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持有子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0188號、第21912號、第28838 號、第29348號、第29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威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宋威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人 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第9條之1第 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 自白、證人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涉案車輛行車軌跡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 文、扣案槍枝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 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等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 一節,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事前擬定逃逸路 線、安排接應計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 被告前於移審訊問程序否認犯行,然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 程序,對於所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檢 辯雙方就其犯行部分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是因程 序進程而認為原處分所據羈押原因中,除有逃亡之虞部分外 ,就認為有勾串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原諭 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故無須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5-01-09

KSDM-113-訴-518-202501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菖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0188號、第21912號、第28838 號、第29348號、第29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建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人 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第9條之1第 1項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75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 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依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涉案車輛行車軌跡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車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10月8日函文、扣案槍枝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等罪,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一節,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更事前擬定逃逸路線、安排接應 計畫,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就本案犯 行之動機及分工情狀,多所反覆,與本案共犯亦有互相隱瞞 彼此涉案環節及分工內容之情,更事前謀議燒燬犯案車輛並 付諸實行,確有事實足認其為求完整掩飾而互為勾串及湮滅 證據。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 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原先禁止受授物件部分, 則考量被告親屬於年節期間容有寄送物品予被告之需求,不 併為此部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5-01-09

KSDM-113-訴-518-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明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 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謝明坤因涉有另案而於112年8 月30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謝明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59、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9至70頁,訴卷第55至61、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謝昀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妻張子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子妤、謝昀靜)、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4至38頁)、112年度槍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彈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5、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為憑。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時點之認定部分,依證人張子妤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是在112年7月多在被告家中儲藏室的抽屜發現裝有扣案槍彈的紙袋等語(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應係於112年7月某日即已持有扣案槍彈。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28137號鑑定書、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57489號及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412號函可憑(偵卷第27至30、61頁,訴卷第91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再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之適用  ⒈辯護人依被告之說詞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來源係被告友人蔡百軒等語,嗣改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來源係被告友人何國鈞等語。經查: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函詢是否因被告之指 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乃蔡百軒等情,經雄檢以113年6月3 日雄檢信稱112偵37054字第1139045966號函覆:本案並無因 被告指證而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來源蔡百軒等情(訴卷第77頁) 。復依其等之聲請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是否 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乃何國鈞等情,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 893200號函覆:本分局尚在蒐集相關犯罪事證,俟上手何國 鈞到案後再行將調查筆錄函請貴院辦理等語(訴卷第193頁) 。而均表示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  ⒉由上情可知,關於扣案槍彈來源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訴卷第 57至58、117至119頁),且就槍彈來源被告陳述前後顯然不 同,可信度本屬低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何 國鈞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訴卷第127至163頁), 核其內容尚難以認定被告取得扣案槍彈之來源確為何國鈞, 且迄辯論終結前被告上開所指槍彈之來源,仍未經偵查機關 所查獲,是此部分並無因被告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之情 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將扣案槍彈對外使用,而 未有任何犯罪行為,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且檢方送鑑定可 知扣案槍枝老舊,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等物,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 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況被告若曾持 扣案槍彈另為犯罪行為,其法敵對意識明顯更強,而需另論 其刑事責任,自無因其未另為犯罪行為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再者,扣案槍枝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扳機有無瑕疵而影響擊發功能,該局以113年7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69412號函覆:經操作檢視,扣動扳機未發現有瑕疵 致影響擊發功能之情形等語明確(訴卷第91頁),縱依扣案槍 枝照片,可認該槍枝外觀老舊,但此並未影響其擊發功能, 且仍具殺傷力,則單純外觀老舊亦不足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事由。綜合上情,被告其所涉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是辯護人以前詞所辯,均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 ,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 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11顆,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脅及危險, 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就其扣案 槍彈之來源卻說詞反覆,造成本院審理程序之延宕,徒增司 法資源之耗費,難認其犯後態度為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 期間、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訴卷第20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訴卷第211至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1顆,因鑑定時經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 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雖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非制式子彈 11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3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無

2025-01-09

KSDM-113-訴-22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谷伐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谷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嗣於113年3月12日裁定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 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 度他字第347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3 81至382頁)。又原審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 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7顆均沒收。被告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 號審理中。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4月18日起羈押3月,又分別經裁定自同年7 月18日起、同年9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情均表 示本件已審理終結,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檢察官則表示 因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為了日後順利執行,請予繼續羈押 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其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 喚、拘提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撤銷 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有事實認有逃亡 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刑期非輕, 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 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 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 有上開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 限制出境、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8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2012-20250108-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玟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及附表編號2至5之子彈 (下合稱本案子彈,其中1顆子彈經擊發,所餘如編號2、3所 示,與本案槍枝下合稱為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後於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280巷口前,將本案槍彈交付陳正展(所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駁回上訴確定)保管。嗣於110年9月30日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陳正展所保管之本案槍彈,並經陳 正展供述槍彈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展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志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下稱前案)並 非同一案件: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於110年2月22日另案遭查獲前,於109 年9月10日持續持續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之犯罪行為(110年9 月10日至110年2月22日),業經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槍 枝為被告前案製造未經查獲之槍枝,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於109年間兵工廠遭警方查緝,有部分槍彈當時未經警方 查獲,其遂於109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處將其中1把 槍枝及子彈1排交與陳正展保管等語自明。是本案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評價為製造後持有之 行為,而製造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等 語。然查,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10日之前幾日,製造非制式 手槍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簡稱A槍), 並於109年9月10日晚間,將A槍販賣予朱善群,A槍嗣於109 年9月11日另案為警查獲扣案;被告復於109年9月10日晚上1 1時許取得手槍1枝,由於該槍槍管歪斜,被告遂以將槍管從 中間切除後重新接上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槍,簡稱B槍),並於1 09年11月7日,出借B槍予陳永安,後B槍於109年11月8日另 案為警查扣,並經警循線調查,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35 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 索,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等情,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對被告論以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共4罪,數罪併罰之,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等法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製造A槍 後持有之行為迄於109年9月10日販賣予朱善群即告終止,而 被告製造B槍後迄至109年11月7日即出借予陳永安,且上開 犯行均係於110年2月22日即為警查獲。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109年間(實際日期為110年2月22日)我的兵工廠遭 警方查緝,有一些槍彈當時沒被警方查獲,我交給陳正展的 槍彈就是當時警方沒查獲到的,那時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就將其中1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排交付陳正展保管;時間應該 是109年,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頁);而證人陳正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於「109年」間在新莊區龍安路280巷口將本案槍彈交給其保 管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 ,是依被告及證人陳正展所述被告交付本案槍彈與陳正展之 時間,顯然係在前案被告製造、販賣A槍及製造、出借B槍之 犯行為警查獲(110年2月22日)之前,則被告主張本案槍彈 係其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前案一同製造大量槍彈之一,於 前案未一併查獲,其因不知如何處理,遂於前案其兵工廠經 警破獲後,交與陳正展保管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應與其前案製造 槍彈之犯行無涉,並非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從而,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9頁、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陳正展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 【下稱他卷】第11至22頁、第25頁)。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㈣彈殼1顆,係已擊發遭截短 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㈤彈頭1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 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110年10月29日刑鑑 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10 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111年度偵 字第16366號、第1636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 至9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 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 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 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 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 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 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 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 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被 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 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 非有利。  ㈡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將本案槍彈交與證人陳正展保管,而 被告及陳正展均陳稱不記得交付槍彈之詳細時間(見偵卷第 8頁,他卷第25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 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迄至109年6月11日新法 修正施行前即告終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⒉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 制式子彈數顆之犯行,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10顆 ,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彈由被告於109間交與陳正展保管,嗣陳正展因持有 本案槍彈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本案槍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1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 書、陳正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案自無須再就此部分違禁物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本案槍彈之鑑定結果與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鑑定書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屬該手槍構造一部分之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2 彈殼1顆 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3 彈頭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4 經試射之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5 子彈8顆(3顆經試射,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08

PCDM-113-訴-62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嶽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忠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竟與許進福(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非制式手槍之犯意,由吳忠嶽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2分許,攜帶操作模擬槍1把(係吳忠嶽前 於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內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 「傑國模型」店所購得),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許進福以不詳方式貫通上開 槍枝之槍管,而共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吳忠嶽並於同時、地,以10,000元之代價,向在場 之許進福女友張鈺琪(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欲供上述製 造完成之手槍使用。嗣因吳忠嶽涉另案詐欺案件,經警於113年4 月28日10時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36巷20弄83號 11樓其斯時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嶽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8-2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4 8-49、119-12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8-31、48-50、9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測照片( 偵卷第35-38、45-4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DNA鑑定書(偵卷第107-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53585號鑑定書、113年1 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6640號函(說明本案槍枝雖欠缺撞 針定位螺絲,惟撞針仍可於槍機內正常往復運作,且經性能 檢驗法檢測結果,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並擊發測試 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本案扣案槍枝具 殺傷力,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偵 卷第74-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 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 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判決要旨可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 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係於購得模擬槍後,委由共犯許進福 貫通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其手機內對話、照片 在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原誤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 ,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7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47、113- 114頁),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與許進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該手槍 ,及購得本案子彈後,持有該等子彈,迄至為警查獲止,為 繼續犯,又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非制 式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非法製造、轉讓 、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本案多顆子彈之行為,所侵害者皆為 社會法益,縱令寄藏之子彈為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 告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同時、地,購得本案子彈而持有之, 目的即係供其製造之非制式手槍使用,而同時犯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 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 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 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槍枝係由其與許進福 共同製造,及其係向張鈺琪購得扣案子彈等情,使檢警因而 查獲許進福、張鈺琪,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83-89、91頁),核其所為,符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事由,本院並審酌其係在遭警方查扣 本案槍彈後始供出上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減輕其 刑為適當,爰依該條規定,就其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持有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 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 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 合犯等,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既係在被告 持有期間(尚未移轉持有),即遭警方搜索後查扣,之後被告 始在警詢為上揭供述,故本案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須於自首時報繳槍、彈,或該 條後段規定:已移轉槍、彈者,供述其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之情形。況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已先被發覺, 被告才主動供出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因兩者屬實 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⒋辯護意旨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僅製造1枝槍枝,製造 技術簡易單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且被告係受他人所託尋 找槍枝,始委託許進福改造槍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諸 地下兵工廠等長期大量製造槍枝之犯罪型態,或擁槍自重從 事犯罪暴行之人,存有重大差異,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供出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槍枝之危險 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所犯 本案罪名,既係立法者考量槍枝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被 告係製造1枝槍枝、製造技術簡易、製造後持有不久即被查 獲、始終坦承犯行,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況被告若 僅係受託為他人尋找槍枝,即委由共犯許進福進行貫通槍管 之製造槍枝行為,於其犯罪情狀上,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又被告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法定刑度為「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該規定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得減至 三分之二),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 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數量、犯罪 所生危險,兼衡其犯後遭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後,主動向 警方供承扣案槍枝實係其所製造,並供出與其共同製造槍枝 之共犯、及供出其購得子彈之來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鋪柏油路,須撫育4 名子女與父親、奶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編號2尚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經試射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 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

2025-01-08

PCDM-113-訴-726-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4「犯罪日期欄」各應 更正為「112年9月初某日至112年10月11日23時50分許」、 「112年6月17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2罪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96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 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3 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 表所示4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更定應 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 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 3、4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復考量如附表所 示4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 、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參酌受刑人具狀所陳:受刑 人所犯施用毒品各罪,均能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實為自戕身 心健康,且同類型同罪質之罪,時間緊密,又受刑人並立志 戒除毒品惡習,懇請考量綜合因素,給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俾鼓勵自新等語,就如附表所示4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 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初某日至112年10月11日23時50分許 112年10月11日 112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07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1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5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1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213號。 2、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6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23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21號。

2025-01-07

PCDM-114-聲-36-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翔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王昶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及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槍彈),並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輛)而非法持有之。嗣經 警方於113年4月9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及三多 三路路口盤查本案車輛時,先經員警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後 ,被告再主動報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昶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82頁、第142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608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45至50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5至11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3至18頁)、本案槍彈照片(見警卷第19頁)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5號(見本院卷第25 頁)、113年度彈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 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而被告自113年1月初某日持有本案槍彈時起,迄為警查獲 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又 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犯,行為人就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發覺,然就未發 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 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員警於上揭時地見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在停車 格內怠速、車輪超出停車格及排氣管音量過大,因而上前盤 查。盤查過程中,員警以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內,於目視所 及範圍內看見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有1個打開之手提袋,手 提袋內有1包子彈,員警遂請被告自行將該包子彈交付員警 。隨後員警又看見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有1個黑色袋子,並 詢問被告是否有違禁物品,被告便自行交付該黑色袋子,員 警始發現袋內手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9月 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201000號函暨員警所附職務報 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知員警上前盤查本案 車輛時,固自行發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之罪嫌, 然斯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 部分,僅詢問該黑色袋子是否藏有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 交付該藏放手槍之黑色袋子予員警查扣,又卷內既無證據可 認員警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一事具有合 理之可疑,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自首及報繳槍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 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惟被告將其持有之槍彈隨 車攜帶,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 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持槍彈從事不法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主動供出扣案槍彈之藏放地點 ,並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父母年邁,平日均由被告主要負 擔家中農活、生活規律穩定,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查,被告供稱 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因先前予他人有糾紛,想要防身使用 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4頁),並將所持有之槍彈隨 車攜帶,足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日後遭他人尋仇 或有糾紛時可隨時使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顯然 重大,是本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刑後,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因與他人有糾紛 ,基於防身目的,即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持 有本案槍彈約3個月,期間雖非長,然被告將本案槍彈放置 在本案車輛內隨車攜帶,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 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提出之品行資料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至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案所宣告有 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經射擊後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 ,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 傷力之制式空包彈3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經送鑑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制式子彈 5顆 經送鑑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3 制式空包彈 3顆 經送鑑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07

KSDM-113-訴-366-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博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林穎翔 呂名峻 陳融陞 蘇又泰 楊祥佑 許政欣 黃傳哲 謝承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16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9、附表三編號1、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㈠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底某日,在 嘉義縣東石鄉某處,受「張嘉恩」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 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共20顆、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管、其他槍枝零件如附表二編號4 至9所示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等物,即將之藏放 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寄藏之。 ㈡戊○○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經由不詳管道購得武士 刀2把後,即將之藏放在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42之42號居處 而持有之。 二、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 刀械之犯意,於111年10日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張嘉恩」所託,代為保管手指虎1把後,即將之藏放在嘉義 縣○○市○○里○○○00號之1住處而持有之。 三、庚○○因不滿丙○○之三哥於111年2月25日晚間,在嘉義縣東石 鄉三家村某處聚餐時,出面勸阻其與他人之口角紛爭,竟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群組,邀集丁○○ 、戊○○、辛○○、子○○、己○○、癸○○、甲○○等共20多名男子, 前往丙○○及其三哥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住處(詳卷)。庚○○、 丁○○、戊○○、辛○○、子○○、己○○、癸○○、甲○○等共20多名男 子於同日23時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AJW- 2198、AZG-9911、AZN-3061、BHQ-0166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丙 ○○上址住處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戊○○分別以不詳槍枝對空鳴槍後 ,庚○○再手持不詳刀械大聲咆哮稱「幹你娘機掰」、「出來 !出來!出來砍!」等語,丁○○則持不詳刀械與分持棍棒之 辛○○、子○○、己○○、癸○○、甲○○等20多名男子大聲喊叫稱「 衝進去!」、「出來輸贏!」、「砍死他!」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惟因丙○○將大門反鎖 其等無法進入丙○○上址住處,庚○○、丁○○、戊○○、辛○○、子 ○○、己○○、癸○○、甲○○等共20多名男子便分持刀械、棍棒毀 損丙○○之上址住處鐵捲門及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機車,致該 鐵捲門凹損、該機車座墊及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庚○○、丁 ○○、戊○○、辛○○、子○○、己○○、癸○○、甲○○所涉毀損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四、㈠庚○○(自稱「小許」)基於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 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 壬○○,雙方約定以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0元,預扣1 期利息,實拿85000元,壬○○則簽發10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 借款之擔保,壬○○並於111年2月底某日、111年3月初某日, 分別轉帳或存入15000元至庚○○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庚○○即以 此方式牟取週年利率782.1%(計算式:15000÷7×365÷100000 ×1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後因壬○○未再依約繳付 利息,庚○○遂另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自111年4 月間某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向壬○○恫嚇稱「要鬧到你主管 那邊」、「要讓你斷手斷腳」、「你躲好,沒讓你去住院林 北跟你姓」、「別讓我抓到你,不然你肯定住院」等語,致 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另於111 年8月8日,壬○○因急需借款,遂在臺北市民族東路之臺北農 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為向某不詳男子借款而坐上該男 子之車輛內後,該男子便詢問壬○○是否尚有積欠「小許」債 務未清償,並要求壬○○當場於同日14時2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與「小許」聯繫,待接通後庚○○即向壬○○恫嚇 稱「…恁爸現在是沒有遇到你,不然恁爸絕對打到你住院…」 、「你再多說我叫我少年仔賞你耳光」、「…我給你30分鐘 去籌錢,你如果再廢話,恁爸絕對叫少年仔打的,你試試看 …」等語,致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不得不允諾再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8萬元、每月需償還 3萬元,並簽發金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6張,壬○○再於111年8 月29日、111年10月5日,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內,庚○○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嗣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 一至六所示地點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丙○○、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11239卷二第171-173頁、本院卷第130、198 、23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 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內政部「公告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法規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27 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800號函暨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 錄表及照片、扣案物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偵11239卷一 第161-165、169-175、301-305、307-309頁、偵11239卷二 第263-291、395-396頁、偵3166卷二第249-259、273-301頁 、偵3166卷三第151-179、193-203頁)。足徵被告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30、199、23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 局111年10月27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764號函暨附之刀械 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照片、扣案物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 (偵11239卷一第203-211、307-309頁、偵11239卷二第295- 313頁、偵3166卷三第91-135頁),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丁○○、辛○○、子○○、 己○○、癸○○、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30、198-199、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黃思學、黃聖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166卷一 第193-199、211-213、215-216、241-245、251-254頁、他 卷第133-135、139-14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扣押物照片、LINE 群組「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對話紀錄截圖、鐵捲門及機車毀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偵11239卷一第151-155 、161-165、169-175、181-185、191-197頁、偵11239卷二 第335-337頁、偵3166卷一第221-239頁、偵3166卷二第63、 257-259、299-301頁、偵3166卷三第151-179、193-203頁) ,復有告訴人丙○○偵查中當庭提出之非制式彈殼1顆可資佐 證(偵3166卷一第219頁),足徵被告庚○○、戊○○、丁○○、 辛○○、子○○、己○○、癸○○、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30、198、23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壬○○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11239卷二第181-186、207-20 9頁),並有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偵3166卷一第279-283、285-287、289-307頁) ,足徵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丁○○、辛○○、乙○○ 、子○○、己○○、癸○○、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各犯罪事實之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 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 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 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  ⑵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 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二、彈藥;三、刀械…。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 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前開規定以觀,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以具殺傷力者屬之, 且其中槍砲、彈藥包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並以可 供組成槍砲、彈藥者屬之。查扣案之槍枝零件1包,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三、送鑑槍枝 零件1包,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 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滑套固定插銷 及金屬棒等物。…前揭鑑定結果三槍枝零件一包,無法組成 具殺傷力之槍枝。」,此有該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 800724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足 認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 無前開規定但書所稱「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之但書 情形,又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 告,「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是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⑶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 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戊○○係代「張嘉恩」暫時藏放保管子彈及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並非「張嘉恩」將該等物品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戊○○,被告戊○○自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該等物品,揆諸 前開說明,自屬寄藏行為。  ⑷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合,惟因寄藏與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分別僅係同一 條項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⑸被告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非法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⑹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非法持有刀械犯行,時間 、地點截然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罰,容有誤認 ,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丁○○、辛○○、子○○、己○○ 、癸○○、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 戊○○、丁○○、辛○○、子○○、己○○、癸○○、甲○○與其他參與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多名不詳男子間,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甲○○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庚○○應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戊○○、丁○○、 辛○○、子○○、己○○、癸○○、甲○○應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已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 乙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 「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利息於本金交 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借 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 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只是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 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 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該部 分款項由貸與人繼續占有,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將 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 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 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 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亦即,透過民法 第761條的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 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 本金交付之效果,然後就預扣之利息,則由借用人透過該條 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第一期利息交付貸與人,而使 貸與人實際取得利息。因此,「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仍有本 金交付及收取利息,而非未交付本金,而應以約定之金額為 貸款金額及作為計算利率之本金,預扣之利息則為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庚○ ○出借10萬元予告訴人壬○○,係以借款本金10萬元,每7日為 1期,每期利息15000元,除預扣利息15000元外,並已收取1 5000元、15000元之利息,其借款之週年利率已達782.1%, 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 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 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 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 而論,已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自屬收取重利之行 為;且被告庚○○更為使告訴人壬○○依約還款,以遂其收取重 利之目的,竟口出加害告訴人壬○○身體之恫嚇言詞,使告訴 人壬○○心生畏怖,因而支付3萬元、3萬元之利息。是核被告 庚○○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 利罪。  ⑵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 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 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 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 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 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 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 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 ,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 ,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 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 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 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 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 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 、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 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 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 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 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 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 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 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 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 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 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 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 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參照)。則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係以上開恫嚇言 詞,意欲促使告訴人壬○○償還欠款,以達其收取重利之目的 ,參諸前揭說明,應逕予評價為加重重利罪,而不另論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庚○○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重利、加重重利 等3罪,及被告戊○○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 持有刀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 酌本案犯罪事實三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起因係 被告庚○○與告訴人丙○○之三哥間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庚○○ 方起意聚集被告戊○○、丁○○、辛○○、子○○、己○○、癸○○、甲 ○○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深夜時分, 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 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庚○○、戊○○、丁○○、辛○○、子○○ 、己○○、癸○○、甲○○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頁),尚見悔意,是本院認 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 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 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 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 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 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 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 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 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丁○○前於10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丁○○所犯 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其前案重利案件之犯罪手段、動機均有 別,尚難驟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丁○○係 因被告庚○○與告訴人丙○○之三哥間之糾紛而受被告庚○○邀集 到場尋釁,主觀惡性相對較輕,被告丁○○犯後亦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 伊,不再追究伊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故本院 審酌上開諸情,認被告丁○○本案主觀上所凸顯之惡性、反社 會性並未重大至有藉由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 延長其刑罰期間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丁○○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  ㈣爰審酌被告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非法持有武士刀2把,對於社會治 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高度危險,應予非難;被告乙○○未經 許可持有具危險性之手指虎1把,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 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實屬不該;被告庚○○僅因細故竟邀集 被告戊○○、丁○○、辛○○、子○○、己○○、癸○○、甲○○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且對告訴人丙○○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不足取; 被告庚○○利用告訴人壬○○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利 ,更在告訴人壬○○未依約清償本息時,率然採行恐嚇手段對 其施壓,造成告訴人壬○○內心恐懼,逼使告訴人壬○○依約還 款而達收取重利之目的,對社會金融秩序與告訴人壬○○之生 計均有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 ○○、甲○○均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頁),告訴人丙○○ 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上開被告,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陳宏博尚未與告訴人壬○○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共犯行為分 擔之程度,持有之違禁物種類、數量、期間,及被告等人之 素行,被告庚○○前有重利前科,被告戊○○前有賭博前科(11 1年9月某日起所犯),被告丁○○前有重利前科,被告乙○○前 有持有毒品、妨害自由、非法持有刀械等前科,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庚○○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 養、配偶從事家管,從事養雞、月薪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高齡祖母並與其同住、從事運輸業、月薪約5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營檳榔攤、月薪約6、7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家人、務農,月薪約4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運 輸業擔任司機、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 廚師、月薪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畜牧業、月薪約3、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營造業、月薪約6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粗工、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71-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戊○○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 發後,所留彈頭、彈殼已裂解,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並攜至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現場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 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為本案 妨害秩序、重利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庚○○向告訴人壬○○收取之利息共計105000元(含預扣之 首期利息15000元,及自111年2月底某日、111年3初某日、1 11年8月29日、111年10月5日分別收取利息15000元、15000 元、3萬元、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 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據被告 庚○○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現金均為其所有,則上 開扣案現金其中10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被告等人所有之扣案物,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241、244、246-248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丁○○、辛○○、子○○、己○○ 、癸○○、甲○○等共20多名男子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分持刀械、 棍棒毀損告訴人丙○○上址住處鐵捲門及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 機車,致該鐵捲門凹損、該機車座墊及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 甲○○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 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庚○○、戊○○、丁○○ 、辛○○、子○○、己○○、癸○○、甲○○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4頁),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里○○○○00○00號,所有人/持有人:戊○○)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武士刀2把 鑑定結果: ㈠編號01:刀柄長約24公分、刀刃長約71公分,刀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 ㈡編號02:刀柄長約29公分、刀刃長約70公分,刀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  (見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800號函,偵11239卷二第263頁) 2 新臺幣仟元鈔320張 3 智慧型手機1支 附表二:(時間:111年10月17日8時許,地點:嘉義縣○○市○○里 ○○○○00號之13前空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持 有人:戊○○)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子彈1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7顆 (均已鑑定試射) 3 槍管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鑑定結果: 送鑑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滑套固定插銷及金屬棒等物。 前揭鑑定結果槍枝零件一包,無法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 (註:送鑑槍枝零件一包,含滑套、槍管、複進簧、槍身、插銷、彈匣、滑套卡榫,見偵11239卷二第259頁函文)。 4 滑套1支 5 複進簧1支 6 槍身1支 7 插銷4支 8 彈匣1個 9 滑套卡榫1支 10 鎮暴槍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鑑定結果: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462mm、質量7.531g)最大發射速度為8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 11 鎮暴槍彈丸1包 12 鎮暴槍白色尾翼彈1包 13 爪刀1把 14 摺疊刀1把 15 開山刀1把 16 塑膠棍棒1支 17 六角板手1組 18 CO2小氣瓶5支 19 空白商業本票1本 20 鎮暴槍彈丸13顆 21 借據1份 附表三:(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9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里○○○00號之1,所有人/持有人: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指虎1把 鑑定結果: 編號03手指虎1把(又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經警用金屬探測器檢測),中有四指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指孔口徑約2公分,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手指虎。 (見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764號函,偵11239卷二第295頁) 2 iPhone手機1支 3 iPhone手機1支 4 iPhone手機1支 5 存摺2本 6 夾鍊分裝袋1包 7 電子磅秤1台 8 水煙斗1組 9 藍波刀1支 10 簽單紀錄2本 11 簽單紀錄1張 12 催繳利息工作指引1本 13 履歷表1本 14 商業本票簿2本 15 個人資料表2張 16 尋工作伙伴表6張 17 辣椒水2瓶 18 伸縮三節棍1支 19 膠棒1支 20 MTS無線電1支 附表四:(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16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里○○○○000○00號,所有人/持有人:庚○○)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 2 新臺幣仟元鈔298張 3 新臺幣百元鈔3張 4 新臺幣仟元鈔12張 5 新臺幣百元鈔1張 6 iPhone14 Pro手機1支 7 iPhone12手機1支 8 iPhone(未知型號、金色)手機1支 9 iPhone(未知型號)手機1支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 附表五:(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28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村里○○○00號之8,所有人/持有人: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74,700元 2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3本 3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 4 楊東昇本票1張 5 商票本票簿3本 6 iPhone手機1支 7 iPhone手機1支 8 點鈔機1台 9 計算機1台 10 電腦主機1台 11 螢幕2台 附表六:(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30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里○○路000號,所有人/持有人: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商票本票1本 2 空白借據1本 3 新臺幣仟元鈔2200張 4 iPhone手機1支

2025-01-07

CYDM-113-訴-91-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瑋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 表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 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衝鋒槍罪,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 罪,並考量其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重疊程度,兼 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 涵,暨受刑人以前引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嗣經本院發 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等節, 有前引調查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23日 112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1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17號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17號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9月26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3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87號

2025-01-07

KSDM-113-聲-2408-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