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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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世欽等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19,783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8,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4

TCEV-111-中簡-3345-20250124-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沛廷 曾素美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建軒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4

TCEV-112-中簡-3492-20250124-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4號 原 告 梁庭彬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告之聊天紀錄從113年1月7日 起至今(114年1月16日),明確有車輛買賣事宜,且對話紀錄 中多次出現報警、提告及交車日期皆符合與被告簽約與報案 聯單內容及訴訟之事實,接連證明FB名稱:張景騰即是被告 本人無誤,且在114年1月16日向FB名稱:張景騰確認其身分 ,在對話紀錄中抗告人輸入錯誤之出生日期被被告更正,有 此更加確信FB名稱:張景騰就是被告本人無誤,以對話內容 及錄音檔也指被告與抗告人於臺中高鐵站簽約,並約定於臺 中監理站(豐原監理站)完成交車,以上種種說明本案僅為臺 中市,理應於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受理」等語。 二、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4

TCEV-113-中簡-4154-2025012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軒宇(原名:蕭淳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崗玴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82,79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9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4

TCEV-112-中簡-2441-20250124-4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被 告 王星懿即王俊傑(原名:王騰雄)之繼承人 王旋懿即王俊傑(原名:王騰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星懿即王俊傑(原名:王騰雄)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俊傑即王騰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30元, 及其中新臺幣1萬9528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王星懿即王俊傑(原名:王騰雄) 之繼承人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3-中小-4797-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劉慈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3-中小-4648-20250122-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郁倩 被 告 顏躍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原 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5日12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 街00號家樂福太平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租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曾柏霖」之男子使用並 傳送密碼。嗣該人即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於113年4月5日20時57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向原 告佯稱:蝦皮交易無法結帳,需點擊連結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7分、59分許,分別匯款11萬10元 、4萬1元,共計15萬11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 年度中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58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中原金簡字 第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中原 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租借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5萬11元之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合法 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3-中原簡-7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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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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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9號 原 告 陳敏益 訴訟代理人 洪春雄 被 告 洪世聰即洪晨恩 典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3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9-21頁)為證。被 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 1 113年5月13日 SD0000000 12萬2300元 113年5月13日 5%

2025-01-22

TCEV-113-中簡-427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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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 原 告 洪佳澤即隆昌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三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哲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707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7071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高雄市六龜區寶來溫泉設計裝修飯店工 程(下稱寶來溫泉工程)有訂購建材需求,遂由其施工廠商即 訴外人蕭精忠介紹,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向原告訂購所需 建材(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底結算金額,再由原告交付 送貨單、收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後,再向被告請款。被告雖 於111年11月、12月間有給付貨款,然112年1、2月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41萬7071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 系爭契約負舉證責任。被告承攬之寶來溫泉工程係由訴外人 蕭精忠施作,故系爭契約關係實為被告與蕭精忠間成立連工 帶料之承攬契約,而蕭精忠再與各原料供應商間所為購買材 料契約,均係其自身獨立之判斷,實與被告無涉。被告雖曾 支付貨款予原告,然係基於工程實務上「監督付款」機制, 且係因蕭精忠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被告為避免工程延宕,而 代為付款,無從遽以認定兩造間存有直接契約關係。況由原 告提出訂購建材明細表可證,送貨地點係精忠工程行,益徵 契約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蕭精忠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市寶來溫泉工程,自111年11月1日起向 原告訂購所需建材,約定每月底結算金額,再由原告交付送 貨單、收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後,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就11 1年11月、12月貨款業已支付,惟112年1、2月貨款合計41萬 7071元迄未給付等語,並據提出收款對帳單、發票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係存於兩 造間或原告與證人蕭精忠間,被告僅係居於監督付款關係支 付其前買賣價金? (二)系爭契約存於二造間  1.原告雖抗辯其前所為支付,係本於被告與證人蕭精忠間有承 攬關係,因蕭精忠間財務不穩,為使寶來溫泉工程順利完工 ,而以監督付款方式代為支付其前111年11月、12月之買賣 價款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及11 1年11月、12月材料支付之支票,堪信系爭契約存於兩造間 ,被告辯稱係居於其與證人間承攬關係而為監督付款,其並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 責。  2.被告則舉其與證人蕭精忠間之承攬契約書為證,其上記載蕭 精忠承攬被告之寶來溫泉工程(本院卷第135-141頁),固足 認系爭買賣送貨地即高雄市○○區○○○○○00號工地確為證人蕭 精忠所承攬寶來溫泉工程之木料工程工地。惟證人蕭精忠到 庭證述略以:伊承攬寶來溫泉工程,111年11月付一次錢後 就無法付款,加上施作後被告一直不滿意一直拆除,不划算 ,就變做點工,且被告公司說伊不穩,材料沒辦法叫,叫伊 找建材行老板去公司說,說材料要怎麼出,材料由被告公司 出錢,因而於111年11月初陪同至被告公司處,協議由證人 蕭精忠以被告公司名義叫貨,貨叫到工地由工頭簡先生點收 ,貨如果品質有問題需要換貨時,由被告公司工頭簡先生打 電話給原告,貨款發票抬頭開立被告,然後被告公司出材料 錢等語(本院卷第204-214頁參照)。證人既係親自參與系爭 契約簽立之人,所為證言自屬可採。是依證人上開證言,系 爭寶來溫泉工程雖係其所承攬,惟因施作後被告公司對其施 作品質不滿意,因認不划算改做點工,並經二造於111年11 月初協議日後由其替被告公司叫貨、被告公司工頭點收,並 由被告公司付款,堪以認定。再者,監督付款機制,有關承 攬工程所需材料一般仍由承攬人叫貨,僅付款時由業主即定 作人代為支付,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既為被告公司,且貨送 到工地後點收人復為被告公司之工頭簡詩軒、收款對帳人亦 為被告公司工頭簡詩軒(本院卷第77-79、85-86、97-99頁)( 雖其中有部分材料係送到證人蕭精忠之精忠工程行,由證人 送至寶來工地,但112年1月收款對帳單等資料係郵寄到被告 公司,112年2月之收款對帳單則於交付最後一筆材料即112 年2月24日時包含該月份其前蕭精忠收受材料之貨款在內, 亦均由被告公司工頭簡詩軒收受,詳本院卷第93-99頁),加 以系爭貨款請款於111年11月、12月均由被告公司收受,且 發票抬頭亦開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開立支票支票付款, 則其後112年1、2月循此模式請款,當認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為被告。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原告為出賣人, 被告為買受人,原告既於112年1、2月將被告買受之材料交 付被告,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是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價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兩造復約定貨款月結45天,是其給付 有確定期限,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 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2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2-中簡-299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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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馮奕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3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 年1月18日,使用時間為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萬99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 8795元、烤漆1萬3607元,總額為6萬2347元。逾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02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本件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20×0.369×(6/12)=6,7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20-6,775=29,945

2025-01-22

TCEV-113-中小-473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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