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
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福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2
紙、民國113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1、113、115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373條之規定,補充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得之工具價額,均為
告訴人吳紀佑所述之新品價額,而非一般市場行情之二手工
具價額,原審對此未察,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嫌。又
被告具有悔意,且已備妥竊得之工具尚待歸還予告訴人,然
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故希望告訴人能到庭,給
予被告返還犯罪所得及向告訴人致歉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
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
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
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
㈡次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為特定物之情形,法院為沒收時,僅
須諭知該特定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為已足,至其價值及追徵價額若干,
應俟全案確定後,由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參酌被害人陳述
、被告意見及卷內相關事證,依社會相當之客觀標準(含時
價及折舊)判斷之。從而,法院於裁判時,在主文中僅諭知
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尚無一併諭知沒收物價值及其追徵價
額若干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物
為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切割機、衝
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充電器、手
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下簡稱本案竊
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3張在
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45號卷【
下稱偵卷】第13至39、41至4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即堪認定。而原審既就本案竊得之物宣
告沒收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已符前述諭知沒收標的之特定標準,本無須再另行
認定本案竊得之物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況原審事實雖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然已特別刪除本案竊得之物金額之記
載。是原審顯無被告所指,逕以告訴人所述新品之價額認定
被告犯罪所得,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被告另稱希望告訴人能於二審程序中到庭,以利被告歸還本
案竊得之物並向告訴人致歉,以表達被告悔過之心等語。然
是否到庭並願意進行調解,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原審前已排
定113年3月25日進行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見原審卷第55頁),而本院又於審理時合法通知告訴人
,然告訴人仍未到庭,有本院審理通知書送達證書2紙、113
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7、10
9、115頁)。況被告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新北市土城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到場,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
2年8月17日新北土民字第1122435558號函可佐(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卷第1頁),又於二審審
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已如前述,堪
認自偵查至本案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並非毫無機會返還犯罪
所得及取得告訴人諒解;再者,原審於科刑時業已審酌本案
係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並無何有利於被告之事項
漏未審酌之情,自不得再容被告執此而為上訴之理由。
㈣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5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福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
切割機、衝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充電
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10行所載「(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
000、1萬2,000、1萬、8,000、5,000、3萬、1萬7,000元,
共計10萬6,000元)」刪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福順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先否認
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吳紀佑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簡字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
切割機、衝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
充電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黃福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2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見吳紀佑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徒手竊
取放置在上開貨車後斗處之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
工具(電鑽、切割機、衝擊式電鑽)、5顆電動工具電池、電
動工具充電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2支博世品牌電鑽等
物(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000、1萬2,0
00、1萬、8,000、5,000、3萬、1萬7,000元,共計10萬6,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紀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紀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工具箱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紀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開竊盜犯行。 3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PCDM-113-簡上-36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