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蔡秀蓮(即柳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柳守軒(即柳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0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各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柳敬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秀蓮、柳守軒,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除戶戶
籍謄本暨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8頁)。而蔡秀
蓮、柳守軒已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75-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鈞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4938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
3171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
,085,842元及利息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93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3
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已為拍定
並製作計算書發款完畢終結,故原告無法以原債務人異議之
訴達訴訟目的,且受有損害,此係情勢變更,原告遂於113
年4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033
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柳敬義與其胞弟柳建進以「大甲區東六街
6號圍牆牆內之磚造平房、鐵皮棚防、廟埕」(下稱系爭地
上物)違法占用(占用面積約計2,522平方公尺),且柳敬
義並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故屬無權占用狀況。被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柳敬義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
月31日止,所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共2,085,842元云云,而向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1713號
核發支付命令,且經確定而發予確定證明書,被告旋以該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49386號為強制執行,嗣被告將柳敬義之財產拍
定,並經本院製作計算書發款完畢終結。
㈡系爭土地係柳敬義之父柳榮炎(民前00年0月0日生),於日
治時代即在該處耕作,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收歸國有,柳
榮炎仍在該地耕作,初時應有辦理承租契約,嗣柳榮炎於70
年1月5日死亡後,未再辦理續租手續,因而系爭土地成為無
權占有狀態。系爭土地原始占有人係柳榮炎,而非柳敬義。
柳榮炎生有十三個男孩,柳敬義因自小眼盲,至今即在系爭
土地之一部上所蓋磚瓦房居住,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亦即
僅無權占有一小部分土地,故柳敬義縱受有利益,亦僅就現
占有之住房受有利益,應依法返還被告,然被告請求柳敬義
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返還不當得利,即難謂有理。再者,
被告就本件債權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713
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而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有形式之執
行力,尚無實質之確定力。
㈢其後因系爭強制執行業已終結,被告亦已將原告柳敬義之財
產拍定,並經本院製作計算書發款完畢,故柳敬義無法以原
債務人異議之訴達到訴訟目的,且受有損害,故柳敬義自得
以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以代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於
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之範圍無法證明係柳敬義之先人所為
,依113年1月16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柳敬義僅有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若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則應僅能請求系爭土地A部分,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超收
之款項有不當得利。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A部分,而
系爭地上物房屋已荒廢無人居住,已無殘值。又系爭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柳敬義原占用系爭土地A部
分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
爭地上物房屋每年租金不超過基地公告地價之10%,即7,800
元【計算式:1,300×60×10%=7,800】。被告請求柳敬義給付
12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柳敬義僅應給付其93,600元【計
算式:7,800×12=93,600】,然被告拍賣柳敬義之財產後,
竟分配取得2,168,633元,不當得利計2,075,033元【計算式
:2,168,633-93,600=2,075,033】,此超收之部分,被告自
應返還予柳敬義。
㈣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於系爭強制執行超收之款項,嗣柳敬義於113年11月13
日死亡,由原告二人繼承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3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大甲區東六街6號所設之圍牆所圍繞,圍牆內有磚
造平房、鐵皮棚防及廟埕,圍墻內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全部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房屋門牌號碼查詢全戶設籍資料,查得
柳敬義及柳建進設籍於其上,並依柳敬義起訴狀之主張,系
爭土地原本為其父柳榮炎所占用,柳榮炎生有十三個男孩,
柳敬義自小居住於系爭土地,從而上開圍牆內之建物、圍牆
及廟埕應屬柳榮炎所興建,由柳敬義所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
,且無合法之權源,則柳敬義於移除系爭地上物前,自應負
起所有不當得利之責任。
㈡柳敬義為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全部。是以,被告對柳敬義請求以系爭土地全部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柳敬義主張系爭
土地之A部分,位於上開圍牆內,而通往柳敬義所稱系爭土
地之A部分,設有道路及庭院,依社會常情,亦同為柳敬義
所占用,否則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從而柳敬義主張
僅有使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顯不可採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柳敬義及柳建進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向本院聲請對柳敬義及柳建進發
支付命令,請求柳敬義及柳建進共同給付被告自100年10月
起至111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共2,085,842元,經本院核發111
年度司促字第3171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持該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對柳敬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9386號受理,拍賣柳敬義所有之不動產後被告受償本金
及利息共2,168,633元等情,據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柳敬義為強制執行,然
支付命令確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實質確定力,本院仍得就
被告對柳敬義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為實體審理。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有明文,被告主張柳敬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之範圍負舉證之責。經
查,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及土地勘查表,然此僅能認定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為被
告所管理,及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之情形,無從認定系爭地上
物是否全為柳敬義所有,被告雖稱系爭地上物為柳敬義及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尚難徒憑此認定柳敬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為何。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
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測量柳敬義主張其占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11頁),
柳敬義自承占用之範圍經測量後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
0平方公尺。從而,除柳敬義自承占用之面積60平方公尺外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柳敬義有占用其他系爭土地之
範圍,僅能認定柳敬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又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標準計算,
柳敬義應僅需給付被告共49,62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卻受償合計2,168,633元,於超過49,625元部分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柳敬義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應
返還2,119,008元(計算是:2,168,633-49,625=2,119,008
),原告為柳敬義之繼承人,繼承柳敬義對被告之上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075,033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
於113年4月22日收受該書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6頁),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5,033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 1,500 60 5% 375 15 5,625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1,600 60 5% 400 36 14,400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1,700 60 5% 425 24 10,200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1,500 60 5% 375 24 9,000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300 60 5% 325 24 7,800 111年1月至111年8月 1,300 60 5% 325 8 2,600 合計 49,625元
TCDV-112-訴-2130-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