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61號、113年度偵字第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11
3年度偵字第620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113年度偵字第648
6號、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113年度偵字第7025號),被告因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行動電話IPHONE 14PRO(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⑷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②第三行所載「林乃仕」更正為「王翊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王翊安部分所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王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翊安交予告訴人黃政毅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乃其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自稱「鋼鐵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後,於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三日依「鋼鐵人」之指示,將本案詐騙集團預先
製作,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台
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印
文各一枚之圖檔,在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完成再簽立「陳益凱
」之簽名,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後,交付偽造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向
告訴人行使,藉以表彰虛構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
凱及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
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
刑。總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依「鋼鐵人」傳送之圖檔,在
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完成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一編碼00000000收
訖章」印文並偽造「陳益凱」之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王翊安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黃政毅
,但其既認識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乃以虛假投資名義訛詐告
訴人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擔任向告訴人收
取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詐得款項之工作,再將詐得款項
轉交「鋼鐵人」指示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已實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與「鋼鐵人」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旨在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王翊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
,是經比較其於本案犯行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秉此
,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無從適用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然本院於量刑時,自當併同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被告王翊安已
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工作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八月,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亦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就
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翊安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
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高達五百萬元之詐得款
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
,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安全,更使本案詐騙集團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所為甚非,並兼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明確,符合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減刑要件,但迄今仍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依指示
取款之下游工作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度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一張及行動電話IPHONE 14PRO(門號00000000
00)一支,均係被告王翊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一編碼00000000
收訖章」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陳益凱」簽名一枚,因屬偽
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一
部分,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業已宣告沒收,自無須重複就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
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陳益凱」簽
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
翊安因本案犯行獲取二千三百元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自
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王翊安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之五百
萬元詐得款項,雖屬其所為洗錢犯行而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
得,然其業依「鋼鐵人」之指示,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且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所得具有實
際掌控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
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025號
被 告 陳予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居臺中市○○路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翊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建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日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羽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慶、賴金偉、林乃仕、王翊安、陳予恩、馮日暐、李明
樹、陳羽麒等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
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
之財物,竟仍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分別依指示前往指定時地,收取贓款,之後再交付予詐欺
集團之上手,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再將其等所為分述
如下:
㈠劉建慶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
資廣告,林碧玲於112年10月間瀏覽到該投資廣告,即點擊
上方之LINE連結,便與LINE暱稱「陳嘉欣」、「林福華」之
人互加好友, 由「陳嘉欣」提供「永明投資網站」及line
投資帳號「永明官方客服」予林碧玲,並以假投資方式,欲
使林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
車手。而林碧玲即於113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在宜蘭縣○○
鎮○○街00號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
劉建慶,劉建慶則交付已蓋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並自行偽造「林佑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
碧玲,足以生損害於林碧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之後劉
建慶即將贓款取走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㈡賴金偉、林乃仕自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陳囿竹加入投資群組,並提供「野村綜合證券」APP程式,
致陳囿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賴金偉、林乃仕2
人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在:①113年3月25日9時15分
許,林乃仕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菲力國王」旁停
車場,向陳囿竹收取8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林乃仕工作證
」,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囿竹收執。②113年
3月31日13時9分許,賴金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星巴克」正門口,向陳囿竹收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
王正宇工作證」,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囿竹
收執(賴金偉於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偽造「王正宇」署押1枚
)。③113年4月11日12時許,賴金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星巴克」正門口,向陳囿竹收取100萬元,並出示偽
造之「王正宇工作證」,另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予陳囿竹收執(賴金偉於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偽造「王正宇
」署押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囿竹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賴金偉、林乃仕2人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陳囿竹
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㈢林乃仕於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由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段主管」、「路遙知馬力
」、「陳悅琳」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工作。林乃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透過假投資群組「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向黃政毅誆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致使黃政毅
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會員後,於113年3月25日18時23分許,
前往黃政毅宜蘭縣蘇澳鎮住處,向黃政毅收取94萬元,另交
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予黃政毅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
性,林乃仕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㈣王翊安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以獲取每日2,300元之報酬。王翊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假投資群組「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向黃政毅誆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
,致使黃政毅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會員,依指示加入會員後
,於113年4月3日12時許,前往黃政毅宜蘭縣蘇澳鎮住處,
向黃政毅收取500萬元,王翊安則交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黃政毅收執(其
並自行偽造「陳益凱」署押1枚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
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王翊安
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㈤陳予恩、馮日暐、劉建慶3人,於113年4月14日前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黃政毅於112年10月間瀏覽到該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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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人互加好友,該「陳嘉欣」提供「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line投資帳號「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予黃政毅,並
以假投資方式,欲使黃政毅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
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而黃政毅即於113年4月14日14時45
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60萬元予劉建慶(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建慶則將偽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黃政毅收
執(其並自行偽造「陳威盛」署押1枚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
」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之
後劉建慶即將贓款取走,再駕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成功路與
延平路口處,將贓款丟進由馮日暐駕駛搭載陳予恩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後再交付予陳予恩等所屬詐欺集
團之上手,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㈥李明樹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毛志芳」、「浩瀚人生」、「超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李明樹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
以LINE暱稱「施昇輝老師」、「陳嘉綺老師」等人,誘使莊
明志加入「紫氣東來學院」之投資群組,佯稱可以投資股票
獲利,致莊明志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10時10分許,在
宜蘭縣○○鄉○○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旁,交付10萬元
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李明樹,李明
樹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浩瀚人生」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人」。
㈦李明樹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毛志芳」、「浩瀚人生」、「路遥知馬力」「超人」等人所
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李明
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誘
使黃政毅加入之投資群組,佯稱可以資股票獲利,致黃政毅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15時許,在黃政毅住處,交付300
萬元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李明樹,
李明樹則交付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單據1紙予黃政毅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李明樹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浩
瀚人生」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超人」,並因此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
㈧陳羽麒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之車手。陳羽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
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政毅佯稱可買賣股票操作獲利,使黃政毅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1日9時19分許,在黃政毅住處,交付100萬元予
自稱「王興」之陳羽麒,陳羽麒則將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黃政毅收
執(其並自行偽造「王興」署押1枚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
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陳羽
麒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按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碧玲、陳囿竹、黃政毅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被告劉建慶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林碧玲收取款
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林碧玲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劉建慶。
③現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劉建慶於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
欄上偽簽「林佑昇」,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林碧玲收取款
項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被告賴金偉、林乃仕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分別向告訴人
陳囿竹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陳囿竹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分別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賴金偉、林乃仕。
③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工作證2張:被告賴金偉、林乃仕2
人,分別於上開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上簽署「王正宇」
、「林乃仕」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款項,而向告訴人陳囿竹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現儲憑證
收據予告訴人陳囿竹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①被告林乃仕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黃政毅收
取款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林乃仕。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林乃仕,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林乃
仕」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⑷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①被告王翊安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款
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林乃仕。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王翊安,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偽簽「陳益
凱」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①被告劉建慶、馮日暐、陳予恩之供述:被告劉建慶承認上述
收取贓款後丟入被告馮日暐駕駛之車輛內,被告馮日暐承認
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予恩,被告陳予恩收取被告劉建慶丟入
車內之款項之情。被告陳予恩於偵查承認有搭乘被告馮日暐
駕駛之車輛前來,並收取1萬元報酬(其稱車馬費)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告訴人黃政毅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
往上述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劉建慶。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劉建慶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陳威盛
」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收
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⑹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①被告李明樹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莊明志收取款
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李明樹。
③格上汽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
各1份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面交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共2
2張:被告李明樹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面交地點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⑺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①被告李明樹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款
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
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李明樹
。
③格上汽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
各1份及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面交之現場途中之監視錄
影畫面共8張上述時地面交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共8張:被
告李明樹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面交地點之情。
④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李明樹,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明
樹」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⑤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⑻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①告訴人黃政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認
被告陳羽麒即為前來收款項,並以「王興」名義交付偽造之
單據之情。
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31號起訴書1份
及其於該案件中之供述:被告陳羽麒於該案件中承認收取贓
款後,將以「王興」名義,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他案被害人之
情,此與本件告訴人黃政毅所述,當時被告以相同之「王興
」名義,將單據交付之情相符。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陳羽麒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王興」
之署押(與前開②之起訴書所載被告使用相同之「王興」名義
收款),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收據
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被告陳羽麒雖辯稱對此部分沒印象,然依上所述,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建慶、賴金偉、林乃仕、王翊安、陳予恩、馮日暐
、李明樹、陳羽麒8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建慶、賴金偉、林乃仕、王翊
安、陳羽麒5人,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乃仕、賴金偉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等8人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
8人,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劉建慶、
林乃仕、李明樹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二)沒收: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2張(被告)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本案查
獲之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5枚、「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2枚及偽造之「
王正宇」、「林佑昇」、「陳益凱」、「陳威盛」、「王興
」之署押各1枚,請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訴-97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