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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文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小-311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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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9號 原 告 王毓仁 被 告 劉仁鈞即鈞品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購買120堂家教 鋼琴課程(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每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00元,共120堂課,總金額為72,000元,加贈一台電子鋼 琴,簽約時先刷卡給付一半36,000元,其餘部分於上課時再 按堂給付給老師300元;原告上完28堂課後,因教學品質不 符期待及上課老師離職,於113年3月9日向被告反應,被告 消極讓原告苦等未果,乃於113年3月31日以電話向被告行使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始出面要扣 除課程費用外之額外不合理費用。爰依終止契約返還價金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未上之92堂課 程費用共27,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約113年間有收到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如要退款,除電子鋼琴、教材、椅子已使用一年多, 有使用才有付費,老師有去上課才有付費,原告既已使用電 子鋼琴、教材、椅子,故無法退款,另扣除發票稅、刷卡分 期手續費相關費用後,僅能退3,000多元給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由被告提供 師資及鋼琴課程服務,另將電子鋼琴、教材、交叉椅子交予 原告,原告已上過28堂課程,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並請求返還原告未上之92堂課程費用,經被告拒絕等情,業 據提出簽帳消費明細、系爭合約之保證書附加條文、被告書 寫扣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上依依照契約關係之內容及範圍是否可一次給付即實 現可以分為一次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所謂「繼續性供給契 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 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 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號判 決參照),在民法債編各種之債中,租賃、使用借貸、僱佣 、承攬、委任、寄託與合夥等,均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 本件系爭合約兩造於保證書附加條文中約定優惠期限30個月 優待120堂課,堪認係被告於一定期限應提供原告鋼琴教學 課程之服務,應屬一具有長期性、繼續性效力之繼續性供給 契約,合先敘明。  ㈢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 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 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 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 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 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 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知。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 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 意終止契約之權。.......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 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 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 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 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 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 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 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1619號參照)。是本件基於當事人信賴之保護,應賦予原告 就系爭合約有任意終止之機制。經查,原告基於被告提供教 學服務品質不符預期且上課老師離職後被告自113年3月7日 以後即未提供新老師授課,此有被告提出之教學指導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原告亦自113年3月9日起 向被告反應,均未獲被告積極處理,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受到 嚴重破壞,故原告於113年3月31日致電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 有收到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認系爭合約已生契約終止之效果。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 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 9條、第26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 辯稱,電子鋼琴產品已使用一年多,並提出發票稅、刷卡分 期手續費、電子鋼琴、教材、交叉椅子等單據主張應扣除, 業據其提出刷卡分期手續費明細、統一發票、收據、刷卡簽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查,被告主張被告要 開立發票故應扣除5%發票稅1800元、刷卡手續費4,680元, 此部分應係被告與原告交易時即已知悉之費用,且不因終止 契約與否而有不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此部分費用既由被 告承擔,則被告自不得於終止契約時將相關交易風險恣意轉 嫁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自被告受領之物如鋼琴教學教材、 椅子、電子鋼琴應返還給被告,被告則應將受領自原告之學 費,扣除原告已上過28堂課之學費,返還原告27,600元【計 算式:(120-28)×300=27,6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消小-1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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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粘舜強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5分在 本院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本金、利息之計算方式尚待 釐清,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4

TCEV-113-中小-2211-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廖敏成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佳蓁 被 告 卓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00元,逾期不為,本院將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經原告聲請將本件漏水事件之漏水原因及修復費 用,送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然原告迄 未繳納鑑定費用355,000元,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5 日內繳納上開鑑定費,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 通知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4

TCEV-113-中簡-117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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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其租屋 處(254號)大門口玻璃上,用紅筆張貼煽動鄰居們:「住 店(247號)即原告2人是惡鄰居,請社區開區權會議將通過 把原告驅離虎嘯社區大樓」等語,造成社區鄰居以異樣眼光 看待原告,被告上述行為,嚴重眨損原告之人格與尊嚴,身 心受創不成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提光碟內 容,沒有日期,我沒有辦法辨識,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111年3月12日報紙光 碟為憑,惟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當庭勘驗光碟影片二所載 之內容係「3月20日虎嘯中村區權會針對惡鄰條款並請店247 承租戶搬離社區,如果您是所有權人,或是承租戶(請您跟 承租人索取)同意書,請務必投下同意票,還給我們美好社 區」,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公告為被告所張貼,況該公告 之內容係就虎嘯中村社區惡鄰條款邀請區分所有權人投下同 意票,係邀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社區公共議題表達意見,並 非專指店247即原告2人是惡鄰居,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無法僅憑錄音、錄影內容為原告主 張之有利佐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 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如其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4

TCEV-113-中小-1622-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 原 告 王苓芳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鄭浩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 向上北路224巷交岔路口時,因細故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之原告,竟 踢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膝部及右側小腿多發性擦傷、多發性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 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 及系爭機車所有人江宥希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元 、㈡交通費用48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㈣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合計505,46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 ,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僅願意支付3至5萬 元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踼踹後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張宏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趙玉良 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黎明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見簡附民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6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784元,業據提出張宏興診所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9 至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84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依前開醫療收據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4、6、7、8日至張 宏興診所,可認原告往返就診4次,原告主張其住家至張宏 興診所來回計程車資共480元,為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交通費用480元,應予准許 。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 被告故意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之修理費用為4,200元,包含零件費用3 200元、工資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與前揭黎明 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又江宥希已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亦堪認定。系爭機車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 該車出廠日為104年12月,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 年11月4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20 元(計算式:4,200×0.1=420),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 用1,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4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因被告踼踹之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 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784元、 交通費用4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2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合計32,68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 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684元,及自113年4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4

TCEV-113-中簡-3005-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張翊庭 被 告 秦翊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一週,在臺南市某不詳 旅館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訴外人少年陳○志,而容任陳○志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其所屬不 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傳送假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訴外人林秉炫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 林秉炫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後,再輾轉匯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帳戶個資檢視、匯款申請書、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2、114至116頁)。而被告因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犯幫助洗錢 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 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指定第一 層帳戶後,再輾轉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28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寄存 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4

TCEV-113-中簡-207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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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張傑 訴訟代理人 張鳴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嬿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之真實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可特定本件被告年籍資料(如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李嬿英」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未載被告之住居所及 其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致被告當事人之身分無從特定。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其住所或 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陳報可特定 本件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2

TCEV-113-中小-304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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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江渙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 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3,707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7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2段1巷8弄右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行經東山路2段 1巷8弄8-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切換至左側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訴 外人隆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源公司)所有,由廖敏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隆源公司 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808元(含零件費 用11,940元、烤漆費用9,290元、工資費用3,578元)予隆源 公司,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707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而被 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外側車道塞車時而貿然自 右側車道往左切入左側車道,未與其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毀損,此據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9、50頁),顯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808元(含零件費用 11,940元、烤漆費用9,290元、工資費用3,578元),固據提 出前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該車出廠日為111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7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折舊之烤漆費用9,290元、工資費用3,578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707元(計算式:10,839+9,290 +3,578=23,707)。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4,808元予隆源公司, 然隆源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 ,70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23,707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707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40×0.369×(3/12)=1,1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40-1,101=10,839

2025-02-11

TCEV-113-中小-3058-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41號 原 告 羅玉雯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在網路上向被告購買餐券 及手機,約定餐券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手機之 價金為15,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表示要先付款餐 券及手機才會寄出,於是伊分別匯款1,900元及15,000元給 被告。詎料,伊付款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伊一直未收到 商品,被告又改訂要用面交之方式 ,但最後亦透過各種理 由未前往面交,被告復於同年2月18日承諾若未準時出現面 交會賠償伊6,000元(下稱系爭賠償約定),所以伊才深信對 方會履約,迄至同年4月7日被告不讀不回伊的訊息,伊亦聯 繫不上被告,仍未收到餐券、手機以及6,000元賠償金,被 告遲延交貨,伊多次以LINE訊息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故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1,900元、1萬5,000元之買賣價金,及給付6,0 00元賠償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賠償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餐卷及手機,已分別給付被 告價金1,900元、1萬5,000元,被告事後以各種理由推託未 履行交貨,經原告多次以LINE訊息約定面交定期催告履行, 被告主動承諾未履約將補償6,000元,被告仍遲未交付餐券 及手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 包含餐券購買交易對話截圖、手機購買交易對話截圖、要求 對方寄件對話截圖、改為面交對話截圖、各種約定面交卻屢 屢爽約未曾出現證明、被告主動提出賠償6,000元對話截圖 、匯款明細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方付完價金後,賣方才會將餐券及手機 寄出。」足認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1日原告付款後,被告即 應出貨,然迄至原告先後於同年月15日、16日以LINE訊息與 被告約定面交時間,定期催告履行時,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間 內交付餐券及手機,自陷於給付遲延。又經原告以同年3月1 1日LINE訊息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收受上開LINE訊息後 ,仍未履行,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等情,洵 屬有據。又被告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承諾「若2:30沒到高 雄,我賠你6,000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主動提出 賠償6,000元對話截圖為證,亦屬有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1,900元、1萬 5,000元,及依兩造賠償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賠償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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