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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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信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涉訟時, 同意以臺灣臺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 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 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 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 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 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本 件被告住所在基隆市信義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5

TPEV-114-北簡-1202-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克家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 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蘇克家」,地址臺北市○○路0段0 0號,然本院以該地址查無當事人資料,復以原告起訴狀附 帳單所示地址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查詢,亦無得當事人資 料,又原告起訴無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 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 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 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5

TPEV-114-北小-697-202503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銘郎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3萬64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5

TPEV-114-北補-449-20250305-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3號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與丙○○原為配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本 院訴請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於113年11月21日就離 婚部分調解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以113年 度婚字第73號事件審理中;嗣原告主張丙○○為減少原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將婚後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6樓之8房地出售予被告乙○○等語,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項規定,追加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丙○○不足清償原 告應得之分配額;是本件追加之訴訟,係以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73號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本院 爰依前述規定裁定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5

SLDV-114-家財訴-4-20250305-1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之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及自次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民國85年9月25日結婚,嗣於101 年4月3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願自101 年5月1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聲請人再婚為 止。惟相對人自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經聲請人向法院 請求給付,相對人始陸續清償106年8月至113年9月之贍養費 ,為此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於每月底前提供單身證明之法律文件, 相對人即於次月給付款項,如聲請人未提供當月單身證明, 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按月支付2萬元之約定即屬無效。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配偶,嗣於101年4月3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 第5條約定「男方願自101年5月1日起按月支付新台幣兩萬元 至女方再婚為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 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1、59頁)。  ㈡聲請人曾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8月 至107年7月、107年8月至112年3月之贍養費,分別經本院以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確定及經兩造在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257號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均履 行完畢,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再於113年4月3 日、113年11月6日分別給付聲請人112年4月至113年3月、11 3年4月至113年9月贍養費(本院卷75至81、133頁),足見兩 造對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給付係屬贍養費性質及其效 力均已無爭執,聲請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20,000元贍養費。  ㈢相對人雖辯稱倘聲請人未提出單身證明,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 定即屬無效等語,然上開約定之給付係以聲請人再婚為「解 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相對人均有依約「按月給付 」之義務,相對人所辯顯有混淆「解除條件」與「停止條件 」,核無可採。  ㈣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 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相對人20,000元,文義上應 解為按照月份定期給付,且既未約定各月給付日期,即應依 前述民法規定,以每月之末日為給付期限,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3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前給付聲請人 20,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4

SLDV-113-家婚聲-4-20250304-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東方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明河 被 告 黃于 鄭淑寬 李蘇秀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據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30條約定「本契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 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條款 第34條亦有相同約定。 三、查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臺北市大安區、被 告熊明河住臺北市大安區、被告黃于住臺北市信義區、被告 鄭淑寬住基隆市仁愛區、被告李蘇秀蓮住新北市三峽區,是 被告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原告主張保單滿期金20萬 元沒有理賠,意外死亡20萬元共40萬元沒有理賠等情,則本 件應為保險契約所衍生之爭議,而訴外人林簡阿美(原告之 母親)以訴外人林清連(後改名為林意正)為被保險人,於 民國84年3月25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1);次查,訴外人林簡阿美以 原告為被保險人,於87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富貴 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單2),有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可憑。系爭保單1 、2曾於106年5月15日將住所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 ○段00巷00弄0號2樓」(被證5)。系爭保單2並於113年3月1 5日之要保人變更為林惠儀即原告之女兒,有113年3月15日 之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憑(被證6)。本件保險契 約衍生理賠爭議,依上開說明,應據契約條款規定,以要保 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3

TPEV-114-北保險簡-4-20250303-2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雅婷 許智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款項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許雅婷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 4萬9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許智翔上訴利益金額為4 萬9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合計應繳納4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3

TPEV-113-北消小-23-2025030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韋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翰均即中山樂方藥局間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5萬951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1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3

TPEV-113-北簡-6598-20250303-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39萬99 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3

TPEV-113-北簡-11931-20250303-2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 ○○、乙○○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甲○○、乙○○則於原審反聲請免除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後,認丙○○對於甲○○、乙○○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因而免除甲○○、乙○○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二、丙○○抗告意旨:原審對於丙○○113年3月25日「家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及「家事陳述意見狀㈠」之訴求及意見均隻字未提 ,僅以證人丁○○(即丙○○前妻)及戊○○(即丙○○前妻之胞妹)之 供述作為唯一根據,置虛偽造假陳述之風險於不顧,令丙○○ 之權益嚴重受損,且丙○○之同居友人己○○已於112年10月2日 對甲○○、乙○○提起「返還費用訴訟」,原審裁定可能波及損 害己○○另訴請求之相關權益。又丙○○原在花蓮從事鋁門窗業 1年多,嗣於77年至79年初改至桃園南門市場做炸物小生意 ,丁○○有空會到場幫忙,期間丙○○約每週給丁○○2,000、3,0 00元,79年後丙○○返回花蓮從事建材生意,有不定時匯款至 丁○○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金額 至少10萬元以上,亦曾趁北上探視甲○○、乙○○時,直接交付 「現金」予丁○○,至94年起始未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 。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文字語氣毫無任何衝突、仇恨 、怨尤,倘丙○○對待甲○○、乙○○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定之情形,兩造應無可能有上開互動,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甲○○、乙○○答辯:丙○○與甲○○、乙○○之母親丁○○結婚1個多 月就分居,甲○○、乙○○出生到成年均是由丁○○單獨扶養,丙 ○○未曾提供金錢或花費心力扶養、陪伴甲○○、乙○○,對於甲 ○○、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又丙○○明知與甲○○、乙 ○○無任何交集、感情,方於110年11月10日傳訊予甲○○要求 結束父女關係,之後長達6個月未有交談、對話,直到111年 4月5日才因健保掛在甲○○名下,而向甲○○索取銀行帳號將健 保費轉匯予甲○○,甲○○也將丙○○匯入之款項全數用以繳納丙 ○○積欠之健保費,之後又長達3個半月未有交談、對話,可 證丙○○與甲○○之互動生疏、敷衍,每次聯繫均間隔數月之久 ,毫無情感基礎,至於丙○○所提出之照片,均係甲○○、乙○○ 成年後基於禮貌、無奈而傳送予丙○○之照片,不能代表兩造 互動良好,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 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丙○○與丁○○於70年6月28日結婚後,生有甲○○(00年0月00日生 )及乙○○(79年7月14日),嗣於99年4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 由丁○○行使負擔對於尚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1 至15頁);又丙○○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均未申報任 何所得,勞工保險已於108年7月31日退保,且丙○○目前無配 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甲○○及乙○○等情,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一親等關聯資料 可以參考(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61至63、77至7 8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189至190頁),可 認丙○○主張其自113年1月1日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需要屬實,且甲○○、乙○○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甲○○、乙○○於原審提出反聲請,主張丙○○對其等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寶墻於70年間結婚 1、2個月後就分居,因為當時我懷孕,丙○○沒有工作,我和 丙○○商量回臺北原來公司工作後,住在公司宿舍,我們就一 直分居到離婚,生完小孩後我到姊姊在永和租的房子坐月子 ,坐月子時張寶墻有來借錢,分居期間丙○○都住在花蓮,有 來跟我同住的時間大概只有4、5天,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自 己付的,小孩國小、國中也都是我自己接送,丙○○都沒有參 與,我妹妹戊○○從71年就與我們一家三口同住,直到乙○○國 中畢業,戊○○買房子才搬出去,但戊○○常常回來看我們等語 (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25至129、139頁);暨 證人即丁○○之胞妹戊○○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從甲○○、 乙○○出生後就與她們同住,剛開始住在永和租屋處,後來住 在北投,只有我跟甲○○、乙○○、丁○○4個人同住,印象中丙○ ○都沒有過來與小孩同住過夜,主要都是丁○○接送小孩,我 另一個姊姊偶爾會幫忙接送,我有參加過乙○○的畢業典禮, 丙○○從來沒有出現過,我也沒有看過丙○○給付家用或扶養費 ,小孩生病都是丁○○處理,不然就是我的家人幫忙等語(原 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31至135頁);丙○○於同日 調查時亦陳稱:我跟丁○○結婚1個多月就分居了,因為剛結 婚丁○○不適應花蓮生活,經過協調後她回原來公司上班,之 後丁○○就住在臺北市西寧北路宿舍,我們一直分居到離婚, 但中間有來來往往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 23頁);依上開陳述,可證甲○○出生前,丙○○與丁○○即已分 居花蓮及臺北兩地,甲○○、乙○○出生後均係與丁○○、戊○○同 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戊○○未有印象丙○○曾與甲○○ 、乙○○同住,亦未見過丙○○出席甲○○、乙○○之學校活動,縱 丙○○辯稱:甲○○在屏東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其有前往安慰 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41頁),仍難認丙○ ○有實質分擔甲○○、乙○○成長期間之照護責任。  ㈢丙○○辯稱其於77年至79年間在桃園從事炸物生意,丁○○有空 會到場幫忙,其約每週給丁○○2,000、3,000元,79年後返回 花蓮從事建材生意,亦不定時匯款至丁○○之「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惟丁○○既係有空始前往桃園幫 忙丙○○之生意,即難認丙○○每週均有給付丁○○金錢,且本院 依丙○○聲請調取丁○○之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4月9日至82年12 月31日之交易紀錄後,與丙○○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比對 結果,均無相同日期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丁○○陽信銀行 帳戶之紀錄(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61頁,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5至213頁),反而係丁○○之 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11月26日「支出」35萬元,丙○○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戶則於81年11月26日「存入」35萬元(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7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 6號卷第161頁),顯無法證明丙○○曾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 款予丁○○用以支付甲○○、乙○○之扶養費,是證人丁○○、戊○○ 證述丙○○未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等語,應較為可採 ,縱丙○○於77年至79年間有零星給予丁○○金錢,衡諸甲○○、 乙○○成年前長達20年所需之關愛及生活費用,丙○○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仍屬重大。  ㈣丙○○雖提出其與甲○○間之通訊紀錄及甲○○、乙○○之生活照2張 ,據以辯稱其對待甲○○、乙○○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照片日期均係105年間,照片中 人物僅有甲○○、乙○○及小孩,並無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4號卷第133至135頁),無從僅以該2張照片即認兩造 間互動良好,且依上開通訊紀錄,丙○○於110年11月10日突 傳訊要求與甲○○、乙○○結束父女關係,並表示兩造已無交集 ,不想死後造成甲○○、乙○○麻煩,甲○○則回以「交集這個事 一向不是一方的問題」、「我們是有被好好教養的(,)其實 對父母(,)我們應該不是讓您有操心到或麻煩的孩子」、「 但你從未想過」、「如果沒有什麼威脅…其實也就現況…地生 活著」、「您好好照顧身體(,)我跟阿方也很感恩」,丙○○ 亦表明「妳們如何對待我,我都不會放在心上或怪妳們…」 、「最重要的是要好好照顧妳媽,孝順她」(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87至91頁),嗣甲○○僅有於111年4月6日 、111年7月24日回覆丙○○之訊息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 月17日、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間聯繫丙○○關於住院 之事,至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2日丙○○要求見面及揚言 提告後,兩造即未再傳訊聯繫(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 號卷第93至131頁),足見兩造間感情確實淡薄,無從據以推 翻前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 是丙○○所辯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倘令甲○○、乙○○負擔丙○○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原審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甲○○、乙○○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 無違誤,丙○○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3

SLDV-113-家親聲抗-3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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