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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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曾美俐 訴訟代理人 夏春雨 被 告 江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怡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怡安路2段與北安路3段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在北安路3段與怡安路2 段路口停等紅綠燈,綠燈亮起時沿北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起駛,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乙○○人車倒地 ,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甲○○之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 害罪,處「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藥品費及復健費部分: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 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420元、藥品費645元、復健 費800元。 ⒉車輛毀損修理費1,2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共36,0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重大痛苦,為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⒌上開請求金額共計143,065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143,065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就本件肇事經過、過失責任部分並不爭執,惟請求減少 賠償金額。為此,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2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怡安路2 段與北安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原告機 車在北安路3段與怡安路2段路口停等紅綠燈,綠燈亮起時沿 北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起駛,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使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12年度偵字第342 7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大樹安南藥局發 票及收據、好神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機車維修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10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案卷宗到院供參,且被 告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被判處「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起 訴書及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為被告駕駛被告機 車闖紅燈撞擊綠燈時始行駛之原告機車,故被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復未爭執上情,上開事實,堪已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藥品費及復健費部分:原告稱其因本次事故,支 出醫療費54,420元、藥品費645元、復健費800元,提出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大樹安南藥局發票及 收據、好神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交附民卷第13至31頁)等件 為證,經檢視原告提出之發票及收據(詳如附表)。經查, 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內容,可認定原告支出醫療費(附表 編號第01、02、17、18、19號)共53,940元,藥品費645元 (附表編號03、04、21號,其中編號20號明細與編號04號之 發票消費時間重複,金額也相同,故不予記入),至好神診 所進行復健支出之復健費600元(附表編號第05至16號)。 是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共支出醫療費53,940元、 藥品費645元、復健費600元,共計55,18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⒉車輛毀損修理費1,2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但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原告當庭表示原告機車使用逾3年, 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已使用逾3年,而其維修費用依 原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卷第19頁),維修零件金額為1,200 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00元【1,200元÷(3+1 )=300,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為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允許。  ⒊工作損失36,000元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於事故時有工作 ,且具體工作收入金額為何,以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載明原告有在家休養不能上班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以基本 薪資計算,請求36,000元之工作損失賠償,自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本件肇事後未留 於現場積極照護而逃逸之侵權行為情節重大、所造成之影響 及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 及財產內容等情,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 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於 3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上開金額總計為85,485元(醫療費用55,185元+車 輛維修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85,485元),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85,4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補正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並未 載明金額細項,後於補正狀方補正,應以補正狀送達之日起 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4,035元,即自113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85,4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四項後段 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頁碼 費用名稱 金額 備註 01 1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9月26日急診醫療收據 870元 02 17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9月26至28日住院醫療收據 52,260元 03 19 大樹安南藥局112年10月3日電子發票 220元 04 19 大樹安南藥局112年9月29日電子發票 155元 05 19 好神診所112年12月8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06 19 好神診所112年12月11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07 21 好神診所112年12月4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08 21 好神診所112年11月30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09 21 好神診所112年11月22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0 21 好神診所112年11月27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1 23 好神診所112年11月15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2 23 好神診所112年11月17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3 23 好神診所112年11月10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4 23 好神診所112年11月13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5 25 好神診所112年11月7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6 25 好神診所112年11月8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7 27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0月5日門診醫療收據 330元 18 27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1月2日門診醫療收據 240元 19 29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月11日門診醫療收據 240元 20 29 大樹安南藥局112年9月29日銷貨明細 155元 消費時間同編號04 21 31 大樹安南藥局112年9月30日銷貨明細 270元

2024-11-06

TNEV-113-南簡-1215-2024110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陳惠萍即金太軒佛具金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0號民 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 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嗣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下同)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70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書、民國 112年11月3日基院雅111司執全儉42字第1124017480號不動 產塗銷查封登記函、113年5月1日基院雅民辰112年度司聲字 第146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等(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 已於113年5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一節,則有113年9月13日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113年1 0月30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查詢簡覆表各1件,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64 68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01

KLDV-113-司聲-75-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吳林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同法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補正被告實際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及 住、居所地,原告已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前開資料,原告 本件起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30

TNDV-113-國-1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葉青郎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莊士弘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8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155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11平方公尺,登記為莊鞭所有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而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乃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核屬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經被告否認。是被 告就系爭標售案有無具有優先購買權,致原告私法上之應買 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莊鞭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面積1,2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 土地,因逾期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公告標售111年度第26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 建物改良物第24標案標售(下稱系爭標案),原告則於112 年3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880,000元標得系爭土地,被告 於同年月22日向臺灣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以其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主張依土地法 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就系爭標售案具有優先購買權。惟被告 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事實,依法不得主張土地法第73條 之1之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標售案之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以其從小就住在那裏長大成人,被告雖 非三合院事實上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但那就是被告 的老家,有被告自己的房間,至少每兩個禮拜就會回去一次 ,被告在老家種植蔬果要定期回去澆水、採收,是被告對系 爭土地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是其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無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 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 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 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 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 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 以五年為限;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 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 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 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 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 法第73絛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等作業,於行為時適 用之111年9月30日公布修正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標售不動產經繼承人 、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 ​​​​​按其檢附之證明文件無法認定,或使用範圍依第十一 點規定無法認定或有爭議​​​​​​​者,主張優先購買權人應 於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以得標人為被告向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得標人對於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或使用範圍有 爭執者,應以主張優​​​​​​​先購買權人為被告循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法院審理;主張優先購買權人為二人以​​​​​​​上 ,對於使用範圍有爭議者,應於執行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協 議或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金服公 司就系爭土地之拍賣案係於112年3月21日拍定由原告得標, 被告於拍定後30日內之112年3月22日即向金服公司主張優先 購買權而向金服公司申請優先購買,惟得標人即對於被告之 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所爭執,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程序 上堪認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標案標得系爭土地,而被告以其為其他共 有人就其使用範圍而向金服公司申請優先承買之事實,被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且本院復依職權向金 服公司調取系爭標案之原告投標單影本及被告主張優先購買 權申請書影本等件到卷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52頁),是本 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於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後,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向金服公司主張其為共有人 ,而有購買權之事實,堪已認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係依土地法第7 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其為共有人,而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是被告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對其使用範 圍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就上開爭點分論如次:  ⒈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⑴被告對於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除提出系爭三合院112年5 月至113年3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種植區112年5月至11 3年3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系爭三合院112年6月至113 年4月電子帳單截圖及種植區112年6月至113年4月電子帳單 截圖、電單、現場照片,系爭土地所屬莊禮里前任里長陳玉 華之證明書、里長名冊、系爭房屋上之臺南市○○區○○里00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外,並聲請傳喚第三人陳玉華到院 為證。  ⑵又第三人陳玉華於113年5月15日到院為證,其證述之內容: 「(提示本院卷第139頁,陳王華提出之證明書後,問:螢幕 上這份證明書是你親自簽名蓋章嗎?內容是否屬實?)答: 是我簽名蓋章。內容屬實。」、「(問:你擔任里長到何時 ?哪一里的里長?)答:我做過四任莊禮里里長,到這任才 沒有擔任里長。」「(問:你沒有擔任莊禮里里長後,還是 住在莊禮里嗎?)答:是。」、「(問:螢幕上的麻豆區莊 禮段61地號你會常經過那個地方嗎?)答:會,在我們里活 動中心旁邊。所以我常經過。」、「(問:你本身目前在擔 任什麼工作?)答:我在搭喜宴廟會的帳篷。」、「(問: 你跟在地里民關係如何?)答:都很好。」、「(問:你知 道莊士弘的父親是何人嗎?)答:我知道,他叫莊財來,我 本來不是當地人,我是民國70幾年搬到這裡的,我常看到他 在那邊種植作物。」、「(問:以你的觀察,上述土地的使 用情況為何?)答:還是莊財來他們在使用,如果不是莊財 來就是莊士弘兄弟,或是堂兄弟回來在整理、割草、種植水 果蔬菜。」、「(問:你知道三合院是誰在居住使用?)答 :裡面有住兩戶人家,一戶是莊士弘的伯母,一戶是財來, 莊士弘的祖父母以前都居住在那裏。」、「(問:莊士弘有 在三合院出入嗎?)答:有,莊士弘的父親身體變差了,他 要回來照顧父親。」「(問:請看你出具的證明書,你剛有 說簽名印章你是簽的,這些電腦打字是誰打的?)答:這不 是我打的,我不會打字。」、「(問:這張證明書是誰提供 給你的?)答:是莊士弘給我的,所以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 。確實有這些事實所以我才會簽阿。」「(問:你剛有說跟 兩造都沒有親屬關係,那你知道這塊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嗎 ?)答:我都不知道,我從民國70幾年居住在這裡就都看到 莊士弘他們一家在整理這塊土地。」、「(問:你認識莊士 弘多久了?)答:從他小時候就認識了。」、「(問:就你 了解你知道他現在居住在哪裡嗎?)答:我知道在永康,但 詳細地方不清楚。」、「(問:你剛有說莊士弘會回來三合 院照顧他父親,頻率為何??)答:這我就不清楚,因為我 不是一直在那裏,我要工作,我知道他父親在吃標靶藥物。 」、「(問:除了莊士弘還有其他人在照顧他父親嗎?)答 :莊財來的太太。」、「「(提示本院卷第51、53頁之民事 準備狀原證一、原證二後,問:你剛在證明書上有說你有看 到莊士弘一家在系爭三合院居住或耕種,你有親眼看過莊士 弘居住在三合院裡?)答:他小時候都住在三合院,直到長 大念書結婚,後來好像有買房子,現在的居住情形我不清楚 ,因為晚上三合院也看不清楚,莊士弘周末都會回去三合院 內。」、「(問:你最近一兩年有看到莊士弘在三合院附近 種植什麼作物或除草嗎?)答:有看過。莊士弘有在這邊種 植芭樂。」、「(問:除了有看過莊士弘外,有看過螢幕上 這個區域有其他人種作物?)答:除了莊士弘外,還有他們 家族的堂兄弟會在那邊種植作物、除草。」、「(問:你剛 說莊士弘有在這邊種植芭樂,你有親眼看到他種嗎?)答: 我看到他在澆水。」、「(問:你在哪邊看到莊士弘在澆水 ?)答:我有時候要去海埔里會從活動中心的前面,就是那 塊地的後面開車經過。」、「(提示本院卷第53頁之原證二 後,問:請看螢幕上三合院,旁邊馬路旁有一間民房跟空地 ,你知道這是誰的嗎?)答:民房是莊國南的。空地是莊茂 次他們家的。」、「(問:民房對面紅色屋瓦是誰的?)答 :是莊財來的大嫂在住的。」、「(問:種植芭樂的區域在 哪裡?你可以確認全部都種植芭樂嗎?還是有其他作物?) 答:就我所知都是種植芭樂,種芭樂種很久了,不是最近才 種的,有沒有種植其他東西我不清楚,因為我沒做里長後就 比較少去附近出沒了。」,上開證述內容有本院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至100頁)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證人陳玉華之證述內容,系爭土地為被告成長之地,且被 告之父、母則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內,被告仍時常 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三合院內,以便省親及照顧其父親,而系 爭土地之菜、果園,被告持續有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是依證 人陳玉華證述之內容,被告確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 部分至少已達菜、果園及三合院之全部部分之事實無訛。  ⑶又本院復於113年9月5日偕兩造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 稱麻豆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勘驗結果如附 圖之麻豆地政113年8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90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複丈成果圖)。經本院法官現場勘察結果為「系爭土 地上之三合院後方菜、果園皆是常年種植樣貌,應非臨訟搭 建種植。且三合院內的祠堂有祭祀祖先,廚房、臥室皆有人 使用的狀態。」,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213、2 14頁)內容可憑,亦可認定被告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使 用部分至少已達菜、果園及三合院之全部部分之事實。  ⑷至於原告以被告並非設籍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系爭土地上 之三合院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父、母,且系爭土地尚有被告 伯母居住,而系爭土地上之農作亦有被告之堂兄弟種植,並 非被告所種植云云,藉此推翻被告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事實 。惟依前開證人陳玉華之證述內容,被告現仍頻繁居住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之親屬非不得作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上開所 辯,本院自難所採。是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 部分至少已達菜、果園及三合院之全部部分之事實,已甚灼 然。  ⒉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已達系爭拍賣標的之應有部分全 部部分:  ⑴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定有 明文。又本件拍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依民法 第818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進行使用收益,是以本件使用範圍之認 定,並非以實際使用土地之區塊認定,而係以應有部分之比 例加以計算。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對系爭標案中之應有部分 有優先購買權,其實際使用範圍之計算,應先扣除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外,其餘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方得主張優先購買 權。  ⑵又系爭標案所標售者為被繼承人莊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211平方公尺,換算面積則 為605.5平方公尺(計算式:1,211×1/2=605.5)。另被告使 所有之應有部分為48之2,即50.458平方公尺外(計算式:1 ,211×2/48=50.45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三位),被告使用 範圍於扣除其所有之50.458平方公尺後,需達605.5平方公 尺方得對本件拍賣標的之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又本件被告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至少已達菜、果園及三合院之全部部 分,而依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菜園及果園,面積6 21平方公尺」、「編號C:三合院,面積217平方公尺」之面 積,扣除被告所有部分之50.458平方公尺後,已逾本件標案 之莊鞭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605.5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 被告就系爭標案之全部均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僅就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區 域方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本件拍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持 分,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權利,並非具體劃定 之區域,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且倘依原告之主張割裂 拍賣,此情形將致土地極度零碎化,此情顯與前開民法共有 及土地法極力維持土地完整性之立法意旨相悖,本院礙難採 納。  ㈣從而,被告就系爭標案中莊鞭所有之全部土地應有部分,均 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故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標售案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標售案之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30

TNDV-113-訴-8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胡光正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 過「新臺幣118,29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92元,其餘 新臺幣3,4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執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稱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 定,被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分別有15年、5年之消滅 時效,其請求已罹時效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為此,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曾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提用款項之利率為年利率百 分20計算,嗣因原告積欠中華商銀債務本金118,294元未償 還,中華商銀嗣於94年間向本院申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遂核發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中華商銀給付借款120, 482元,及其中118,294元,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期未對本院上 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於94年6月10日確定,嗣經中華商銀 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資產),而富全資產復於101年5月31日將是 筆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資產), 華信資產復於102年12月30日將本筆債權讓與宏亞國際資產 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資產),而宏亞資產則於 109年7月22日則將本筆債權讓與被告公司。  ㈡又華信資產曾於10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強制執行程 序命向第三人巾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巾富公司)核發執行 命令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且該查扣薪津之執行程序仍持續 進行中,時效並沒有超過十五年及五年,故沒有罹於時效的 問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次按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嗣因原 告積欠中華商銀債務未償還,中華商銀嗣於94年間向本院申 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等情,以及 系爭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資產,並迭經轉讓與華信資產 、宏亞資產及被告公司,而華信資產曾於102年間執上開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雄院申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執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之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執行卷之卷內資料可稽,是 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 ,其強制執行事項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20,482元,及 其中118,294元,自94年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依被告提出本院核發之94 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中,其中命原告支付之120,482 元中,包含本金及9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 ,而其中本金部分僅為118,294元,其餘2,188元應認屬94年 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部分,應就「118,294元」之本金部分,以及「2,188元 之94年1月28日前9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 上開本金自94年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分開論述如下:  ⒈本金118,294元部分:查本件債務係原告向中華申辦麥克現金 卡所積欠,而現金卡之債權為為借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中華商銀曾於94年間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華信資產則於102年間則向雄 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雄院上 開執行卷可佐,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規定,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原告就本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⒉利息部分: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88元之94年1月28日前9 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上開本金自94年1 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部分;經查,華信資產於102年間向雄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雄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強制執行程序命向第三人 巾富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惟巾富公司則 於102年3月1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陳報 「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請逕核發 撤銷執行命令」之情,是雄院該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未果, 此經本院調取雄院上開執行卷到院查證屬實。而原告是筆債 權之歷任債權人於102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則未曾 向原告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是就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向本院 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強制執行起回溯5年即108年3 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堪以認定, 原告對108年3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2,188元之94年1月28日前94年 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上開本金自94年1月28 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債務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清償。至於被告於「108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務, 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就該部分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因10 8年3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於超過「118,294元,及自民國108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 圍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3,994元,第 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本件判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2024-10-30

TNDV-113-訴-898-202410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 原 告 蔡承運 被 告 陳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SLDM-113-附民-1179-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TOLENTINO CAROLINE MANGOBOS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法扶律師 被 告 LOPEZ JAYPEE SANTIAGO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 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 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菲律 賓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岡補卷第11、13頁),具 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及菲律賓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係因 消費借貸關係涉訟,兩造之居留地址為臺南市安南區、仁德 區及高雄市湖內區,則我國自有本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本院 亦具有土地管轄權。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兩造成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明其應適用之法律,然其均係於我 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規定,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TOLENTINO CAROLINE MANGOBOS與被告LOPEZ    JAYPEE SANTIAG0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放假時都會到原 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的住處見面。被告於民國(下同)000 年0月間佯稱在菲律賓的母親住院急需用錢,因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原告遂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 分別交付7萬元及5萬元之現金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須於1 11年至112年間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原告 催討未果,被告於000年0月間又佯稱「要把機車賣掉才有 錢還」云云,惟仍未還款。期間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遂於1 12年12月20日在仲介的見證之下,親自簽署切結書並承諾 自113年2月10日每月還款1萬元,此有被告親自簽屬之切結 書(含切結書中文翻譯)可稽,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還款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含協議書中譯內容)為證(岡簡卷第15 至17頁),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本院卷第37 至3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請求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12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經本院 113年度南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 費),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30

TNEV-113-南簡-1197-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1號 原 告 賴世成 被 告 劉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在監受合法通知而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國銘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在 臺南市某處,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所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李建福」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賴世成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賴世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112年3月27日10時0分及同日時1分許,分別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合計100,000元)至被告劉國銘所開 立之系爭銀行帳戶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 告追索困難。是以,被告劉國銘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刑 事方面並經法院認定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1洗錢 罪犯行之共同正犯,自應對原告所受100,000元財產損失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11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刑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經本院判處「劉國 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此有上述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在監經通知表示不願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00,00 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00,00 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 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30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1-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35分 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楊承恩」之人約 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7日後可獲取6萬5,000 元之代價,將自己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超商 交貨便寄出,並於同年月28日15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楊承恩」。嗣「楊承恩」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向蔡承運行騙,使蔡 承運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經楊承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 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依指示將本案 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楊承恩」如上述,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工 作,對方說要審核資格,才叫我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 身分證,他們說工作是分擔稅務,是正規合法的公司,我要 找工作,沒想那麼多等語。 二、查本案彰銀帳戶被告為所申設,其依「楊承恩」指示以上開 方式寄交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蔡承運因受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如附表所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年 度立字第544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5至19頁),並有附表 己欄所示等證可按,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彰銀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  ㈠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 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 ,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例如規避稅務等, 衡情當知該人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 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 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以供測試、審核帳戶是否可用等藉口,而 輕率地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 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實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 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交付他人使用,則 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否遭他人所騙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㈠被告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楊承恩」時,已為 成年之人,且高職畢業學歷,具有餐飲業之社會工作經驗與 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 任意交付己有帳戶予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當知甚明 。佐觀被告與「楊承恩」之對話記錄所示(立字卷第27至31 頁):   被告:我覺得還是不要好了,感覺怪怪的。   「楊承恩」:......我們合作我們會把控好金流量,要是你 帳戶被鎖,進去的資金我們就要賠付的......如果你想賺錢 ,我希望你考慮寄1張卡片試試,如果你認為價格低,可以 隨時停止合作,如果你認為你可以價格合理,我們後期加卡 我也會幫你爭取給多的利潤......如果你寄出來的卡片確實 可以使用,我匯聯繫專員把現金給你本人......長期合作這 樣你也可以賺的更多,多一份收入總是好的。   被告:只要不出事、不犯罪、都可。......如可用1張共多 少錢?  「楊承恩」:1張1天1000補貼7天之後給薪水65000,3000是3 張卡的補貼。1張1天補貼是1000,2張卡補貼2000,3張卡是30 00補貼。我們也是賺點稅錢,我把利潤都給你了,我們公司這 麼多人怎麼辦   被告:所以3張3000,1星期21000再加薪水  「楊承恩」:是的   被告:所以是21000+195000=216000嗎  「楊承恩」:對的   被告:你說的稅錢是洗錢公司嗎?  「楊承恩」:這個是正規公司,我們公司只接正規公司訂單, 主要是幫助流水超過2300萬的企業提供避稅渠道,因為銀行 會限制額度,所以我們需要租用您的銀行卡來分散企業流水.. ....   被告:所以如有更多卡,就可避稅,把避稅的錢給大家賺囉  「楊承恩」:姐,你的瞭解能力很強    被告:那銀行會不會查,我怎突然有那麼多錢在進出ㄚ  「楊承恩」:我們會控制卡片流水,因為和我們公司合作的人 很多,我們都是在銀行限額當天不會超過銀行限額。所以你不 用擔心銀行會查。不然也沒必要找這麼多合作伙伴,只是這個 方案大家都可以賺錢。   被告:嗯嗯。我把卡全用好。   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詳為詢問寄交提款卡、密碼工作內容 、薪資,經「楊承恩」告知寄交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是為公 司企業避稅,被告尚知詢問「是否為洗錢」、「銀行會不會 查突然那麼多錢在進出」等問題,足見被告依其智識經驗, 確能知悉其提供帳戶資料,係供數筆非真實、非己所有之金 流進出該帳戶,並供他人無限制地提領轉匯金錢,而被告對 於該帳戶不明來源去向之「假金流」金錢進出情形恐涉洗錢 等不法行為,尚向「楊承恩」提出疑問,益徵被告對於上開 帳戶資料使用方式之不合理性,非全無預見。  ㈡又被告自承為找工作而在臉書網頁瀏覽,加入LINE暱稱「Lyd ia」為好友,再依其介紹加入「楊承恩」為好友,而知如上 開對話記錄所示之資訊,並依「楊承恩」指示寄交本案彰銀 帳戶提款卡及以LINE傳送密碼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對於 「楊承恩」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悉,且未曾謀面,依「 楊承恩」指示寄交之收件人「張X嘉」真實姓名、與「楊承 恩」間關係為何等事,被告亦全然未詢,而被告欲加入之「 避稅公司」其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登記資料等,被告尤 無任何詢問或查證,此為被告直承不諱(本院卷第33至36頁 ),則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之短暫聯繫,在無任何信賴基礎 可言之情況下,僅為賺取報酬即貿然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 、密碼,依指示寄交給他人,供對方毫無限制地使用提款卡 轉提本案彰銀帳戶內之金錢,完全無從確保及查證「楊承恩 」獲取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所進行之「避稅」、「 金錢進出」行為具體內容之適法性及「楊承恩」所述之真實 性,尤證被告主觀上業具容任對方持用本案彰銀帳戶作違法 使用之心態。  ㈢綜酌上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後果 ,將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贓款、遮段金流、逃避追 訴、阻斷求償等情,非無預見,猶執意為之,率予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而無視該等資料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 ,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應有所預見至明,堪認其 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其所知所為, 繩以刑責,其上開所辯,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後,委請辯護人具狀表示願 與告訴人再協商和解,盡力彌補損失,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 ,然本院業於審理期日安排調解,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調 解不成立,且本案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亦不符法定再開辯論 要件,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 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承恩」,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悉 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僅透過通訊軟體之聯繫,即將本案彰銀帳 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以素未謀面、不詳真實身分及姓名之 人任意使用,而幫助該人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已難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的關係,致告訴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與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7頁 、第43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查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惟 均已遭不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表可證(立 字卷第2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 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 認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 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 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 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揆上說明,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析, 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條項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本院論處幫助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及提領情形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蔡承運 112年10月28日18時35分許,詐欺集團假冒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行員致電蔡承運佯稱:因 匯款帳號有問題 ,須配合轉帳以 測試帳戶是否正 常云云,致使蔡 承運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9時15分 許、58分許,依 指示匯款9萬9,123元、4萬8,234元 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8日19時15分許 9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第1筆款於112年10月28日19時18分40秒至19時21分37秒間,以提款卡領出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 第2筆款於112年10月28日20時0分56秒至20時2分39秒間,以提款卡領出2萬5元、2萬5元、8,005元 (1)蔡承運報案資料【檢證2】(113立544號卷第55至71、89、91頁) (2)被告與LINE暱稱楊承恩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檢證3】(113立544號卷第27頁至53頁) (3)銀行交易明細【檢證4】(113立544號卷第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544號卷第55至72頁) (5)網銀轉帳交易紀錄(113立544號卷第73至81頁) (6)Line、手機通話紀錄(113立544號卷第83至87頁) 112年10月28日19時58分許 4萬8,234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訴-523-202410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8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崇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波 相 對 人 陳惠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 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4,22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票-12885-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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