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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洪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1、 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洪鈞、同案被告黃琬真(所涉本件罪   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4 號判   決無罪確定)均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並與同案被告孫慧蓮   (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   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6年2 月下旬某日起(農曆過完年後約1 星期左右),由被   告提供坐落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即其經營之「招   財貓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   博性電動玩具8 台,並僱請同案被告黃琬真、孫慧蓮分別擔   任店長及店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牟利。嗣於96年4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上開博性電動玩具8 台、營業所得   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及記帳單1 張。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   語。 貳、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   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   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   規定之「意圖營利」,亦即該條所謂「意圖營利」,係指透   過「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方式以賺取經濟上之利   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是縱行為人   有主觀營利意圖,然係藉由「賭博行為」本身營利,而非以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者,即無   從論以旨揭罪名,此乃晚近實務穩定見解。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固記載,被告就賭博部分,係意圖營利,提供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之便利商店,並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8 臺,而與   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牟利等旨,惟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孫   慧蓮證稱:我是向被告應徵擔任便利商店的店員,如附表所   示擺在店內之遊戲機臺都是被告的,而我的工作是在該店內   櫃檯,如有客人進店要把玩遊戲機臺,就替客人兌換代幣、   洗分兌換現金,任何人都可以入店把玩遊戲機臺,當客人用   10元兌換代幣1 枚的比例跟我兌換代幣後,就可以任選店內   機臺,投入代幣後開始把玩,如不想再玩,遊戲機臺內如有   剩下分數,就可用積分1 分換取1 元的比例跟我洗分兌換現   金等語,可知被告在便利商店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臺供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玩,乃係以該些電子遊戲機臺代替   被告,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憑藉偶然機   率以決定財物得失,亦即賭客每次下注與被告賭博,輸贏均   屬未定,被告並非每次對賭皆絕對有利可圖,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除射倖性之財物偶   然輸贏外,別有其他必然使被告獲利之程式設計,或被告另   有向本件來店把玩機臺之不特定賭客,不問輸贏,一概抽取   場地費或抽頭費等利益,且以此作為本件獲利模式之情形,   則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本身顯僅屬與來店把玩機臺之客人   對賭之賭客,而應成立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準此,起訴書   核犯欄記載,被告本件賭博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   博罪嫌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屬正確,應以該罪作為   本件賭博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之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 參、新舊法比較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及同法第83條分別於108 年5 月10   日及108 年12月6 日修正,且各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10   8 年5 月31日施行(第80條)、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第83條)。首就刑法第83條部分,本件所   應適用之該條第2 項第2 款原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   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改規定為:「前項時效   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3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可見修正後之該款   規定,將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予以   延長,對被告較為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較有利於被告。再就刑法第80條部分,   為強化國家對生命法益之保護、重視,就侵害生命法益之重   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故針對該條第1 項第1 款增設「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之不利要件,然就本件所應   適用之同條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均未修正,尚不生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然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   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   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2 項第2 款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賭博罪嫌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按:指銀元)   以下罰金。」雖該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   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   ,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嗣該條項規   定再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法定刑為「3 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   「5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處理。 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   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4 月13日起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   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將該條例第15條:「未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改為申請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至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   15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   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   言,仍屬法律變更,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 肆、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   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被訴涉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   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等2 罪嫌,檢察官固主張應依   想像競合之例而從一重處斷,然參前說明,此2 罪之追訴權   時效仍須分別計算如下: 一、賭博罪嫌(即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6年4 月2 日(即為警查獲之日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為證。又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   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   院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南投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南投地檢署收狀章戳所示,本件係於   96年4 月3 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且該份報告書已敘明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檢察   官亦於其後之96年4 月17日,向其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   訴訟上權利並進行訊問,足認檢察官業於96年4 月3 日收受   該份報告書時,已確立被告之刑事程序被告地位而發動偵查   權,至於檢察官於96年5 月8 日,以被告涉嫌本件犯罪為由   而簽分偵辦(詳96年度偵字第1531號簽呈),然此應為檢察   署內部辦理另行分案事宜之行政文件,不影響檢察官本件對   被告發動偵查權時點之認定。嗣檢察官於96年5 月21日提起   本件公訴,並於96年6 月1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   本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投院霞刑緝字第88號通緝書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南投地檢署96年6 月   14日投檢治愛96偵1531字第10622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31、2107號起訴書、本   院通緝書存卷可稽。則本件賭博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   了日即96年4 月2 日起算5 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 年3   月(5 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自檢察官96年4 月3 日開始   實施偵查,迄本院於97年4 月21日發布通緝之前1 日止之期   間共1 年18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再扣除公訴人於96年5 月21日提起公訴迄本   件於96年6 月14日繫屬本院期間共24日(因此時案件尚未繫   屬於本院,追訴權無從行使,此期間自發生追訴權時效進行   之效力,詳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   即可得出本件對被告涉犯之賭博罪嫌部分,其追訴權至遲應   於103年6月26日便已時效完成【計算式:96年4 月2 日+5   年+1 年3 月+1 年18日-24日=103 年6 月26日】。 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     依上述追訴權時效計算之各項客觀基礎,則本件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6   年4 月2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   之4 分之1 )期間,及自檢察官96年4 月3 日開始實施偵查   ,迄本院於97年4 月21日發布通緝之前1 日止之期間共1 年   18日,再扣除公訴人於96年5 月21日提起公訴迄本件於96年   6 月14日繫屬本院期間共24日,即可得出本件對被告涉犯之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其追訴權至遲應於109 年   9 月26日便已時效完成【計算式:96年4 月2 日+10年+2   年6 月+1 年18日-24日=109 年9 月26日】。 三、綜上,被告本件所犯上開2 罪嫌之追訴權,既各於103 年6   月26日、109 年9 月2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告於該2   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時,仍未緝獲歸案,故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伍、本件雖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然按   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   屬於主刑。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   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   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   效期間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   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除   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被告本件被訴賭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   業經本院以均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為由而諭知免訴如前,又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皆非違禁物無疑,且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   所稱之「有特別規定者」,應指立法者有特別排除本項時效   規定適用之情形,立法者如認為某種專科沒收之物有不宜適   用時效規定或宜延長時效規定之情形,應考量是否另定特別   規定,而上開「有特別規定者」乃立法者預留未來訂定特別   規定之適用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意旨參照),而刑法賭博罪章、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均未特別設有縱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仍得宣   告沒收之規定,則基於法秩序安定之維持及避免過度干預人   民財產權,應認附件所示之扣案物,亦因被告本件被訴罪嫌   俱已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而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 1臺 2 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 1臺 3 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 1臺 4 電子遊戲機臺(跑馬) 1臺 5 電子遊戲機臺(神秘樂園水果盤) 1臺 6 電子遊戲機臺(麻將大精彩) 1臺 7 電子遊戲機臺(金吉祥禮品自動販賣機) 1臺 8 電子遊戲機臺(蜘蛛人禮品販賣機) 1臺 9 新臺幣(賭資) 1千元 10 記帳單 1張

2024-12-12

NTDM-113-易緝-20-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凱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凱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鍾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8 月14日凌晨3 時45分許,至謝○金任職之「○○養生   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先假藉向謝○   金詢問該養生館附近有無住宿地點及養生館之消費模式、價   格,探查該養生館人員在班之狀況後,認有機可乘,便先行   離去,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鍾勝凱再度進入該養生館,並   要求謝○金交出錢財,見謝○金拒絕,鍾勝凱即徒手掐住謝   ○金頸部且索求新臺幣1 萬元,惟仍遭謝○金所拒,鍾勝凱   遂向謝○金恫嚇稱:沒有錢就要拿刀出來等語,繼而抓住謝   ○金頭部撞擊牆壁,及以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   部,又徒手毆打謝○金臉部,至使謝○金受有頭部及臉部擦   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後,出手奪取謝○金之皮包並欲離開   現場,然見謝○金大聲呼救、為取回皮包而趨前與其拉扯,   竟再度用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部。而雙方於激   烈拉扯間,在該養生館樓上休息之歐○娟、林○雲等人聽聞   謝○金之求救聲後,便持掃把、椅子等物下樓制止,鍾勝凱   始罷休而未強盜得手。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鍾勝凱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   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   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   ,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不法強取告訴人謝○   金之財物,過程中先對告訴人頸部掐捏,繼以刀械使用相脅   ,又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並推撞牆壁,所針對者均為   要害部位,不僅有人身安全受嚴重威脅之感,再佐以被告持   硬質之安全帽作為攻擊工具,則其所脅以刀械使用之可能性   大增,對告訴人而言,更有生命、身體遭侵害之明顯危險,   是綜上各情,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本案手段,衡以通常理   性第三人之立場,當已達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至不能抗拒   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   罪。又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為強盜告訴人財物,過程中所施之強暴手   段,雖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然既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係另基於獨立之傷害犯意而為,參前說明,   自僅以強盜未遂罪論為已足。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雖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而屬未遂   ,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施強盜未遂犯   行之手段,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以情節論,其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再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院卷頁37),已   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   ,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強盜未遂犯行,縱對其僅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用以破壞告訴人財產法益手段之強度非弱,雖未強盜財   物得手,然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驚擾,殊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   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裝潢,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目   前只剩父親、爺爺在老家、姐姐在北部就讀大學,需扶養的   有爺爺」等語,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告訴人(以和解   書表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全罩安全帽1 頂、防摔機車手套1 副,雖為被告本案   實施強盜行為時所穿著,然核其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物,   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誠屬不該,然斟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業如前述,且行為時年歲尚輕,故本   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   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   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金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證人歐○娟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1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三)證人林○雲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至24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1355號卷    (警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2頁)   2.現場照片(警卷第36、37頁)   3.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8、39頁)   4.被告傷勢照片(警卷第40、41頁)   5.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   6.被告與其車輛照片(警卷第44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56頁)   8.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   9.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8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偵卷)   1.監視器畫面譯文(偵卷第45至49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本院卷)   1.和解書(本院卷第37頁)     三、物證部分 (一)全罩安全帽1頂 (二)防摔機車手套1副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鍾勝凱   1.113年8月14日10時1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3年8月14日12時3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10頁)   3.113年8月1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4.113年9月1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68頁)   5.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至18頁)   6.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至19頁)   7.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至87頁)   8.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2024-12-12

NTDM-113-訴-162-202412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高琇容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525 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附民-284-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 7 、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榮權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14分許,因不滿其鄰   居李永成車輛停放之位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   往李永成之老家(南投縣○○鎮○○巷00○00號),繼而手   持鋁製球棒敲擊上址大門,且向斯時人在屋內之李永成恫嚇   稱: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臺語);嗣張榮權見李永成出   門駕車欲離去現場,即趨前靠近李永成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   門旁,並開啟車門,進而作勢攻擊李永成,使李永成受此加   害於身體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永成之安全。 二、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曬衣鐵管敲擊李永成所有並設置在上址大門前之監視器   2 支,致毀損不堪使用。 三、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基於毀損及傷害   之犯意,在上址前方,見李永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來,竟持固定鉗朝該車丟擲,造成   該車右前車門烤漆脫落受損,致生損害於李永成,李永成下   車後,張榮權旋趨前徒手搥打李永成胸口1 拳,致李永成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四、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2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曬衣鐵管敲擊李永成所有並設置在上址大門前之監視器   2 支,致毀損不堪使用。 五、張榮權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   8 時42分許,均前往高琇容之住處(南投縣○○市○○○街   00○0 號),並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以鋁製球棒敲擊高琇   容住處之大門,其中又於22日,以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   我的車子」等文字;復於112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   承前毀損併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鋁製球棒敲擊   高琇容住處之大門,及對屋內之高琇容恫嚇稱:大家起床(   國語),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臺語)等語,使高   琇容受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琇   容之安全,且最終造成高琇容住處之大門凹陷刮損及受馬克   筆之油墨污損,難以清除而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高   琇容。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權經合法傳喚,   於113 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   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   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   之前跟被告有停車糾紛,之後於112 年11月14日下午,我回   到南投縣○○鎮○○巷00○00號的老家,被告當時看到我在   老家裡面,就拿鋁棒到我家門口叫囂,大聲用臺語說你若是   出門我就要敲你,還用鋁棒敲擊我家家門,我當時人很害怕   不敢出去,擔心出門會遭遇不測,過一陣子我出門上車準備   離開時,被告又拿鋁棒走到我車子旁邊,還開車門拉我,且   要攻擊我等語(偵887 卷頁16)明確,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呈現,被告先手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李永成老家之   大門,且有朝向門內言語,之後告訴人李永成上車欲駕駛離   去,被告則持鋁製球棒靠近告訴人李永成所駕駛之車輛,並   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及朝車內言語等客觀內容(偵887 卷頁   29至33)相符,被告亦坦認稱,其當日因見告訴人李永成將   車輛停放在其慣常停車之地點,故持鋁製球棒敲告訴人李永   成老家之大門,要叫告訴人李永成出來等情不諱(偵887 卷   頁11、94)。則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李永成叫囂云云   ,及對有無持鋁製球棒開啟告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車門一節   未置可否(偵887 卷頁94),然此些抗辯,不僅與上述卷證   勾稽之結論未能一致,且衡諸被告當下受其慣常停車位置遭   告訴人李永成佔去之不滿情緒影響,因此於持鋁製球棒敲擊   告訴人李永成老家大門之際,口出「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   」一語,亦符情理。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   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李永成老家之大門,並向斯時在屋內   之告訴人李永成陳述以: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臺語);   嗣被告見告訴人李永成出門駕車欲離去現場,即趨前靠近告   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並開啟車門,進而作   勢攻擊告訴人李永成等情,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持之鋁製   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通常理性一般人之觀點,如   面臨被告持鋁製球棒並告以上開話語,於駕車離開現場時,   又遭被告開啟車門且持鋁製球棒作勢攻擊,應足萌生身體安   全遭威脅之畏怖心態,告訴人李永成亦指出,因被告有拿武   器,會害怕被告對其不利等語(偵887 卷頁17),則被告對   告訴人李永成所為,自該當恐嚇之要件,並足生危害於告訴   人李永成之安全無疑。 二、犯罪事實欄二及四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載內容,均坦認不諱(偵887 卷   頁11、12、94),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證述之內容一致   (偵887 卷頁16、22),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遭   毀損之監視器照片可佐(偵887 卷頁34、35、39至45),足   供補強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車要回到我老家時,   被告就開車擋住我的去路,我倒車準備駛離,被告就拿1 個   固定鉗丟我的車,造成我右側前車門擦凹損,我下車後,被   告就走過來,用右手搥打我胸口1 拳,造成我受傷等語(偵   887 卷頁17)綦詳,核與被告供稱:我當時開車要出門,看   到李永成開車回來,準備要找他理論,但我們都停好車之後   ,李永成卻一直不下車,所以我就拿固定鉗丟他的車,有丟   到車門,後來李永成下車跟我理論,我確實有捶他胸口等語   (偵887 卷頁12),尚無出入。雖被告抗辯僅有碰到告訴人   李永成之胸口云云,然告訴人李永成於事發當日下午5 時41   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求治,經醫師診察結   果,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87 卷頁47)在卷為憑,復有告訴人李永成於警局所攝受   傷部位之照片可佐(偵887 卷頁36),可見被告揮拳毆打告   訴人李永成之力道非輕,顯係刻意為之,絕非不小心、無意   之「碰到」所能比擬,是被告乃基於傷害告訴人李永成之犯   意而加以毆打,亦堪認定。另觀告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門照片(偵887 卷頁37),的確可見車門烤漆有脫落受   損情況,是被告朝告訴人李永成之車輛故意丟擲固定鉗,已   破壞該車門之整體美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永成至明。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琇容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前往我的南投縣南投   市○○○街00○0 號住處,用鋁製球棒敲擊我住處的大門,   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2分許,再次持鋁製球棒敲擊我住   處的大門,還拿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我的車子」等文字   ,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被告也有跑來用鋁製   球棒敲擊我住處的大門,在過程中,還用國語說「大家起床   」、用臺語說「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已造成我   心理畏懼等語(偵1941卷頁9 至13)歷歷,且可與被告供稱   :我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2分許,都有到高琇容的住處,用鋁製球棒敲擊她住處的   大門,22日那次,還有拿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我的車子   」等文字,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我有去高琇   容的住處,拿鋁製球棒敲擊該處大門,過程中,也有用國語   說「大家起床」、用臺語說「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   」等語(偵1941卷頁19、21、62、63)互為勾稽,並有警方   於112 年11月25日前往現場拍攝,所呈現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大門有多處點狀凹陷刮損,及遭馬克筆在大門上書寫「我的   車子」之照片(偵1941卷頁45至49)、被告手持鋁製球棒前   往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941卷頁49至57)在卷為憑,   則告訴人高琇容所指證之上情,自屬客觀真實。起訴書載稱   被告在告訴人高琇容住處大門,以馬克筆塗寫「我的車子」   之時間為112 年11月25日一旨,與客觀卷證有所出入,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高琇容住處之大門,經被告以鋁製球棒敲擊後,不僅   有多處物理性之點狀凹陷刮損,且遭被告以馬克筆書寫「我   的車子」,致受油墨污損,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功能,是   告訴人高琇容因被告所為致受有損害一情,實無疑義。又被   告雖辯稱其此部分無恐嚇犯意云云(偵1941卷頁63),但綜   衡業據告訴人高琇容指證在卷(偵1941卷頁11),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偵1941卷頁19)之「被告另有於112 年11月18日   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一情(該日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並涉犯公然侮辱之罪嫌,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暨   以上由本院審認屬實之被告於112 年11月19日、22日、25日   ,有至告訴人高琇容之住處以鋁製球棒敲擊大門而實施毀損   行為,即可見得被告於短期內,多次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且時間連續密接,如此頻率,對告訴人高琇容而言,適可   印證被告所稱「大家起床,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   一語並非空言,實有成真可能,而任何人面臨被告於短期內   多次前來住處,且以器械襲擾,再受被告告以此等話語,均   會生無法求得片刻安寧、終日惴惴不安之畏怖心態,則告訴   人高琇容因此心生財產(即住處大門)安全將繼續遭到被告   破壞之恐懼(偵1941卷頁13),本屬正常,且此情應為被告   所能知,竟不顧對方感受,執意為之,其當有恐嚇告訴人高   琇容之犯意甚明,所辯無意恐嚇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   毀損犯行,各該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分別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恐嚇犯行部分)、財產法益(毀損犯   行部分),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   嚇、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恐嚇(犯罪事實欄   一)、毀損(犯罪事實欄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毀損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傷害罪(犯   罪事實欄三)、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處斷。起訴意旨主   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之恐嚇及毀損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李永成、高琇容受有損害及心理畏怖,應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幾乎坦承犯行,縱有些許否認,亦僅為法律評價之   爭執,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張榮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 張榮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⒋)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NTDM-113-易-525-202412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黃清課 被 告 黃俞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附民-199-2024121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宗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義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   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犯罪,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   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   令,且酒測值非低,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   被   告 黃宗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義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7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7號判決科罰 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8年7月1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㈡ 於111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出監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之事實);㈢於113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 年度偵字第5262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 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友人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祝生 廟附近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3杯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 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 黃宗義騎車行經南投縣○○鄉○鄉路00○00號附近道路時,不慎 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 許對黃宗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NTDM-113-投交簡-551-2024121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貴妮 吳雪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84 、2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86 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貴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9 號、113 年度投司簡調字第 693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雪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貴妮、吳雪芬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案號   :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9 號、113 年度投司簡調字第69   3 號;下稱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   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   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53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   無持有關係之人侵占某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   用第336 條第2 項處斷,其無持有關係者,不能依同法第33   5 條論科(最高法院民國25年4 月21日25年度決議㈡意旨參 照)。查被告伍貴妮基於業務關係,侵占所持有「立華商店 」(告訴人徐翠蓮所經營)之現金及商品等財物,合於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至被告吳雪芬 本身,雖就被告伍貴妮基於業務關係,而替告訴人所持有之 「立華商店」現金及商品等財物,不具業務上持有關係,惟 其與被告伍貴妮共同侵占「立華商店」現金及商品等財物, 亦應擬制為具有業務侵占罪之不法身分。故核被告伍貴妮、 吳雪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共同侵占   告訴人之財物,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   然慮及被告伍貴妮、吳雪芬皆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被告吳雪芬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5 千元予告訴人   完畢,被告伍貴妮亦先行向告訴人給付1 萬5 千元,餘款35   萬元則分期給付,此有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可佐(院卷頁75、   76),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於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等所提出之量   刑資料(院卷頁77至125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伍貴妮   、吳雪芬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伍貴妮、吳雪芬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   已論及,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被告吳雪芬則履行賠償完畢,被告伍貴妮亦為部分給   付,餘款並待將來按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履行,是本院認被告   伍貴妮、吳雪芬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則對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兼參酌被   告伍貴妮按調解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各宣告被告伍 貴妮緩刑4 年、被告吳雪芬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伍貴妮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伍貴妮應依本案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末為督促被告伍貴妮、吳雪芬嗣後不再觸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倘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其等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84,535 元因未據扣 案,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伍貴妮、吳雪芬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吳雪芬業已給付9 萬5 千元予 告訴人,被告伍貴妮亦先行向告訴人給付1 萬5 千元,餘款 35萬元則分期給付,業如前述,是雙方協議成立之金額高於 本案犯罪所得,足以落實沒收制度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 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伍貴妮、吳雪芬本案犯罪所 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其等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 之不利益,亦有礙於告訴人上開調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NTDM-113-埔簡-215-20241209-1

聲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 年3 月23日111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227、2667、292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現行法為第433 條前段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前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後,於   112 年7 月12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就再審   聲請人所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共3 罪)及毀損罪部分撤銷   ,分別改判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5 千元、5 千元及   拘役20日,就被訴放火、毀損監視器部分上訴駁回,並於11   2 年8 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臺中高分院   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向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   卻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程序上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   ,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聲再-6-20241206-1

國審強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32 、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壹、被告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如未特別區分,下稱   被告謝曈等4 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   院(案號: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 號),本院則於民國11   3 年9 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   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重大。而被告被告謝曈等4 人   所涉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雖俱承   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男之情節,然就被害人遭   毆打經過,彼此供述顯有相當歧異,甚至互相推託,核與其   他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有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認有推卸責任給被告何品杰1 人之情事,   自有事實足認被告謝曈等4 人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再證人楊   女、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被告謝曈之暴力威嚇,考量本   件因被告謝曈等4 人皆否認犯行,日後審理時,其等及有關   證人應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為免被告謝曈等4   人勾串證詞(事實上其等歷次警、偵訊也避重就輕、變易其   詞),另如前述證人楊女、鍾郭女日後遭受被告謝曈等4 人   脅迫更改證詞之可能性甚鉅,是本院認被告謝曈等4 人均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國家追   訴殺人罪之重大意義,何況因前述無從以具保等任何方式防   堵勾串證詞之可能,權衡被告謝曈等4 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相   對較小情況下,自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謝曈等4 人均自   113 年9 月11日起均羈押3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貳、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   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   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茲因被告謝曈等4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   12月3 日、同年月4 日陸續訊問被告謝曈等4 人,聽取其等   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謝曈等4 人就案發全情之供   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法醫   鑑定報告、扣押物(含採檢鑑驗內容)等卷證資料後,仍認   被告謝曈等4 人涉犯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罪嫌重大。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以常情論   ,本得預期被告謝曈等4 人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   至勾串滅證之情事,再交參比對被告謝曈等4 人於本院延押   訊問時,就彼等所供陳關於自己及其餘人等在事發現場攻擊   被害人之客觀情節,如過程中有無全程參與(被害人遭毆地   點可細分3 處)、何人以何等方式、地點毆打被害人(含持   造成被害人致命傷之工具毆擊被害人),暨牽涉主觀犯意聯   絡範圍認定之關鍵,即事前謀議內容、如前所示過程中有無   全程參與等節,均歧異甚大,非僅有枝節出入,更有推卸由   被告何品杰1 人承擔致命攻擊行為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被   告謝曈等4 人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實益,而有   高度可能從事妨害刑事審理正確性、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   不當行為,足徵其等之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無疑。   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因可預期將來有詰問相關證人之   必要,自須排除證人於審理過程受不正影響之危險;再斟酌   被告謝曈等4 人所涉殺害被害人之罪嫌,造成生命法益不可   回復之損害,破壞社會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謝曈等   4 人所涉罪嫌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併比   較被告謝曈等4 人之個人自由法益後,認被告謝曈等4 人仍   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謝曈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無續予羈   押必要,主張應以羈押外之保全刑事程序措施代替羈押等語   ,自非有據。準此,被告謝曈等4 人俱應自113 年12月11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併禁止接見、通信。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NTDM-113-國審強處-1-20241206-2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信安於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   之低度行為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因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後為警查獲到案,然   於緝獲之際,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相關之工具,   應認員警斯時尚未掌握有客觀事證,而足對被告涉嫌本案施   用毒品一事生合理懷疑。被告則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其有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卷頁2 ),承前說明,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未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NTDM-113-原易-4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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