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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1號 原 告 王炫友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ND1627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 民區中華二路北向慢車道(近同盟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 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ND1627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8日 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 目規定,於112年12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162713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無法確認該時段該地點取締測速有沒有經過首長核可,當天 未看見員警在現場,扣牌之處罰造成損失較大,且違反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 ㈡超速證據難以證明該行駛速度等同於危險駕駛,依照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之內容,除「超速40公里」之規範外,其餘 規範之駕駛行為皆無法以單張照片來證明,須以連續紀錄之 方式(如影片、分貝計),若駕駛行駛於視野良好、周邊無其 餘用路人、直線道路、無造成用路人安全風險等條件下正常 行駛,僅以「車牌與速限」之照片是難以檢視是否為危險駕 駛。若行車過程無其他車輛作為相對速度之依據,很容易出 現非故意觸法的狀態,而處罰卻比照「蛇行」、「逼車」… 等高危害用路人安全之故意行為,實為太過嚴苛。 ㈢該路段路寬將近9公尺,速限只有時速40公里,該路段應依照 自由車流速率85分位所訂定,在一條可以兩台汽車併行且直 線道路視線良好的車道上,訂出速限只有時速40公里,明顯 不合理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超速證據難以證明該行駛速度等同於危險駕駛 ,……」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 標誌,其理自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 締告示牌設置於中華二路上(接近十全二路口),測速取締儀 器位置位於該告示牌約150.7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 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99.4公尺,綜上 ,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50.1尺(150.7+99.4) ,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 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 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 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 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 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 ,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 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 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 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 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 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 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 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 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㈢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 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248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 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3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03月 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03月22日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 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 -00-00、時間:15:41:02、速限1:40kmh、車速:81kmh 、序號:LE2481、案號:000962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 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 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2635600號、113年1 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146700號、113年4月26日 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873900號函、舉發機關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 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81頁、第105頁), 洵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無法確認該時段該地點取締測速有沒有經過首長 核可,當天未看見員警在現場云云;然查,本件舉發機關員 警乃經主管核定並編排勤務,而於112年8月2日14時至16時 許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兼易肇事路段防制車禍勤務等情,有勤 務分配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所 執行之測速照相儀取締超速違規勤務確已經主管長官核定無 誤。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 意暨遵守系爭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 」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 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 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 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 揭主張,自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扣牌之處罰造成損失較大,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超速證據難以證明該行駛速度等同於危險駕駛云云; 然審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103年1月8日之修法理由略以: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 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可知立法者原即將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 與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等危險駕駛行為並列,而將其 等同視之;嗣立法者考量高速駕駛之危險性,認為車速增加 將降低駕駛人對空間的認識能力與反應能力,並影響駕駛人 之判斷能力等情,又以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法案,將該 條第1項第2款時速規定降低為40公里,衡其乃立法形成之自 由,且無違比例原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誤之處,原告猶執前詞爭執原處分合 法性,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路寬將近9公尺,速限只有時速40公里, 明顯不合理云云;然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 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 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 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 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 。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 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 機關予以撤銷;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 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 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 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 ,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 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 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 述「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 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 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 ,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 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 調整以前,依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 ,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路段之路面劃設有速限為時速 40公里之標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路人本應確實遵 守該速限標字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觀點或解釋 ,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速限標字之規定;否則,即足以導 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乃屬個 人主觀意見與臆斷,並無客觀法規依據可憑,難認可採。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4-12-30

KSTA-112-交-1651-202412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68號 原 告 田英俊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GFJ379898號、第64-GFJ379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時52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056-LT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環中路三段近公益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彰監四 字第64-GFJ37989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 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更正處罰主文,撤 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 字第64-GFJ379899號裁決,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依舉發資料,員警設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之 時間為上午11時14分,而舉發照片上所示之違規時間則為 8時52分,顯見員警測照當下並未依規定擺設系爭標誌。 又員警測照日期距離檢定合格書上所示之檢定合格日,已 達半年以上,測速結果亦存有誤差可能。   ⒉員警所附檢定合格證書上記載之測速儀器編號,與採證照 片上所示之編號不同,且該檢定合格證書並非原本,益徵 舉發資料經員警偽造、變造,舉發資料所示之資訊有不實 之虞,被告不得以該資料作為裁罰依據。   ⒊原告當時並未看見系爭路段前有設置系爭標誌,亦未見有 員警、警車在場,員警未檢附當時經主管核准之巡邏日期 、時段,以及正確之執勤位置,足認員警當時並未在場。 於此情況下,員警是如何對原告進行測照,尚有疑義,本 件舉發程序應不符正當性之要求。何況員警以偷拍之方式 舉發,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員警於系爭路段前放有放置牌面清 晰、未遭遮蔽之系爭標誌,而為用路人所得清楚辨識。系爭 機車當時之車速既經業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為每小時 9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 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有效日期至113年2月29日之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1 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43161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 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該照片之 上方顯示:「日期:2023/08/26、…速度:92km/hr、主機器 號:000000-0000、時間:08:52:27、…限速:50km/hr、…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號:M0GA0000000 A」。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 00)業於112年2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本件違規事 實發生時點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超速行 車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質疑採證雷達測速儀器未經檢定 合格或已逾效期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系爭路段前方約150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樹木或欄 杆遮蔽之「警52」標誌,其測距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 執法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3至125頁) 。該「警52」標誌設置之拍照時間有2張,分別為2023/08/2 6 08:20:32及2023/08/26 11:14:02,該第1張照片所示 設置時間顯在原告違規時間之區間範圍內,是原告主張當時 並未看見系爭標誌,乃員警測照後再補行設置,有偽造證據 之虞云云,自不可採。 ㈣原告再指摘員警偷拍執法,甚至並未在場執勤,有違正當程 序之要求。然查,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 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 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 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 需有明顯標識。」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 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 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 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 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如員警 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 ,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 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主張員警以隱匿、偷拍 之方式執行測速取締,違反正當程序及誠信原則云云,亦無 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0

TCTA-112-交-96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5號 原 告 蘇彤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FA323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蘇彤宇(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47分許,在 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 字第ZFA323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 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ZFA32310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地點未見顯著測速取締標誌,從駕駛視角觀之,現 場無法清晰辨識。    ⒉舉發單未明文究竟是雷達還是雷射測速器所為,將影響 結果,並且本件是否符合000-0000公尺範圍仍有爭議。    ⒊嚴重超速之行為主要源於駕駛人之行為違規,卻由登記 名義人遭扣牌處分將影響生存權,且車主監督駕駛人影 響甚低。且罰鍰與吊扣車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地點於北向35.3公里及北向32.5公里處設有最高速 限標誌,另於北向32.4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⒉本案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4日6時47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 31.5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TC0 07084)照相採證行速133公里(測距172.3公尺),超速 4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經舉發機關查核 系爭車輛車號與採證照片比對後均符合無誤,爰依法舉 發該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 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搶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 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 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 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 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⒊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與針對違規事實 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 故而本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 遽認無違規;且道交條例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 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訴外人,然原告未舉證其對於系 爭車輛供訴外人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 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 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自應擔負行為時之推定過失責任。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㈡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 向31.5公里處時(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雷射測速系爭車 輛時速為133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3公里之違規行為 ;又國道一號北向32.4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等情 ,有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交字 第1120020323號函、GOOGLE地圖及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45、59-61、66、91頁)。且從測速結果照 片可知,該測速相機是在北向車道31.5K往回拍攝,測距 為172.3公尺,故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三號北向31.6723公里 處,與32.4公里處距離為727.7公尺,未違反上開規定。 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2年5月18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 年5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120021等情,有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原處 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影響原告財產權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 語。然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 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 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復依上開條文之法條 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 知上開規定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 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 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 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 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 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 ,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 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 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 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 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經查,原 處分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靳家齊之超速行為,另處以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因對駕駛人之罰鍰等處分,與對車 主之吊扣汽車牌照均屬於不同之行政罰種類,處罰目的均 有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違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   ㈣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即其 配偶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 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 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交-675-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吳彬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2158號、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IB472159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9分,在國道3號北向15.9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8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9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 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 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超速41公里僅與法規差距1公里確有爭議,因為所有電子儀器 都會有誤差值,時速131公里就算是測速器僅有1%誤差,就 有1.3公里差距,實際車速可能是129.7公里,未達超速40公 里。  ⒉原告是重度用車者,如果沒有汽車可用,對原告生計造成影 響,憲法有保障人民工作權益,不應扣牌剝奪。一件超速需 罰款、扣牌、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難道沒有違反大法 官釋字第808號解釋,一罪不應該二罰,重複處罰有違憲疑 慮,罰款已能對原告產生警惕,懇請取消扣牌6個月之懲處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原處分金額12,000元改為6,000元,吊扣 車牌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 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有無違規超速仍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⒉上開所處罰之内容分別為罰鍰及其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 ,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8月2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測速照片、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至10 3頁)、113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9頁)等證 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90公 里之系爭地點,行車速度為時速131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 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 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 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 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 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 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 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 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 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 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 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 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 明(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 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 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又本 件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 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有前開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25 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雷射測 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再觀諸前開測速照片, 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頭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亦 無不當之處,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 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 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所測得之數值。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 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是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 處罰。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 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 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 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 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 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 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 爭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 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30

TPTA-113-交-217-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8號 原 告 錢智仁 葉瓊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95570、48-ZAB295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5570、48-ZAB29557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570、571號處分,合稱原處分)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錢智仁駕駛原告葉瓊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4日凌晨 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0.5公里(五楊高架橋)( 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42公 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限速 100公里,經測時速14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 警交字第ZAB295570、ZAB295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3月31日前(後分別更新為同年6月28日、6月17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3年9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以570號處分裁處原告 錢智仁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以571號處分裁處原告葉瓊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採用非固定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須經主管核定,且員警 應著制服,不得便衣執勤,使用非巡邏車執勤,需有明確標 示,須符合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告篤定員警當日未穿制服 、未開巡邏車燈、用非固定式儀器,不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 原則。侵犯自由權及隱私權。 ㈡、又測速照相本有誤差,本件僅誤差2公里,且原告並無時速14 0公里以上,而車主並不知情,是我自行開車主的車去找朋 友,車主並無故意過失。 ㈢、又員警有逾越其權限與權利濫用之情形,舉發機關理應自行 簽結,而非開罰。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於當日0時至4時該名員警擔服巡邏 勤務,有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可證,而員警站立於系爭路段 之避車道,巡邏車處於發動狀態,且有開啟頭燈進行取締, 而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行為,取締合乎法規。且警52標誌合 法設立,而測速器仍在檢驗有效期間內,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 、現場照片及警52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 至59、61、79、83、85、87至89、91、93、95頁),足認為 真實。 ㈢、原告主張當日篤定並未見到員警穿著制服及巡邏車,查當日 員警確係擔服0至4時巡邏勤務,巡邏車為發動狀態並依規定 開啟頭燈,巡邏車紅藍警示燈因取締超速違規故未開啟等語 ,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定 當日員警係於服勤期間,而員警執行勤務服勤,必定穿著制 服,並考量當時系爭車輛時速142公里,員警於系爭路段旁 手持測速槍測速,以原告錢智仁當時之時速,而員警係立於 特定之定點,原告對於道路旁執勤之特定地點之員警並未看 到係屬可預期之狀況,自不能以此理由否定員警當日有合法 執勤之情。 ㈣、又本件警52標誌位於系爭道路高架北51公里處,而原告違規 地點位於高架北50.602公里處,分別有舉發照片與現場照片 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89頁 ),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示設立位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 所定之300至1000公尺,原告主張當時並未設立相關標誌, 顯非可採,又該測速照相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見本 院卷第91頁),是以,本件採證當屬合法。至原告主張使用 非固定儀器執勤時,需經主管機關核定,然遍查相關法條, 並無相關規定,此一規定為原告所自陳,且審諸當日員警係 在值勤中,原告此一主張難謂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113年4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821978號函文 說明員警本案有逾越權限與權利濫用之情,本件應屬違法舉 發。然觀之該函文內容,其原文為…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 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駛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原則上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 (見本院卷第15頁)。函文內容係向原告說明除非舉發機關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被告會另行處理,並非明確指 出舉發機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原告以此函文主 張舉發機關員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致原處分違法,顯非 可採。 ㈥、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 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 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 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 行政罰責。而原告葉瓊容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錢智仁使 用該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難就 該部分已盡管理責任。故571號處分亦無違誤。 ㈦、是以,本件原告錢智仁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且原告葉瓊容對於系爭車輛 之管領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錢智仁確有駕駛原告葉瓊容所有之系爭車輛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 條第1項以570號處分裁決原告錢智仁罰鍰1萬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571號處分裁決原告葉瓊容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162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4號 原 告 邱耀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CD0921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快速公 路台76線(下稱台76線)西向30.7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80公里, 行速63公里」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CD092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日前,並於113 年4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7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駛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3 年7月9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CD092114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 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台76線八卦山隧道限速為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 ,二車道均劃有雙白實線不得變換車道,即無內線車道為超 車道之適用規定,不同於高速公路内線車道為超車道合理明 確規定,且隧道內僅標示上限80公里及超速80公里上限違規 照相的禁止標誌,並「速限内盡量提高車速」的警告標誌, 原告於規定時速內行駛何來違規之理。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 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即行政行為所規制的內容必須完 整、清楚並無矛盾地表明,使當事人能夠立即知悉,其所被 要求者為何,其行為應如何調整。被告於隧道內外所作標誌 均為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的告知,被告行政處分已牴觸明 確,規制的内容完整、清楚無矛盾地表明原則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3月26日19時41分,在台76 線西向30.75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中行速緩慢 ,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6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 /時),於同向2車道路段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拍照存證後 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 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項)第1 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33 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 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 (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 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 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 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 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 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 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 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 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是高快 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 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 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 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 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 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 道,俾維持快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 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205、檢定合格單 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1月1 0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 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 明確標示「日期:03/26/2024」、「時間:19:41:24」、「 地點:臺76線西向30.75公里」、「速限:80km/h」、「車 速:63km/h(車尾)」、「測距:32.6公尺」、「器號:TC00 3205」、「合格證號:M0GB0000000」(本院卷第67頁),該 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系爭車輛行駛 之台76線西向30.75公里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之路 段,有台76線八卦山隧道東口(西向)之GOOGLE街景圖存卷可 佐(本院卷第17頁、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除為超車外,即 應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觀以舉發機關所提供 之採證照片,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並無任何 車輛,無壅塞之情況,又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有禁止變 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等情(本院卷第67頁),是系爭車輛自無變 換車道超車之可能,復該路段亦無壅塞之情事,則原告僅以 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內側車道,未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 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客觀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 實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台76線八卦山隧道二車道均劃有雙白實線不得變 換車道,應無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規定之適用乙節,惟高、快 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 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已說明如前,是縱然台76線西向30 .75公里處已繪有雙白實線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系爭 車輛不得超車,然仍無礙原告行駛於快速公路內側車道時應 遵守「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管制規定之義務。 又台76線八卦山隧道西向路段非整段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 該路段於甫進入隧道處劃有白虛線,此有Google街景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83-85頁),是系爭車輛倘無法以違 規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於進入 隧道前或行駛於隧道前段即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或變換 至外側車道,以免影響車流順暢,造成交通壅塞,是原告前 揭主張,自非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八卦山隧道內外之標誌均為時速60公里以上80公 里以下之告示,未告知用路人須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 行駛,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  1.依上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快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針對無另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未要求高、快速公路內側車道需設置「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之標誌,是原告所爭者無寧為是否其有「不知法規」即不知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情事之存在,尚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無涉。  2.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 「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 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 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 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 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高 快速公路管制規則關於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係超車道,僅容 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於該規 則95年6月28日修正時即為存在,復原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7頁) ,並駕車上路,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 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況上開規定已施行存在10餘年,並 通過新聞媒體、廣播、交通監理機關和警察機關廣為宣導, 原告自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 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 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於應注意 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 告依法處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該 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7

TPTA-113-交-1994-2024122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1號 原 告 王建源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 九如鄉縣道189線0.5公里處(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60公里,行速101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 13年7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裁決書處 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當日行駛於該路段時確實沒有看到警52標誌,且 未曾看見警車及執勤員警。當下發現閃光燈時曾以為是小孩 子惡作劇,希望能提供測速儀器檢測合格報告及定期檢查報 告,該路段該時間執勤取締作業是否有經過機關首長核准, 當天執勤時是否有著警用制服,若著便服是否有機關首長核 准,當天警車於該時段是否確實有在現場。原告因工作需求 每日往返該路段已有一年,有幾次看過警車於路旁執行勤務 作業,所以本人確信當日警車沒有在現場,若執勤員警執行 取締作業時只擺設相關設備,警車、員警沒有在現場是否依 然可以舉發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 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台189線0.3K處,測速取締儀器 位置位於該告示牌約180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 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照片顯示20公尺,本件警52 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00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 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 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 意不得違規行駛。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 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6/01、時間:23 :36:30、速限:60km/h、車速:101km/h、序號:0503、 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 時間,行駛違規地點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 ,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機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依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55、57、59頁),警 車停放位置係在「警52」標誌後方約18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 締勤務(測照地點縣道189線0.48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點 縣道189線0.3公里處),且該「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 夜間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楚辨識,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 即得注意及之。另依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可知 該地點非全時段執行測速,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 乃係依分局編排測速勤務,如有擔服測速勤務才會擺放相關 警告標誌,又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 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為隱藏 性執法之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原 告主張當日沒有看到警52標誌、警車在現場云云,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 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   ,係依法主張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 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啟警示燈,併予敘明。  ㈣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37、51頁),其上清楚顯示 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 證號、速限每小時60公里、車速每小時101公里。且本件雷 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4 年3月31日,有該中心113年3月13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 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 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 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 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 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 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 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 ,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 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 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綜此足認原告確實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 限60公里,行速101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不 足採信。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行速101公里) 」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7

KSTA-113-交-1041-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26號 原 告 黃健峰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297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另對於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BA 131173號裁決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惟經被告自我審查後, 於113年5月16日以中監彰四字第1130122431號函撤銷該裁決 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是本件訴訟標的為112年10月6日 彰監四字第64-IBA129717號裁決,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判, 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7日14時4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026-GU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台一線187.1公里南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 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BA129717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下稱原處分)。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 自行更正撤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之交通標誌依序為「警22」、危險標 記,惟採證照片內之標誌順序則為「警22」、「警52」,員 警顯有擅自變更交通標誌之行為,而構成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7款之違規,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又依採證照片,員警當時疑似係藏身於汽車右門與路旁鐵門 間之空間內進行隱藏式執法,如此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系爭路段前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 蔽之「警52」標誌,而為用路人所得清楚辨識。系爭機車當 時之速度既經業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為54公里,而逾 規定之最高時速14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 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之2條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㈣處罰條例:   ⒈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21日彰警分五 字第1120047487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度量衡業務申 辦資訊查詢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該照片之 上方顯示:「…日期:2023/06/27、時間:14:44:50…地點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台1線187.1K南向慢車道…速限:40km /h、車速:54km/h(車尾方向)、測距:39.9公尺…器號:TC0 08369、證號:MOGB0000000」。且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即 雷射測速槍之器號:TC008369;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 000)業經檢定合格,有度量衡業務申辦資訊查詢(檢定合 格印證編號MOGB0000000雷射測速器、證號TC008369、檢定 年月日0000000、有效期限1年)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 限之內,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系爭路段前方約166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樹木或欄 杆遮蔽之「警52」標誌,其測距並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 之執法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7至132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前之交通標誌依序為「警22」、危 險標記,惟採證照片內之標誌順序則為「警22」、「警52」 ,員警顯有擅自變更交通標誌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 第1項第7款、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並提出其現場丈量 之照片為其佐證(見本卷第19至27頁)。然審視原告所提照 片取照地點,係在「台一線北上慢車道」,與本件違規之系 爭路段為「台一線187.1公里」處,並不相同,則原告所為 質疑,顯不可採。 ㈣原告又指摘員警係隱藏式執法,違反警職法第4條第1項警察 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之規定。然查,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 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 )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 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 有明顯標識。」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 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 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 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 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 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如員警依 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 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 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主張員警以隱匿、隱藏之 方式執行移動式測速取締,違反警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云云 ,亦無可採。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27

TCTA-112-交-92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91號 原 告 劉雅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113年6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Q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66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866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3時14分,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 線88.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分別於同 年4月12日、4月22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11日、4月24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現場勘測發現「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遭測速取締 之地點僅約94公尺,不足100公尺。  ⒉當時員警好像是在路邊過後的停車處拍攝的,根據警方提供 位置他說在停車處平行位,原告當天實際開的時候是在他指 向的後方停車處那邊而且是內側,與88.5公里標示有一段距 離,與路邊護欄距離約在60公尺。原告質疑舉發位置有出入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考員警現場測量照片、相對位置示意圖及Google地圖所示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至測速照相機拍攝位置為159公尺 ,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7月16日函 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 拍攝實際位置照片、測速照相地點照片、Google地圖、測速 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79至9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7 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台七 線88.5公里執行測照勤務,當下把測速器架好,就開始執行 測照勤務,資料則是下班後回去整理,一張一張看有沒有超 速照片,因為原告有超速照片,就擷取送到業務組製單;伊 是在88.5公里再往後有一個空地的道路旁邊,那邊比較適合 執行測照,並不是在路邊標示88.5公里位置,測速器擺放位 置距離88.5標誌一定有超過100公尺,伊有去測量過,系爭 車輛跟伊同方向,伊在他前面,系爭車輛在伊後方,伊判斷 目視也是超過100公尺,系爭車輛實際被拍照地方是88.5標 誌往後約5、60公尺;警52告示牌設立位置與違規車輛被拍 到的違規位置,實際測量大概150-170之間,伊是用滾輪實 地測量,伊等以現場涼亭位置、那邊地形這樣看系爭車輛大 概是那個位置,被拍攝在涼亭位置再往後往警車方向,絕對 超過涼亭,所以距離絕對超過10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44至 146頁),核與前開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 速拍攝實際位置照片、測速照相地點照片、Google地圖、測 速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示意圖大致相符。又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提供之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秒處影片開始。影片中可見畫面中道路另一端有警52標誌 男:路邊警告標示牌立柱距離,測距離。   ⑵16秒至26秒處畫面中有道路側邊護欄立柱兩根。有兩名男 子拿工具測量。    男:兩立柱間的距離,是兩米。那我們開始算那個、總共 有幾個立柱。 ⑶44秒處,拍攝者手指柱子。對面可見警52標誌。 男:從這個開始算起。 ⑷2分53秒處男子走至標誌牌「88.5」處。 男:到台七甲88.5公里處,總共有48柱。總共47格。每格 2米。總共是94米。不到100公尺。   ⑸3分14秒處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7頁、第131至134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警52」測速取締標 誌至「88.5」標示牌之距離約94公尺。準此,依前開速限標 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拍攝實際位置照片、測速 照相地點照片、Google地圖、測速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相對 距離示意圖、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足認「警52」測速 取締標誌至原告違規地點之間距離約150至160公尺,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本件測速取締已符合法定程 序。  ⒉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位置相距約150至 160公尺等情,業如前所認定,而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為 「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8.5公里處」,雖未精確記載實際違 規地點為「88.45公里」或「88.44公里」,惟此些微誤差並 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 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 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 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 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866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86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

2024-12-27

TPTA-113-交-1891-20241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黃揚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9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於112年9 月20日過戶他人),行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 5.4477公里處時,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 速為167公里,超速67公里(測距247.7公尺)」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查得上情 ,遂填製112年9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9894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12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以112年度交字第25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判決不利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採證光碟影像中車頭並未拍攝到系爭車輛車 牌,影像拍到車身後瞬間變黑沒有畫面,後來又突然顯示系 爭車輛車尾畫面,無法證明為連續影像,疑似剪接而成,因 此無法證明為同一車輛。被上訴人應提供更明顯及顯示車速 的影像為證云云。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112年9月30日違規申訴資料、舉發 機關112年11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9274號函及112年1 2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307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警告標誌照片 、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6月1日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員警112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等證 據資料,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即雷射測速器錄 製影像),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關 於裁罰上訴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原 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 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 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 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 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 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 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3-交上-32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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