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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61號、113年度偵字第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11 3年度偵字第620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113年度偵字第648 6號、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113年度偵字第7025號),被告因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行動電話IPHONE 14PRO(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⑷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②第三行所載「林乃仕」更正為「王翊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王翊安部分所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王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翊安交予告訴人黃政毅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乃其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自稱「鋼鐵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後,於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三日依「鋼鐵人」之指示,將本案詐騙集團預先 製作,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台 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印 文各一枚之圖檔,在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完成再簽立「陳益凱 」之簽名,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後,交付偽造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向 告訴人行使,藉以表彰虛構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 凱及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 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 刑。總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依「鋼鐵人」傳送之圖檔,在 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完成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一編碼00000000收 訖章」印文並偽造「陳益凱」之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王翊安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黃政毅 ,但其既認識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乃以虛假投資名義訛詐告 訴人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擔任向告訴人收 取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詐得款項之工作,再將詐得款項 轉交「鋼鐵人」指示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已實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與「鋼鐵人」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旨在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王翊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 ,是經比較其於本案犯行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秉此 ,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無從適用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然本院於量刑時,自當併同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被告王翊安已 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工作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八月,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亦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就 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翊安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 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高達五百萬元之詐得款 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 ,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安全,更使本案詐騙集團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所為甚非,並兼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明確,符合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減刑要件,但迄今仍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依指示 取款之下游工作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度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一張及行動電話IPHONE 14PRO(門號00000000 00)一支,均係被告王翊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一編碼00000000 收訖章」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陳益凱」簽名一枚,因屬偽 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一 部分,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業已宣告沒收,自無須重複就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 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陳益凱」簽 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 翊安因本案犯行獲取二千三百元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自 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王翊安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之五百 萬元詐得款項,雖屬其所為洗錢犯行而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 得,然其業依「鋼鐵人」之指示,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且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所得具有實 際掌控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                    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025號   被   告 陳予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居臺中市○○路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翊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建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日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羽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慶、賴金偉、林乃仕、王翊安、陳予恩、馮日暐、李明 樹、陳羽麒等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 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 之財物,竟仍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分別依指示前往指定時地,收取贓款,之後再交付予詐欺 集團之上手,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再將其等所為分述 如下:  ㈠劉建慶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 資廣告,林碧玲於112年10月間瀏覽到該投資廣告,即點擊 上方之LINE連結,便與LINE暱稱「陳嘉欣」、「林福華」之 人互加好友, 由「陳嘉欣」提供「永明投資網站」及line 投資帳號「永明官方客服」予林碧玲,並以假投資方式,欲 使林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 車手。而林碧玲即於113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在宜蘭縣○○ 鎮○○街00號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 劉建慶,劉建慶則交付已蓋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並自行偽造「林佑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 碧玲,足以生損害於林碧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之後劉 建慶即將贓款取走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㈡賴金偉、林乃仕自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陳囿竹加入投資群組,並提供「野村綜合證券」APP程式, 致陳囿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賴金偉、林乃仕2 人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在:①113年3月25日9時15分 許,林乃仕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菲力國王」旁停 車場,向陳囿竹收取8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林乃仕工作證 」,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囿竹收執。②113年 3月31日13時9分許,賴金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星巴克」正門口,向陳囿竹收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 王正宇工作證」,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囿竹 收執(賴金偉於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偽造「王正宇」署押1枚 )。③113年4月11日12時許,賴金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星巴克」正門口,向陳囿竹收取100萬元,並出示偽 造之「王正宇工作證」,另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予陳囿竹收執(賴金偉於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偽造「王正宇 」署押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囿竹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賴金偉、林乃仕2人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陳囿竹 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㈢林乃仕於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由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段主管」、「路遙知馬力 」、「陳悅琳」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工作。林乃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透過假投資群組「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向黃政毅誆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致使黃政毅 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會員後,於113年3月25日18時23分許, 前往黃政毅宜蘭縣蘇澳鎮住處,向黃政毅收取94萬元,另交 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予黃政毅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 性,林乃仕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㈣王翊安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以獲取每日2,300元之報酬。王翊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假投資群組「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向黃政毅誆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 ,致使黃政毅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會員,依指示加入會員後 ,於113年4月3日12時許,前往黃政毅宜蘭縣蘇澳鎮住處, 向黃政毅收取500萬元,王翊安則交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黃政毅收執(其 並自行偽造「陳益凱」署押1枚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 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王翊安 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㈤陳予恩、馮日暐、劉建慶3人,於113年4月14日前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黃政毅於112年10月間瀏覽到該投 資廣告,即點擊上方之LINE連結,便與LINE暱稱「陳嘉欣」 之人互加好友,該「陳嘉欣」提供「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line投資帳號「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予黃政毅,並 以假投資方式,欲使黃政毅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 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而黃政毅即於113年4月14日14時45 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60萬元予劉建慶(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建慶則將偽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黃政毅收 執(其並自行偽造「陳威盛」署押1枚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 」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之 後劉建慶即將贓款取走,再駕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成功路與 延平路口處,將贓款丟進由馮日暐駕駛搭載陳予恩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後再交付予陳予恩等所屬詐欺集 團之上手,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㈥李明樹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毛志芳」、「浩瀚人生」、「超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李明樹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 以LINE暱稱「施昇輝老師」、「陳嘉綺老師」等人,誘使莊 明志加入「紫氣東來學院」之投資群組,佯稱可以投資股票 獲利,致莊明志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10時10分許,在 宜蘭縣○○鄉○○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旁,交付10萬元 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李明樹,李明 樹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浩瀚人生」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人」。  ㈦李明樹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毛志芳」、「浩瀚人生」、「路遥知馬力」「超人」等人所 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李明 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誘 使黃政毅加入之投資群組,佯稱可以資股票獲利,致黃政毅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15時許,在黃政毅住處,交付300 萬元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李明樹, 李明樹則交付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單據1紙予黃政毅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李明樹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浩 瀚人生」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超人」,並因此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  ㈧陳羽麒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之車手。陳羽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 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政毅佯稱可買賣股票操作獲利,使黃政毅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1日9時19分許,在黃政毅住處,交付100萬元予 自稱「王興」之陳羽麒,陳羽麒則將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黃政毅收 執(其並自行偽造「王興」署押1枚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 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陳羽 麒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按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碧玲、陳囿竹、黃政毅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被告劉建慶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林碧玲收取款    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林碧玲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劉建慶。  ③現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劉建慶於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 欄上偽簽「林佑昇」,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林碧玲收取款 項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被告賴金偉、林乃仕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分別向告訴人 陳囿竹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陳囿竹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分別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賴金偉、林乃仕。  ③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工作證2張:被告賴金偉、林乃仕2 人,分別於上開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上簽署「王正宇」 、「林乃仕」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款項,而向告訴人陳囿竹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現儲憑證 收據予告訴人陳囿竹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①被告林乃仕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黃政毅收 取款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林乃仕。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林乃仕,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林乃 仕」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⑷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①被告王翊安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款 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林乃仕。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王翊安,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偽簽「陳益 凱」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①被告劉建慶、馮日暐、陳予恩之供述:被告劉建慶承認上述 收取贓款後丟入被告馮日暐駕駛之車輛內,被告馮日暐承認 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予恩,被告陳予恩收取被告劉建慶丟入 車內之款項之情。被告陳予恩於偵查承認有搭乘被告馮日暐 駕駛之車輛前來,並收取1萬元報酬(其稱車馬費)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告訴人黃政毅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 往上述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劉建慶。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劉建慶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陳威盛 」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收 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⑹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①被告李明樹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莊明志收取款 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 :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 ,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李明樹。  ③格上汽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 各1份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面交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共2 2張:被告李明樹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面交地點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⑺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①被告李明樹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款    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 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李明樹 。  ③格上汽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 各1份及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面交之現場途中之監視錄 影畫面共8張上述時地面交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共8張:被 告李明樹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面交地點之情。  ④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李明樹,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明 樹」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⑤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⑻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①告訴人黃政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認 被告陳羽麒即為前來收款項,並以「王興」名義交付偽造之 單據之情。  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31號起訴書1份 及其於該案件中之供述:被告陳羽麒於該案件中承認收取贓 款後,將以「王興」名義,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他案被害人之 情,此與本件告訴人黃政毅所述,當時被告以相同之「王興 」名義,將單據交付之情相符。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陳羽麒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王興」 之署押(與前開②之起訴書所載被告使用相同之「王興」名義 收款),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收據 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被告陳羽麒雖辯稱對此部分沒印象,然依上所述,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建慶、賴金偉、林乃仕、王翊安、陳予恩、馮日暐 、李明樹、陳羽麒8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建慶、賴金偉、林乃仕、王翊 安、陳羽麒5人,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乃仕、賴金偉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等8人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 8人,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劉建慶、 林乃仕、李明樹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二)沒收: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2張(被告)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本案查 獲之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5枚、「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2枚及偽造之「 王正宇」、「林佑昇」、「陳益凱」、「陳威盛」、「王興 」之署押各1枚,請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ILDM-113-訴-975-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湘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湘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強力膠肆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陸湘鏈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 據。 二、查被告陸湘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均甚雷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不違背比例原則,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陸湘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 害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有一名成年兒子,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 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陸湘鏈於本案先後竊得之新臺幣 五百元及強力膠四條,均屬其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法條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陸湘鏈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居宜蘭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湘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陸湘鏈猶不知悔改:(一)於113年9月4日7 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號之○○宮,見 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虎爺金元寶盆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宮主委吳財立察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另於113年9月 4日7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宜蘭縣○○○○路000號之○○商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自貨架上竊 取共價值80元之強力膠4條,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員工魏均帆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湘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供稱僅竊取現金200元及3條強力膠等語。 2 被害人吳財立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在三皇宮竊取500元之犯行。 3 被害人魏均帆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在仕吉商行竊取4條強力膠之犯行。 4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本件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個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 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00元及強力膠4條,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ILDM-113-易-615-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英錦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英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英錦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一百十四年 一月十六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6130號函核准假釋而聲 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經審核屬實,認聲請為 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4-聲-59-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祖根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祖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受刑人任祖根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6880號 函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經審核 屬實,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4-聲-51-2025012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 所載「各1次」更正為「1次」、第十一行所載「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五行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2號   被   告 陳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段○○○河床某處,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明 知服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日11時40分前某時 許,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因駕 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車內睡覺,經警巡邏經過 ,目擊車內之陳信利腰包未關毒品外露,當場上前盤查,並 徵得陳信利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90ng/mL、嗎啡濃度為2866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鑑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17

ILDM-114-交簡-16-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伍安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一 百十四年一月三日警羅偵字第11300413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安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警銬壹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伍安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九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右    後車殼破損嚴重,為警查見認恐有行車安全疑慮,且經查 詢上開車牌為吊扣車牌,遂於上開時間、地點予以攔停, 發現該部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車牌而實施附帶搜索後, 在被移送人身上扣得彈簧刀一把及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警銬一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伍安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偽造車牌照片、彈簧刀及警銬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則審酌此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申言之,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又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 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 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 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 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 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扣案彈簧刀 為金屬材質,刀身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朝人揮砍,足以 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據此佐以被移送人 伍安榮於警詢時陳稱:其駕車擬搭載友人一起用餐等語,互 核其隨身攜帶彈簧刀之客觀行為,實難認其與友人一同用餐 需隨身攜帶彈簧刀之必要,是其隨身攜帶彈簧刀之目的顯非 正當,其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四、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前項警械,包含警棍、 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 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內政部前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警字第0000 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 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行政院亦 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 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明定警銬屬於其他器械 之應勤器械,顯見警銬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查扣案警銬乃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之其他器械之應勤器械如前 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故被移送人未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 四條第二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 法申請許可購置,亦未經警察機關核發警械執照,即擅自持 有並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處於可立即控制之 範圍及隨時使用之狀態,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甚明。 五、再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伍安榮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 意,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從一重處罰。 六、審酌被移送人伍安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 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 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 途,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彈簧刀一把為被移送人伍安榮所有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用之物, 予以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警銬一副屬查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問屬於被移送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項後段、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4-秩-1-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佑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6號、113年度罰執字第13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佑承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佑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賴佑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 ,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除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否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欄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 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 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4-聲-4-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林建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池與林阿蒲為叔姪關係,2人因土地產權分割問題生有 嫌隙,林建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住處外騎樓,以手持竹棍 之方式毆打林阿蒲手部,致林阿蒲受有左手小指指骨閉鎖性 骨折、雙手部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阿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阿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ILDM-113-簡-751-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4號、112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佳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 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友人吳靜婷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下稱新光帳戶)及其母陳美開立之宜蘭市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再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及同年五月 上旬某日,將上開新光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方式訛詐陳修宜、張月馨,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列帳戶後,游佳莉 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匯入附表所列帳戶之款項 轉至指定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修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月馨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佳莉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將友人吳靜婷開立之新光帳戶及其母申辦之農會帳戶 帳號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將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及提領上開帳戶匯入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屬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持:其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於七年前經網路交友而結識,該人因在美國進行訴訟 ,但帳戶遭凍結,才依該人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存入款項 至指定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隨後該人至越南,但似與越南海關發生衝突,導致無 法來臺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陳修宜、張月馨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所列帳戶後,款項遭提領及轉匯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修宜、張月馨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等之 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FACEBOOK、LINE之對話截圖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517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 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檢警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 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 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 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稽之被告游佳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餐 飲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 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 :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經由網路交友而結識後,均於網路 聊天,該人自稱軍人,不能視訊,故未曾見過該人等語,即 徵被告除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外,亦未曾見過該人,該人所 述之個人資訊皆係該人片面之語而無法查證確定,是被告逕 將其向吳靜婷、陳美取得之新光帳戶、農會帳戶之帳號告知 該人,但並無法掌握或控制該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顯已容 任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利用上開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堪認其於主觀上就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皆已有所預見,是其仍依該人之指示,將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實徵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與該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總上,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 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佳莉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游佳莉為本案行為時 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本案二次犯行,時間有異且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游佳莉竟仍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 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佳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 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 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陳修宜、張月馨遭詐騙而匯 入附表所列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 示轉入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足 徵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一 陳修宜 佯稱聯合國維和部隊駐紮伊拉克之軍醫,離開伊拉克需資金而委請代墊 一百十二年五月八日十四時十九分許 十一萬元 陳美開立之宜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二 張月馨 佯以參加粉絲見面會需繳付住宿及交通等費用 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 二萬元 吳靜婷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1-15

ILDM-113-訴-241-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穎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再於提領、轉匯 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 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工廠徵代 工 可領現金」之人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寄予「高梓玟(材料經理)」,並於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之密碼告知「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嗣「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或「高梓玟(材料經理)」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款項即遭轉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穎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之對話 紀錄及告訴人李承彥、魏鈺芬、林侑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冠穎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 」之指示寄予「高梓玟(材料經理)」,再於通訊軟體LINE 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後,本案 帳戶即有多筆款項匯入再轉出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係經由通訊軟體LI NE自稱「芬」之人之介紹,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工廠徵代 工 可領現金」聯繫髮飾代工事宜,並依「工廠徵代工 可領 現金」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高梓玟(材料經 理)」,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工廠徵 代工 可領現金」,但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同為本案之被害人,因其在本案帳戶之存款新 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亦遭轉出等語置辯。經查 :  ㈠告訴人李承彥、魏鈺芬、林侑葳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 於錯誤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款項即遭轉出等情,見前述公訴意旨臚列之證據可明 ,被告陳冠穎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訛騙金錢外,詐 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 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 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人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 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 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 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陳冠穎與「芬」、「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之 對話截圖,可見被告係經由自稱從事髮飾手工之「芬」介紹 後,始與「芬」所謂之拿貨工廠之老闆娘「工廠徵代工 可 領現金」聯繫,「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卡進行實名登記,若代工跑單便可準確找到黑心代工等語 ,被告便傳送健保卡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照片予「工廠徵代 工 可領現金」並告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工廠徵代工 可 領現金」再稱其與被告第一次合作,被告需將金融卡寄至公 司進行實名登記後,工廠才發貨,並將金融卡及材料一併送 回等語,且傳送多張統一便利商店之寄貨單據取信被告,被 告始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高梓玟(材料經理) 」,嗣「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即傳送被告之工作內容、 交貨期限、薪資、超時交貨扣款計算、領薪方式等資料予被 告,並稱公司實名登記購買材料需使用本案帳戶之密碼,並 說明被告可於收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再自行變更密碼等 語,被告始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傳予「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 」,「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再以發貨需求而指示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明細且要求被告切勿動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若被告擔心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可先將 該筆款項轉出,不然公司財務將於事後將存款回正等語,並 持續告知發貨時間、內容等細節。是以被告將健保卡、行動 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及內有存款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悉數交予「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之 客觀行為,實已反應其主觀之認識,純係相信「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為經營髮飾代工業務之人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 法之疑慮。況被告與「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聯繫過程, 「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亦傳送手持「王奕蓁」身分證正 反面之自拍照用以取信被告。換言之,苟被告對「工廠徵代 工 可領現金」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有任何 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應先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五千九 百八十元領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無甘冒該筆存款極可 能遭「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提領或轉匯之風險。再者,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未滿二十二歲,正就讀大學,家人每 月固定給予房租九千元及生活費八千元,本案帳戶內之存款 係其就讀大學後,連同壓歲錢累積存下,足徵本案帳戶及其 內之存款對被告至關重要,是被告主觀上顯係相信其依「工 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指示進行之事項,乃從事髮飾代工之 必經過程而無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工廠徵 代工 可領現金」,「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行為甚明。 五、綜上,被告陳冠穎自始均係基於正當從事髮飾代工之動機及 目的,方與「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聯繫並配合指示,主 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知其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 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排除合理之懷疑 而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李承彥 假客服 ①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  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  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①二萬五千零一元 ②二萬五千零一元 二 魏鈺芬 假客服 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 四萬八千零八十八元 三 林侑葳 假客服 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 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

2025-01-15

ILDM-113-訴-74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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