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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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翔 洪聖恩 盧佳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02

CYDM-113-易-930-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樹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刮刮叁貳」等字均更正為「 刮刮卡叁張」。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刮刮卡叁張」誤載 為「刮刮叁貳」,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02

KSDM-113-簡-3419-2024120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奐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至113年1月16日(起訴書誤 載為113年4月16日,應予更正)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公眾得出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龜萬夾選物販 賣機商店」內,擺放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裝置(在置物檯 面黑色彈力布、四周圍繞彈力繩,並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 口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檯1臺(下稱本案 機檯),該機檯玩法係將代夾物(即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 盒)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抓爪夾取該鐵盒,並利用上開彈力 布、彈力繩等裝置,使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如成功 或啟動保夾模式使鐵盒掉落物品掉落口後,除可獲得上開藍 芽耳機外,更可獲得刮刮樂1 次之機會,若刮中則可兌換獎 品(即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而不論有無夾取成功,該投 入之現金均歸李佳奐所有,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 度及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扣得經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佳奐(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擺設的是選物販 賣機,改裝的原因是因為這樣客人會覺得比較好玩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在上址擺放經改裝之本案機 檯,本案機檯玩法係將代夾物即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盒 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至機台內,如成 功或啟動保夾模式(保夾金額180元)使鐵盒掉入物品掉 落口後,除可獲得上開藍芽耳機外,更可獲得刮刮樂1 次 之機會,若刮中則可兌換獎品(即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 ,而不論有無夾取成功,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李佳奐所有, 而本案機檯經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查獲等情, 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龜萬夾選物販賣機商店」 經營者胡崇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 第8、10、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3頁)、 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偵卷第27頁)、代保管通知單(偵 卷第29頁)、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偵卷第29頁)、扣押 物品照片(偵卷第33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機檯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 機:   1.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 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 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2.參上開現場照片,本案機檯之置物檯面經加裝黑色彈力布 ,四周並以彈力繩環繞,更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口」 ,而可認確經改裝。再參經紀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9日 商環字第11200102450號函(偵卷第25至26頁)說明三至 五部分:「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 射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要求項目, 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等,來函所述機具「置 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物品掉落口」改裝、遊戲玩法 係以抓爪夾取代夾物(空鐵盒),於機檯上設置刮刮樂對 獎(夾一抽一),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準此,本件足認本案機檯經改 裝後,玩法已與未經改裝前不同,自非「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   3.次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機檯經上開改裝後 ,若一般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操縱搖桿以抓爪夾取鐵盒 ,因置物檯面之彈力布或四周環繞之彈力繩等裝置,將使 鐵盒碰觸彈力布、彈力繩而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且 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口乙事,更可能對鐵盒掉落於物品 掉落口發生阻礙,而降低掉落物品掉落口之機率,是本案 機檯經上述改裝後,已改變遊戲方式,而大幅度增加一般 消費者可否成功夾取鐵盒之不確定性。且不論一般消費者 是否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入之金額均歸被告所有,縱 一般消費者堅持欲以保證取物價格而夾取180元之藍芽耳 機,然其須投入高達18次10元硬幣,而參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我擺放本案機檯之收入大約160元等語(易卷第33頁 ),是被告將本案機檯前放擺放約1個月,收入亦不到一 次保證取物價格之金額,足認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 夾取數次失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準此,本案機 檯經上開改裝後,因已大幅增加一般消費者可否成功夾取 鐵盒之不確定性,並降低代鐵盒掉落在物品掉落口之機率 ,無異使一般消費者進行夾取鐵盒時,必須取決於自身之 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再參以一般消費者成功夾取後尚可 進行刮刮樂1次,而可能獲得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價值 約保夾價格之九分之四等情狀,本案機檯經上述改裝後, 無異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以10元夾得180元之 商品及可能之80元贈品)之僥倖心態把玩本案機檯,於投 入較低成本之情況下,靠自己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而取 得商品並得到贈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 之射倖活動,可認本案機檯之玩法已非「對價取物」,更 足徵本案機檯非屬具對價性之選物販賣機,而應係用以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三)又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0日高市經 發商字第11333912700號函文1紙,欲證明本案機檯為選物 販賣機。然參上開函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認定被 告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法行為義務」(參該函 文說明五部分),而不足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機檯既經改裝而改變機檯內結構及遊戲方式, 故於被告重新申請評鑑前,其擺放上開機臺行為,已然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無疑;且本案機檯改裝之結果,使消費者 是否成功夾取商品及得到贈品,必須取決於自身之技術熟 練或幸運程度,已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結果而具射倖性 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賭 玩,而持續經營至為警查獲為止,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應 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約1 個月、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 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1至3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只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之 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於每日開機營業時 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即應 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若電動賭博機係在營業時間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 具均屬當場賭博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業經警方交由被告具領保管,此有責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擺放本案機檯之收入約160元乙事,為被告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易卷33頁),故應認被告因本案罪受有不法利 益1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二代 1台 2 機檯IC板 1片

2024-12-02

KSDM-113-易-515-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 44號、113年度偵字第147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王子瑜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 至同年11月5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66娃娃屋」之公眾得出入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喪失選物販賣 機特性而具有賭博性之骰子選物販賣機機臺9臺(下稱本案骰子 娃娃機)、賭博性之彈跳選物販賣機機臺17臺(下稱本案彈跳娃 娃機),及具有賭博性之彈珠臺1臺(下稱本案彈珠臺),在上 開選物販賣機之抓夾區底部裝設彈跳裝置及在洞口設置阻擋平台 ,完成改裝為具射倖性玩法之內部結構,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牟利。本案骰子娃娃機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內,操作磁力性取物爪抓取 裝有骰子9顆之透明盒子1次,將盒子吸起後掉落檯面,再以骰面 組合依如附表一之賠率計算賭金;本案彈跳娃娃機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將10元投入機臺內,操作取物爪抓取藍芽喇趴1次,抓中即 可向王子瑜兌換現金700元,未抓中則賭金悉歸王子瑜所有;本 案彈珠臺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將10元投入機臺內,拉動機臺把手發 射機台內彈珠,擊中機臺內標示5倍至80倍間之相應倍數,可取 得相應彩票張數,彩票10張可換洗衣球1盒或現金100元。王子瑜 即利用上開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1月5 日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瑜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6-10、91-93、104-105頁、偵二卷第15-19頁、 本院易字卷第16、31頁),核與證人陳彥廷、莊明宗、伍嘉 平、裴恩得、鐘志遠、張恆瑞、羅章誠、王志揚、邱炳炫、 林原賢、江易達、何士嘉、陳俊明、陳明賢、陳雍力、鍾安 順、高愿彪、顏維諠、陳世邦、蔡宗翰、王震昌、王瑋澤、 許晉嘉、陳立堂、鄭斌龍、王啟鑌、楊傳慶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一卷第11-16、19-21、24-26、29-30、34-35、3 8-39、42-43、91-93頁、偵二卷第20-22、26-31、34-35、3 9-40、42-44、46-47、49-50、54-56、58-59、63-64、66-6 8、70-72、74-75、78-80、83-84、88-89、91-92、95-97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1月2日新北經商字第1122117397號函、 代保管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50、55-76、 108-126頁、偵二卷第5-9、23-25、32-33、37-38、41、45 、48、52-53、57、62、65、69、73、76-77、81-82、85-87 、90、94、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 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 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 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12年2月間至同年 11月5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 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 ,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上開機台,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 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意圖營利擺設具射悻性 之機台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 放之機台數量、經營期間、獲利情形,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雖有未當,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已願意面對 其所為誠心反省,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 二卷第23-25、32-33、37-38、41、45、48、52-53、57、62 、65、69、73、76-77、81-82、85-87、90、94、9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生意好時每月有4萬至5萬元,生意不好時是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利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每月獲利2萬元。又被告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營業滿9個月期間,其犯罪所得為18萬元(計算式:2萬元x9=18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骰面 賠率 1 全大(9顆均大於4,不限同點) 全小(9顆均小於3,不限同點) 5 2 全單(9顆均為1、3、5,不限同點) 全雙(9顆均為2、4、6,不限同點) 5 3 3個3同點 8 4 全紅(9顆均為1、4,不限同點) 20 5 6同 3 6 7同 15 7 8同 50 8 9同 25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娃娃機IC板23片 2 娃娃機IC板3片 3 娃娃機IC板1片 4 娃娃機內骰子臺6臺 5 娃娃機內骰子臺3臺 6 娃娃機內藍芽喇叭44個 7 兌幣機零錢6萬7,540元 8 娃娃機臺內零錢7萬3,800元 9 娃娃機臺內零錢1,070元 10 娃娃機臺內零錢1萬40元 11 點鈔機1臺 12 數幣機1臺 13 監視器主機1臺 14 監視器鏡頭2支 15 包包內現金6萬6,100元 用於更換兌幣機內零錢 16 口袋內現金1萬9,200元 同上 17 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 用於與賭客聯繫兌換現金事宜

2024-11-29

PCDM-113-易-126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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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永建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永建(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212號卷 (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3、6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有保管其因 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警方扣押之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 反而交由他人將上開扣案物報廢,使該等扣案物行蹤不明, 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 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 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從而,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 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 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 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 被   告 蔡永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建犯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 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 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 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被告將警方查扣並交由其保管之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交由他人報廢,導 致目前行蹤不明而生隱匿之效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 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 有保管其因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警方扣押之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 責,反而交由他人將上開扣案物報廢,使該等扣案物行蹤不 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自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執沒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 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   被   告 蔡永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警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之責 付予蔡永建代為保管。詎蔡永建知悉其受託保管上開物品, 竟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至同年8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不詳之人報 廢,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予以隱匿。嗣蔡永建因前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確定,而經本署以112年度執沒字第2729號案件 予以執行時,始發現該物品已遭蔡永建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 代保管物品單、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112年10月18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594759號函、本署扣押 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10月16日南市 警麻偵字第1120652590號函、113年1月19日南市警麻偵字第 1130050442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至就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隱匿海賊王 羅公仔、鯊魚泡鞋及藍芽喇叭各1個,以及金證公仔3個等代 保管物品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我在做娃娃 機台,堆放太多東西,物品都參雜在一起,已經遺失找不到 了等語。經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除上開物品外,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遭警所查扣之 金證公仔3個、藍芽喇叭及風扇、保溫瓶各1個,以及洞洞樂 80格等物,均尚有如實交警入庫沒收一情,有本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張附卷可參,且此部分亦尚無事證 可認被告有何故意將上開物品隱匿或處分之情,是自無從僅 因上開物品已遺失,即逕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查扣時間 查扣地點 查扣物品、數量 1 111年3月21日 臺南市○○區○○里○○0○0號 選物販賣機1台 2 111年3月14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機殼1個

2024-11-29

TNDM-113-簡上-212-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定 蔡瑋宸 黃雅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17、18、20至4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丁○○、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明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丙○○(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三人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朱進昌(另案判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就各自本案參與期間(甲○ ○、丁○○均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 止;丙○○自112年2月初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以前 揭方式賭博、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 利,前開犯罪之行為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 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三人所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三人本案所為均係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累犯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之內,即符合上開累犯之規定,並不以其犯罪行 為之全部,均在上開5年之內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查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8年8月2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迄今仍未遭撤銷假釋等情,業據丙○○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丙○○本案犯行期 間為112年2月初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是其犯行之 一部分犯罪時間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 前揭說明,似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⒉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本案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處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徒刑,屬刑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 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檢察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本案判處 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 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 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 ○○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 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 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 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本案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暨參其等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甲○○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衡其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 本案犯行;並考量其經營「逢甲休閒棋牌社」擔任負責人, 並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經營期間非短,參與之犯罪情節及 危害程度非微,要難謂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院宣 告之有期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甲○○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如獲准許,即無入 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甲○○所科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43所示之物均係甲○○所有,且當場賭博所用器具,為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本案查獲時現場賭客所供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7、 18所示之物,均係甲○○所有,甲○○並供陳附表編號17、18所 示之零用金為在店內找零、準備金使用等語;扣案如附表編 號11所示之物,係丁○○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甲○○、丁○○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7 -39、55-56頁,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47-49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各於甲○○、丁○○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 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現金,為甲○○所經營本案棋牌社 之營收,自屬其犯罪所得;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22 405元,查丁○○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中6000元為其個人財物 ,其餘為本案棋牌社之營收等語,甲○○亦稱:此部分現金中 有部分為丁○○個人財物,其餘為店內營收,是我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8-49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此部 分現金扣除丁○○之個人財物6000元後即16405元,為甲○○所 經營本案棋牌社之營收,屬其犯罪所得。是以甲○○上開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甲○○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丁○○之個人財物6000元則難認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查甲○○供陳係客人報名隔日 麻將比賽之報名費(見警卷第39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丁○○供稱因於本案逢甲休閒棋牌社工作獲有薪水32萬元; 丙○○供稱因於本案逢甲休閒棋牌社工作獲有薪水3萬元(見 本院卷第49頁)。上開薪水分屬丁○○、丙○○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丁○○、 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查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稱逢甲休閒棋牌社111年9月11 日起至112年5月25日被查獲為止,總營業額是150萬元,包 含丁○○、丙○○之薪水,如果棋牌社有賺錢就是我的等語(見 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48頁),是扣除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4 、15,及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6405元 之營收,再扣除甲○○發予共犯丁○○、丙○○之薪水32萬元、3 萬元後,足認甲○○仍保有本案經營賭博場所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112萬673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甲○○雖辯稱不法所得僅每周1、2次同桌客人間私下賭博, 檯費每人每分鐘1元,1次打2將約2小時,以此計算費用為48 0元,再以平均每周1.5次計算之,8個月則為23040元云云。 惟查:  ⑴丙○○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本案賭場,自摸者須支付檯費; 「逢甲棋牌社小天使」工作機訊息部分,是我們詢問客人要 不要配桌,並跟他們說打多大的金額,100/20就是底100元 一台20元;200/50就是底200元一台50元;我們會在群組說 每分鐘1元,客人自己會依據賭玩的結果計算東錢,再從東 錢裡面給我們檯費,50/20自摸的賭客會提出東錢40點籌碼 ,100/20是60,一將東300,200/50自摸一次東100,一將東 400,最後由這些賭客自己決定計算結果,由何人付檯費等 語(見警卷第73-75頁,偵卷第220頁)。  ⑵證人林明君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前玩都是贏家要付檯費;我 來逢甲休閒棋牌社很多次,111年10月17日第一次到該店打 麻將等語(見警卷第94-95頁)。  ⑶證人林承葦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是由逢甲休閒棋牌社以LIN E詢問我是否有空到場打麻將,及告知當日籌碼底及台數; 我前往本案賭場3次,第1次是112年初;籌碼1點等於現金1 元,自摸者要拿100點籌碼出來還給店家,其餘籌碼待結束 四人的籌碼分別計算,籌碼總數低於4000點者,需拿出現金 補足不夠的點數,並將現金放置在櫃檯旁的小桌子上,等店 家取走當天檯費後,剩餘的錢再由籌碼總數高於4000點的贏 家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00-101頁,偵卷第229-231頁)。  ⑷證人梁詩盈、洪啟維於警詢、偵查時陳稱:賭博方式如附件 所示,我們每次1底100點,1台20點,每人有4000點籌碼; 輸家去付檯費等語。證人梁詩盈並稱:我大概前往本案賭場 4次,約112年4月初,有收過店家用LINE傳送招攬客人湊桌 之訊息等語;證人洪啟維並稱:我前往本案賭場2-3次,我 過去前先連絡店家幫我聯絡牌友,確定人齊才過去等語(見 警卷第111-112、117-119頁,偵卷第230頁)。  ⑸證人劉偉天、賴玫瑜、朱進昌、吳國安於警詢、偵查時陳稱 :賭博方式如附件所示,我們每次1底100點,1台50點,每 人有8000點籌碼等語。證人劉偉天並稱:原本說好輸的人付 檯費,我是請店家幫我配桌,我第1次前往本案賭場是112年 3月;本案賭場有主動發送配桌訊息等語;證人賴玫瑜並稱 :最輸的人要去支付場地費,我前往本案賭場4-5次,第1次 是112年農曆過年前等語;證人吳國安並稱:最輸的人要去 支付檯費,甲○○、丁○○會問我有沒有空,要不要去麻將等語 (見警卷第123-125、129-131、135-136、143-145頁,偵卷 第240-241頁)。  ⑹證人林宇廷、游嘉瑋、鄭博丞、陳彥霖、黃彥順、諸聖儒、 黃筳凱、劉相閎、陳柏豪、黃丞蔚、張益銨、張祐嘉於警詢 時均稱:賭博方式如附件所示等語。證人林宇廷並稱:最輸 的要負擔其他三家餐費到所輸金額,金額比較少時也可能直 接兌換現金給贏家;我去過本案賭場不少次等語;證人游嘉 瑋並稱:我們會算大概的輸贏,用請客代替,例如最輸家請 最贏家;我去本案賭場10次以上,第1次去是111年等語;證 人鄭博丞並稱:最輸的人要請吃東西,輸贏金額不大時直接 兌換現金;我前往本案賭場蠻多次的等語;證人陳彥霖並稱 :最輸的人要請其他三家吃東西,輸贏金額不大時直接兌換 現金;我前往本案賭場約5次,第1次是111年等語;證人黃 彥順並稱:輸的人要付今天的檯費等語;證人諸聖儒並稱: 最輸的人要付檯費,我是第2次去本案賭場,第1次是1個月 前等語;證人黃筳凱並稱:點數最少的要負擔該次檯費600 元,我前往本案賭場3次等語;證人劉相閎並稱:整局結束 後,點數最少的2人幫最贏的2人支付店家檯費600元,我前 往本案賭場2次,第1次是2、3個月前等語;證人陳柏豪並稱 :我們有講好最輸的要請吃飯,我去本案賭場不少次等語; 證人黃丞蔚並稱:最輸的人要拿錢請其他三家吃飯,我前往 本案賭場約3-4次等語;證人張益銨並稱:我們約定最輸家 要請其他三人吃飯等語;證人張祐嘉並稱:賭資輸贏是以撲 克牌籌碼計算,最後點數最少的要請最多的人吃飯;我前往 本案賭場約4、5次,第1次是111年等語(見警卷第149-151 、155-157、167-169、173-175、179-180、185-187、191-1 93、197-200、203-205、209-211、215-216、221-223頁) 。  ⑺又觀預約登記表上均載「100/20」、「200/50」,及參丁○○ 於邀約客戶技巧上記載「客戶分類:50/20 100/20 200/50 300/50 500/100」,且觀工作機內客人名稱亦有加上「100/ 20」等註記,及該手機內「逢甲棋牌社小天使」群組攬客時 ,與客人間提及上開底與台數(見警卷第239、241、431、4 39-445頁),核與丙○○、前開證人所述賭博方式相符。又工 作機內群組「逢甲棋牌社888」內所提及店家於員警臨檢時 之應對守則,如「有些客人如果不小心回答,(一將我們就 是冬400給櫃檯要收的)一樣會完蛋!」(見警卷第428頁) ,亦與丙○○所述營利方式相合。甲○○並承認其與丁○○間對話 訊息所稱「我想說我贏的我們分,給他吃紅就好」是在賭博 ,及工作機「逢甲小天使」群組內所提及「朱哥不想起來」 、「他輸200」可能是在賭博等語(見警卷第435-435頁,本 院卷第50頁)。  ⑻綜觀上開證據,堪認本案逢甲休閒棋牌社確係長期以附件所 示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以收取檯費方式營利, 而非僅係客人一周1、2次偶爾私下約定賭博,是甲○○所辯之 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自無足取。且揆諸前開說明,不問犯罪 成本及利潤,甲○○保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12萬6735元,自 應全部予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電腦主機(含螢幕、電源線) 1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1頁) 2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電源線) 1臺 3 螢幕 2臺 4 籌碼(面額總分2千) 8疊 5 籌碼(面額總分4千) 8疊 6 籌碼(面額總分8千) 4疊 7 籌碼(台費總分1千6) 1疊 8 工作機(智慧型手機)(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1臺 9 消費單據(附卷) 3張 10 預約登記表(附卷) 1張 11 邀約客戶技巧(附卷)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3頁) 12 包桌表格(附卷) 1張 13 逢甲交接日誌(5月份)(附卷) 1張 14 112年5月24日營收 新臺幣1160元 15 112年5月25日營收 新臺幣5700元 16 報名費 新臺幣600元 17 零用金 新臺幣5000元 18 零用金 新臺幣6480元 19 不法所得 新臺幣22405元 20 麻將(136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3頁) 21 牌尺 4支 22 搬風 1個 23 籌碼(20點20個、100點36個、500點8個、1000點8個) 1副 24 麻將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3頁) 25 牌尺 4支 26 搬風 1個 27 籌碼(20點20個、100點36個、500點8個、1000點8個) 1副 28 麻將(136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3頁) 29 牌尺 4支 30 搬風 1個 31 籌碼 31000分 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3頁)。 二、劉偉天(3000分)、賴玫瑜(6150分)、朱進昌(10400分)、吳國安(11450分)。 32 麻將(144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3頁) 33 牌尺 4支 34 搬風 1個 35 撲克牌(籌碼)(52張) 2副 36 麻將(144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3頁) 37 牌尺 4支 38 搬風 1個 39 撲克牌 1副 40 麻將(144顆) 1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3頁) 41 牌尺 4支 42 搬風 1個 43 撲克牌 1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74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丁○○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 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 、10月、8月、2年、7月、9月、1年2月、2月、4月、5月、2 月、4月、2月、2月、3月、6月、3月、7月、3月、2月、3月 、2月、2月、2月、5月、4月、4月、4月、4月、1年2月確定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10月,上開判 決因丙○○撤回上訴而於103年5月6日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抗字第1052號裁定駁回丙○○之抗 告,而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丙○○於108年8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甲○○、丁○○、丙○○、朱進昌(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11日起(丙○○之犯意聯絡則自1 12年2月初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由甲○○擔 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逢甲休閒棋牌社」 負責人,並負責夜班店員工作,丁○○則擔任日班店員工作, 丙○○則於112年2月初起擔任代班店員,均處理招攬賭客、整 理環境、安排湊足各桌所需人數、收檯費以及作帳等工作, 朱進昌則於上開棋牌社開幕時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 為上開棋牌社之股東之一。由甲○○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尺 、搬風、撲克牌、籌碼等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玩,甲○○、 丁○○、丙○○並以在臉書、IG,以及使用LINE上「逢甲棋牌社 小天使」群組等方式招攬賭客,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 財物,開放上開棋牌社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方式為打 臺灣麻將(有或沒有花牌8張,由賭客自行約定),4人為1賭 局,每個人持16張牌後,由莊家開始輪流摸牌、吃牌、碰牌 ,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胡牌,分為放槍胡牌及自摸胡牌2種 ,以籌碼或撲克牌計算點數,每次1底點數分為50、100、20 0點,1台之點數分為20、20、50點,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 人需支付1底的點數加上台數乘以1台的點數給胡家;自摸胡 牌者,另3家需支付1底的點數加上台數乘以1台的點數給自 摸者。賭玩結束後即由各桌賭客計算剩餘籌碼點數,由籌碼 點數最少者負擔支付該桌全部賭客之檯費,或由賭輸之賭客 負擔其他同桌賭客中贏家之用餐費用,抑或係直接依點數換 算為金錢,計算方式則為1點代表1元或10元。甲○○、丁○○、 丙○○、朱進昌為經營上開棋牌社,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 況,亦會加入賭桌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玩麻將。負責店員 工作之甲○○、丁○○或丙○○則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分鐘1元檯費 ,或向包桌之賭客收取每人5小時150元之檯費,而以此方式 營利。甲○○因此取得總營業額150萬元,丁○○因此取得共32 萬元之薪資報酬,丙○○因此取得共3萬元之薪資報酬。嗣經 警於112年5月25日19時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 搜字第1026號搜索票前往前開棋牌社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 機(含螢幕、電源線)1臺、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電源線 )1臺、螢幕2臺、籌碼(共2,000分)8疊、籌碼(共4,000 分)8疊、籌碼(共8,000分)4疊、檯費計算籌碼(共1,600 分)1疊、智慧型手機工作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消費單據3張、預約登記表1張、邀 約客戶技巧1張、包桌表格1張、逢甲交接日誌(5月份)1張 、112年5月24日營收現金1,160元、112年5月25日營收現金5 ,700元、報名費600元、零用金5,000元、6,480元、營收所 得2萬2,405元、並自各桌賭桌上扣得麻將6副、牌尺24支、 搬風6個、籌碼3副、撲克牌4副,並以現行犯逮捕甲○○、丁○ ○,且於同日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葦、章雅燕、梁詩盈 、洪啟維、劉偉天、賴玫瑜、朱進昌、吳國安、黃彥順、諸 聖儒、黃筳凱、劉相閎、陳柏豪、黃丞蔚、張益銨、張祐嘉 等人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宇廷、游嘉瑋、 鄭博丞、陳彥霖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026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手寫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111年8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874898號函、商業登記抄 本、扣案之逢甲休閒棋牌社結帳單、預約登記表、手寫邀約 客戶技巧表、包桌表格、逢甲交接日誌、搜索現場照片、LI NE上暱稱「逢甲棋牌社小天使」之帳號、「逢甲棋牌888」 、「小幫手求救專線」等對話群組內成員使用者頁面及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102年度 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判決、104年 度聲字第9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52號裁定 、被告丙○○之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被 告甲○○、丁○○、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朱進昌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被告丙 ○○則自112年2月初起,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與被告 甲○○、丁○○及同案被告朱進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自111年9月11日起,至 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被告丙○○則自112年2月初起, 至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止,供給前開棋牌社為賭博場所 ,並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 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出於意圖營利之同一目的,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其雖於112年5月23日始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惟被告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自112 年2月初起著手,至112年5月25日始為警查獲而終止,是對 照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以及其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時點,仍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丙○○竟於 緩刑期間即開始著手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丙○○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各桌賭桌上扣得麻將6副、牌尺24支 、搬風6個、籌碼3副、撲克牌4副,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 含螢幕、電源線)1臺、監視器主機(含螢幕、電源線)1臺 、螢幕2臺、籌碼(共2,000分)8疊、籌碼(共4,000分)8 疊、籌碼(共8,000分)4疊、檯費計算籌碼(共1,600分)1 疊、智慧型手機工作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消費單據3張、預約登記表1張、包桌表格1 張、逢甲交接日誌(5月份)1張、零用金5,000元、6,480元 ,為被告甲○○所有,用以提供經營前開棋牌社賭博場所之用 ,邀約客戶技巧1張、營收所得2萬2,405元為被告丁○○所有 ,前者用以提供其招攬賭客時所用,後者為用以支付店內開 銷所用,為被告甲○○、丁○○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均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112年5月24日營收現金1,160元、112年5月25日營收 現金5,700元、報名費600元均為被告甲○○經營前開棋牌社賭 博場所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其經營前開其 牌社賭博場所至今總營業所得為150萬元,扣除上開扣案之 營收現金及報名費,尚有149萬2,540元未扣案,此亦為被告 甲○○經營前開棋牌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被告丁○○因擔任 前開其牌社社賭博場所店員共取得32萬元之薪資報酬,丙○○ 因此共取得3萬元之薪資報酬,均為被告丁○○於警詢時、丙○ ○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2-中簡-2212-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劭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承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5分為 警查獲時止,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 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 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 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為圖僥倖獲利,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非法經營之規模、期間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小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5 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賭博之器 具,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所獲利,自無法認定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台) 1台 編號17,由被告代保管,未含主機板 2 主機板 1個 編號17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   被   告 徐承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下午2 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 擺設編號17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擅自改裝機檯、增設彈跳 裝置、擺放戳戳樂等選物商品,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 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390元內,以10元硬幣1枚投 入機檯後,可使用機檯搖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檯內聖誕球 ,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390元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 至成功夾取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聖誕球至出貨口內,即可 取得機檯外戳戳樂抽獎機會1次,依照刮中號碼,兌換放置 在機檯上方之商品,如未戳中則可兌換價值50元之飲料,若 夾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徐承劭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 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 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上揭電子遊戲機檯主機板1片、扣案機檯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0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 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檯 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嬴)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184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 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庄吉選物販賣機」店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 主觀上各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 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 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 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取財,竟貪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 、期間,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機臺 (由林建宏代保管) 3臺 2 IC板 3片 3 鐵盒 6個 4 新臺幣10元硬幣 6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雖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 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0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23時29分為警查獲止,在址設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庄吉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私自改裝選 物販責機之賭博性電動機3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 玩,並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其玩法為賭客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20元,即可操作 機臺內之電動勾爪移動,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 ,夾取機檯內之鐵盒,若夾起鐵盒並掉入取物口後,消費者 即可以得到一次「摸彩卷」的機會,再以「摸彩卷」對應獎 品號碼而取得價值100元至1,800元範圍之獎品,反之若未夾 中,則所投入之硬幣悉歸機檯主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 戲機場業及與不特定消費者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5月31 日23時29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林建宏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 機臺3臺(由林建宏代保管)、IC板3片、10元硬幣6枚、鐵 盒6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中,其中有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 實部分,業據被告林建宏坦承不諱,然其對於公然賭博部分 矢口否認,認為並無賭博云云。然被告經營之上開處所為不 特定賭客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賭客以20元之代價,除須夾 起鐵盒且掉入取物口以取得「摸彩卷」外,另外該「摸彩卷 」應有出現對應獎品號碼,始可以小博大,取得取得價值10 0元至1,800元範圍之獎品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其中賭客 是否取得刮刮樂,雖可取決於夾取選物販賣機商品之技術及 熟練程度,然「摸彩卷」所對應獎品號碼則屬毫無規則或隨 機之性質,尚難謂非上開賭客取得獎品之過程不具射悻性, 因此核與公然賭博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上開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公然賭博之事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經營電子遊戲機,並用公場所賭博,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 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23時 29分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 ,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 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本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 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檯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 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 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 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機臺 3臺、IC板3片、10元硬幣6枚、鐵盒6個等物,乃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坦承經營至今扣除成本獲 利約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88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 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被訴賭博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自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 陳信志承租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物 店內之型號為「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選物販賣 機1臺後,即於111年6、7月間某日起,自行加裝彈跳網之阻 礙物致影響取物可能性,而變更原始機檯結構(下稱本案改 裝機檯),致本案改裝機檯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 遊戲機,並將本案改裝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方 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員警接獲檢舉,於112年1月 30日某時至上址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9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家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陳信志於警詢時證述( 見軍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100頁)之 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112年2月9日經商字 第11204313240號函、擺放本案改裝機檯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見軍偵卷第15至17頁、第61至69頁)。  ㈡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 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 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 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 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 條第1項及第2項。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 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 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條亦有 明文。是以,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 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 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 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㈢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針對申請「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至少載明下列要 求項目以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下同)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 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 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 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 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 相同;⑥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 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 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 商品檢驗規定;⑩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 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由此足見, 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 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檯「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 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電子機檯營業之經營者「實 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檯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 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 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 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 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是以,倘業者有違背上述 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 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檯喪失 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 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該 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㈣本案被告向場主陳信志承租擺放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 RY)」,前雖經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通過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被告自承有自行加裝彈跳網之阻礙物 ,嗣員警將本案改裝機檯送請經濟部鑑定,經濟部以112年2 月9日經商字第11204313240號函覆略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務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 礙物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本案機具置物檯面之物品掉落 口加裝……彈跳網(檯)等,……即與本部第82次評鑑會議通過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見軍偵卷第61至63頁)。是本案被 告在取物出口處加裝彈跳網之阻礙物,顯已影響取物可能性 ,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依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逕自將本案改裝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 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雖僅設置本案改裝機檯1臺並插電供不特定 人把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11年6、7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30日為警蒐證查獲時止,擺設本案改裝 機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改裝機檯而涉犯本案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政管理有所妨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15頁),並衡以被告僅擺放 本案改裝機檯1臺之規模及其擺放之期間,暨其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 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11年6、 7月間,因發現其他機檯加裝之後生意較好,所以才加裝彈 跳網,而自加裝彈跳網至員警112年1月30日蒐證查獲止,每 天營業額平均約2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是依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自111年7月1日起擺放本案 改裝機檯,迄至員警於112年1月30日蒐證查獲日止,總計營 業日為214天,乘以每天營業額200元,共計4萬2,800元。故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2,800元,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改裝機檯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 該機檯係向場主陳信志承租,係場主陳信志所有,且被告於 案發後已將本案改裝機檯退租返還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在卷(見軍偵卷第100頁),應無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 7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物店內 擺放本案改裝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幣遊玩,遊戲方式為每投 入10元硬幣1枚,即有1次操作本案改裝機檯內夾爪夾取藍芽 喇叭、音響之機會,如所夾取之物品掉入取物口,即可抽取 抽獎券1次,再依抽得之內容換取相對應之公仔。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2月9日經商字第11204313240號 函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均表示認罪 。惟查: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改裝機檯雖有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情形 ,然本案改裝機檯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有累積金額的設定 ,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若投到保證夾取之480元時,本案 改裝機檯就會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商品;而本案改裝機 檯內擺放之物品為價值約300元之藍芽喇叭、音響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見軍偵卷第21至23頁、 第99頁),堪認被告擺放商品內容明確,且商品之市場價值 ,與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相差無幾,符合對價相當性。 而消費者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 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 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 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⒊至被告於本案改裝機檯所設置之抽獎券,依被告供述:顧客 如有成功取物後,可以戳取該機檯上方的抽獎券,抽獎券如 果有中獎,獎品為價值200元之公仔1隻等語(見軍偵卷第99 頁),可知此抽獎券係讓已夾到機檯內商品的客人可以多一 次抽獎機會,中獎者,可以換取所夾得商品以外之額外禮品 (公仔)。堪認此抽獎券與其他一般商家、賣場採取購物可 參加抽獎等吸引消費者來店消費之商業經營模式相似,顯係 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玩家於符合一定 條件時即成功夾取商品(無論係未達保夾金額前之成功夾取 或係達保夾金額後始成功夾取),均無庸另外付費(亦無法 透過付費方式)而參加抽獎遊戲,該抽獎券既屬贈送性質, 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 ,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獎券,可將抽取之獎品向被告兌換價 值不確定之物品,即認被告有何賭博犯行。是本案被告對於 玩家取物後加贈抽獎券之行為,尚與刑法之賭博罪構成要件 有異。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賭博犯行之程度,原 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2024-11-29

TCDM-113-易-803-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0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聰敏透過網路結識Line暱稱「小賴」之成年人,2人自民國112 年10月中旬起,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賴」授權「W」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包含 開通會員帳號及登入後台管理之權限)予周聰敏,周聰敏再透過 網路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為其等開通會員帳號,供賭客登入「W 」賭博網站,依「W」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下注簽賭六合彩、今 彩539、大樂透、加州彩等博弈遊戲,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W 」賭博網站對賭,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取利 益,且不問賭客輸贏,周聰敏皆可抽取賭客下注金額之2%作為佣 金。嗣警於112年12月1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 聰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周聰敏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周聰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W」賭博網站112年10月至12月之月 報表、「W」賭博網站頁面、後台管理頁面、賭資累計總表 、各賭客下注明細、歷史總帳、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暨 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1 0月中旬起至112年12月12日13時許,所為持續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賭博圖利犯意,本質上即 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態樣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小賴」就上揭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易卷第49至50頁), 明知賭博不法,卻為自己利益,與「小賴」共同為本件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期 間約2個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菸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易卷第 31至3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每週結算1次,不問賭客輸贏,依照 賭客下注金額每100元可以抽成2至3元等語(偵卷第8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賭客下注的金額抽2%等語(易 卷第31頁),故關於被告抽成比例一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抽成比例高於2%或3%,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本件犯行之抽成比例為2%。  ⒉其次,被告本件犯行自112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 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共計25,986,928元(各月份賭客下注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偵 卷第16至17頁),核與卷附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之記載情形 相符(偵卷第41至42頁),審酌警詢時離案發時間極近,上 開報表則是承辦員警直接自扣案電腦磁碟中擷取,確能充分 反映實際下注流量而無修改、浮報之機會,且將「實際收支 金額」登載於帳冊上,亦較為貼近一般記帳之記帳習慣。被 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之「總量」 欄位加總數額即為賭客下注金額,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是 以100為單位,如果賭客下注帳面有100,實際上就只有40, 所以帳面金額要先乘以40%,才是賭客實際下注金額等語( 易卷第31至32頁),於審判程序時則稱:網站是以100為單 位,這樣電腦比較好算,但實際上應該是要除以2,以100元 為例,實際僅有50元左右等語(易卷第63頁),核其前後供 述不僅相互矛盾,且各該月份賭資累計總表呈現之數額,亦 非如被告所述係以100為單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無從盡 信,加以被告未能就此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易卷 第63頁),且無法說明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在計算賭客實際 下注金額前,有何必要先「乘以40%」或「除以2」(易卷第 66頁)等情。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以被告前開警詢之供 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19,738元(25, 986,928元×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警詢供稱其經營賭博網站3個月,獲利約10幾萬元等語(偵 卷第17頁),然此部分辯解與前述卷附證據呈現之客觀情節 不符,不足採信,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所謂40%依偵查經驗應係被告與賭場分 潤後所得等語(易卷第68頁),惟此節業經被告供稱:除每 月固定給「小賴」1萬元代理費外,不需要再與「小賴」分 帳等語(易卷第62頁)明確,自無從以上開理由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前開每月支付「小賴」1萬元之代理 費,係被告為遂行本案犯行之成本支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故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 :我是代理「W」賭博網站,負責招募下線,開帳戶給賭客 去玩,以此方式從中獲利,我沒有在玩等語(偵卷第16至17 頁、第86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W」賭博網站 的帳號密碼去賭博,就我所知「小賴」應該也是跟「W」賭 博網站租的,不清楚「小賴」是否有參與賭博等語(易卷第 62頁、第6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或「小 賴」確有參與和賭客對賭之賭博犯行,亦無從排除「小賴」 如同被告僅取得代理權而未與「W」賭博網站經營者直接聯 繫之可能性,自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檢察官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線組1組) 1組 2 點鈔機 1台 3 計算機 1台 4 開獎號碼參考表 1張 5 互碰總支數速見表 1本 6 帳簿 4本 7 賭博週轉金 8萬元 8 OPPO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二: 編號 年度月份 賭客下注金額 1 112年10月 1,306,126元 2 112年11月 18,624,429元 3 112年12月 6,056,373元      總計 25,986,928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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