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4 5、8323、9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聖文(通訊軟體微信名稱「不倒翁」)、黃嘉程(微信名 稱「RACOG」、「七鰓鰻」,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在案)、謝明儒(微信名稱「錢來也」、「嘉興」,所涉 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徐萱涵(微信名稱「巢」 ,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加入微信名稱 「班」、「黃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 聖文、黃嘉程、謝明儒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等判決確定; 徐萱涵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先由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班」以微信群組名稱「信用合作社」作 為該詐騙集團之聯絡工具,指示陳聖文(車手頭)測試人頭 帳戶金融卡後交付謝明儒(車手)、黃嘉程(車手),由其 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陳聖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謝明儒、黃嘉程並因此分別獲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0.6%、 2%之報酬。嗣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車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麗梅、李佾娟、邱茹郁、鄭嘉琦、莊倫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陳冠 翰、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李舍真、吳英志、陳屏好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唐淳詳、彭冠瑜、黃建翔、李 思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就起訴書所犯法條 中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刪除補充更正,有本院11 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4頁),是本 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 二、被告陳聖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陳聖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 323號偵查卷《下稱109偵8323卷》第189頁反面、本院113金 訴緝13卷第55頁、第6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陳聖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鄭嘉琦、邱茹郁、莊倫、李思理、唐淳詳、彭冠瑜、 黃建翔、李佾娟、林麗梅、許慧宣、李舍真、吳英志、吳 思穎、陳冠翰、陳屏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8323卷 第51至53頁、第62至64頁、第80至83頁、第88至92頁、第 106至107頁、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28頁、第137至140 頁、第147至149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92號偵 查卷《下稱109偵9292卷》第88至92頁、第98至99頁、第104 頁、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18頁、第124至127頁、第13 6至137頁)。  2、同案被告謝明儒、黃嘉程提領明細及畫面(見109偵8323卷 第21至24頁、第27至34頁、109偵9292卷第43至45頁)。  3、林鼎絃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5至37頁)。  4、曾依婷所有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8頁)。  5、胡志祥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9至40頁)。  6、林詩涵所有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 09偵8323卷第41頁、109偵9292卷第11頁、第151頁)。  7、曾莉葶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42至43頁)。  8、蔡易秀所有之彰化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9頁、第142頁)。  9、張梅芳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10頁、第156頁)。  、蔡宜秦所有之中國信託、日盛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 09偵9292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59頁)。  、鐘耀威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12頁、第146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嘉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109偵8323卷第49至50頁、第54至57頁、第5 9頁)。  、證人即被害人邱茹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見10 9偵8323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6頁)。  、證人即被害人莊倫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8323卷第7 8至79頁、第84至86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思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騙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109偵8323卷第87頁、第93至102頁)。  、證人即被害人唐淳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 騙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104至105頁、 第108至113頁)。  、證人即被害人彭冠瑜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 3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 (見109偵8323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2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佾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偵8323卷第135至136頁、第141至 142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條(10 9偵8323卷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68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慧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9 3至97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舍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00至103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英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 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105至110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思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9292卷 第113頁反面至第116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19至12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屏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28至135頁)。  、證人即被害人姚雅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存摺影本(見109偵9292卷第138至140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聖文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法減 刑而無差別,故綜合評價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明儒、黃嘉程 、徐萱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如附表所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 09偵8323卷第189頁反面、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5頁、第 62頁),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5頁)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洗錢自白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 因子: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因與被告所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論處,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 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謝明儒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汽車 美容、抓漏防水、已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太太及父母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6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次 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迄未能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等之意見( 見本院110金訴294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第73頁、第75頁、第143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 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未獲有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3卷第55頁),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林麗梅 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假冒林麗梅親友撥打電話予林麗梅,佯稱欲借款,致林麗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16時2分許,匯款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17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09年1月7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李佾娟 於109年1月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佾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佾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匯款9,999元。 ②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③109年1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4,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②109年1月7日18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③109年1月7日18時39分許,提領5,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 邱茹郁 於109年1月7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邱茹郁,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邱茹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09年1月7日2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09年1月7日20時5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9,000元。 ②109年1月7日21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謝明儒 ①109年1月7日21時44分許,提領1,000元。 ㈣ 鄭嘉琦 於109年1月7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嘉琦,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鄭嘉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3,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莊倫 於109年1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莊倫,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莊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匯款8,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39分許,提領8,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陳冠翰 於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翰,佯稱藥局客服,因加入會員需補正資料,致莊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③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㈦ 吳思穎 於109年1月7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思穎,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吳思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1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㈧ 許慧宣 於108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慧宣,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許慧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478元。 ②於108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易秀) 徐萱涵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9,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㈨ 李舍真 於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舍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舍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匯款2萬1,0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⑤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1,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㈩ 吳英志 於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英志,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吳英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易秀)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7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匯款2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7時36分許,提領3,000元。  陳屏好 於109年1月7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屏好,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陳屏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2時3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3,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梅芳)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3時2分許,提領2萬3,0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5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109年1月7日22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①109年1月7日22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①109年1月7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55分許,匯款6,97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①109年1月7日23時23分許,提領5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3時24分許,提領2萬9,0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7,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 姚雅芬 於109年1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姚雅芬,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姚雅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2 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唐淳詳 於108年12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唐淳詳,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唐淳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7,123元。 ②108年12月24日17時45分許,匯款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6,00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8時8分許,匯款7,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彭冠瑜 於108年12月25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冠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彭冠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2,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②108年12月24日18時48分許,匯款1萬3,2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建翔 於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建翔,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黃建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4,01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4,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李思理 於108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思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思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8,09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8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依婷)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③108年12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4

SCDM-113-金訴緝-13-202502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   被   告 黃富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祥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 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復於113年11月16日16時30分 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萬年路交岔路 口,不慎與魏筠峰騎乘並搭載高若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高若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黃富祥施以吐氣酒精 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筠峰及高若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2-24

ULDM-114-六交簡-39-2025022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紘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 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 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經依上開說明綜合 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洗錢犯行 所涉法條,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 金額,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號   被   告 許紘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瑋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其工作處所,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 ,致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 戶內。嗣經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 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紘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網路認識的一位同性伴侣網友,該網友提款卡被鎖住,需要存錢,向伊借提款卡,所以借給網友使用云云,然被告明知該網友提款卡已被鎖,竟仍借出其帳戶之提款卡,顯有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證據 1 李愛華 提告 113年01月10日0時40分 佯以販賣台鐵火車票云云 113年01月10日01時30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1566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2 黃靖琪 提告 113年01月03日20時 佯以販賣台鐵火車票云云 113年01月06日16時18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21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3 劉書豪 提告 113年01月05日 佯以販賣台鐵火車票云云 113年01月06日16時54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760元(交易明細表紀錄75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2025-02-24

ULDM-113-金訴-505-2025022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2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23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市○○○○ 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萊楊(菲律賓籍)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萊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萊楊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5-02-24

ULDM-114-六簡-24-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503號、第504號、第505號、第506號、第507號、第508號、 第509號、第510號、第511號、第512號、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倪鴻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呂宗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任)         馮瀗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倪鴻賓明知丟擲已燃燒之物品至他人住處,可能導致他人住 處之物品毀損不堪用,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於113年2月16日16時2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住處,將已燃燒之物品,朝隔壁之雲林縣○○市○○路000號陳 沛紜、張時禮住處丟擲,火勢因此延燒,致陳沛紜所有之鐵 鎚木柄、拖鞋、棉手套落燒燬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陳沛紜、張時禮,致生公共危險,嗣張時禮返家發現, 以水澆熄滅火。  ㈡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3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竊取沈鳳如 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行 動電話1支(廠牌VIVO A27、紫色、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民生路口,為警查獲倪鴻賓褲袋內有沈鳳如上開行 動電話(已發還沈鳳如)。  ㈢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6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旁,徒手推倒曾瀞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前車頭等損壞 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瀞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查獲上情。  ㈣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53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號前,徒手推倒黃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損壞而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錦雲。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  ㈤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日4時9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推倒劉晏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趁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掉落地上之機會,徒手竊取劉 晏廷所有之大魯閣打擊場代幣7個(價值280元)。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㈥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30日21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曾 碧銀所有之腳踏車(廠牌美利達皮帶車、米白色、價值8,000 元)。嗣經曾碧銀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並於同年5月20日 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倪鴻賓騎 乘曾碧銀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曾碧銀),始悉上情。  ㈦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6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外,徒 手竊取林俊良所有、放置機車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 鑰匙1串。嗣經林俊良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㈧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43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號「緻麗伯爵酒店」前,徒手推倒潘奕連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蓋破 損、左飛鏢擦損、左側條破損、前擋風板破損、左後照鏡損 壞、左拉桿擦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潘奕連。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㈨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113年5 月14日22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徒手竊取曾泓迪管理之停車場廣告 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1個;⒉復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徒手竊取 曾泓迪管理之停車場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1個。嗣經曾 泓迪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㈩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113年5 月12日2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 ,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享器1個(價值1,000元);⒉ 復於同年月13日0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城市車旅 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享器1個(價值1,000 元);⒊又於同年月17日17時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 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 享器1個(價值1,000元)。嗣經張維城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0日22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銀色、價值2,000元)。嗣經李秀 美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月16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倪鴻賓騎乘李秀美上開腳踏 車(已發還李秀美),始悉上情。  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14時15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上,徒手推倒姚凱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擦 損、左側拉桿擦損、左側條擦損、下導流板擦損、手機架擦 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姚凱文。嗣經姚凱文發現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紜、沈鳳如、曾瀞萱、黃錦雲、潘奕連、曾泓迪、 張維城、姚凱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點燃物品後,隨意將燃燒物品往旁邊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隔壁將已燃燒之內褲、鞋子、塑膠等物,扔過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圍牆,致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事實。 3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2月17日雲消調字第1130500034號函(暨現場照片)1份 起火原因為遭人縱火之事實。 4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3月12日檔案編號024B16R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發生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物品配置圖及採證位置圖、照相位置圖、照片等)1份 ⒈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即雲林縣○○市○○路000號)起火點有3處之事實。 ⒉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事實。 ⒊告訴人陳沛紜住處發現之扭蛋殼(有熔燒情形)、球鞋(左腳,附著部分燒熔物),與被告住處(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扭蛋殼(有熔燒情形)、球鞋(右腳,部分燒損)形式相同之事實。 ⒋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之圍牆高度約179公分,中間圍牆處發現碳化物殘跡之事實。 ⒌起火原因研判以縱火而致引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沈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告訴人沈鳳如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 A27、紫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4月17日被告身上尋獲之行動電話1支為告訴人沈鳳如所有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持有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告正面、穿著照片2張、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4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 之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在褲子口袋內有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瀞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瑞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份 告訴人曾瀞萱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4張、告訴人曾瀞萱機車遭毀損照片8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曾瀞萱上開機車推倒後,即離開騎乘二輪代步車之事實。 ⒉告訴人曾瀞萱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前車頭損壞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百利機車板金行免用統一發票生據1份 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2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告訴人黃錦雲機車遭毀損照片5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間、地點將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推倒後,即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之事實。 ⒉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劉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劉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時間、地點,遭推倒在地,置物箱內之大魯閣打擊場代幣7個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劉晏廷上開機車遭推倒在地,竊取上開機車車廂財物,即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曾碧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騎乘被害人曾碧銀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曾碧銀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林俊良放置機車之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林俊良所有、放置機車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林俊良於113年4月19日15時許,騎乘機車經過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地點,發現竊取被害人林俊良上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之行為人即被告,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林俊良上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之事實。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潘奕連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潘奕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之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虎尾極速車業出具之收據1紙 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毀損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5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片7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推倒毀損之事實。  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泓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之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各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⒉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之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各1個之事實。  ㈩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維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市○○街0號、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之網路分享器各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⒊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網路分享器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6張、被告穿著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⒊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市○○街0號、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之網路分享器各1個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6月16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騎乘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4 被告穿著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害人李秀美提供之腳踏車照片1張、查獲被告暨所騎乘腳踏車之照片4張、扣押之腳踏車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有推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姚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推倒損壞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照片1張、被告正反面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之事實。 4 告訴人姚凱文機車停放照片、毀損照片6張、采勝機車店估價單1份 告訴人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㈦、㈧、㈨、㈩、部 分,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我丟在路邊等語。經查,被 告自陳當時僅其一人在家,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 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地點,係位在被 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圍牆處,且非一般路人可以丟擲 之距離,又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之圍牆高度約179 公分,欲丟擲物品不困難,然仍需被告蓄意丟擲始能越過圍 牆,況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中間圍牆處發現碳化物 殘跡,顯然是被告故意往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丟擲,是被告於 警詢辯稱隨意往旁邊丟擲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我沒有拿等語。經查,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間、地點徒步至告訴人沈鳳如機車 旁,隨即手上持有行動電話,有警卷之監視器截取照片8張 、被告正面、穿著照片2張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13年4月17 日為警查獲在褲子口袋內有告訴人沈鳳如遭竊之行動電話, 有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為竊取 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 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本署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告訴人曾瀞萱機車照片 ,顯示檔案名稱:HDJH6214,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 6分55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告訴人曾瀞萱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 1日3時6分58秒手推該機車,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7 分3秒將機車推倒,被告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4張、告訴人曾瀞萱機車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上開地點後,馬上 推倒告訴人曾瀞萱之機車,並無停車或其他行為,顯為被告 蓄意毀損,且被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 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㈣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告訴 人黃錦雲機車照片,顯示檔案名稱:YJDY3274,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7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至雲林縣○ ○市○○路00號對面(告訴人黃錦雲停放機車之對面),畫面顯 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9秒徒手要推倒一輛黑色重型機 車,但推不倒,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37秒將黑 色重型機車推倒,致旁邊腳踏車一起倒地,畫面顯示時間11 3年4月1日3時52分44秒將黑色重型機車旁之銀色機車推倒, 畫面顯示時間於113年4月1日3時53分18秒騎乘二輪代步車, 至雲林縣○○市○○路00號,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3分 20秒將告訴人黃錦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 倒在地,即離開現場,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 視器截取照片2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告訴人黃錦雲機車照 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上開地點後, 先推倒2輛機車,連同旁邊腳踏車也倒地,再推倒告訴人黃 錦雲之機車,被告乃蓄意毀損,且被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㈤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 片,顯示檔案名稱video-output-17E00000-000F-442C-B7D1 -26A958F36056,畫面檔案顯示時間22秒處,被告騎乘二輪 代步車到達現場後,雙腳跨立在二輪代步車上,畫面檔案顯 示時間23秒將被害人劉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遭推倒在地,畫面檔案顯示時間41秒跨坐在二輪代 步車上並彎腰尋找機車車廂之物品,至畫面檔案顯示時間2 分6秒始起身,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現場等情,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 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推倒被害人劉晏廷機車後,利 用車廂打開之機會,彎腰在機車車廂內尋找財物長達1分半 之久堪可認定,足徵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劉晏廷上開財物,是 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辯稱:我是要拿摩托車置物箱衛生 紙等語。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 被告穿著照片,顯示: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80927,檔案 時間0分26秒處被告開始在機車車廂內搜尋財物,拿起可以 晃動之物品,1分58秒離開,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81217 ,被告手中拿著晃動明顯的物品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1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有竊取被害人 林俊良上開財物,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告訴人潘奕連機車照 片,顯示: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9秒 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自右下角出現畫面中,畫面時間11秒騎 車迴轉,檔案時間12秒停止在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旁,檔 案時間14秒被告動手推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機車倒地後 ,檔案時間17秒被告騎車離開。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00000,檔案時間5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自畫面中左上角出 現在畫面,檔案時間21秒被告推告訴人潘奕連機車,檔案時 間26秒告訴人潘奕連機車倒地,被告騎車離開等情,有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資為憑,足徵被告乃蓄意毀損,且被 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㈧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現場 照片,顯示:⑴檔案名稱:全聯林內店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5月14日22時48分50秒,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全聯福 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 48分58秒被告開啟廣告看板鐵箱,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 日22時49分00秒拿起路由器拔掉連接線,畫面顯示時間113 年5月14日22時49分12秒,一手拿著已經拔掉電線之路由器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49分15秒關起鐵箱,畫面 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49分19秒將路由器放置腳踏車菜 籃中,騎車離開。⑵檔案名稱:全聯石榴中興店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13分02秒,畫面中男子騎乘腳 踏車前往全聯斗六中興店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 日22時12分8秒畫面中男子雙腳滑行,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 月14日22時12分12秒停靠看板鐵箱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依據 檔案名稱:全聯林內店監視器,足徵被告明顯於上開犯罪事 實一、㈨、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路由器, 雖檔案名稱:全聯石榴中興店監視器畫面較遠,然畫面中男 子騎乘腳踏車前往現場,且被告旋於不久後又前往上開犯罪 事實一、㈨、⒉之地點,且竊取之物品均為路由器,益徵被告 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之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路由器之 竊盜行為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顯示 :⑴資料夾-莊敬路55號、檔案名稱:莊敬路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113年5月12日22時49分12分畫面中男子騎乘腳踏車至 雲林縣○○市○○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 月12日22時49分12分畫面中男子停在網路分享器遭竊位置,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2日22時50分33分畫面中男子騎乘腳 踏車離開。⑵資料夾-和平街9號、①檔案名稱:和平街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3日0時39分13秒畫面中男子騎乘 腳踏車至雲林縣○○市○○街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5月13日0時40分26秒騎車在柵欄處繞圈圈,②檔案名 稱:和平街監視器2,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3日0時39分38 秒畫面斷訊。⑶資料夾-景文街與民主街口、檔案名稱:景文 民主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33秒,被 告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 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35秒打開鐵箱,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40秒拿出網路分享器拔 連接線,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8分20秒關起鐵箱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8分25秒騎乘腳踏車離開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4張在卷可考, 依據檔案名稱:景文民主監視器,足徵被告明顯於上開犯罪 事實一、㈩、⒊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 享器,雖檔案名稱:莊敬路監視器、和平街監視器、和平街 監視器2畫面較遠、攝影角度,然畫面中男子係騎乘腳踏車 前往現場,且腳踏車樣式、穿著均與被告相同,竊取之物品 均為網路分享器,益徵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之竊 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網路分享器之竊盜行為人無訛,是被告 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我不小心推倒等語。然被告 前已蓄意推倒告訴人曾瀞萱、黃錦雲、潘奕連等人之機車, 且被告旋為告訴人姚凱文循線追查到案,是被告前揭所辯委 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㈦、㈨⒈⒉、㈩⒈⒉⒊、,均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㈧、,均係 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等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10 次竊盜犯行、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 、㈤、㈥、㈦、㈨⒈⒉、㈩⒈⒉⒊、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屬相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㈧、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竊得之腳踏車均已發 還,有證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㈤ 、㈦、㈨⒈⒉、㈩⒈⒉⒊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3-訴-559-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雨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雨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 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提領被 害人受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名稱「黎汪」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 匯款進而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江雨蓉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5月 間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子陳柏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勳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予「黎汪」使用。嗣「黎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柏勳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1日12時許,以臉 書名稱「Mayday Ashin」、通訊軟體LINE名稱「officialba nd」向高瑋菁佯稱:其為五月天阿信,要從國外寄包裹但卡 在海關,須先支付關稅才能領取包裹云云,致高瑋菁陷於錯 誤,於111年6月12日8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陳柏勳上開郵局帳戶內,江雨蓉再依「黎汪」指示,於翌 (13)日8時51分許,提領5萬元(含高瑋菁遭詐騙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高瑋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瑋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雨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瑋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陳柏勳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7 頁、第39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3頁、 第67頁至第8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 第43頁、第46頁、第4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黎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案( 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1 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 訴人遭詐欺匯入陳柏勳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4060-202502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周厚宇 王志愷 上 一 人 侯傑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方冠智 杜劭倫 童薰溥 楊弘鈞 陳緒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 9號、第6587號、第6702號、第6871號、第697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第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6號、第7253號、第7273號、第7286號 、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第693號、第928號、第1434號 、第1678號、第2019號、第35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44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5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癸○○、J○○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F○○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天○○、子○○、己○○、戊○○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天○○曾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前科,而有出售金融帳戶 及門號之管道;緣P○○因債務問題及缺錢花用,經天○○提議 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以牟利,P○○為獲 取報酬支應生活所需,乃同意天○○之建議;天○○、子○○、己 ○○、戊○○等人,明知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 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之訊息,並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 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並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 絡工具,竟仍一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 去向而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天○○請託子○○、戊   ○○偕同P○○至位於基隆仁愛區愛三路130 號之基隆愛三   路郵局,辦理掛失及補發P○○前於90年8 月22日申辦開戶   之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再交由天○○收取;㈡ 、108年11月25至27日間,天○○同樣委託子○○、戊○○帶P○○至 基隆市區內之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開立金融帳戶,惟未辦理成功;㈢、天○○、子○○、戊○○夥同 少年賴○誠,先於108年11月22日,帶同P○○至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 000000000門號SIM卡;嗣接續於同年月28日,再申辦000000 0000門號SIM卡後,交由天○○處理;㈣、108年11月25日,己○ ○帶同P○○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開設金融帳戶,惟未成功開戶,嗣於翌(26) 日下午1時許,天○○再夥同子○○、己○○,一起偕同P○○再至兆 豐銀行開戶,申領得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後,交由天○○取走處理;㈤、108年11月29日,天○○委請少年 黃○君帶同P○○至桃園市中壢區某中華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領 得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11月29日開通)、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08年11月30日開通)等7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由天○ ○取得。嗣天○○取得前開P○○申辦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後,夥同子○○一起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P ○○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及兆豐銀行0000 0000000帳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 0元之代價,賣給綽號「阿宣」(林政德)之成年男子;另 以16,000元之價格,將上開中華電信7支門號賣給鍾彥誠。 嗣輾轉由詐騙集團取得後,以P○○申辦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K○○、E○○ 等5人,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 壹之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詳見附表壹之一)。另取得 P○○所有金融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壹之二「詐騙手 法」欄所示時間及方法,對酉○○施用詐術,致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轉至P○○上開郵局帳戶(詳見附表壹之二) 。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轉入P○○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接續轉 出30,000元、19,950元、49,950元至P○○上開兆豐商銀帳戶 ,並提領一空。   二、癸○○、J○○、O○○、F○○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且依其等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 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 訊息均得知悉,並均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 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 檢警循線追緝,詎癸○○、J○○、O○○、F○○為獲取報酬,竟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 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至6月 間某日,癸○○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帳號、J○○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 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O○○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F○○將 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帳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戊○○,戊○○再交給綽號「 陳亨」之陳韋亨(未據起訴)(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知悉該 詐騙集團組成人員或是否已達3人以上)利用,以牟取利得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貳「詐騙手法 」欄所示方法,對辛○○、V○○、I○○、Z○○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附表貳之一(癸○○)、 貳之二(J○○)、貳之三(O○○)、貳之四(F○○)之上開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 三、案經E○○、K○○、甲○○○、乙○○、H○○、酉○○、辛○○、未○○、N○ ○、U○○、黃○○、地○○、辰○○、卯○○、寅○○、宙○○、S○○、巳○ ○、C○○、丙○○、丑○○、壬○○、V○○、M○○、R○○、申○○、T○○、 I○○、Z○○、D○○、Q○○、呂釆緼、X○○、宇○○、W○○、G○○、A○○ 、玄○○、B○○、午○○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告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 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除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外),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 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 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書、物證,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天○○、子○○、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 告戊○○、癸○○、J○○、F○○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自白;此外,並有告訴人K○○、E○○、酉○○等45人警詢 證述,及門號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憑(詳參 附表「證據」欄),被告天○○、子○○、戊○○、癸○○、J○○、F ○○等人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己○○就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有幫助或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只有負責看管P○○至108年11月25 日,之後被告天○○等人帶P○○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 帳戶等行為,與其無關,伊應不必負責;至於兆豐銀行帳戶 部分,伊僅有在108年11月25日帶P○○去兆豐銀行申辦開戶, 但未辦理成功,後來被告天○○才於翌(26)日再帶楊志去開 戶成功,故伊僅多成立未遂云云(見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㈢第 269頁、第442頁至第443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帶同P○○申辦行動電話SIM卡及兆豐銀 行帳戶之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見 被告己○○109年8月19日調查筆錄、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 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㈠第341頁、第406頁至第408頁),核 與證人P○○警詢指證、共同被告天○○、子○○、戊○○等人供述 情形大致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僅看顧P○○至108年11月25日,之後發生之事,與 其無關云云,然本件是由被告天○○、子○○、己○○、戊○○4人 與少年賴〇誠、黃〇君一起為之,而其等主要動機、目的,即 是由P○○申辦門號、金融帳戶求售圖利,是P○○自108年11月2 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所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之 門號,自在其等一貫、包括之犯意範疇內,而應一體負責。 況P○○於108年11月25日以前,已在被告天○○、子○○、戊○○、 己○○等人帶同下,補辦並領得郵局帳戶、申辦領得遠傳門號 SIM卡;被告亦自承曾於108年11月25日,帶同P○○至兆豐銀 行開設帳戶,惟因未辦理成功,始於翌(26)日再由被告天 ○○帶同P○○辦理。是被告亦曾「分擔」一部份犯罪行為。更 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8年11月26日時,由伊與戊○○、天○ ○「押」P○○至兆豐銀行辦理,是天○○指揮伊與戊○○,伊是陪 同過去的,本次是由伊騎065-KJN號機車載P○○過去(兆豐銀 行)的(見被告109年8月19日調查筆錄、109年8月20日偵訊 筆錄—同上偵卷㈠第346頁、第408頁);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及兆豐銀行帳戶,均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依所示之被害 人,足證被告己○○亦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行負責, 自不待言。  3、被告己○○既參與本件門號、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辦,且在108年 11月25、26日以前,其他共犯已帶同P○○補辦領得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自亦應就其所為負起全責。被告所辯,並無 理由,不足採認。     (三)訊據被告O○○就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伊是109年4月初失業找工作,乃詢問戊○○,戊○○介紹其比 特幣交易網站,並拉伊入夥,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就有薪水,薪水是抽取每筆交易金額金額的5%至10 %,帳戶存簿、提款卡是交給公司使用;伊雖然曾有懷疑, 但戊○○有給伊準備的資料,有公司行號、統一編號等等,所 以伊才沒有懷疑,也不曉得戊○○將伊之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 云云(詳見被告109年11月6日偵訊筆錄—109年偵字第4899號 卷㈢第554頁至第555頁、109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㈣ 第102頁,本院112年11月13日準程序筆錄、113年1月31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75頁、第42頁),然查: 1、被告辯稱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然有關該應徵之工作內容、 公司名稱、坐落地點,均無法舉證證明,是其所述是否屬實 ,已然有疑。   2、被告戊○○坦承有向被告O○○收購金融帳戶,再轉交給上游,並 稱是O○○親自拿到伊住家樓下給伊的,後來上游有給伊將5,0 00元,伊有將5,000元交給O○○等語(詳見戊○○109年11月5日 調查筆錄—同上偵卷㈢第485頁至第486頁、109年8月20日偵訊 筆錄—同上偵卷㈡第226頁、109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 ㈣第101頁至第102頁),佐以被告戊○○與綽號「陳亨」之陳 韋亨於109年5月19日21時33分之通訊對話內容稱「O○○」賺 了97萬元(同上偵卷㈣第47頁),更足証本件O○○之金融機構 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 3、被告為智識及判斷能力正常之人,且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 自不可能相信不知所在之「公司」,所需徵人之「工作」內 容,竟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庸付出任何勞力、代 價,即可輕而易舉獲取「高額」薪資,縱屬至愚之人,當亦 有所「警覺」、「懷疑」,被告竟相信戊○○或該公司,其所 辯荒謬無稽,自無可信之處。 4、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融存摺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 供述之情,只要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持續」抽成、領 取為數不少之報酬,被告全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腦力、時 間,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是被 告辯稱不知或無預見戊○○介紹之收購帳戶公司,可能是詐騙 集團一節,不合常理,無從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與事理有違,足證被告於交付 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時,即有戊○○是欲 提供給詐騙集團之預見,而被告竟仍不以為意,為貪圖無須 任何付出,僅提供自己無存款、無用途之帳戶資料,即可不 勞而獲、輕鬆獲取高價「報酬」、「薪資」之利益,即率爾 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戊○○任意使用,顯然對於該帳 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O○○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 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 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如遭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有所認知,甚且容任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O○○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等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 ⑵、就法定刑部分:如以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為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結果,本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 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 ①、被告天○○、子○○、戊○○、癸○○、J○○、F○○於偵查、審判時, 坦承犯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各人均供稱未領有犯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等人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參以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 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最重法定本 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天○○等6人,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 ②、被告己○○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 否認犯行,又辯稱並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己○○符合行為時法 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 ,參以前述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意見,如依照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為時法 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被告 己○○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  ③、被告O○○不論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辯稱未取得犯罪所 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本案前置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 果比較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被告天○○、子○○、戊○○、癸○○ 、J○○、F○○6人,均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己○○、O○○2人,均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是被告己○○、O○○2人 ,應適用修正前(107年11月17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替「阿宣」(林政 德)、鍾彥誠、「陳亨」(陳韋亨)所屬詐欺集團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之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被告8人所為,均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天○○、子○○、己○○、戊○○等人係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容係誤解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 錢罪之區別(在於能否證明前置犯罪,而非取得方法是否「 不正」),本應變更法條,惟本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 法條(見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月31日、 2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76頁、第421頁、第471頁至第 472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 (三)又檢察官認被告天○○、子○○、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 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未查獲「 阿宣」(或林政德)、「阿亨」(或陳韋亨)等人或鍾彥誠 之幕後詐欺集團,已無從證明該詐欺集團組成成員或人數; 又犯罪事實一部分,P○○申辦取得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 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等,均交由被告天○○處理,被 告子○○、己○○、戊○○並未直接與「阿宣」、鍾彥誠或詐欺集 團成員接觸,無從證明其等確知詐欺集團人數(甚且「阿宣 」、鍾彥誠、「陳亨」是否亦僅中間仲介、轉手而已,不能 確認其等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被告天○○ 、戊○○亦僅分別與「阿宣」、鍾彥誠、「陳亨」接洽,本件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 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行為(詳後述「丙、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 被告天○○、子○○、己○○、戊○○等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認。惟起訴事實已敘 明,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無礙於被告天○○、子○○、己○○、 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天○○、子○○、己○○、戊○○非自行組織詐騙集團,又無證 據證明係「阿宣」、鍾彥誠或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戊 ○○亦非「陳亨」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天○○、子○○、己 ○○、戊○○係替P○○出售帳戶、門號牟利,被告戊○○係為共犯 癸○○、J○○、O○○、F○○介紹出售帳戶牟利之管道,是以約定 出售者可抽取匯入款項之一定比例,本件(犯罪事實二)之 共犯癸○○、J○○甚至可自行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 黑吃黑」),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陳亨」為詐欺集 團共犯,或屬於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專門向大眾或不特 定人收購、徵求帳戶(後述「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 見)。檢察官僅以被告天○○、子○○、己○○、戊○○有向P○○一 人收取2家(郵局、兆豐銀行)金融機構帳戶、10個行動電 話門號,分別轉售給「阿宣」、鍾彥誠2人之行為;以被告 戊○○向癸○○、J○○、O○○、F○○4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轉售給 「陳亨」之行為,即謂被告天○○、子○○、己○○、戊○○為詐欺 集團成員中,專門負責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及電話之 成員(正犯),尚嫌率斷。是以本件案情觀之,被告天○○、 子○○、己○○、戊○○等人,亦係基於幫助他人(P○○、癸○○、J ○○、O○○、F○○)出售帳戶、門號之意思,從事轉售、轉交金 融帳戶、門號SIM卡等詐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前揭說明 ,自亦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天○○、子○○、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戊○○、癸 ○○、J○○、F○○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O○○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被告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使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害人受騙 (同種競合);及以一提供帳戶或門號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 同、被害人殊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被告F○○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 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9月23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考量被告F○○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詐欺案件,2罪之罪質、類型相同,被告F○○經刑罰 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F○○之犯行,予以加重其 刑。至檢察官認被告天○○、子○○、己○○、戊○○4人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賴〇誠、黃〇君共犯,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查該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因本院認 被告4人,均僅成立幫助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非與少 年共犯或幫助少年犯罪,幫助犯無「共同幫助」可言,與該 條加重要件不合(且被告子○○、戊○○本件行為時,仍屬未滿 20歲【行為時法係20歲成年】之「未成年人」,亦不合「成 年人」幫助或與少年共犯之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請求, 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八)被告天○○、子○○、己○○、戊○○、癸○○、J○○、O○○、F○○等8人 ,本院認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天○○、子○○、戊○○、癸○○、J○○、F○○等6人所為,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規定;被告己○○所 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就 其等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F○○同時有加重、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被告7人並均 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對詐騙犯罪者,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門號SIM卡,供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告訴)人 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等人貪圖報酬, 提供帳戶、門號,使詐騙集團得以大膽放心利用,不怕隨時 遭發現、掛失、凍結,因而敢將鉅額款項,彙整轉入本案帳 戶內,兼以本件被害人甚多、受騙金額甚鉅,是被告等人所 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 輕,本不應輕縱;兼以被告等人犯後,均無人賠償被害人, 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從獲得彌補,猶應予嚴懲;又被告O○ ○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容寬貸。另審 酌除被告O○○外,其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己○○於警詢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參與程度、參與時間 、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角色之重要性,暨其等學識狀況、自陳家境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等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戊○○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十一)沒收 1、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未經扣案,且現不知去向,參以   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   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不予宣告沒收。 2、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部分,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 SI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 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 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 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上開 由P○○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未扣案),雖原屬P○○所 有,然本院認P○○申辦後,交給被告天○○,天○○隨即將系爭 行動電話SIM 卡以1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鍾彥誠,進而遭詐 欺集團作為進行詐騙事宜之物。是上開門號SIM 卡所有權, 已由被告天○○交付並有移轉予鍾彥誠或詐欺集團者所有之意 ,且該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由收購門號之集 團或購買者使用而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就上開門號 SIM卡為沒收之諭知。 3、本件被告等人均否認已取得報酬,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   何被告已獲報酬,目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取得犯罪所得 ,是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    4、至扣案手機、印章、存摺,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或非被告   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因110年12月10日公布 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就參與犯罪組織者, 原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意旨不符而違憲,已失其效力,乃修正刪除業經宣告違憲 之強制工作規定,是本案起訴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天○○、子 ○○、己○○、戊○○4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容無理由, 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子○○、己○○、戊○○夥同少年賴○ 誠、黃○君(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天○○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對面「中船聯合里民活動中心 」攔下告訴人P○○,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子○○、己○○、少年賴○ 誠等人到場,將告訴人圍住不讓其離去,且恫稱車上有雙節 棍、電擊棒等武器,若是不從就等著挨打,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不敢擅自離去,再嚇令告訴人坐上被告子○○之機車,一 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被 告天○○命己○○打電話通知被告戊○○到「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並要求告訴人拿出之前嗆其老大之賠償金,告訴人表示 沒錢,被告天○○即令告訴人以行動電話與其母親呂寶珠聯繫 並索要金錢,惟呂寶珠聲稱身上沒錢並掛掉行動電話,被告 天○○等人即強押告訴人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網路遊龍 」網咖店,由被告戊○○及己○○看管,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被告等人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期間內, 先後於:⑴、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天○○命被告 子○○、戊○○帶同告訴人至基隆愛三路郵局,辦理掛失及補發 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⑵、108年11月25至27日期間 ,被告天○○命被告子○○、戊○○帶告訴人至申辦彰化商銀、臺 銀、台新銀行等金融帳戶,惟未辦理成功;⑶、108年11月22 、28日,被告天○○、戊○○、子○○、少年賴○誠帶同告訴人至 基隆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辦理0000000000 等3支門號SIM卡;⑷、108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被告天○○ 、子○○、己○○帶同告訴人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辦 理帳戶;⑸、108年11月29日,被告天○○命少年黃○君帶同告 訴人至桃園市中壢之中華電信公司門市辦理0000000000等7 支手機門號SIM卡;直至108年11月30日,被告天○○等人才讓 告訴人離開網咖店。上開由告訴人申辦後取得之帳戶金融卡 、存簿及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均交由被告天○○出賣給詐欺 集團。因認被告天○○、子○○、己○○、戊○○4人另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 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害人 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天○○、子○○、己○○、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起 訴書所載剝奪告訴人P○○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P○○在「網 路遊龍」網咖店內打電動(遊戲),行動並未受到拘束,P○ ○是自願待在「網路遊龍」網咖店內,否則P○○可隨時向網咖 店老闆求救;且P○○也是自願申辦門號及人頭帳戶,因為P○○ 缺錢,而且P○○也有拿到報酬等語(參見被告天○○、子○○、 己○○、戊○○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訴人 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告訴人P○○警 詢指訴(按: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一 所載之告訴人P○○「偵訊」證述)為唯一論據。然查: (一)審視告訴人即被害人P○○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之行程,期間除了至基隆市愛三路郵局補辦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至基隆市內之彰化銀行、台灣銀行、台新銀行、兆 豐銀行,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至基隆市仁二路遠傳 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外,尚遠至外縣市(桃園 市中壢區)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門號SIM卡;告訴人除了 隨同被告天○○等人四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外,其 餘時間,大多待在「網路遊龍」網咖店把玩遊戲。而上開銀 行、行動電話公司、甚至網咖店,均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平日縱非人潮絡繹不絕,亦絕非渺無人煙,即使上開場 所門可羅雀、人跡不多,至少亦有在店營業之店員;另告訴 人從「網路遊龍」網咖店至各處金融機構(郵局、銀行)、 行動電話公司,大多搭乘被告子○○、己○○駕駛之機車外出, 其途經市區大馬路為公共場所,亦不乏人潮,而告訴人自10 8年11月20日起至30日期間,整整10天,期間有多次外出之 機會,其身所在之處如非公共場所,即為有人潮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如告訴人有心脫身,擺脫被告等人之控制,並非難 事。再不濟,告訴人在「網路遊龍」網咖店內,待了長達10 天之久,亦應隨時有機會向店內店員、老闆求救,且如告訴 人果遭行動自由限制,店內人員亦無不能察覺之理。然告訴 人竟稱遭被告4人「軟禁」控制行動自由達10天之久,其矛 盾不合常理之處,顯然可見。   (二)觀之告訴人與被告天○○至基隆市○○路00號兆豐商銀申辦金融 帳戶時之銀行監視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卷㈡第179頁上方彩照、第99頁【偵卷㈠第207頁 、第317頁同】),告訴人在銀行內等候區座椅上玩(滑) 手機,及與被告天○○一起在櫃臺前向行員洽辦帳戶時,神態 自若,神情放鬆、行動自由,絲毫看不出遭人「脅持」、「 強迫」而不得不為之情形。且依監視器畫面觀之,如告訴人 果真遭被告天○○逼迫去申辦帳戶,亦隨時有向行員示警求助 之機會。然告訴人僅是神色自然、態度輕鬆地、在被告天○○ 旁,與行員對談洽詢,而毫無求救、驚慌、惶恐害怕之表情 、態度,足徵告訴人指控遭被告天○○等4人控制自由,而遭 押至銀行、電話公司申辦帳戶、門號一情,與證據及常情不 符,難以採信。 (三)又被告天○○、子○○、己○○、戊○○均一致辯稱告訴人申辦之帳 戶、門號,由被告天○○出賣後,所得報酬有分給告訴人,故 告訴人有取得報酬,並非受逼迫而申辦(見被告4人警詢筆 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如告訴人是受強迫而申辦帳戶、 門號,被告天○○何須給付酬勞?再者,被告天○○供稱前述10 天期間內,都是由被告戊○○帶告訴人至戊○○家中盥洗,然後 告訴人自己去基隆市觀海街的「山海觀」社區內之洗衣店洗 衣服,費用由天○○提供給告訴人(詳參天○○109年8月19日調 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㈠第19頁)。再可見告訴人 行動自由未受拘束限制,且如告訴人有心求助、報警,絕非 毫無機會。 (四)本件發生日為108年11月20日至30日期間,告訴人P○○於108 年11月30日即已離開「網路遊龍」網咖店,卻遲至近3個月 後之109年2月18日,始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非告訴人 住處轄區)偵查隊報案(詳見P○○109年2月18日調查筆錄—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㈡第115頁),有違一般常情;兼以 告訴人亦自陳被告等人向伊索討賠償時,告訴人因無錢給付 ,乃由陳彥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撥打告訴人母 親呂寶珠電話,要求呂寶珠代為墊付,遭呂寶珠以沒錢掛掉 電話(見P○○同前次調查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㈡ 第118頁),核與陳彥廷、被告天○○供述情形相符。如告訴 人果真遭被告天○○等人「軟禁」、限制行動自由、強迫申辦 帳戶、門號等,則告訴人母親接到被告等人來電時,亦當驚 慌、恐懼,縱未能籌錢給付,亦當趕緊報警,以救出其子( 告訴人)。然告訴人母親非但未報警,甚且漠然掛掉電話, 絲毫不以為意,再證告訴人指訴情節不合事理、常情,不足 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僅以告訴人警 詢指證(未經檢察官訊問具結作證)為據,然查,告訴人指 訴有不合常理之瑕疵,已如前述;兼以告訴人申辦之帳戶及 門號,均有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工具,及告訴人領有報 酬一情,告訴人本身亦非毫無嫌疑,無法排除告訴人為脫免 、減輕自身刑責而誇大、渲染,依前述說明,告訴人之指訴 既有瑕疵可指,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又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子○○、己○○、戊○○4人有何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就此部分,證據不足,自應為被告 4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子○○、戊○○、己○○於民國108年9 月間某日,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供詐騙集團使用;戊○○ 另於109年4月前某日,加入「陳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等工 作,因認被告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參與2次犯罪組織)等語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詐欺集團之成立,除須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外,尚須非因立即實施犯罪而組成,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團體,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天○○、子○○、己○○、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然本件並未查獲被告4 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為何?有 何成員?無法證明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存在或是否有3 人 以上。且如被告等人有參與固定(一定)之詐欺集團,則應 會將收取自P○○之門號SIM 卡及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交 付給所屬詐欺集團,而不會分別將金融帳戶出賣給「阿宣」 (林政德)所屬詐欺集團,門號SIM卡出賣給鍾彥誠(所屬 詐欺集團);如檢察官認被告天○○、子○○、己○○、戊○○4人 已屬「3人」以上,自成一詐欺集團,則又因其4人僅因為友 人關係,係分別受被告天○○之央請,帶同告訴人P○○至郵局 、銀行、行動電話公司申辦帳戶、SIM卡,或陪同告訴人在 「網路遊龍」網咖店內把玩遊戲,且各人經本院認僅幫助P○ ○出售帳戶、門號換取現金(詳前述),並非共同正犯,僅 偶而集結,不具持續性與結構性,自不符合「犯罪組織」之 定義。 (二)至檢察官認被告戊○○除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外,另 於109年4月前,又參與「阿亨」(陳韋亨)所屬詐騙集團, 然本件檢警亦同未查獲或移送「阿亨」(陳韋亨),或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無從證明陳韋亨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該 「詐騙集團」有何組成成員?犯罪時間為何?且同上述,本 院認被告戊○○亦係成立「幫助犯」,與友人癸○○、J○○、O○○ 、F○○一同以出售金融帳戶牟取利益,未見被告戊○○有何參 與詐欺集團專事收取金融帳戶之事證?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 明「阿亨」(陳韋亨)所屬詐欺集團或其他組織成員之存在 ,自不能以被告戊○○將收取來之癸○○、J○○、O○○、F○○等人 之金融帳戶交給「阿亨」,即推論被告戊○○參與3人以上組 成之詐騙集團。檢警既未破獲108年9月間或109年4月間之詐 欺集團,自不能率以推論被告戊○○參與2個不同之詐騙集團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令本院產生被告等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有罪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本院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謝雨青、楊 景舜、吳欣恩、洪國朝、邱健盛、王碧霞、林鳳師、謝肇晶、林 曉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轉帳匯款】先後) 壹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P○○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K○○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9日透過P○○所有之「0000000000」撥打K○○電話,向K○○偽稱為其姪子「周國鼎」,佯稱因生意需要,需資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8年12月9日下午12時19分許 18萬元 田傳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天○○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3頁至第18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9頁至第45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83頁至第194頁) 二、被告子○○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5頁至第2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3頁至第38頁) 3、109年8月2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47頁至第50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07頁至第218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被告己○○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5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二)本院訊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67頁至第270頁) 2、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3、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442頁至第443頁) 五、證人賴○誠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75頁至第102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證人黃○君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頁至第69頁) 七、證人P○○之證述 (一)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二)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頁至第36頁) 八、證人呂寶珠之證述 (一)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九、證人K○○之證述 (一)10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09頁至第111頁) 十、證人K○○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第188頁) 十一、證人P○○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客戶個人資料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偵字第104號(二)第269頁) 十二、田傳文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13頁至第14頁)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 二、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二 2 E○○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8年12月9日透過P○○所有之「0000000000」撥打E○○電話,向E○○偽稱為其友人「秀碧」,佯稱支票到期急需用錢,需匯款15萬元給他,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8年12月9日下午12時22分許 15萬元 王鴻海/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天○○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3頁至第18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9頁至第45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83頁至第194頁) 二、被告子○○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5頁至第2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3頁至第38頁) 3、109年8月2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47頁至第50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07頁至第218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被告己○○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5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二)本院訊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67頁至第270頁) 2、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3、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442頁至第443頁) 五、證人賴○誠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75頁至第102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證人黃○君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頁至第69頁) 七、證人P○○之證述 (一)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二)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頁至第36頁) 八、證人呂寶珠之證述 (一)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九、證人E○○之證述 (一)10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05頁至第107頁) 十、證人E○○提供之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第375頁) 十一、證人P○○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客戶個人資料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偵字第104號(二)第270頁) 十二、王鴻海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47-005~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9頁)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 二、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一 3 H○○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9日透過P○○所有之「0000000000」撥打H○○電話,向H○○偽稱為「湯醫生」,佯稱朋友過世急需用錢,需匯款15萬元給他,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8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 3萬元 楊志鴻/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天○○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3頁至第18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9頁至第45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83頁至第194頁) 二、被告子○○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5頁至第2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3頁至第38頁) 3、109年8月2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47頁至第50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07頁至第218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被告己○○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5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二)本院訊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67頁至第270頁) 2、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3、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442頁至第443頁) 五、證人賴○誠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75頁至第102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證人黃○君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頁至第69頁) 七、證人P○○之證述 (一)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二)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頁至第36頁) 八、證人呂寶珠之證述 (一)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九、證人H○○之證述 (一)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17頁至第119頁) 十、證人H○○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第302頁) 十一、證人P○○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客戶個人資料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偵字第104號(二)第272頁) 十二、楊志鴻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 4 甲○○○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9日透過P○○所有之「0000000000」撥打甲○○○電話,向甲○○○偽稱為其姪子,佯稱支票到期急需用錢,需匯款10萬元給他,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萬元 鍾靜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天○○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3頁至第18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9頁至第45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83頁至第194頁) 二、被告子○○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5頁至第2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3頁至第38頁) 3、109年8月2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47頁至第50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07頁至第218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被告己○○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5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二)本院訊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67頁至第270頁) 2、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3、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442頁至第443頁) 五、證人賴○誠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75頁至第102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證人黃○君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頁至第69頁) 七、證人P○○之證述 (一)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二)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頁至第36頁) 八、證人呂寶珠之證述 (一)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九、證人甲○○○之證述 (一)10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1頁至第125頁) 十、證人甲○○○提供通話紀錄及存摺封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第380頁至第382頁) 十一、證人P○○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客戶個人資料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偵字第104號(二)第270頁) 十二、鍾靜慧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77頁)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 二、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三 5 乙○○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透過P○○所有之「0000000000」撥打乙○○電話,向乙○○偽稱為其姪子「吳啟村」,佯稱急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 15萬元 曾崇恩/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天○○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3頁至第18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9頁至第45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83頁至第194頁) 二、被告子○○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5頁至第2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3頁至第38頁) 3、109年8月2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47頁至第50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07頁至第218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被告己○○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5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二)本院訊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67頁至第270頁) 2、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3、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442頁至第443頁) 五、證人賴○誠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75頁至第102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證人黃○君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頁至第69頁) 七、證人P○○之證述 (一)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二)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頁至第36頁) 八、證人呂寶珠之證述 (一)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九、證人乙○○之證述 (一)108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二)第225頁至第229頁) 十、證人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第363頁) 十一、證人P○○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客戶個人資料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偵字第104號(二)第269頁) 十二、曾崇恩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19頁) 十三、劉國章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3頁) 十四、何宣儀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8頁)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 二、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四 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24分許 32萬元 108年12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 18萬元 壹之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P○○所有之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酉○○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6時17分,撥打酉○○電話,偽裝奇摩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重複下單須取消,復偽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須確認銀行資料是否無誤,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8年12月19日下午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P○○/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天○○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3頁至第18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9頁至第45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83頁至第194頁) 二、被告子○○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5頁至第2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3頁至第38頁) 3、109年8月2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47頁至第50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07頁至第218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被告己○○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5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二)本院訊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67頁至第270頁) 2、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3、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442頁至第443頁) 五、證人賴○誠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75頁至第102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證人黃○君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頁至第69頁) 七、證人P○○之證述 (一)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二)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頁至第36頁) 八、證人呂寶珠之證述 (一)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九、證人酉○○之證述 (一)108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01頁至第103頁) 十、P○○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二)第165頁至第16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108年12月19日下午7時52分許 4萬9,989元 貳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癸○○所有之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辛○○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0日,在交友軟體「Sweeting」上,以暱稱「陳曉靜」向辛○○佯稱投資理財可以賺錢,並邀辛○○下載「MetaTrader5」,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2,000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辛○○於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43頁至第146頁) 五、證人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第223頁至第241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34分許 4萬8,000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 3萬3,000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 7萬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 8,000元 2 戌○○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9日,在交友軟體「Pairs愛派族」上,以暱稱「劉小白陳熙雯」,向戌○○佯稱「MetaTrader5」投資平台可以賺錢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8時38分許 3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戌○○之證述 (一)109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59頁至第162頁) 四、證人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6587(二)第267頁、第269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 10萬元 3 C○○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9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以林姓網友向C○○佯稱以結婚為前提,為了結婚後購屋需求,需投資賺錢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9時8分許 3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C○○之證述 (一)109年9月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275頁至第277頁) 四、證人C○○提供之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279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四 4 丙○○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7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蕭芸婷」,向丙○○介紹「Meta 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9時24分許 3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丙○○之證述 (一)109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頁(二)第283頁至第287頁) 四、證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6587頁(二)第289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五 109年6月10日下午8時44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 25萬6,000元 5 巳○○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交友軟體上,向巳○○佯稱投資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 4萬8,000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巳○○之證述 (一)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247頁至第249頁) 四、證人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251頁至第255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三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 三、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巳○○於109年6月9日下午8時38分許,轉匯款3萬2000元至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參巳○○於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247頁)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8,000元 6 丑○○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7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以暱稱「sense」及「LINE」加入丑○○好友,向其介紹「Meta 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丑○○之證述 (一)109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303頁至第315頁) 四、證人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2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六 二、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9分許 5萬4,400元 7 寅○○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4日,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楊淑儀」,向寅○○佯稱有有投資管道可以獲利,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 6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寅○○之證述 (一)109年7月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四、證人寅○○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247頁至第248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九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 8 宙○○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7月5日,在交友軟體「Pairs愛派族」上,以暱稱「V」,向宙○○佯稱「MetaTrader5」投資平台可以賺錢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12時34分許 16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宙○○之證述 (一)109年7月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63頁至第168頁) 四、證人宙○○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351頁至第355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一 109年6月11日下午12時56分許 50萬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12時57分許 44萬元 9 N○○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在交友軟體「Pairs」上,以暱稱「小婷」,加N○○為「LINE」好友,並向N○○教授投資理財,轉傳外匯投資網站,致N○○陷於錯誤,依照該投資網站之指示,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 5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N○○之證述 (一)109年7月2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69頁至第171頁) 五、證人N○○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2號第67頁至第72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4,000元 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 120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S○○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9日以「LINE」暱稱「李念頴」,向S○○佯稱利用「META TRADE 5」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 5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S○○之證述 (一)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3頁至第174頁) 四、證人S○○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27頁至第28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二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  U○○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9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陳熙雯」,向U○○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48分許 3萬2,000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U○○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證人U○○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33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 11萬8,400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未○○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自稱林子怡之好友,將未○○加入「LINE」好友,向未○○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 200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未○○之證述 (一)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49頁至第153頁) (二)109年8月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55頁至第158頁) 五、證人未○○提供之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39頁至55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 二、111年度偵字第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6分許 100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亥○○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1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亥○○點選上開資訊後,加入「Meta trader5」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將亥○○加入「LINE」好友,並向亥○○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 3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亥○○之證述 (一)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59頁至第62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六、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七 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54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11分許 5萬元 貳之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J○○所有之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V○○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2月底,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陳司一」,向V○○介紹「Sentinel-Global」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3萬2,000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V○○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證人V○○提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101頁、第103頁) 六、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七、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 109年5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 1萬400元 2 辛○○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0日,在交友軟體「Sweeting」上,以暱稱「陳曉靜」向辛○○佯稱投資理財可以賺錢,並邀辛○○下載「MetaTrader5」,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2,000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辛○○於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43頁至第146頁) 五、證人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第223頁至第241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34分許 4萬8,000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 3萬3,000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 7萬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 8,000元 3 N○○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在交友軟體「Pairs」上,以暱稱「小婷」,加N○○為「LINE」好友,向N○○教授投資理財,並轉傳外匯投資網站,致N○○陷於錯誤,依照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 5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N○○之證述 (一)109年7月2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69頁至第171頁) 五、證人N○○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2號第67頁至第72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4,000元 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 120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卯○○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嘉嘉」,加入卯○○好友,復又以「LINE」暱稱「Selina」加卯○○好友,向卯○○佯稱投資「MetaTrader5」平台可以賺錢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10時5分許 10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卯○○之證述 (一)109年6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233頁至第238頁) 四、證人卯○○提供之活存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47頁至第149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八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 109年6月10日下午10時7分許 10萬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 10萬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 7萬624元 5 U○○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9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陳熙雯」,向U○○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48分許 3萬2,000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U○○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證人U○○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33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 11萬8,400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未○○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自稱林子怡,加未○○為「LINE」好友,向未○○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 200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未○○之證述 (一)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49頁至第153頁) (二)109年8月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55頁至第158頁) 五、證人未○○提供之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39頁至55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 二、111年度偵字第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6分許 100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地○○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LINE」暱稱「陳熙雯」,向地○○佯稱其對投資理財很有經驗,投資外匯可以獲利,希望地○○加入操作地下外匯賺錢,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 3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地○○之證述 (一)109年7月4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213頁至第215頁) (二)109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223頁至第225頁) 四、證人地○○提供之存摺封面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2號第101頁至第131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六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五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14分許 6萬4,000元 8 辰○○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初,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Cindy」,向辰○○佯稱有投資案,希望辰○○加入投資期貨操作,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 8萬3,296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辰○○之證述 (一)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227頁至第232頁) 四、證人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7286號第15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59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七 二、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一 9 壬○○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倩倩」,向壬○○介紹「Meta 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56分許 5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壬○○之證述 (一)109年9月2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147頁至第153頁) 四、證人壬○○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155頁至第157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八 二、110年度偵字第1434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 4萬6,000元  黃○○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初,在交友網站「PAIRS」上,以暱稱「熙雯」,向黃○○佯稱投資期貨可以賺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26分許 28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黃○○之證述 (一)109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200頁至第211頁) 四、證人黃○○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32號第145頁至第147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五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 Y○○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林穎」向Y○○介紹投資軟體「MetaTrader5」,並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6日上午6時12分許 3萬2,000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Y○○之之刑事告訴狀(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號第5頁至第13頁) 四、證人Y○○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號第5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82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47號併辦意旨書 貳之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O○○所有之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V○○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2月底,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陳司一」,向V○○介紹「Sentinel-Global」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3萬2,000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V○○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證人V○○提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101頁、第103頁) 六、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七、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 109年5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11日11時4分許 1萬400元 2 I○○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向I○○介紹「Meta trader5」、「Star trader PTE LTC」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24分許 64萬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證人I○○之證述 (一)109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59頁至第267頁) 四、證人I○○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69頁) 五、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六 二、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併辦意旨書 3 M○○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2月10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安安」,向M○○介紹「Meta 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14萬7,453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證人M○○之證述 (一)109年5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189頁至第201頁) 四、證人M○○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01頁) 五、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 二、109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6號、第72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申○○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23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劉佳音」,向申○○介紹「Meta 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 2萬9,000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證人申○○之證述 (一)109年5月2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39頁至第243頁) 四、證人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47頁至第248頁) 五、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四 二、109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6號、第72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 1萬3,830元 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 4萬2,828元 5 R○○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3月29日,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吳文輝」,加R○○為好友,復以「LINE」向R○○介紹「Meta 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24日下午3時47分許 3萬1,612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證人R○○之證述 (一)109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179頁至第189頁) 四、證人R○○提供之中國信託、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2191頁至第205頁) 五、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三 二、橋頭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69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 10萬元 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 10萬元 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 20萬元 6 T○○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27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珮瑩」,向T○○介紹「Star trader PTE LTC」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 4萬3,046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證人T○○之證述 (一)109年5月2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51頁至第253頁) 四、證人T○○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詐欺集團LINE暱稱珮瑩封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57頁) 五、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五 二、109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6號、第72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貳之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F○○所有之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Z○○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2日以「LINE」暱稱「陳曉希{化妝品店面}」,向Z○○介紹「https://www.gitz888.com」投資平台,點選後即加入「LINE」名稱「國際環球投資」之群組,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 日上午12時36分許 3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Z○○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5頁至第341頁) 四、證人Z○○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43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一 二、110年度偵字第9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三、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109年6月25 日上午12時38分許 3萬元 2 D○○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7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向D○○介紹「http://hntxsoft.com」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日下午1時2分許 3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D○○之證述 (一)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95頁至第421頁) (二)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23頁至第419頁) 四、證人D○○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33頁至第449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六、被告F○○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57頁至第68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二 二、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2019號 三、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 109年6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5分下午1時8分許 1萬3,000元 109年6月26日下午6時34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6日下午6時38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 3萬元 F○○/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7日下午1時12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6,000元 3 Q○○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下午11時35分許,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李燕玲」加入好友,復透過「LINE」傳送好友資訊,向Q○○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 (本院按: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3分許) 3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Q○○之證述 (一)109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75頁至第285頁) 四、證人Q○○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87頁至第291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三 二、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2019號 三、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 109年6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26日下午2時44分許 3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達康Tom楊正楷」,向丁○○介紹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 2萬元 F○○/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呂釆緼之證述 (一)109年7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59頁至第363頁) 四、證人呂釆緼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65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四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 三、111年度偵字第1510號併辦意旨書 5 X○○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8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萱」向X○○介紹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X○○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日下午7時4分許 2萬元 F○○/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X○○之證述 (一)109年7月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89頁至第391頁) 四、證人X○○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93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五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五 6 宇○○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3日下午7時,透過撥打宇○○電話號碼,自稱「小李」,在博弈公司上班,向宇○○介紹線上「娛樂城」,佯稱作弊賭博即可以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日下午7時45分許 5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宇○○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49頁至第355頁) 四、證人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57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六 二、110年度偵字第6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三、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六 109年6月25日下午7時46分許 5萬元 7 W○○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5日於交友軟體「JUSTDATING」,以暱稱「洪子晴」,將W○○加入「LINE」數位理財群組,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日下午8時12分許 3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W○○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5頁至第327頁) 四、證人W○○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1頁至第334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七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 109年6月25日下午8時15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5日下午8時19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5日下午8時27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 5,000元 8 L○○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4日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吳明鴻」,向L○○佯稱在SSKY SEAL天璽投資工作,表示有一個投資案很划算,惟內部員工無法投資,故委請L○○投資,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6日上午12時31分許 1萬4,000元 F○○/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L○○之證述 (一)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47頁至第50頁) (二)109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145頁至第146頁) 四、證人L○○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89頁至第103ㄧ) 五、被告F○○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57頁至第68頁) 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二 9 G○○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暱稱「wen gun」,向G○○介紹「MSC1全方位市場投資」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6日下午5時48分許 2萬7,000元 F○○/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G○○之證述 (一)109年7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67頁至第369頁) 四、證人G○○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71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八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八  A○○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FACEBOOK」上,名稱「縱海線の頭哥」的粉絲專業,刊登解決債務及短時間獲利消息,俟A○○加入為「LINE」好友後,向A○○傳送賭博遊戲系統,佯稱投資即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 3萬元 F○○/國泰世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A○○之證述 (一)109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93頁至第299頁) 四、證人A○○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03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九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九  午○○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15日,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達康Tom洪逸」,向午○○介紹「萬事達」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午○○之證述 (一)109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51頁至第462頁) 四、證人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110年度偵字第3572號(三)第63頁至第65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十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 三、110年度偵字第357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 玄○○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網路上,以暱稱「鄭老師」,向玄○○介紹「EXCHANGE」交易所網路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 1萬2,800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玄○○之證述 (一)109年7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75頁至第381頁) 四、證人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83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十一 二、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一 三、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一 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7日,在「LINE」「百家采票套利團隊」群組,向庚○○佯稱為三方套利團隊,邀請庚○○參加其中的套利活動,然參加費用最低須繳納6萬元 ,庚○○稱沒有那麼多錢,只有15,000元 ,對方表示願意代墊45,000元,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7日下午7時42分許 1萬5,000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庚○○之證述 (一)109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05頁至第309頁) 四、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十二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二  B○○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WeTouch」上,以暱稱「李昊」,佯稱從事商業規劃,邀請B○○投資期貨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7日下午8時27分許 5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B○○之證述 (一)109年8月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13頁至第322頁) 四、證人B○○提供存摺封面(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133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十三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三

2025-02-21

KLDM-109-金訴-154-202502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水管貳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鎮○○巷0號旁農地 ,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含鑰匙1把,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機車),得手 後留為己用。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1日12時許前之某時,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車 庫內,徒手竊取甲○○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 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懸掛於本案機車使用。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2日23時30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在己○○位於雲林 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欲徒手竊取己○○停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當其打開座 墊下之油箱蓋時,持水管(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準備抽油時,被己 ○○之子陳泳坪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138、1 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證人陳泳坪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第31至32頁、第27至29 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5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 偵卷第87至8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85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其目的在於保護住居權人之起居安寧不受任意侵擾 ,是行為人所侵入行竊之處所如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之主體建物,然若與主體建物相連而密接,則可認該建築物 亦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 為其功能與主體建物係密不可分者,亦屬本款「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範疇。反之,若不符上開要件,則無 法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相繩。查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我放置在住家車庫內之本案車牌遭竊等語( 見偵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偷車牌的地方 是在證人甲○○家旁邊燙竹筍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又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係位在證人甲○○ 之住宅旁邊,該住宅有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有證人甲○○住宅 照片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則證人甲○○住宅 既有獨立之出入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 與證人甲○○住宅之使用上密不可分,故難認被告竊取本案車 牌地點,為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難認為「住宅 」;又依上開證人甲○○與被告所述,被告竊取本案車牌之地 點係作為車庫使用,沒有人居住,故該處,亦非「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件不合。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並非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如前所述,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均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2罪 名之構成要件除加重條件外,基本事實行為相同,具有同一 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8頁),無 礙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22日9時30分前某時、同年9月1日12時前 之某時、同年9月2日23時30分許,分別為2次竊盜、1次竊盜 未遂之犯行,上開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告主觀上顯 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是被告所為2次 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 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堪認 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再犯竊 盜罪與上開定刑中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如不再加重難以矯治 被告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至149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 案件中,有與本案各罪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3年許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 ,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犯罪事 實三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 前案紀錄外(不重複審酌),尚有其他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貪圖一 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人數、犯罪事實三部分止於未遂等 節。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本案機車1部(不含車牌)、本 案車牌1面均已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丁○○之家屬戊○○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認(見偵卷第51至53頁)。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害人丁○○之家屬 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第15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40,000、50,000元、與 老闆、同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 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竊盜、竊盜未遂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塑膠水管2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三竊盜 未遂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竊取之本案機車1部(含鑰匙1把,已報廢未懸掛車 牌)、本案車牌1面,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已發還 給被害人丁○○之家屬戊○○、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3-易-909-2025022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美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劉智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美為清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頌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承擔債務之方式, 向大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洪公司)取得80%股權時,明 知原大洪公司之砂石、機具均坐落在地號雲林縣莿桐鄉麻園 段4167、4168、4180、4181、4182、4187號土地上,且上開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竟仍基於竊佔之故意,容任清頌公司 占用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共31,206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即雲 林縣○○鄉○○段0000號①、4168號、4180號、4181號、4182號 、4187號①之土地,詳如附件所示,下合稱本案土地)。嗣 於111年5月19日因清頌公司函文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雲林辦事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科員胡訓彰(警卷第15至18頁, 偵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騰標(本院卷第45 至52、115至117頁)之證詞、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 2年3月2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232006171號函附土地勘查 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雲林縣莿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第35至63頁 )、清頌公司111年5月19日清頌字第111051901號函附協議 書、經濟部110年8月26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警卷 第69至77頁)、112年4月13日拍攝現場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6張(警卷第21至33、123至131頁)、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1月2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140013190 號函1份(警卷第65至6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雲林辦事處111年11月29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32019900號 函1紙(警卷第7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111年10月1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132017440號函1份 (警卷第81至83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 建類)1份(警卷第85至10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1紙(警卷第10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1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卷第133至135頁)、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2年8月3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 1232016810號函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2年1月13日函文、該 處112年7月5日函、土地產籍表各1份(偵卷第39至96頁)、 被告提供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存款收據1份( 偵卷第27至37頁)、清頌公司111年11月1日清頌字第111110 101號函1紙(偵卷第9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 林辦事處111年11月8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103072420號函1 份(偵卷第99至101頁)、清頌公司111年12月2日清頌字第1 11120201號函1紙(偵卷第10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雲林辦事處111年12月21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1220204 30號函1紙(偵卷第105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14日及1 11年12月8日函文、111年11月18日現場勘查紀錄1份(偵卷 第113至119頁)、旭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旭晟 字第1120101401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5日回函各1份( 偵卷第121至12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 處113年4月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03020990號函附使用現 況略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19至23頁)、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8月8日台財產中雲三 字第11303052940號函1份附補償金繳款情形、雲林縣政府96 年4月20日函、該處雲林分處97年5月5日函稿、使用補償金 繳款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23至161頁)、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8月15日航測供字第11391023 27號函附航空照片1份(本院卷第175至185頁)、使用補償 金繳款明細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217至256頁)、告訴代理 人所提出113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23頁)及1 11年6月20日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329、331頁)為據。公 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接手公司時就知道有竊佔的狀況 ,且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付補償金也代表其主觀上知道, 卻長時間沒有清除,故被告是另外基於一個竊佔的犯意,並 以債務承擔方式取得股權作為竊佔的手段;比對113年10月1 1日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323頁)與111年6月20日現況照 片(警卷第503頁,偵卷第63頁)可知,自111年6月20日即 被告提出申請補償金給付後,國有財產局至現場勘查,出入 口當時沒有挖土機的大型機具擋住,後至113年10月11日現 場勘查時即有大型機具擋住,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顯然不 得作為堆積砂石之用,被告理應知悉無法取得合法使用權限 ,卻逐漸使用本案土地,並在113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時, 被告刻意以挖土機擋住通道,主觀上已是竊佔行為的另行起 意,否則違法使用國有土地之人,只要第一手行為人運用承 接公司股權或是換公司負責人方式,就可以不斷違法使用, 而沒有竊佔的刑責,顯然有違法規立法目的,本案已經不是 狀態的繼續使用,而是另行起意的行為,依照相關證據,足 見被告竊佔犯意是在承接大洪公司時,及知悉已無法向國有 財產局取得合法使用權限後仍然繼續使用的行為,請依法判 決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317至318頁)。 四、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4日受讓大洪公司股權時,即知悉本 案土地為國有地,且容任原大洪公司之砂石、機具及地上物 繼續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本案土地只有出入口有用柱子和鐵鍊圍起來, 那個本來就有,本院卷第181頁航照圖左上角缺口是車輛主 要出入口,沒有出入的地方就沒有圍鏈條。(問:你承接時 ,使用範圍到哪邊?)我沒有很清楚,我原本就沒有動到, 也沒有營業,(註:占用)面積沒有擴大,原本他們的機具 一直在上面。(問:告代說你們有開車去擋住?)擋住是因 為呂聰信製作筆錄時發現好像有人去偷倒廢棄物,我們才把 出入口擋住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6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否認犯罪,因被告只是購買大洪公司的股權,之後該公司 變更名稱為清頌公司,但竊佔國土的事實是在原本大洪公司 時就已經存在,被告本身並沒有竊佔行為,他只是收購股權 ,且竊佔罪是即成犯,在大洪公司時若涉嫌犯罪,犯罪就已 經成立,不會因為被告事後收購股權而讓被告負擔竊佔之罪 責。根據卷內資料,竊佔國土面積在被告收購公司之後並沒 有擴大,反而有縮小情形,由證人所述亦可證明110年後現 場佔有面積沒有變大,證人雖然說明本案土地入出口有停機 具情形,但出入口本來就是原大洪公司使用的必要出入口, 已經在公司占有支配當中,並不會因為事後有公司機具停放 在出入口而影響到竊佔範圍。被告對實際專業不是很瞭解, 當時買公司股權有考量到原來占有國土部分可以依經濟部相 關法規合法化,也請技師把占有國有地部分變更為合法使用 ,所以被告在取得經營權後才會不斷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用 ,只是最後個案上申請沒有成功。被告為什麼會說(註:對 本案土地占用範圍)不清楚,因為被告買的是公司,他在意 的是砂石設備,其他部分他是負責人,但對細節不是很了解 。本案並沒有查得新的竊佔行為,依照歷來實務見解,應該 不構成犯罪,綜合以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 語(本院卷第67至75、209、283、299、310、319頁),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清頌公司負責人,於110年7月14日,以承擔債務之方 式向大洪公司取得80%股權後,仍容任大洪公司之砂石、機 具繼續坐落在國有之本案土地上,總占用面積為31,206平方 公尺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肯認(本院卷第213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 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 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 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 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土地客觀上遭占用之時間及範圍,依110年5月29日 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1頁,下稱航照圖A)所示,本案 土地四周環繞綠色植披,本案土地正上方有一條淺白色長方 形之聯外道路,本案土地左上方靠近該道路與本案土地開口 處有藍色屋頂之地上物,中間淺白色區塊除了部分綠色植物 以外,靠近中央處設置大型機具、設備,機具、設備周圍有 砂石堆置。於112年5月2日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3頁, 下稱航照圖B)顯示,本案土地四周環繞之綠色植披範圍擴 大,藍色屋頂地上物仍在原地(即畫面左上方靠近入口處) ,中間淺白色區塊仍置有大型機具、設備及堆放砂石,但原 本淺白色區域有部分被綠色植披覆蓋,致淺白色範圍縮小。 於113年5月18日拍攝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85頁,下稱航照 圖C)顯示,本案土地四周環繞之綠色植披範圍與航照圖B相 近,藍色屋頂地上物仍在原地,中間淺白色區塊維持置放大 型機具、設備及堆放砂石,整體而言淺白色區域有更多地方 被綠色植披覆蓋,致淺白色區域範圍較航照圖B縮小等情, 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8月15日航 測供字第1139102327號函附航空照片1份(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85頁)附卷可佐,足認至遲於「110年5月29日」時(即 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受讓大洪公司股權以前),本案土地已 遭大洪公司之不詳人士藉由搭建藍色屋頂地上物、堆置砂石 、設置大型機具、設備、在土地上開闢道路、空地等將本案 土地開發建設成砂石場之方式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且使本案 土地在外觀上足以依循四周道路、綠色植栽、土黃色小徑等 ,彰顯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並與其他土地(如本案土地周遭 之農地)之占有、使用有所區別,使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於 清除上開地上物、砂石、大型機具、設備前,難以透過其他 方式再行利用本案土地,依照前開說明,該不詳人士已將本 案土地置於其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而竊佔本案土地。復經比對 航照圖A、B、C,可見本案土地上之藍色屋頂地上物、大型 機具、設備及砂石迄至113年5月18日均未清除,但本案土地 上遭開發、占用之整體範圍並無明顯改變或擴大之跡象,則 被告稱於110年7月14日接手本案土地後,並未擴大占用範圍 ,僅繼續維持占有狀態之辯詞,尚有可信之處。   ㈣證人胡訓彰於112年5月3日警詢中證稱:我是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科員,清頌砂石場竊佔土地地號為雲 林縣莿桐鄉麻園段4167、4168、4180、4181、4182、4187號 等6筆土地,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竊佔國有土地面積大 約31,206平方公尺。本處勘查人員於97年4月29日自行發現 占用,本署於111年8月30日以台產署管字第11100235101號 函示,對於非公用土地占用暫不予提告,惟土地占用人必須 按時繳交使用補償金,大洪公司於105年曾向本處申請租用 (僅租用麻園段4167號、其餘占用土地並未申租),於106年 2月23日核准租用,自租用核准日起要向本處按時繳納使用 租金,於110年6月1日解除租約,大洪公司雖有繳納使用補 償金,但並未完全繳交應繳之金額,之後大洪公司移轉變賣 給清頌砂石場經營後,清頌砂石場未向本處申請租用,也不 繳納使用補償金。本處於111年6月20日再次前往勘查及測量 竊佔面積,發現清頌公司仍然占用本處經管土地,未清除所 占用之物,且未繳納使用補償金,因此才對清頌公司提出告 訴。清頌砂石場地上物有堆置砂石、機具及鐵皮建物,且無 法立即移除地上物,有長期占用之嫌;(問:本分局〔註:警 察局〕人員於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會同貴處前往清頌砂石場 會勘,對於會勘結果有無意見?)現場勘查清頌砂石場在本 案土地上仍有堆置砂石及建物未騰空返還,會勘結果與本處 人員勘查後之占用情形均相符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 處第三科科員,承辦業務有占用排除及國有土地管理。被告 涉嫌竊佔本案土地作砂石場使用,上面有鐵皮屋、砂石生產 設備。該地原本是「大洪實業公司砂石場」在使用,不清楚 當時為何未提告「大洪實業公司砂石場」,111年5月19日清 頌公司發文到雲林辦事處,我署才知道清頌公司竊佔本案土 地的事情,發現時間在111年5月19日,我署立即要求清頌公 司限期返還,且發文請他們繳納使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是 民法上租金不當得利的概念,要求清頌公司繳納,計算方式 是當期的公告地價×5%×占用面積,每半年繳一次,會發文通 知,因為清頌公司沒有繳納,我署在112年3月28日發文跟提 告等語(偵卷第17至21頁),可知國有財產署於97年4月29 日即發現大洪公司有占用國有地之情況,並發文要求大洪公 司繳納補償金,大洪公司曾於105年至11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 租借麻園段4167號之土地。其後,國有財產署於111年5月19 日接獲清頌公司發文時,才知道已改由清頌公司占有相關國 有地,並於111年6月20日實際現場勘查,確認當時之占用面 積範圍共31,206平方公尺(即本案土地),再陸續通知清頌 公司繳納補償金;於112年4月13日告訴人再次派員至現場履 勘時,清頌公司占用本案土地之情形並無明顯改變。又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傅騰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這件的承辦人 ,我113年4月底才到國產署,我有去現場拍照,目前有機具 剛好擋住進去(註:本案土地)的路口,我沒有注意到通道 處有鐵鍊和柱子,但跨過鐵鍊和柱子就可以進去。(問:97 年稽查的現況跟本院卷第181頁這張圖〔註:即航照圖A〕有何 差異?)本院卷第181頁左上角這條路是機具遮住的路,左 上角藍色建物地上物也還在,現場看的話,從路口進來的確 是像現在這種路型,長這個樣子,但沒辦法說很正確看全面 。我們那天沒有用航照圖比對,我是因為要交接,去看現場 位置大概在哪裡,我只能看到藍色房子進來的範圍,很多其 他部分都長草。(問:97年去現場時,周圍有無用柱子和鐵 鍊,是否清楚?)不清楚。(問:111年有去現場稽查嗎? )我沒有。我113年10月有再去現場勘查、拍照。(問:從 你們之前的勘查紀錄看得出來111年挖土機有無一直停放在 主要出入口、道路?看得出來嗎?)看不出來。我113年4月 底才到國產署,去看時候到我113年10月拍照時都長一樣, 都有一台車,車子沒有在動,現場也沒有工人,都沒人,很 像一個廢墟。(問:本院卷第183頁〔註:即航照圖B〕這張和 之前那張範圍有差異嗎?)這張跟前面剛才那張,看起來範 圍大概沒有什麼變,就是有機具、藍色的房子,還有這個路 型。(問:就你們的瞭解,從110年被告承接大洪公司後, 有無擴大佔有現場土地?)我是113年4月底(註:承辦), 就我的瞭解是沒有,我過去看時,現場沒有大面積去動。( 問:因為你是承辦人,如果有,你們應該會做範圍的比對或 紀錄,就你的瞭解是沒有?)對,因為我過去看很像廢墟的 狀況。(問:就你到現場看的情形,現場的機具和建築物有 在運作或有人居住嗎?)是老舊狀態,沒有人居住。(問: 現在是荒廢和停擺的狀態?)是。(問:你們多久會現地勘 查竊佔面積大小?多久計算一次如警卷第97頁之使用補償金 ?)不定期會過去,幾個月會過去,但不是看竊佔面積大小 ,是現狀,大小沒辦法確認。我們會製作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歸檔計算表,半年計算一次,一般會請勘查員到現場看, 看完以後請勘查員將面積標出來計算補償金。現場假使有大 異動,會重新整個再做一次,假使說現地沒有太大變動可能 就依之前的。(從計算表資料來看,110年之後你們做的計 算表並沒有佔有的面積增大的情形?)對,依表上面的等語 (本院卷第290至299、315至316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 人傅騰標於113年4月承辦本案土地相關業務後,曾至現場勘 查2次,除了肯認藍色地上物、機具及砂石均尚未清除以外 ,依其現場親自見聞之經歷,亦未見被告有擴大占用本案土 地範圍之行為,故未請勘查員重新標註占用面積。再者,由 國有財產署製作之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警卷第85至107 頁)以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於110年6月至111年6月 間之占用面積均為10,100平方公尺,111年7月至12月間則為 2,590平方公尺;4168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1, 172平方公尺;4180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3,81 5平方公尺;4181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13,001 平方公尺;4182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2,058平 方公尺;4187地號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間均為8,570平方 公尺,足認告訴人派員於111年6月20日實際現場勘查後,認 定4167地號在被告接手以後,國有地遭占用面積有縮小之情 況,且迄至111年12月均無擴張跡象。從而,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接手本案土地後,客觀上有另行起意竊佔本案土地之行 為,實有疑慮。考量竊佔罪為即成犯,即使被告主觀上知情 本案土地為國有地,若被告接手大洪公司股權後,並未持續 開發、擴大占有國有地之範圍,即難認有新的竊佔行為,自 不能僅因被告身為負責人之清頌公司迄今仍占有使用本案土 地,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㈤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大洪公司無權 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卻仍取得大洪公司股權,並於後續占 用期間以機具阻擋本案土地之出入口,已有另行起意之竊佔 犯意及竊佔行為,並非狀態之繼續,否則違法使用國有土地 之第一手行為人可以透過承接公司股權、換公司負責人等方 式不斷違法使用土地,而毋須負擔竊佔刑責,顯然有違法規 立法目的等語。查告訴代理人於114年1月6日審理程序提出 勘查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其中111年6月20日之現場照片3 張(本院卷第329、331頁)可見本案土地入口處設有木樁, 但並未停放機具,亦無鐵鍊環繞,本案土地內部有堆放砂石 ,砂石堆前停放機具,畫面右方有藍色屋頂之鐵皮地上物。 113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23頁)中,本案土 地出入口處則停放1台大型挖土機,出入口處周遭有鐵鍊連 接木樁環繞出入口處,挖土機後方有其他機具及砂石堆放於 本案土地上。然而,就算被告曾指示他人將本案土地之出入 口處圍繞鐵鍊,或將機具停駛於本案土地之出入口處,因上 開鐵鍊、機具均仍是在被告承受大洪公司股權以前、本案土 地原先即被前手占有開發之範圍內,因前手之竊佔行為完成 時,竊佔罪即已成立,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14 日後曾為擴大占有本案土地範圍之行為,被告自無重新成立 竊佔罪之可能。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係以債務承擔之方式另 行起意竊佔土地,惟債務承擔屬於法律關係之變動,與本案 土地上實際如何被占用、使用之狀態無涉,依照前開說明, 亦難認定被告取得大洪公司股權之行為屬於新的竊佔行為, 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檢察官本件起訴之事實 為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竊佔罪與贓物罪之基本犯 罪事實不同,罪質有異,不能認為贓物罪為檢察官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為有 無涉犯刑法之贓物罪嫌或其他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大洪公司股權後,客 觀上有擴大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若無新的竊佔行為,僅屬 狀態之繼續,尚不合乎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 。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本院卷第21頁)

2025-02-21

ULDM-113-易-257-2025022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 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2、75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1只、白鐵製柵欄1片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位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由張文卿所管 理之長興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時,見本案土地 公廟內置有銅製香爐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竟徒手拿取該香爐後即駕車離去。嗣經本案土地公廟 人員發覺遭竊後由張文卿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⒉於113年5月18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台灣自來水公司位在 雲林縣○○鄉00號林內段00000000地號之自來水廠(本案自 來水廠),翻越本案自來水廠外圍用以防閑之鐵欄杆圍牆 後,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徒手拿取本案自來水廠內由楊炎 聰所管領之白鐵製柵欄1片(價值約5,000元)後,再行翻 越鐵欄杆圍牆後,騎乘車本案機車離去。嗣經楊炎聰發覺 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卿、楊炎 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公廟現場照片2張 、本案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自來水廠監視器 畫面截圖6張、雲林縣林內鄉新光路與林內路交岔路口、中 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張、本案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 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 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 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 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 罪事實㈠⒉部分,被告先係翻越本案自來水廠外圍之鐵柵欄圍 牆後始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內為竊盜,而該鐵柵欄圍牆依本案 自來水廠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可知,其底座及連接處係以水 泥加固,並以白鐵欄杆為主體圍繞於本案自來水廠四周,其 高度設置並已高出常人之身高,是應具有阻隔出入、防止人 員任意進出之功能,而為防閑之設備,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之 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其漏未論斷被告係翻越鐵柵欄圍牆後 ,始進入本案自來水廠內為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本院卷第73、75至76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賠 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自述之本案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家中尚 父親及2位姊姊,1位弟弟於113年間因車禍去世,其係高中 肄業之學歷、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 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件, 尚於臺南、臺中等各地法院另案審理中,亦有已經判決部分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 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 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 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 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 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 法理由所明確揭櫫。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 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 、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出售或 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物價值 ),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 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含被告 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則回歸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知追徵 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 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 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 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 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 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有違事理之平。經查,被告本犯行所竊得之銅製香爐1只 及白鐵製柵欄1片,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供述業 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均僅賣得約500至600元等語(本院卷 第75、76頁),惟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所竊得 之銅製香爐1只價值約2,000元、白鐵製柵欄1片價值約5,000 元(偵7593卷第14頁、偵7592卷第18頁),顯與被告本案賣 得之價金數額相差甚多,可見存在上開說明所稱之「以高賣 低」之情事,如若本案僅以沒收被告所賣得之贓額為已足, 恐有悖於沒收新制所採取準不當得利之法理,亦無從澈底剝 奪不法利得,本院亦就此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對 原物追徵價額之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 是以,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銅製香爐1只 、白鐵製柵欄1片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2-21

ULDM-113-六簡-340-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