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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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檢驗前毛重為零點參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兆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1月21 日,應予更正)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 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 28日8時53分許,因門福永(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 案為警通緝,而於林兆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5A 房之租屋處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林兆憲所有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所自 白,核與同案被告門福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扣案物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1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持有時間,所持有之數量非 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被 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殘渣袋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1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門福永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KSDM-113-簡-3257-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段00號之22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吳明鴻毒品案件,發現陳 國寶、范玉碧同為在場之人,並經范玉碧同意搜索,於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陳國寶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陳國寶同意於同日18時50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寶(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C1122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253)。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 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5包,經抽驗1包送鑑定結果,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其餘未經檢驗之附表編號 1之物,因與前開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均係同時取得,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24頁),堪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 晶4包均應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 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杓1支、 塑膠瓶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警詢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外觀及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含包裝袋5只) 結晶白色(5包抽1)檢驗前淨重1.752公克、檢驗後淨重1.741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3 分裝杓 1支 4 塑膠瓶 1個

2024-11-26

KSDM-113-簡-2944-202411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元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元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元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270號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 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與上開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成員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子璇、徐詩涵、林建龍(下稱 )李子璇等3人,致李子璇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李子璇等3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洪元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24頁),並據告訴人李子璇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告訴人李子璇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徐詩涵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告訴人林建龍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電子支付帳戶紀錄、及本案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李子璇等3人之財 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 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 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李子璇等3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所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子璇等3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子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51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冠達」、賣貨便客服人員與李子璇聯絡,並佯稱:欲向李子璇購買商品,因訂單遭凍結,需進行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李子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20時32分 11萬9,985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 2 徐詩涵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0時1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Teshome Asrat」、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徐詩涵聯絡,並佯稱:欲向徐詩涵購買商品,因訂單遭凍結,需進行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徐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21時19分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 113年3月31日21時23分 4萬9,969元 3 林建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姜曉婷」向林建龍佯稱:因未簽署認證導致下單者帳戶遭凍結,需配合完成簽署認證云云,致林建龍因此陷於錯誤,先將款項儲值至其所有之LINE電子支付帳戶,其後再於將其中之新臺幣5,00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0時02分 5,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2024-11-25

KSDM-113-金簡-739-202411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第976號                         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25號、第929號、第109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玖月及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財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0時許 ,張財祥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 車為警盤查,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12時45分許,張財祥乘坐之車 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氣路口時,因駕駛違規遭 警盤查,盤查過程中張財祥趁隙丟棄施用過之毒品針筒而遭 警查獲,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0時27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張財祥帶 返所採驗尿液送驗,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財祥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3至6頁、B案警卷第3至6頁、C案警卷第3 至8頁、C案偵卷第107頁、A案本院卷第109、127、141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強制採驗許可書、各次檢體監管 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林園分局回函、員警 職務報告(見A案警卷第7至11頁、B案警卷第7至11頁、C案 警卷第9至13頁、C案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64080ng/mL、可待 因8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45ng/mL、安非他命465ng/mL ;於事實一㈡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 因16880ng/mL、安非他命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4040ng /mL,而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 ,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 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事實一㈠ 、㈡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認其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 被告均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 ,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事實一㈠、㈡均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 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與觀 察勒戒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 前案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後 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 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 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 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 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 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 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 首要件之可能性。查:  ⑴事實一㈠員警係因盤查交通違規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當時並未查獲疑似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被告即自願配合返 所採驗尿液,有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113頁)及前 開同意書在卷,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雖 被告於警詢時未一併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但卷內 既無證據可認定員警於攔查時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嫌,被告主動配合採尿 並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 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 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事實一㈢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 ,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主 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㈡係員警攔查交通違規車輛盤查時,在副駕駛座之被告 趁隙將施用過之毒品針筒棄置而遭警發覺,乃將被告帶返所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有林園分局113年5月17日回函及員警職 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B案本院卷第61至67 頁),員警當已有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等 情事,被告即便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真實年 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2罪既均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 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其餘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 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 案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時間亦非相隔 甚遠,但均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犯罪情節較重,且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紀錄,卻仍反覆、密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 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7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稱A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662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83400號卷,稱C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卷,稱C案偵卷。

2024-11-22

KSDM-113-審易-85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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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第976號                         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25號、第929號、第109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玖月及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財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0時許 ,張財祥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 車為警盤查,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12時45分許,張財祥乘坐之車 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氣路口時,因駕駛違規遭 警盤查,盤查過程中張財祥趁隙丟棄施用過之毒品針筒而遭 警查獲,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0時27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張財祥帶 返所採驗尿液送驗,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財祥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3至6頁、B案警卷第3至6頁、C案警卷第3 至8頁、C案偵卷第107頁、A案本院卷第109、127、141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強制採驗許可書、各次檢體監管 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林園分局回函、員警 職務報告(見A案警卷第7至11頁、B案警卷第7至11頁、C案 警卷第9至13頁、C案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64080ng/mL、可待 因8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45ng/mL、安非他命465ng/mL ;於事實一㈡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 因16880ng/mL、安非他命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4040ng /mL,而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 ,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 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事實一㈠ 、㈡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認其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 被告均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 ,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事實一㈠、㈡均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 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與觀 察勒戒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 前案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後 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 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 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 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 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 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 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 首要件之可能性。查:  ⑴事實一㈠員警係因盤查交通違規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當時並未查獲疑似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被告即自願配合返 所採驗尿液,有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113頁)及前 開同意書在卷,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雖 被告於警詢時未一併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但卷內 既無證據可認定員警於攔查時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嫌,被告主動配合採尿 並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 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 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事實一㈢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 ,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主 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㈡係員警攔查交通違規車輛盤查時,在副駕駛座之被告 趁隙將施用過之毒品針筒棄置而遭警發覺,乃將被告帶返所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有林園分局113年5月17日回函及員警職 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B案本院卷第61至67 頁),員警當已有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等 情事,被告即便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真實年 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2罪既均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 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其餘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 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 案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時間亦非相隔 甚遠,但均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犯罪情節較重,且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紀錄,卻仍反覆、密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 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7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稱A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662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83400號卷,稱C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卷,稱C案偵卷。

2024-11-22

KSDM-113-審易-199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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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第976號                         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25號、第929號、第109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玖月及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財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0時許 ,張財祥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 車為警盤查,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12時45分許,張財祥乘坐之車 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氣路口時,因駕駛違規遭 警盤查,盤查過程中張財祥趁隙丟棄施用過之毒品針筒而遭 警查獲,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0時27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張財祥帶 返所採驗尿液送驗,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財祥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3至6頁、B案警卷第3至6頁、C案警卷第3 至8頁、C案偵卷第107頁、A案本院卷第109、127、141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強制採驗許可書、各次檢體監管 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林園分局回函、員警 職務報告(見A案警卷第7至11頁、B案警卷第7至11頁、C案 警卷第9至13頁、C案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64080ng/mL、可待 因8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45ng/mL、安非他命465ng/mL ;於事實一㈡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 因16880ng/mL、安非他命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4040ng /mL,而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 ,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 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事實一㈠ 、㈡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認其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 被告均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 ,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事實一㈠、㈡均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 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與觀 察勒戒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 前案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後 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 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 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 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 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 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 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 首要件之可能性。查:  ⑴事實一㈠員警係因盤查交通違規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當時並未查獲疑似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被告即自願配合返 所採驗尿液,有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113頁)及前 開同意書在卷,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雖 被告於警詢時未一併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但卷內 既無證據可認定員警於攔查時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嫌,被告主動配合採尿 並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 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 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事實一㈢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 ,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主 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㈡係員警攔查交通違規車輛盤查時,在副駕駛座之被告 趁隙將施用過之毒品針筒棄置而遭警發覺,乃將被告帶返所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有林園分局113年5月17日回函及員警職 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B案本院卷第61至67 頁),員警當已有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等 情事,被告即便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真實年 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2罪既均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 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其餘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 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 案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時間亦非相隔 甚遠,但均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犯罪情節較重,且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紀錄,卻仍反覆、密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 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7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稱A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662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83400號卷,稱C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卷,稱C案偵卷。

2024-11-22

KSDM-113-審易-976-20241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傳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傳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黑貓宅 即便」更正為「,以黑貓宅急便」,同欄一第9至10行「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補充為「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聲請 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傳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要旨)。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有期徒刑6年10月,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亦即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認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 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 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 刑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係有期徒刑4年10月。是經比較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邱春桃、陳廣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告訴 人邱春桃、陳廣吉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邱春桃 、陳廣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邱春桃、陳廣吉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邱春桃、陳廣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告訴人邱春桃、陳廣吉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件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 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 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 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邱春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對邱春桃佯稱依照指示加入投資平台並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時55分,應予更正) 6萬6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7頁) 2 陳廣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假冒盈運投資客服人員,對陳廣吉佯稱依照指示加入投資平台並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廣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1時2分 2萬9980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3至97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   被   告 程傳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傳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 一超商門市、以黑貓宅即便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寄送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春桃等人,致邱春 桃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邱春桃、陳廣吉發覺受騙報 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春桃、陳廣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就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收受代價之部分, 業據被告程傳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雖供稱其於111 年即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經調閱 該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可見直至1 12年7月1日始有交易紀錄,此有金融調閱平台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是與一般人頭帳戶交付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狀況有別,可推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交付時間可能因記 憶模糊不清,或為推卸之詞,然均無礙本件犯行之成立,亦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之證據、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1-22

KSDM-113-金簡-912-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德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均可辦理電信門號使用, 如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或價購他人名義申請之電信門 號,目的通常在於掩飾不法行為或避免追查,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有遭他人持 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取得其申辦之電信 門號者將之用於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 路上之遠傳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 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 ,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透過本案門 號發送簡訊予李麗月,佯稱:和泰點數將於今日到期,需及 時兌換商城禮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線上刷卡消費 1萬0,413元。嗣李麗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月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麗月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畫面、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騙本 案告訴人使用,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 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 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0月2 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 本院考量被告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罪質迥異 ,雖起訴意旨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等語,然檢察官對此加重其刑事由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無 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 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且本案僅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具有公共危險前科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係以1,000元之對價出售本案門號一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此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 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DM-113-簡-2421-20241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寶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 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某7-11便利商店,以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雅如」之人所 指定之超商分店,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 「施雅如」,容任「施雅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陳雅欣、謝蓄成、劉禮婷、陳俊宏、黃志綱、蕭嘉銘、 賴鈺嵐、賴泓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寶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家庭代 工,「施雅如」說要跟廠商購買材料,所以叫我提供提款卡 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7 -11便利商店,以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施雅如」所指定之超商分店,另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施雅如」,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要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關於提供帳戶之過 程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 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 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 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 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 」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 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 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 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便當店兼職之工作(見本院卷 第74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被告供稱:(問:之 前工作有無經公司要求提供提款卡?)沒有等語(見偵卷第 239頁),而本案之工作卻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顯與被告先前工作經驗不符,被告理當察覺有異。又被告 供稱:(問:為何向廠商購買材料,有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那時我也有問他們這個問題,我一心只想拿到 貨,趕快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初始對於 對方提出須交付本案帳戶之要求,也心存懷疑。參以被告供 稱:(問:你是否知道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屬個人物品, 須妥善保管,不可借予或販賣他人使用?是否知道借予或販 賣他人使用,有機會幫助他人詐欺?)知道等語(見偵卷第 34頁),足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他人可能會構成幫助詐欺犯罪 ,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施雅如」,足認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 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 被告供稱不知道「施雅如」的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 領、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 施雅如」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 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 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業如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雅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馬伊伊Moky」於112年12月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雅欣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而陳雅欣中獎需繳納費用云云,致陳雅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26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2萬7,000元現金。 1.陳雅欣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52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53至57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0頁) 4.陳雅欣與暱稱馬伊伊Moky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之廣告截圖(偵卷第63至64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2 告訴人 謝蓄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wen chiu」於112年12月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謝蓄成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謝蓄成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謝蓄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6時55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12分許、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1萬6,000元、2萬7,000元現金。 1.謝蓄成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69至73頁) 3.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偵卷第77頁) 4.謝蓄成與暱稱Owen Chiu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至81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112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劉禮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馬伊伊」於112年12月1日16時2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劉禮婷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劉禮婷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劉禮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6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12分許、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1萬6,000元、2萬7,000元現金。 1.劉禮婷警詢筆錄(偵卷第83至85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89至95頁) 3.連線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3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3頁) 5.劉禮婷與暱稱馬伊伊Moky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01頁、第105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112年12月1日17時31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 陳俊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wen Chiu塔羅牌免費諮詢」於112年12月1日12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俊宏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陳俊宏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陳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5時52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6時9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2萬4,000元現金。 1.陳俊宏警詢筆錄(偵卷第107至113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15至123頁) 3.永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3頁) 4.暱稱Owen Chiu於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廣告翻拍照片(陳俊宏)(偵卷第125至127頁) 5.陳俊宏與暱稱Owen Chiu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7至131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112年12月1日16時0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黃志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wen Chiu」於112年12月1日14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志綱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黃志綱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黃志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5時2分許 3萬9,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5時16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4萬3,000元現金。 1.黃志綱警詢筆錄(偵卷第135至136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37至141頁) 3.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3頁) 4.黃志綱與暱稱Owen Chiu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3至144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6 告訴人 蕭嘉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馬伊伊Moky」於112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蕭嘉銘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蕭嘉銘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蕭嘉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 2萬7,000元現金。 1.蕭嘉銘警詢筆錄(偵卷第145至153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57至163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65頁) 4.蕭嘉銘與暱稱馬伊伊Moky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175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7 告訴人 賴鈺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施麗華」於112年12月1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賴鈺嵐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標,需賴鈺嵐配合驗證云云,致賴鈺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4時1分許、14時20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 14萬元、1萬元現金。 1.賴鈺嵐警詢筆錄(偵卷第177至180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81至185頁) 3.中國信託銀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賴鈺嵐)(偵卷第189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交易明細截圖 5.賴鈺嵐與暱稱施麗華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1至192頁) 6.賴鈺嵐與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2至193頁) 7.賴鈺嵐與暱稱姜 Commissioner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4至195頁) 8.賴鈺嵐提供其刊登於Facebook之販賣書籍廣告截圖(偵卷第196頁) 9.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頁) 112年12月1日13時5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日14時11分許 1萬103元 8 告訴人 賴泓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IKO OKADA」於112年12月1日12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賴泓瑜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標,需賴泓瑜配合驗證云云,致賴泓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9,998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4時1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 14萬元現金。 1.賴泓瑜警詢筆錄(偵卷第197至201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203至207頁) 3.渣打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09頁) 4.賴泓瑜與暱稱Aiko Okada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1至213頁) 5.賴泓瑜暱稱7-11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4至215頁) 6.賴泓瑜暱稱李思辰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6頁) 7.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頁)

2024-11-21

KSDM-113-金訴-550-20241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記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新元嘉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葉乃華、楊婉玲、張順德(下稱葉乃華等3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葉乃華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蔡文記(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潘桂玲」之人,我跟她聊 天後,她說要回台灣發展,要匯錢回來沒有帳戶,請我提供 帳戶讓她匯錢,寄放在我帳戶,回來台灣後再向我索取,之 後有個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主動加LINE跟 我聯繫,對方稱我的帳戶沒有外匯功能,需要寄出提款卡給 工程師處理,並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後續還要我寄10萬 元保證金證明沒有洗錢,才知道被騙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葉乃華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乃華、張順德、被害人楊婉玲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葉乃華提出之存摺封 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對帳單、張順德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楊婉玲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葉乃華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或轉匯一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46歲,學歷高中,工作為殯葬業(見偵卷第13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 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 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 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在 全然不知悉「潘桂玲」、「外交部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仍交付本案帳戶供「王玉櫻」、「外匯管理局(張勝豪) 」使用,有違常情。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之人, 本可擅自提領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 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在 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 可認定。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葉乃華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葉乃華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葉乃華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葉乃華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或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 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 葉乃華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葉乃華等3人 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 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葉乃 華等3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葉乃華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本案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葉乃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邱盈蓁」聯繫葉乃華,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8日11時55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18日12時01分許 7萬元 2 楊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曉芊」聯繫楊婉玲,佯稱:註冊鴻元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9時31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4月19日8時48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張順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上旬,以LINE暱稱「黃世聰」聯繫張順德,佯稱:註冊鴻元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5時08分許 5萬元 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3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均記載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6時許,假冒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巨綸佯稱:因友人帳戶異常須提供帳戶作擔保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如上。

2024-11-20

KSDM-113-金簡-74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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