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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翁進通 相 對 人 林信良 江懿峯 曾錦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210萬2,303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對相對人曾錦佳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及 對相對人林信良、江懿峯供擔保金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審 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 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曾錦桂為江懿峯之妻,江懿峯前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內成立宗教團體「懿玉宮 」(又稱「元台道場」),林信良則為江懿峯之信徒。民國1 06年12月間,江懿峯以元台道場信奉的地母娘娘指示要到6 個國家舉辦渡靈活動,欠缺經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由 ,向抗告人借款,並承諾以其所有國民政府遺留之庫房、有 價債券、黃金、古董作為30倍之酬庸利潤。林信良並配合搬 出裝有金幣、債券、及美元券之木箱;曾錦佳亦配合拿出裝 有4、50張清朝、袁世凱時期及國民政府時期的古錢及紙鈔 之塑膠袋,以取信抗告人。惟因抗告人與江懿峯初相識,遂 拒絕其等之請求。嗣於107年2月11日,抗告人再次應邀前往 元台道場,江懿峰再以建廟為由,向抗告人借款150萬,並 以前揭話術稱會給予抗告人40倍之酬庸利潤,抗告人遂給付 江懿峯150萬元現金。之後於同年5月3日,江懿峯再以同樣 之話術,輔以林信良、曾錦桂之配合,向抗告人借款150萬 元;同年6月11日再匯款480萬元至曾錦桂之新光銀行帳戶、 8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前開帳戶,同年9月12日代相對人支付 旅費5萬1,000元、同年10月8日再次代為支付旅費5萬6, 675 元,前後共計700萬7,675元。惟相對人皆未給予承諾之報酬 利潤,且交付之債券、紙鈔、古幣等,皆屬贗品。相對人實 已對抗告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茲林信良 、江懿峯於事發後即潛逃中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 通緝,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案, 為免相對人脫產,爰依法提起本件假扣押。原法院雖准抗告 人所請,對林信良、江懿峯2人之財產在700萬7,675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然諭知之擔保金額高達233萬5,892元,非抗 告人財力所能支付。另曾錦桂既不否認經手上開紙鈔、債券 ,且大部分款項均匯入其名下帳戶,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若未能對曾錦桂之財產為假扣押,極易經由洗錢等手段脫產 ,致抗告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 部分之裁定等語。 三、關於抗告人聲請對曾錦佳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 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   ⒈就請求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曾錦佳夥同林信良、江懿峯共同侵害伊權利之 事實,業據提出美國政府債券及古錢紙鈔之相片、兩造間 之對話錄音譯文、抗告人面交現金之照片、江懿峯出具之 承諾書、本票、抗告人之匯款單、支付旅行社費用之刷卡 單、付款明細、亞洲錢幣鑑定中心之鑑定結論等為證,堪 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抗告人並未釋明曾錦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僅空言目前洗錢相當容易,難保 曾錦佳日後不會處分其名下財產,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茲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 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 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對曾錦佳 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 。 四、關於核定供擔保之金額部分:  ㈠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 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81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財產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財 產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  ㈡查,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所受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遭扣押之財產之法定利息之損失。茲以 抗告人主張扣押之財產金額為700萬7,675元,及本案訴訟屬 可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辦案期限合計6年(第一 、二、三審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自第 一審起訴起至終審判決確定之期間約6年,爰以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據以核算出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損害額為2,10 2,303元(計算式:7,007,675元×年息5%×6年=2,102,303元, 元以下4捨5入)。  ㈢基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伊供擔保之金額,咸有過高 之情,尚無不合。茲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既屬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自 毋庸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 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更正抗告人應供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V-113-抗-368-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追加之訴 原 告 劉昌霖 莊榮兆 上列追加之訴原告因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訴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許秀芬法 官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而言。在第二審依該款規定 追加當事人者,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 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追加之訴原告劉昌霖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09438號拆屋交地等事件關於拆除主建物及返還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先位請求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 將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請求該署於伊支付租金後 將土地交付伊使用,原審為劉昌霖敗訴之判決,劉昌霖不服 ,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具狀追加許秀芬法官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3頁),主張追加被告不准承當訴訟之裁定 教示條款誤載為不得抗告,執法偏頗不公,應取消同年月7 日之非法宣判云云。惟該追加之訴非屬本案訴訟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本案訴訟應以 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之情形,而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 實與本案訴訟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 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且無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事,並有害於追加被告程序保障之審級利益。 劉昌霖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或業經追 加被告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追加之訴原告莊榮兆雖列其為異議人、承當訴訟人、抗告 人,惟其前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乙事,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1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裁定駁回確定,是莊榮兆自 非本件當事人,且其亦未釋明追加之訴,符合前開規定之事 由或業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亦於法不合, 同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V-113-上易-458-20241017-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5號 原 告 施惟之 被 告 王寶萱即王秄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0,2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 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暱稱「大胖」之人。嗣「大胖」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伊,佯稱:因其 上網訂購商品出現設定問題,其帳戶會遭連續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6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0,230元至系爭 帳戶,旋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6時1分許臨櫃 提款73萬元,並將款項交予「大胖」,伊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3萬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意見陳報狀記載: 對本案的意見引用刑事卷證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刑事同案被 告王正杰之證述相符(見偵27027卷第31至37頁),並有系 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告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影像為證(見偵12 133卷第67、79、81、83至85、233、277頁),復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涉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匯款,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雖未全程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在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萬0,230元,即屬 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 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 參(見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同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3萬0,23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金訴易-1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游允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達元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人,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並敘明係為核對民國11 3年5月28日、113年6月25日開庭筆錄所載與當事人開庭陳述 是否相符正確,當事人陳述內容筆錄是否有重要事項漏記錄 ,而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符合法律規定。 且伊既未有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無法詳細講述當事人陳述 有無漏記情形,更無從聲請更正筆錄,故原審以伊未具體說 明為由,駁回伊的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 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 、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 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 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 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 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 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 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 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 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系爭事件當事人自居,為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之人。核其書狀關於聲請理由之記載,僅係泛稱「要 核對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5日開庭筆錄所載與當事人開 庭陳述是否相符正確,當事人陳述內容筆錄是否有重要事項 漏記錄」等情。  ㈡惟依上開期日之開庭報到單及筆錄記載可知,上開辯論期日 抗告人均有到庭,倘抗告人對於筆錄所載內容是否有疏漏或 與當事人之陳述不相符等情,有所疑義,本可當庭反應、修 正或當庭聲請勘驗法庭錄音,用以核對、澄清疑點。  ㈢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同年7月9日宣 示判決後,卻於同年月16日(收文戳日期)始具狀聲請法庭 錄音光碟,稱有核對筆錄之記載是否正確或有漏記之必要。   然抗告人除未具體敘明其之所以要核對之錯誤等情外;更於 同年6月27日具狀聲明要彈劾證人等語(本案卷二第27-29頁 ),已見其於當日法庭上各人陳述與筆錄間,並無爭執;容 係受敗訴判決後,始主張疑情。  ㈣承上,可認未見該等筆錄有何記載不實或疏漏或與當事人之 陳述不相符等等情形。從而,可見抗告及聲請意旨所稱擬藉 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已與上開實情不符。  ㈤因之,本件既無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致法院無從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法院自難為准許之裁定。至抗告人辯稱其已敘明係為核對筆 錄記載是否正確、相符、有無遺漏等情,即應認已具體敘明 理由云云,容有誤會。 四、復查,抗告人係於113年3月22日以原告自居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本案卷一第9頁收文戳)。  ㈠原審於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前,即詢問抗告人(原告)「 有無辦理分割遺產?」,抗告人答稱「沒有。○○○有公證遺 囑。…」(系爭事件原審卷二第11頁)  ㈡再依抗告人所提 ○○○之公證遺囑載明「游允誠…早年皆已受 贈取得財產,其價值已逾繼承人之特留分,故不得再繼承任 何遺產。」(本案卷二第23-26頁)已見抗告人非○○○本件遺 產之繼承權人,復另有遺囑執行人,其以原告自居顯然不適 格。  ㈢又抗告人雖於同年6月26日具狀稱○○○、○○○2人已授權原告用 本人名義對相關人起訴等語,然○○○、○○○2人實僅委任抗告 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無移轉權利於抗告人之文義(本案卷二 第19-26頁),抗告人在訴訟程序亦不得將訴訟代理人資格 曲解為當事人本人,自無從改變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事 實;抗告人當事人不適格而恣意起訴,更彰顯其無聲請法庭 錄音光碟之正當利益。 五、基此,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自始即知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本即無續行訴訟程序之利益;卻於濫用訴訟資源等情客觀顯 現,並受敗訴判決,反而利用法規範,要求取得法庭錄音光 碟,有違誠信,恐有濫用之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雖以原告自居,然客觀上已見當事 人不適格;復未具體敘明法院筆錄有何記載不實或疏漏或與 當事人陳述不符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請自難准許。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抗-305-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陳美燕 兼 訴訟代理人 游允誠 被 上 訴 人 劉達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美燕上訴不合法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不利於己之終局 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從而 ,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無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資格。 二、陳美燕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並無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 權利;亦無從在當事人不適格之事件,逕自追列為上訴人; 其於游允誠之《民事陳報狀》贅列為上訴人,於法無據。 三、基此,陳美燕在游允誠上訴繫屬本院後,另追列為上訴人, 於法不合,應逕以駁回如主文,不另為裁定。 貳、游允誠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從而,可知當事人適格之審查,乃法院職 權審查事項,並得逕以判決駁回。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亦稱正當當事人,乃當事人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 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 足當之。」。因之,當事人適格乃法院進而為本案辯論及裁 判之義務,以保護當事人正當利益。  ㈡再就法院中立與當事人對立性之訴訟結構而言,苟原告無實 體法之權利,亦無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當事人 不適格,即為被告權利保護要件之具備;被告因而享有判決 請求權,而得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 併記載之。因本件應依上訴意旨及陳報狀所述,先為當事人 適格之審查。從而,在審查階段,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三、第按訴訟代理人固得為本人起訴,然必須以本人為當事人; 若訴訟代理人逕以原告自居而起訴,其當事人即不適格。  ㈠上訴人(即原告)游允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係以原告自居 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9頁收文戳)。原審於113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前,曾詢問原告「有無辦理分割遺產?」, 原告答稱「沒有。○○○有公證遺囑。…」(原審卷二第11頁) 。  ㈡依○○○公證遺囑載明「游允誠…早年皆已受贈取得財產,其價 值已逾繼承人之特留分,故不得再繼承任何遺產。」(原審 卷二第23-26頁),已見游允誠明知非○○○本件遺產之繼承權 人,復另有遺囑執行人,則其於本件以原告自居,顯然不適 格,且無從補正。  ㈢游允誠雖於同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向原審改稱○○ ○、○○○2人已授權伊用本人名義對相關人起訴等語;然○○○、 ○○○2人實僅出具委任游允誠為訴訟代理人之書狀,並未見有 何移轉權利之文義(原審卷二第19-21頁);可見游允誠之 陳詞,明顯將訴訟代理人資格,曲解為當事人本人;然曲解 之詞,無從改變當事人不適格之事實。 四、嗣游允誠於113年9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重複在原審之詞 略以①本件債權為○○○遺產,繼承人為○○○、○○○,已於原審委 任游允誠起訴,無當事人適格疑義;②若有疑義,因陳美燕 為○○○之遺產執行人,應由其起訴,今陳美燕已於113年9月1 3日委託擔任本件受任人,故游允誠為適格當事人等語。然 查:  ㈠游允誠在原審係無請求權之人自行僭稱原告,核其不適格之 情節,無從補正。  ㈡又《民事陳報狀》所述陳美燕在二審程序出具委任狀一節,並 無從改變本件自原審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㈢故上開陳報狀,雖加列陳美燕為上訴人,除不合法,一如前 述外,亦無從在本件二審程序,改變或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 事實。 五、本件並無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之分析: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適格之審查固屬法院職責,然揆以審級制度之規範意 旨,苟當事人不適格之事實明顯,結論相同,卻拘泥審級而 迂迴結案,徒增當事人訟累,更無益審級制度功能。  ㈢本院無先從程序上糾正原審未依職權審究當事人不適格之必 要。  ⒈當事人不適格並非一般訴訟要件;修法前即有謂應歸類為特 別訴訟要件;修法意旨更彰顯此情,異於一般程序要件。  ⒉況且,本件係游允誠1人以原告自居而起訴,此一訴訟事件之 當事人不適格,屬訴之原告全部不適格,與他案因人數不足 之不適格,尚可補正之情形,顯然有異。  ⒊苟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原審依上開論證,同應以當事 人不適格為理由,逕為判決駁回游允誠之起訴(含假執行之 聲請);除無補正程序要件之功能外,反見迂迴,更無益審 級制度或當事人審級利益。 ⑴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個案情形,無論在上訴審或回復原 審程序,均無從補正,於游允誠並無審級利益問題。 ⑵若僅為糾正原審未先審理游允誠當事人不適格一情,將使對 造當事人在本件反覆繫屬一、二審法院。  ㈣承上,本件游允誠當事人不適格之事實明顯,原審雖為實質 審理,然僅屬對無權利之游允誠一人所為論斷,並未審究他 人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無礙其他真實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 本事實之主張與判斷;苟有他人欲主張權利,依法亦不能利 用本件程序變更當事人而取代游允誠,宜另行辦理。  ㈤故本件既無審級利益情事,在不違影響各利害關係人權益兼 維訴訟經濟原則,應由本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為審理。 六、基此,游允誠以原告資格所為起訴,自始即有當事人不適格 情事,且無從補正;法院不應啟動實質審理與辯論程序。 七、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游允誠在原審之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 格情形,法院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未 及審查,於實體審理後,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含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與上開分析不同,然同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結論並無二致。㈡從而,本件上訴既無從補正當事 人自始不適格之事實,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爰揆以 首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因無本案請求權而失所附麗;並屬重複原審之訴訟行為 ,不贅為駁回諭知。)。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上-426-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奕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金上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聲 請訴訟救助者,須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倘 其他共同訴訟人已繳納裁判費者,即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賴奕澄等以聲請人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 范訓銘、金承芸(下稱林志桀5人,不含鐘家蔆則稱林志桀4 人)、黃英傑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經原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9號判命 聲請人與林志桀5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與林志 桀4人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金額。聲請人及林志桀5人對之提 起上訴,聲請人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957萬4,992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54萬0,456元, 已由鐘家蔆、林志桀及林貞義分別繳納51萬2,340元、2萬8, 116元,而全數繳納完畢,有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1年 度金字第59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105至106頁),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聲-173-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黃智勇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游允誠、劉達元2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343攤位衍生出的多起民刑事案件,抗 告人都是當事人,且因○○○與○○○間損害賠償案件一、二審( 即證一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證二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321號),及○○○與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即證三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之法官,均未能戳破○○○、游允誠( 下稱游允誠等人)不實主張之謊言,抗告人一直以來居住的 房子因上開案件被法拍,因而對於343攤位相關案件訴訟資 料甚為熟稔,故抗告人要參與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以 協助本案法官戳破游允誠等人之謊言,並將調查證據的結果 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02號(即抗告人對 游允誠等人提起詐欺告訴之案件),並用以就上開損害賠償 案件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 聲明參加訴訟。惟抗告人之聲請經原審裁定駁回,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 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 兩造訴訟之結果,僅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 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三、經查:  ㈠本案訴訟,原告游允誠在一審自始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且屬無從補正之案情,本應依法判決駁回游允誠之訴。故 抗告人聲明參加訴訟,自始即無必要。  ㈡況且,本案訴訟係游允誠以○○○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劉達元賠償損害,核與抗告人無涉, 本案訴訟裁判之效力並不會及於抗告人,並不會使抗告人在 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可見抗告人並非屬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  ㈢再依抗告人所陳,其參加訴訟之目的,係在聲請調查證據, 協助法官戳破游允誠之謊言等情;惟抗告人業已於113年6月 25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  ㈣基此,抗告人聲明參加訴訟,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附敘:  ㈠抗告人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請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57號之上訴事件,分案給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承辦股審理,雖稱「黃智勇可以幫助法院視破謊言」等語 。  ㈡然查,抗告人所陳,除干擾法院公平分案制度外,亦與其有 無權利參加訴訟之審斷無涉;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抗-306-202410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公司 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且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渝葵於擔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期間,擅自以公司名義所簽發,為偽造之本票。 茲楊渝葵並無單獨代表公司對外簽發本票之權限,且上訴人 為楊渝葵之父,亦為公司之董事,就本件關係人之交易,竟 未依法揭露並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自屬無權代表,應類 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伊不予承認,應屬無效。系爭本票 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楊渝葵之董事任期雖於110年11月22日屆滿, 惟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始改選黃香綺為董事,依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前段規定,楊渝葵之董事任期延長至111年3月13日 為止,是楊渝葵於110年12月20日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屬有權簽發。另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創始股東,長期貸款給 公司供作營運資金,金額高達3,278萬9,000元,不能僅憑公 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而推論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另被上 訴人公司業於107年間修改公司章程,將「三董一監」之架 構改為「一董一監」,系爭本票簽發時,伊已非公司董事, 楊渝葵有單獨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之權限,無須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為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記載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群公司),其上並蓋有富群公司之公司章及訴 外人楊渝葵之個人章。其上之印章均為真正。 ⒉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 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86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⒊訴外人楊炳榮自79年2月14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楊渝葵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 月13日止為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香綺自 111年3月14日起迄今為經濟部登記事項之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公司自95年1月16日迄今之董事長、董事及監 察人登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⒋被上訴人公司自99年至107年間沒有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 及臨時股東會。 ⒌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 於107年11月23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故所為「修正 章程案」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將公司組 織由「三董一監」變更為「一董一監」) 不成立,上開判 決已經確定。 ⒍96年12月29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 人,監察人1人」;第22條(於87年12月30日修訂章程時所 增列) 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 決議」;第25條(於76年11月24日設立章程時即定於第15 條,後始移至25條) 規定「監察人單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 ,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決。」(見原審卷1 第104-105頁) 。105年4月6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刪除上開 22、25條之規定(見原審卷1第142頁);107年11月23日修 訂之公司章程,再將原第19條之規定修訂為14條「本公司 設董事1-2人,監察人1人」(見原審卷1第152頁)。 ⒎被上訴人公司至遲自97年起,即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申辦貸 款及歷次與銀行重訂額度時,均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或股東 會。 ⒏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⒐楊渝葵為上訴人之子。 ㈡本件爭點: ⒈楊渝葵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⒉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能否以董事代表權限 制事項對抗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渝葵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 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 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206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 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 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223條亦有規定。次按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 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亦無明文,惟參 諸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 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 ,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 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 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 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 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 ,即逕為決議,其決議亦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 ,將公司之董事改為1至2人,如設董事1人則不適用董事 會之決議,業經原法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該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5第161-164頁),本院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 ,不得為歧異之認定。   ⒊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該案被告楊渝葵、曾麗香、楊炎生、黃茂潭等人 均供述被上訴人公司創立以來幾乎沒有開過股東會、臨時 會及董事會,富群公司99年至107年確實沒有召開董事會 及臨時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1第159-167頁);且兩造對 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07年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亦不 爭執,是104年修正章程之股東會決議亦難認合法成立, 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自仍應以96年修訂之章程為依據 。茲96年修訂之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 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第25條規定:監察人單 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 決(見原審卷5第97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重要事項之 決策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僅係 依董事會決議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⒋次查證人楊渝葵證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起於前負責 人楊炳榮時,公司資金若有不足,會向上訴人周轉資金。 在之前黃香綺等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所以上訴人認為對 這些資金有釐清之必要,因此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之金額是從楊炳榮擔任公司負責人時起一直累積下來,由 上訴人所整理之金額。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伊有跟上訴人 對過借款金額總計為22,415,000元。其代表公司向上訴人 借款,會單獨告知股東黃茂潭,但不會告知家族股東。簽 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時,沒有召開董事會,有告知黃茂潭 ,沒有告知其他人,因為當時跟公司部分股東有訴訟的關 係,所以無法告知其他股東,但確實有告知黃茂潭等語( 見原審卷4第頁12-22頁)。可知楊渝葵係為處理被上訴人 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而簽發系爭本票。   ⒌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按(見原審卷1第155頁),系爭本票面額高達為22,4 15,000元,則簽發系爭本票自攸關公司財務健全及正常營 運,自屬公司重要決策之營業上事務。依公司法第206條 及公司章程規定,公司重要事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及有 監察人列席表示意見,並非董事長可以單獨決定。然楊渝 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召開董事會,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楊 渝葵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曾經董事會決議,自無法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此外,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 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 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 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 十日,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足認,關於公司董事之選舉,亦應召開股東會並按上開 程序行之。查,被上訴人公司既自99年至107年間,均未 曾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及臨時股東會,則楊渝葵於99年 至107年間擔任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之程序,顯然亦 未完備。   ⒎末按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始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楊渝 葵未依法定程序被選任為董事長,且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 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不符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 2條之1第2項、第206條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核屬無權代表 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上訴人以公司行之多年之慣例,或公司其他重要事項,亦 未召開董事會、或通知監察人,作為搪塞,均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善意信賴楊渝葵有權簽發系爭本票應無理由:   ⒈按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 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 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 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 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 力。而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其權 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 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 照)。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但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 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 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縱該借款行為係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然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其有無經董事會決 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 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於被 上訴人為善意時,上訴人始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 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 。   ⒉查,楊渝葵被選任為董事長之程序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 公司於111年3月間雖僅登記董事楊渝葵1人,然至少自99 年起至110年為止均未召開股東會,107年股東臨時會修正 章程及選任楊渝葵為唯一董事之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之 公司組織應按照96年股東會決議而定,是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並非楊渝葵一人可以單獨代表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楊渝葵為父子關係,公司為家族 企業,股東、董事均為家族近親成員,上訴人本人亦曾於 104年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兩度登記為監察人(參附表二 所示),堪認上訴人並非單純外部交易對象。又上訴人既 曾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明確知悉公司自99年起並未實際 召開股東會,則其對於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變更章 程將公司組織改為1董1監未經合法程序乙事,亦無從諉為 不知。職是之故,難認上訴人對於楊渝葵獨自以公司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善意信賴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伊善意 信賴111年3月間之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57、58條規定應 受保障,被上訴人不得以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對抗伊云 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楊渝葵於110年12月20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為無權代表之行為,因被上訴人公司拒絕承 認上開行為,故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付款地 違約金 票據號碼 附註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110.12.20 22,415,000 111.01.20 彰化縣○○鄉○○村○○路 00號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被上訴人公司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之董、監事名單 編號 登記日期 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備註 1 76.11.24 辛俊男 黃茂潭、柯裕祥 楊炎生 設立登記 2 79.02.14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 3 82.08.12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4 86.07.16 楊炳榮 辛俊男、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5 87.12.30 楊炳榮 張素娟、柯裕祥 黃茂潭、楊春美 6 91.12.16 楊炳榮 張素娟、楊渝葵 黃香綺 7 95.01.16 楊炳榮 張素娟、楊渝葵 黃香綺 8 99.05.03 楊渝葵 黃茂潭、曾麗香 楊景筑 9 101.03.05 楊渝葵 黃茂潭、曾麗香 楊炎生 10 104.08.01 楊渝葵 楊炎生、曾麗香 黃茂潭 11 107.11.23 楊渝葵 曾麗香 12 111.03.14 黃香綺 楊敦富 13 112.06.05 黃香綺 楊景貿、楊景筑 楊敦富

2024-10-09

TCHV-113-重上-11-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陳劭朎 上列聲請人就李書豪與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曹岑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經查,聲請人就上訴人李書豪與被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曹岑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8日以聲請人陳述狀,為輔助李書豪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 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參加 訴訟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373-20241009-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王力行即王年泰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特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妃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賢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維民為朋友,伊於民國111年4月 14日委託林維民出名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 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2, 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頭期款6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餘款550萬元 分11期支付,買方若違約須全額負擔代書費用並給付350萬 元予賣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違約金得 自已付之頭期款中扣抵,賣方須退還超過350萬元之頭期款 ,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伊於給付全額頭期款後,因銀行貸 款成數不足未能給付剩餘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 寄發臺中○○郵局(下稱○○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履約, 復於同年6月29日以同郵局000號存證信函表示就買方違約已 按系爭契約及協議書辦理,退款247萬8,000元已匯入林維民 指定之帳戶。然伊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方,系爭不動產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系爭違約金 達買賣價金13.46%,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75萬元,爰先位 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 違約金175萬元本息之判決;如認林維民為系爭契約之買方 ,因林維民應將被上訴人退款返還伊,卻怠於行使違約金酌 減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林維民17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伊與林維 民,而非上訴人,基於契約相對性,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違 約金酌減之不當得利。又林維民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上訴人亦無權利代位林維民為備位請求。再者,系爭 違約金為買方自願履行,不得請求返還,且系爭不動產交易 之違約不可歸責於伊,伊就買方違約乙事亦受有損害,況系 爭違約金未逾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定上限15%,並 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㈠林維民於111年4月14日以自己名義為買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以2,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約 定需於112年4月30日前履約完畢。 ㈡林維民於111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契約頭期款600萬元分12期給付,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50萬 元,餘款550萬元分11期付款,每期50萬元。買方若違約自 願全額負擔代書費用並給付系爭違約金,雙方並同意終止系 爭契約,違約金得自已支付頭期款中扣抵,頭期款支付超過 350萬元之款項,賣方必須無條件退還給買方。 ㈢系爭協議書於簽立當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冠中公證。 ㈣系爭契約之頭期款600萬元已支付完畢,因買方未於112年4月 30日履約完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郵局000號 存證信函予林維民,催告其於3日內履約。 ㈤上訴人委請康禾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12年6月20日寄發臺中○○ 路郵局營收股(下稱○○路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明系爭契約爭議已由林維民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 解決。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寄發○○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康禾法 律事務所及林維民,表示系爭契約違約事實已依約辦理,應 退之餘額款項已匯入林維民指定之一米食有限公司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溢收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方 ,林維民僅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所有買賣價金均 由其支付,其與林維民間有委任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買方。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記載 買方為林維民,別無上訴人名義或林維民代理上訴人意旨之 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卷第20頁、原審卷 第55頁】;又證人林維民於原審證述:我與上訴人要合作團 膳伙食事業需要租廠房,這個地點是我找到的,上訴人看了 地點很喜歡,我就問地主是否要賣,後來談妥價格就由我出 面簽約,但簽約的錢都是上訴人出的,交易、簽約及公證的 過程都是我出面,被上訴人只有在一開始我與上訴人看廠房 時看過上訴人,後來通知簽約的事就由我處理,與被上訴人 簽約時雙方都知道用我的名義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 8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相關簽約程序均由上訴人出席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  ⒉再觀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林 維民,催告其於3日內履行契約;上訴人嗣委請康禾法律事 務所律師於同年6月20日寄發○○路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明系爭契約爭議已由林維民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協商解決;被上訴人又於同年6月29日寄發○○郵局000號存 證信函予康禾法律事務所及林維民,表示系爭契約違約事實 已依約定程序辦理,應退還款項247萬8,000元已於112年5月 25日匯至林維民指定之一米食有限公司帳戶等情,有前揭存 證信函可稽(見中院卷第59至75頁)。由被上訴人寄發催告 履約及告知退款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均為林維民,且上訴人 委請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表明系爭契約爭議 已由林維民委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暨林維民上開 證述可知,林維民、被上訴人均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者為林維民,林維民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⒊綜上,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縱有支出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頭期款,亦僅屬上訴人與林為民間內部債權債務關 係之約定,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 減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 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175萬 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 維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是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倘認系爭契約買方為林維民,因頭期款均為上訴人支付 ,林維民應將被上訴人退還之款項返還上訴人,此為林維民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且林維民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違約金酌 減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違約金,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查 證人林維民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將退款248萬3,000元匯 到我的帳戶,這筆錢在我這邊,因為我與上訴人之間還有一 些合作生意的財務結算問題,所以我沒有退還給上訴人,目 前結算結果我並沒有欠上訴人錢,所以不用還上訴人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是依證人林維民之證述,尚不足 以證明林維民對上訴人負有何債務。  ⒉再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 。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維民 證述:系爭不動產後來因為銀行貸款談不妥,就違約了,我 收到被上訴人寄的存證信函後有交給上訴人,也有跟被上訴 人協調可否展延,但後來還是沒辦法處理好,簽約時有跟被 上訴人約定系爭違約金,我有請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減少一點 ,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所以最後我是同意按照合約程序處理 ;上訴人有請我簽委任書以對被上訴人提起減少違約金的相 關訴訟,但我不願意簽署,因為我覺得按照合約就是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79、80、82頁),可知系爭契約買方違約後 ,經林維民與被上訴人協調後同意依系爭契約處理,即同意 被上訴人自已付之頭期款中沒收系爭違約金,難認林維民有 何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  ⒊基此,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 定,代位林維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175萬元, 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本息,並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地號 10.84 全部 2 苗栗縣○○鄉○○段0地號 256.45 全部 3 苗栗縣○○鄉○○段00地號 77.53 全部 4 苗栗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82.75 全部

2024-10-09

TCHV-113-上-25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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