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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蘇柏育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晚上10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曹操 」、「鈔釩國際-閃電」、「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 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蘇柏育明知車手收取者均為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閃電」等上手亦會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陳淑慧」 名義結識王彩璉,再佯稱加入會員後可教導如何投資,要先 準備資金云云,致王彩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 臺中高鐵站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金。而「曹操」 隨即通知蘇柏育前去領取,蘇柏育先前往某超商,依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及「外 派員林成國之工作證」,再於113年9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 冒用「林成國」名義前往臺中高鐵站向王彩璉出示上揭偽造 交割憑證與工作證而據以行使,使王彩璉誤信蘇柏育為傑達 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交付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王 彩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成國」。蘇柏育旋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2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閃電」,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王彩璉接獲詐欺集團通知又抽中股票,但 需補繳金額云云,因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不久詐欺集團來 電表示要派人前來收款,警方便指示王彩璉假意應允,詐欺 集團成員「曹操」便指派蘇柏育前去拿取款項,蘇柏育於11 3年9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王彩璉位在嘉義縣○○市○○里 ○○○00號住處欲再度收取現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彩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 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適用限制證據能力之 傳聞法則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王彩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38頁) 。   2.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41-48頁)。   3.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話紀錄(警卷第50頁)。   4.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2-57頁)。   5.告訴人與暱稱「陳淑慧」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相片(警卷第58-61頁)。   6.告訴人與暱稱「傑達智信」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警卷第62-64頁)。   7.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閃電」、「一 組林成國」、「Lee An Chin」、「鈔釩國際_曹操」等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警卷第65-88頁 )。   8.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擷取報告4份(本院卷第53-28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被告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 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依 被告所述,其見過集團成員暱稱「嗎」、「閃電」兩人( 本院卷第314頁),足認共犯人數含被告已達三人以上, 成員之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參酌被告等人於通訊 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所示,其等有到各地收取犯罪贓款情事 (本院卷第57-282頁),足證該集團分工細緻縝密且具持 續性,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2.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理由參照)。被告佩戴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 特種文書,扣案之不實交割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 私文書無疑。再者,被告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現金 後,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閃電」,所為已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致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 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曹操」、「閃電」、「 嗎」、「陳淑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 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 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兩次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 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 告兩次向告訴人取款行為,應分別論罪,即有未洽,附此 敘明。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 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 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 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 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 被告並無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其在偵訊時雖稱係被脅迫才加入詐欺集團,但觀諸其陳 述內容,已對參與詐欺組織、使用偽造證件與交割憑證、 擔任車手及領取贓款後交給不詳之人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8-2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行。此外,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實務見解對於 相同文義之法規解釋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 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 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則關於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經查,被告於歷次陳述均堅稱除 遭查扣之9,889元係集團給予之開銷費用外,並無拿到報 酬等語,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扣押在案,自毋須再重 複繳交,是本件被告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一併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因上開 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 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 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持不實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 犯罪贓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 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 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 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 嚴厲非難。另本案被告本質上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等數罪,只是合併為科刑一罪,故本院在量刑時仍應 審酌被告所侵害之上開數法益與相關減刑規定,以充分評 價其罪責。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5 頁),但尚 未分期履行賠償完畢。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20萬元款項之 犯罪損害,且食髓知味,於翌日欲再度領取時被查獲之犯 罪情節,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 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斟酌被告前有詐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傷害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及其 自述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開設公司擔任 老闆、月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2、3所 示之交割憑證與工作證,是被告兩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時所交付之文件及出示之證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編 號4之手機,被告供稱是詐欺集團成員「閃電」所交付, 作為集團內部聯絡之用(警卷第8頁);編號5、6之印章 、印泥,則係偽造不實交割憑證時所用,足認上開物品均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1、2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 ,則因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 印文與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表編號7所示從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9,889元,係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嗎」交給被告作為搭車等開銷使用後之餘額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14頁)。因被告取 得集團交付款項後係自由運用,加上刑法犯罪所得之認定 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是前述金額自不能認為係被告犯 罪成本之費用,仍應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2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 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 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       扣案之高鐵乘車證4張,係被告案發前與案發當日搭車之 憑證,已因搭乘使用而失去價值,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9月3日所簽立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 2 113年9月4日所簽立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 3 工作證2張 4 IPhone SE手機1支 5 偽造「林成國」印章1個 6 印泥1個 7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新臺幣9,889元

2024-12-12

CYDM-113-金訴-795-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泰 唐偉捷 冉翊宏 徐泳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毓君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龍 金家億 羅婉貞 陳玫雪 劉志忠 陳威廷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 字第8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子○○、丁○○、甲○○、乙○○、戊○○(原名己○○) 、丙○○、丑○○、辛○○、癸○○、壬○○部分,均撤銷。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三、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五、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六、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七、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八、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九、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一、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 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庚○○(綽號:阿樂、樂哥;機房代號:樂)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財哥」之人,自民國110年1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由「財哥」提供資金;庚○○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並為促 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於110年1 0月底至11月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子○○(綽號:龍哥)、潘俊友(機 房代號:草;另經本院判處罪刑)、丁○○(機房代號:唐) 、吳昱辰(機房代號: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甲○○(機房代號:宏)、乙○○(機房代號:金)、 戊○○(原名己○○〈下稱戊○○〉,機房代號:安)、丙○○(機房 代號:妹)、丑○○(機房代號:甜)、陳子徹(機房代號: 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辛○○(機房代號 :白)、林育民(機房代號: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癸○○(機房代號:忠)、壬○○(機房代號:虎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庚○○、子○○、潘俊友、丁○○、吳昱辰、甲○○、乙○○、戊○○、 丙○○、丑○○、陳子徹、辛○○、林育民、癸○○、壬○○等15人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出面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號、373之1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並擔任機 房二線人員;子○○則經庚○○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 箱型車,擔任機房在外採購日用飲食之人,另協助保管機房 成員薪水;潘俊友擔任機房廚師;再由丁○○、吳昱辰、甲○○ 、乙○○、戊○○、丙○○、丑○○、陳子徹、辛○○、林育民、癸○○ 、壬○○等人擔任一線機手。運作模式乃自110年10月底起至 同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被查獲時止,於每日8時至17時許, 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 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涂玉梅、刘运燕、熊惠琴、付長 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娟等9人(下 合稱涂玉梅等9人),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 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上開受話民眾上當,一線機手則 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續 行詐騙,二線機手即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 入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 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 令資料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再層層將 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因 被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人民幣354萬2,900元、人 民幣70萬元至二線機手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在大陸地區水 房及車手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 轉帳或提領,並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層層將詐騙所得匯回臺 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至於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 慧娟、朱小兰、方結娟等7人則因未轉匯款項,致詐欺集團 成員未能取得詐騙所得及未能將詐騙所得轉匯回臺灣而未遂 。故庚○○等人於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對前開涂玉梅等9位大 陸地區人民,詐欺及洗錢既遂2次、未遂7次,詐得共計人民 幣424萬2,900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加入時,均經允以一線、二線機手,除 底薪新臺幣(下同〈下述金額未特別註明幣別為人民幣部分 ,均指新臺幣〉)3萬元外,分別可獲得詐騙款項6%、7%之報 酬;子○○、潘俊友均係按月可獲得5萬元薪資及其他分紅報 酬;庚○○則可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3%之報酬。惟前述允以 之報酬成數及固定薪資,除子○○已領得3萬元、林育民已預 支4萬元,而先領得部分報酬外,其餘成員之報酬均因本案 提前為警方破獲,而尚未實際領取。 四、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10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起,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述關 於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庚○○、丁○○、甲○○、戊○○、 子○○、乙○○、丙○○、丑○○、辛○○、癸○○、壬○○等11人(下稱 庚○○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 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26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 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5至229頁,偵二卷第51至59、10 5至109、215至223頁,偵三卷第45至49、79至83、185至188 頁,偵四卷第129至133、203至208頁,偵五卷第51至57頁, 聲羈卷一第39至80頁,原審訴三卷第23、24、214至216頁, 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261、262頁)【僅被告庚○○ 、丁○○、甲○○、戊○○等4人認為其等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 被害人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 、方結娟之犯行部分並不構成洗錢未遂罪,詳後述】,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俊友、吳昱辰及證人即被告子○○外甥李冠 旻、姪子蔡進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偵三卷第147至150頁 ,偵四卷第61至71、243至246、269至272頁),並有法務部 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135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11年2月 17日受託鑑定/鑑價報告書、機房現場配置圖、教戰手冊、 工作備忘錄、採購清單、機房每週菜單、手寫記帳資料、機 房成員薪水袋、機房現場白板暨其上手寫註記、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被告丁○○110年12月8日調詢時手寫詐騙話術內容、中華人民 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涂 玉梅等9人個人資料暨機房成員手寫註記、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調一卷第77至98、105至1 09頁,調二卷第17至23、35至38、59至207、211至213、253 至314頁,偵一卷第17至21、61至64、101至104、199至202 頁,偵二卷第17至20、71至74、123至126、131、199至203 頁,偵三卷第17至20、27至29、107至110、113至125、169 至174、221至234頁,偵四卷第25至28、95至99、123、124 、167至170、235至238、257至260頁,偵六卷第219至392、 395至403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既未遂次數及詐欺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上頭還有一個 「財哥」,「財哥」會把詐騙所得的3%給我,詐騙所得的6% 則分給一線人員,詐騙所得是指扣除房租費、水電費、伙食 費等淨所得,合作的「馬商」分潤19至22%不等;每個月初 「財哥」會跟我聯絡,派人跟我碰面,都是跟我約在交流道 或加油站附近路邊,「財哥」的人認得我的車,通常我們都 是搖下車窗領取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這次詐騙總額大約人 民幣300萬至400萬元;手寫註記其中一頁右下角記載「和欣 :10、10、15、15」等字,「和欣」就是指「馬」,數字則 是當時跟「馬」對帳時之紀錄;「10」表示進帳人民幣10萬 元,「15」表示進帳人民幣15萬元;我們有詐騙涂玉梅等9 人,其中涂玉梅、刘运燕2人有詐騙得手,其餘7人沒有成功 ,印象中涂玉梅詐騙得手人民幣300多萬元,刘运燕則被詐 騙70萬元人民幣;業績的部分都是我在計算,其他人都不會 知道自己的業績,我不會告訴他們實際的金額,因為我擔心 他們會有懶惰的心;扣案薪水袋是在110年12月2日或3日, 是「財哥」所交付,我拿到時薪水袋上就已經有寫字,應該 是「財哥」寫的等語(調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139至1 54、215至229頁,聲羈卷一第39至42頁,原審訴一卷第142 頁,原審訴三卷第217至223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10年10月 進入機房,從機房開始運作到被逮捕約1個多月時間,開始 運作之前就進入機房,先接受背講稿訓練,接著當機手;我 詐騙成功的對象有印象的就是涂玉梅,其他人的名字我已忘 記了,都是女生居多;涂玉梅個人資料旁的手寫註記有一些 是我寫的,「買筆電:3500」就是叫涂玉梅去買筆電,要她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開房347+6伙食費」是向她誆稱要配 合辦案,請她到外地住宿,以便將她隔離,斷絕她與外面的 往來,這樣更容易受騙;「11/23 159.3」是涂玉梅在11月2 3日匯人民幣159.3萬元給我們,「12/3 47.99」是她在12月 3日匯人民幣47.99萬,「12/4 50」是她在12月4日匯人民幣 50萬元,「12/6 50」是她在12月6日匯人民幣50萬元,「12 /7 47」是她在12月7日匯人民幣47萬元,「一個月0000-000 0」則是我問她女兒的收入狀況後隨手記下來的,涂玉梅的 受騙金額共計人民幣354萬2,900元;「麗人、特、鉅、和欣 」是大陸方面收受被害人款項「馬商」的代稱,「馬商」提 供帳戶,打錢成功後,會叫車手去提錢,再跟我們回報有沒 有提款成功等語(偵四卷第77至88、129至133頁,原審訴三 卷第223頁)。  ⒊被告吳昱辰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約在110年10月底由「樂 哥」庚○○駕駛白色日產轎車載我進入本案機房,擔任機手; 從10月底加入機房到被逮捕時,我自己記的業績大概是人民 幣200多萬元,印象中客戶不到10個,客戶都是大陸人;至 於整個機房的業績多少,我不清楚,我們只會問「樂哥」我 們大概可以領多少,扣案機房成員薪水袋,是11月機房人員 的薪水等語(偵四卷第5至17、61至71頁)。  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10月底 進去機房工作,經庚○○提供我一張講稿,要我以「大陸公安 」口吻唸出講稿内容,面試後指派我擔任機手;薪資會按成 功詐騙大陸人之匯款金額依比例計算,二線人員都是接收一 線人員的轉單,被害人會依照我們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 ;該等指定帳戶是我們透過Skype聯繫「馬」,告知有被害 人要打錢進帳戶,「馬」就會提供帳戶給我們,我們再立即 提供給被害人;我在逮捕當天有成功詐騙刘运燕;刘运燕、 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毛正苹、殷慧娟、朱小兰、方結 娟都是本案被害人,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等語(調二卷 第51至57頁,偵四卷第203至208頁,原審訴三卷第223頁) 。  ⒌綜合上情:  ⑴本案機房現場負責人及機手,均供承已著手對被害人涂玉梅 等9人施用詐術,並就其中之涂玉梅、刘运燕2人詐欺得手, 此情並有前揭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被害人個人資料及 機房成員手寫註記在卷可佐。其次,本案機手之報酬除經允 諾之底薪3萬元外,係以詐欺被害人匯款金額,對照各線機 手可獲得之成數後據以計算而得。另依扣案各機手之薪水袋 及其內款項,若干機手可獲得之薪資遠高於經允諾之3萬元 底薪,足證本案機房確已成功詐得被害人款項。此外,本案 機房得以運作,需另與系統商、菜商、水房合作,以取得大 陸地區人民個資,並透過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取款、轉帳,過 程中均須先固定撥款一定金額予該等合作商。是倘非本案詐 欺機房運作期間確有成功詐得款項而獲有利益,又豈能持續 撥款予該等合作單位。綜衡上開供述內容,及卷附資料勾稽 以觀,足認被告庚○○供稱本案詐騙涂玉梅等9人,其中涂玉 梅、刘运燕2人詐騙得手,其餘7人則未得手等語,確屬有據 。  ⑵就本案詐欺得手金額,起訴書原記載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 人民幣100餘萬元,惟與本案被告所述詐騙金額均無法勾稽 ,亦未據起訴書敘明詐騙總額之計算依據。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依據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卷附被害人個人資料及詐 欺機房成員手寫註記,認被害人涂玉梅受騙金額為人民幣35 4萬2,900元,刘运燕則為人民幣70萬元,故更正本案機房運 作期間共計詐得人民幣424萬2,900元;而被告庚○○等人就該 等更正之數額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 訴三卷第223、224頁),爰認定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 人民幣424萬2,900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甲○○、戊○○、 子○○、乙○○、丙○○、丑○○、辛○○、癸○○、壬○○等11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又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 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 創始者,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 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 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 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 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 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⑵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庚○○與「財哥」共同發起成立,被告 庚○○並實際負責機房之管理,其餘被告共同參與,該詐欺組 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自110年10月底 至12月7日被檢調人員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 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 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⑶被告庚○○取得「財哥」出資後,出面承租機房,自行或派人 前往購買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筆電、監視器,另自大陸地 區合作廠商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並負責招募、面試機手及 外務人員,使機房得以成立運作,後續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 員,提供教戰手冊,每日查核機手表現及業績,享有對機房 各類事項之現場決策指示權,所為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 運作具有控制及領導權,而該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其餘被告均係在「財哥」、被告庚○○等首腦、管理階 層組編之框架下,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 目的,而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⒉首次犯行之認定及競合關係  ⑴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⑵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時序判斷。審酌本案被告庚○○等人自述之詐欺手法, 過程中會傳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取信各該被害人,則該 等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填載之發文日期,即可供認定 本案被告庚○○等人致電詐騙之時間。依扣案刑事逮捕令、凍 結管制令資料,被害人涂玉梅之發文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 ,其餘被害人刘运燕、熊惠琴、付長榮、郭玉琳等人則均在 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7日(調二卷第87、155、165、18 7、203頁),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涂玉梅部分, 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各該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論以想像競合。  ⒊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 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 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被告庚○○、丁○○、甲○○、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等對附表 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部分並不構成洗錢未遂罪 云云。然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成立機房之運作方式,由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 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 犯罪、個資外洩等不實訊息,再由一線機手將受話民眾之個 資轉單,續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之二線機手實施詐騙,二線 機手則藉由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所使用之通 訊軟體「微信」或「騰訊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 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資料予受話 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以供監管,一旦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出,集 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大陸地區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 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 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再由機房內之集 團成員按比例分配報酬。從而,被告庚○○等人對受話大陸民 眾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時,主觀上實已知悉有配合之大陸地區 合作組織內的水房、車手,會將被害民眾遭詐騙之款項層層 轉出,以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並使其等因而可分配到詐騙 犯罪所得。是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等人對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之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後,該等被害人已將受騙款 項存入相關人頭帳戶,然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 必先行羅蒐備妥人頭帳戶,俾在被害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 以免錯失時機,況就前述隱匿詐騙所得之洗錢模式,業據被 告庚○○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訴三卷第215、216 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等人對上開附表一編號3 至9所示之被害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要件,僅因整體行為階 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而無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屬未遂。易言 之,被告庚○○、丁○○、甲○○、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成理,洵無足採。  ㈡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等 人,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與修正後該條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業如前述。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得見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然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該條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罪名  ⒈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3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子○○、丁○○、甲○○、乙○○、戊○○、丙○○、丑○○、辛○○ 、癸○○、壬○○等10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又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起訴書就洗錢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大陸地區被害 民眾匯款後,再透過大陸地區之車手、水公司轉匯、提領, 並輾轉以地下匯兌途徑將報酬轉至臺灣等情,而該當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 罪,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本院卷一第353、354頁,本 院卷二第136、137頁),並無礙於被告庚○○等人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本案機房係由「財哥」、被告庚○○發起後,經自中國 系統商取得話務技術平臺及大陸民眾個資,再由機房一、二 線機手分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匯款 後,由大陸地區車手提領、轉出,水房再層轉回臺灣由被告 庚○○收取。本案被告庚○○等人,與「財哥」、大陸地區內務 水房、外務車手組織等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 量此種類型詐欺犯罪,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 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被告 庚○○與「財哥」間,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庚○○等人, 與「財哥」、同案被告潘俊友、吳昱辰、陳子徹、林育民、 大陸地區內務水房、外務車手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 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庚○○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 發起、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與「財哥」共同發起本案 犯罪組織後,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亦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 ,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另招募多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 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 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 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 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 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基於共同發起本案機房之犯意 聯絡,並招募本案機房機手及外務人員,使機房得以順利籌 設,並持續正常運作,足見被告庚○○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 組織,主觀上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且係於詐欺集團成立 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機房人員加入詐欺機房,皆乃成立詐 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被告庚○○發起犯罪組織之 階段行為,是依被告庚○○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 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 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行為人以一發起、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雖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認:  ⑴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編號1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編 號2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 號3至9被害人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⑵被告子○○、丁○○、甲○○、乙○○、戊○○、丙○○、丑○○、辛○○、 癸○○、壬○○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編號1至2被害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編號3至9被害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⑵查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子○○ 、丁○○、甲○○、乙○○、戊○○、丙○○、丑○○、辛○○、癸○○、壬 ○○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 對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上開被告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坦認犯罪,業如前 述,其中被告子○○已將其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繳交予國庫, 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5頁),其餘被告 之犯罪所得,或因未實際分派而遭查獲扣案、或因未遂而無 實際犯罪所得,尚無需自動繳交,故被告庚○○等人就上開犯 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  ⒉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因其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該部分犯行,是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上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雖 均已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至於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對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洗錢犯行,被告子○○、丁○○、 甲○○、乙○○、戊○○、丙○○、丑○○、辛○○、癸○○、壬○○等人就 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編號1至9所涉洗錢罪部 分,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曾自白犯行,而得依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該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其 他重罪,業如前述,故就上開得減刑部分,係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庚○○等人罪證確鑿,而分別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罪刑,並就其等所處罪刑,定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丁○○及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乙○○、戊○○、丙○○、丑○○、辛○○、癸○○、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 繳交國庫,此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5頁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容屬有誤。  ⒉被告子○○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三 卷第24、215、216頁),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子○○所為係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而係對罪名有所爭執。 然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全部認罪外,已不再 主張其所為應成立幫助犯(本院卷一第257、355、388頁, 本院卷二第262頁);且被告子○○曾於偵查中就檢察官羈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坦 認全部犯行,有被告子○○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羈卷一第 44頁),故被告子○○已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偵審自白之減刑 要件,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子○○曾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而 未於量刑時考量此等減刑事由,自非合宜。從而,被告子○○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及被告 子○○、丁○○、甲○○、乙○○、戊○○、丙○○、丑○○、辛○○、癸○○ 、壬○○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得依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 犯行部分,亦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原審均未及審酌此節,亦屬於法未 合。  ⒋綜上,足見被告庚○○、丁○○、甲○○、戊○○等4人主張其等就附 表一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不構成洗錢未遂部分,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因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且未及適用前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庚○○ 等11人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等11 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含罪刑及沒收等 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庚○○、子○○、丁○○、甲○○、乙○○、戊○○、丙 ○○、丑○○、辛○○、癸○○、壬○○等人均正值青壯,各以前述行 為分擔情狀,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且本案係以佯裝被 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集團共犯人 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月餘,並與大陸 地區車手、水房、地下匯兌業者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 度組織分工之跨域犯罪,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 罪情狀非輕,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另衡酌前開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 參與時間久暫、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得利益,以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 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92、393頁,本院卷二 第266至268頁),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等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 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乙○○、戊○○、丙○○、辛○○、癸○○、壬○○ 於本院審判時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本院卷二第278、2 79頁),然其等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均逾有期徒刑 2年,依法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購置、發 派;編號11所示現金,雖在被告子○○隨身手拿包內扣得,然 係放置在被告庚○○提供予被告子○○使用之BDT-9035號TOYOTA 箱型車內,該等款項並係被告庚○○自「財哥」所交付籌備、 營運機房款項內撥出,交予被告子○○採買機房成員日常飲食 及生活所需之用,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被告庚○○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23至125頁,原審訴三卷第218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內,合併為沒 收宣告之諭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 旨,於主文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現金,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訴一卷第143頁), 且均尚未經被告庚○○實際分派予本案其他被告,雖在被告子 ○○居處扣得,然其僅是暫時代為保管,被告庚○○方為該等扣 案現金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故應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內 ,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包裹前開現金之薪水袋,係「 財哥」包裝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 項下,併同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⑵至被告子○○陳稱其所領取之薪資3萬元(偵一卷第128頁,原 審訴三卷第231頁),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 子○○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該犯罪所得3萬元自動繳交國庫, 業如前述,故不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⑶又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子徹、林育民經判處罪刑部分,均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涂玉梅 一、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刘运燕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熊惠琴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付長榮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郭玉琳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毛正苹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殷慧娟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朱小兰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方結娟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九、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手機 38支 庚○○ A1-1-6-1、 A1-1-8-2、 A1-1-9-1至 A1-1-9-17、 A1-1-23、 A1-4-1-2至 A1-4-1-4、 A1-6-1-1至 A1-6-1-14、 A1-7-1-1 2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A1-1-9-18 3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A1-6-1-15 4 Wi-Fi機 2臺 A1-6-1-20、 A1-1-9-20 5 Wi-Fi機SIM卡 3張 A1-6-1-21、 A1-6-1-22、 A1-1-9-21 6 監視器主機 1臺 A1-6-1-23 7 白板 2個 A1-1-21、 A1-6-1-19 8 教戰手冊 18張 A1-1-12-2、 A1-3-1-1、 A1-4-1-5、 A1-6-1-17、 9 工作備忘錄 30份 A1-1-1-1、 A1-1-2-3、 A1-1-3-1、 A1-1-4-1、 A1-1-5-1、 A1-1-6-2、 A1-1-7-1、 A1-1-8-1、 A1-1-9-19、 A1-1-12-1、 A1-1-14-1、 A1-8-1-1、 10 被害人個人資料 6張 A1-6-1-18 11 現金 10萬4,200元 A2-3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現金及對應薪水袋 所有人 1 28萬6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白11月」) 庚○○ 2 9萬4,7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安11月」) 3 27萬8,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玉11月」) 4 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虎11月」) 5 12萬4,8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草11月」) 6 42萬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樂11月」) 7 1萬4,3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金11月」) 8 73萬1,1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宏11月」) 9 81萬1,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熊11月」) 10 138萬5,000元 機房成員薪水袋1袋 (其上手寫註記「唐11月」) 〈卷證索引〉 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12月8日園防機字第11057632410號卷 調一卷 2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2月15日園防機字第11157506100號卷 調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一)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二)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三) 偵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四) 偵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卷五) 偵五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卷 偵六卷 9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一 聲羈卷一 10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卷 聲羈更一卷 11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一) 原審訴一卷 12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二) 原審訴二卷 13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卷三) 原審訴三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卷一) 本院卷一 1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301-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希逢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27號、112年度偵 字第11949、31399、33180、33181、33182、33183、37807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希逢部分撤銷。 陳希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陳希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 日起,加入陳智麒、廖洺浩、曾士樺(另經本院科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鄭允浩」之成年男子〔其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鄭允浩」,下稱「鄭允浩」,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蕭 」之成年人(下稱「老蕭」,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成年人(無證明有 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並提供其向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供「老蕭」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以供「老蕭」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負責前 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 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且將所領取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 去向。俟陳希逢與「鄭允浩」、「老蕭」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允浩」於11 0年4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結識梁麗金後, 以LINE向梁麗金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公司人員,如果梁麗 金依其指示到六合彩網站投2注美金2,000元,可獲得中獎獎 金港幣600萬元,惟梁麗金須先繳納新臺幣(下同)21萬6,0 00元之國外保證金,才能領取中獎獎金港幣600萬元等語, 致梁麗金陷於錯誤,依「鄭允浩」之指示,於110年6月1日1 1時1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177之5號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下稱土庫馬光郵局)內,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萬元匯入「鄭允浩」指定之王志文 (另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王志文帳戶)內後,旋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 0年6月1日11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之轉匯入高雄銀行帳 戶內(該次實際匯入高雄銀行帳戶內款項,含其他不明款項 ,共計27萬元),再由「老蕭」指示陳希逢於110年6月1日12 時1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18號之高雄銀 行中壢分行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之提領一空(陳希逢 實際提領款項,含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5萬元)後,末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之轉交付予「老蕭」,而以此方式製造前 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梁麗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方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梁麗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麗金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陳希 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 予說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 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 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普通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從 頭到尾只有跟「老蕭」接觸,錢也是轉交給「老蕭」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僅因貪圖「 老蕭」應允之報酬,而從事收、提款之車手工作而捲入本案 ,除「老蕭」外,並不清楚尚有無他人參與本案,亦不知悉 各該提款工作背後有無所謂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存在,亦無 加入而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不構成加重詐欺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與 「老蕭」等共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集團 關係之認知,並不能徒以被告先前抗辯之不可採,或未能提 出有利證據,而逕從不利被告之判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老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向高雄銀行帳戶供「老 蕭」使用,俟由「鄭允浩」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梁麗金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 其為澳門娛樂旅遊公司人員,如果告訴人依其指示到六合彩 網站投2注美金2,000元,可獲得中獎獎金港幣600萬元,惟 告訴人須先繳納21萬6,000元之國外保證金,才能領取中獎 獎金港幣60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鄭允浩」 之指示,先於110年6月1日11時15分許,前往土庫馬光郵局 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萬元匯入「鄭允浩」指定之第 一銀行王志文帳戶內後,旋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 110年6月1日11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之轉匯入高雄銀行 帳戶內(該次實際匯入高雄銀行帳戶內款項,含其他不明款 項,共計27萬元),再由「老蕭」指示被告於110年6月1日12 時1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18號之高雄銀 行中壢分行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之提領一空(被告實 際提領款項,含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5萬元)後,末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之交付予「老蕭」,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 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004卷第31至3 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庫馬光郵局梁麗金帳 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 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高雄銀行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個 人、個人戶本行(含本次)業務往來項目內容、被告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高雄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月5日高銀壢密字第1 11000001號函及其檢附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高雄銀行 交易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4004卷第39、45、47、8 3至95頁;偵49227卷第233至237、243至253頁;偵37807卷 第17至21、25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 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 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 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 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 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 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 「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 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⒉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 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 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 訴人所述之情節,可知本件係由「鄭允浩」先透過臉書結 識並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鄭允浩」之指 示,而將受騙款項匯入「鄭允浩」所指示之第一銀行王志 文帳戶內後,復經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層層指揮,由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入高雄銀行帳 戶內,又由「老蕭」指示被告前往高雄銀行中壢分行內, 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之提領一空後,再將之交付予「老 蕭」,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常 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 ,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之認。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 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則依被 告之認知,參與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人,除被告外,至少 尚有「老蕭」及本案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年成員( 按即「鄭允浩」)等人,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益徵被告於 行為時,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 被告既依「老蕭」之指示,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供「老蕭 」使用,以供「老蕭」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且多次領取匯入其高雄銀行帳戶內之被害人詐騙款項(本 案僅有1次),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受僱之單純領取 款項,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知悉其所領取他人 匯入其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老蕭」 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之,使「鄭允浩」、「老蕭」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鄭允浩」、「老蕭」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縱被告並未與「鄭允浩」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 「鄭允浩」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 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係在「寧德 時代」買賣虛擬貨幣,故有上開款項匯入其高雄銀行帳 戶,後因其所開設之「豐詮昌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 方將其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語,並經同一辯護 人(李瑀律師)於偵查中為其辯稱:依被告所述是在寧 德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操作而產生之金流,被告已提供相 關對話紀錄證明受領款項之原因,即便寧德網站可能是 詐騙集團所操控,被告也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見偵 24004卷第19至21、142頁;偵37807卷第39至42頁)。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詳載被告所提投資網站、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對被告提起公 訴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改前於 偵查中之辯詞,改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對話紀錄,係「 老蕭」製作後傳送畫面截圖給被告,此為虛偽之部分, 被告僅與「老蕭」一人接觸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歧 異,且隨證據調查之進展變異,其所辯是否屬實,自屬 有疑。    ⑵又依被告所辯其從頭到尾只跟「老蕭」聯絡,其於偵查 中提出之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老蕭」於警 詢時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則被告與「老 蕭」理當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及聯繫,否則「老蕭」當無 須提供被告上揭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利被 告應對檢警調查及司法審判,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沒 有「老蕭」之聯絡方式等語(見偵24004卷第21頁), 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無法提出其所提卷附LINE 對話紀錄之原始資料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90頁),則 被告是否為檢警查獲、是否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自當 與「老蕭」無關,「老蕭」豈又有需提供前開投資網站 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予被告,以供其應對檢警調查及司 法審判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 相違,且未能提出可佐所辯為真實之事證,實屬卸責之 詞,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 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 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 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 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 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 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 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 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 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同案被告陳智麒、廖洺 浩、曾士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 某等不詳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 在案,而同案被告陳智麒、廖洺浩於原審審理中更分別 供稱其等本案所為有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上手下達指示 係透過該群組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110、179至180頁 ;原審卷第94頁),顯見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分 工模式,客觀上均係達三人以上。又本件係由「鄭允浩 」先透過臉書結識並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鄭允浩」之指示,而將受騙款項匯入「鄭允浩」所 指示之第一銀行王志文帳戶內後,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入高雄銀行帳戶內, 又由「老蕭」指示被告前往高雄銀行中壢分行內,以臨 櫃提款之方式,將之提領一空後,再將之交付予「老蕭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則「鄭允浩」與「老蕭」及被告等人各分擔不同 工作,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詐騙後層轉贓款,並非一人 可順利操作完成,實難認為係某不詳男子一人分飾多角 ,同時身兼多職,承擔向告訴人行騙、轉匯款項、指示 被告出面提領款項並收取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等多項工作 ,故被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參與者眾,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一事,應有認識。縱使被告未必全然知悉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詳細之分工內容,然依 其所接觸者,其既知悉其高雄銀行帳戶有第一銀行王志 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且於該款項匯入後,其即依「老 蕭」之指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再依指示將款項 上繳,並自與其共犯之人處,取得其於偵查中所提投資 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應對檢警調查及司法審判 ,該等作為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且有即 時作業並隨時相互聯繫之需求,殊無由一人分飾多角即 可完成之可能,本案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 狀有別,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既知悉其等所 為包含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則依其參與本案流程之所知 ,自當知悉所參與者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且所為之詐欺犯行,屬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詎仍為之,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如事實欄參所 載之分工行為,自應對其參與不法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規 定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 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法第4條則係增定第2項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故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   ⒊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⒋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 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 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 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 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 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 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 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 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 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 ,本案被告於110年6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該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並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供「 老蕭」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由「鄭允浩」先 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而取得款項,而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 之一員,且本案詐騙集團為詐得款項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 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 告訴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 ,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 施犯罪,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 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 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 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與「鄭允浩」、「老蕭」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 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 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 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該集團內部分工,先由「 鄭允浩」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入高 雄銀行帳戶內,復由「老蕭」指示被告臨櫃提領詐得款項, 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老蕭」,以此方式製造上開犯行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被告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並為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分 別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告訴 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 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逕自 將告訴人所受損害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乙節,有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 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 老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 轉交款項,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 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除否認犯行外,更提出與事實不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或投資網站擷取畫面,試圖混淆檢警之調查,嗣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仍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將告訴人所受損害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 ,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碩 士肄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2400 4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 ,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 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 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 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 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 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 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 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 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 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 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沒 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有所得 、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 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等罪名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 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 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 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 認為,此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 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 宣告。   ⒊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3萬元,亦 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已逕自將告訴人所受損害款項3萬元匯入告訴 人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故 被告已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全數發還予告訴 人,自已無從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93-202412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錡 選任辯護人 彭振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培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理由記載被告使用之 使用MESSANGER、LINE通訊軟體暱稱「pipa皮」應更正為「p ika皮」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陳培錡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查被告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供稱:「問:你於 111年8月間持用之手機門號?手機申設之臉書聊天軟體之暱 稱為何?被告答:我111年8月間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 00;手機申設臉書Messenger聊天軟體之暱稱為『pika皮』。 問:你是否認識『吳緻軍』、『吳清煌』父子及『王筠涵』(即吳 緻軍女友)3人?有無仇隙或債務糾紛?被告答:我認識『吳 緻軍』、『吳清煌』及『王筠涵』3人;是王羽棠告知王筠涵可經 過我的管道救出吳緻軍,後來是吳清煌與我聯繫。」被告於 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83 頁至175頁)是否你以『pika皮』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被告 答:『pika皮』不是我所申辦,但是由我使用。檢察官問:你 如何從事該詐騙境外打工救援者工作?係如何得知吳緻軍遭 騙前往柬埔寨後淪為禁臠情事?被告答:是王羽棠接獲吳緻 軍遭騙至柬埔寨遭禁訊息後,向王筠涵稱我有管道可救出吳 緻軍,後由吳清煌與我聯繫匯款救人細節。」足認被告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臉書Messenger聊天 軟體及LINE軟體,暱稱為「pika皮」(參警卷第75頁),被告 並以暱稱「pika皮」親自與吳清煌聯繫營救吳緻軍事宜而向 吳清煌施詐行騙。㈡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供稱:「 檢察官問:你為何知悉吳緻軍困於柬埔寨。被告答:新聞有 報導臺人被困在柬埔寨回不來。檢察官問:吳緻軍是否真的 困在柬埔寨?被告答:我不知道。」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審 理程序供稱:「檢察官問:你有什麼管道可以救出吳緻軍? 有什麼證據證明你確實有這些管道?被告答:沒有。」是被 告係因新聞報導而知悉吳緻軍遭困柬埔寨,且根本不確定吳 緻軍是否確實遭困柬埔寨,並於明知自己根本無營救吳緻軍 管道之情形下,即聯絡吳清煌表示可代為營救吳緻軍,足認 被告係於犯罪之始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吳清煌訛詐行騙。 ㈢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審理程序供稱:「檢察官問:本案被 害人吳清煌匯款這些錢,是否記得你自己領了多少錢來花用 ?被告答:一、二多萬元。檢察官問:你拿這一、二萬多元 做了什麼事?被告答:生活費。法官問:錢既然是要用來救 吳緻軍,你為什麼自己拿去花用?被告答:我不知道。」是 被告係將吳清煌所匯款項用於私人花費,所謂營救吳緻軍一 事,顯然係被告為向吳清煌訛詐所虛構。而依吳清煌所提供 之其與LINE暱稱「pika皮」之人對話資料,被告及王羽棠根 本未就所謂營救吳緻軍一事有何出錢或出力之行為,且被告 與王羽棠均無法提出就營救吳緻軍一事有出錢或出力之相關 證據資料。另依卷附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於 111年全年均無出境之紀錄,王羽堂於111年全年亦僅有於11 1年4月20日出境、同年月27日即入境之單筆入、出境資料, 於所謂營救吳緻軍期間,被告及王羽棠均在臺灣境內,亦徵 被告及王羽棠佯稱可營救吳緻軍云云係詐術無疑。㈣證人即 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雖證稱:pika皮有支付7、800塊美金 給我兒子;我於111年10月7日11時1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給p ika皮提供的中國信託帳號,之後我兒子打LINE給pika皮及 我打LINE給pika皮,pika皮都不讀不回,期間我匯新臺幣22 ,000元給臺灣救援組織帳戶,救援組織幫我兒子付簽證、機 票費,等到繳費期限過了之後,pika皮才匯款新臺幣29,000 多元給救援組織,該救援組織把錢退給我兒子云云。然查: 被告係於根本不確定吳緻軍是否確遭困柬埔寨,且明知其無 任何營救吳緻軍管道之情形下,即聯絡吳清煌表示可代為營 救吳緻軍,被告係與吳清煌聯絡之始即欲向吳清煌行騙,且 被告及王羽棠於所謂營救吳緻軍期間,人均在臺灣境內而未 出境,被告將吳清煌遭騙所匯款之款項均用人私人花費,業 如前述,則被告及王羽棠於犯罪之初即意在向吳清煌行騙, 不可能為營救吳緻軍一事支付任何款項,且亦無任何管道可 為營救吳緻軍一事支付款項,則證人吳清煌空言證稱:pika 皮有支付7、800塊美金給我兒子,pika皮匯款新臺幣29,000 多元給救援組織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證 人吳清煌之上揭證言應係出於記憶錯誤或受被告之話術誤導 及詐騙,而將其他人所支付之7、800元美金及匯款新臺幣29 ,000多元予救援組織一事誤信係被告所為。原判決僅憑證人 吳清煌之與證據不符而具重大瑕疵之單一證言遽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難認合法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陳培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pika皮」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 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雖認本件 甲帳戶為被告陳培錡所申設,且有網路MESSANGER、LINE通 訊軟體暱稱「pika皮」之人,於同年8月間某日,與吳緻軍 之父吳清煌聯繫,稱:可代為營救吳緻軍等語,致吳清煌依 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被告旋於①同日13時36分許,轉帳23,500元至證人王羽棠指 定之其他帳戶;②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500元;③同日16時5 1分許,轉帳36,000元至證人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乙節, 然依證人王羽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向被告借用本件帳戶之原 因、與告訴人聯繫及指示被告匯款之經過:當時伊的帳戶是 警示帳戶,伊才跟被告借帳戶,伊是跟被告說要去協助受害 者家屬,到時候會轉帳到他那邊,他再去轉帳給一些台商, 讓台商換匯之後再使用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且關於 是否以營救吳緻軍之原因向告訴人聯繫?證人王羽棠於原審 證述其為進行救援任務,而與告訴人吳清煌聯繫及要其匯款 之被告帳戶一情,與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為救援 吳緻軍,而與「pika皮」聯繫,並匯款至甲帳戶之原因及經 過情節互核一致。原審綜合證人王羽棠與告訴人吳清煌之陳 述,告訴人吳清煌匯至甲帳戶之款項,至少有部分係用於救 援吳緻軍使用,是證人王羽棠初始向被告表示借用甲帳戶之 用途,並無不實,難認被告係預見證人王羽棠會將甲帳戶使 用於詐欺,才將甲帳戶提供予證人王羽棠並協助匯款。又因 告訴人吳清煌係與證人王羽棠聯繫匯款事宜,不論證人王羽 棠是否係趁救援吳緻軍之際,另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吳清煌 50,000元,此事是否為被告所能知悉、預見、進而辨識真假 ,實非無疑,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甲帳戶並自甲帳戶匯、提款 之行為,即認被告與證人王羽棠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 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 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 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 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 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 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 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 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 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 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 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 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 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 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 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 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認定被告是 否構成詐欺及洗錢罪,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 個人情況以資判斷,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 後作決定者」,而應將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時之時空、 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 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 之認定甚明。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以暱稱「pika皮」親自與吳清煌聯繫營 救吳緻軍事宜而向吳清煌施詐行騙之人,然證人吳清煌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白陳述「當初跟我聯繫是王羽棠即為pika皮」 、「與其聯繫的pika皮不可能是陳培錡,因為這是女生的聲 音」之語(本院卷第48頁),並具結證稱使用暱稱「pika皮 」與其通話之人確為王羽棠,且聲音其確定與被告不相似, 其主要是要告「pika皮」而不是要告被告,因為「pika皮」 是一個主使者等語。又證稱其知悉原先匯款之9萬元王羽棠 有支付一些轉交給柬埔寨當地臺灣在那邊的承辦人員,對於 本案再匯款5萬元之源由,亦係因王羽棠向其聯繫,原因為 「原先我9萬元已經足夠了,但是他身邊沒有錢,他想要說 他身邊沒有錢,他又轉向我跟我借,說我可不可以借他5萬 元,這筆5萬元是因為我兒子要回來的機票還有一些在被關 在柬埔寨的費用。」之詞,並稱之後「被告確實有將5萬元 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22頁),依證人所述,且 核與證人王羽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實吳清煌說的主謀 ,其實就是說『皮皮』,就是我。」(原審卷第106頁)內容 相符,均足徵與證人吳清源對話之人(「pika皮」)並非被 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Messenger臉書、LINE之「p ika皮」帳號是伊借給王羽棠使用(本院卷第128頁),且被 告領有中華民心障礙手冊,其有輕度心智功能智能障礙(障 礙類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被告 自承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當庭觀察其回應問題之對話,回 答問題與用詞之對應稍微遲鈍、口才不便,思慮顯較一般人 為遲緩,顯非與告訴人吳清煌對話、商談如何營救吳緻軍之 人;再縱以證人吳清煌所認有遭「pika皮」詐騙而匯款,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行為人,或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具體證 明,遑論被告如何明知其無任何營救吳緻軍管道之情形下, 即聯絡吳清煌表示可代為營救吳緻軍,則被告係與吳清煌聯 絡之始即欲向吳清煌行騙之情,亦乏證明。  ⒊至於被告曾提領其帳戶內之500元金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 「500元是『王羽棠』說要給我生活費」之語,且其領取之款 項前後供述均有不合,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領現金 部分是自己花用,這個帳戶我的帳戶,如果我需要用錢,我 會跟他說,他都會多拿給我,剩下的就是我欠他,他欠我, 我們就私下再解決。且之後我自己會存錢,存現金進去等語 ,又供稱其有還告訴人5萬元,是因為認為有動到他的錢, 其與王羽棠一起還,其領錢是因為生活缺錢的關係。其與王 羽棠一開始沒有約定提供這個帳戶可以拿多少趴數(%比例 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依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時因為一時欠缺生活費而提領花用,且 其待事後有領到工資再補回之意思,殊不論被告提領其帳戶 內款項之理由是否欠缺正當性,然依卷附證據資料,仍無法 逕認為係其借出帳戶之對價。是綜合本案當時主、客觀因素 及被告之個人情況,可見被告依其認知,確因證人王羽棠向 其說明因王羽棠之帳戶被警示要使用被告帳戶、係用於營救 身陷柬埔寨之匯款使用原因等情,所持之辯解均非毫無依據 。況本件被告後續得知告訴人主張匯入其帳戶內之5萬元係 被騙,仍有積極返還該筆款項之舉,準此以觀,堪認其顯無 詐欺或洗錢故意,亦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而提供本案帳戶,難 以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對於王羽棠向其借用帳戶使用有不法目的、甚或王羽 棠使用其帳戶係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尚未 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 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 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 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 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 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培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王羽棠(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要求其提供帳戶資 料供匯入款項,並將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係與王羽棠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之 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密碼提 供予王羽棠,作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王羽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透過新聞媒體得知吳緻軍因故受困於柬甫寨,遂於同年 8月間某日,使用MESSANGER、LINE通訊軟體暱稱「pipa皮」 與吳緻軍之父吳清煌聯繫,佯稱:可代為營救吳緻軍等語, 致吳清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1時1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甲帳戶,被告旋於①同日13時3 6分許,轉帳23,500元至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②同日15時 10分許,提領500元;③同日16時51分許,轉帳36,000元至王 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以轉移不法所得,逃避檢警查緝。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 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 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 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 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 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惟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 同,或一方若不認識他方之行為,或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 「pipa皮」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陳稱:當 初是其友人王羽棠說要進行國外救援活動,要向其借帳戶, 其才把帳戶借給王羽棠並依照王羽棠之指示匯款,本案都是 王羽棠以暱稱「pipa皮」與告訴人聯繫,其不知道有無詐騙 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之前某時,將甲帳戶之帳戶資料、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王羽棠使用;王羽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訊後,即於同年8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暱稱「pipa 皮」與吳緻軍之父即告訴人吳清煌聯繫,並稱:可代為營 救受困於柬甫寨之吳緻軍等語,告訴人吳清煌隨於111年1 0月7日1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被告旋於: ①同日13時36分許,轉帳23,500元至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 戶;②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500元;③同日16時51分許, 轉帳36,000元至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 王羽棠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陳、證述明 確,復有「pipa皮」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王羽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的時候是有一個叫吳 緻軍的人,他的女朋友暱稱叫小夏,小夏當時要去營救吳 緻軍,她匯款好像45,000多元,後面的時候,吳清煌好像 也是匯款45,000多元,這些錢都有用在吳緻軍在柬埔寨的 生活開銷、簽證過期費用等;當時在柬埔寨波哥山有一個 被打破眼睛的女孩子,她當時急需回臺醫救,家屬籌不到 300,000元,伊只好到處籌錢並跟吳清煌借50,000元;因 為當時伊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伊才跟被告借帳戶,伊是跟 被告說要去協助受害者家屬,到時候會轉帳到他那邊,他 再去轉帳給一些台商,讓台商換匯之後再使用等語,核已 證述其為進行救援任務,而與告訴人聯繫及向被告借用帳 戶並指示被告匯款之經過。又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亦陳 稱:其為營救吳緻軍而與「pipa皮」聯繫,為救援吳緻軍 ,透過吳緻軍之女友匯款90,000元至「pipa皮」提供之甲 帳戶,「pipa皮」有將7、800塊美金交給吳緻軍,之後亦 有匯款29,000元給救援組織,經救援組織退給吳緻軍,但 「pipa皮」另向伊借款50,000元遲未歸還等語,核亦陳稱 其為救援吳緻軍,而與「pipa皮」聯繫,並匯款至甲帳戶 之原因及經過。綜合證人王羽棠與告訴人吳清煌之陳述, 告訴人吳清煌匯至甲帳戶之款項,至少有部分係用於救援 吳緻軍使用,是證人王羽棠初始向被告表示借用甲帳戶之 用途,並無不實,難認被告係預見證人王羽棠會將甲帳戶 使用於詐欺,才將甲帳戶提供予證人王羽棠並協助匯款。 又因告訴人吳清煌係與證人王羽棠聯繫匯款事宜,不論證 人王羽棠是否係趁救援吳緻軍之際,另施用詐術詐騙告訴 人吳清煌50,000元,此事是否為被告所能知悉、預見、進 而辨識真假,實非無疑,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甲帳戶並自甲 帳戶匯、提款之行為,即認被告與證人王羽棠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520-202412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3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昌龍於民國112年11月底開始,加入陳勁宇、詹傑理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林昌龍與陳勁宇、詹傑理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 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股票投資訊息與鄭予 晴,並要求鄭予晴依指示入金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鄭予 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30日8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指定之徐麗期申設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徐麗期帳戶)。嗣上開款項復於同日9時54分許 轉匯至周玫君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周玫君帳戶),旋又轉匯至林昌龍申設之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林昌龍再 依詹傑理之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2時16分,應予更正),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台 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9萬元, 並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興門市旁路邊,將詐騙所得轉交與 詹傑理,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昌龍並於11 2年12月3、4日之某時,在嘉義縣、市之某處,向詹傑理領 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予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6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予晴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臨櫃提領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3頁)、徐麗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7至29頁)、周玫君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3至2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3 年7月5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30000036號函暨本案帳戶提存款 交易憑條、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21頁)、告 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61頁 )、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3頁)及假投資平 台網頁截圖(見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詳後述),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 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即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勁宇、詹傑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辯護人雖請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是因朋友介紹才做虛擬貨 幣仲介商,我確實不知道做虛擬貨幣變成詐欺等語(見偵卷 第11頁), 堪認被告就主觀犯意仍有爭執,難認被告於偵 查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既如上所認,則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詐欺取財之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 行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13頁),並於偵查及準備程序 時供出共犯陳勁宇、詹傑理,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做工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81頁)、經診斷為邊緣型智能不足之人(見 本院卷第107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犯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5,000元,並未扣案,而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3-金訴-707-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哲安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解除委任) 陳亮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哲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 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古哲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 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及將轉匯至金融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 擬貨幣提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幣託帳戶 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其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可能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約6%之 報酬,仍與某甲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 轉匯、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帳號提供予某甲,並由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張開源、邱暄婷、陳 善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3款項 匯至乙帳戶,而後由古哲安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之幣託帳戶(入金帳 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入金帳戶)後加值為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出至某甲指定之 地址TWNaPPcxuwQGi0mMd00sCwL0CsgBzc0X0N電子錢包(下稱 丙錢包)、地址0x0aA0A0CcB0D0f0D1fCd00aZ000000000000D 0000電子錢包(下稱丁錢包),其中附表二編號⒉⑵、⒊款項 加值之泰達幣因無法順利移轉至丙錢包、丁錢包,古哲安即 將上開泰達幣再轉換為新臺幣後匯至乙帳戶,並將款項提領 而出(詳細加值時間、金額、加值泰達幣數量、泰達幣提轉 至電子錢包時間、數量、款項回流及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而另以其他方式移轉泰達幣予不詳詐欺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哲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06-108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04、123-126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 所示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如附表二 編號1-3「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並有乙帳戶之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幣託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提領交易(偵卷第49-75頁)、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幣託法 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PRO(Z000000000)號【古哲 安】帳戶之帳戶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 幣加值提領及提領交易等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57-269頁) 、如附表二編號1-3「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書證可以佐 證,足認被告提供予某甲之乙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且由被告將匯入款項轉入 其入金帳戶加值為泰達幣後轉出,或再轉換為新臺幣領出,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另被告於原審雖曾供稱:我於111年1 1月11日自上開幣託帳戶匯回乙帳戶之款項(即359,656元) ,均由其提領現金並花用完畢等語(原審卷第62頁),原審 因之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而取得上開款項。惟 被告於原審同時陳稱:我的幣託帳戶最後剩餘1萬多顆泰達 幣,因該帳戶不能使用,不能打幣出去,所以把1萬多顆泰 達幣於11月11日賣回得款35萬餘元,這35萬餘元匯回我的中 信帳戶,再從中信帳戶將現金提領出來,後來我用WALLET錢 包將虛擬貨幣轉給我的客戶,因我的幣託帳戶不能用,所以 就以另一個錢包打幣給客戶,這個WALLLET 錢包是虛擬貨幣 錢包,錢包裡面一直都有我買的虛擬貨幣,買很久了,已經 忘記什麼時候買的等語(原審卷第58、62頁),於本院亦為 相同之表示(本院卷第105頁)。雖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其係以 何一錢包交付虛擬貨幣,惟審之本案係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 加重詐欺、洗錢故意,與某甲及不詳詐欺成員共犯上開加重 詐欺、洗錢行為,而被告角色分工係提供乙帳戶供匯款及將 匯入款項轉至入金帳戶加值為泰達幣後轉至某甲指定之錢包 ,即認被告係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是被告因其幣託帳戶內 如附表二編號⒉⑵、⒊所示泰達幣無法移轉,而將之再換為新 臺幣轉至乙帳戶領出,以其分工角色,某甲或其他詐欺成員 自不可能讓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是 被告辯稱其有領出上開款項,但有另行交付虛擬貨幣,無違 於事理常情,並非無據,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 僅片段截取被告於原審所述之部分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上開款項,爰認定如上。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利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另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 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 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事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 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該 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 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為大學肄業,從事物業督導工作等 語(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供稱:不會將金融帳戶、電子 錢包交給陌生人使用,不會將其申設金融帳戶提供給陌生人 匯款並替該人將款項領出來,因為其根本不認識該人,不知 道對方要做什麼事情;有看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或車手 遭逮捕之新聞等語(原審卷第63頁),益足為證。被告與某 甲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某甲刻意不使用本人名義帳戶,使 用他人帳戶收取不明款項,且要求他人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 幣後轉出,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某甲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 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後,再購買、轉出虛擬 貨幣或提領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 參以被告不知某甲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 形成查緝上之斷點。且自本案金流觀之(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被告轉帳至入金帳戶並加值為泰 達幣,附表二編號⒈、⒉⑴所示泰達幣均立刻被提轉至丙錢包 ,附表二編號⒉⑵、⒊所示泰達幣則再兌換為新臺幣後匯入乙 帳戶內,並由被告陸續提領出來,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側 重者,係將匯入乙帳戶內款項予以轉匯、提領,用以阻絕後 續金流追索,以達到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之目的,在卸除「泰達幣交易」之偽裝後,其行為實與一 般詐欺案件中「車手」工作無異。基上,足見被告主觀上應 已預見其依某甲之指示收款及轉帳(含提轉泰達幣)、提款 ,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某 甲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轉帳、買賣虛擬貨幣移轉及提款等 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發 生本意。  ㈢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 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詳言之,現今 常見之電信詐欺犯罪,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 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參與詐欺成員已達3人以上, 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 被告外,尚有某甲、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成員等 人,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聽 從某甲指示參與上開行為,其已預見之犯罪模式、型態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無疑,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 查、原審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是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法及新法,則均 不得減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減輕後之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 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 均否認犯罪,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3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入金帳戶後,將款項 加值為泰達幣並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或將泰達幣轉換為新 臺幣後再轉入乙帳戶內,復由被告接續提領一空,其等一般 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 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與某甲及 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各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均想像 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並與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和解並依約各賠償6萬元、6萬6千 元、12萬元損害,有卷附和解書、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9-99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 影響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360,086元,已如前述,原審為上開認定,並分別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款項(如原判決第14頁第5 行至第15頁第7行),尚有未洽(詳後述)。是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及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為圖賺 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之分工方式,與某甲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 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程度,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法,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業督導,月入約7萬多元, 家裡經濟狀況不太好,需撫養照顧1歲7個月小孩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7-12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 開行為,係於111年11月4日、7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 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 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二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會將百分之1至2數 量之泰達幣留在其申設幣託帳戶內作為報酬等語(原審卷第 58頁),然依附表二「加值為泰達幣之時間、虛擬貨幣泰達 幣數量」、「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泰達幣數量 或轉換回新臺幣後之提領情形」欄所示,被告分別加值⑴4,2 02.00000000、⑵3,090.00000000、⑶11,147.00000000顆泰達 幣(按:此為扣除手續費後之數量),以被告留存百分之2 、轉出百分之98數量之泰達幣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約⑴4,1 18(計算式:4,202.00000000×98%≒4,11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⑵3,028(計算式:3,090.00000000×98%≒3,0 28)、⑶10,925(計算式:11,147.00000000×98%≒10,925) 顆泰達幣予客戶,然被告僅分別提轉或欲提轉3,951、2,907 、10,483顆泰達幣至丙錢包,與上開應給付數量顯然不符, 則被告因本案行為所獲利益約為其所儲值泰達幣數量之百分 之6,則以各該被害人匯入被告乙帳戶款項百分之6估算其犯 罪所得,應屬合理,被告就此於本院亦具狀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33頁)。依此計算方式,被告本案各行為之報酬應 為8,160元(13萬6千元×0.06%)、12,000元(200,000元×0.06% )、9,600元(160,000元×0.06%),而被告就各被害人,已分 別給付6萬元、6萬6千元、12萬元,已如前述,均遠超過上 開犯罪所得,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附表二編號⒈、⒉⑴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 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具處分權能;另附表二編號⒉⑵、⒊之洗 錢行為標的,雖最後由被告自乙帳戶領出,惟其應有另以其 他方式移轉泰達幣予某甲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亦難 認被告具有處分之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亦係受「某甲」 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係具不確 定之故意,復於本院對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各賠償6萬元、 6萬6千元、12萬元,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予敘明。  ⒊被告申設之乙帳戶,截至111年11月15日6時54分許,尚有餘 額86元,另依乙帳戶交易明細,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外,尚有以下款項匯入:①111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匯入5 6萬4,340元、②同年月4日14時19分許匯入10萬元、③同年月7 日14時13分許匯入10萬元有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 第61頁),上述3筆款項匯入後,雖亦經被告將大部分金額 或全額轉匯至入金帳戶加值為泰達幣,被告於原審並陳稱: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匯入乙帳戶款項,均係客 戶向其購買泰達幣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55頁),而與本案 轉匯情節相似,惟上開款項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為受詐騙款 項,依卷內既有證據,無從逕認上開款項亦係被告與某甲及 其他詐欺成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和解並依約賠 償,被害人等於和解書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上開和解書可參,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 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 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 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自第一層帳戶提轉時間、金額 加值為泰達幣之時間、虛擬貨幣泰達幣數量 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泰達幣數量或轉換回新臺幣後之提領情形  證據及卷頁出處 張開源 自111年9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張開源佯稱:上網下載「COINDOES」APP並加入平臺提供之LINE服務帳號,依指示入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開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古哲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13萬6,900元 於111年11月4日11時58分許轉帳13萬6,000元至古哲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入金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2時5分許,加值4,210.643468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8.00000000後之餘數4,202.00000000) 於111年11月4日12時16分許,提轉3,951顆泰達幣至地址TWNaPPcxuwQGi0mMd00sCwL0CsgBzc0X1N電子錢包(下稱丙錢包,原審判決誤載為A錢包,下同) ⒈被害人張開源於警詢陳述(偵卷第25至31頁) ⒉張開源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紙(偵卷第99頁) ⒊張開源111年11月4日匯款執據(偵卷第101頁) 2 邱暄婷 自111年9月19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Coindoes客服專員經理」向邱暄婷佯稱:可至「Coindoes交易所」投資平臺申請會員帳號,再依指示入金投資比特幣期貨以獲利云云,致邱暄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乙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 ⑴於111年11月4日18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入金帳戶 ⑴於111年11月4日18時48分許,加值3,096.264723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6.00000000後之餘數3,090.00000000泰達幣) ⑴於111年11月4日20時11分許,提轉2,907顆泰達幣至丙錢包 ⒈告訴人邱暄婷於警詢陳述(偵卷第33至39頁) ⒉邱暄婷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1紙(偵卷第171至176頁) ⒊邱暄婷111年11月4日、7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偵卷第172、173頁) ⒋邱暄婷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葉面及對話截圖(偵卷第177至180頁) 於111年11月7日14時14分許,轉帳10萬元 ⑵於111年11月7日15時24分許,轉帳36萬115元(含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13分許轉入之10萬元)至入金帳戶 ⑵於111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加值11,169.83682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22.00000000之餘數11,147.00000000泰達幣) ⑵於111年11月7日15時47分許,欲提轉10,483顆泰達幣至丙錢包、668泰達幣至地址0x0aA0A0CcB0D0f0D0fCd00aZ000000000000D0000電子錢包(下稱丁錢包),然上開交易均遭取消。  古哲安遂於111年11月11日將其申設之幣託帳戶內之11333.09129顆泰達幣,以每單位31.00000000元價格,兌換為新臺幣35萬9,671元後(已扣除手續費720.0000000元),將該款項匯回乙帳戶(原審判決誤載為甲帳戶),復自111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6時54分許止,提領合計36萬元(1筆3萬元、16筆2萬元、1筆1萬元) 3 陳善欽 於111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傳奇」群組、暱稱「孫武仲」、「小趙COINDOES亞太區客服專員」向陳善欽佯稱:可至「Coindoes交易所」投資平臺申請會員帳號,並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及乙太幣保證金交易獲利云云,致陳善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乙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3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同編號2⑵ 同編號2⑵ 同編號2⑵ ⒈告訴人陳善欽於警詢陳述(偵卷第41至45頁) 於111年11月7日13時29分許,轉帳3萬元 於111年11月7日15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於111年11月7日15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298-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謙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定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思雲」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9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樹英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後港門市,並預先依「王思雲」 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思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定謙 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約定一定代價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找 工作,對方說工作是購買國外限量精品,因為每人購買數量 有限,所以需要一些帳戶使用,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 云。經查: ㈡、被告黃定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思雲」之人之指示,於112年9月13日9時25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2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樹英 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後港 門市,並預先依「王思雲」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獲得相當代價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詢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1 30-132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 開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節,經告訴人林裕人、許育翎、張天倪、王偉 杰、鄭芷函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 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王思 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 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2、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 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 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 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 合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 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 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 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因為親戚生病需要照顧,難 以找工作,所以在網路上找代工,網友叫我提供帳戶,該網 友的LINE暱稱叫「王思雲」,我不知道她的真實身分,她說 提供一個名額(帳戶)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供 二個名額(帳戶)一個月6萬元,我就把提款卡用統一超商 交貨便寄出,我不知道是誰去收件,我有依照對方指示把提 款卡密碼改好再寄出,所以對方知道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 9頁);並於檢詢時供稱:對方說的工作內容是要買限量精 品,每人購買數量有限,所以需要人幫忙,我不確定是在臺 灣購買還是國外購買,薪水是依照提供的帳戶數量而定等語 (見偵卷第130-132頁),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徵求 工作廣告頁面截圖(見偵卷第66頁),被告應徵之徵才訊息 係刊登在臉書社團上,內容略為「日領0000-00000 解決你 急用錢 兼職網路助手 你在家幫忙就行 完全不需與他人接 觸到 日結日領」,而被告依廣告訊息加入「王思雲」之LIN E帳號後,「王思雲」即表示可介紹艾斯搏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之國際代購工作,並徵求「海外限量奢侈品代購助手」, 然又表示被告實際上不需進行任何代購操作,也無具體工時 ,更無需面試,只要配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即可為公司獲 取代購名額,每提供一張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報酬, 且需先將提款卡密碼統一改為「001122」,再依照指示將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出至指定超商門市等情,有被告與「王思雲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66-77頁), 可見被告所述「找工作」一事,實際上係以每月3萬元之對 價,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除此 之外並無任何正當之勞務付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代購需要名額跟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或許沒有關連,我當時 無暇細想,我沒有聽過身邊任何人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給別人 領錢或工作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參諸被 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 曾任職於知名餐飲連鎖店,經其於檢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30-132頁、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有相 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卻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自己之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圖獲取報酬,其 對自身帳戶極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作為後續詐欺、洗錢之犯 罪工具乙節,應有預見。 4、復參諸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尚有以LINE詢問「王思雲」如 果發生被盜用帳戶或遺失之情形,有無相關措施,甚至詢問 對方「為啥是在fb的遊戲社團招人啊?而且還是第一眼看上 去超可疑的活」等語,有前開被告與「王思雲」間之LINE對 話記錄截圖可佐,益徵被告主觀上已對其應徵之工作是否涉 及不法有所懷疑,卻仍將具有高度重要性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任意使用,堪認被告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本院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 無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雖依「王思雲」指示將本案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寄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貪圖不法報酬,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併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手段、告訴人受害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現從事派遣公司 外派員工,需於假日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裕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林裕人,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林裕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6時36分許 4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裕人112年9月17日警詢(偵卷第10-12頁) ②告訴人林裕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35-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2-9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97頁) ⑤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6-27頁)  2 許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許育翎,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許育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①17時10分許 ②17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6,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育翎112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13-14頁) ②告訴人許育翎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38-41頁) ③許育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42-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8-100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102頁) 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6-27頁) 3 張天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張天倪,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張天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6時49分許 6,000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天倪112年9月17日警詢(偵卷第15-17頁) ②告訴人張天倪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45-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4-10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6、108頁) 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33頁) 4 王偉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王偉杰,佯稱購買活動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王偉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①16時49分許 ②17時49分許 ①4,000元  ②2萬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偉杰112年9月16日警詢(偵卷第19-20頁) ②告訴人王偉杰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照片(偵卷第56-5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54-5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112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3-115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33頁)  5 鄭芷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鄭芷函的朋友張天倪,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核實帳號云云,致鄭芷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①17時16分許 ②17時39分許 ③1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③1萬4,000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芷函112年9月17日警詢(偵卷第21-24頁) ②告訴人鄭芷函與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61-65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60-6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118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9、122頁) 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33頁)

2024-12-09

PCDM-113-金訴-1699-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 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杰安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 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順其自然」 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31分許,接續以電 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敏俊,並佯裝為其子,且謊稱需借 款等語,致施敏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1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蔡杰安 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新銀分行提領30萬元 ,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經同日14時45分,蔡杰安欲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領餘款,現場遭員警 查獲,並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本案帳戶存摺1本、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施敏俊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各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不 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OK忠訓國際」的廣告要辦貸款 ,後來加「鄒奕賢_OK」好友,他說要做流水帳,美化帳戶 ,並介紹「古孟杰」,「古孟杰」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 ,交給對方指派之人,我不知道對方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詐 騙的錢;當時我跟對方簽完「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後,我 才去領這筆錢,我那時候認為那筆錢是他讓我美化帳戶的現 金,我簽完、領完現金後,還給他是正常的行為,那時我只 覺得那是他們的錢,既然他說會叫人來收,我就把錢交給他 們就好;我有提供薪資證明給對方,我之前有找「OK忠訓國 際」貸款過整合,我有最後的債主,就是玉山銀行,我第一 次做的是債務整合,我不會收到貸款的錢,可是我這次是要 做貸款。我想要貸款金額再高一點,他就跟我說要做金流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出45萬3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經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30萬元後,交 付予不詳之人,嗣同日14時45分,被告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時,遭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 人施敏俊於警詢時指訴,且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43頁)、被告提供其 與「古孟杰」、「鄒奕賢_OK」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 (警卷第45-89頁)、告訴人施敏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 卷第95-99頁)、告訴人施敏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警卷第101-113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13年5月13 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30000018號函1份(偵卷第7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間之LINE 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對話如附表),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 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 而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告知每 家銀行欠債額度、與各家銀行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提供個人 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 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 明作業、貸款金額之年限、每月還款金額等事項,足見被告 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且被告不僅翻拍存摺、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上傳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聯絡 電話、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公司名稱、地址、月收入之財 力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警卷第73至81頁),「 古孟杰」於113年3月26日甚至向被告表示「確認完無任何異 常問題,就會安排附近的業務人員過去和您簽合約書。」、 「審核完有先幫您匯一筆資金財力證明的流水。」(警卷第 55至57頁),藉以取信被告。被告依「古孟杰」指示,與指 派之業務簽立「委託代付合約書」,並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交付同一業務,參諸該業務給被告簽立之「委託代 付合約書」,乙方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第一 項記載「一、甲方應將擬訂支付受款戶之款項及各項資料, 依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交換所)規定檔案格式,於約定 入帳日前一營業日送交乙方,乙方應依照交換所規定之媒體 交換時程,於約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提出辦理提示交換前開 代付款項,甲方應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領款項 並交於乙方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若未依規定 時間提領或是提交該款於乙方,乙方得暫停全部作業並對甲 方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用及第339條詐欺背信 及重利罪)以確保乙方權益。」,被告簽約後拍照傳給「古 孟杰」,可證「古孟杰」營造確由「忠訓國際」指派業務員 ,簽約並收受被告所交款項之假象,此有「委託代付合約書 」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顯見被告供稱其係為 借貸目的而提供金融帳戶,且提領款項交付僅係配合對方公 司製作金流出入,為能提高貸款過件率,並無預見其所為已 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情,尚非無稽而不可採信。 (四)況「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存在之公司,本院依 被告聲請函詢該公司,覆略以:「蔡杰安確曾於105年4月12 日來電洽詢相關服務,但因評估條件不符後結案,檢附當時 提供相關資料如後」等語。此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訓法字第1131025001號函檢附當時蔡杰安提供之 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信用卡對帳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照 片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5頁),且被告確實積 欠數家銀行債務,則被告供稱其當時有貸款需求,因而與「 OK忠訓國際」接洽等情,尚非無據。且被告稱其在臉書瀏覽 「OK忠訓國際」廣告並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即有「鄒奕 賢_OK」主動聯繫被告並請被告加入其好友即LINE暱稱「鄒 奕賢_OK」,並再請被告將「古孟杰」加入LINE好友,自然 足以使人相信對方為「OK忠訓國際」之人,而依LINE暱稱「 鄒奕賢_OK」、「古孟杰」之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進 行所謂財力「包裝」,以利貸款之通過,是堪認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 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 把款項領出交還,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縱被 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 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 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 遭他人持以作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 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 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復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 ,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 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 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 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 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依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美髮業等情(本院卷第11、120頁),堪認被告對 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尚無法排除被 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六)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 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 、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 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 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 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 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 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 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 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 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 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 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等情形下,因亟 需款項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 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 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急需貸款用以債務整合、降低每 月還款利息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 ,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 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 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被告 具有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 因,而認被告在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直 接或未必故意。 (七)被告此次透過其所稱之代辦貸款「OK忠訓國際」業者申辦貸 款,縱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流程尚非全然相同,且LI 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曾向被告訛稱要美化帳 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然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 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 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 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 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此由被告自警詢、偵 訊及法院審理時堅為供述:係因急需貸款始提供帳戶,並為 美化帳戶,始依指示領款等語,及參酌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 軟體訊息截圖內容,確堪認被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方相信 自稱貸款公司OK忠訓國際公司之LINE暱稱「鄒奕賢_OK」、 「古孟杰」等人之不實話術而提供己有之帳戶,並誤信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係屬協助其包裝美化帳戶之金流,故而提領 後依指示交還,被告因處於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 孟杰」等人訛詐之情境,而配合對方作為,尚難認有何顯然 悖於情理之處。況被告當時確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需每月 還款,其因經濟壓力亟需貸款用以債務整合,減輕負擔,在 此需款孔急之處境下,自有可能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 矇,而誤信可藉由美化帳戶之方式達成貸款目的。倘被告當 時不具有故不清償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得之想法,更無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 款時,聽從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之建 議,有包裝、美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推 認被告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向被害人實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未 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或存有幫助LINE暱稱「鄒奕賢_OK」、 「古孟杰」等人犯詐欺或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訊予「鄒奕賢_OK」、「古孟杰 」,並依「古孟杰」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古孟杰」 指派之人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 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 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被告與「鄒奕賢_OK」之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紀錄內容 頁數 鄒奕賢:你目前負債具體有哪些?詳細說明下,我這邊可以更好的協助到你。 被告:我整理資料後告知你。(傳送基本資料含貸款金額截圖照片3張)中信三筆信貸。(傳送貸款帳戶查詢截圖照片1張)彰化銀行紓困貸款。 鄒奕賢:融資部分有嗎?名下有汽機車房嗎? 被告:元大信貸20萬/84期/月繳2768元/已繳19期。機車融資30萬/60期/月繳7260元/已繳5期。 警卷第73-77頁 鄒奕賢:有薪資證明嗎?年資多久了? 被告:我們是中信薪轉戶,年資4.5,但我們的薪資是拆成兩筆,一筆有註明薪資,一筆沒有。 鄒奕賢:(傳送基本資料問題)你先填寫下,雙證件正反面再拍傳下,我們先幫你做一個初步的內審評估看具體貸多高。 被告:(傳送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共3張) 警卷第77-81頁 鄒奕賢:就是到時候我們會以拉高收入的方式進行申貸,因為你目前的條件已經接近貸款飽和了。50萬,5年9667、6年8287、7年7305;60萬,5年11600、6年9944、7年8766;70萬,5年13533、6年11602、7年10226;75萬,5年14500、6年12430、7年10957;80萬,5年15467、6年13259。 警卷第81頁 鄒奕賢:到時候我在請你跟我們唐經理聯絡,你們再確定下時間的部分。好,下班在抓緊拍傳給我下,我這邊先幫你建檔。 被告:(傳送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共2張)我彰化銀行好像沒有實體存摺。 被告:(傳送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共2張) 鄒奕賢:好喔,我先幫你建檔,稍後再請你跟我們唐經理聯絡。(傳送唐經理id) 警卷第83、87頁 被告:85萬7年 鄒奕賢:好,我這邊先幫你完善你的個資,到時候對保再做修改。 警卷第89頁 附表二:被告與「古孟杰」之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紀錄內容 頁數 被告:我想詢問一下你們都不用看我的薪轉明細嗎?只需要口頭告知而已嗎? 古孟杰:蔡先生,26號日子近一點的時候,我會再請您拍照給我。 警卷第49頁 古孟杰:(語音通話2:47) 被告:(2024/3/22相簿建立成功-交易明細照片共20張) 古孟杰:好,蔡先生,我先幫您把網銀的資料整理起來,您方便的時候再拍簿子的流水給我。 警卷第51頁 古孟杰:確認完無任何異常問題,就會安排附近的業務人員過去和您簽合約書。 被告:先簽合約再進行嗎? 古孟杰:這樣我後續審核的時候,才能夠比較好幫您通過。 被告:那合約的內容大概是哪方面的? 古孟杰:《委託代付合約書》(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照片1張) 被告:這個合約是指,幫我做流水明細款項的歸... 警卷第55頁 被告:我剛剛看到有入帳是你們嗎? 古孟杰:是的,審核完有先幫您匯一筆資金財力證明的流水。 警卷第57頁 古孟杰:業務員有跟我說你們再簽合約了,簽完再拍一張給我。 被告:(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被告已簽名】照片1張) 警卷第59頁 古孟杰:(語音通話4:02) 被告:他們剛剛問好多我有點緊張。 古孟杰:蔡先生,您到外面附近的機台吧。沒辦法銀行金融單位的機制就是這樣,臨櫃關懷會有很多問題,因為很多貸款公司會做包裝。 被告:(傳送存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一樣不能領。 警卷第61-63頁 被告:(傳送富邦銀行文件翻拍照片1張)快好了。他剛剛說我的帳戶有異常交易,然後剛剛又詢問了我一些,他現在在幫我解開交易限制。 警卷第71頁

2024-12-09

TNDM-113-金訴-1288-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政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66、8722、14549號、112年 度偵字第1517、1523、1524、2929、3429、7096、7170、71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政維與陳軒叡、施宜廷、葉家佑(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 行審結),以及高秉彥即高瑋成、楊舒晴、陳念恩、張凱銘 、劉威逸、陳品榮、陸世和、萬泳宏(以上8人所涉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陳鈺婷、吳帥明、黃建章(陳鈺 婷、吳帥明、黃建章部分,業經原審發布通緝)、甲○○(民 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 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3月至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剝皮辣椒」、「離子 水」、「多喝水」、「愛馬仕」、「閃電安」、「得安」發 起、主持、操縱及暱稱「劉德華」、「阿炮」、「一路發」 、「鐵匠」、「阿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 門(俗稱「水房」)工作,由「剝皮辣椒」、「離子水」、 「多喝水」、「愛馬仕」指揮,「閃電安」、「得安」監看 ,與「劉德華」、「阿炮」、「一路發」、「鐵匠」等人共 同收取詐得款項(蘇政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判決確定在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 向其等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嗣由劉威逸於111年3月間,依吳 帥明指示運送人頭帳戶至指定地點,再由蘇政維擔任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車手(一線),提領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操作 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旋即至如附表二所示 提款地點附近某處指定之地點,以當面交付或「死轉手」( 即放置物品在指定地點後由接頭人拿取)方式,將領得款項 上繳予收水車手,收水車手再轉交予車手頭,層轉至組織中 心後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上訴人即被告蘇政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 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2偵1523卷㈡第134至137頁、卷㈤第144至145頁,原 審卷㈡第147至148、165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 述,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亦坦認犯行(見本院㈠第273至27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見112偵1523卷㈠第45至52頁、111偵14549卷第11至13頁 、111偵8722卷㈡第241至24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 載供述暨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 分別獲取犯罪所得4萬元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 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 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 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分別由被告擔任如附表二之取 款車手負責取得財物,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及同附表編號所示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 自應就所犯附表內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歷於偵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其在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固均自白詐欺犯罪,惟其參與各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因而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8頁),迄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 交付與收水車手,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 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 政維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 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 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 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受僱從事玻璃工職務、已婚,目前妻子懷孕 中、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㈡第165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前已因相同犯罪型態於另案經判決 之素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宣告之 罪名及刑」欄所載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 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 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就其因 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 ,加入該犯罪集團僅1、2個月,時間密接,且擔任的工作是 下層車手,受上層指示才會犯行,犯罪所得僅4萬元,獨立 性極低,且被告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盼能得到被害人原 諒,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 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傳遞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迄今仍未與各 該告訴(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 告本件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 ,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等因素,本院認原審所量刑之刑,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 之減讓。  ⒊被告上訴所指偵審均自白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參與情節等 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且自陳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 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提出相關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證據,難認其已填補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之 損害,復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而無從依新法即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難認被告有何科 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 ,並無理由。 ㈢、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02至10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㈡第102、106至108頁) ⒊匯款紀錄、提款卡、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107至114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⒈證人即被害人童冠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87至8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86、89至92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鈺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94至9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93、99至100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97、98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21至12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20、130至132頁) ⒊匯款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26至129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34至138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33、143至14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41、142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子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523卷㈢第147至149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46、156至160頁) ⒊存簿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50至155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62至16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61、166至169頁) ⒊簡訊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65頁)  8 附表二編號8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欣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71至1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70、177至179頁) ⒊匯款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74至176頁)  9 附表二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峻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81至184頁) 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80、191至194頁) 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85至190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96至19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95、200至202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98至199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04至206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03、207至209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11至21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10、215至218頁) ⒊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213至214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瑞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20至223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19、224至227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智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29至23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28、237至238頁) ⒊存簿封面影本、對話及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234至236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至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6至9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5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1至12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0、15至17頁) ⒊匯款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3、14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0至2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9、31至33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6至30頁)  18 附表二編號18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悅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5至3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4、43至47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7至38頁) 19 附表二編號19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49至51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48、55至202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52至54頁)  20 附表二編號20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60至6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59、72至73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67至71頁)  21 附表二編號21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75至7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74、79至81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78頁)  22 附表二編號22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硯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83至8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82、88至94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85至87頁)  23 附表二編號23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為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96至9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95、102至105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00至101頁)  24 附表二編號24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正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07至108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06、114至116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09至113頁)  25 附表二編號25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18至12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17、125至128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21至12頁)  26 附表二編號26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澧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30至131頁) ⒉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29、133至135、139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36至137頁)  27 附表二編號2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41至1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40、147至150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44至146頁)  28 附表二編號28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52至15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51、156至158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54至155頁)  29 附表二編號29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庠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60至16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59、166至168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63至165頁)  30 附表二編號3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70至17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69、176至178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75頁)  31 附表二編號31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80至18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79、188至189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82至187頁)  32 附表二編號32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91至19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90、198至200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95至197頁)  33 附表二編號33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02至20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01、206至207、211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08至210頁)  34 附表二編號34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13至22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12、224至22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22至223頁)  35 附表二編號35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27至22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26、231至234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29至230頁)  36 附表二編號36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36至23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35、242至244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38至241頁)  37 附表二編號37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46至24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45、254至256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50至253頁)  38 附表二編號38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奕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58至25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57、260至262頁)  39 附表二編號39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顯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64至26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63、269至272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67至268頁)  40 附表二編號40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74至2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73、278至283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77頁)  41 附表二編號41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旻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85至28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84、288至291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87頁)  42 附表二編號42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93至29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92、298至301頁) ⒊匯款紀錄(見112偵1523卷㈣第296至297頁)  43 附表二編號43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03至30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㈣第302、308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06至307頁)  44 附表二編號44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10至31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09、312、31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13至314頁)  45 附表二編號45 ⒈證人即告訴人溫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17至31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16、321至322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20頁)  46 附表二編號46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亮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24至32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23、327至328頁) 47 附表二編號47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30至33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29、334至33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33頁) 48 附表二編號48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傑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37至33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36、341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40頁)  49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 附表二「匯入帳戶」所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523卷㈢第7、3、9至10、15、75、28、30、32、36、38、42、46、44、48、50、63、65至67、79至80頁) 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1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19、56頁) 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22、34、40、72至73頁) ⒌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82頁) ⒍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53至54頁) ⒎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59頁) ⒏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70頁)    ⒐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77頁)     50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 ⒈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23卷㈡第162、164、166至167、169、171至172、174至177、179、181至182、184至187、189至190、192至202頁) ⒉111年4月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㈡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 附表二:詐欺、洗錢犯行一覽表

2024-12-05

TPHM-113-上訴-4209-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吳佳錡 陳泰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明寶 薛川曜(原名:薛二箔)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方秉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起訴範圍) 為「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 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之負責人,負責聯繫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指揮面交人員及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 ,其為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向被害人收取泰達幣後,以加 密貨幣錢包之輾轉交易,規避檢警查緝資金流向之洗錢,與 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共同謀議,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指定 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萬豪幣商以高於市價之匯率 出售泰達幣與被害人,並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之 虛擬錢包地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地址), 藉此賺取價差,或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依7%至12%之比例分 潤與萬豪幣商;被告乙○○、己○○、甲○○擔任萬豪幣商之面交 人員,被告戊○○(乙○○、己○○、戊○○等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 起訴範圍)、少年吳○瑋(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擔任萬豪幣商之收水人員 ;被告庚○○則於不詳詐欺集團中擔任「回水」之工作。其等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向告訴人葉庭妤佯稱:參與MetaTrad er5平台,投資比特幣期貨可獲利等語,致葉庭妤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 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為取信葉庭妤,由庚○○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4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4時21分許,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大昌郵 局,現金匯款16萬2,251元、46萬2,418元至陳姿澐即葉庭妤 母親之名下帳戶,致葉庭妤誤信確有獲利,而陸續依指示向 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面交人員,其中部分款項再由面交 人員轉交與被告戊○○、少年吳○瑋等人。萬豪幣商再將泰達 幣存入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葉庭妤之虛擬錢包地址,隨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丙○○、乙○○、己○○、 戊○○、庚○○、甲○○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 旨)。 三、查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審理中(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50382號、113年度偵字第20386號;下稱前案),而認本案 與前案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 前案業於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6日判決,此 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0日始追加起訴,並 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丁○秀信112少連偵435字第11391325 13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 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 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 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2月18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400萬元 乙○○ 2 112年2月20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200萬元 乙○○ 3 112年2月22日某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中壢民族店) 200萬元 乙○○ 4 112年2月24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200萬元 乙○○ 5 112年3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100萬元 乙○○ 6 112年3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112萬元 乙○○甲○○ 7 112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100萬元 己○○ 8 112年3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瑞溪門市) 100萬元 甲○○ 9 112年3月7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楊梅立同門市) 112萬元 己○○ 10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100萬元 甲○○ 11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楊梅立同門市) 176萬元 己○○ 12 112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瑞溪門市) 85萬元 甲○○ 13 112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瑞溪門市) 115萬元 乙○○ 14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500萬元 乙○○ 15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257萬元 己○○ 16 112年3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 50萬元 己○○ 17 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78萬元 不詳

2024-12-05

TYDM-113-審金訴-261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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