,所以先按 照對方指示更改渣打和玉山銀行的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後來 在10月13日有收到渣打銀行簡訊,告知我帳戶內有多筆鉅款 入帳,但我沒有去理會,接著我在10月15日要提款時,發現 無法提款,打電話詢問渣打銀行才知道帳戶遭警示,我在10 月15日去報警等語(見偵字第32780號卷第13頁)。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給「簡單貸」並且配 合對方要求變更登入密碼,我無法避免提供之帳戶遭到不當 利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179頁)。可認被告知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單貸」、「韓曉莉~專員」後,已失 去對該等帳戶、帳號之掌控能力,復佐以其收到渣打銀行關 於金融帳戶內異常金流之通知後,仍未即時採取行動加以查 證或通知銀行止付,而係選擇漠視該異常情事發生,堪認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法利用之結果已有預見。 (三)再以,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7 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自陳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字第32780號卷第11頁),且於本案審理時亦表示曾向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而成功核貸之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頁 )。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當能辨別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虛假金流紀錄,已與正常 之核貸流程有異,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等不詳成員 使用,且對本案帳戶內金流之異常進出絲毫不以為意,其主 觀上應具有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當使用之意思。 佐以被告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 已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持上開帳戶作為詐騙附表2所示告 訴人之工具,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是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客觀上 具備促進犯罪結果發生之效果,主觀上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固辯稱:我僅提供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之帳號予「簡單貸」,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都沒有 提供,但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照片給對方,且我的密碼就是 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然查,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簡單貸」 ,並且依對方之指示變更網路銀行登入密碼,「簡單貸」即 已取得該帳戶之實質控制權,此從觀察附表2編號3所示告訴 人陳家福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 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即有網路銀行轉帳匯 出之交易紀錄自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4頁),此部分所辯 ,難謂可採。 (五)被告再辯稱:我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單 貸」、「韓曉莉~專員」,目的是要製作流水紀錄,方便向 銀行申請貸款,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附表1編號1所示之 街口支付帳號,並非金融機構帳戶,僅屬第三方支付工具, 並無具備存款、轉帳及信用往來等銀行帳戶功能,依一般申 貸常情,申辦貸款應提供具正式存款與交易紀錄之金融機構 帳戶,始足資作為審核信用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理 有違,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2 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再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 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 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 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作為行騙財物、洗錢工具, 除造成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與告訴人林芝卉、周俊 盛、曾宇賢、楊閔丞、許瑋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之多寡、受害金額之高低、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2 78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刑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帳戶、帳號資料 1 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智傑 帳號及手機驗證碼 2 渣打國際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柯智傑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3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柯智傑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林芝卉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FB社團「我是平鎮人」以暱稱「劉畢畢」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一半定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10分 7,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芝卉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23至35頁) ⒊柯智傑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53頁) ⒋不詳詐欺者暱稱「劉畢畢」頁面翻拍畫面、林芝卉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57至61頁)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35分 1,500元 2. 許瑋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有簽單錯誤之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問題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15分 2萬9,988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許瑋真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49至53、59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43至45頁) ⒋被告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73頁) ⒌告訴人許瑋真與暱稱「簡單貸」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75至149頁)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35分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37分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46分 2萬9,988元 3. 陳家福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不詳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買進商品,之後賣出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 2萬元 柯智傑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家福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勢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31至39頁) ⒊被告柯智傑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25頁) 4. 陳品妤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 「劉碧琳」向告訴人佯稱:「可販賣吹風機給告訴人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9分 3,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9、35至36頁) 5. 周俊盛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以通訊軟體FB不詳暱稱「Ali Jen」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 5,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周俊盛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7至38、43至44頁) ⒊告訴人周俊盛與暱稱「Ali J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5頁) 6. 林惠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7分,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Abdul Haq」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無人機、Switch,需先付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9分 4,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51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7至48、55至56頁) ⒊告訴人林惠娟與暱稱「Abdul Haq」者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59至75頁) 7. 陳美如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袁佳佳」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家電,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8分 7,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77至78、85至87頁) 8. 廖妤緁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Grace Shen 」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6分 2,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廖妤緁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1至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9至90頁) ⒊告訴人廖妤緁與暱稱「Grace Sh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7頁) 9. 曾宇賢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6日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FB社團以暱稱「HF Zhoug」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Switch,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6時1分 6,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曾宇賢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9、107至108頁) ⒊告訴人曾宇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購買網頁翻拍畫面、與暱稱HF Zhoug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9至123頁) 10. 楊閔丞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晚間11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Bin Jia」向告訴人佯稱:「購買二手Switch,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11時28分 5,1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楊閔丞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29至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25、133至135頁) ⒊告訴人楊閔丞與暱稱「Bin Jia」對話記錄截圖、販賣二手光碟Switch網頁畫面、交易明細擷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37至143頁) 11. 侯進源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黃凱乾」向告訴人佯稱:「購買PS5遊戲機,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分 3,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侯進源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45、149至150頁) ⒊販賣PS5網頁畫面、告訴人侯進源轉帳交易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1頁) 12. 李家禎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王瓊玫」、LINE暱稱「Any」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幫寶適黏貼型尿布,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下午12時38分 6,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7至1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3、161至162頁) ⒊告訴人李家禎轉帳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63頁) ⒋告訴人李家禎與暱稱「王瓊玫」、「Any」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65至213頁) 13. 朱凱勝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 1萬1,234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朱凱勝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9至2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3至225、233頁) ⒊通連記錄截圖、告訴人朱凱勝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35至237頁) 14. 林品志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4分 4萬9,910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品志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第二分局館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49、61、75至77頁) ⒊告訴人林品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35至頁) ⒋通連記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85頁) 11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5分 4萬9,985元

2024-12-30

TYDM-113-金訴-1013-202412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詹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詹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詹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17日晚間8時許之期 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內,駕駛由不知情之留建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租賃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竊取告訴人 高松煒所有之冷氣機50台得手。  ㈡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 許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倉庫內,駕駛由 楊淳富(經檢察官通緝)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乙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20台得手。因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 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四、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高松煒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甲車承租人留建軍於 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即甲、乙車出租人溫家 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甲、乙車汽車租借合約書翻拍列印圖、 乙車GPS資料(起訴書載為車型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託留建軍承租甲車供其 使用及使用承租乙車,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跟同一家租車公司租過兩次,都是用留建軍的名義,我是 從我家載業主不要的8台冷氣去賣,從我新店區戶籍址開到 安康交流道旁的廢五金工廠,我走新潭路,我沒有至本案倉 庫竊盜等語。 六、經查:  ㈠被訴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17日晚間8時許竊盜部 分:   證人高松煒於警詢之陳述僅可證明其財物遭竊事實,未曾提 及起訴書所載所謂「甲車於案發時間、地點均停放於竊案現 場外」等詞。證人留建軍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證人溫家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甲車汽車租借合約書僅可證明 留建軍曾出名向溫家成承租甲車供被告使用之事實。卷附路 口監視器翻攝圖僅與乙車有關(詳後述),核與甲車無關。 別無其他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為此次竊盜行為, 無足成罪。  ㈡被訴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30 分許竊盜部分:  ⒈證人高松煒於警詢之陳述僅可證明其財物遭竊事實,未曾提 及起訴書所載所謂「乙車於案發時間、地點均停放於竊案現 場外」等詞。被告之供述、證人溫家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乙 車汽車租借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曾以他人名義向溫家成承租 乙車供己使用之事實。乙車GPS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乙車於111 年7月3日晚間6時至同年月4日晚間8時20分這段期間有於雙 北地區行駛,未見於本案倉庫長時間停留且經緯度不變之情 ,起訴書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具體指出高達1100多則GPS 資料中何筆與本案有關,遑論起訴書所謂「證人高松煒證稱 乙車於案發時間、地點『均』停放於竊案現場外」與乙車GPS 資料互核顯然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於何時駕車停放於 本案倉庫外而入內為前揭竊盜行為。  ⒉再者,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未據起訴書指明頁數、範圍 ,連頁碼都被裁切而難以明確辨識,如果起訴書所謂「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此一證據指的是偵字卷第31、33、35、39 、41、61、63、65、67、69、71、73、75、77、79頁的截圖 (上開頁碼本院是從其他稍微可以辨識的頁碼來反推),則 除了偵字卷第33頁以外的其他截圖,不但畫面黑白且模糊, 絕大部分的圖片極小,無從辨識車牌、文字、時間及場景, 不知道為何能得出各圖片下方說明欄所記載以及起訴書所載 「乙車於案發時間、地點均停放於竊案現場外」之結論,無 從證明有罪關聯。  ⒊而縱使偵字卷第33頁黑白截圖隱約可見乙車後車斗於111年7 月3日晚間8時46分43秒許被攝得載運數塊方狀物(地點部分 如比對前引乙車GPS資料係於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1段,亦非 本案倉庫),然實際駕車者不詳,無法從該圖清楚辨識載運 物品是否為冷氣機及其機種,數量也無法辨識是否為20台( 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泛稱兩次總共遭竊5台分離式冷氣機、74 台窗型冷氣機,亦未指明各次遭竊冷氣機數量及種類),被 告所辯前詞亦與該截圖及該筆乙車GPS資料所徵事實並無顯 然牴觸,能否直接斷定起訴書所載並未具體特定行竊時間的 某期間或某時被告有駕駛乙車至本案倉庫竊取型號、尺寸及 機種均未記載於起訴書的冷氣機20台,顯有疑義,自難遽而 論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審易-2161-20241230-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吳振嘉 張吳月霞 陳吳金蓮 吳佳音 吳佩璇 連張仙里 張慶峰 張慶成 張阿善 張玉梅 杜玉娟 杜若男 謝郭桂月 郭春蘭 郭秋芬 郭淑吟 郭金濸 蔡慧瑛 蔡維文 蔡杰辰 蔡維仁 曾陳春 陳天賀 陳沈來春 陳朱雀 陳瑞明 陳朱冠 陳朱珍 陳朱寶 陳榮和 許燈常 許瓊文 許灼熒 許樹堂 吳張芳珠 張玉珍 江益賢 江郎陞(兼江益鑫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義 謝素娟 張家福 張瑞君 張家豪 張瑞容 張陳碧蓮(兼被告張奕鈞之繼承人) 張榮裕 張速敏 陳惠娟 張恩綺 張維剛 林張速珠 張啟誠(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啓昌(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秋(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娟(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舒茟即張芝育(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蔡張秀桃 黃威勳 歐陽張碧雲 洪張秀蜜 薛張永娥 魏秋貴 魏秋香 魏弘揚 楊淑美 周松憲 周佳璇即周姵妤 周淑慧 周栢楷 周瑞容 周瑞真 洪森雄 洪超群 洪慧芬 洪哲民 陳清吉 陳英貴 陳建宏 沈紀蓉 沈紀吟 沈紀陵 謝汝雪 謝麗香 謝麗雲 洪來得 洪月秀 洪秀漣 陳岡苗 陳岑好 詹趙美 詹士躍 詹喬理 詹久慧 詹穎蘭 詹世朗 詹士毅 詹佳純 陳昭蓉 陳建志 陳梅鶯 陳燕紅 陳美蘭 魏陳花 陳昆來 陳昆福 林陳素芬 丁陳美蓮 尤燦鏞 郭明輝 郭明增 林文良 洪世仰 尤贈福 陳俊松 陳品妤 陳秀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戴鳳萍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玲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菁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易軒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仰汝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棋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耀誼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魏敬哲(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敬修(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銘峰(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陳榮麗(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洪耀宗 楊錦綉(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燕(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雀(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美娟(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文志(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李美珠(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家揚(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坤成(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美芳(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戴世勳(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麗(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世文(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陳建璋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璋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嗣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裁定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而許芳瑞律師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命許芳瑞律師為被告陳建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7

TNDV-112-訴更一-3-20241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土地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70號 原 告 林雪峨 訴訟代理人 鍾彥瑜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7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2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 署)租賃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其中0.157公頃之土地(即本 院卷第17頁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原告已在此承租10餘年 ,長年栽種香蕉等作物,並固定於租約到期後辦理續約,最 新租期為107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被告於3、4年前 向國產署租賃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即附圖一綠色 部分左側),被告擅自將原告向國產署承租之土地範圍內之 作物砍伐殆盡,自行種植竹子等作物,並將原圍籬拆除;原 告曾與被告協商未果,陳情予國產署後,經國產署勘查後, 製作附圖一,並將被告占用部分標示為灰色部分,並於110 年9月18日回函表示請循司法程序處理等語,原告爰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243條前段、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一 所示「原告承租在案,目前為被告占用,占用面積約500平 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 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於106年11月19日以 台產財產北花字第10603125650號函同意被告承受前承租人 黃后君原承租之大全段560號地號土地,後經國產署於107年 9月26日會同兩造實地勘查,原告使用506地號土地1070平方 公尺,被告基於善意主動退縮使用面積,依國產署108年2月 1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842003210號函,108年1月11日國產 署會同被告現場勘查結果,被告實際使用面積為8,715.95平 方公尺,延續至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承租之土地 云云並未說明係如何測量,且未邀同被告一同測量,尚有疑 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剷除原告種植之作物,原告應就此部 分之主張舉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8595公頃)為 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該署北區 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出租機關)於106年12月21日將上開 土地出租予被告,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卷 第83頁)。嗣因原告於系爭506地土地相鄰之土地耕作,占 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下稱L型範圍),出租機關乃以107年10 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097980號函(卷第72頁)向被 告表示該L型範圍為原告耕作使用(面積約1070平方公尺) ,被告並未依約自任耕作等語;復以108年2月1日台財產北 花三字第10842003210號函(卷第73頁),將原本與被告間 之租賃面積縮減至按8715.95平方公尺計算租金,並依此面 積與被告重新簽訂租約(卷第113頁),而將L型範圍於108 年12月6日另與原告簽訂租約(卷第117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承租之系爭506地號土地L型範圍而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代位出租人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惟經 本院實地勘驗及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依測量後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53頁),參照認定被告目前占用 之土地形狀及位置範圍,與107年間出租機關所自行設繪之 租約附圖(卷第21頁)大致相符,沒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事後 擴張使用範圍之情事。出租機關承辦人員亦到庭表示:「看 不出來有無圍籬的移動,看起來是有相符」等語(卷第107 頁)。又於107年間原告欲向出租機關要求擴大其承租範圍 至L型範圍部分,而與被告有所爭執,當時被告已築有鐵片 圍籬(卷第95頁),而出租機關亦依此圍籬請鳳林地政測繪 複丈成果圖(卷第97頁、99頁),其形狀、位置亦與目前之 狀況相符,難認被告有何擴大占用之情事。 (三)雖先後測量所得之兩造租約占用面積有所不同:出租機關自 行測出被告租用面積為8715.95平方公尺;鳳林地政107年測 得之面積為8928.74平方公尺;本件訴訟中鳳林地政113年測 得之面積為9238.24平方公尺。出租機關自行測出原告占用L 型範圍面積為1070平方公尺;重訂租約則採其自行開發之勘 測輔助系統所測得面積1,570平方公尺;本次鳳林地政113年 測得L型範圍部分面積為1423.20平方公尺。上述數據之差異 ,不能排除係因測量之精密度及測量點不同所致,由於兩造 承租土地邊界甚長,些許之誤差,即可發生上述數據之差異 。況且,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0,661.44平方公尺,與原告 承租之1,570平方公尺及被告承租之8715.95平方公尺所加總 面積為10,285.95平方公尺,仍尚有375.49平方公尺差額存 在,更不足以被告面積數據之變動而推認被告有擴大占用面 積至原告承租之L型範圍部分之情事。      (四)回溯被告原本係依地界線承租系爭506地號土地,係因原告 於107年間主張其占用L型範圍部分,出租機關始依使用之狀 況而變更租約,改將L型範圍部分出租予原告。而當時出租 機關勘查及測量之判斷基準,均為被告所設之鐵片圍籬,與 今並無不同。故依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原告於無明確證據得 證明被告有移動圍籬而擴大承租面積之情事,且無法具體指 出係占用L型範圍之所處部分為何,應無可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而依本院現場勘驗發現,兩造交界處乃空地,而未有任 何耕作使用情形(卷第131頁),因此於無實際經濟價值之 得失下,應無以地界線數公分之差距而要求精確指出被告有 何應返還土地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 用之之問題。況且,出租機關就租約面積向來採可變更及更 訂之政策,係以實際使用狀況為準,租約範圍非採絕對標準 ,亦即107年間出租機關委請鳳林地政測量,主要係決定出 租範圍之租金計算,而非用以認定產權歸屬,倘若被告使用 面積有低估、原告使用面積有高估之情形,得循107年間之 模式,變更兩造租約內容即可,應無訴請代位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承租人代位出租人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命被告返還土地,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EV-113-花簡-7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瓊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素瓊與李○○係○○○關係,多年同居家內相處不洽,於民國112年 1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家中客廳,王素瓊質問李○○其有短少人 民幣5千元,且要伊歸還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王素瓊見李○○盛 放4個保溫瓶在客廳茶几上,本應注意此時若出手不當往李○○方 向揮拍,可能導致翻倒茶几上之保溫瓶內熱水潑到李○○身上,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認李○○ 向伊比出不雅手勢,一時不悅,出手撥開李○○之手,而揮倒桌上 3個保溫瓶,導致瓶內熱水潑出,造成李○○右側大腿紅腫(約14*1 0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手撥開李○○之手,揮到桌上保溫瓶內之 水潑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晚 上伊去質問告訴人說其房間內包包的錢少了一疊1百元共5千 元人民幣,告訴人很兇罵她,且對伊比中指,伊當時站在茶 几對面,伊就彎下身用手撥她的手,不小心揮到水杯倒了, 水流一地,我沒有故意潑她或拿開水燙她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本件純粹是意外,被告沒有故意或過失,告訴人 自行拍攝之照片是告訴人自行放大的照片,保溫瓶內的水插 有調羹湯匙,即使有噴到亦不足以燙傷人體,且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之受傷結果為長條狀與噴灑應為分佈、不規則狀不同 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有出手撥開李○○之右手,導致桌上3個保溫瓶 內水潑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52頁、 本院易字卷第87、14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 即告訴人胞弟李○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出手揮倒桌上保溫瓶,保溫瓶 內裝水潑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頁、本院卷 第137、148、149頁、本院家護卷第66頁),並有現場照片 、本案案發時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 卷第61-63頁、129頁、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⒉又告訴人因被告撥倒桌上3個保溫瓶,瓶內水潑到被告而造成 上開傷勢,由據報到場警察叫救護車送醫乙節,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明確(見偵查卷第12、47頁、本院卷第138-139、149 頁),與於112年12月20日0時12分許,診斷告訴人本案傷勢 之情形互核相符,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卷第15-18頁),且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自己所受燙傷之照片3張,其拍 攝時間為「2023年12月19日23:33」、「同日23:34」及就醫 後包紮紗布之拍攝時間「2023年12月20日02:16」等情,有 本院勘驗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9頁),是認 告訴人指證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信實。  ⒊況告訴人證稱當晚10時許在4個保溫瓶裝100度開水,伊有蓋 蓋子但沒有鎖緊,因為準備拿到房間去睡覺,讓開水不要太 燙比較好喝,遭被告指控伊拿5千元要伊還出來,這樣冤枉 人,被告手一揮,水倒在我一身都是,因為伊被燙到有大叫 ,就用大毛巾塞在裡面,到廚房趕快冰敷當時燙、刺痛,伊 有報警,警察叫救護車送她去長庚醫院,有幫她擦藥換藥等 語明確(偵查卷第48-49頁、本院卷137-140、144頁),核與 證人李○春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8-152頁),並有 本院勘驗之照片截圖可佐,見告訴人當下有大腿有燙傷之狀 況,即可推知保溫瓶內水確實溫度不低,再佐與一度燒傷之 深度範圍為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腫脹及明顯觸痛感 等情形大致相符,有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 之網頁資料可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堪認被告當時出手 撥開李○○之右手,導致桌上保溫瓶內之熱水潑出,造成本案 傷害,且經醫師於翌日0時12分驗傷診斷之後,告訴人確實 受有右側大腿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保溫杯內水不足以造成燙傷,傷勢是告訴人作傷云云, 不足採認。  ⒋而衡諸常情,當見他人盛裝保溫瓶在桌上,突然伸手撥開他 人之手,極可能因伸手揮動造成保溫瓶之熱水潑出,業據證 人李○春於審理時證稱:兩個人起爭執大小聲,我○○很激動 ,手一撥就撥倒3、4個熱水瓶(按即本案保溫瓶),就掉在地 上,因為沙發跟茶几中間大概最多3、40公分空隙,水杯倒 了我姊姊喊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導致他人受有燙傷之 情形,被告本應加以注意,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既已看見告訴人桌上擺放4個保溫瓶,   ,僅因一時不悅即突然以右手撥開告訴人右手,雖未傷及告 訴人右手,但導致所持桌上保溫瓶內熱水潑到告訴人腿上, 造成燙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燙傷 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燙傷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亦因被告一再辯稱:縱然沒有直接 故意,但應有間接故意或過失過失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2頁),惟查,被告係因認為質疑其短人民幣5千元而質問 告訴人而發生口角爭執,一時不悅始以右手撥開告訴人之右 手,可見被告是一時未經思索所為,尚難遽認被告即有故意 使保溫瓶內熱水潑灑至告訴人臉部,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犯 意,且參以證人李○春亦證稱:水杯倒了之後,我第一時間 把水杯撿起來放在茶几上,水打翻在整個地上,地上積水一 大堆,伊就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難認被告係 故意打翻桌上保溫瓶之熱水以達燙傷告訴人之目的,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故意之確信心證,自難 以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比不良手勢才撥她的手勢意外,保 溫瓶水杯沒有蓋子蓋著,是意外,不知道有裝水云云,然而 被告自始均自陳保溫瓶都沒有蓋蓋子,將3個保溫瓶打翻等 語(偵卷第12、52頁),顯然按其情節,及其多年同居家屬關 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水杯傾倒方向往左邊倒,不是垂直往 告訴人方向倒云云並提出被證2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3頁)。 然查,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開所為受有右側大腿紅腫之燙傷 ,已如前述,再者,證人李○春於審理亦證稱:因為水杯倒 了,3、4個水杯就掉到地上,當時示我馬上撿起來回桌上, 因為要處理地上積水,我就把3、4個水杯放回茶几上,水杯 倒了的情形與卷內照片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家護 卷第69頁),果因證人於當下整理遭被告撥倒的保溫瓶後在 放回茶几上,尚難以卷內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9頁照片編 號2或被證2)遽認當時保溫瓶倒下的位置在桌上且開口往左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受燙傷程度及對於傷痛 之忍受程度為何,此與當時穿著衣物厚薄或有無及時處理燙 傷等因人而異,被告徒執告訴人所受之燙傷為假,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家庭 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固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4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因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既非 「故意」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無庸引述該法及相關規定, 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 貿然以右手拍開告訴人右手,手撥開李○○之右手,導致桌上 保溫瓶內之熱水潑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紅腫之傷害,及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意,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並無前科記 錄,素刑尚可,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幫 忙、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萬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易-80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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