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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至113 年8月8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5,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名卡暨電 子票證同意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申請附件、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112年3月起至 113年8月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3 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1萬5,868元 10萬20元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19,869元 2.費用:2,427元 38萬3,550元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 1萬2元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2025-02-20

TPDV-113-訴-6404-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36、225、196、151)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被告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8日起至117年6月8日止,利息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計週年利率4.29%計算,借款利率為 年利率6.03%,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即未 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143萬8023元、6.03%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即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 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5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20

TPDV-113-訴-7434-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錢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三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四萬四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三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 第10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第73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辦透支型信貸,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自108年10月28日起 至109年10月28日止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 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4萬967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4.120 .125),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09年6月20日 借得1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 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7月26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90萬705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  ㈢被告另於110年12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7 2.173),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10年12月13 日借得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2 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113年10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固於11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分別還款1 44元、1800元,經抵充後,迄今尚欠47萬3817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透支型信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透支型信貸) 、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繳款計算式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9-8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萬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84萬9675元 84萬9675元 4.42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0萬7051元 90萬7051元 3.59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47萬3817元 47萬3817元 3.71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23萬543元 223萬543元

2025-02-20

TPDV-113-訴-735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1萬6,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卷第35、99、1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 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23日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6萬0,258元(其中消費款為25萬9,922 元,循環利息為36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300元)未依 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 136.114)向其線上申辦借款30萬4,03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1月3日起至119年1月3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現 合計為6.11%),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113年6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2萬9,805元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 金及利息。 ㈢另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 136.114)向其線上申辦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1月3日起至119年1月3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現合計 為6.11%),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113年6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2萬6,757元未清償,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及利 息。 ㈣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 至12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為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26萬0,258元 25萬9,922元 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22萬9,805元 22萬9,805元 6.11%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2萬6,757元 22萬6,757元 6.11% 合  計 71萬6,820元 71萬6,484元

2025-02-20

TPDV-114-訴-12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本院卷第23頁、89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年8月28日止,累計尚有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萬1,006元未給付,其中13萬6,8 49元為消費款、3,273元為循環利息、884元為其他費用,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息 。 (二)被告復於113年1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3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20年1月11日止,共 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8.99%(違約 時週年利率為1.61%)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0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01萬3,04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9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4萬1,006元 5,025元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 11萬9,116元 7.7% 1萬2,708元 15% 2 小額信貸 101萬3,046元 101萬3,046元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025-02-20

TPDV-113-訴-737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張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5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7,4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7,445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及第29頁),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6日起 至114年1月6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81%浮動計 付(目前為週年利率6.55%),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萬8,562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2.78 .73.13)向其線上申辦借款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 0月13日起至116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29%浮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 率10.0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 13年6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61萬7,445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 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63頁),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 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0

TPDV-113-訴-586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柴翔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7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9033元(本金2萬8030元,循環利息611元,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等39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33元,及其中本金6776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1254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63.246)與原告成立契約,向原告借款24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0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82%),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75萬4211元,及其中169萬9555元自113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計息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93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 件被告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 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 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91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萬9033元 6776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 2萬1254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175萬4211元 169萬9555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2% 合計 178萬3244元

2025-02-20

TPDV-114-訴-32-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林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7萬9310元 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709-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原告 貸款新台幣36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4萬2293元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8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699-202502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宗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8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宗印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8 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週年 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原1.61%) 加計週年利率13.37%(合計週年利率15.1%)計算,並約定 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7月31日止,即未再 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被告身分證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撥款資料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1頁),且被 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0

CCEV-113-潮小-63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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