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迄
今。惟被告於羈押期間靜思反省後,已知悉此次犯行危害社
會情節重大,並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請法院諒察被告係
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又因突發事故失去工作能力,頓
失經濟支柱,被告始會為緩解家中困境,一念之差而從事本
案不法工作,被告希望在服刑前能以正當工作賺取家用,讓
母親安心養傷,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
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裁量決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
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
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
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
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
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
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
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犯幫助一般洗
錢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嗣上開3罪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被告入監
執行後,甫於11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未逾
5月又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
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今。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前述,被告前已曾有3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經入監執行後,竟仍未思悔改,甚至旋於出
監後5月內,進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備
妥工作假名、工作證件,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顯見被告極易為金錢所惑,而有
為牟利益再次參與詐欺集團取款之可能,為防止被告反覆實
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除羈押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
況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剝奪國人鉅額財產及重創治安,自應
認維護國人財產權及治安之公共利益遠較維護被告個人之人
身自由更具重要性,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
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
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與被告家
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被告此部分所陳,亦與
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
,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