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6號
原 告 鄭錦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錦汶(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7時16分許
,於○○市○○○路0段與○○○路0段000巷口,因「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
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
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
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員警是從很遠的地方看,視角上有視差,系爭車輛並未進入
行人穿越道且有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舉發單位員警錄影,第一位行人通過後後續還有行人
陸續通過,但原告並未禮讓,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
碟,內容略以:「19:16:21:系爭車輛(依截圖顯示,
係自○○○路0段000巷駛出)即將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
進入○○○路0段;19:16:22-19:16:26:系爭車輛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前輪均壓在線上),行人穿越道上之第一
位行人從系爭車輛旁走過。19:16:27-19:16:29:行人
穿越道後方尚有行人要通過,系爭車輛仍持續緩慢向前
行駛,第二位行人見狀後從系爭車輛車頭前跑過(距離
未超過3組枕木紋) 」(本院卷75-79、91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
見有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且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
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且系爭車輛前車輪壓上行人
穿越道時,不僅未暫停以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竟仍緩慢
向前行駛,使二位行人前後從系爭車輛旁走過或車頭前
跑過,系爭車輛車頭明顯與行人間之距離未超過3組枕
木紋。另系爭路口枕木紋之間距寬度亦無異常,而依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
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
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
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3-交-114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