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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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均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113年度簡字第2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均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均平於民國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 區中央路2段21巷直行在馬路中間時,見告訴人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巷110號之日月光廣場停 車場出口處駛出左轉進入21巷,未與其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因而心生不滿,長按喇叭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 上開機車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經過,以左手比中指方式侮 辱告訴人後,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 指」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當時 告訴人直接從停車場衝出車道,該駕駛行為已經危害我生命 安全,我是基於這個複雜的情緒才比中指,沒有要侮辱告訴 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比中指1次之情,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圖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 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 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 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 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 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 人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 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 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 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 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 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 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 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 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 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 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又由卷附之行車紀 錄檔案可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商場地下停車場沿車 道行駛抵達1樓出口時,不到一秒隨即駛出路面,且車尾跨 越道路邊線,整台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左轉往中央路2段,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足證告訴人並未 暫停注意無來往車輛後,才駛出路面。本院衡酌雙方素不相 識,又無宿怨,且被告係因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危及其生命 安全,始對告訴人做該動作,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駕駛 行為危及其生命安全始比中指,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要非無憑。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不到1秒,並非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 行,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是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 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所為舉動,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揭比 中指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為 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 圍。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憲 法法庭既已做成上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 揭限縮可罰範圍之宣示,本案自應依該判決之意旨衡酌判斷 ,而認本案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可罰範圍不符。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危及 其生命安全,始為上開舉動,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 情,並非無據,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罪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簡上-372-2024110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 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旋遭提領 一空」,應更正為「…,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犯罪事實 之附表二,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 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 ,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業經修正,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 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 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伊台新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丙○○、 乙○○或於事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告 訴人二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所涉洗錢犯行(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4頁),然其於偵查 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中否認本案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8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6頁), 自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見金訴卷第74頁),然其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且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不 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物流人員、月收入 約27,000元、經濟狀況不佳之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5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 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於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轉匯或提領一空,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取款或得款之人,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 對上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2年7月27日18時許起 以LINE暱稱「知足常樂」向丙○○佯稱:伊為其配偶妹妹之丈夫,因資金週轉不良,須向其借款。 112年7月28日11時57分許 320,000元 台新帳戶 2 乙○○ 112年7月26日13時許起 以LINE暱稱「邱相銘」佯作乙○○之子,並向乙○○偽稱:需資金使用。 112年7月28日14時10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8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0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居所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112年7月27日18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2年7月28日11時26分許 320,000元 台新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2月18日14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2年7月28日12時58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2024-11-01

PCDM-113-金簡-343-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5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爭執 ,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 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 限制,是為免被告張芷淇(下稱被告)再將其於本案所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供其他犯罪使用,自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難認屬適當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沒收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 58號卷第13頁),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供犯罪使用,縱該帳戶嗣後依相關規定解除警示,亦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且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 ,可見宣告沒收中國信託帳戶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原判決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未就中國信託帳戶宣告沒收,核無不 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953-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 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福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2 紙、民國113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1、113、115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373條之規定,補充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得之工具價額,均為 告訴人吳紀佑所述之新品價額,而非一般市場行情之二手工 具價額,原審對此未察,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嫌。又 被告具有悔意,且已備妥竊得之工具尚待歸還予告訴人,然 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故希望告訴人能到庭,給 予被告返還犯罪所得及向告訴人致歉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 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 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 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  ㈡次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為特定物之情形,法院為沒收時,僅 須諭知該特定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為已足,至其價值及追徵價額若干, 應俟全案確定後,由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參酌被害人陳述 、被告意見及卷內相關事證,依社會相當之客觀標準(含時 價及折舊)判斷之。從而,法院於裁判時,在主文中僅諭知 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尚無一併諭知沒收物價值及其追徵價 額若干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物 為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切割機、衝 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充電器、手 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下簡稱本案竊 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3張在 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45號卷【 下稱偵卷】第13至39、41至4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即堪認定。而原審既就本案竊得之物宣 告沒收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已符前述諭知沒收標的之特定標準,本無須再另行 認定本案竊得之物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況原審事實雖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然已特別刪除本案竊得之物金額之記 載。是原審顯無被告所指,逕以告訴人所述新品之價額認定 被告犯罪所得,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被告另稱希望告訴人能於二審程序中到庭,以利被告歸還本 案竊得之物並向告訴人致歉,以表達被告悔過之心等語。然 是否到庭並願意進行調解,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原審前已排 定113年3月25日進行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見原審卷第55頁),而本院又於審理時合法通知告訴人 ,然告訴人仍未到庭,有本院審理通知書送達證書2紙、113 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7、10 9、115頁)。況被告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新北市土城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到場,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 2年8月17日新北土民字第1122435558號函可佐(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卷第1頁),又於二審審 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已如前述,堪 認自偵查至本案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並非毫無機會返還犯罪 所得及取得告訴人諒解;再者,原審於科刑時業已審酌本案 係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並無何有利於被告之事項 漏未審酌之情,自不得再容被告執此而為上訴之理由。  ㈣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5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福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 切割機、衝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充電 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10行所載「(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 000、1萬2,000、1萬、8,000、5,000、3萬、1萬7,000元, 共計10萬6,000元)」刪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福順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先否認 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吳紀佑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簡字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 切割機、衝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 充電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黃福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2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見吳紀佑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徒手竊 取放置在上開貨車後斗處之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 工具(電鑽、切割機、衝擊式電鑽)、5顆電動工具電池、電 動工具充電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2支博世品牌電鑽等 物(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000、1萬2,0 00、1萬、8,000、5,000、3萬、1萬7,000元,共計10萬6,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紀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紀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工具箱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紀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開竊盜犯行。 3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0-30

PCDM-113-簡上-3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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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志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史志中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八德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超商陳列之58%金門高梁 酒1瓶(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該超商 店員鄭美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八德店店長林桂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卷【下稱1213號卷】第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美玉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5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截圖(偵卷第8頁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至9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7頁)、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 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12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24059089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偵卷第31至34頁 )、本院勘驗筆錄(1213號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 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 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 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 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前開超商店內,將58%金 門高粱酒自貨架上取出,並隨即以其手持外套覆蓋、藏匿後 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1213號卷第28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截圖(偵卷第8頁) 、本院勘驗筆錄(1213號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佐,堪認被 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已置於其可實力掌控之範圍,而建立新 持有支配關係,而屬竊盜既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並未主張、舉證被告 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狀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3萬多元初 、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等語(1213號卷第29頁)、告 訴人迄今尚未獲得賠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58%金門高 粱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PCDM-113-簡-476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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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85號、第1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7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等傷害」後補充「(傷害部分業經陳 ○銥撤回告訴)」。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 令、傷害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 」應更正為「接續基於同一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李○緹為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不法侵 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雖有咆嘯、摔砸物品、 踢擊門板等行為,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違反 保護令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李○緹係未滿12歲之兒童,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陳 ○銥、李○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對兒童李○緹實施傷害行 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 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銥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 目的、手段、無任何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市場賣雞肉、月薪大約7萬元、有女兒需要扶養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 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 載時地,徒手勾住陳○銥之頸部,接續毆打陳○銥下巴,致陳 ○銥受有右下巴處紅腫疼痛及頭頂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復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據前揭規定,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銥前為配偶,李○緹(民國000年0月生,其與其親 屬真實姓名均詳卷)為陳○銥之女,3人曾同住在乙○○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乙 ○○與陳○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與李○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詎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20時46分許,在本案住所 ,徒手勾住陳○銥之頸部,接續毆打陳○銥下巴,致陳○銥受 有右下巴處紅腫疼痛及頭頂處疼痛等傷害。  ㈡乙○○前因對陳○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10月5日當庭宣示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2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陳○銥及 目睹家庭暴力之李○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及 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 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12月8日22時50分許,在本案住所, 不斷咆嘯,並將本案住所內物品摔砸至地面,以此方式對陳 ○銥、李○緹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復明知李○緹為躲避 乙○○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而躲藏在房門後,仍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大力踢擊門板,致李○緹受有左大姆指 鈍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李○緹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陳○銥、李○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 ㈠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與證人陳○銥發生肢體衝突。 ㈡明知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破壞本案住所內物品,且明知證人李○緹在門後,仍踢擊該門板等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傷害證人李○緹,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破壞本案住所內物品,且明知證人李○緹在門後,仍踢擊該門板等事實。 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17日112年輔醫深急醫字第0104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證人陳○銥於112年6月17日21時15分許,經診斷受有右下巴處紅腫疼痛及頭頂處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5 ㈠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8日第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診斷書 ㈡證人李○緹傷勢照片 證明證人李○緹受有左大姆指鈍傷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將本案住所內物品砸擲至地面之事實。 7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TPFG8217.mp4)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不斷對證人陳○銥咆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 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被告就上開家暴力之傷害罪嫌部分,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對證人李○緹 、陳○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傷害證人李○緹為身體上不法 侵害行為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違反保護 令及傷害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25

PCDM-113-審簡-1197-202410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嗣為警於同日4時22分許」應補充更正為「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經警發覺行車不穩攔停,並於同日4時1 7分許對陳逸心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升0.64 毫克。」、未行「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升0.64毫克。 」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狀況小康、無前科之素行,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逸心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7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心於民國112年7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10分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加年華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10分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同 日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心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0-25

PCDM-113-交簡-1141-202410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清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時,見告訴人黃柏惟欲離 開上址,吳清福遂阻擋黃柏惟去路,黃柏惟因而徒手拍打吳 清福頭部,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吳清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持折疊刀朝黃柏惟左臂刺下,致黃柏惟受有左側上 臂撕裂傷併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審易-3733-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21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一、吳明哲與劉佩鑫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吳明哲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22時許,在劉佩鑫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住處1樓,因雙方 發生爭吵,吳明哲為與劉佩鑫談話而不讓劉佩鑫離去,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劉佩鑫,致劉佩鑫受有右上臂鈍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佩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劉佩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書1紙、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爭吵,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以徒手拉扯、推擠 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可議 ,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自營茶葉銷售,月收入約新臺幣 35,000元,需要扶養2位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PCDM-113-易-629-202410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展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綠涓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阮玉婷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06號、第401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展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以 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展鋕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重型機車,由中正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與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面劃有「慢」字及進入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適阮萄騎乘腳 踏車臨停於中正北路路邊起駛欲往三民街175巷方向穿越上 開巷口,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雙方均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阮萄人車倒地,送醫後於111年5月3日9時24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9506卷第10頁、原審審交訴卷第64、128頁、原審 交訴卷第160、165頁、本院卷第17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5月3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其翻拍照片6張、事故現場路段Google ma p街景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30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1123765746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測量後劃 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159、165、167至177、181至198頁、偵40180卷第2 3至26、29至40、17、19頁、原審審交訴卷第75至78頁、原 審交訴卷第77至81、91至1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再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下班要返家,由公司中正南路 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其餘事發經過我均沒印象,我到隔天 才發現自己在醫院;我沒有發現對方,不知道雙方距離多遠 ,也不知道車輛之第一碰撞點為何處等語(見偵40180卷第8 頁),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40180卷第25、29至40頁、 原審交訴卷第91至124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無號誌、路 面上劃設有「慢」字之交岔路口,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倘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因此受傷身亡。復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鑑定結果認:「(維持本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阮萄騎乘自行車,於路邊臨停 後起駛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陳展鋕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05至106頁),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40180卷 第19頁、原審交訴卷第91至124頁),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 中正北路路邊起駛、被告騎乘機車沿中正北路往肇事巷口行 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騎乘 腳踏車於起駛前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被告機車優先通行,被害人雖疏未注意於此,亦同有過失 ,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 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結果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檢察官主張 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被害人同有肇事因素有誤云云(見 本院卷第113頁),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證 人即本件事故處理警員王奕翔於原審中證稱:我接獲通報抵 達現場時,被害人和被告都已經送醫,現場派出所處理的警 員將被告的年籍資料交給我,只知道被告的年籍資料,知道 是機車與腳踏車的碰撞事件,我前往醫院後再憑資料到病房 找被告,因被告全身多處擦傷、神情蠻不舒服的,所以當時 沒有辦法製作談話記錄,印象中我有向被告確認他的姓名, 詢問他是否為陳展鋕,被告也回答他就是警方提交肇事者資 料的陳展鋕本人沒錯,我忘記有無詢問肇事機車是否是被告 騎乘,但我有請被告進行酒測,被告也沒有拒絕;我不記得 當時當時跟被告確認年籍身分資料時,有無跟被告確認他是 否為肇事人,但依我當時勾選之自首情形,我主觀上認為被 告有承認為肇事人,才會幫他進行酒測等語(見原審交訴卷 第156至160頁)。是王奕翔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與被告確認身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配合警 員實施酒測,則被告於王奕翔警員前雖未有言明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之言語,然其行為舉止已然顯示並無否認為肇事人或 逃避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固以被告未為報警或坦承犯行之 舉動,及王奕翔警員係依其主觀所為勾選自首情形記錄表, 主張被告並無自首情事云云,應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 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 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勘驗係藉由勘驗者感 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質等,所 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有陳述之要素,而具傳聞性 者,同時參與勘驗之人,未必有完全一致之感知或認定。審 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 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體察 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藉以查驗或發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作 成之勘驗筆錄,為法定適格之證據,法院依同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基於勘驗內容不免帶有行勘驗法官個人對於事物或 現象之認知判斷,故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3項 規定,法院於行勘驗時,如無法定例外情形,應賦予當事人 、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隨時為必要之陳述、辯明,即除急 迫情形外,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事先通知有在場權之人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 權利之一,旨在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性,兼及維護被告之 辯護依賴權,並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期使勘驗結果趨於客 觀,用昭公信。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而未依法通知被告、辯護人或依法得在場之人,使其等有 到場機會,所踐行之勘驗程序自有瑕疵,該勘驗所得之證據 資料,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換言之,法院如 就合議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用,就體 察所得之認知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應依上開規定 踐行勘驗及製作筆錄,並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程 序,始為適法。倘未依上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逕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即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60號、第47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卷查 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勘驗本案交 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僅受命法官在場,被告及其原 審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在場,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 卷第87、125頁),卷內亦無通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等人 到場而不到場之相關資料,原判決亦未載明有何急迫情形而 無庸通知,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已與法未合,依上開說明,原 判決逕採為論罪之依據,尚非可採。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肇事前以約時速74.957公里於市區道路內 疾駛,及被害人騎腳踏車穿越馬路無任何違規,似以卷附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結果及原審受命法官勘驗並製作之筆 錄為據(見原審交訴卷第87至131頁),此一待證事實與被 告於事故發生前之關鍵時刻是否有超速及可否發現被害人騎 乘腳踏車穿越上開巷口有關,並為被告過失情節、罪責之部 分評價基礎。而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 或依現場情形,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 、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而因 駕駛人得隨時加速或減速以瞬間改變行車速度,亦即車速乃 慣常處於一浮動之狀態,除非駕駛人自行坦承斯時車速,或 於發生碰撞前恰經測速儀器施測,或現場留有煞車痕等相關 跡證可供參佐,故實際上僅得依據該駕駛人於特定時間內之 行駛距離,概略估算其平均車速,而為免估算結果過度偏離 真實情形,於計算駕駛人之行駛距離及相對應之行駛時間時 ,自應務求精準。再攝影裝置所攝得之畫面雖可供相互比對 推估駕駛人之大略行車路線及肇事撞擊點等項,然鑑於攝影 裝置之檔案時間運行速率原即有異,且攝影裝置受限於拍攝 距離、攝影角度、光線明暗等因素,必然存在於視覺上所見 攝得之畫面內容,與畫面中人事物之實際位置之誤差,尤如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可見架設之攝影機係為高位俯角之 角度,且為晚間,恐更難以就被告機車位移距離精準確認經 過時間而估算車速。查被告於案發當下即失去意識,經送醫 翌日方清醒,嗣亦供稱不知或不記得案發當時車速多少等語 (見偵40180卷第8頁、原審交訴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78頁 ),而現場錄影畫面時間僅顯示「時:分:秒」,未至「秒 」以下毫秒單位,原審受命法官以其電腦播放速度取代原始 時間,是否符合實際車輛移動時間,已非無疑;再原審係以 警員重返事故現場測量道路中兩停止線中之直線距離28.9公 尺(參警員王奕翔職務報告,見原審交訴卷第79頁)及其於 原審法官觀察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車頭)自畫 面下方之停止線平行位置(播放時間顯示9分12秒271)行駛 至畫面中央停止線位置(播放時間顯示9分13秒659),需時 約1秒388」(見原審交訴卷第125頁)之經過時間,據以推 算被告行車速度為時速74.957公里(見原審交訴卷第177頁 ),然二者間之距離起算位置已有不同,所為計算之車速自 難認為真實;況如前述,原審法官於現場監視器畫面視覺所 見被告機車車頭進入停止線,與實際進入停止線會容有因監 視器拍攝角度非垂直視角、陰影明暗造成判斷上之誤差,則 原審據以採為認定之基準,即有未洽。原判決持上開未盡精 確之計算基礎,遽論被告案發時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已有未 合。  ⒊再被害人有騎乘自行車,於路邊臨停後起駛左轉,未讓車道 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案經送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原審逕依其直接之感官知覺 作用,以其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內容自行觀察、體 驗之結果為據,認被害人無任何違規情事,尚與卷內證據不 合,亦有違誤。  ⒋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阮玉婷請求,以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原審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其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 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惟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按期賠償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198、201頁 ),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雙方肇事因素,與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1頁),自陳高中肄 業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證明(參身心障礙證明,見偵40 180卷第59頁),現為機車行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 元,與父母、哥哥及其小孩、弟弟同住,未婚,須負擔家計 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參酌當事人、輔佐 人、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生交通事故,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與告訴 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並按期履行,有和解筆錄及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確有賠 償之誠意,復念及被告正值青年,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 仍有可為,且須負擔家中生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 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倘被告 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陳展鋕應給付阮澤文、陳淑敏、阮玉婷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100萬元為意外險由保險公司另行給付;80萬元由陳展鋕分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6日前給付5萬元,剩餘75萬元,自113年11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2

TPHM-112-交上訴-19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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