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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楊建紅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迴轉道 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至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上橋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 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左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 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至其左前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 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就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請求賠償項目,分別答辯如附表一「被告抗辯」 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醫療必需品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⒉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 用等,被告就此部分亦稱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等詞,足認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 ,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24,755元部分,確屬 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就 醫療費用部分雖主張其支出為135,675元,然經核算原告所 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124,755元,逾此部分原告未盡其舉 證之責,難以憑採。  ⒊原告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醫療必需品一節,亦據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   此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復健往返交通,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交通費用等詞,被告則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抗辯」 所示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 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對照原告確實 前往醫院就診耕莘醫院復健治療卡7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附表二所示單據所示日期 (見本院卷第101、113至117、149至161頁),上開就診及 復健期間有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之其中159紙在卷可憑( 見第193至247頁),核算上開收據所示費用合計38,250元( 150元共63張、300元共96張),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之交 通費用為可採。至原告其餘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核與前開 就診、復健日期未符,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此部分費 用支出之必要,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就此部分交通費用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詞,然 查原告手術後因肌力不足,建議繼續復健等情,有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其癒後確有 持續復健之必要,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難認有據 。  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 於111年1月至8月均薪及獎金為77,329元,因本件事故受傷 經醫師囑咐及實際狀況,自111年9月12日留職停薪至112年2 月28日等情,有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及請假證 明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請求依前開均薪 為計算基準,並核算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 據;被告徒以應以原告事發前3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等詞 為辯,未能合理反應倘原告未留職停薪而得實際獲取之薪資 及獎金,尚無可採。是原告上開留職停薪期間為5個月又19 日,而按月以77,329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數額合計為435,620元【計算式:77,329×5+77,329×19/ 30=435,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㈤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參酌兩造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主張及抗辯,考量原告請求維修電動自行車,其使 用年限及在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 告之主張上開受損物品等之損害額計為260元(計算式:2,6 00元×1/1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附表一編號7所示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粗估200,000元等詞,並據被 告以附表一編號7「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為辯。而查,依 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及所附證據資料,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 分損失,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因聲 請鑑定費用高、鑑定須等待很久時間,故不聲請鑑定,就證 明原告勞動力減損情形事證,庭後再提供原告照片等詞(見 本院卷第251頁),惟原告均未再提出相關事證,是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採認。  ㈦附表一編號8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 歷、工作情形,及兩造如財稅資料所示經濟狀況,復參以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需手術及 復健治療,原告因之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0,000元為適當。  ㈧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0,830元等情, 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3年8月 13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3550096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 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 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60,830元。  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本院核算金額」欄所示,合計為830,895元,經扣除原告已 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60,830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為770,065元(計算式:830,895-60,830=770,065) 。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 第2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70,065 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及提出部分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核算金額 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135,675元。 耕莘醫院復健治療卡7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附表二所示單據(見本院卷第101、113至117、149至161頁)。 有單據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124,755元。 2 醫療必需品 7,010元。 遠紅外線燈收據1張、熱敷墊及藥布發票計3張(見本院卷第143頁、147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7,010元。 3 看護費用 (30日) 75,000元。 無。 請求1個月部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75,000元。 4 交通費用 86,250元。 計程車收據354張(見本院卷第193至247頁)。 認為僅有粗估推算並無單據,且縱有復健事實、亦無舉證有此必要支出。 38,250元。 5 工作損失 463,974元。 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及請假證明、112年3月至113年2月薪資所得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願以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55,110元【即(53,154元+56,526元+55,655元)÷3】賠償半年無法工作損失,計330,660元。 435,620元。 6 車輛修理費 2,6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應依法計算折舊。 260元。 7 勞動力減損 200,000元。 無。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認定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應於症狀穩定後向醫院聲請鑑定,方能舉證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無理由。 8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1,170,509元。 合計 830,895元。 扣除強制險請領金額 60,830元。 770,065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療院所 就醫科別 醫療費用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 1 111年9月12至111年9月1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住院 115,994元。 本院卷第87頁 2 111年9月1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急診 450元。 本院卷第87頁 3 111年9月2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223元。 本院卷第89頁 4 111年10月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50元。 本院卷第89頁 5 111年11月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50元。 本院卷第91頁 6 111年12月9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50元。 本院卷第91頁 7 112年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50元。 本院卷第93頁 8 112年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70元。 本院卷第93頁 9 112年5月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70元。 本院卷第95頁 10 111年11月2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7頁 11 111年11月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7頁 12 111年1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99頁 13 111年10月1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9頁 14 112年12月1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90元。 本院卷第107頁 15 113年1月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16 113年1月2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7 113年2月19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8 113年3月11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11頁 19 113年5月16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320元。 本院卷第127頁 20 113年6月2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00元。 本院卷第127頁 21 113年3月2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29頁 22 113年4月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29頁 23 113年4月2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4 113年5月6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5 113年5月2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33頁 26 113年6月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3頁 27 113年6月1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5頁 28 113年6月2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20元。 本院卷第135頁 29 113年7月1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30 113年7月1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31 113年8月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30元。 本院卷第139頁 32 111年10月25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68元。 本院卷第103頁 33 111年11月8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50元。 本院卷第103頁 34 111年12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40元。 本院卷第105頁 35 111年11月15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2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36 113年1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210元。 本院卷第119頁 37 113年2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診 50元。 本院卷第121頁 38 112年12月12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3頁 39 112年12月1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3頁 40 112年12月19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5頁 41 112年12月23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5頁 42 113年3月2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41頁 43 113年4月2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 124,755元。

2024-11-29

PCEV-113-板簡-1797-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造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15分許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龍善街往港尾路方 向行駛,行至龍善街與信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應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 ,右轉彎進入信和路欲往清武巷方向行駛,適楊晉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同向直行而至,見狀乃緊急煞 車,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吳佳芸因煞車所生作用力撞 擊至前方置物箱,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亦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交易卷第57至58、63至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883-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3號、第1268號、第1450號、第1849號、第1881號、第2213號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冠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冠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下列之犯 行: ㈠、自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 市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上路。嗣途經同市中山路154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 ,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而查 悉上情。 ㈡、自113年3月16日13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某 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7)日6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上路。嗣途經同市四維路1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逆 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6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中華路 1段與寶桑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發 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 情。 ㈣、自113年4月17日13時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 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5時30分許,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路000號前時,因未裝 設後照鏡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5時3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㈤、自113年4月18日13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 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桂林北路與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時, 因後車燈故障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20時3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㈥、自113年5月8日19時起至翌(9)日2時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 之鹿鳴橋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時20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臺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初 鹿門市前時,因違規跨越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 並於同日9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書記官

2024-11-29

TTDM-113-交易-80-2024112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紀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應更正為「無故持續閃爍右側方向 燈」、證據部分應補充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劉紀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係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危害較輕,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鐵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被   告 劉紀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紀強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6時許起至17時10分許止,在臺 東縣臺東市南海路某KTV,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 行經同市臨海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19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紀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 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9

TTDM-113-東交簡-321-2024112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賀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賀君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賀君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 月1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5日故意更犯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0 月3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 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 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5月12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1場次,而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8月5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已於113年10月3 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之緩 刑宣告後,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 之罪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故意犯罪,且上開2罪之主要 規範目的均係維護交通安全,降低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及減 少交通事故之死傷,故受刑人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雖有不同 ,但犯罪性質相近,均係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危害。且受刑 人於前案係駕駛機車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中之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後,未協助報警、救護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旋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則受刑人經歷前 案之偵、審程序後,當已深切瞭解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於日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更應謹慎為之,協力維護公共交通 安全,尤不應心存僥倖而再有危險駕駛之行為;詎受刑人經 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 竟未引以為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4個月內,即於飲用啤 酒後在深夜時分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縱未 肇致交通事故,但受刑人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見其已飲用相當數量之酒類,卻 仍懷抱僥倖心理而於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 高度危險,顯見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能力,亦缺乏遵守法律 規定之正確觀念,復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由此益徵受刑人經歷 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非但未知所警惕,更絲 毫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猶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故意再犯後案,主觀上顯無真正悔過 之意,堪認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 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撤緩-29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9號 原 告 林立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代 表 人 董欣欣 訴訟代理人 蘇羽馨 盧立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北 市警華交裁字第A01T1C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 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01T1C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自行車於113年7月27日下午17時51分許 ,行經臺北市青年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被告臺北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因其有飲酒後駕駛自行車之行為,路倒 於系爭路段,經員警欲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拒絕為 該酒精濃度測試,遂開立掌電字第A01T1C42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前,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微型 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依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日我從朋友家牽腳踏車要回家,因為有喝酒在青年路巷子 跌倒撞到頭,後來警察說我喝酒騎腳踏車,我不是現行犯, 警察也沒有看到我有騎腳踏車,我整個人昏倒在地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到場員警多次詢問原告,自述係酒後騎乘自行車,並跌倒於 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其行為已明顯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故員警依原告自述及客觀情狀判斷原告有酒後駕駛慢車行為 ,並對原告為酒精濃度檢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 。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 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 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 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微 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 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2、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第3項: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 之檢定者,處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除原告有駕駛自行車之事實外,其餘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職務報告 、違規舉發密錄器譯稿(見本院卷第26、30、32、36、36-2 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當日是牽車到現場昏倒在路邊,並未騎乘該自行 車等語。然依據員警舉發密錄器譯稿,其中項次1至6之內容 為:員警陳姿妤:你是有騎腳踏車嗎?原告:(點頭)可以 開阿。員警陳姿妤:你知道喝酒不可以騎腳踏車嗎?原告: 對阿。(中間原告倒地不起,警方準備對原告宣達法律效果 確認單,此時鄰居來到現場)鄰居:所以你是騎自行車跌倒 的嗎?原告:對啦。(見本院卷第36-2頁),又依據員警職 務報告所載,另一員警李俊鴻到場口頭詢問原告確認有酒後 騎自行車(見本院卷第36頁),由上可知,於當日現場,共 計有員警陳姿妤、員警李俊鴻、以及鄰居3人詢問原告是否 有騎乘自行車,原告當場坦承其有騎自行車,可認原告當日 確屬於酒後騎乘自行車到現場。雖原告有提出和平醫院收據 欲證明其為當場昏倒,非屬酒後騎乘自行車,但依據員警職 務報告所載,當天現場處理後原告經家屬陪同由救護人員送 往和平醫院救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當天原告前 往和平醫院係因為當場路倒後,由家人及救護人員陪同前往 ,然此一前往和平醫院就診之事實,為當日拒測後之事實, 無法對於原告是否有騎乘腳踏車一節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於自陳騎乘腳踏車至現場,經員警確認為飲酒後騎乘腳 踏車,並告知其是因為喝酒騎乘腳踏車要進行酒測(見本院 卷第36-2頁項次第7),原告表明不簽。足認原告確實有飲 酒騎乘腳踏車之事實,而原告表明不簽名,並躺於地上沈默 不語,經員警認定為拒絕酒測(見本院卷第36-2頁項次10至 11),開立舉發通知單,可認原告確係於員警欲對其酒精濃 度測試時拒絕。其屬於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第3項之違章 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7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4,800元 ,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2829-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7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柏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 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其他 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者,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無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縱其毀壞已達 不堪使用復經被害人告訴,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行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 上字第5449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不詳方法破壞本案商店之 玻璃窗,使玻璃窗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此舉已使玻璃窗喪失 防盜作用而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自當構成毀壞門窗之加 重要件無訛。且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故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係另構成毀損罪,容有誤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 罪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本案 遭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1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於民國113年6月5日3時1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TOKYO BIKE(下稱本案商店) 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 門窗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以不詳方法破壞本案商店之玻璃 窗,嗣即進入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自行車 離去。嗣因本案商店負責人陳昱文發現本案商店遭竊後,遂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騎乘過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店之玻璃窗遭以不詳方法敲破,且放置於該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1萬元遭竊之事實。 3 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2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本案商店附近,並進入本案商店為竊盜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607845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商店櫃檯內確有採集到被告掌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涉毀越門窗竊 盜及毀損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處斷。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 為求竊取上開財物,不惜毀壞本案商店玻璃窗,手段惡劣, 且犯後飾詞狡辯犯行,顯無悔意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 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07-202411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志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上8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 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 於其飲酒後至同日晚上8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李龍昌、 警員謝和廷於同日晚上7時至11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林明志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行駛至上開警方臨檢聚點前路段時 因見前方設有臨檢點而停車觀望,小隊長李龍昌見狀發覺有 異先上前欲確認狀況,警員謝和廷隨後亦跟隨前去,小隊長 李龍昌、警員謝和廷靠近林明志後,因發現林明志散發酒味 而欲盤查其身分,惟林明志拒絕接受盤查,小隊長李龍昌、 警員謝和廷遂先將林明志帶往上開臨檢聚點處,嗣小隊長李 龍昌準備取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而警員謝和廷在旁調 整身上配戴密錄器時,林明志明知警員謝和廷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突抬起右腳朝 在其前方調整密錄器之警員謝和廷往前踹,林明志右腳遂踹 中警員林明志前胸靠近頸部部位,造成警員謝和廷頸部受有 泛紅損傷之傷害,小隊長李龍昌因此當場對林明志進行逮捕 並將其帶返駐地,並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對林明志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 毫克。 二、案經謝和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明志雖對於本案所引用之以下證據均主張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至63),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於偵訊、原審及證人李龍昌於原審證述 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 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 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但觀之證人謝和廷於檢察官偵訊時,是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方為證述,而被告並未具體釋明證人謝和廷於偵 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所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另被告雖爭執證人謝和廷、李龍昌於原審證述之證據 能力,然就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之陳述,非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 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 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 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 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雖然主張證人謝和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 但該診斷證明書乃陽明醫院之醫師依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前 往求診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製作病歷後予以轉錄之證明文 書,且查無此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無 釋明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 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為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並 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而審酌此 一證據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足認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且依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31頁)可知本案對被告進行 檢測所用之儀器有經過定期檢測合格,該儀器設備分析之結 果難認有未臻準確之情,故無應予排除此一證據之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畫面截圖或照片,均是監視器 、密錄器錄影檔案予以靜態擷取而來,或是利用照相設備對 於拍攝主題予以靜態即時拍攝而來,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 原理,對於現場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 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 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傷害、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伊當天帶著工具、1瓶酒要去找同事喝酒,因為同 事不在,伊就騎車回家,回家路上看到對向來車向伊閃燈示 意前方可能有警察,伊因為長期覺得警察辦案不公,就先停 下車在路邊喝酒,然後走過去看警察是否有依法執行,警察 就走過來說伊是不是有喝酒、要臨檢,伊拒絕,警察就開始 動手,伊沒有踢警察。員警說的不是事實,其實臨檢點是「 梅香園」老人院往嘉義這邊,警察超出臨檢點的範圍,埋伏 在鐵路那裡,因為不是在臨檢點的地方,強制限制我的行動 ,他們已經違法執行公務,故我沒有妨害公務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經查獲酒駕及傷害告訴人謝和廷之經過,業據 斯時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於案發當天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之警員謝 和廷、李龍昌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隊警員,112年10月14日晚上8時至9時許,有參 與嘉義市○區○○○路000號酒駕路檢勤務,是小隊長在臨檢點 前方發現林明志形跡可疑,小隊長就去將其攔下,因為無法 確認身分,便將其帶到臨檢的聚點想確認身分,林明志在聚 點處有站著用右腳踹伊前胸靠近頸部的地方,當時伊在調整 密錄器,整個過程中林明志有說沒有騎電動輔助自行車、是 用牽的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於112年10月間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伊 所屬單位於112年10月14日晚上有在外執行酒駕臨檢勤務, 臨檢點是在林森東路877號「梅香園」前面,當時李龍昌小 隊長也有在現場,當天晚上值勤時有與林明志接觸,在此之 前沒有見過林明志,也不認識林明志,當時是李龍昌先發現 林明志並轉身要走向林明志方向,伊看到就尾隨過去,在臨 檢時有聞到林明志身上有一股酒味,接著就以警察職權行使 法要求林明志出示身分證,當時林明志情緒不太穩定,因為 怕林明志衝出去會危害到用路人,就將其帶到臨檢點並且向 林明志說要酒測,但林明志對於盤查身分與酒測都不配合, 而伊在臨檢點調整密錄器時,林明志趁伊不備就踹伊一腳, 林明志是以右腳往伊胸口偏頸部方向踹,所以伊頸部有一點 紅紅的,伊不確定李龍昌有沒有看到林明志踹伊的過程,因 為林明志是妨害公務的現行犯,而且也無法查證身分,所以 才將其逮捕並帶回駐地,伊返回駐地時也有拍攝頸部傷勢的 照片,至於卷內的監視器畫面截圖是由李龍昌去調閱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  ⑵另證人李龍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10月間任職於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伊所屬單位於112年10月14日晚上 有在林森東路一帶執行酒駕臨檢勤務,當時伊有在場執勤, 由伊帶班,伊和謝和廷都有在場,當晚值勤時有碰到林明志 ,是伊在路檢點看到林明志車輛的燈光停在路邊,伊上前去 盤查,伊之所以會走過去靠近,是因為依照經驗,在路檢點 前如果有酒駕的人看到路檢,會故意在路檢前面停車、拒絕 路檢,之前執行酒駕臨檢勤務有碰過這樣的情形,謝和廷就 跟在伊後面一起走過去,靠近林明志時,伊先問其姓名,但 其不回答,伊有聞到林明志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林明志於詢 問過程中情緒激動,有要衝向道路,伊擔心發生危害就拉住 林明志的手,後來便將林明志帶回原本設臨檢點的地方並有 要求林明志接受酒測,伊轉身在車上準備拿出酒測儀器時, 有聽到謝和廷喊「喂,你幹嘛」,但伊沒有看到為什麼謝和 廷會講這些話的情況,之後伊就把儀器放車上並轉身支援謝 和廷,伊問謝和廷發生什麼事,謝和廷說「他用腳踢我」, 伊就對林明志說「你不要妨礙公務,如果你酒醉了,我們要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你實施保護管束」,然後林明志情緒很 激動,伊就對林明志上銬逮捕,之所以會逮捕是因考量林明 志是當場踹踢謝和廷的現行犯,另外因為在現場無法查證林 明志的身分,所以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將其帶回駐地,謝 和廷也有回駐地,伊在駐地看謝和廷受傷狀況,有看到頸部 位置有一點紅腫,伊就叫謝和廷去驗傷,回到駐地之後也有 對林明志實施吐氣濃度檢測,是由伊進行施測,伊有提供水 讓林明志漱口,林明志還噴出嘴巴的水,伊還是請林明志配 合,後來有測出結果,但林明志拒絕簽名,也有再問林明志 有沒有喝酒、在何處喝酒,但林明志都不回答,後來伊有去 調閱監視器畫面來佐證林明志有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在本案發生之前,伊並沒有見過林明志或與其有任何公務上 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  ⒉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9至43頁),可見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是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嘉義縣竹崎鄉 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112年10月14日20 時50分19秒〜20秒路口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嘉義縣竹崎鄉1 59縣道(祥泰社區);112年10月14日20時51分06秒〜12秒行 經路口監視器位置: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崎腳福興宮對面 );112年10月14日20時55分49秒警方在路檢點發現被告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停在路邊前往查緝盤查;112年10月14日2 0時56分34秒於路口監視器位置: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879巷 口,警方帶被告回至路檢點(嘉義市○區○○○路000號)】。再 參酌偵卷第27至33頁林明志涉嫌公共危險罪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軌跡圖及道路沿途監視器畫面示意圖【112年10月14日 晚上8時53分許(錄影時間慢約3分鐘)該路段為上坡段(東向 西),圖8-10:被告右腳均無上下踩踏動作,身體亦無明顯 晃動,顯然無以腳踏人力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鏡頭畫 面自08:50:57起~08:51:20止(影像盡頭)騎乘該路段屬上 坡路段,共計騎乘路段計23秒】,亦可見被告係沿途以動力 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由嘉義縣159縣道由東向西行駛至 嘉義市林森東路交界。是依前揭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證人 李龍昌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是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 向行駛。  ⒊而證人李龍昌、謝和廷均證稱於前述臨檢點前方路段走近被 告身旁後,發現被告有散發酒味,其後將被告帶返駐地後, 於同日晚上21時21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檢出被告吐氣每公升含有0.87毫克之酒精成分,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隊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1頁)。雖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辯稱如前所載情節,又於偵查中供稱:其在騎車上路前, 沒有飲酒,是騎到那個點去要看的時候才喝的。停下來之前 ,約20公尺在路邊喝高粱酒,其女兒把我說的那瓶高粱酒帶 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但依員警所拍攝之被告 所騎乘之輔助電動自行車照片(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頁 ),其自行車前方置物欄並無放置任何酒瓶。至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照片乃是本案發生「後」自行拍攝之照 片,並無法證明是本案發生「時」之狀態,亦無其他證據或 證人可佐證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置物籃於本案發生「時」有 放置酒瓶或酒類物品。且參酌被告所供情節,既然在其原先 行進間,對向來車已曾亮燈示意前方有警察設置臨檢點,被 告已知前方有警察設立臨檢點執行臨檢勤務,倘其於停車後 先飲用高粱酒再走向前靠近臨檢點,當知可能會令執行臨檢 勤務之員警誤認其有酒後騎乘前揭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而自 身招致困擾,殊難想像被告會有於已知前方設有警方臨檢點 ,甚至自身意欲上前探究之下,先行在其停車處飲酒後再往 前之可能?況且,警察執行臨檢勤務常會遇有突發狀況,而 有相當機動性,有時更會具有突發危險性,衡諸常情,民眾 見警方設置臨檢點,實難想像會在與己毫無干涉之下卻仍主 動上前流連、觀望、查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更 顯然悖於常情而難採信。準此,堪認本案被告應是原先於不 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後,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往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 ,因遇前揭臨檢點遂下車停滯觀望,始符實情。  ⒋又證人謝和廷、李龍昌於本案發生當時均是任職於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之警務人員,斯時其等是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因證人李龍昌先 見被告人、車停滯在上開臨檢據點前路旁觀望,其依過往執 勤經驗常有酒駕行為人在臨檢點前為規避臨檢而停車之情形 ,故而走向被告欲確認緣由,而證人謝和廷見狀亦跟上前, 證人李龍昌、謝和廷靠近被告後,即發覺被告明顯散發酒味 ,復因被告身旁有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懷疑被告有酒後騎乘該 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情,為確認被告身分及其是否涉有酒後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違規、違法情事,乃陸續欲向被告查證 其身分、確認飲酒等情節,惟因被告皆未予配合,故先將被 告帶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臨檢聚點處,嗣證人李龍昌 欲取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而證人謝和廷則適度調整其 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時,被告旋即抬起右腳朝在其前方調整 密錄器之證人謝和廷的方位往前踹,證人謝和廷前胸靠近頸 部部位遭被告右腳踹中,證人謝和廷隨即出言「喂,你幹嘛 」,而證人謝和廷頸部因被告前開踹踢動作而受有泛紅損傷 之傷害,被告於案發當天於警員謝和廷執行職務過程,突抬 起右腳朝在其前方調整密錄器之警員謝和廷踹,踹中警員林 明志前胸靠近頸部部位,造成警員謝和廷頸部受有泛紅損傷 之傷害等情,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李龍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謝和廷之陽明 醫院112年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及受 傷部位照片(見警卷第33頁)、密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49頁)等在卷足憑,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被告確有舉起右 腳朝告訴人踹踢,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31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⒌而近年來,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 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 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 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 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駕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 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該等行為之危害 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應無不知之可能,且以 證人李龍昌、謝和廷攔停被告時,已可輕易發覺被告散發酒 味,被告嗣後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檢出其吐氣每公升含 有高達0.87毫克酒精成分,可見被告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成分 之情形甚為明顯,被告卻仍為本案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甚明。  ⒍且被告於證人謝和廷依法執行職務時,竟趁證人謝和廷調整 密錄器而疏於防備之際,突以右腳朝在其前方之證人謝和廷 踹踢,此一踹踢行為乃屬對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有形物理力之 積極「強暴」行為,並足以妨害證人謝和廷職務之執行,以 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等,其對於所為上開行為足以妨害證 人謝和廷執行職務亦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亦具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犯意,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 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其所為此舉將造成 證人謝和廷受傷,故被告以腳踹踢證人謝和廷,致證人謝和 廷受傷,亦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否 認有踹踢證人謝和廷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難認可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自 無被告所述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  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項第1至3款、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 3款等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 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 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或「有事實足認為防 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 要者」查證身分,而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等措施,且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 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如依「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之方法顯然無 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 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 時,此皆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為兼顧「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 」、「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等多重目的下,賦予警察人員所得行使之職權與其要件 。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 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 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 性者。故並非限於駕駛人在車輛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 其進行酒測,員警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 車輛之事實已足。  ⒉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 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加以規定,及明 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 效果,於101年4月2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 意事項」第㈣點規定,可知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 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 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 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 測,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0號判決可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2、55 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  ⒊又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已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 導之政令之一,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更為保 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若稍有輕忽發生 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動力交通工具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 ,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 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 當之措施,方能保障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 。而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後,體內均會殘留高 低濃度不等之酒精成分,且體內殘留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 控制、認知及判斷能力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亦經國內相 關實證研究證實,並為法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若於此情狀 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則其駕駛能力 將受一定影響,對於駕駛人自己與其他用路人均存在相當危 險性,則凡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物品後,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不僅可能無法明確認知路況,亦 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當屬易生危險之行為,此亦 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所顯而易知之理。  ⒋而依前述,證人謝和廷、李龍昌於上開執行酒駕臨檢勤務過 程中,證人李龍昌因見被告人、車停滯在上開臨檢聚點前路 旁觀望,其依過往執勤經驗常有酒駕行為人在臨檢點前為規 避臨檢而停車之情形,故而走向被告欲確認緣由,依憑被告 散發酒味且身旁有電動輔助自行車等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 告疑有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倘任令被告離去而其 可能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而易生危險,對被告查證身分及要求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被告均未配合查證身分、接受檢 測,甚至在場有情緒激動、欲衝向道路等情事,基於安全考 量而先將被告帶往聚點,上開行為均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 法之規定而屬其等職務範圍內依據法令所為之行為,故證人 謝和廷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無疑義。且上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 ,並未限定警察僅能在臨檢地點行使職權,故被告辯稱警察 超出臨檢點之範圍,強制限制其行動自由,已經違法執行公 務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 112年12月29日施行,惟係修正第1項第3款及增訂第4款規定 ,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是以同一右腳踹踢警員謝和 廷之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 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因其行 為態樣迥異,彼此之間截然可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 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論以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行為, 政府相關單位均無不致力予以勸導、取締,竟仍為本案犯行 ,又其明知警員謝和廷乃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趁隙 踹踢警員謝和廷而犯本案,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而欠缺悔意,復未能與警員謝和廷進行和解、調解 或取得其諒解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騎乘之車輛為電動 輔助自行車,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而其妨害公務、傷害之手段乃是以腳踹踢,告訴人謝和廷雖 受有傷害結果,然其傷勢幸非嚴重等),另被告前未刑案紀 錄,素行尚佳,暨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HM-113-交上易-575-202411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越緯 訴訟代理人 王寅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致寧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 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0,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並確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3,3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 得提起;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是源自 同一起車禍事故,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攻防方法相牽連, 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 三興村國立中正大學校園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沿創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前瞻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前瞻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A車)沿創 新路外側腳踏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時,二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及四肢與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  2.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 新臺幣(下同)11,520元(詳如附表一)。  ⑵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診所、眼鏡行支付 交通費用1,105元(詳如附表二)。  ⑶營養補給品費用:20,498元(詳如附表三)。  ⑷其他損害費用:31,408元(詳如附表四)。  ⑸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3.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264,53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6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詳如附表一至四「被告答辯」部分,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之兩造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騎乘A車沿創新路外側腳踏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反訴原 告駕駛的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6 ,000元(含零件6,000元、工資含烤漆10,000元),經折舊 後零件部分為1,000元,又因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的發生 亦有過失,兩造應各負50%責任,故僅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5 ,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0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 反訴被告不用賠償B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與原告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2.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編 號1-5、7-9、11-12之費用,以及編號10其中1,750元之醫療 費用,共8,020元,均有理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理由詳如附表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⑵交通費用:除附表二編號4支出之120元交通費無理由,其餘9 8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  ⑶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1-2共15,000元為有理 由,其餘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理由詳如附表三「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⑷其他損害費用:原告請求附表四編號2、4、6、8之費用,以 及編號1其中5,000元之費用,共7,732元為有理由,其餘請 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理由詳如附表四「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  ⑸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 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50,000 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不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1,737元(計算式:8 ,020+985+15,000+7,732+50,000=81,737)。  3.與有過失之審酌: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 有上述過失情形,惟原告騎乘A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 件卷宗確認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是 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僅得在57,216元【計 算式:81,737×70%=57,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9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述時地騎車,因前開過失與反訴 原告所乘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估價單、收據等件可參,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94年4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1月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6,000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6,000-1,000) ×1/5×(8+8/12)≒5,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000-5,000=1,000】,據此,B車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為1,00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烤漆10,000元,B車 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1,000+10,000=11,00 0】。  3.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 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揭規 定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70%後,僅得在3,300元【計算式: 11,000×30%=3,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反訴被 告如數賠償。  4.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反訴原告請求自答辯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1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5.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各自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外,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本訴部分應徵 收裁判費者,為購買眼鏡費用8,680元、A車維修費用19,500 部分,故本訴訴訟費用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0元【計算式:5,000÷28,180≒0.18;1, 000×0.18=18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反訴訴訟費用即反訴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併確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600元【計算式:3,300÷5,500=0.6;1,000×0.6=60 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醫療費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2.11.01 大林慈濟醫院 83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 112.11.0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40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3 112.11.0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39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4 112.11.03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1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5 112.11.03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6 112.11.06 同慶中醫診所 1,750 爭執。此為原告就診急性鼻咽炎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9頁),1,750元為治療急性鼻咽炎(感冒)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7 112.11.08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1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8 112.12.02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0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9 112.12.15 同慶中醫診所 3,500 爭執。同慶中醫診所未具體指明何藥物為活血行氣所必要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所支出3,500元均為治療背部挫傷所支出。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上開用藥明細及收據已經明列用藥內容,且經同慶中醫診所函覆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請求有理由。 10 112.12.2 同慶中醫診所 3,500 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其中1,750元為治療背部挫傷所支出,原告請求有理由,其餘1,750元為治療急性鼻咽炎(感冒)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11 113.01.27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00 爭執。因建功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雙膝擦挫傷,依常理判斷,傷口復原不需1個月,原告竟復健長達5個月,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依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回覆,左列就診是系爭事故受傷持續治療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傷口復原期間不需要那麼久,僅為臆測之詞,不能取代醫師之專業判斷,故原告左列請求均有理由。 12 113.03.23 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200 附表二:交通費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2.11.03 計程車乘車證明 16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 112.11.03 15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3 112.11.03 14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4 112.11.06 從住家到同慶中醫診所 120 爭執。原告因急性鼻咽症就診之交通費與系爭事故無涉。 依同慶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9頁),交通費120元是為治療急性鼻咽炎(感冒)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5 112.11.06 從同慶中醫診所到眼鏡行 125 爭執。至眼鏡行配眼鏡之交通費並非必要支出。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眼鏡毀損,而有重新配眼鏡的需求,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1月6日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可參(見附民卷第35、23頁),另審酌同慶中醫診所到眼鏡行的交通費,少於住家到眼鏡行的交通費,足認原告請求配眼鏡的交通費260元均有理由。 6 112.11.06 從眼鏡行返回住家 135 7 112.11.08 135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8 112.11.08 140 不爭執。後具狀表示爭執,無單據不得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原告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23頁),且被告已經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請求有理由。   附表三:營養補給品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3.02.01 同慶中醫診所(二仙膠) 7,500 爭執。二仙膠僅為保健食品,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依常理,擦挫傷之傷口復原不須1個月,原告無法舉證5個月後仍須服用二仙膠,不得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依網路查詢資料,二仙膠有區分藥品級、食品級,前者在中醫治療上有療效,不論是急性期、緩解期或平時保養,都能有不錯的治療效果(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又縱使原告服用的二仙膠是食品級,左列支出有同慶中醫診所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並經同慶中醫診所函覆認定為針對系爭傷害、避免後遺症所必需(見本院卷第127頁),非原告父母單方面要求始開具,故原告請求有理由。 2 113.03.25 同慶中醫診所(二仙膠) 7,500 3 112.11.03 COSTCO(熬雞精) 3,999 爭執。熬雞精僅為保健食品,非必要醫療費用。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同慶中醫診所亦無表明雞精為必要醫療支出。 熬雞精為保健食品,原告沒有證明是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4 112.11.03 COSTCO(龜鹿雙寶飲) 1,499 爭執。龜鹿雙寶飲僅為保健食品,非必要醫療費用。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同慶中醫診所亦無表明龜鹿雙寶飲為必要醫療支出。 龜鹿雙寶飲為保健食品,原告沒有證明是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附表四:其他損害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112.11.06 購買眼鏡發票 8,680 金額不爭執,但應依使用年份(1年)計算折舊。 原告主張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因眼鏡為約1年前所購置,原告未保留當初購買收據,而不能證明其損害額為何,本院為避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爰審酌原告已使用眼鏡約1年,其損害價額自非得與相同且全新者所比擬,並考量原告提出重新購買之眼鏡價格為8,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眼鏡折舊後所剩殘值為5,000元,故原告請求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 112.11.04 合康藥局:紗布、金碘藥水、防洗貼布、小棉棒 609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3 112.11.05 合康藥局:暖暖包 256 爭執。依原告所提資料並無使用暖暖包之必要 原告未舉證左列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其請求暖暖包費用256元為無理由。 4 112.11.08 佑全藥局 :護膝 945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5 112.11.26 佑全藥局: 發燒電解液 240 爭執。依原告所提資料並無顯示其於該日有發燒,且未證明發燒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及有使用發燒電解液之必要。 原告未舉證左列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其請求發燒電解液費用240元為無理由。 6 112.11.29 真善美藥妝:透氣膠帶 180 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7 112.11.08 A車修車估價單 19,500 爭執。原告未舉證其為A車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難以認定有此支出,縱以該估價單金額計算,亦須扣除運費並計算折舊。 原告未舉證其為A車之所有權人,故其請求A車維修費用19,500為無理由。 8 112.11.03 透氣繃 998 未表示意見。 左列支出為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必要支出,且有發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應認有理由。

2024-11-27

CYEV-113-嘉簡-656-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明異議人 蔡明其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471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245 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蔡明其之聲明異議意旨 如下: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 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 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 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 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 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1.本件異議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卷第49至5 2頁),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執字第7245號執行案件辦理 之。  2.上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  ①檢察官以「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五年內三犯酒駕 」,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擬「 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以「本案為第5次」、「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 再犯(本案未逾12天即再犯)」、「被告本件2次均係飲酒 未久即上路,且先前給予緩刑、易科均未能改變行為」,足 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 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由執行書記官 以附表載明下列情事:  ◎附表: 案號 犯罪日 酒測值 判決或 緩起訴 執行情形 92南交簡284號 91.12.14 0.31 肇事 罰金1萬5000銀元 繳清 104交簡上117號 104.2.18 0.47 攔檢 緩刑4年 支付公庫5萬元 執行完畢 109交簡1559號 109.3.4 0.74 肇事 徒刑4月 易科罰金 110簡上52號 109.12.29 0.41 無肇事 徒刑4月 易科罰金 113交簡1471號 113.4.2 113.4.14 0.32 0.27 無肇事 徒刑7月 本案  ②檢察官復以「酒駕5犯(含)以上(本案為第5次)」、「1年 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為準)(113.4 .2)vs(113.4.14)」、「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認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被告為工作中飲酒 ,且先前緩刑及易科均不能改變其習慣(飲酒後即上路)」 為由,亦即認「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③上開不准易刑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官代理) 於113年9月19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並傳喚異議人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0分許,應到案 發監執行。    ④嗣異議人陳遞「113年10月11日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狀 」、「113年10月11日請求訴狀」、「113年10月13日請求懺 悔書」、「113年10月15日請求悔過書」、「永德康內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等語。  ⑤之後檢察官審核相關資料,仍認「1.理由同9/18初核表。2. 其4/2抓到酒駕後,4/14又再犯,顯見偵查程序對其未能生 警惕之效,且先前(109年以前)曾給予易科罰金機會,其 仍再犯本件,故可認易科罰金對其並無矯正效果」,而認定 「擬不准易科罰金」等情,復經報請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 官代理)於113年10月14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嗣 異議人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到案執行,經檢察官 開庭當面聽取異議人之意見,告以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異議人表示其已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見 113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隨後發監執行等情。  ⑥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執字第7245號全卷核閱 屬實,並查明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易科罰金案 件初核表、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判決書、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書、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判決書、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471號判決書、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異議人上開陳遞書狀、11 3年10月24日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同日執行筆錄無訛。 四、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     1.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詳卷內審 查表所示,若受刑人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監所於入監時 會評估,入監後若有就醫需求,亦可就醫或保外就醫等語 。   2.上開意見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14日南檢和癸113執7245   字第13908476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五、本件異議人犯有下列公共危險罪刑等案件,查對已明:  1.本院92年度南交簡字第284號部分(本院卷第23至26頁):   異議人於91年12月14日凌晨,在臺南市東門圓環旁購買啤酒 飲用殆盡,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金華路3段與府前路2 段之岔路口前,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他人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許,測得 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由本院以92年 度南交簡字第284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諭知易刑標準) 確定,於92年7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2.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部分(本院卷第27至33頁):   又異議人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燒烤店飲酒後,於104年2月 18日2時駕駛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中華路與五福街口時,經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由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再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駁回上訴,緩 刑4年(緩刑期間至108年7月27日止),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5年7月12 日向國庫支付完畢。  3.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部分(本院卷第35至37頁):   另異議人飲酒後騎駛機車,於109年3月4日18時餘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不慎撞及他人停放路旁自小客車,致 其己身受傷,送醫急救,經警在醫院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4.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4號(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部分(本院卷第39至47頁):   再異議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臺 南市永康區鹽信街與正南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餘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累犯,得易刑),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部分(本院卷第49至52 頁):  ①異議人於工作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 4月2日22時餘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因安全帽帶 未扣為警攔查,經警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  ②異議人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於113年4月14日2 3時餘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東和路口前,因手持行 動電話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  ③該2次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66號、 第1281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 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 8月22日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1.由上開本案指揮執行之經過觀之,本案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本件 異議人現亦已充分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之特殊事由,檢察 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 為判斷,亦即否准易科罰金、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指為 違誤,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容 屬無據。  2.再則,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 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 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本案異議人前 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多次罪刑嗣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之半月內2次酒後駕車罪行,其 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猶未改除該等惡習,心存僥倖, 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 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足可認定。  3.再由異議人上開歷次公共危險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異議人 確實歷年犯酒駕多次,而109年之後案件之酒測值分別為0.7 4mg/L、0.41mg/L、「0.32mg/L、0.27mg/L(本案2次)」, 109年間之案件亦發生自撞車禍,或係累犯,異議人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危害 性不低,而本案又係半月內2次酒後駕車,檢察官以異議人 「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五年內三犯酒駕」、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逾12天即再犯)」、「被告本 件2次均係飲酒未久即上路,且先前給予緩刑、易科均未能 改變行為」、有易於再犯傾向等情,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 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4.另異議人雖提出「永德康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股 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甲狀腺毒症、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等) 」(本院卷第5至7頁),惟:  ①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尚難憑此即認異議人因而無 法入監服刑執行。尤其,監獄設有衛生科,監獄應掌握受刑 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 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行刑法第49條第1項參照),監 獄行刑法第八章「衛生及醫療」對於受刑人罹病、就醫等事 項,也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故 異議人所陳疾病情況,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要件無關,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  ②又檢察官不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因異議人 明知酒後駕車之行為違法,卻仍於經法院判刑並易刑執行完 畢後再次為本案半月內2次酒後駕車,可知異議人欠缺守法 意識,無法從先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檢察官方認其有入監 服刑之必要。經檢察官綜合各情,認定仍不宜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是異議人據此主張其無法入監服刑,尚屬無據。  ③異議人所稱因入監服刑,將失去工作等語,情雖可憫,惟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立法 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 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 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異議 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異議人個人工 作狀況即應予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所犯判決確定之酒後駕車罪刑,已見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 與有效矯治異議人之目的,是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本案異議人所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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