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聲請人年
已67歲,因罹患癲癇、失智症,無法外出尋找工作,現除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049元、身障補助款5,437元
外,並無其他收入、存款及其他財產,生活陷於困難,已不
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僅存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
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
3,0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
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
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
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
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聲請人因已67歲(00年0
月生),並罹患癲癇、失智症,無法外出尋找工作,且每
月除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身障補助款5,437元外,並無
其他收入、存款及其他財產,生活陷於困難,已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安定區農會存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307號《下稱司家非調307》卷一第9-26、53
-61頁;卷二第13-15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
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
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洵屬有據。
㈡查相對人乙○○現年46歲(00年00月生),於112年間之申報
所得為70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見本院司
家非調307卷二第9-11頁)可查,相對人現尚正值壯年時
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備扶養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
負扶養義務,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
其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
現為67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等語,聲請人雖
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
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1年度、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考量聲請人年齡、
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聲請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49元、身障補助款5,4
37元等情,是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扶養費以10,000元計算
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
上開無理由部分,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
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
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3-家聲-163-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