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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綨 代 理 人 吳佩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宇 關 係 人 陳○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綨(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陳○綨之胞弟即相對人陳○宇(年籍 詳如主文所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李○ 嘉結婚,訴外人李○嘉於相對人於112年9月1日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入監服刑後就失聯迄今,相對人尚有母親陳○○菊、兄 弟姊妹有聲請人陳○綨、關係人陳○鴻、陳○輝。詎相對人入 監服刑後,於113年8月3日因缺血性腦梗塞送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神經科加護病房救治,後於同年月6日 接受去顱骨減壓手術,並於同年月13日轉一般病房治療中, 現已轉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持續住院治療中。相對 人住院期間24小時需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無法自理 生活,現插有鼻胃管,欠缺語言溝通能力、行為自主能力, 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為領取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者社 會補助,有開立郵局帳戶之必要,且後續亦需與扶養義務人 進行洽談、依法行使法律程序之必要性,自有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急迫必要,以維相對人權益。考量相對 人配偶李○嘉自112年9月1日後即失聯迄今,無法期待由其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陳○○菊年事已高,相對人胞弟陳○輝 身體健康不佳,而相對人胞兄陳○鴻居住於台○市,皆不適合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自相對人 發生前開疾病後,長期負擔相對人之主要照顧工作,並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前與相對人母親、兄弟協調商量後,認 為由同住於○○鎮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屬最佳人選,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陳○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家族系 統表、戶籍謄本、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 ○保外出監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相 對人所在處,於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前就相對人之狀況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 及反應如下:「(陳○宇先生聽到我叫你名字,左手動一下 ?)沒有反應。(陳先生你可以把左邊的手舉起來嗎?)舉 左腳。(你可以從一唸到十嗎?)舉左腳。(這樣有幾個人 (現場共4人)?)手比3。(有沒有看到陳○綨小姐在哪裡?) 沒有反應。」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 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肌肉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牙齒 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鼻胃 管,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個案下肢無行動能 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 難以辨識,也會自言自語、答非所問,會談中因為個案失智 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 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 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 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 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 案意識清楚,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 不清,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 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 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個案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 字及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 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 貨到付款、預購、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 、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 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 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 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 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 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 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語言 障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 113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6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 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陳○源 已過世,相對人之母陳○○菊年事已高,相對人配偶李○嘉失 聯已久,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陳○輝因中風而有中度智能障 礙,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陳○鴻居住於台○,不便經常往來○○ 等情,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關係人陳○鴻表示同意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77頁)。本 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鴻為相對人之胞兄,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瞭解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在場亦對於關係人陳○鴻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亦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 訊問筆錄可憑(見卷第77、78頁),爰併指定關係人陳○鴻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6

PTDV-113-監宣-301-202411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許世稜 被 告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定功 被 告 王錦華 董美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一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 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及董美琛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並動用2,000萬元之授信額度,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 為113年3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 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 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 積欠原告本金1,868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5318%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 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萬8,40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萬8,408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6

SLDV-113-重訴-42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陳泳同 被 告 林發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 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番薯 」之人,供他人作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轉帳帳戶。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LINE聯繫原告,自稱 「黃鴻達」、「客服」,並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須 依指示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1 時4分許、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49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98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前開 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 萬元,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7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匯出98萬元 至系爭帳戶,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98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2年度 附民字第1415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6

SLDV-113-訴-176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謝明恭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起,參與由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 」之人、「陳昆澤」、「蔡修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八不 居士-曹興誠」、「Abby」、「合庫OTC」,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和門市交付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依「AK傳媒-鰻魚飯」指示配戴事先 偽造之工作證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並自稱係合作金庫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交付蓋有偽造「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莊鴻文」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 名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9月21日、金額:150 萬元)予原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蔡修元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面交車手,向原告詐取1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1 50萬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即為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471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6

SLDV-113-訴-1739-202411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贈綺 被 告 陳春夏 陳春木 陳春輝 陳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追加被告 黃俊傑 陳菊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春夏、陳春木、陳春輝、陳鼎文所共有坐 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5(1)部 分面積128.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俊傑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3-1(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菊蓮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3(1)部分面積54.1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 春夏、陳春木、陳春輝、陳鼎文(下稱被告陳春夏等4人) 共有南投縣名間鄉田寮段835地號土地(下稱835地號土地) 、被告黃俊傑所有之同段833-1地號土地(下稱833-1地號土 地)、被告陳菊蓮所有之同段833地號土地(下稱833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9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 、833(1)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均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 明確之狀態可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本沿同段835地號土地為對外至公路,然被告陳春夏等4人在835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並上鎖,致原告無法通行,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而成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835地號土地之路徑上,須經過同段833-1、833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833(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而該通行範圍係利用835、833-1、833地號土地上原已存在之私設道路,應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為於系爭土地上農作,有農用車輛進出之需求,亦請求鋪設道路,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春夏等4人所共有坐落8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部分面積128.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黃俊傑所有坐落83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3-1(1)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菊蓮所有坐落8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3(1)部分面積54.1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等6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並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對外通路即835地號遭被告陳春夏等4人 設置鐵門鎖住無法通行,被告陳春夏等4人均否認之。按目 前835地號土地種植香蕉位置,原本即是出租與經營養殖水 草承租人,並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舊有通往聯外道路。原 告於購買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被告陳春夏等4人所共 有835地號土地,已經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水草工廠使用多年 ,承租人為工廠保全需要將設置鐵門關閉並無妨害他人權利 ,原告所稱導致其無法種植玉米經營農業目的,並不可歸責 被告陳春夏等4人。  ㈡原告主張甲通行方案,被告等均反對之,對於被告等土地使 用,除833-1地號土地種植樹木外,其餘均為農用建築經營 農作物加工廠或是水草養殖場現狀有維持安全之損失。被告 主張自同段846地號土地東南側鄉道,向東北方延伸走至同 段787地號,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土地複丈 字第19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787(1)、824(1)、825(1)、840(1)、841(1)、842(1)、844( 1)、1174(1)之部分土地通行(下稱乙通行方案),現狀為 道(農)路狀況,此農路供兩旁農地通行存在時間已經不可 考。另被告主張原告應可自上開既有農路延伸至如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725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787(1)、825(1)、826(1)之 部分土地通行(下稱丙通行方案),接通至原告所有同段82 7地號土地,所需經過面積僅100.76平方公尺,而上開同段8 2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目 前狀況無人耕種,屬於荒地。而如附圖三暫編地號825(1)土 地之南側,亦為無人耕種之地。原告所主張之甲通行方案, 客觀上尚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方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春夏等4人則為83 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俊傑為83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陳菊蓮為8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3至45、489、4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而系爭土地四周 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與公路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 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67至171、175至21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袋 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 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 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 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 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 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 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準此,原告所 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該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原告最初主張835地號土地及嗣後主張甲通行方案 之通行範圍,其地面上鋪有水泥路面,而附圖一所示編號83 5(1)土地其上水泥路面部分被刨除並種植香蕉、蔬菜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23日投地二字第112000623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5、175至213頁 ;本院卷二第47至49、51至53、71、73、227至228頁)。再 參以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13年5月10日名鄉建字第1130008232 號函覆本院略以:835、833-1、833地號土地上所鋪設水泥 路面經本所派員查察屬私設道路等語,並有稻埕車輛過路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249至250頁)。據此,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本係鋪設水泥作為道路使用,若原 告藉以劃設適當之範圍通行,不須改變所通行之土地固有狀 態(私設道路)即可通行。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供原告 農作使用,自有使用車輛之需求,依現行農用車輛之寬度, 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應在合理之範圍,堪認原告主張甲通行 方案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⒉被告雖以原告應通行乙、丙通行方案。惟查乙、丙通行方案 ,須經同段787、824、825、840、841、842、844、1174、8 26地號土地,相較於甲通行方案,所影響之人數及土地數量 均更為廣泛複雜,故對周圍鄰地之影響更大。且經本院勘驗 之結果,乙、丙通行方案上有部分為田埂路,部分路況不平 整,且路寬時而窄,坡度落差極大,其路徑尚需經窪地之情 ,有本院勘驗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9日投 地二字第110000132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113年9月6日投地二字第1130005897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至212、237、241 、243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33、273、275頁),可知乙、 丙通行方案所涉土地眾多牽連甚廣,縱然可以人力通行,仍 無法合於原告使用車輛、農用機具之日常通行,是被告抗辯 以乙、丙通行方案非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⒊至被告另稱原告於購買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等語。惟按 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 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 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 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 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 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 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被告所指原 告知悉系爭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仍為買受之情,與前揭規定 任意行為尚有不符,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等語 ,委無足採。  ⒋從而,本院衡諸周圍土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置、通行使 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 衡平原則等各情,認甲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並可達成供原告通行之目的,是原告請求對 被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5(1)、833-1(1)、833(1)之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 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 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 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對被 告陳春夏等4人所共有之835地號土地、被告黃俊傑所有之83 3-1地號土地、被告陳菊蓮所有之8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835(1)、833-1(1)、833(1)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原告通行之目的為農用,自有利用農業機械機 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 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又考量往來車 輛及機具進出之安全需求等情,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且不可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通行權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一所示 ,且於此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共有或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 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 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 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土地複丈字第1952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土地複丈字第725      00號複丈成果圖。

2024-11-26

NTEV-110-投簡-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唐鳳儀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徐源湧 被 告 NY21紐約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美 訴訟代理人 馬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秀美,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建臻,再變更為王秀美,被告先後具狀陳 明由陳建臻、王秀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 374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NY21紐約花園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B棟內,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 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規定 ,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負有清潔、維護、管理、修繕等義務 ,惟對於社區之公共管路等共用部分疏於清潔維護疏通,致 公共管路嚴重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先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發 生陽台嚴重積水淹水,迭經原告反映並請求改善後,被告仍 輕忽以對、延宕處理,嗣於111年5月13日系爭房屋陽台再次 發生嚴重之積水淹水,此次更直接淹入屋內(下稱系爭淹水 事件),積水深度至少達3公分以上,造成屋內四處泥濘, 高價全新裝潢均毀損,原告共花費新臺幣(下同)41萬8,50 0元修復費用回復原狀。又原告原居住在其所有之臺北市信 義路房屋,並已規劃安排於系爭房屋裝潢完畢後入住,信義 路房屋則出租予他人,並已覓得承租人,談妥每月租金8萬 元,然因系爭淹水事件,致系爭房屋無法照原計劃使用,而 延宕信義路房屋出租計劃受有4個月租金損失,共計32萬元 。另原告因系爭淹水事件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修繕回復, 且淹水困境持續長達半年以上,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身心 受折磨,甚須提供住家密碼予物管中心而充滿不安全感,已 對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8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三第17頁)。 二、被告則以:其非屬實體法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 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被告欠缺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顯屬 當事人不適格。又公共管路阻塞乃一事實上客觀狀況,與被 告就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應進行維護修繕,乃屬二事,自難 憑此義務或被告動用社區經費找廠商處理、現勘或曾列入管 理委員會討論議案等節而即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於系爭房屋陽台發生淹水後,不僅積極與原告聯繫追蹤陽 台積水狀況,並多次委請專業廠商進行水管疏通、檢測,其 已於預算可行範圍內,窮盡一切方法協助原告處理淹水,並 無原告所指有何怠於清潔維護疏通之情事。且於110年10月2 9日原告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前,並無B棟住戶反應陽台積水, 顯見系爭淹水事件與被告是否有清理維護排水管路無相當因 果關係;復依被告於清潔疏通管路過程中,發現管路內存有 水泥、石塊等物,顯見系爭淹水事件之原因亦可能係原告委 請之裝修工人將未乾之水泥倒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致, 故本件縱發生積水使系爭房屋屋內受有損害,亦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又原告自承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自無居住 安寧法益受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在系爭社區B 棟,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公共排水管路 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先於110年11月4日發生陽台淹水,再於 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權狀影本、系爭淹水事件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111年度 湖司調字第142號卷【下稱湖調卷】第33頁、第37至4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8,5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 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 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 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 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 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揭抗辯,尚有誤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亦有明文,顯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⒈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路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先於110年11月 4日發生陽台淹水,再於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淹水事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淹水原因係因原告委請之 裝修工人將未乾之水泥倒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致云云, 惟查:被告就系爭社區B棟雨排管堵塞疏通事宜,曾委託大 欣公司處理之概況略以「1.加裝感知器及碳鋼鑽頭後,儀器 準確測量出雨排管出水孔位於8號柱旁的花圃內。2.師傅建 議先移開花圃內的土方,再安排第三次通管。3.屆時從花圃 內的排水孔往上通管清淤。……5.聯繫哥本園藝魏先生安排花 圃移除以利通管施作……」等情,有系爭社區服務中心111年2 月4日工作日誌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可知系爭 社區B棟雨排水管出水孔係位在系爭社區花圃內;又系爭房 屋於110年11月4日發生陽台淹水,被告派員為系爭房屋前陽 台排水管堵塞疏通作業,清出整團植物纖維等情,亦有系爭 社區服務中心110年11月4日工作日誌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8頁)。顯然造成系爭淹水事件之系爭社區B棟雨 排水管堵塞之原因,係因該排水管出水孔位在花圃內,因植 物根莖生長竄入排水管內,而導致排水管堵塞,是以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疏通該排水管,始會清出整團植物纖維。被告 雖抗辯B棟雨排水管堵塞之原因恐因原告委請之裝修工人將 將未乾之水泥倒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致,惟就此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提出排水管清出小石頭之照片為憑,惟 該排水管出水孔既位在花圃內,若因下雨淹水造成花圃內小 石頭浮起卡入排水管,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前揭抗辯,並 不足採。  ⒉再者,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4日即因排水管堵塞造成前陽台 淹水,復於111年5月13日因相同原因而導致系爭淹水事件, 時隔6個月,該排水管堵塞之問題仍未經修繕改善;且依被 告所提之系爭社區服務中心工作日誌所載,除系爭房屋外, 尚有其他住戶(例如B棟6樓之2)亦有積水情況(見本院卷 一第129頁、第145頁、第194頁、第198頁),4、5、6樓住 戶並要求疏通主幹管(見本院卷一第190頁),顯然因排水 管堵塞而造成系爭社區住戶房屋淹水、積水,並非僅有系爭 房屋,且問題存在已久,均未獲解決。顯見被告確未維護、 修繕B棟雨排水管,使其維持通常之效用,並致系爭淹水事 件而致原告發生損害,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堪認 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聽從被告建議加設溢水孔,與有過失云 云,惟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有何加設溢水孔之法律上義務,且 系爭淹水事件之原因,係因被告未積極疏通B棟雨排水管, 倘確實無法將原排水管改善,被告亦可在符合相關建築法規 下新設排水管等改善措施,惟被告均未為積極作為,是以被 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導致甫裝修完成之室內裝潢受損 ,原告為修繕受損之裝璜,並支出41萬8,500元,業據原告 提出裝潢工程合約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湖調卷第81至89 頁);且經承攬該工程之證人孫志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系爭房屋曾委託我進行重新裝潢、以及後續淹水的修復 ,系爭房屋本來是舊房子,後來重新裝修3、400萬元,快結 束完工九成準備要點交時,結果他們共管淹水,原告就請我 估看修復金額大概多少,結果修復金額差不多30幾萬元快到 40萬元。我是在淹水隔天去看的,當時屋內到處都是水,因 為所有裝潢木板類都吸到水,需要拆除重做,不然會有發霉 疑慮。淹水當下裝修工程已完成九成,只剩下讓業主檢查他 不滿意的部分,不滿意的部分幫她修繕,其餘部分通通完工 ,包括地板牆壁都完工了,油漆都漆好了,原證6合約書、 裝潢修復工程詳細價目表,就是原告委託我進行淹水修繕的 合約,價目表所列出的所有工項,都有進行施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21頁)。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淹水事件 ,導致甫裝修完成之新裝潢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41萬8,50 0元,是以原告主張該等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1萬8,5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請求系爭房屋4個月無法居住,每月8萬元之損害;經 查,系爭房屋扣除停車位後約為65.14坪(見湖調卷第33頁 系爭房屋權狀影本),而與系爭房屋條件相近之房屋租金行 情,每坪約為1,684元(見本院卷三第240頁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地政雲網頁查詢資料),是以系爭房屋市場租金行情約為 10萬9,696元,原告主張以每月8萬元計算,並未逾系爭房屋 市場租金行情,應屬可採。又據原告提出之前揭工程合約書 記載,系爭房屋因系爭淹水事件毀損後修繕之工程期限自11 1年5月22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見湖調卷第83頁),本院 審酌加計修繕完成後之細部清潔等事宜,原告應有2個月無 法利用系爭房屋。是以原告為修繕系爭淹水事件造成之房屋 受損,有2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因 系爭淹水事件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為16萬元(計算 式:8萬元*2月=16萬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 1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 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淹水事件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修繕回復, 且淹水困境持續長達半年以上,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身心 受折磨,甚須提供住家密碼予物管中心而充滿不安全感,是 系爭淹水事件已對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等情,經查:系爭房屋在系爭淹水事件之前,即進行舊屋裝 修工程,裝修工班於110年8月22日即進場拆除舊有裝潢開始 施作,迄111年5月13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均尚未經原告 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孫志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2頁 ),顯然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發生後,系爭房屋原即因裝 修工程而無法居住,縱原告為此事需將系爭房屋門鎖密碼告 知物管中心,亦無礙居住安寧,是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並未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湖調卷第16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 屋內部裝修回復原狀費用及租金損害總計57萬8,500元(計 算式:41萬8,500元+16萬元=57萬8,500元)及自111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1

SLDV-111-訴-1833-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賴員慧 代 理 人 邱品蓁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1

SLDV-113-除-579-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許志邑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執有被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4,218,000元,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總計4,218,000元,為 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2,778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42,778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1

SLDV-113-訴-1636-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院台訴字第1133250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可知,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 管機關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駁回,為其 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 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 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 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 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 ,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 濟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 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緣原告之子陳○揚(下稱陳君)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偵辦渠告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莊○廷等涉嫌湮滅證據,及偵辦渠告發檢察官柯○齡等涉嫌瀆 職等案件,未詳查事證,即率予簽結,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 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函轉法務部妥處並副知陳君。案經該部 轉由臺南地檢署辦理,嗣該署以附表所示函文函復陳君。陳 君不服上開臺南地檢署復函,持續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附 表所示函文回復陳君。原告認被告未依法行政、執行監察權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未按監察法施行包庇臺南地檢署宇股檢察官違法簽結民 國110年7月27日南檢文字110他2936字1109044148號函簽結 臺南第二分局莊國廷及相關警察及督察人員等涉嫌湮滅證據 16罪。 (二)被告未按監察法施行包庇臺南地檢署兼股檢察官黃○慧書記 官張○綺簽結掉發文字號南檢文兼110他5128字第0000000000 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柯○齡違法偵察。 (三)被告執法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依據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億3,000 萬元整;被告妨礙原告訴願,要求被告賠償4億元整;被告 執法過程有瀆職及違法行政,違背法令,漠視原告合法權益 ,顯有違誤之處,故被告共賠償原告14億3,000萬元整。 (四)高等檢察違法行政要求臺南地檢署調查而被告竟未派人調查 臺南地檢署並放任臺南地檢署沒有迴避,自己調查自己。 (五)111年8月25日原告要提告被告要求轉呈到懲戒法院,遭被告 拒絕未轉呈到懲戒法院。 (六)像這樣受害者不計其數,已屬曠職成災,要求被告開記者會 道歉。 四、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聲明第㈠㈡㈣㈤項,無非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對 於違法失職之公務員,為糾舉、彈劾(訴之聲明第㈠㈡㈣項) ,或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將違法失職之公務員移送懲戒法院( 訴之聲明第㈤項)云云。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原告有何請求 被告依據監察法行使糾舉、彈劾等權力之公法上請求權,亦 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況且,被告以附 表所示函文回復之內容,僅在通知陳君就其檢舉、陳情事項 所為處理之事實敘述或說明,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書記官應依監察法 行使其監察權,及移送懲戒法院懲戒部分,非屬依法申請的 案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之聲明第㈢㈥項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召開記者會道歉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陳情日期 被告函復日期及文號 臺南地檢署函復日期及文號 1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12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0年12月21日南檢文慎110調40字第0000000000號函 2 111年2月6日 111年2月17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3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24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1年4月25日南檢人秋111調15字第0000000000號函 4 111年5月17日 存查處理 無 5 111年5月21日 111年5月27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1年6月24日南檢文玄111調19字第0000000000號函 6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7 111年8月23日 111年9月1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8 112年3月4日向立法院請願,112年4月14日轉被告處理 112年4月21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2024-11-21

TPBA-113-訴-931-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鄭宏裕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上訴人 鄭陳菊春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次子,伊與訴外人即配偶鄭武 彥(已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死亡)共同經營偉貿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偉貿公司),該公司之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下稱系爭處所)即為伊之住處,伊現為偉貿公司之 負責人。伊前為資金周轉、個人理財及避免偉貿公司之財產 遭強制執行,遂借用上訴人㈠於84年2月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中信銀中和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㈡ 於88年8月間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臺 銀中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臺銀外匯帳戶)、㈢於94年8月間在臺銀中和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銀臺 幣帳戶,與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合稱系爭臺銀帳戶。又中信銀 與台銀上二帳戶合稱為系爭三帳戶)。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 起,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帳戶內存款亦由伊調 度支用。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對伊家暴後,逕自搬離系爭 處所,竟於109年5月4日向臺銀中和分行、中信銀中和分行 謊稱系爭三帳戶之存摺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變更系爭三 帳戶之印鑑,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有侵占伊所有存款之意 ,故以起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於伊終止系爭三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後,上訴人已喪失保 有系爭三帳戶內存款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中信帳戶 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外,其餘均 同)1萬9千元、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279萬0,432元,及 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存款餘額人民幣19萬8,796.45元(上開 三筆存款下稱為系爭三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自身需求而申設系爭三帳戶,帳戶之存款 均為伊父鄭武彥及母被上訴人對伊歷年來之贈與。系爭三帳 戶之存摺、印鑑均放在系爭處所伊小時候房間之抽屜內,非 由被上訴人管理或使用,且伊持有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利 用帳戶內存款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存入保險金、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 ),並委請在偉貿公司負責財務工作之陳瑞連(即被上訴人 之胞妹)處理銀行匯付事宜;況被上訴人另案主張伊就系爭 三帳戶申辦止付等行為,侵占其所有系爭三帳戶之存款,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刑事侵占案件),且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分別以系爭 中信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出資650萬元、200萬元購買之 系爭○○路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不動產,於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業經 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3號民事裁判(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系爭○○ 路房地為伊所有,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三帳戶並未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鄭武彥與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父母,鄭武彥於72年6 月14日設立偉貿公司,偉貿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即系爭處所 )為被上訴人之住處,被上訴人現登記為偉貿公司之負責人 。上訴人先後於84年2月21日、88年8月4日、94年8月25日依 序申設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 戶;嗣於107年5月4日向中信銀中和分行、臺銀中和分行申 辦系爭三帳戶之印鑑掛失止付及補發存摺手續,於申辦上開 手續時,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萬9千元,系爭臺銀外 匯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9萬8,796.45元,系爭臺銀臺幣 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79萬432元。兩造、鄭偉智及上訴人之配 偶陳以釗於107年9月20日在系爭處所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 夫婦與女兒於同日搬離系爭處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一第133、213頁),並有戶籍謄本、偉貿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臺銀中和分行109年1 2月22日中和營密字第10950011271號函、112年6月1日中和 營密字第11200018891號函及附件之申請書、中信銀109年12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9466號函、112年6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06960號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2號暫時 保護令、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9號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477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69、85 、8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27、43至133、351至367頁; 本院卷一第107至117、229至233、325至339頁;本院卷二第 83至10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資金周轉、個人理財及避免偉貿公司之 財產遭強制執行,借用上訴人申設之系爭三帳戶,系爭三帳 戶自申設時起,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使用,帳戶 內存款亦由伊調度支用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長子鄭偉智於 刑事侵占案件中證稱:伊有將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 行帳戶都交給被上訴人使用,父母當時有以相同方式幫上訴 人開立系爭三帳戶;偉貿公司是做進出口貿易,常常用系爭 臺銀外匯帳戶買賣美金,會先買美金以備未來付款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5、92頁之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 分書);鄭偉智復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有拿伊與上訴人之帳戶借名使用,作為偉貿公司營 運周轉、風險控管,因伊爺爺當年做生意失敗,所以被上訴 人有危機意識,很早就拿伊與上訴人之帳戶去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7頁);及證人即偉貿公司離職員工劉邦國於原 審具結證稱:偉貿公司財務的事情大都是由被上訴人決定, 有金錢對外或是他們家三個帳戶的東西都是被上訴人決定; 員工在辦公室寫金額,被上訴人會去她個人房間拿印章出來 用印,也會自己收回印章,於被上訴人用印後是由陳瑞連跑 銀行;被上訴人與陳瑞連在辦公桌討論之帳戶,應該是偉貿 公司、被上訴人及其2個兒子之帳戶,因被上訴人持有印章 ,若被上訴人沒有用印,就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40至142頁)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中信帳 戶共5本存摺(交易時間為90年10月2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 ,其中84年2月21日開戶至90年10月1日期間之存摺已遺失) 、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共6本存摺(交易時間為88年8月4日起 至109年4月6日止,其中89年6月21日至91年12月21日期間、 94年1月31日至96年3月6日期間之存摺已遺失)、系爭臺銀 臺幣帳戶共3本存摺(交易時間為94年8月25日開戶起至109 年3月11日止)及系爭三帳戶之印鑑章、印文照片(見原審 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27至53頁);且依卷附系爭中信 帳戶與偉貿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下稱偉貿臺銀支存帳戶)於106至108年間之交易明 細,及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與偉貿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偉貿臺銀外匯帳戶)於99、1 00年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31、139至155 頁;外放系爭臺銀帳戶資料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75頁), 可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與偉貿 公司申設之臺銀支存帳戶、臺銀外匯帳戶之間,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又 偉貿公司及鄭武彥家族之帳務,一向係由陳瑞連處理銀行匯 付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及鄭偉智兄弟2人先 後於104年8月12日、105年3月15日簽立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中信銀行,分別授權陳瑞連為其等辦 理投資理財、帳戶往來、外匯業務(上訴人及鄭偉智之授權 期限末日分別為999年12月31日、135年3月15日),此有系 爭同意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三 第337頁),核與鄭偉智所述其與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及 中信銀行帳戶均係由父母借名,長期供偉貿公司調度資金使 用之情相符。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 起,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帳戶內存款由伊調度使 用,伊與上訴人就系爭三帳戶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應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鑑均放在系爭處所 伊小時候房間之抽屜內,非由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伊委請 陳瑞連保管系爭三帳戶,授權陳瑞連處理帳戶匯付事宜等語 ,並以陳瑞連之證述為證。查證人陳瑞連於原審110年12月2 0日、111年3月24日審理時固證稱:伊負責處理偉貿公司財 務及會計工作,負責跑銀行、匯款、客戶報價、整理訂單、 特殊客戶之簽約,鄭武彥常與伊討論偉貿公司之業務;偉貿 公司是由鄭武彥創立,鄭武彥因勞保給付不穩而先辦理退休 ,將公司登記負責人更改為被上訴人(按變更登記時間應為 9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但鄭武彥仍是實際經 營者,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公司的事情,對公司不了解,所以 鄭武彥拜託伊當負責人(按陳瑞連係於101年10月25日至106 年12月14日期間登記為偉貿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四第97 、99頁),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於鄭武彥104年11 月間死亡後,由伊管理偉貿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並非 被上訴人指揮伊才能動用資金,但伊會知會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都很晚起床,沒有每天至偉貿公司;鄭武彥全家私人帳 務也是伊在處理,包括鄭武彥(臺銀、中信、彰銀帳戶)、 被上訴人(臺銀、中信帳戶)、鄭偉智(臺銀、中信帳戶) 、上訴人(臺銀、中信、元大、台新帳戶),他們要做什麼 事情時,都會叫伊去辦,鄭武彥生前會交代伊去做事情,於 鄭武彥過世後,就是伊全權處理;鄭武彥全家的存摺、印章 (含系爭三帳戶)都是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房間之書桌抽屜, 上開抽屜是由鄭武彥在使用;於鄭武彥死亡後,偉貿公司帳 戶之存摺、印鑑及兩造帳戶之存摺、印章一樣是放在上訴人 小時後書桌抽屜內,該抽屜有上鎖,伊每次使用時都會知會 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不同意過;系爭處所一半是偉貿公司、 一半是鄭武彥住家,是相通的;被上訴人夫妻會不時贈與金 錢給小孩(指上訴人及鄭偉智),贈與很多次,要辦理贈與 上訴人時,會告知伊從鄭武彥、被上訴人或偉貿公司之帳戶 轉帳多少錢至上訴人中信或臺銀帳戶,基本上是由鄭武彥作 主及處理;偉貿公司因為缺新臺幣,於106年3月29日、同年 6月6日、同年12月4日、107年1月8日依序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嗣偉貿公司於107年5月 22日還款上訴人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以 上都是由伊經手辦理系爭中信帳戶與偉貿臺銀支存帳戶帳戶 間之匯款手續;上訴人有告訴伊,他會拜託伊處理他的帳戶 ,並簽署授權期限很長之授權書給伊;於兩造發生家暴(按 發生時間為107年9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之後,上訴人 交代伊,之後銀行有事情會跟伊講,請伊幫忙處理,後來被 上訴人跟伊說,她與上訴人講好要向他借錢,但伊沒有接到 上訴人之電話,且被上訴人警告伊不能跟上訴人說,所以伊 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後,請被上訴人在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 交易明細上簽名,以示負責;上訴人有授權伊保管及使用系 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該存摺印章是存放在上訴人小時候 書桌之抽屜,伊去拿取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前,不需先 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沒有將上開存摺、印章交給被 上訴人保管,系爭三帳戶內的錢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8至26、145、146頁)。惟查,證人陳瑞連於原審 證稱:於鄭武彥104年11月間死亡後,係由其全權管理偉貿 公司,其無庸受被上訴人之指揮即得處理公司財務,得自行 拿取印章及用印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5、146頁),核 與證人劉邦國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6年4月至同年11月間 任職於偉貿公司,被上訴人每天都在偉貿公司,坐在最後面 ,偉貿公司財務是由老闆(即被上訴人)決定,有關偉貿公 司帳戶及被上訴人家族私人帳戶如何使用,是由被上訴人決 定,員工在辦公室寫金額,被上訴人會去一樓後面她個人之 房間拿印章出來用印,因被上訴人持有印章,若被上訴人沒 有用印,就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至145頁) 大相逕庭。衡以劉邦國於106年底即自偉貿公司離職,其與 兩造間無任何宿怨仇隙或親屬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劉邦國 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劉 邦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述應屬客 觀可信。反觀原審於111年3月24日審理時先後傳訊證人劉邦 國及陳瑞連作證,陳瑞連係於劉邦國證稱:系爭處所1樓前 面是偉貿公司,1樓後面是被上訴人之房間、客廳、廚房, 往後走有樓梯通往2樓,2樓則是上訴人使用之房間,被上訴 人會去1樓後方她個人之房間拿印章出來用印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41頁)後,始證稱:系爭處所大門進來是偉貿 公司,裡面是被上訴人之住家,被上訴人之房間位在1樓; 偉貿公司印章及兩造印章是放在1樓住家之房間裡;以前鄭 武彥在世時,印章有時候是放在董事長辦公室抽屜內,有時 候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書房抽屜內,該書房就是被上訴人現在 的房間,後來就一直放在這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7 至149頁)。可知證人陳瑞連於110年12月20日原審第一次作 證時,係反覆稱偉貿公司帳戶、系爭三帳戶及鄭武彥家族帳 戶之存摺、印章都是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所使用書桌之上鎖抽 屜內,上訴人有委託伊保管系爭三帳戶等語,於原審111年3 月24日始改稱:上訴人小時候之書桌就是放在被上訴人現在 1樓住處房間之情,而被上訴人係於00年出生,其於陳瑞連 原審二度作證時,已年滿00歲,則證人陳瑞連於原審第一次 作證時,有何以30餘年以前之書桌使用狀態,稱呼系爭三帳 戶存摺、印章存放地點之必要?為何未說明上開書桌現所在 位置為上訴人之私人房間內?顯見證人陳瑞連於原審第一次 作證時,係有意切斷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之存放地點與 被上訴人之關連性甚明。況依證人陳瑞連所述,其於鄭武彥 死亡後,係全權掌控偉貿公司之財務,其得自行拿取印章及 用印等語,亦與其證稱:伊每次處理偉貿公司財務時,都會 知會被上訴人;偉貿公司主要是做外銷而收取美金,於國內 需要台幣而美金匯率不好時,伊會跟被上訴人稱台幣帳戶沒 有錢了,此時被上訴人若不賣美金,就會跟上訴人調錢,將 上訴人台幣帳戶的錢轉到偉貿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45、147頁),即係由被上訴人決定偉貿公司之資金如何調 度運用之情節相互矛盾。綜上,足徵證人陳瑞連於原審之證 述偏頗不實,尚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帳戶係由其保管、支配等語。然系爭三 帳戶之存摺、印章既與偉貿公司及鄭武彥家族所使用之帳戶 共同存放在被上訴人專屬使用1樓房間書桌之上鎖抽屜內, 陳瑞連辦理系爭三帳戶之存、提、匯款前,須先經由被上訴 人交付存摺、印章或由被上訴人先蓋印銀行傳票始得辦理, 足徵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應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使用, 並屬由被上訴人管理支配之鄭武彥家族財產之範疇。此觀兩 造於107年9月20日晚間在系爭處所發生家暴糾紛時,上訴人 夫婦與女兒旋於同日搬離系爭處所,上訴人於離去時並未將 個人重要財物即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帶走,此後未曾返 回系爭處所取回,或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物品,遲於10 9年5月4日始向中信銀行、臺灣銀行申辦系爭三帳戶之掛失 止付及變更印鑑手續,及上訴人抗辯其委託陳瑞連保管系爭 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卻未曾要求陳瑞連交還上開物品即明 。上訴人雖辯稱:107年9月20日發生家暴事件時,因現場混 亂,伊與配偶均受傷而前往醫院就醫,故離開系爭處所時無 法拿任何家中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78頁)。然 證人陳瑞連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中已證稱:發生家暴事件時,偉貿公司同事及大樓鄰居議論 紛紛,說被上訴人家裡發生事情,警消都到場,守衛說看到 上訴人拿行李從家裡出來要開車離開,上訴人夫妻跟守衛說 遭被上訴人及鄭偉智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是上 訴人抗辯其於家暴發生時無法拿取系爭三帳戶存摺、印章之 個人重要財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況上訴人抗辯:伊父鄭武彥生病,伊為盡孝道,於104年8月1 3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100萬0,190元、100萬元至伊母 (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給付醫療費給榮總醫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3頁),並以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中信 帳戶為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又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 業務員陳素雲於本院證稱:鄭武彥夫妻以2個小孩(指鄭偉 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各4張保險,上開保險 之保費於鄭武彥生前是從鄭武彥之帳戶扣款,於鄭武彥死亡 後改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扣款;系爭中信帳戶於107年12月20 日匯入150萬元是由伊辦理,因被上訴人說她的公司需要用 錢,請伊自上訴人、鄭偉智所投保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各提 領150萬元保單價值金,伊有辦理鄭偉智部分之保單價值金 提領,但伊查詢發現上訴人先前已自行提領保單價值金,所 以伊打電話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需要用錢,後來上訴人說要 將他提領之保單現金價值存回投資型保單,再由伊辦理提領 保單價值金之手續,而伊說若這樣做,會被國泰人壽扣5%手 續費,上訴人遂匯款150萬元至伊合庫銀行帳戶,拜託伊匯 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說這筆錢要給被上訴人使用;因 為此筆匯款金額達150萬元,且是從國泰人壽提領現金價值 而來,故伊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時,有註記「國泰 人壽」文字,以免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並向上訴人回報伊 完成匯款;伊事後詢問被上訴人,她說有收到保單價值金30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54頁),核與上訴人於 本院稱:於李素雲向伊說被上訴人想要向伊借款150萬元之 前,伊已自行提領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價值金;於李 素雲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前,伊確實有匯款150萬元予李素 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相符,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國壽字第1130041341號、113年4月19 日國壽字第1130041674號函及附件之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113年8月5日國壽字第1130080659號函及附件之保險 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合庫銀行113年6月25日合金桃園字第11 30001892號函及附件之交易傳票、李素雲之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7、451、461、436頁; 本院卷三第33、35、65至69、79、83至89頁),益徵上訴人 明知系爭中信帳戶乃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帳戶,才會依李素 雲要求將其欲歸墊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透過李素雲向伊借款150萬元, 伊後來不想出借150萬元給被上訴人了,遂請李素雲將150萬 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以還款予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 頁),然證人李素雲於本院明確證稱:伊之所以匯款150萬 元至系爭中信帳戶,這是上訴人叫伊幫他做的,上訴人本來 就答應將此150萬元要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 、51、53、54頁);且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7號偵查案件中具狀稱: 李小姐(指李素雲)是告訴伊「被上訴人跟她說家裡公司急 需用錢」,伊因為想幫忙應急,所以辦理匯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26頁),足徵指示李素雲辦理將保單價值金匯款至 系爭中信帳戶之人確係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前已自行提領保 單價值金,經李素雲辦理時查覺,上訴人始應其要求歸墊15 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所辯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云 云,顯非實在。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㈥查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其於101年8月間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 爭○○路房地,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固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40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此有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 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至215頁;本院卷一第85至 105、517至519頁)。惟細繹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歷審判決 係認定: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950萬元之資金來源,其 中100萬元係由鄭武彥開立偉貿公司之支票給付,其中100萬 元、550萬元係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給付,其餘200萬元係自 系爭臺銀臺幣帳戶提款給付,且鄭武彥夫妻曾協助長子鄭偉 智購買房屋,為求公平,遂協助上訴人購買系爭○○路房地, 並代為保管所有權狀、出租、繳納房地稅捐,兩造間就系爭 ○○路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是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三帳戶為上訴人所管領使用,或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屬上訴人所有,僅係認定被上訴人夫妻有協 助上訴人購屋而贈與款項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依另案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結果,系爭三帳戶為其所有,其使用 該帳戶內資金自行購買系爭○○路房地,並以系爭中信帳戶收 取租金,其得支配使用系爭三帳戶,另案判決對本件已發生 爭點效云云,均不足採。  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盜用伊所有系爭三帳 戶之印章,在股權贈與契約相關文件上蓋印並偽簽伊之姓名 ,擅自將伊名下之久威公司股份82,862股移轉登記予鄭偉智 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 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並有上開 刑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19 7頁)。然細繹上開刑案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股 權移轉登記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無權將上訴人 名義之系爭三帳戶之印章蓋印在股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上而 已。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保有系爭三帳戶之印章云 云,洵不足取。  ㈧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11月7日至108年2月27日期間,系爭三 帳戶與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偉智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偉貿臺銀外匯帳 戶相互為資金往來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系爭 三帳戶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 至131、139至155頁;本院卷二第55至81、105至109頁)。 上訴人雖辯稱:伊持有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可隨時提領三 帳戶內款項,且系爭三帳戶之存款有用於繳納其綜合所得稅 、電話費,故伊可自由使用系爭三帳戶等語,並提出萬通銀 行金融卡領用申請書(指系爭中信帳戶,按上訴人於84年間 開戶時,開戶銀行為萬通銀行,嗣萬通銀行併入中信銀行) 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05、307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系爭臺銀帳 戶外放卷第5、8、11頁)。然依上開金融卡領用申請書,僅 得證明系爭中信帳戶於84年2月21日開戶時,有同時申辦金 融卡,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持有及使用系爭三帳戶金融卡之 事實。又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明系爭中信帳戶內之 存款曾用於繳納電話費,及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之存款曾用於 繳納綜合所得稅等情。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帳戶內存款均為 父母對其之贈與(按應包含被上訴人夫妻為上訴人投保,於 保險到期後匯入帳戶之保險金)等語,惟可見系爭三帳戶內 並無上訴人自身之勞務報酬或交易所得。參以被上訴人夫妻 長期為上訴人、鄭偉智2人投保國泰人壽、郵局、三商美邦 人壽等保險,並由被上訴人夫妻負擔保險費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證人李素雲於本院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本院 卷四第88、89頁),而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 章既長期由被上訴人夫妻統一保管在其等私人房間上鎖之書 桌抽屜內,且被上訴人夫妻將系爭三帳戶與偉貿公司之帳戶 及鄭武彥家族其他帳戶相互為資金流通使用,並非由上訴人 自行保管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已如前述,可徵被上訴 人夫妻因自身財力豐厚,早有使用子女帳戶進行交易,以規 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長期財務規劃,然於被上訴人夫妻死亡 以前,尚難認其等有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款終局確定歸屬於帳 戶名義人即上訴人所有之意。另衡諸常情判斷,兩造於107 年9月20日發生家暴事件前,係長期共同居住在系爭處所, 母子關係並未交惡,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前,縱然有 以系爭三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支付電話費、綜所稅等費用 ,甚至以帳戶內款項為上訴人支付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 之贈與行為,均符合父母以自身財產照顧、資助子女之常情 ,尚難憑此逕認系爭三帳戶於107年9月20日前係由上訴人所 支配使用。  ㈨查於104年11月19日鄭武彥死亡前,系爭三帳戶大多由鄭武彥 所管領使用,於鄭武彥死亡後,則改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 雖因時間久遠,已無從區分109年5月4日上訴人向中信銀行 、臺灣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時,系爭三帳戶內之存 款分屬鄭武彥、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額各為若干。然兩造均稱 :於鄭武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三帳戶做任何協 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80頁),可見於鄭武彥死亡後, 其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三帳戶內屬鄭武彥遺產部分為明示 分割協議。衡以於鄭武彥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偉貿公 司之負責人迄今,於上訴人辦理掛失申請補發系爭三帳戶之 存摺以前,係由被上訴人持續管領、支配使用系爭三帳戶, 上訴人及鄭偉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三帳戶之存摺、 印章,堪認鄭武彥之全體繼承人應已默示合意就系爭三帳戶 內存款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管領甚明。  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明示成立系 爭三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然依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起,帳 戶存摺、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亦將系爭三帳 戶內存款與偉貿公司帳戶及其他鄭武彥家族帳戶統一調度使 用,是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應已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查,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4日向中信銀行、 臺灣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顯已否認借名契約之存 在,兩造已喪失信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成立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屬可取。又上訴人就系爭三帳戶申辦掛失止付及變更印 鑑時,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萬9千元,系爭臺銀外匯 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9萬8,796.45元,系爭臺銀臺幣帳 戶之存款餘額為279萬432元,已如前述,而上開存款本應歸 屬於系爭三帳戶之借名人被上訴人所有,自應返回予被上訴 人。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返還,當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調字 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9月2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80萬9,432元(即系爭中信帳戶餘額1萬9千元、系爭臺 銀臺幣帳戶餘額279萬0,432元)、人民幣19萬9,796.45元( 即系爭臺銀外匯帳戶餘額),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 得利請求,既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 不當得利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金 流 說 明 1 106/3/29 150萬元 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偉貿臺銀支存帳戶。 2 106/6/6 50萬元 同上 3 106/12/4 200萬元 同上 4 107/1/8 300萬元 同上 5 107/5/22 500萬元 自偉貿臺銀支存帳戶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6 107/6/15 300萬元 同上 7 107/10/2 180萬元 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偉貿臺銀支存帳戶。 8 108/1/9 200萬元 同上 9 108/2/27 200萬元 同上 附表二(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美金) 金 流 說 明 1 99/4/29 5萬元 同上 2 99/10/15 8萬元 同上 3 100/1/4 2萬8千元 同上

2024-11-20

TPHV-112-上-46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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