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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0 、7247、9986、10025、10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2264、2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及11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及7月確定,經合併定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3年間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損害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5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發還情形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OPPO 品牌手機1支 如左列所示之物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安全帽1頂/已發還(見偵字第7247號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歌林(Kolin)4吋迷你小風扇1臺(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黑色背包1個(見偵字第10025號卷第13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黑色雨傘1支、黑色雨褲1件,綠色拖鞋1雙 如左列所示之物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號                         第7247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 簡字第15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1月20日3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 之2樓,趁告訴人張淵順小睡之際,徒手竊取張淵順所有而 放置在窗台處之OPPO 品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3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淵順醒來發現該手機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日0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洪 丞彥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照鏡上吊掛之安全帽1頂(價值2600元)無人看管,即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洪丞彥發現安 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潘志 堅到案說明,並扣得安全帽1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淵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且其有拿取被害人洪丞彥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淵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10張 3 證人即被害人洪丞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2次同性質犯 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 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一)遭竊手機1支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洪丞 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                         第10025號                         第10026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高毅生 活百貨行內,趁周圍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歌林(Ko lin)4吋迷你小風扇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9元),得 手後即放入隨身背包內。嗣經店長楊智程察覺並報警處理, 為警到場將其逮補,並扣得該迷你小風扇(業已發還 )。 (二)於113年3月28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牙醫診所 前之座位區,趁杉本大地(日本籍)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 手竊取杉本大地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得手後離 去。嗣杉本大地返回座位處發現背包不見,經在附近商家雅 歌會館(學府路36號)巡視時,發現其背包及潘志堅,遂通 知警到場後攔查潘志堅,並由杉本大地取回該背包(業已發 還)。 (三)於113年4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許 慶興住所大門前,徒手竊取許慶興所有、放置在該處大門前 之黑色雨傘1支、黑色雨褲1件,綠色拖鞋1雙(3件共計價值 約320元),得手後離開。嗣許慶興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中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且其有拿取前揭背包、雨傘及拖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片暨擷圖畫面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杉本大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被害人杉本大地手機錄影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被害人杉本大地遭竊背包(內有單眼相機、泳衣、香菸等)照片6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片暨擷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 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 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為警查獲並 發還予被害人楊智程、杉本大地,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 得。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取之雨傘、雨褲及拖鞋未扣 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4-12-27

SLDM-113-審簡-157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64 、16515、20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洪立慧所有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手機架上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1),得 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3年4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十全果菜市場第15弄攤位」前,徒手竊取蔡素香所有放置 於攤位上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下 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3年5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水 果攤前,徒手竊取何德清所有放置於雨傘桶內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勳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立慧、蔡素香、證人即被害人 何德清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照片在卷可參 ,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 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 不諱,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 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各1支, 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 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行動電 話變賣得款等情,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 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KSDM-113-簡-5087-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萬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號 ),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雨傘一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己未攜帶雨具又適逢 下雨,竟貪一己之便,隨意竊取他人雨傘,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誤以為是自己的雨傘而否認犯行,且 本案雨傘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不應輕縱,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未婚、自陳職業(廚師)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未扣案雨傘1支,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9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萬金店消費後,見該店未成年店員蘇 ○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於門口傘 架之深藍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本案雨傘)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 雨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翰於同日23時許下班時發現 財物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先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我去上址超商買東西出來時,因為雨下很大,我要搭計程車回家怕被雨淋濕,而且當時我有喝酒,所以看到旁邊傘架裡有很多支雨傘,就隨手拿1支走了等語;復於偵訊時辯稱:我當天有喝酒,本來有帶1支雨傘,我以為本案雨傘是我的雨傘,我不是故意的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蘇○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翰為上址超商店員,其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將本案雨傘放置於該店門口傘架,後於同日23時許下班時,發現該雨傘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傘架之本案雨傘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告訴人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2年10月5日15時35分許,將本案雨傘放置於上址店門前傘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尚可正常結帳,甚至向店員申報會員電話,後被告走出店門,先觀望數秒,自傘架上挑選本案雨傘旁之深棕色雨傘,發現該把雨傘傘骨似有損壞無法正常合攏,遂將該把雨傘放回傘架,復再拿取本案雨傘後離去,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挑選可用之雨傘之舉,益徵其並無誤認本案雨傘係自己的雨傘之事存在,足認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本案雨傘,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基簡-1225-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義務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淑美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告訴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告訴人陳華 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輪地面處擺 放雜物後點燃引火,使該車燃燒,且使其他車輛亦有受延燒 可能,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華輝無條件和解, 告訴人陳華輝同意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卷第3、15頁),足見其 已取得告訴人陳華輝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身障補助, 離婚,子女均成年,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現安置於龍 華精神護理之家,且為低收入戶,有龍華精神護理之家113 年3月11日函、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 卷可考(見偵緝卷第59頁,審訴字第117號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為第一類身 心障礙者,並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合併智能障礙,自民國 113年1月31日起安置於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目前於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身心科治療追蹤,有龍華精神護理之家113年3月 11日龍精護字第1130017號函暨身心障礙證明、旗山醫院就 醫紀錄、護理評估紀錄、凱旋醫院出院病摘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59至88頁),倘強令執行刑罰,犯罪預防功能 有限,且告訴人陳華輝已與告訴人陳華輝無條件和解,告訴 人陳華輝同意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張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前因與陳華輝有所紛爭,因此對陳華輝不滿,依其年 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在路邊停放之車輛旁擺放雜物並點火 燃燒,火勢即可能因為該車輛之結構燃燒或汽油或機油外洩 等情況,而將車輛一併燒燬,且有延燒至路邊其他車輛之可 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乘陳華輝將耀勝工程有限公 司所有,平時交由陳華輝工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海 功路口之路邊停車格(下稱本案地點),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3時46分許,先以不明方式於本案車輛車頭地面處點燃火勢 ,然此次引火並未導致本案車輛輪胎及車體延燒而自然熄滅 ,被告遂又於同日4時13分許,重返本案地點,先在本案車 輛之右前輪地面處擺放雨傘、塑膠製品及交通錐等雜物後, 再行點燃所放置之前揭雜物,火勢遂進一步延燒本案車輛之 右前輪胎及車頭,致本案車輛引擎燒燬、右前車頭因受燒變 色且燻黑氧化及右前輪胎受燒爆裂等情狀,且使同樣停放於 本案地點之其他車輛亦有受延燒之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同日4時20分許經本案地點附近民眾撥打119報案,經警 方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景耀委由陳華輝及陳華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告訴人陳華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點燃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之雜物後使其燃燒,致燒燬本案車輛且造成延燒危險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112年11月21日函各1份 1.本案車輛燒燬之起火處不可能係自燃,其成因研判為有不明人士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擺放雜物並引火所致,應以人為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2.本案車輛因遭人為引燃延燒,致右前輪胎及車頭燒燬之事實。 4 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本案車輛遭燒燬之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點燃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之雜物後使其燃燒,致燒燬本案車輛且造成延燒危險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華輝提出之委託書、耀勝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案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 1.本案車輛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侯景耀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委託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陳華輝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 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 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 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車輛右前輪胎地面處擺放前揭雜物並點燃引火,致 本案車輛引擎燃燒、右前車頭因受燒變色且燻黑氧化及右前 輪胎受燒爆裂等情狀,可見本案車輛經延燒後右前車頭結構 近乎高度毀損,有本案車輛遭燃燒後之照片1張及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車輛顯 然已達燒燬之程度;且檢視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 案地點除停放本案車輛外,前後尚停放有其他車輛,距離最 近停放之車輛距離不到1個車身,周遭更有住家及商店,本 案車輛經點燃後,右前車輪因燃燒導致爆裂巨響,如此以觀 ,本案地點如非經民眾立刻發覺而報警處理,尚有可能致他 人之財產或周圍建築物受損,或其他車輛亦因為劇烈高溫而 有不穩定且不可控之物理、化學變化,致本案地點周圍不特 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相當之威脅,被告所為已致 生具體公共危險,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四、惟請審酌被告並無類似前科,其因患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 ,曾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並接受精神鑑 定,有明顯之精神症狀,至今尚未好轉,而須定期前往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就醫,現經安置於龍華精神護理之家,有龍 華精神護理之家113年3月11日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應確有 精神症狀,然在有他律管制之生活下,應無再犯之虞,且其 於護理人員及辯護人之協助下,已與告訴人陳華輝達成和解 ,告訴人陳華輝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署移付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1份在 卷可參,請參酌上開因素,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乙節,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華輝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罪嫌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1份 附卷可稽,就此部分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簡-329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丁○長期因精神疾患,多次自殺未果,又遭師長指責,因而 心生憤怒,為經由在公眾場所殺害不特定人,致使社會公眾 心生畏懼,以達毀滅自我之目的,遂自民國113年5月間即預 謀在大眾捷運車廂內犯案。期間因搜尋鄭捷殺人相關新聞, 知悉113年5月21日適逢鄭捷殺人案10周年,丁○認於該日行 兇,定能造成社會大眾更加恐慌不安,遂決意於該日實行其 殺人計畫。丁○即基於殺人、恐嚇公眾安全之犯意,先於113 年5月19日前1至2周間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商場購買菜 刀1把及水果刀2把作為其行兇之工具,並於同年月19日搭車 至臺中市。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 臺中捷運水安宮站,將先前購入之菜刀1把藏放在隨身黑色 手提包內、水果刀2把則分藏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左右口袋, 於同日11時14分許進入開往臺中市政府方向之捷運末節車廂 ,待列車門關閉、列車行駛後,丁○遂自黑色手提包內將菜 刀取出,徒步逼近同車廂之乘客,欲隨機抓住車廂內乘客以 行兇,乘客見狀而倉皇朝前方車廂逃竄,此時坐在末節車廂 之乙○○(案發時為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未及察覺仍坐在原處,丁○遂走近後先將欲逃離之乙○○徒 手壓回位置上,並持菜刀朝乙○○之上半身胸口、肩膀及手臂 上等處各砍1刀,致乙○○受有右側胸大肌撕裂傷、右側第三 肋骨骨折、右胸刺傷併右胸壁皮下氣腫、斜方肌及右肩肌肉 撕裂、右鎖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嗣因乙○○遭砍後 逃往列車前方車廂,始躲過丁○繼續砍殺而未遂。丁○見乙○○ 逃離,持續朝前方車廂移動,車廂內乘客均驚恐逃竄,乘客 丙○○則站在兩節車廂間之車門旁處欲伺機奪下丁○刀械,丁○ 持刀行經丙○○身旁,見丙○○尚未逃離,即持菜刀揮砍刻意反 向跑回末節車廂之丙○○面部,因丙○○及時閃躲,而僅揮砍至 其左臉顴骨處,致丙○○受有左臉撕裂傷等傷害,丙○○遭砍傷 後,仍持續與丁○在車廂內拉扯,在旁乘客王榮發上前協助 ,共同奪下丁○手上之菜刀。嗣丁○另持藏放在身上之水果刀 欲再對車廂內之不特定乘客進行攻擊,經在場之乘客環抱阻 止而無法遂行其不特定殺人之犯行,最終經車內乘客合力搶 下其手上持有之水果刀並加以制伏後,始阻止丁○持續對不 特定人之砍殺行為。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獲報 後趕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丁○,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暨乙○○及其父呂○豊、丙○○等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即少年乙○○除為本案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 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乙○○之年籍資料在卷足 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少年乙○○姓名,僅記 載部分資訊,而呂○豊為少年乙○○之父,如揭露身分,將導 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等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至第357頁;本院卷二第 308頁至第30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至第357頁;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6頁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恐嚇危害公眾犯行及犯罪事實所載客觀犯行 均坦承,並坦認其殺人犯行,然仍以:伊當時係為毀滅自己 ,主觀上係為透過傷害他人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置辯;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長年受精神疾患所苦 ,與告訴人乙○○、丙○○均無恩怨,顯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且 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勢最終並非嚴重,應認被告所為應 僅構成傷害犯行抑或不確定故意之殺人未遂犯行等語。然查 :   ㈠、客觀上,被告有本案殺人未遂及恐嚇公眾安全之犯行   查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1日11時14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自臺中捷運水安宮站進入臺中捷 運車廂內,並朝車廂內之乘客即告訴人乙○○、丙○○等人攻擊 ,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胸大肌撕裂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 、右胸刺傷併右胸壁皮下氣腫、斜方肌及右肩肌肉撕裂、右 鎖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臉撕裂 傷、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乙○○、呂○豊 、丙○○、證人即臺中捷運隨車人員盧佳琪、乘客王榮發、蕭 志杰、Citrin Kelley Marie於警詢所為證述明確,並有113 年5月21日偵查報告、證人盧佳琪、蕭志杰、乙○○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乙○○、丙○○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所附擷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716 8號鑑定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12月12日林新 法人醫字第113000069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丙○○之病歷 摘要、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乙○○、丙○○之傷 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 4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09 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 5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1頁、191頁至第192頁;偵 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334 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109頁、第149頁至 第280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主觀上,被告有本案殺人未遂及恐嚇公眾安全之犯行  1.被告具有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   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之所以選擇模仿鄭捷持刀 隨機砍人的犯案模式,係此為近期讓臺灣人及自己都最恐懼 、也最憎恨的事件等語(見偵卷第256頁);於本院訊問時 亦陳稱:伊刻意選擇鄭捷10週年犯案,會讓社會大眾更加恐 慌,以這種方式行兇會造成社會極大恐懼是伊所預見、也是 伊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3頁)自白不諱,佐 以被告持刀於捷運車廂內行進中,民眾見狀倉皇逃離時,被 告亦未見有何詫異、驚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7頁),亦證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所為造成社會大眾恐懼一事確有明知,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2.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⑴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行為時」有無殺 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 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 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 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 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 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 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 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 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 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 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 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 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⑵觀諸被告使用之菜刀,刀刃長約20公分;2把水果刀之刀刃長 約13公分,均由金屬材質所製成,其質地堅硬、刀刃鋒利,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足認本案所用刀械之 刀刃具有相當長度,且易於穿透人體皮膚、血管、氣管、肌 肉及臟器,若用以砍擊他人身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承:伊曾以水果刀反握之方 式刺過家中的門,也有在汽車旅館裡透過衛生紙包覆麥脆雞 ,用菜刀砍,發現那把刀威力很可怕,麥脆雞的骨頭就斷掉 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28頁、第360頁),顯 見被告對於該等刀械之威力驚人,持以對他人身體揮砍,即 有可能導致他人因而死亡一情,有所認識,仍擇以上揭刀械 行兇,其主觀上顯有致他人於死之主觀意圖。  ⑶被告固謂:伊知道菜刀是高度危險的武器,也實際測試過危 險性,而他人被攻擊時,一定會移動,故伊唯一能做的是就 是減輕力道、砍的時候沒有用很大的力氣。且伊不敢砍脖子 跟頭,所以當時係瞄準告訴人乙○○的上臂,只是因為告訴人 乙○○有跑、身體轉向,所以才揮到其他地方,而告訴人丙○○ 部分,印象中係因告訴人丙○○和伊爭搶菜刀,手抓住伊手臂 ,伊為了要掙脫告訴人丙○○,且當時伊力氣比較大,故因慣 性,菜刀就往告訴人丙○○臉上劃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頁至第31頁、第33頁),然被告亦自承:伊當時因為藥效的 關係,所以有距離感,當下也不確定實際上砍到告訴人乙○○ 哪裡,只知道是脖子下方、肢體部位,而告訴人丙○○部分, 伊印象中砍下去時,告訴人丙○○有擋伊的手,但因伊當時吃 了84顆藥,不確定印象是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可知被告因當時服用藥物,實際上 之記憶是否正確、甚而確切攻擊方式、位置為何均有疑義,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被告係持菜刀由上而下 以揮砍方式攻擊伊胸口、肩膀及手臂等位置等語(見偵2708 6號卷第26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被告持菜 刀砍向伊左臉顴骨等語(見他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當時被告係持刀朝伊正中央攻擊,然因伊向後閃躲,故 被告始僅揮及伊左臉顴骨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 05頁)等情節有悖,是被告前揭所陳刻意減輕力道及下手位 置等情,所述可否遽認與事實相符,恐有可疑,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  ⑷輔以監視器影像中,被告先將告訴人乙○○壓制後,告訴人乙○ ○旋以雙手護住頭頸,身體蜷曲,被告朝告訴人乙○○上半身 揮砍後,再度舉起右手朝告訴人乙○○揮砍時,因告訴人乙○○ 趁勢架開被告而逃離(見本院卷二13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 第45頁),顯見當時客觀上因告訴人乙○○雙手護頭之行為, 致被告無從攻擊告訴人乙○○頭、頸部,自難單憑被告實際傷 及告訴人乙○○之部位為其上半身,而非告訴人乙○○頭頸部, 即認其無殺人之犯意。又被告先朝告訴人乙○○揮砍後,明知 告訴人乙○○業已受傷仍再度舉刀揮砍,亦見被告當時即係欲 致告訴人乙○○傷亡。復由告訴人乙○○業已雙手護頭頸部、蜷 曲身體,然被告由上而下朝告訴人乙○○上半身處揮砍,竟仍 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胸刺傷併右胸壁皮 下氣腫、斜方肌及右肩肌肉撕裂、右鎖骨骨折、右上臂撕裂 傷等傷害,且右胸撕裂傷達9公分、右肩及右手臂撕裂傷亦 分別有7公分、6公分,有卷附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可知被告揮砍力道之大,顯係基於 致命之殺人故意,被告所稱確有刻意減輕力道,恐非可採。 而就告訴人丙○○部分,告訴人丙○○左臉顴骨係遭被告直接持 菜刀揮砍,而非爭搶菜刀過程中揮及所致,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丙○○前揭證述明確,輔以監視器影像中,被告與告訴人丙 ○○拉扯,告訴人丙○○手抓被告緊握菜刀之雙手於其腰腹側, 走向車廂中間過程中,告訴人丙○○臉部即已流血,有本院勘 驗筆錄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顯見告訴 人丙○○所受傷勢並非拉扯過程中所致,且由告訴人丙○○手抓 被告緊握菜刀之右手位置為雙方腰腹側旁,距離臉部相距甚 遠,亦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丙○○拉扯過程中如何將放在腰部 之菜刀高舉而「意外」劃到告訴人丙○○臉部,可知被告所稱 係於爭搶過程中不慎揮及所致,恐與事實相違。稽以被告見 告訴人丙○○站在車門處,旋即轉身追向告訴人丙○○時,將右 手之菜刀高舉往下揮砍,其後即見告訴人丙○○面部流血、手 抓被告緊握菜刀之右手往車廂前進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 院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身高約168公分之被告持刀高舉 過頭往下揮砍,而傷及身高約162公分之告訴人丙○○臉部傷 勢位置相符,且時間亦相合,可知證人丙○○所陳其傷勢係遭 被告直接持刀揮砍始與實情相符。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過程中有試圖安撫被告,向被告表示 「不要砍伊」,見被告持菜刀高舉時,感覺壓迫感很重而向 後退縮,然仍被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而面對 他人攻擊之時,閃躲以避免身中要害,乃人之本能,亦為被 告前開所肯認,是告訴人丙○○在明知被告係持菜刀具有高度 攻擊可能之情況下,為免受攻擊而閃躲,核與常情無違,可 知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告係朝其正中央處攻擊,然因伊閃躲 ,而揮及其左臉顴骨處等證述為實。又被告在告訴人丙○○閃 躲下,仍揮砍至告訴人丙○○左臉顴骨處,且傷口更自告訴人 丙○○左眼瞼延伸至下巴,有卷附告訴人丙○○傷勢照片可憑( 見他卷第11頁),傷口非小,在告訴人丙○○有明顯防備、閃 躲之情況下,被告仍可確實攻擊到告訴人丙○○臉部,且傷及 位置近眼睛、傷口非短,均可推認當時被告朝告訴人丙○○所 揮砍之力道極大且速度極快,而有高度殺傷力。  ⑸觀諸胸腔為人體心肺等所在位置,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 對之刺穿,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心臟、動脈、肺臟等 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而人之頭部、臉部屬人身要害,內有人體生命中 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 ,倘持利刃對之揮砍攻擊頸部、頭部,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 位內之動脈血管、大腦等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 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 體察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遑論被告為護理專科學生,為被 告所自陳(見偵27086號卷第29頁被告113年5月22日調查筆 錄;本院卷二第322頁),對於上情更屬明知。然被告見告 訴人乙○○欲起身,旋即上前以身體撲向告訴人乙○○,站立舉 起握著菜刀之右手由上往下方式朝告訴人乙○○胸腔部位揮砍 ,另持菜刀高舉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丙○○面部中央揮砍,業據 認定如前,是被告手持銳利之菜刀分別朝手無寸鐵、未持有 任何武器可反擊或防禦之告訴人乙○○胸腔處及告訴人丙○○頭 臉部攻擊,益徵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致其等於死之故意。  ⑹復依被告警詢時稱:伊係正手持菜刀用砍的方式,水果刀則 是反握,刀刃朝下,由上往下刺,特意將水果刀放在外套口 袋係因若有人搶走菜刀時,可以持口袋的水果刀近身攻擊、 用捅的方式攻擊等語(見偵卷第36頁);偵查中稱:伊看影 集知悉菜刀用右手握住,以砍擊方式攻擊,水果刀則是反握 刀柄、刀刃向下、在他人近身攻擊時可以往內也可以往外刺 等語(見偵卷第220頁),核與被告於行為時,手正握菜刀 由上而下朝告訴人乙○○、丙○○揮砍之情節相符,有前開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是被告於案發前明知該等 持刀方式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他人造成之威脅最鉅,而行 為時亦以此等方式實行其行兇行為,主觀上即係欲致他人於 死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  ⑺又被告雖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原始的動機,就 沒有想過要殺任何人,沒有想要致他們於死,只是想要傷害 其他人,以藉此達到恐嚇、讓大家感到威脅的感覺,達到社 會恐懼的結果,所說「殺人、殺人」只是想把自己推向絕境 、完全毀滅,縱使無法摧毀自己的生命,也要透過這樣的方 式來摧毀自己的心靈及社會層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第33頁至第34頁),惟被告上揭所述核與其於案發警察查獲 時向警方供稱:伊拿菜刀看人就砍,目的就是要殺人,只要 殺人的話,民意就會起來,民眾越生氣、越討厭伊,就是伊 想要的,對於當時實際上砍到哪些部位並不清楚等語,有被 告與警察之語音譯文可參(見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11 3年5月22日警詢時稱:伊想要尋死,也曾經自殺過很多次, 後來想到可以殺人讓大家討厭我到極點,又可以借他人的手 讓伊死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113年5月22日偵查中亦稱 :伊當時就是隨機砍人,只要沒有跑的就要砍等語(見他卷 第204頁);於113年5月22日本院訊問時亦稱:伊犯案目的 是要殺人,是隨機挑人,伊是隨便砍被害人,不在意砍到什 麼地方,犯案動機是因為伊想要去死,伊覺得這個世界很多 伊不喜歡的事情,伊嘗試很多次自殺但沒有成功,伊想要死 刑,倘若沒有死刑,雖然伊會對那些人不好意思、覺得對不 起他們,但伊為達到自己死亡這個目標,伊會繼續殺人,會 去殺伊討厭的人或是隨機殺人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至第19 頁),情節不符,所述何者與實情較為相符,尚非無疑。輔 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陳:伊已經不會想要再嘗試毀滅 自己,因為在本案案發後,認為自己看見比死亡更可怕的事 情,伊本來以為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承擔,但原來承擔這些後 果的人是伊家人和那些被害人,且造成社會大眾、他人恐慌 及社會恐懼的氛圍,伊認為像是地獄一般,比自己死亡更可 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 以為自己做這些事情可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可以與世界隔離 。但案發後伊發現好多人都給伊機會,伊也發現自己還有機 會,不能這樣放棄掉自己,希望社會可以盡快回復平靜,自 己也會好好面對之後的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至第3 6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知悉自身鑄成大錯,思想 心境或有所改變,是其案發後數月反思後所述情節是否與其 「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相符,恐有可議之處。  ⑻而由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情節可知, 被告於案發當下情緒十分激動,是其因對於社會感到不滿, 極欲以隨機殺人、激化社會之方式,致己於死,明知所砍殺 之人為無辜他人,亦在所不惜,主觀上殺意甚堅。且細察被 告所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印象中自己從國小三年 級就有嘗試輕生,起初是用頭撞牆,之後是持刀劃手、吞藥 、嘗試跳樓等方式,總計自殺次數應該有10餘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2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醫 療紀錄摘要所示,被告於109年3月至4月間、6月26日、同年 12月21日、113年4月10日均曾有自殺通報紀錄等情節及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病歷可參相符(見他卷第193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61頁),均足徵被告前即有多次 求死不成之紀錄,而確有強烈自殺意念。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所陳:伊在113年5月10日返校時開始有殺老師及在公眾場所 殺人之想法,當時有去搜尋鄭捷犯案時間正好是5月21日, 是若伊在同一日進行,就能以10週年的身份讓大眾更加印象 深刻,但伊並非要模仿鄭捷,因為鄭捷殺人只是想要報復, 而伊做這件事是想要尋死,伊知道自己為什麼要這麼做,做 的當下意識是清楚的,伊是透過藥物來減輕自己的罪惡感, 若殺小綿羊可以死刑的話,伊會選擇殺小綿羊不會去殺人等 語(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本院訊問時所陳:伊就是想 要心靈、社會毀滅,雖然希望不要有人有生命危險,但若沒 有人有生命危險,伊心靈及社會層面就很難毀滅。而犯案前 選擇吃藥係為使自己短時間內處於昏睡的狀態,因為伊要逃 避自己面對他人時,砍到他人之恐懼,伊害怕被別人砍,也 害怕被害者痛苦的表情,但伊不得不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頁、第32頁、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就是 要毀滅自己,並不想要傷害人。倘若殺一隻螞蟻可以讓自己 死掉的話,伊會選擇只殺一隻螞蟻,不會選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2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求死意志強烈,而當 時所認可達到「完全毀滅」之自殺結果,僅有透過「殺人」 之方式始足為之。是被告所謂殺人非其本意,乃係被告在認 其若有其他選擇,如殺害動物等方式亦可達到其所認為之「 自殺」之結果時,自無選擇以極端之殺人手段為之。惟因被 告多次求死不成,而無法達到生理死亡目的下,是其主觀上 認為求其「社會」及「心靈」之毀滅,倘非以該等在大眾運 輸工具上為極端殺人行為,實無法達此目的,是縱其會「對 不起」無辜之人,且對於他人遭砍殺亦有恐懼,然為達「自 殺」之犯罪動機,仍「不得不」為此「殺人」之選擇,是被 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持刀「殺害不特定人而致人於死」之故 意,顯有明確之知悉及意欲。上揭所辯或係對於「犯罪動機 」及其行為時殺人之「主觀故意」有所誤認,自非可採。  ⑼再觀諸被告自承:伊在113年5月10日返校時開始有殺老師及 在公眾場所殺人之想法,之後伊就購入本案使用之菜刀及水 果刀,且選擇捷運車廂犯案,因為捷運車廂是密閉攻擊,車 廂乘客無法跑走,倘若是其他地方,大家會開始逃竄,無法 達到伊之目的。當時有去搜尋鄭捷犯案時間正好是5月21日 ,是若伊在同一日進行,就能以10週年的身份讓大眾更加印 象深刻。又因伊係念護理的,在案發前一日伊有確認案發當 天要服用藥物的作用、副作用及交互作用機轉。進站前伊將 自己的物品放在置物櫃內,以避免行兇時身上有太多東西, 且因為擔心自己手滑、刀子會飛出去,事前也準備好手套, 但擔心兩隻手都戴手套太過引人注目,而自己是右撇子,所 以手套只有戴右手,並將右手放在口袋內,另一隻手套則放 在隨身黑色手提袋內,進入站內,之所以選擇從最後一節車 廂走過去,目的在確保伊背後不會遭攻擊等語(見偵卷第35 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8頁 至第29頁),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有此想法後,即著手 進行購入兇刀,策劃犯罪地點,甚而預先準備手套、刻意從 末節車廂進入等細節,均可見被告計畫周詳,如僅係為傷害 他人、恫嚇社會大眾之意圖,實無刻意為此之理。且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手持菜刀在車廂中行走 時,車內乘客逃竄,其後被告朝告訴人乙○○揮砍之動作、力 道均非輕微,且在揮砍後,又再度舉起欲朝告訴人乙○○揮砍 ,倘非告訴人乙○○及時逃離,其後果顯不堪設想,甚而被告 因告訴人乙○○逃離後,仍未止其所為,而持續往前方車廂前 進過程中,並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告訴人丙○○業遭砍傷 臉部後,持續與被告爭搶被告手中之菜刀,其後王榮發亦上 前協助,在二成年男子合力強奪之情況下,仍爭搶過程長達 40秒,實可推知被告當時手緊握菜刀之力道極大,甚而其後 菜刀遭奪走後,被告復旋即拾起水果刀欲朝他人揮砍,於11 時16分30秒時,被告已遭乘客壓制在車門邊,眾人分別搥打 被告頭部、持菜刀刀背拍打被告手持之水果刀,亦耗費近30 秒時間,被告始鬆手放下手中水果刀,是被告於業已先後攻 擊告訴人乙○○、丙○○後,遭他人壓制、搥打、菜刀拍打手臂 之際,竟耗費30秒始鬆開手中水果刀,亦見其當時行兇意志 甚堅(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109頁), 如被告並無殺人之意,僅係單純欲以傷害他人之方式達到恫 嚇社會、求處死刑之目的,其前開傷害告訴人乙○○、丙○○之 行止,實為已足。被告又以其係為擔心遭他人攻擊,故身上 必須要有武器,此屬人性本能等語(見他卷第204頁至第205 頁),然被告一面以其希冀以此方式求死,一面則擔憂遭他 人攻擊,所辯已有矛盾之處,況依被告所辯亦證被告於行為 後仍手持工具欲以此作為反擊他人攻擊之工具,實恐非得作 為其有利之認定。  ⑽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亦足認定。至被告辯護 人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丙○○間均無仇恨怨隙,當無致其等 於死之故意等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即在以在 公眾運輸工具上隨機殺人以達其毀滅自我之目的,而與對特 定人之不滿所生殺意有別,業據認定如前,自難單憑此遽認 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眾罪及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持刀於公眾運輸工 具上對不特定人之揮擊之恐嚇危害公眾犯行及其分別對告訴 人乙○○、丙○○所為揮砍之殺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對告訴人乙○○、丙○○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爰就所犯殺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案發前固有因環境適應障礙、情緒障礙、雙極疾患 等精神疾患就診治療,有卷附被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急診病歷、未來診所健保門診基本資料表、未來心 靈診所門診紀錄單、就診紀錄、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病程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醫療紀錄摘要可證(見他 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一第 245頁至第339頁),然經鑑定機關就被告個人史、生活史、 疾病史、犯罪過程由精神科醫師透過會談澄清與分析、精神 狀態檢查及後續整合其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且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 001133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1 頁至第577頁)。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 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觀之 ,被告對於問題之理解仍屬正常,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審理時,對於案發動機、犯罪計畫、犯案過程及情節之 陳述,雖有部分經被告自陳業已記憶不清,然大致均能為詳 實之應答,且與相關事證資料相符,可認被告雖有前述精神 疾患,然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因而喪失,或有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且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前 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與本院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 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羈押期間,隨藥效退散始知鑄下 大錯,並對於所犯過錯業已深刻反省,手段雖較偏激,然其 惡性情節尚非重大,倘論以殺人未遂最輕本刑5年以上,亦 屬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衡酌被告於大眾運 輸工具上,對不特定人所為隨機砍殺行為,除已造成社會公 眾之恐慌外,更使單純使用公眾運輸工具之人莫名遭受生命 身體之威脅,實難認其惡性情節並非重大,縱處以殺人既遂 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虞,遑論被告 所犯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 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法院科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 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使罪刑均衡。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多次自殺未 果,又遭師長指責,因而心生憤怒,為經由在公眾場所殺害 不特定人,致使社會公眾心生畏懼,以達毀滅自我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行為前雖有遭師長斥責而起心動念為本案犯 行,然於案發時並未見有何他人對被告所施以之言語或行為 上之刺激;選擇社會大眾搭乘之密閉式交通工具內、手持具 有鋒利之菜刀、水果刀隨機朝乘客揮砍,且揮砍部位具有高 度危險性,其所為犯罪手段顯屬兇殘,使告訴人乙○○、丙○○ 生命、身體受有極大威脅,然幸未致生死亡結果,且使大眾 對於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產生極度之恐懼、畏怖,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均屬重大;復參以被告於案 發前為學生,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乙○○、丙○○均 素不相識,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 被告於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均坦承,並多次表示對其所為犯行 之懊悔之意,復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呂○ 豊則未到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10頁)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辯 護人、公訴人、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所犯各罪間之相互關係,所為侵害 之法益、犯罪手段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被告歷此案件,可對其所為對於社會大眾、告訴人乙 ○○、丙○○甚或其自身之親屬所造成之傷害,深刻反省、知所 警惕,並更加珍視他人及自身生命,奉獻已身專業能力於社 會,彌補自身過錯,重新獲取社會大眾、告訴人、親友及自 我之認同,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 356頁),爰依上揭規定於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案時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然該物品乃 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得收之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實無必要加以沒收,爰不予沒收。 附表二編號9至3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用於本 案(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 有,自無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 11時14分,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之臺中捷運水安宮站 ,進入捷運車廂內,待列車門關閉、列車行駛後,隨即取出 菜刀及水果刀等物,砍向捷運車廂內門板,致使告訴人臺中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公司)之上開捷運第31車 廂02右側車門變形、第32車廂之車門旁蓋板、車間走道牆面 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中捷運公司。因認 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與本案已起 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 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 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 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 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 件。亦即毀損所生「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應與被告行為間 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查,本案被告固持刀自臺中捷 運末節車廂進入後,朝前方車廂前進,然過程中均係行走於 車廂中,而未靠近兩側車門,甚於在與告訴人丙○○等發生拉 扯時,亦係在車廂中間,且被告亦未有任何揮向車廂車門或 毀損車廂內部之動作,直至被告遭壓制後,始遭眾人推向車 廂車門位置,有車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 第18頁、第21頁至109頁),是客觀上被告有無「毀損」告 訴人臺中捷運公司車門之犯行,已非無疑。再參以,本案被 告係為透過殺害他人以達自我毀滅之犯罪動機,業據認定如 前,是其主觀即意在攻擊「人」而非「物」,輔以上揭監視 器畫面擷圖中可知,被告於進入車廂後直至遭他人壓制過程 中,期間因乘客倉皇離開,僅有被告一人獨自行走於車廂內 部,倘被告確有毀損車廂車門之意欲,於行進過程中並無他 人阻攔,自可恣意揮舞手中之菜刀,然其僅係逕自往前走向 人群,亦可明瞭,是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臺中 捷運公司車廂車門之故意。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 告前揭毀損罪嫌,與被告所犯殺人及恐嚇危害公眾等犯行間 ,並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 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所示恐嚇危害公眾部分 丁○犯恐嚇危害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犯罪事實所示對被害人乙○○殺人未遂部分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所示對被害人丙○○殺人未遂部分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菜刀1把 他卷第153頁編號1 2 水果刀2把 他卷第153頁編號2 3 黑色手提袋1個 (內含紅色衣服) 他卷第153頁編號3 4 黑色口罩1個 他卷第153頁編號6 5 塑膠提袋1個 他卷第153頁編號7 6 黑色手套2支 他卷第153頁編號8、11 7 咖啡色外套1件 他卷第153頁編號15 8 犯案時穿著之衣物1套 偵卷第167頁 9 Epram 10mg抑鬱錠1袋 (開立56顆、餘56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1 10 Eszo愛斯樂空袋1只 (開立28顆、餘0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2 11 Aprazo 0.5mg歐普樂錠空袋1只(開立28顆、餘0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3 12 Valdoxan煩多閃膜衣錠空袋1只(開立28顆、餘0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4 13 Depakine CR500mg蒂拔顛持續性藥效膜衣錠 (開立28顆、餘28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5 14 身分證1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1 15 健保卡1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2 16 駕照2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3 17 郵局金融卡2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4、5 18 一卡通1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6 19 現金4500元 他卷第169頁編號7 20 SWITCH電子遊戲機1台 他卷第169頁編號8 21 SWITCH遊戲片4片 他卷第169頁編號9 22 蘋果廠牌手機1支 他卷第170頁編號10 23 鑰匙1副(共5支) 他卷第170頁編號11 24 相機穩定器1台 他卷第170頁編號12 25 耳機1副 他卷第170頁編號13 26 藍芽喇叭2台 他卷第170頁編號14 27 水壺1個 他卷第170頁編號15 28 泳衣1套(含蛙鏡) 他卷第170頁編號16 29 皮包1個 他卷第170頁編號17 30 充電線2組 他卷第170頁編號18 31 LEVIS黑色手提袋1只 他卷第171頁編號19 32 口罩空盒1個 他卷第153頁編號5 33 雨傘1支 他卷第153頁編號9

2024-12-26

TCDM-113-訴-979-202412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 一超商永信門市前,徒手竊取丘祖安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之雨 傘1把,得手後離去。案經丘祖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丘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5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外出至便利超商繳費返家之際,因遇雨而亟需傘 具,即恣意取走告訴人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之雨傘,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且竊得之雨傘已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應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簡-461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伽証 陳振翃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昇輝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車手,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哈特利」之成年男子知悉(下稱「哈特利」),緣於民國111 年12月中旬,許顥翰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認 識「哈特利」;嗣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哈特利」告知 許顥翰(許顥翰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可從林昇 輝處取得高額獲利。許顥翰遂將此訊息告知程伽証及陳振翃 ,由許顥翰提議對林昇輝進行搶奪其收水詐騙金額,並由許 顥翰負責策劃全程犯案過程及分工,且由許顥翰陸續接獲「 哈特利」訊息;許顥翰、程伽証、陳振翃及「哈特利」四人 謀劃已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 ,約定所搶得之現金由許顥翰、程伽証、陳振翃及「哈特利 」四人平分後,於111年12月31日18時許,許顥翰、程伽証 及陳振翃三人至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會合,由陳振翃駕駛程 伽証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顥翰及程伽証至 基隆。隨後程伽証以手機線上租車,許顥翰等三人至基隆市 西定路和雲停車場,轉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 哈特利」陸續提供林昇輝動態訊息給許顥翰,許顥翰等三人 遂由陳振翃駕駛上開租賃車至基隆市廟口附近,開始跟蹤林 昇輝及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111年12月31 日23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許顥翰、程伽 証下車,接近林昇輝駕駛之自小客車,許顥翰站副駕駛座側 、程伽証站駕駛座側並假冒警察對林昇輝進行盤查,期間程 伽証確認林昇輝身分後,向許顥翰示意行動,許顥翰在副駕 駛座位上搶得黑色包包1個及筆記型電腦1台,程伽証在駕駛 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置物區搶得牛皮紙袋(內有新臺幣(下 同)34萬1千元),得手後,許顥翰、程伽証隨即乘坐陳振翃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所得贓款如附表 二㈠至㈢所示,許顥翰、程伽証、陳振翃三人均清償欠款或花 用殆盡,應給「哈特利」尚未給付(即附表二㈠由許顥翰獲取 部分),由許顥翰先行挪用還清債務。惟程伽証於行搶過程 中現場遺留黑色雨傘1把,林昇輝遂持雨傘、手機錄影及行 車紀錄器等資料至警局報案,為警循線逮獲許顥翰、程伽証 、陳振翃3人,查悉上情,並起出通訊用行動電動電話機4支 (許顥翰1支、程伽証2支、陳振翃1支,詳附表一)及筆記型 電腦1部等物。 二、案經林昇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程伽証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50頁);檢察官、被告陳振翃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程伽証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然被告程伽証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 第44、45、51頁),被告陳振翃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已 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44、51頁、本院卷第151頁),並 經證人許顥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明確(見偵285卷一第13 至27、269至287頁、偵285卷二第9至11、37至39頁),亦有 告訴人林昇輝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285卷一第75至7 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林昇輝提供之手機錄影及行車記 錄器影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租賃資料 、ETC行車紀錄、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 偵285卷一第79至83、91至93、115至149、151、153至157、 161至189頁、第191至205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程伽証、陳振翃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所稱之「三人」,固應以在 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行犯罪之際,在場 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 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許顥翰、被告程伽証、 陳振翃與「哈特利」事前同謀,同案被告許顥翰、被告程伽 証、陳振翃3人共同前往現場,由同案被告許顥翰及被告程 伽証,乘林昇輝未及防備之際,奪取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 陳振翃在附近車上接應,依前所述,同案被告許顥翰、被告 程伽証、陳振翃,均應計入結夥人數。核被告程伽証、陳振 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並具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搶奪罪論處。  ㈡被告程伽証、陳振翃與同案被告許顥翰、「哈特利」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程伽証、陳振翃在市區道 路公然掠奪他人財物,行為甚為明目張膽,顯然目無法紀,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 等為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 要件未符,無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1、㈢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程伽証、陳振翃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對被告程伽証、陳振翃 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 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1.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之金額及物品,係被告程伽証、陳振翃 共同搶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供承在卷, 其中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金額,為各人分配後實際取得之 金額,亦據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 、第53頁),互核相符,堪以認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㈣之筆記型電腦1台,屬搶奪後未分配之犯罪 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共同沒收 之。  2.至於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物品,均未據扣案,被告陳振翃供 稱黑色包包棄置在停車場等語(見偵285卷一第69頁),而 牛皮紙袋價值低微,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程伽証、陳振翃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程伽証自 述高中畢業、擔任焊工、未婚之家庭狀況;被告陳振翃自述 高中畢業、曾任軍職、未婚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 暨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程伽証所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 、1所示之物,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㈡、2所示之物,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未予論述上情,然於判決本旨無礙 ,爰附此補充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與被告 陳振翃、同案被告許顥翰共同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陳振翃所犯搶奪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 與被告程伽証、同案被告許顥翰共同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程伽証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許顥翰除負責與「哈特 利」聯繫,更負責籌劃犯罪細節及分工,占整體犯行中最重 要、關鍵之地位,被告程伽証雖有下手行搶,並於得手後乘 被告陳振翃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但並未對被害人造成任何傷 害,涉案情節較輕。然原審似未考量各共犯參與程度之高低 而為充分評價,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程伽証於原審法 院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節及結果,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可能,然被告程伽証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顯較同 案被告許顥翰為輕,是否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有 討論之餘地云云。  ㈡被告陳振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翃不服與主謀判決刑度 一樣,希望再判輕一些,被告程伽証被法院扣15萬元請明查 云云。  ㈢經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本院經核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內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復於理由欄 詳論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 其等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 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 子,復考量各共犯行為參與之程度相同,俱將他人搶奪行為 之分擔視為自己之搶奪行為,原審依此為充分之評價,並無 違誤;而被告程伽証、陳振翃經搶奪後,其等所得贓款,由 其等依附表二編號㈡、㈢之部分分配犯罪不法所得,同案被告 許顥翰、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三人就其等上開獲得之犯罪不 法所得清償欠款或花用殆盡,原審依其等對財產法益破壞之 高低程度等節予以量刑,亦屬妥適;另參以其等犯罪之手段 、情節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二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 原審各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之刑,其量刑等節,尚稱妥適,客 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是以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顯已考量 被告二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經核於法俱無不合,對被 告二人而言,原審之量刑已屬相當寬厚,從形式上觀察,客 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 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二人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 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2.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 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並衡 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對其等所為之量刑 等節,刑度已屬寬厚,被告二人未慮及其等所為之共同搶奪 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 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 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3.另被告陳振翃上訴意旨請求就被告程伽証被扣15萬元部分請 明查云云。然依附表二編號㈡部分,被告程伽証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為8萬6千元而非15萬元,且該部分並非對被告陳振翃 所為之沒收,顯與其無涉,故被告陳振翃上訴意旨請求查明 與附表二編號㈡數額不符之15萬元,與本案前揭卷證資料不 符,亦無可採。  4.準此以觀,被告程伽証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陳振翃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 查明被告程伽証被扣之15萬元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程伽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是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說明 是否諭知沒收 ㈠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見偵查卷第131頁) 被告許顥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 ㈡ 1.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於其房間內查獲之手機,見偵查卷第139頁),業據被告程伽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聯絡「哈特利」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被告程伽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另於車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聯絡本案共犯或犯罪之用(見原審卷第53頁)。 非供聯絡本案犯罪之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以沒收。 ㈢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見偵查卷第147頁) 被告陳振翃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金額:新臺幣) ㈠ 現金17萬元 未扣案,同案被告許顥翰之犯罪所得(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 ㈡ 現金8萬6千元 未扣案,被告程伽証之犯罪所得 ㈢ 現金8萬5千元 未扣案,被告陳振翃之犯罪所得 ㈣ 筆記型電腦1台 扣案,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涉及同案被告許顥翰、被告程伽証、陳振翃共同沒收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 黑色包包1個、牛皮紙袋1只 未扣案,本案之犯罪所得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59-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6、9513、14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78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105 年度審檢字第127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審簡字 第1279號」。⒉其倒數第6至7行關於「IPAD平板2台」之記載 ,應更正為「IPAD平板2台【業已返還】」。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許芳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警 員職務報告(見偵14520卷第35頁)。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4520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芳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其竊盜之 手段,兩者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 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之竊盜行為,雖竊取不 同人之財物,但係於緊接不斷之時間內,接連竊取同一地點 之分屬二人所有,在同一機車車廂內之財物,並同時攜帶離 去,依社會通念,應認仍屬同一竊盜行為,而侵害二人財產 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 一竊盜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揭所犯6次竊盜既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並有其他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 紀錄表,竟於本案再犯多次竊盜犯行,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 需,而擅自破壞他人物品並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㈦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距間隔甚近, 且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 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許芳平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 物品,核屬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NIKE斜背 包1個、珍珠魚皮長夾1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Ap ple Airpods 3耳機1副、現金500元、小米行動電源1個、筆 記型電腦1臺、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咖啡色包包1個 (內有雨傘1把、現金800元)、現金1,000元、NIKE後背包1 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700元、鑰匙2副)、錢包1個、零錢 包1個等物品,均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中經警查扣之錢包1個、IPAD平 板2台、包包1個、行動電源1個、香水1瓶等物品,業經警方 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威成、黃暐邦、李芷瑩,有警詢筆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9336卷第38,見偵14520卷 第23、25、35、10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之身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信用卡、提款卡、 學生證、悠遊卡等物,核屬供個人身分證明或信用支付之工 具,可辦理掛失並補發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 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就被告犯罪利得之剝 奪、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等沒收制度之目的而言,顯然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所餘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劉育瑄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黃冠豪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斜背包壹個、珍珠魚皮長夾壹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Apple Airpods 3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小米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林欣兒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皮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劉威成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包包壹個(內含雨傘壹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曾昱翔、毀損林憫恩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竊盜黃暐邦、李芷瑩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後背包壹個(內含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鑰匙貳副)、錢包壹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   被   告 許芳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檢 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月、6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嗣於109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容大飯店淡 水漁人碼頭前停車場,見劉育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 車車廂內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 即逃離現場。嗣經劉育瑄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及置物箱左側之DNA檢體,經送 驗比對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9336號) (二)於112年5月2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黃冠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之NIKE斜背 包(價值1000元)、珍珠魚皮長夾、IPHONE 12 PRO MAX(價值 4萬8,000元)、Apple Airpods 3(價值5000元)、身分證、健 保卡、汽機車駕照、上開機車行照、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 、現金500元、小米行動電源(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經黃冠豪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 集遺留在上開機車旁飲料杯內吸管之DNA檢體,經送驗比對 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 336號) (三)於112年7月1日2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對面鄰近沙灘之草地區,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林欣兒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萬元)、皮 包(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損失共計7萬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欣兒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9336號) (四)於112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漁人碼 頭第二出入口停車場,見劉威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 車車廂內之咖啡色包包(內有雨傘1把、錢包1個【業已發還 】、現金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2張),損失共計4 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劉威成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邊緣之DNA 檢體,經送驗比對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五)於112年10月1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與中正 東路口,見曾昱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址林 憫恩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皮包背帶,致令該皮包 背帶斷裂而不堪使用,再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曾昱翔所有 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曾昱翔發覺 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六)於112年10月21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人行道 上停車格,見黃暐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黃 暐邦所有之NIKE後背包(內有錢包1個、現金約700元、IPAD 平板2台、鑰匙2副、信用卡1張、行照、駕照、雙證件、悠 遊卡1張)、李芷瑩所有之包包(業已返還)(內有錢包1個、零 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業已返還】、香水1瓶【業已返還 】,損失共計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暐 邦、李芷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 二、案經黃冠豪、林欣兒、曾昱翔、林憫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芳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至(六)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冠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欣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曾昱翔、林憫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劉育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劉威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黃暐邦、李芷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 8 刑案蒐證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8、0000000000T05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及置物箱左側之DNA檢體,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19、0000000000T05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經警採集被告遺留在上開機車旁飲料杯內吸管之DNA檢體,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上址地點之筆記型電腦、皮包之事實。 11 刑案蒐證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內劉威成NAE-9772號機車置物箱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5、0000000000T05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邊緣之DNA檢體,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7張、刑案竊嫌特徵比對照片2張、本案皮包之背帶斷裂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昱翔放置於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為行竊而徒手毀損告訴人林憫恩所有之皮包背帶之犯罪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暐邦、李芷瑩放置於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芳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五)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係以扯斷 本案皮包背帶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六) 所示竊盜犯行,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竊盜被害人黃暐邦、李 芷瑩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一罪。被告上開6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 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5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胡慶仁及林文卿均為臺中市東區新民街(靠近復興路4段) 之市場攤商。胡慶仁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 設問題與林文卿發生爭執,林文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駛離時,不慎壓壞胡慶仁所放置之芒果籃,胡慶仁遂 心生不滿,持雨傘架砸毀該部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嗣 雙方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胡慶仁及林文卿2人到案 說明,胡慶仁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林文卿未駕駛ZM-333 1號自小客車衝撞致其受傷,於同日7時44分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 ,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林文卿開車對其衝撞造 成其膝蓋受傷等不實內容,並對林文卿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 ;林文卿則對胡慶仁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警方將該案函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 80號案件偵辦,胡慶仁仍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 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陳稱前開申告內容,均足生損害於林文卿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林文卿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林文卿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胡慶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 分駁回而確定;就胡慶仁所涉毀損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40日,胡慶仁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林文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慶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糾紛及提告內容,惟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文卿當時開車衝撞我, 我確實有受傷,我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因而於同日7時44分許,在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 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告訴人開車對其衝 撞造成其膝蓋受傷,並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及毀損。嗣經警方 將該案函送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案件偵辦( 下稱前案),其亦於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前開內容(下稱本案 申告內容);告訴人部分則對被告提告毀損。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告訴人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就 被告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院卷 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於第三分局之112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 之112年9月5日詢問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387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故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開車衝撞成傷 ,仍分別於112年5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 許,向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 本案申告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 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前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5月29日6時20分許駕車至該處擺攤,被告於6時50分許駕 車抵達後要求我將車輛移開供其擺攤,於是我就開車要繞過 被告攤位,因此不慎壓到被告的水果籃,被告就急忙走過來 ,拿太陽傘底座砸我車的擋風玻璃,再走到車前方謾罵稱我 撞到他,但當天是我車子壓到被告的水果時,被告才過來, 被告過來時,我車子沒有移動,我車子沒有碰到被告身體的 部位等語(他卷第29至32、53至56頁,偵卷第36至40頁)。 而被告就前案申告告訴人傷害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 號處分書存卷可佐(他卷第15至18、19至23頁頁),故告訴 人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是否確有駕車衝撞被告成傷一事 ,自屬有疑。  ⒉又被告為本案申告內容時,固有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以證告訴人有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衝撞成傷,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 醫師囑言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0000-00-00,0000-0 0-00至本院門診就醫。」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6月12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卷第67 頁),與被告申告之「膝蓋」受傷內容全然不符,且前案經 警製作職務報告,亦記載到場員警檢視被告後,並未發現明 顯傷勢(他卷第49頁),又經員警詢問被告何處受傷,被告 亦稱:「因為是膝蓋問題需要經醫生檢查診斷才知道情形如 何」等語(他卷第59頁),堪認就外觀上被告並無受有膝蓋 傷勢,又若被告果遭告訴人駕車撞擊膝蓋,在肉身承受車輛 衝擊下,殊難想像能隨即起身,再持雨傘底座敲擊告訴人車 窗,造成大面積蜘蛛網裂痕(相關照片參他卷第63至65頁) ,愈顯被告當下膝蓋應為無恙,足認被告聲稱之「膝蓋」傷 勢,確屬虛妄,被告並無因告訴人之駕車衝撞行為,而致其 膝蓋受有任何傷勢。  ⒊至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炎」傷勢部分,雖係被告於 雙方爭執當天(即112年5月29日)經診斷而得,然被告已屢 次於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腰傷 是舊傷,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腰部就有受傷了等語明確(偵卷 第19、39頁,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腰傷與本案無涉 ,被告係藉此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甚明,遑論被告依本 案申告內容,另行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亦經 本院認定:「觀之原告(即被告,下同)所提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上所載原告之病名為『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之傷害,與原告雙膝跪地可能造成之傷勢,顯有不同; 再者,原告雖亦曾於慈濟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惟原告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22日及112年3月29 日,有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掛號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均發生於原告所稱遭被告 (即告訴人,下同)開車撞及(按:應為擊)之日期即112 年5月29日之前。從而,原告『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是否確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抑或為原告之舊疾,仍屬有疑 」,有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187號小額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佐(他卷第95至97頁),更徵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傷勢,與雙方112年5月29日之衝突無關,是告訴人並無 駕車衝撞被告,致其受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㈢綜上,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當天駕車衝撞被告,致被 告受有「膝蓋受傷」或「腰部挫傷併肌膜炎」等任何傷勢, 被告明知此情,且知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申告他人犯 罪,可能致受申告之人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仍分別於112年5 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本案申告內容,且 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之辯解自 不足採,其誣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駕車衝撞其成傷, 竟誣指告訴人以前開方式對其傷害得逞,不僅無端耗費司法 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 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告訴人並無因被告申告行為,受有任何刑事處分,並 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5

TCDM-113-訴-132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峰全 指定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峰全與林依黎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0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雙方因細故產生爭執, 丁峰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動手推倒林依黎,再徒手毆打 林依黎頭部及背部,造成林依黎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腹壁 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依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峰全(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林依黎情緒失控要自殺給車撞, 伊是阻止告訴人,可能有按住告訴人的手、肩膀有瘀青,伊 否認傷害,伊不是攻擊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要自殺給車撞 ,經過好幾次推擠後,告訴人從副駕駛座打開車門要給車撞 ,伊把告訴人推到比較安全的地方,伊是要救告訴人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等情,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6980號偵查卷第2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有以下證據,茲分述如下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車上使用右手肘打伊肚 子2下,從駕駛座下車衝過來副駕駛座徒手打伊後腦勺1次和 背打3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1至22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結果顯示:  ⑴被告將車停妥於路邊後,轉身與副駕駛座之告訴人發生拉扯並爭搶拐杖,嗣副駕駛座車門開啟,被告拿到拐杖,將拐杖組裝好後,開啟車門後又關上。告訴人先以左手手肘靠著被告,嗣以左手指著被告,並以左手朝被告頭、臉部位揮舞,再將車內物品由副駕駛座車門往外甩出,物品落在車旁路面上。告訴人與被告似發生爭吵,被告以手碰觸告訴人,嗣告訴人下車,戴上帽子,被告亦下車,告訴人自副駕駛座處經過車頭走至駕駛座被告身旁,再走回副駕駛座,彎腰進入車內,被告則開啟後車廂,並將先前遭告訴人丟於路面之其中一項物品放入後車廂內,並拿著黑色物品走向駕駛座。同時,告訴人上半身進入車內,似在收拾物品,嗣其自駕駛座拿起一物,自副駕駛座位置將該物往對向車道方向丟出。被告打開車門將上開黑色物品放回車內時,告訴人又在車輛中控台頂部平台拿取一物,將之丟往對向車道處,被告關上車門後轉身面向馬路,嗣又轉身走向告訴人,於告訴人走至斑馬線時,自告訴人背後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上臂,並將其往回拉,告訴人撞到人行道之交通錐。告訴人起身後,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並在告訴人走向副駕駛座時,將車門關上,嗣告訴人稍走向馬路邊時,被告以身體稍加阻擋,並以左手推告訴人,右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臉部揮動。告訴人以左手放在左臉處,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並以左手朝告訴人背後揮去,告訴人則轉身跑向畫面左下角,並離開畫面。  ⑵被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將遭車門卡住之物品撿起,告訴人 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面,嗣又離開畫面,右手拿旗杆座後再 進入畫面內以左手指被告,見被告朝其靠近後,告訴人將旗 杆座丟向地上。被告先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再以右手揮打告 訴人左臉頰處。嗣被告以腳關車門,告訴人拿起路邊傘架上 之雨傘指向被告,嗣將雨傘丟到地上,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 彎身入內取物,被告則將雨傘放回傘架。  ⑶告訴人拿起手機後於車旁、斑馬線處來回走動,被告將散落 之物品拾回車內,走至車尾時,告訴人以物品敲打車輛後車 窗,被告見狀即以雙手推告訴人,並以腳踢告訴人,但依畫 面無法判斷有無踢到,告訴人雙手抱頭,嗣告訴人靠近車輛 時,被告即擋在告訴人與車輛之間。告訴人先於人行道走動 ,再至後車廂拿出物品,走至人行道上之椅子坐下,再起身 拍攝路邊門牌及路邊景物,被告則走至駕駛座開啟車門將物 品放至副駕駛座處,告訴人由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  ⑷告訴人自畫面左下角走入畫面並靠近車輛,被告即自駕駛座 一側之路邊走向告訴人,並指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訴人 指著車輛方向及被告,2 人似有口角,2 人走至人行道轉彎 處,被告伸手拍落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訴人撿起行動電話 ,嗣走至人行道與斑馬線交界處,仍指著被告念念有辭,被 告先從告訴人身邊走至車尾,再走至路邊椅子碰觸告訴人放 置於椅子上之物品,再走至車輛右後方,拿出行動電話操作 ,告訴人則站在車道上,走至斑馬線再拿起行動電話拍攝被 告及其車輛後,走回斑馬線上撥打行動電話,再走回副駕駛 座拿下物品。  ⑸依上開勘驗之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有衝向車道或看似自殺之 舉止,反於過程中可見被告有對告訴人做出傷害之舉動,包 含:自告訴人背後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上臂,回拉後使告訴人 撞到人行道之交通錐,在告訴人起身後,被告以手推告訴人 、以左手推告訴人,右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臉部揮動、以雙 手推告訴人、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頰處、以雙手推告訴人 ,並以腳踢告訴人(但無法判斷有無踢到)之情事。  ⒊綜合上開證據,復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腹壁挫傷、背部 挫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動手推倒 告訴人,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暈、腹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情事。被告辯 稱並未傷害告訴人,而是為了避免告訴人自殺而救人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女2人,以 釐清本件案發過程,然因本案事證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動手推 倒告訴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之舉,係於密接之時 、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各個舉動為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小孩管教問題,率爾 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可責,兼衡 被告犯後於警偵調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迨原審審理時始坦認 犯行,惟又以不實之動機陳述,冀輕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並考量被告近年內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重,暨被告為中低收入户,復須撫育兩名幼子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HM-113-上訴-345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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