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尚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真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長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尚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尚濠公司),所營事業為五
金批發業、水器材料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
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耐火材料
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水器材料零售業、建材零售業、機
械器具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
售業、耐火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租賃業等,此有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被告長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
翀公司)則係從事金屬手工具批發業務,營業地址為臺南
市○○區○○街00號1樓,原告所經營者主要為營造板模五金
,被告因進貨需要,乃有向原告購買相關工具料件。
(二)兩造之交易模式為由被告向原告下單後,由原告貨車司機
將所購買料件送交至被告之營業場所交付,並由被告之負
責人杜娟娟、或協助杜娟娟經經營之訴外人林錦同於出貨
單簽收,或由被告自行派車至原告處收取載運,相關貨品
交付之明細有出貨單影本108紙可佐,付款方式為每月以
當月25日前(含當日)交易為計價請款,於通知被告後,
被告應於下月之10日前付清貨款。惟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
28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螺桿、鐵釘、
鐵線等料件,卻尚有附表所示之訂單未依期給付貨款,有
客戶對帳單12紙可證(原證3),合計積欠原告貨款新臺
幣(下同)1,264,595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給
付。
(三)又系爭出貨係由協同被告負責人杜娟娟經營之訴外人林錦
同向原告叫貨。原告出貨單記載之客戶記載為「阿三」,
係因被告營業所亦掛有「阿三」之招牌,故乃以此為代稱
,另於本件爭議後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系統,查得「阿三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阿三商行
負責人為林錦同,但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1樓
,且於109年12月29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1596052號函廢
止,故本件之交易對象為被告長翀公司,併此敘明。
(四)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4,595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列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有一樣貨物送到被告營業所
,原告是將貨物送至訴外人林錦同之營業所即「新化區護
安街14號」,此有該處所照片可按(原證2,見本第115-1
19頁)。
(二)原告與林錦同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5月3日止,雙方有
合夥關係,所以原告請求附表貨物之買賣價金支付,是原
告與林錦同之間的支付問題,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原告
與被告及林錦同相識超過10年有餘,若真是被告要向原告
購買貨物,出貨單據上必然會填寫被告公司或個人之名稱
,何須填寫訴外人阿三的名稱呢?原告出貨清單上為何有
被告法定代理人杜娟娟簽收名字,那是因為杜娟娟與林錦
同為同居人關係,若林錦同外出不在,杜娟娟代為看顧門
市生意與代收貨物,所以出貨清單上才有杜娟娟的名字。
(三)原告雖提出其公司司機陳柏宇、曾英彥在本院113年度第5
6號案件中做證稱阿三即長翀云云,惟林錦同經營的阿三
商行與被告營業所相距不到50公尺,司機作息均在此區域
間,乃至2位司機會認為林錦同之營運場所與被告營運場
所同屬一家公司,再者,此2位司機當下隸屬尚濠公司之
員工,對林錦同與被告之公司營運完全不清楚,更沒有參
與任何内部營運之行為,單憑2位司機的自我主觀意識,
無法認定為同一家公司。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將附表所示螺
桿、鐵釘、鐵線等料件(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臺南
市○○區○○街○○○路○○○○○0○○號碼:護安街14號)」,該店面
照片如本院卷第119頁,其上有「阿三五金肥料商行」之
招牌。
(二)系爭貨物之出貨單如原證二(見本院卷第23-59頁),客
戶記載為「阿三」,其中客戶簽收欄中或空白處之「娟」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杜娟娟所簽,客戶簽收欄中或空白處之
「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杜娟娟之同居人林錦同所簽。
(三)訴外人林錦同於93年間獨資設立「阿三商行」,經營五金
、肥料、機械器具零售業,地址設於臺南市○○區○○街
00號1 樓,該商行於109年間廢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存在,出貨單上
的「阿三」就是被告公司之別稱,是否屬實?經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存有買賣契約關
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價
金1,264,595元,業據提出原證二出貨單、原證三客戶對
帳單(見本院卷第23-81頁)為證。查原證二出貨單上之
客戶記載為「阿三」,原證三之客戶對帳單亦記載客戶名
稱為「阿三」,與被告公司名稱並無關聯。又系爭貨物之
送貨地點為「臺南市○○區○○街○○○路○○○○○0○○號碼:護安街
14號)」,該店面照片如本院卷第119頁,其上有「阿三五
金肥料商行」之招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之
住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有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與原告送貨地點亦不
相符。故上開出貨單、對帳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貨物。
⒊雖原告主張「阿三」就是被告公司之別稱云云,然查,原
告送達系爭貨物之地點固然有「阿三五金肥料商行」之招
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杜娟娟亦曾經在原證二出貨單之客
戶簽收欄中或空白處簽「娟」表示收受貨物,惟簽收貨物
之人除杜娟娟外,尚包括林錦同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出
貨明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2-137頁),另證人林錦同
到庭證稱:「(問: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關係?)
同居人。(問:現在是否還同住?)是。(問:住○○○○○○
○區○○街00號。(問:你於93年間曾經獨資設立阿三商行
,經營五金等零售業,該商行目前還有在營業嗎?)有,
但是因為本人經濟狀況出問題,故在確切幾年的時間已經
廢止,但還有繼續營業。(問:阿三商行營業處所在哪裡
?)新化區護安街14號、中興路800號。(提示原證2 ,
見本院卷第23-59頁),出貨單上的客戶為『阿三』,實際
買受人為何?)我,就是阿三商行。且所有的貨都是送到
阿三中興路800號跟護安街14號,因為是剛好是轉角,是
連結的。(問:原證2出貨單上客戶簽名欄『同』是否是你
本人簽收?)是。(問:上面『娟』的是誰?)應該是杜娟
娟。(問:他為何會在客戶欄上簽收?)我常不在,我有
事外出,我會請他代收、代簽。應該簽名的還有很多人,
有些字不是我的,有些不是我簽的
,這裡面一定有問題。(問:杜娟娟是長翀公司法定代理
人,長翀公司跟阿三商行有無任何關係?)沒有。(問:
兩家企業是各自營業?)阿三是我繼承我爸爸而來,都有
資料可查。長翀企業是他個人獨立運作的。(問:杜娟娟
是否也有一個獨資商號『三新商行』?)以前。(問:目前
該三新商行有無在營業?)印象中沒有了。(問:何時註
銷?)我不知道。(提示臺南市○○區○○街00號店面照片,
本院卷第229頁,問:『阿三五金肥料商行』實際是誰經營
?)阿三五金肥料商行的招牌下的帆布是護安街14號,轉
過去車輛停放的地方就是中興路800號。(問:這兩個店
面都是阿三商行在使用?)都是我使用。(問: 剛才你
說原證2客戶記載『阿三』的是阿三商行所訂之貨物,則銷
售給第三人是否有開發票?商行若已經註銷營業登記如何
開發票?)印象如果沒有記錯,阿三商行是不用開發票的
,開收據就好。(問:阿三商行向原告尚濠五金有限公司
訂的貨物(原證2),後來有無支付價金?)這些貨都是
我跟尚濠公司所交易,可以請司機來證明這些貨
是否都送到阿三,價金的問題是我跟尚濠公司有一些屬於
合夥上關係問題的存在尚未解決,現在還在審理中,所以
才會衍生原告尚濠認為他要提出要價金轉移給長翀,這是
不合理的。以買賣業者來說,不可能兩三年都沒有來催討
。(問:陳柏宇、曾英彥是何公司的員工?)阿三的員工
。(問:後來這兩人到尚濠公司任職嗎?)就是我剛才說
的有合夥關係的問題。所以才由我這邊轉到尚濠任職。…
原告說陳柏宇跟曾英彥在另案陳述阿三就是長翀公司,這
還在審理中,且我要再次陳述他們完全沒有參與阿三跟長
翀內部營運的事情,他們只是司機而已,原告的陳述我覺
得有所質疑。原告聲稱三新商行招牌在這個位置是我的地
方,沒錯,但我有權利可以為他廣告,且他不在那邊交易
,再者,原告剛才又說匯款由杜娟娟去匯款,我如果沒空
他幫忙我也是應該,因為我們同居人也算是合理,原告以
這些莫須有論述我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
8頁)。依證人林錦同之證詞,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為其
獨資之商號「阿三商行」向原告所訂,系爭貨物經其指示
送林錦同目前使用之「臺南市○○區○○街○○○路○○○○○0○○號
碼:護安街14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娟娟因係林
錦同之同居人,故林錦同在其店面外懸掛杜娟娟舊時商號
之招牌「三新商行」作為廣告,杜娟娟因同居人之情誼代
林錦同收貨及匯款。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阿三」是被
告公司別稱,及杜娟娟係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
物,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⒋原告又主張,證人陳柏宇、曾英彥二人原本是「阿三」的
司機,後來轉到原告公司任職,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
號給付款項事件中到庭做證,陳柏宇曾證稱:「(問:另
外有個長翀公司,跟阿三是一樣的嗎?)對。(問:阿三
跟長翀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只對林錦同。(問:登記
上的負責人是誰?)杜娟娟。」、曾英彥證稱:「(問:
你說阿三有沒有公司登記?)我不清楚。(問:長翀公司
就是阿三?)對。(問:長翀即阿三,負責人是誰?)杜
娟娟。」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146頁)。惟查,陳柏宇、曾英彥僅係「阿三」、原告公
司之司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曾參與該二事業體的
內部營運事務,證人曾英彥對「阿三」是否有公司登記尚
且不清楚,如何知悉「阿三」與被告之人格同一?況上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訴訟為訴外人林錦同主張其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詠真有合夥契約存在,基於合夥契約請求
林詠真為給付而提起,該訴訟中並無就被告公司與「阿三
商行」是否有同一性、被告對外是否以「阿三」為名義與
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做調查,證人陳柏宇、曾英彥之上開證
詞語意不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以「阿三」名義向原
告購買附表之系爭貨物。
⒌綜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難認其對於兩造間有買
賣契約一節已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將附表之系爭貨物以1,264,595元
出售予被告之事實,難以採信。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單之價金
1,264,595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
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出售附表之系爭貨物予被告之事實,未盡舉證
之責而不足採,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1,264,59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264,595元及自1
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訂貨日期 金額 111年2月26日到 111年3月25日 422,920元 111年4月11日到 111年4月20日 168,044元 111年4月21日到 111年4月25日 213,988元 111年4月26日到 111年4月28日 231,638元 111年5月2日到 111年5月3日 228,005元 共計 1,264,595
TNDV-113-訴-52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