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陳李桃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李鴻昱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麗玲於民國95年
3月2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結婚,
嗣於102年9月13日經士林地院101年度婚字第159號裁判離婚
。被告與陳麗玲結婚後,為成立公司及購買土地等原因常與
原告借款,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98年2
月27日復為支付房貸、利息、車號0000-00號汽車相關規費
等支出,再向原告借款合計750萬4,000元,並立有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為證。系爭借據所示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辯稱與陳麗玲尚有債務糾紛,而不願返還,
原告年事已高,為維護自身權益,迫不得已,只得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立據人為被告、陳麗玲,原告為何僅對
被告請求?所載「向『媽媽』借支…」,亦無簽名及用印係指
何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系爭借
據關於付款方式、還款日期、有無擔保物、保證人且未載明
任何「收訖」借款等字樣重要內容均無提及,難認係有效存
在。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但係應原告要求所
寫,目的為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華幸國。原告既主張兩造間
有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
款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證明,難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駁回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0萬4,000元,迄今仍未償還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借據,然就其與原告間有無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750萬4,000元消費借貸關係?㈡倘有,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清償?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750萬4,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
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
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借貸750萬4,000元予被告,雖提出系爭借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15頁),惟觀諸系爭借款記載:「茲向媽媽借
支七樓房貸柒佰萬元正。二月份合庫利息壹拾萬肆仟元正。
Gonged1899-DM96~97汽車違規罰款98..驗車費、牌照費、燃
料費98年保費共計壹拾萬元正。..金參拾萬元正。以上共計
新台幣柒佰伍拾萬肆仟元無訛。立據人:李鴻昱 陳麗玲 98
.2.27 償還來源:由內湖建案銷售償還。」等內容,僅敘及
被告因何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以及說明日後還款來源,
並未有已收受原告交付前開借款確認無訛等意思,故系爭借
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750萬4,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然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750萬4,000元借款予被告。原告雖
主張系爭借據為被告自己製作,應解為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云云,然系爭借據縱為被告所製作,是否符合
要物性,仍需視系爭借據內容有無足以認定被告承認收受借
款之意思而定,惟系爭借據內容均未提及借款交付與否,或
被告已為一部清償等文義,無法推論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房貸700萬元部分,其係於101年1月12日將其
中635萬2,865元匯款至陳麗玲之兆豐銀行帳戶,剩餘款項由
原告於98年2月27日前交付現金予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利息1
0萬4,000元、車輛違規罰款、驗車費、使用牌照稅、汽車燃
料費等合計10萬元,均於98年2月27日前交付現金予被告云
云,並引用被告與陳麗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
21號讓與信託受益權事件(下稱另案)提出民事答辯(二)
狀之附表1編號25為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觀諸該書狀附
表1編號25所載,被告固未否認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匯款635
萬2,865元至陳麗玲之兆豐銀行帳戶,且自陳該匯款係清償
登記陳麗玲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貸,惟被告於該
書狀內亦稱「2.況兩造間於100年間起關係即破裂,上訴人
(即陳麗玲)更曾於第一審105年10月7日審判程序中證稱98
年起即對李鴻昱產生懷疑等語,衡情上訴人或其母親陳李桃
均無可能再於101年間將高達600多萬元資金交給李鴻昱。」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仍否認原告匯款635
萬2,865元至陳麗玲名下帳戶係為交付款項予被告,並質疑
原告斯時並無可能與關係不佳之被告有資金往來,遑論原告
前開匯款距離系爭借據98年2月27日簽立已近2年,原告主張
其餘借款均於98年2月27日前即已交付,何以房貸部分卻遲
延2年方匯款,亦與原告就系爭借據已具備要物性之主張不
符,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提出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士林地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3003號偽造文書案件106年1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另案第
二審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97頁、第121頁至第149頁),僅能看出系爭借據為被告所
簽立,以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據之借款關係,仍無
從認定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則依原告提出之舉證,尚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
兩造間既無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50萬4,000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交付借款750萬4,000元予被告,未能證
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重訴-20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