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1號
原 告 王建源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
九如鄉縣道189線0.5公里處(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60公里,行速101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
13年7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裁決書處
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當日行駛於該路段時確實沒有看到警52標誌,且
未曾看見警車及執勤員警。當下發現閃光燈時曾以為是小孩
子惡作劇,希望能提供測速儀器檢測合格報告及定期檢查報
告,該路段該時間執勤取締作業是否有經過機關首長核准,
當天執勤時是否有著警用制服,若著便服是否有機關首長核
准,當天警車於該時段是否確實有在現場。原告因工作需求
每日往返該路段已有一年,有幾次看過警車於路旁執行勤務
作業,所以本人確信當日警車沒有在現場,若執勤員警執行
取締作業時只擺設相關設備,警車、員警沒有在現場是否依
然可以舉發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
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台189線0.3K處,測速取締儀器
位置位於該告示牌約180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
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照片顯示20公尺,本件警52
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00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
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
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
意不得違規行駛。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
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6/01、時間:23
:36:30、速限:60km/h、車速:101km/h、序號:0503、
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
時間,行駛違規地點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
,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機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依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55、57、59頁),警
車停放位置係在「警52」標誌後方約18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
締勤務(測照地點縣道189線0.48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點
縣道189線0.3公里處),且該「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
夜間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楚辨識,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
即得注意及之。另依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可知
該地點非全時段執行測速,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
乃係依分局編排測速勤務,如有擔服測速勤務才會擺放相關
警告標誌,又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
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為隱藏
性執法之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原
告主張當日沒有看到警52標誌、警車在現場云云,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
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
,係依法主張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
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啟警示燈,併予敘明。
㈣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37、51頁),其上清楚顯示
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
證號、速限每小時60公里、車速每小時101公里。且本件雷
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4
年3月31日,有該中心113年3月13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
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
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
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
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
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
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
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
,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
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
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綜此足認原告確實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
限60公里,行速101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不
足採信。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行速101公里)
」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104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