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6、9513、14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78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105
年度審檢字第127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審簡字
第1279號」。⒉其倒數第6至7行關於「IPAD平板2台」之記載
,應更正為「IPAD平板2台【業已返還】」。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許芳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警
員職務報告(見偵14520卷第35頁)。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4520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芳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其竊盜之
手段,兩者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
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之竊盜行為,雖竊取不
同人之財物,但係於緊接不斷之時間內,接連竊取同一地點
之分屬二人所有,在同一機車車廂內之財物,並同時攜帶離
去,依社會通念,應認仍屬同一竊盜行為,而侵害二人財產
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
一竊盜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揭所犯6次竊盜既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並有其他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
紀錄表,竟於本案再犯多次竊盜犯行,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
需,而擅自破壞他人物品並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㈦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距間隔甚近,
且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
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許芳平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
物品,核屬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NIKE斜背
包1個、珍珠魚皮長夾1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Ap
ple Airpods 3耳機1副、現金500元、小米行動電源1個、筆
記型電腦1臺、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咖啡色包包1個
(內有雨傘1把、現金800元)、現金1,000元、NIKE後背包1
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700元、鑰匙2副)、錢包1個、零錢
包1個等物品,均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中經警查扣之錢包1個、IPAD平
板2台、包包1個、行動電源1個、香水1瓶等物品,業經警方
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威成、黃暐邦、李芷瑩,有警詢筆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9336卷第38,見偵14520卷
第23、25、35、10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之身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信用卡、提款卡、
學生證、悠遊卡等物,核屬供個人身分證明或信用支付之工
具,可辦理掛失並補發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
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就被告犯罪利得之剝
奪、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等沒收制度之目的而言,顯然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所餘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劉育瑄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黃冠豪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斜背包壹個、珍珠魚皮長夾壹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Apple Airpods 3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小米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林欣兒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皮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劉威成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包包壹個(內含雨傘壹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曾昱翔、毀損林憫恩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竊盜黃暐邦、李芷瑩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後背包壹個(內含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鑰匙貳副)、錢包壹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
被 告 許芳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檢
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月、6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嗣於109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容大飯店淡
水漁人碼頭前停車場,見劉育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
車車廂內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
即逃離現場。嗣經劉育瑄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及置物箱左側之DNA檢體,經送
驗比對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9336號)
(二)於112年5月2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黃冠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之NIKE斜背
包(價值1000元)、珍珠魚皮長夾、IPHONE 12 PRO MAX(價值
4萬8,000元)、Apple Airpods 3(價值5000元)、身分證、健
保卡、汽機車駕照、上開機車行照、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
、現金500元、小米行動電源(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經黃冠豪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
集遺留在上開機車旁飲料杯內吸管之DNA檢體,經送驗比對
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
336號)
(三)於112年7月1日2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對面鄰近沙灘之草地區,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林欣兒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萬元)、皮
包(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損失共計7萬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欣兒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9336號)
(四)於112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漁人碼
頭第二出入口停車場,見劉威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
車車廂內之咖啡色包包(內有雨傘1把、錢包1個【業已發還
】、現金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2張),損失共計4
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劉威成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邊緣之DNA
檢體,經送驗比對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五)於112年10月1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與中正
東路口,見曾昱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址林
憫恩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皮包背帶,致令該皮包
背帶斷裂而不堪使用,再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曾昱翔所有
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曾昱翔發覺
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六)於112年10月21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人行道
上停車格,見黃暐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黃
暐邦所有之NIKE後背包(內有錢包1個、現金約700元、IPAD
平板2台、鑰匙2副、信用卡1張、行照、駕照、雙證件、悠
遊卡1張)、李芷瑩所有之包包(業已返還)(內有錢包1個、零
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業已返還】、香水1瓶【業已返還
】,損失共計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暐
邦、李芷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
二、案經黃冠豪、林欣兒、曾昱翔、林憫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芳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至(六)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冠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欣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曾昱翔、林憫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劉育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劉威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黃暐邦、李芷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 8 刑案蒐證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8、0000000000T05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及置物箱左側之DNA檢體,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19、0000000000T05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經警採集被告遺留在上開機車旁飲料杯內吸管之DNA檢體,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上址地點之筆記型電腦、皮包之事實。 11 刑案蒐證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內劉威成NAE-9772號機車置物箱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5、0000000000T05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邊緣之DNA檢體,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7張、刑案竊嫌特徵比對照片2張、本案皮包之背帶斷裂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昱翔放置於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為行竊而徒手毀損告訴人林憫恩所有之皮包背帶之犯罪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暐邦、李芷瑩放置於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芳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五)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係以扯斷
本案皮包背帶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六)
所示竊盜犯行,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竊盜被害人黃暐邦、李
芷瑩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一罪。被告上開6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
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45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