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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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賴佳欣 被 告 張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317-20241218-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 告 呂胤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給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0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廣和路與福德街口,因 直行不慎車禍,致訴外人翁茱莉美受傷,原告因而支付保險理賠 金新臺幣(下同)21,60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為閃紅燈)應禮讓來車並注意車前狀 況,卻疏未為之,因而與翁茱莉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翁茱莉(行向為閃黃燈)亦有未依規定 減速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翁 茱莉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翁茱莉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 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366-20241218-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范陳貴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 為19,951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9時10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時,因橫越 兩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筠茹所 有之ARQ-91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並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19,951元(含鈑金5,050元、烤漆 13,575元、折舊後零件1,326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自成功十二街出來要右轉自強南路上橋, 轉到最外線車道,接著前車停走2次,第3次要走的時候,中 線車道有台車快速從後方駛過,撞到我車子前方保險桿,對 方撞到後還繼續往前開,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計算書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33至5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依系 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先於自強南路北往南直行 ,對方於成功十街欲西往南右轉,我以為對方會讓我先直行 ,結果對方直接右轉便發生擦撞。」等語,復依系爭車輛車 尾右側與被告車輛保險桿左前側受損之現場照片互核,堪認 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稱係被告未禮讓系爭車輛直行,貿然右轉 致生本件事故乙節,較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係自中 線車道由後方快速駛來,撞到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云云,惟 被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支持,且依被告陳述之內容, 系爭車輛既由後方駛來,但又稱系爭車輛是車尾撞到其車頭 保險桿,其所述車禍過程顯有矛盾,是被告所辯內容,委無 足採。從而,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 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 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 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51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338-20241218-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文棟 被 告 許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 為17,639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起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專案補償費17,639元,嗣遠傳電信公 司於107年12月3日將債權傳讓予原告,原告受讓前述債權, 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3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系爭門號當時為伊申請,但違約後應無法續約, 故續約文件非被告所親簽,同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 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 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 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 、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 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 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 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 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 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 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 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 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 ,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 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 ,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經查,遠傳電信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 取費用為主要營業項目,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 次就專案補貼款部分言,審諸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行 動電話服務所簽立之續約文件,其上均明確記載:「本專案 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週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 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 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22,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 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 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 等語之文字,可見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 務時,已承諾被告將於一定合約期間內持續使用該服務,並 定期支付約定費用,方得享有專案優惠,倘被告於合約期間 內退租或被銷號,遠傳電信公司即得依所計算之金額以專案 補貼款之名義向被告收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上網費等電信 優惠差價。是以,該等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實際上與被告如 未為上開承諾所應支付之電信資費性質無殊,應認專案補貼 款之性質,仍屬遠傳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 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方屬允當。原告就此部分固主張專案補償款之性質為違約金 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說明,當非可取。 (三)經查,原告自107年12月3日經遠傳電信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有債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惟原告遲 至113年3月25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 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應認被告受讓上開債權之 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因時效消滅而拒 絕給付,自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已逾2年時效,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63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案補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365-20241218-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9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黎子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3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新 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61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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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婉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婉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與債務前置協商,惟皆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全卷查核屬實,另聲請人 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及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 依債權人查報債務人邱婉婷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 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2,576,7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9、147、151、155頁、本院卷 第123、12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 月薪資包含租屋補助為42,000元,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 113年1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105頁 ),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 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 當屬之,而租屋補助、身障補助等社會補助,係屬扶助性質 ,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政府政策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則本院以聲請人111、112年綜合 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479,312元、469,201元核算其每月平 均收入,應以39,521元(計算式:〈479,312+469,201〉÷24=39 ,521)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支出17,000元 、女兒扶養費9,500元、兒子扶養費9,500元、父親扶養費5, 500元,總計:41,5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按「(第1項)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父親名下財產所示(見限閱卷第27-29、33-35頁),其有不 動產數筆,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情形,並據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51頁),聲請人父親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外兩名共同 扶養人,故本院審認父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另就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3年 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 分之一(與子女父親共同分擔)標準34,152元(113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為34 ,152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52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後,賸餘5,369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576,798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 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且聲請人 名下僅有數筆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53頁、本 院卷第55-5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間有財產之變動,並經 聲請人自述於112年3月有賣房拿去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點交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3-4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查明聲請人上述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變賣金額及流 向,並審酌其賣得價金是否列為更生方案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使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3

SCDV-113-消債更-156-20241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吳玉珍 被 告 葉韋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聖 翔」、「林蔚丞」、「林采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起,該詐欺集團之「陳聖翔」、「林蔚丞」、 「林采韻」,陸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訛稱 可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14日下午2時23分許,由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或新竹 市○○路○段000號附近,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特種文書之 「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楊家智識別證」及屬私文 書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偽冒「楊家智」而行使之 ,向原告取得70萬元之贓款後,再依集團指示交予成員,使 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只是無法賠償那麼多,請法院 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等物,向原告收取款項,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交付 70萬元與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 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利息部分係原告於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為追加請求(參見本院卷第53頁) ,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1 月21日起算,方為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未據補繳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2

SCDV-113-訴-930-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盧榮輝 代 理 人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0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2

SCDV-113-除-216-202412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林彩雲 被 告 陳品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11年3月8日7時49分許,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欲左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踝部擦傷及背部疼痛之傷害 ,並造成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11,090元(含火龍果園損失 39,500元、芭蕉園損失19,400元、稻田損失39,490元、生薑 園損失123,000元及火龍果收成損失89,700元),支出系爭機 車維修費17,100元、醫藥費41,750元,合計損失369,9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無法證明是原告一人所種, 系爭機車之賠償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自後碰撞原告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損害,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有經本院 職權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29日竹縣東警 字交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5至7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事故過失 責任,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乙節,應屬可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節,業如前述,惟就原 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 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 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 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踝部擦傷及 背部疼痛之傷害,並支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 400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證 ,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惟原告另請 求新豐國術館醫藥費用之部分,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 實有該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2、工作損失:   原告雖以種植農作物為業,因系爭事故受有農作收入損失31 1,09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竹東地區農會訂購單、估價單 為證,惟該單據尚不足證明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 失,及該損失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以種植農 作物為業屬實,仍難憑此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農作物歉收 間之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農作收入損失等節,自無可 採。 3、機車維修損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17,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 8頁)。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95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附卷憑查,則系爭機車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8日止,使用已逾3年,其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 分之一,即1,710元(17,100元1/10=1,71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4、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0元(計算式:400+1,710 =2,11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11 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2

CPEV-113-竹北簡-370-2024121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黃月雲 李奇陽 榮豐煤氣商行司機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新竹棒球場附近開髮廊,向榮豐煤氣商行訂 瓦斯,因租期到了,請榮豐煤氣商行把瓦斯桶載走,但其不 予理會,至今已十幾年。因原告把瓦斯桶載來載去,故請求 榮豐煤氣商行之司機應返還瓦斯桶押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搬遷瓦斯桶運費3,500元;另被告乙○○、甲○○也不依原 告請求將瓦斯桶空桶日期從民國112年換成115年或116年, 甲○○就說「不然你換去別家」,還叫原告以後去買1、2樓就 不用付搬運費50元,說話態度不講理,霸凌原告,故請求被 告乙○○、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一)被告榮豐煤氣商行司機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15,000元;(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對榮豐煤氣商行司機提起本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則「榮豐煤氣 商行司機」其訴顯非合法;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態度 不佳、霸凌原告云云,依訴狀內所載之事實及其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之陳述,於法律上顯難認被告乙○○、甲○○有何侵害原 告權利之處,而不能獲勝訴判決,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 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1

CPEV-113-竹北小-395-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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