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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40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清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清喜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 筆錄、被告蔡清喜113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外,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清喜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僅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 刑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於案發後停留現場,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而認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均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經2次 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無業,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蔡清喜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蔡清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 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嗣於本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蔡清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清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清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陳均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經2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無業,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58號   被   告 蔡清喜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喜於民國111年9月29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國道路2段往蘆洲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陳均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均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均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均維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27

PCDM-113-審交簡上-32-2025022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 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賴思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思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扣案榔頭1把」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秋亨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知曉告訴人車輛停放處所,並以榔 頭敲毀車窗,所犯情節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或表達歉意,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故 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上 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審 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另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 問題,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撤銷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無主從 刑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 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 ,分別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 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並重為沒收諭知 即可。    ㈡查扣案榔頭1把為共犯張志華所有,攜至現場供被告賴思孺持 以為本件毀損犯行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賴思孺於本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無誤(見本院二審卷民國113年11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 與共犯張志華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張志華(通緝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賴思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孺、張志華與劉秋亨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前,以榔頭敲擊劉秋亨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窗及右後車窗,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劉秋亨。 三、案經劉秋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思孺、張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秋亨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車損及犯案工 具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共同 為本件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 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客 觀上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屬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之惡害通知,亦乏實據足資證 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要難遽對被告2人以 該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嫌 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27

PCDM-113-審簡上-83-2025022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 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簡志帆犯傷 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簡志帆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何宗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遭被告傷害後,精神症狀加劇,心神惶惶難安,且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致歉、關心,顯見被告並無悔悟 之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細 故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上開宣告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 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另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 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 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1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帆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胸部5*5公分、頸部挫傷8*8 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胸部挫 傷5×5公分、頸部挫傷8×8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帆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12號   被   告 簡志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帆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 莊忠承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本案商店) 內,因不滿何宗宇在本案商店內之舉止,竟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毆打何宗宇,致使何宗宇受有胸部5*5公分、頸部挫傷8 *8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何宗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3 本案商店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5-02-27

PCDM-113-審簡上-64-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周重穎 被 告 顏子安 振芳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育彰 上列被告因被告顏子安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審交附民-165-2025022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韋 李河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6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義路11巷「同興公園」,分 由丁○○持路邊撿拾之鋁製曬衣桿、乙○○則以徒手攻擊之方式 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右肘擦挫 傷、右大腿擦挫傷、左肩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及臉部挫傷等 傷害。 二、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2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所證情節相 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均判處被 告2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 上訴後之113年10月24日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賠償 完畢之情,有前揭和解書1件存卷可考,本件量刑審酌基礎 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未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動輒暴力傷人 ,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犯後態度尚可及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 作、月薪新臺幣3、4萬元、已婚、需扶養妻子及1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其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 行賠償,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乙○○自 新機會,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㈣至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曬衣桿1枝,雖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惟該工具係被告丁○○隨地拾取,非屬被告2人所有 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供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被告丁○○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PCDM-113-審簡上-66-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陳富珍 被 告 張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審交附民-111-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雨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第4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9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1月11日0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1月10日23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 場偵辦另案毒品案件,經警徵得在場之林雨築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8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 後,被告業於114年1月7日死亡乙節,有本案之本院收狀戳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特殊記事欄記載死亡)各1紙在卷可佐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ㄓ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審易-517-20250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3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國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3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應有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 審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送貨員,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 之意見(陳稱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113年1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 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 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所竊之物所示,其價值為350元,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5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對被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1號   被   告 楊國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陳宏坤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蘋果村水果城,徒手竊得價值新臺幣350元之花生 1包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宏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男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未結帳花生1包即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下還有買其他水果,有結帳水果,只是忘記結帳花生云云。 2 告訴人陳宏坤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結帳花生即離去之事實。 3 證人楊國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機車是被告騎乘前往蘋果村水果城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斯時僅手持花生1包,並無其他物品,且未結帳之上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楊國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花生1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26

PCDM-113-審簡-1801-20250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行「、腰痛」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潘仁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件卷附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 卷第9頁)診斷欄雖記載有腰痛,惟告訴人傅錦村於警、偵訊 先後均證述被告係徒手毆打伊左臉等語一致,且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稱伊有脊椎方面的身心障礙,因為先前開過刀等語, 是不能排除告訴人受有腰痛之傷害係原本脊椎之舊疾,且無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腰痛之傷害係被告毆打告訴人左臉 所致,故本院認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人受有腰痛部分尚難證 明,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社區停車位糾紛, 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退休(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沒 有調解意願,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告訴人113年10月23日陳 報狀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2號   被   告 潘仁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正與傅錦村均為居住於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地址 詳卷)之「法國勳章」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潘仁正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3時10分許,在本案社區B區管理室內 ,因故對傅錦村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犯意,自傅錦村後方 ,徒手以拳頭毆打傅錦村臉部,致傅錦村因而受有左臉挫傷 、頭暈、左側頭部及左耳鈍挫傷、暈眩、腰痛之傷害。 二、案經傅錦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仁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錦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後方,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頭暈、左側頭部及左耳鈍挫傷、暈眩、腰痛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26

PCDM-113-審簡-1621-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林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錦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等字後補充記 載:「嗣莊錦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警員林家群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9頁)。 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之 過失傷害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其本案犯行過失情節、 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 全,竟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其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甚明。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案件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賠償訴 訟,此經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969元確定,經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後,被告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給付17萬6,565元(有 上開民事判決資料、本院114年民執字第57號收據影本等在 卷可證),被告應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調查 筆錄所載),現職業為送貨員,於114年1月10日遭公司資遣 ,須扶養年邁的母親及尚在就學的次子(見被告113年12月2 5日刑事答辯狀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因為 我還有請律師等其他費用之損失,所以我另外要求被告賠償 ,刑度請依法審酌;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辯護人請求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 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 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 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 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 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 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 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是以,本件被告雖事後依民事判決結果給付金額,惟告訴人 迄今仍無法原諒被告,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 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11號   被   告 莊錦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林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輔助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30公里700公尺輔助外側 車道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 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 右前方由陳朝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後側,致陳朝鎰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右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朝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錦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朝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右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錦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 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PCDM-113-審交簡-65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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