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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陳朝宇 訴訟代理人 廖雪娥 被上訴人 CUTTING JR CARL BASI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鹿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5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只記載需休養3日,然上訴人所 受之傷於3日內尚未完全恢復得以回復正常工作,有請假證 明可憑,上訴人領薪方式為週領,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上訴人請假休養15日,換算工作損失為2萬7,000元 。  ㈡兩造並不相識,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施以粗暴之加害行為, 其行徑堪稱囂張、可惡。另被上訴人先於警詢中稱並未受傷 ,嗣改稱受有右前臂瘀青疼痛,並以捏造之事實對上訴人提 起傷害、殺人未遂等訴訟,被上訴人以故意提起訴訟行為, 當作攻擊上訴人之工具,其侵權行為及加害程度使上訴人承 受精神上痛若及等待司法判決期間之心理恐懼,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8萬元,請鈞院俾為精神慰撫金重新審酌之依據 。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說要休息3日,事件發生當天是星期五, 六、日是假日不用工作,上訴人只有損失1日的工作收入; 上訴人在原審說在做送餐的工作,且未提供任何報稅或就職 紀錄文件,上訴後又主張為另一家公司工作,上訴人當天究 係為何家公司工作,應予釐清才能判斷賠償金額。  ㈡上訴人之傷勢只有嘴巴上面小傷口,當天上訴人沒有看起來 難過或害怕,反而是非常生氣、激動,如果上訴人無法針對 精神損害部分提出證據,被上訴人便不同意進行賠償,此部 分賠償金額應為0元。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 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萬1,680元、交通費5,00 0元、減少工作損失4萬元、物品損失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 0萬元及利息。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 6,210元(即醫療費用2,180元+交通費1,390元+工作損失2,6 4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4,3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 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下稱系爭事 件)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86頁),堪信屬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認定時、地 ,對被上訴人為傷害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因此受傷權利受 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需請假休養15日無法工作,固據 提出請假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9頁),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 上訴人有請假之事實,然無證明其請假之原因為何,而依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症狀為頭頸部、臀部及肢體疼痛;診斷 為頭頸部、臀部及肢體挫擦傷;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為⒈於 急診施予診察及治療。⒉宜休養3日,宜門診複查。⒊如有持 續不適,請立刻回診等語(112年度附民字第2097號卷第15 頁),則上訴人所受傷情,經醫師診療判斷所需休養之日數 為3日;系爭事件發生日為111年12月29日,該日為週四,翌 日12月30日為週五工作日,之後2日即12月31日、112年1月1 日為例假日及休息日,非工作日。經本院向上訴人任職之昱 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訴人111年12月、112年1月份薪 資表所示:上訴人於111年12月份請假1日即12月30日(本院 卷第117頁),堪信為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傷而請假休養; 另上訴人112年1月之請假紀錄,其請假期間為112年1月3-6 日、同年月9-13日、同年月16-20日(本院卷第119頁),均 逾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之3日期間,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確因系爭事件受傷於3日後尚需繼續請假休養, 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份之請假日數,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件 受傷有關。準此,上訴人實際上因系爭事件受傷請假無法工 作之日數僅為111年12月30日1日,而依前開111年12月薪資 表所示:上訴人因111年12月30日請事病假扣減薪資432元及 請假1日全勤扣500,合計該月份扣減薪資金額為932元,則 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932元,洵堪認 定。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已斟酌 兩造之學歷、職業、財產及所得狀況,並兼衡酌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況,酌定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 萬元為適當,並詳載於判決(見原判決第5頁),其理由及 判斷核屬適法並允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告 傷害、殺人未遂等訴訟事件,請求重新審酌慰撫金數額,惟 上訴人所指為別一事件,與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無關,亦與 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無涉,上訴人據此請求 廢棄原判決之認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工作損失為932元、非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原審就此 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 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27

TCDV-113-簡上-45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5號 原 告 林鈺財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怡安 被 告 柯國輝 柯仁傑 柯仁昌 柯仁成 柯仁涵 柯天龍 柯天豹 柯碧冠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柯仁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柯天龍、柯天 豹、柯碧冠、柯仁信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516,750元之同時,共 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a)部分面積面積18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 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柯天龍、柯天 豹、柯碧冠、柯仁信應將前項(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 割後所登記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 、柯仁涵、柯天龍、柯天豹、柯碧冠、柯仁信等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 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16,750元之同時,將編號A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複丈測量結果,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更正聲明如 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核均無 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金木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與原告祖父林木火名下同段318-65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 屋),比鄰被告共有之同段318-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林木火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0.0018公頃(即18平方公尺 ,約5.445坪),被告柯仁昌乃訴請林木火及另外兩位占用 系爭土地之黃紀勉、楊紀金蘭等拆屋還地,鈞院以88年度訴 字第2276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柯仁昌僅就黃紀勉、楊紀金蘭 占用部分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然未就原告祖父林木火 占用土地辦理強制執行。嗣104年8月30日原告自張金木購得 318-650地號土地,109年間,被告共同為廢止系爭土地上現 有巷道,於109年9月12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以每 坪15萬元購買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土地,即前案確定判決 複丈圖所示位置之18平方公尺(約5.445坪)面積土地,兩 造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總價款 俟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分割後面積為準計算(總價約為816,75 0元,計算式:15萬元/坪×5.445坪=816,750),並於系爭契 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十一、本件土地分割後仍 為旱溪段318-94地號土地之套匯管制法定空地,買方事前已 知悉,買方全部概括承受絕無異議。」,原告當場交付簽約 款30萬元支票,由被告共同委託之被告柯仁信收受。後原告 於109年至110年間,聘請建築師申辦系爭土地與原告名下旱 溪段318-650地號等兩塊土地上之巷道廢止,110年7月30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現場會勘,111 年1月14日都發局公文通知「准予廢道」。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之巷道完成廢止後,竟共同拖延不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與 所有權移轉,112年4月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 拖延不履行系爭土地之分割或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爰依系爭 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 柯天龍、柯天豹、柯碧冠、柯仁信等應於原告給付516,750 元之同時,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分割 後(a)部分面積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㈡ 被告等應將前項(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所登 記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 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地籍圖謄本 、都發局110年7月26日會勘通知單、都發局111年1月14日准 予現有巷道廢道通知函、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 0605號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5頁、第93至 10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 3月1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3018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 登記,將分割後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山土 測字第012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面積18平方 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 16日、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53至354頁、第415至41 6頁、第429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 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本判決第一、 二項係屬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 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事件,受益者為 原告,且被告等均業已認諾,原告亦明示同意訴訟費用由其 負擔(見本院卷347至34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 ,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7

TCDV-112-訴-2995-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三七五減租租賃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張添水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減租租賃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6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面積共計771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臺中市有耕地,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及45年由上訴 人之祖父張有生及上訴人之父親張萬乾與原臺中縣政府訂定 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且依約繳交地租在案,繼續耕作迄今已 逾71餘年,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所稱之不定期租約,被 上訴人有依原租約續租之義務,不得任意終止租約,其任意 終止者,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5月1日換約 續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 日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於89年1月4日 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者,應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規定。詎原臺中縣政府於90年10月17日片面以90 府地字第283172號函增列第23條特約事項「…本租約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於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不給予承租人 任何補償…」(下稱系爭函文),損及上訴人之權利,因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 存在,故依法提起本訴。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查大安溪圓屯堤防浮覆地201公頃,經臺中縣政府45年3月12 日(45)府維地用字第14329號通知核准陳情人墾竣放租在案 ,而前揭放租行為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另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 ,而臺灣臺中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内容均載租期為六年, 且承租資格限有自耕地能力者,及契約内容多處出現依該條 例為依據之約束,上開放租機關亦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 定為放租。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所約定之租賃 期間屆滿後,出租人除有該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之情形外 ,有依原租約續租之義務,亦即放租機關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其任意終止者,應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之租賃權利並 不因嗣後放租機關片面終止或變更為使用金或損害賠償而影 響原告之權利。  ⒉再者,自日據時期浮覆地承租契約,41至51年佃租繳費單據 、堤防受益金,39年、45年黃天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45年 臺中縣政府通知承租函,89年至112年耕地租賃契約,65年 至78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89年至110年公有土地繳 納地租聯單,均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又上 訴人有於65年至78年繳納使用費予臺中縣政府,雙方即成立 租賃關係,不因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公地租用之規 定,即謂兩造無租賃關係。  ⒊嗣上訴人之父張萬乾年事已高,且有病在身,遂協議分家, 由戶長出名承租,未分家之子女共同分租,上訴人以分戶分 耕分配而得之承租地為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1724、1725地號 ,面積共計7713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繳納84年期至88年期 使用費8萬1090元為證。依上開說明,已證實上訴人於84年 間已有自任耕作1724、1725地號土地之事實。又本案係於停 租期間,以土地法109條、114條及民法422條不定期租約之 方式分耕分管,故未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因本案係於不定期 租約期中為租佃契約,自無從依租約登記辦法辦理變更登記 。  ⒋依臺中縣府85年6月12日85府地用字第139962號函、85年8月8 日85府地用字第188595號函、86年9月11日86府地用字第236 82號函文可證,85年期間本區承租戶已有承租之事實。又租 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 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 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 始能生效。承上,本案臺中縣政府於85年間已發函告知放租 ,卻怠於辦理,遲延至89年5月1日始訂立租約,顯有侵害上 訴人之權益。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依據上訴人所提關於河川公有地之使用費 繳納清冊,租佃徵收收據等資料,僅能證明使用河川地,而 繳納規費,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所指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雖記載租賃 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租約乃係兩 造於89年5月1日始簽訂,為方便年度管理之用,故於系爭租 約上記載租賃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且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 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系爭租約第17 條並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 有限制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且系爭函文業 已通知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增列第23條特約事項「…本租約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於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不給予承 租人任何補償…」,故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依農發 條例之規定,自屬民法所定之一般租賃契約關係,並不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語。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 前從未有上訴人所稱就坐落大安溪堤防圓屯浮覆地成立任何 租賃契約,自無成立三七五租約之可能,上訴人亦無法證明 使用河川地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 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臺中縣政府於89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臺 中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 31日。臺中市○○區○○於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文表示系爭土地無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之依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是否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 租約。⒉承上,如確有上開租約,上訴人與臺中縣政府於89 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臺中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是否係續訂前開租約。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 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此租賃關係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其祖父張有生及其父親張萬乾時期即 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租約,然依上訴人自承:當時簽立租約 時要把舊的租約繳納回去,因為年代久遠,沒有影印下來, 伊現在也沒有證明,只能提出繳費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7至38頁),可見上訴人無從提出其祖父張有生及其父親張 萬乾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之書面證明,另綜觀上訴人所 提證據,均未足證明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自難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基此,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7

TCDV-112-簡上-359-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林式斌 被上訴人 黃國雄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 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按不服原審判決之程度補 繳裁判費,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780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於上訴 人(見本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 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7

TCDV-113-簡上-62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蔡秀蓮(即柳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柳守軒(即柳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0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各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柳敬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秀蓮、柳守軒,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除戶戶 籍謄本暨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8頁)。而蔡秀 蓮、柳守軒已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75-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鈞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4938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 3171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 ,085,842元及利息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93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3 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已為拍定 並製作計算書發款完畢終結,故原告無法以原債務人異議之 訴達訴訟目的,且受有損害,此係情勢變更,原告遂於113 年4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033 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遭柳敬義與其胞弟柳建進以「大甲區東六街 6號圍牆牆內之磚造平房、鐵皮棚防、廟埕」(下稱系爭地 上物)違法占用(占用面積約計2,522平方公尺),且柳敬 義並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故屬無權占用狀況。被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柳敬義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 月31日止,所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共2,085,842元云云,而向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1713號 核發支付命令,且經確定而發予確定證明書,被告旋以該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49386號為強制執行,嗣被告將柳敬義之財產拍 定,並經本院製作計算書發款完畢終結。  ㈡系爭土地係柳敬義之父柳榮炎(民前00年0月0日生),於日 治時代即在該處耕作,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收歸國有,柳 榮炎仍在該地耕作,初時應有辦理承租契約,嗣柳榮炎於70 年1月5日死亡後,未再辦理續租手續,因而系爭土地成為無 權占有狀態。系爭土地原始占有人係柳榮炎,而非柳敬義。 柳榮炎生有十三個男孩,柳敬義因自小眼盲,至今即在系爭 土地之一部上所蓋磚瓦房居住,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亦即 僅無權占有一小部分土地,故柳敬義縱受有利益,亦僅就現 占有之住房受有利益,應依法返還被告,然被告請求柳敬義 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返還不當得利,即難謂有理。再者, 被告就本件債權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713 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而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有形式之執 行力,尚無實質之確定力。  ㈢其後因系爭強制執行業已終結,被告亦已將原告柳敬義之財 產拍定,並經本院製作計算書發款完畢,故柳敬義無法以原 債務人異議之訴達到訴訟目的,且受有損害,故柳敬義自得 以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以代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於 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上之範圍無法證明係柳敬義之先人所為 ,依113年1月16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柳敬義僅有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若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則應僅能請求系爭土地A部分,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超收 之款項有不當得利。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A部分,而 系爭地上物房屋已荒廢無人居住,已無殘值。又系爭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柳敬義原占用系爭土地A部 分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 爭地上物房屋每年租金不超過基地公告地價之10%,即7,800 元【計算式:1,300×60×10%=7,800】。被告請求柳敬義給付 12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柳敬義僅應給付其93,600元【計 算式:7,800×12=93,600】,然被告拍賣柳敬義之財產後, 竟分配取得2,168,633元,不當得利計2,075,033元【計算式 :2,168,633-93,600=2,075,033】,此超收之部分,被告自 應返還予柳敬義。  ㈣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於系爭強制執行超收之款項,嗣柳敬義於113年11月13 日死亡,由原告二人繼承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3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大甲區東六街6號所設之圍牆所圍繞,圍牆內有磚 造平房、鐵皮棚防及廟埕,圍墻內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全部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房屋門牌號碼查詢全戶設籍資料,查得 柳敬義及柳建進設籍於其上,並依柳敬義起訴狀之主張,系 爭土地原本為其父柳榮炎所占用,柳榮炎生有十三個男孩, 柳敬義自小居住於系爭土地,從而上開圍牆內之建物、圍牆 及廟埕應屬柳榮炎所興建,由柳敬義所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 ,且無合法之權源,則柳敬義於移除系爭地上物前,自應負 起所有不當得利之責任。  ㈡柳敬義為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全部。是以,被告對柳敬義請求以系爭土地全部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柳敬義主張系爭 土地之A部分,位於上開圍牆內,而通往柳敬義所稱系爭土 地之A部分,設有道路及庭院,依社會常情,亦同為柳敬義 所占用,否則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從而柳敬義主張 僅有使用系爭土地之A部分,顯不可採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柳敬義及柳建進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向本院聲請對柳敬義及柳建進發 支付命令,請求柳敬義及柳建進共同給付被告自100年10月 起至111年8月止之不當得利共2,085,842元,經本院核發111 年度司促字第3171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持該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對柳敬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9386號受理,拍賣柳敬義所有之不動產後被告受償本金 及利息共2,168,633元等情,據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柳敬義為強制執行,然 支付命令確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實質確定力,本院仍得就 被告對柳敬義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為實體審理。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有明文,被告主張柳敬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之範圍負舉證之責。經 查,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及土地勘查表,然此僅能認定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為被 告所管理,及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之情形,無從認定系爭地上 物是否全為柳敬義所有,被告雖稱系爭地上物為柳敬義及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尚難徒憑此認定柳敬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為何。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 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測量柳敬義主張其占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11頁), 柳敬義自承占用之範圍經測量後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 0平方公尺。從而,除柳敬義自承占用之面積60平方公尺外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柳敬義有占用其他系爭土地之 範圍,僅能認定柳敬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又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標準計算, 柳敬義應僅需給付被告共49,62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卻受償合計2,168,633元,於超過49,625元部分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柳敬義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應 返還2,119,008元(計算是:2,168,633-49,625=2,119,008 ),原告為柳敬義之繼承人,繼承柳敬義對被告之上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075,033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 於113年4月22日收受該書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6頁),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5,033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 1,500 60 5% 375 15 5,625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1,600 60 5% 400 36 14,400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1,700 60 5% 425 24 10,200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1,500 60 5% 375 24 9,000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300 60 5% 325 24 7,800 111年1月至111年8月 1,300 60 5% 325 8 2,600 合計 49,625元

2024-12-27

TCDV-112-訴-2130-2024122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楊祚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明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準用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8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必要共同 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須為合法,始有上訴效力應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對其他共同訴訟 人不生視同上訴之問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即無將其他共 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既非合法,即無庸將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並予 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5

TCDV-113-簡上-65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溦均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李秋榮 黃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3,00 0元,嗣原告於113年6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0,500元,及其中779,000元自112年6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227,5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4,0 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自113年1月5日起迄賠償原告前項574,000元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其中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580,500元,第二項為起訴後所生之損害賠償,不計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8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74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58元,尚應補繳1,683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4

TCDV-112-訴-1232-20241224-2

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森意煙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煜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信字 林建宏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16,300元及利息,是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416,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13 7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4

TCDV-108-重國-1-20241224-4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 ,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 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 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參照)。查抗 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於 抗告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 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0

TCDV-113-聲再-59-2024122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呂周俞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冠奕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郁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紀桂銓律師 林育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如後述 聲明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9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自強路175巷交 岔路口時,明知不可併排停車,且停車下車時,應注意有無 來車,不可擅自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該處違規併排停車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時被上訴人洪郁雯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被上訴人廖冠奕沿沙 鹿區向上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遭上訴人開啟之 車門撞擊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洪郁雯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 腎臟撕裂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Colles''氏閉 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廖冠奕受有腦震盪、唇擦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 傷性)、左側手肘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如下之損害:㈠被 上訴人廖冠奕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1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廖冠奕已領取之強制險 的保險金1,340元後,損害總計為103,770元;㈡被上訴人洪 郁雯之損害:⒈醫療費用99,017元、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99,7 88元、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50元、⒋工作所得損失180,000 元、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洪郁雯已請求強制 險的保險金83,760元後,損害總計為799,695元,是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㈠廖冠奕10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洪郁雯 79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廖冠奕所受上開傷勢多屬擦傷,無須 住院開刀治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月許回診光田綜合醫院電 腦斷層掃描,確認無後遺症之虞,顯見傷勢甚輕;而被上訴 人洪郁雯所受上開傷害僅需住院2週即得出院,且衡諸被上訴 人洪郁雯需專人看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0年9月6日至10月 6日共計30日,歷時尚屬短期,顯見被上訴人洪郁雯固受有前 開傷害,卻非重大長期不可回復之損傷,且衡諸被上訴人洪郁 雯於原審審理期間得自行到庭旁聽,益見渠所受傷勢已幾數復原。 是以,自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上訴人2人均無須進行重 大手術,且醫療費用支出亦未達10萬元,且均得於1個月內大 致復原,顯見渠等傷勢絕非嚴重,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卻為渠等實際支出醫療費之數額5至10倍,顯有失衡、有失公 允之情事。又上訴人係屬不慎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事後積極 與被上訴人洪郁雯洽談和解事宜,並主動協助請求強制責任 險,分別業獲1,340元、83,76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益見上 訴人事後態度誠懇並未再加諸被上訴人廖冠奕、洪郁雯心理上 、經濟上之不利益,且被上訴人洪郁雯亦自承其係於職業工會 投保勞工保險,而其投保薪資為最低薪資,則以被上訴人2人 之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觀之,原審認定渠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乃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冠奕53,770元, 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洪郁雯613,560元,及自11 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91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廖冠奕超過3,77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洪郁 雯超過113,56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 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就其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致被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廖 冠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被上訴人洪郁雯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係屬過高,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廖冠奕受有腦震盪、唇 擦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手肘、手指、大腿、膝 部均有擦、挫傷;另被上訴人洪郁雯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腎臟撕 裂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 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住院16天,出院後仍需專 人照顧及休養4週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復參以上訴人之過失態樣及肇事責任比例,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家庭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生 理、心理、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佐)而為綜合判斷,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廖冠奕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被上訴人洪郁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尚無過當,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冠奕53,77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洪郁雯613,56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0

TCDV-113-簡上-18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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