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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學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81號、第7736號、第8055號、第8102號、第8985號、 第9649號、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學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學府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將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學府上揭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 表所列之方式,向如附表所列之人詐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出。 二、案經劉蓉安、陳麗玲、匡秀雯、莊珉呈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學府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18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3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函覆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13頁背面、偵四卷第9-11 頁、偵五卷第34-36頁背面、偵六卷第9-15頁、偵七卷第38- 43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 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 予敘明。 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以此方式 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6罪) 確定,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2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69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10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等語。然查,被告雖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 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又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雖 與被害人莊文淵、告訴人莊珉呈達成調解,但並未履行調解 筆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8、127、184頁);兼衡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於112年清明節前後,臨櫃提領帳戶中之50,000元 使用;對方說我可以提領之50,000元等情(見偵五卷第6頁 、本院卷第191頁),前述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吳舜弼、劉憲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葉俊宏 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葉俊宏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致葉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1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7分)許,匯款22萬3,742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郭學府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葉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頁) 2.葉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8-18頁背面) 3.葉俊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9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0-21頁) 2 莊文淵 112年3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莊文淵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致莊文淵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莊文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2-1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16頁、第18頁) 3 劉蓉安 111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劉蓉安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致劉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3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8頁背面) 2.劉蓉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66-97頁) 3.劉蓉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網頁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58頁、第63-6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33-54頁) 4 陳麗玲 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陳麗玲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陳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5-7頁背面) 2.陳麗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8-25頁、第15頁) 3.陳麗玲遭詐欺清冊彙整表、匯款單據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受騙金額統計表(見偵四卷第8-8頁背面、第15-17頁背面、第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27-49頁) 5 匡秀雯 112年3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匡秀雯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匡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匡秀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9-20頁) 2.匡秀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五卷第24-33頁) 3.匡秀雯匯款情形一覽表、匡秀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五卷21-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37-42頁) 6 趙世瑋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趙世瑋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趙世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0時38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趙世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21-24頁) 2.趙世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資訊、假投資網頁影像截圖(見偵六卷第96-145頁) 3.趙世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六卷第87-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26-86頁、第146-149頁) 於112年3月21日10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7 莊珉呈 112年3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莊珉呈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莊珉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1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莊珉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0-11頁背面) 2.莊珉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頁畫面截圖(見偵七卷第13-16頁) 3.莊珉呈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時序表、面交時序表、詐欺案一覽表(見偵七卷第12頁、第17-19頁、第44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偵七卷第20-37頁) 共用證據 1.被告郭學府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第30-30頁背面、第42-43頁、第73-73頁背面、偵四卷第3-4頁、偵五卷第4-6頁背面、偵六卷第3-4頁背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2年6月14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1999號函、112年6月19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060號函、112年6月27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119號函、112年7月11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307號函、112年7月31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59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郭學府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13頁背面、偵四卷第9-11頁、偵五卷第34-36頁背面、偵六卷第9-15頁、偵七卷第38-43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卷 偵六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3號卷 偵七卷

2024-12-20

ILDM-113-訴-195-2024122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陳李桃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李鴻昱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麗玲於民國95年 3月2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結婚, 嗣於102年9月13日經士林地院101年度婚字第159號裁判離婚 。被告與陳麗玲結婚後,為成立公司及購買土地等原因常與 原告借款,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98年2 月27日復為支付房貸、利息、車號0000-00號汽車相關規費 等支出,再向原告借款合計750萬4,000元,並立有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為證。系爭借據所示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辯稱與陳麗玲尚有債務糾紛,而不願返還, 原告年事已高,為維護自身權益,迫不得已,只得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立據人為被告、陳麗玲,原告為何僅對 被告請求?所載「向『媽媽』借支…」,亦無簽名及用印係指 何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系爭借 據關於付款方式、還款日期、有無擔保物、保證人且未載明 任何「收訖」借款等字樣重要內容均無提及,難認係有效存 在。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但係應原告要求所 寫,目的為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華幸國。原告既主張兩造間 有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 款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證明,難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駁回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0萬4,000元,迄今仍未償還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借據,然就其與原告間有無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750萬4,000元消費借貸關係?㈡倘有,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清償?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750萬4,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 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 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借貸750萬4,000元予被告,雖提出系爭借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15頁),惟觀諸系爭借款記載:「茲向媽媽借 支七樓房貸柒佰萬元正。二月份合庫利息壹拾萬肆仟元正。 Gonged1899-DM96~97汽車違規罰款98..驗車費、牌照費、燃 料費98年保費共計壹拾萬元正。..金參拾萬元正。以上共計 新台幣柒佰伍拾萬肆仟元無訛。立據人:李鴻昱 陳麗玲 98 .2.27 償還來源:由內湖建案銷售償還。」等內容,僅敘及 被告因何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以及說明日後還款來源, 並未有已收受原告交付前開借款確認無訛等意思,故系爭借 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750萬4,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然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750萬4,000元借款予被告。原告雖 主張系爭借據為被告自己製作,應解為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云云,然系爭借據縱為被告所製作,是否符合 要物性,仍需視系爭借據內容有無足以認定被告承認收受借 款之意思而定,惟系爭借據內容均未提及借款交付與否,或 被告已為一部清償等文義,無法推論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房貸700萬元部分,其係於101年1月12日將其 中635萬2,865元匯款至陳麗玲之兆豐銀行帳戶,剩餘款項由 原告於98年2月27日前交付現金予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利息1 0萬4,000元、車輛違規罰款、驗車費、使用牌照稅、汽車燃 料費等合計10萬元,均於98年2月27日前交付現金予被告云 云,並引用被告與陳麗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 21號讓與信託受益權事件(下稱另案)提出民事答辯(二) 狀之附表1編號25為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觀諸該書狀附 表1編號25所載,被告固未否認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匯款635 萬2,865元至陳麗玲之兆豐銀行帳戶,且自陳該匯款係清償 登記陳麗玲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貸,惟被告於該 書狀內亦稱「2.況兩造間於100年間起關係即破裂,上訴人 (即陳麗玲)更曾於第一審105年10月7日審判程序中證稱98 年起即對李鴻昱產生懷疑等語,衡情上訴人或其母親陳李桃 均無可能再於101年間將高達600多萬元資金交給李鴻昱。」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仍否認原告匯款635 萬2,865元至陳麗玲名下帳戶係為交付款項予被告,並質疑 原告斯時並無可能與關係不佳之被告有資金往來,遑論原告 前開匯款距離系爭借據98年2月27日簽立已近2年,原告主張 其餘借款均於98年2月27日前即已交付,何以房貸部分卻遲 延2年方匯款,亦與原告就系爭借據已具備要物性之主張不 符,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提出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士林地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3003號偽造文書案件106年1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另案第 二審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97頁、第121頁至第149頁),僅能看出系爭借據為被告所 簽立,以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據之借款關係,仍無 從認定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則依原告提出之舉證,尚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   兩造間既無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50萬4,000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交付借款750萬4,000元予被告,未能證 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9

PCDV-113-重訴-204-20241219-1

國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門博彥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冉菊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德門博彥、冉菊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被告冉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訴人即被告陳 德門博彥)、113年4月18日(被告冉菊)裁定均自113年4月 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 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等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部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4項之規定予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陳德門博彥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第3款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其為中國大陸地區敵對勢 力刺探、收集、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消息罪等之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衡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遭原審法院判處 之刑度非輕,如判決確定,即需入監執行,且否認全部犯行 ,仍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又因 上訴人即被告陳德門博彥於本案與境外勢力有所聯繫,本身 為公務人員,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資力得在海外謀生,一旦 得以出境、出海,恐無再返國之可能,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 虞,是原審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而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冉菊部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 告冉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被告冉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檢察官不服,已提起上 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冉菊涉犯108年7月5日修正前 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後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而為中國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108年7月5日修正後 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第3款之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安定而為中國大陸地區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消 息罪,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被告冉菊否認全部犯行, 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又因被告 冉菊本身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中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 及國外經營事業,有充足之經濟能力、資力得在海外謀生, 且其本非居住於我國臺灣地區,除其配偶即共同被告方翔為 我國人民外,與國內地緣、感情連結不多,一旦得以出境、 出海,即不再返臺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參酌被告冉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案情之供述內容並不 一致,除與共同被告方翔有配偶關係外,亦與其他共同被告 間有認識多年之情誼,自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 原審法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情形,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國上訴-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黃玉真 何苡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自訴外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受讓債權,而 取得訴外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對 訴外人莊文勤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借款債權,中華 票券對莊文勤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65627 號確定支付命令。兆豐公司前於101年2月20日因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假扣押執行費,得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中斷時效,是其時效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另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莊文勤、羅進 裕、林彣臻、張碧桃、陳靜雯、黃正忠之證言,及金額1,30 0萬元、4,000萬元借據2紙(下合稱借據)、債權讓與證明 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 參互以察,堪認借據所示債權,非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能自強制執行所得受償。從而,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17至22、24至29號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1184-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王秀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至正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僅顯示其於政府檔案之財產所得資料;另案准許 法律扶助之情況,亦與本件有別;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63-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再 抗告 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營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 年度民營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 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 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 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 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未釋明 其所稱具有重要商業性及經濟性價值之營業秘密;亦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調查之證據,釋明有確認事、物現況 之必要,及就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其保 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等情,及其他與結果無礙事項,指 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07-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續字 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備程式,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 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對於原法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13年3月1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内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37萬4,796元。上訴人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並未失效,乃上訴人於 113年8月15日收受上開本院裁定之送達後,已經過相當期間 ,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因而於113年9月10日裁定駁 回其上訴,於法自無違誤,且不因上訴人事後有無補正而受 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3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金宜威 翁珮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知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 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 陳,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 賣結算明細單、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95號處分書等件 ,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就所有臺北市南港區舊莊段2小段7 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萬分之5,176、10萬分之5, 165)買賣契約之印文均屬真正,且被上訴人非無權代理, 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該買賣價金已依約抵付訴外人匯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新北市淡水區飛歌段1081、1087地號土地 價金之部分餘款。從而,上訴人金宜威、翁珮容各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第367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76萬2,799元、774萬6,302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 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 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32-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希庚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瑞蓮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下稱本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書第14頁第18至20行關於同案被告郭金鳳於調詢及偵訊時 所稱「……都是我幫他把郵政禮券換成現金,我想說他是董事長, 我要換就一起幫他換,這是我跟他的默契,他是我的長官,我幫 他服務……」等語,應予刪除更正。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判決書第14頁第18至20行關於同案被告郭金鳳於調詢及偵 訊時所稱「……都是我幫他把郵政禮券換成現金,我想說他是 董事長,我要換就一起幫他換,這是我跟他的默契,他是我 的長官,我幫他服務……」等語,單純為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 決本旨之誤植,應予刪除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2-金上訴-40-20241218-3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賴游阿不等與賴信政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賴振昌 賴志明 賴志賢 賴燕珠 賴志能 原上訴人賴游阿不等與被上訴人賴信政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振昌、賴志明、賴志賢、賴燕珠、賴志能為上訴人賴 游阿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原上訴人賴游阿不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 賴振昌、賴志明、賴志賢、賴燕珠、賴志能為其繼承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應由其5人承受訴訟,爰依 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64-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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