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85
8元。
理 由
一、(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二)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
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
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請求離婚、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292萬元、損害賠償50萬元,併聲請酌
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未成年子女李
昱萱扶養費。(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二)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及損害賠償之部分,均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42萬元,應徵收裁判費3萬4,
858元。(三)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
分,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四)本件
共計應徵收裁判費3萬8,858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
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
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TYDV-113-婚-36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