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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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福正明知其向曾郁仁借用模型後,並無歸還等值商品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 曾郁仁借用漫畫人物「尤斯塔斯‧基德」之模型1個,並表示 會歸還等值商品,使曾郁仁信以為真而允諾出借,並同意林 福正自行前往曾郁仁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下稱本案店面)拿取該模型。 二、林福正前往本案店面拿取該模型時,見現場另有曾郁仁所有 之漫畫人物「死神‧更木劍八」之模型1個,竟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將該「死神‧更木劍八 」模型與上述「尤斯塔斯‧基德」模型一併取去。嗣曾郁仁 回到店內發現模型短少,隨即質問林福正,林福正允諾賠償 但迄至113年6月間仍未履行,且對曾郁仁避不見面,曾郁仁 始知受騙。 三、案經曾郁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福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易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郁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頁 )、被告與曾郁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54頁 )、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至56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利: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任 意拿取他人之財產,事後又未履行賠償,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 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文所 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詐得之「尤斯塔斯‧基德」公仔及其竊得之「死神‧更木 劍八」公仔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並願意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失,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贓物宣告沒收將屬過苛,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易-1499-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鄭舜仁(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11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E 室之住處,以社群軟體推特暱稱「甲○○」張貼具有兜售毒品 含意之廣告訊息。上開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察覺後,遂佯裝購毒者 與甲○○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復由鄭舜仁於113年5月31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上址家中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20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街0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待交易將完成之際 ,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將鄭舜仁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 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4頁),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 3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 論科。   ⒈鄭舜仁於警詢中之陳述(他卷第27至37頁)、偵訊時,及 之證述(偵27146號卷第133至135頁、他卷第103至106頁 ),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27146號卷第149至154頁) 。   ⒉警員職務報告(偵27146號卷第11至13頁)。   ⒊鄭舜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9至45頁)。   ⒋喬裝員警與暱稱「甲○○」對話紀錄(他卷第47至51、67至6 9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偵34810號卷第91至95頁)。   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偵27146號卷第159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53至59頁)。   ⒏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34810號卷,下稱11 3偵卷,第41至51頁、第53至63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舜仁間,就本前次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未遂犯之減輕: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 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被告於偵訊(113偵卷第17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卷 第33頁)、審理(訴卷第62頁)時均自白犯行,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 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 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 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毒品來源係LINE 通訊軟體中暱稱為「跳跳」之人,然僅有此暱稱尚不足 以特定其人別,偵查機關亦無從實施有效之調查,故依 上開說明,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具有高度成癮 性,一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 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工程業,現已離婚並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 庭經濟情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在推特上張 貼具有兜售毒品意含之廣告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 卷第61頁),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之毒品(113偵卷第61頁)依被告所述係供自己施用( 113偵卷第23頁),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故不予宣 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2項、第6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訴-91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1時19分許,先以不詳方 式開啟麟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0號廠區(下稱電研路廠區)之電動鐵門後進 入,復徒手將置放在該廠區內之4片鐵板搬上廠區內之挖土 機(下稱本案挖土機),再分別發動本案挖土機及電研路廠 區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A大貨車)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B大貨車)後,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之。嗣因麟麟瑞公司負責人許源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 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北路3段4巷之工地(下稱 新北路工地)發現本案挖土機及鐵板4片,另於同日下午2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175巷口尋得本案A、B大貨車, 始知上情。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 述、證人許源於警詢、偵查所述、證人張祐銓於警詢所述、 證人姜宏章於偵查所述、本案A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A大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B大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B大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麟瑞公司購買本案挖土機之統一 發票及進口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 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相片黏貼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 字第11260492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驗報告、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112年9月15日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A大貨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及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3日上午出現於新北路工地,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係劉興祥及暱稱「阿仁」 之人所為,我將自己的車輛借給劉興祥使用,故劉興祥於11 2年9月3日將車開到我當時工作的新北路工地還我,因此我 才會出現於本案A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我沒有參與 竊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112年9月3日上午,被告確實出現於新北路工地一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易卷第127頁),並經本院勘驗本案A大貨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易卷第131至135頁)確認無誤,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竊盜罪為即成犯,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 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 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挖土機、本案 A大貨車及本案B大貨車,在遭人駛離電研路廠區時,已完全 處於竊盜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即此時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已 全部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此後縱有其他人事後參與收受、 搬運贓物等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能以此遽認有何共同參與 前已既遂之竊盜犯行,至多僅能論以贓物罪。  ㈢麟瑞公司提供之電研路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看見112年 9月3日零晨1時19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間,有人於該廠區內 活動,並將本案A大貨車、本案B大貨車及本案挖土機駛離電 研路廠區(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卷,下稱113偵卷,第113 至118頁)。然錄影畫面中並未直接錄行竊者之身形容貌,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電研路廠區之竊盜 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是否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 屬有疑。  ㈣本院勘驗本案A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曾於 本案A大貨車停留在新北路工地時,與另一名戴黑色手套、 黑色棒球帽之人共同協助該大貨車之駕駛將貨車之側車斗門 關閉,被告並攀附於本案A大貨車上前往新北路工地門口處 (易卷第131至135頁)。又員警亦於新北路工地尋獲本案挖 土機時,在該挖土機駕駛坐旁之飲料罐瓶口採得檢體,並經 檢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市警 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偵卷第145至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鑑定書(113偵卷 第131至143頁)可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新 北路工地接觸本案A大貨車、鐵板,及駕駛本案挖土機,然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侵入電研路廠區行竊之事實。又此時 本案A大貨車、鐵片及本案挖土機均已完全離開電研路廠區 而受竊盜行為人之完全支配,故被告縱有於他人竊盜行為既 遂後,在新北路工地接觸該贓物,至多僅能依被告主觀及客 觀情況,視被告能否論以贓物罪,尚難遽論成立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偵、審期間所持辯詞雖前後不一且不 甚合理,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2024-12-24

TYDM-113-易-1187-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侑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侑庭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 均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43頁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鄒侑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YDM-113-聲-4065-20241223-1

桃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呈 陳珈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呈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陳珈妗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 謂「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2人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張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告訴 人之攝影著作,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重製行為。又其再將所 下載之攝影著作內容另行上傳至被告2人自己所經營之網 路賣場供不特定人觀覽,即構成公開傳輸行為。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人均擅自重製他 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 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論處。被告2人之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 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均構成 著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就其攝影著作所耗費之金錢、時 間,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並公開 上傳至網路拍賣平台,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 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經由本件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犯行,獲得何等之商業報酬及對價,兼衡被告2人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其及2人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郭昱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珈妗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陳珈妗2人明知蝦皮拍賣網站之「還在想|韓國🇰🇷 K-pop小卡、食品、生活用品」網路賣場,上傳之「艾藜兒 淨膚保濕卸妝潔顏濕巾」、「可妮絲X大江生醫 保濕、控 油面膜」之商品照片係住居桃園市之謝郁翎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未經謝郁翎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 開傳輸、公開展示,竟各自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陳珈 妗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前開「 艾藜兒 淨膚保濕卸妝潔顏濕巾」商品之攝影著作而重製之 ;郭昱呈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擅自下載上述「可妮絲X大江生醫 保濕、控油面膜」之 商品著作而重製之。其後陳珈妗於112年3、4月間,再將前 揭重製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 之「lily304306」帳號之網路賣場;郭昱呈則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 購物網站註冊之「guo1234」網路賣場,2人均藉此行銷自己 販售之相同商品,並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 侵害謝郁翎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謝郁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謝郁翎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陳珈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三)被告郭昱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四)告訴人提出之原創攝影著作照片7張暨被告2人之網路賣 場網頁擷圖2份。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31030P號函附會員註冊基本資料1 份。 二、核被告陳珈妗、郭昱呈2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等罪嫌。被告2人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YDM-113-桃智簡-15-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被 告 王弘基 王志雄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 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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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凱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本院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聲保-339-20241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 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 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   被   告 鍾嘉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晚間9 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 朋友「阿祥」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16日晚間9時25分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2)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YDM-113-壢簡-2614-202412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豪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李承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維修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偉豪、李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對告訴 人之子心生不滿,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 訴人之機車,致令告訴人之機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2人毀損告 訴人財物之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2人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合解之客觀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犯本使用之球棒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1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4號   被   告 鄭偉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豪、李承諺與鄭偉成(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2名男子,因與楊寶玲之子楊暉凌有細故,竟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由 鄭偉豪駕駛陳宗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搭載李承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1名男子;與鄭偉成駕駛麥采玲(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 至楊寶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家前,以球 棒敲毀楊寶玲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該車儀表板、車燈、龍頭等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楊寶玲。 二、案經楊寶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豪、李承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玲於警詢、證人陳宗毅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得影片、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桃簡-2960-2024121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國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國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告訴人林宏俊所受傷勢更正為「 下巴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饒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53頁)。被 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迴轉前未充份注意往來 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90號   被   告 饒國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193巷15弄              6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國源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步向 左迴轉,欲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宏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園二路往中福路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而與饒國源車輛發生碰撞,林宏俊當場人車 倒地,致林宏俊受有下把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頭 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 傷害。  二、案經林宏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國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 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 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依事故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饒國 源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上址迴轉,致與告訴人林宏俊 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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