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江渙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
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3,707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7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2段1巷8弄右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行經東山路2段
1巷8弄8-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切換至左側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訴
外人隆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源公司)所有,由廖敏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隆源公司
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808元(含零件費
用11,940元、烤漆費用9,290元、工資費用3,578元)予隆源
公司,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707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而被
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外側車道塞車時而貿然自
右側車道往左切入左側車道,未與其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毀損,此據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9、50頁),顯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808元(含零件費用
11,940元、烤漆費用9,290元、工資費用3,578元),固據提
出前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該車出廠日為111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7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折舊之烤漆費用9,290元、工資費用3,578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707元(計算式:10,839+9,290
+3,578=23,707)。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4,808元予隆源公司,
然隆源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
,70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23,707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707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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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40×0.369×(3/12)=1,1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40-1,101=10,839
TCEV-113-中小-305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