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9號 原 告 葉日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58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本院依 職權命張丞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葉日璇(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機場系統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 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58949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5894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因檢舉人反光造成視障,始跨越槽化線,並非惡意違規 ,且系爭路段亦非高速公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跨越槽化線行駛。匝道既為 進出高速公路引道,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至匝道與高速 公路本體之速限規定縱有不同,此亦無礙匝道屬高速公路一 部分之認定。影片來看當天應該是陰天,縱有反光也不會很 明顯,原告應提早變換車道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依修正前、後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有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行為,與修正 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 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 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本規則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 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 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 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 ,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 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 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 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 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171 條第1、2項:「(第一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 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 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 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 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車」之違規 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影像,內容略以: 「15:35:56:(依截圖所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 南向機場系統往桃園機場方向之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 左方向燈亮起;15:35:57-15:36:00:依截圖及影像所 示,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後變換至內側之桃園出口匝道 。」(本院卷第89-91、100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 爭車輛原行駛在國道一號南向機場系統往桃園機場方向 之外側車道上,卻於15時35分57秒至15時36分0秒許跨 越槽化線後變換至內側之桃園出口匝道,且依前開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4條之規定 ,匝道仍屬高速公路之範圍,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 規行為。被告據此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其係受檢舉人反光影響,始緊急跨越槽化線云云。然依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畫面可知,當日天候為陰天,且原告車輛距離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尚有數個車身之距離,難認有明顯反光,且原告如欲下桃園出口匝道,本應提前變換車道,而不應行駛至槽化線範圍後,始貿然跨越槽化線以變換車道。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4

TPTA-113-巡交-139-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6號 原 告 鄭錦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錦汶(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7時16分許 ,於○○市○○○路0段與○○○路0段000巷口,因「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 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 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 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員警是從很遠的地方看,視角上有視差,系爭車輛並未進入 行人穿越道且有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舉發單位員警錄影,第一位行人通過後後續還有行人 陸續通過,但原告並未禮讓,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 碟,內容略以:「19:16:21:系爭車輛(依截圖顯示, 係自○○○路0段000巷駛出)即將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 進入○○○路0段;19:16:22-19:16:26:系爭車輛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前輪均壓在線上),行人穿越道上之第一 位行人從系爭車輛旁走過。19:16:27-19:16:29:行人 穿越道後方尚有行人要通過,系爭車輛仍持續緩慢向前 行駛,第二位行人見狀後從系爭車輛車頭前跑過(距離 未超過3組枕木紋) 」(本院卷75-79、91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 見有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且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 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且系爭車輛前車輪壓上行人 穿越道時,不僅未暫停以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竟仍緩慢 向前行駛,使二位行人前後從系爭車輛旁走過或車頭前 跑過,系爭車輛車頭明顯與行人間之距離未超過3組枕 木紋。另系爭路口枕木紋之間距寬度亦無異常,而依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 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 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 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4

TPTA-113-交-1146-202501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3號 原 告 黃偉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AOB608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 0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43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偉哲(下稱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 ○市○○區○○路0段與○○○街口時,因「闖紅燈(紅燈左轉)」之 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 崁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AOB60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1 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桃交裁罰字第58-DAOB6080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車輛停止時已經超越停止線,故當前方原本忽然停下之 摩托車重新左轉時,原告判斷亦須快速通過避免阻礙對向車 道車輛,通過路口時是黃燈,且員警在我身後不可能違規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 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再按公務員所 做出之行政處分,應得被推定為真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 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 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有 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亦應記違規 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 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 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 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 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 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⒉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呂珮琦到庭具結證稱:「該路口係 一丁字路口,系爭車輛行駛在仁愛路三段左轉進入中山 北街,當時仁愛路三段雙向均已紅燈,中山北街號誌也 已經變為綠燈,且有摩托車自中山北街駛出右轉;原告 約在號誌變為紅燈三秒後直接左轉,中間並無停頓;當 時我與同事也行駛在仁愛路三段、原告對向位置,距離 原告僅約3個小客車之距離,視線並未遮蔽,故我們見 狀後上前攔查系爭車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114 頁),核與其答辯報告書記載略以:證人於系爭路口見 系爭車輛闖越紅燈號誌(經○○路0段與○○○街口,該車行 向為紅燈,仍左轉至○○○街),當時巡邏車係○○路0段往 ○○○路方向,見該車於對向紅燈左轉,險擦撞到一台普 重機,該普重機行向號誌為綠燈(從○○○街右轉至○○路0 段往○○○路方向),因故於○○○街000號前上攔停告發事 實等節相符(本院卷第61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即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紅燈左轉之經過 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燈號 轉換之時間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瑕疵;且證人證稱其 目擊位置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無被其他車輛或物品遮 蔽視線,應無誤認可能;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 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 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 無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 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 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 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 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 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 ,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 要,況本院亦當庭勘驗前開員警之密錄器,內容略以: 「員警:紅燈了,有沒有帶駕照?原告:應該沒有吧? 員警:機車都已經(騎)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85、 94頁),足認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時,即已告知原告自○○ 路0段左轉○○○街時,○○○街已有機車駛出無訛,又本案 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職務報告外,亦親自到 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原處分 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    ⒋至原告於開庭時主張曾於申訴時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等語。然原告自承檔案已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97頁 ),被告亦否認其於申訴時有收到該行車紀錄器影片( 本院卷第119頁);且依原告110年5月14日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5頁),並無記載其有行車紀錄器影 片,附件欄亦無勾選任何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⒌另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漏未記 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 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 證人日旅費608元(合計90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4

TPTA-113-巡交-133-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9號 原 告 張為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為衡(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 ,於臺北市大度路三段(東往西,近立德路),因「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20日以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 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 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不否認闖紅燈的違規事實,然質疑號誌的設置為什麼變 換燈時沒有先閃爍或是讀秒,且綠燈無預警換成黃燈,瞬間 又轉換為紅燈,時間差約2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再次審視舉發資料,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屬實,顯示黃燈時 間為3秒,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之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    ⒊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 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231 條第1款及其附表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 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為3秒。」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9:19:14-09:19:17:系 爭路口自綠燈轉為紅燈,黃燈時長3秒鐘。系爭車輛尚 未通過停止線。09:19:18-09:19:20:系爭車輛於紅燈 時超過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為闖紅燈。」(本院卷第6 3-67、84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 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仍於停止線後方,於紅燈亮起 時,才超越停止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故系爭車輛之行 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綠燈無預警換成黃燈,瞬間又轉換 為紅燈,時間僅差約2秒云云。惟查,案址東往西方向 限速50公里/小時,該路段配置黃燈3秒符合設置規則第 231條第1款之規定等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 稱交工處)113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6187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依交工處函覆及本 院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黃 燈時間設置3秒應符合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原 告主張,尚有誤會。   ㈢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4

TPTA-113-交-1039-2025012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瑜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 (價額);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 4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 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若原告起訴狀 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 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 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表明原告及 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被告代 表人之姓名、陳明起訴之聲明、表明訴訟種類(即請求法院 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 或聲明異議決定日期文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裁 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 至原告之郵政信箱,有郵件查詢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 4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資 料明細、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60頁),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4

TPTA-113-地訴-310-202501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0號 原 告 劉明宗 送達代收人 劉鳳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 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 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交通裁決事件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提出書狀 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本院於113年1 2月2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8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可查。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9-55頁)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4

TPTA-113-交-3840-20250124-2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TOI AUNG(緬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TOI AUNG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1

TPTA-114-延收-12-20250121-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E KWAM YONE(緬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KWAM YONE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1

TPTA-114-延收-13-20250121-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UNG THU(緬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UNG THU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1

TPTA-114-延收-11-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9號 原 告 許偉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許偉麟(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4 5分許,於行經○○市○○區○○○○○○(○○路口,面向○○○○○○),因 「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0月16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Z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違反明確性原則。    ⒉民眾檢舉逾7日。    ⒊原告於燈號變換之際,需左轉彎且注意前車狀況,無法 期待原告同時注意輪下狀況,原告客觀上僅有左轉彎之 行為,並無跨越槽化線之意圖。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係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舉證 影片,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對跨越槽化線客觀事 實並不爭執。    ⒉就禁制標誌、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 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 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而既然以繪設槽化線即屬一 般處分,該一般處分係規範不特定之道路駕駛人,原告 當依法使用道路,如認該處標線設置有疑義,應循正常 管道(如協請標線工程單位辦理會勘)處理,而非逕自違 規使用道路後以設置疑義提起行政訴訟。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 置規則)第171條第1、2項規定:「(第一項)槽化線,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 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二項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 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 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 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蓋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是上開規定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 體關聯性觀點均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 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難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 告主張1部分,難認可採。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並未於7日內檢舉,然查本件之檢舉日 期為112年6月15日,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為同日( 即112年6月15日),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5 頁),是本件合於7日內檢舉之規定,舉發機關根據檢舉 內容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2部分,難認可採。   ㈢原處分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 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當事人雙方所提出之檢舉人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 本院卷第213-221、232頁):     ⑴檔案名稱「影片」(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08:45 :0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止在前開路口,車身超過 停止線,左方向燈亮起(依勘驗筆錄截圖,前方地面 上明顯可見黃色斜紋槽化線);08:45:07-08:45:08 :系爭車輛左轉,車身跨越槽化線。」(本院卷第213 -215頁)。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原證1-1」(原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08:45:03-08:45:06:畫面中可見,系爭 車輛尚未過槽化線即跨越槽化線左轉。」(本院卷第 217-221頁)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環河西路 四段內側車道左轉至新海路時,其路線係從槽化線上通 過,且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堪認系爭車 輛之車身已跨越槽化線區域範圍,揆諸前開規定,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 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是本件系爭路口之槽化線尚非難以辨識,原告自應遵守 該一般處分所課予的義務,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且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05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及地面上之標線,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3部分,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7

TPTA-112-交-2229-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