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林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錦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等字後補充記
載:「嗣莊錦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警員林家群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9頁)。
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之
過失傷害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其本案犯行過失情節、
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
全,竟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其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甚明。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案件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賠償訴
訟,此經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969元確定,經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後,被告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給付17萬6,565元(有
上開民事判決資料、本院114年民執字第57號收據影本等在
卷可證),被告應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調查
筆錄所載),現職業為送貨員,於114年1月10日遭公司資遣
,須扶養年邁的母親及尚在就學的次子(見被告113年12月2
5日刑事答辯狀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因為
我還有請律師等其他費用之損失,所以我另外要求被告賠償
,刑度請依法審酌;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辯護人請求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
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
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
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
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
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
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
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
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是以,本件被告雖事後依民事判決結果給付金額,惟告訴人
迄今仍無法原諒被告,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
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11號
被 告 莊錦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林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輔助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30公里700公尺輔助外側
車道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
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
右前方由陳朝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後側,致陳朝鎰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右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朝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錦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朝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右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錦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
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PCDM-113-審交簡-65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