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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李東皇 被上訴人 美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規定,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住所之浴室翻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其中被上訴人施作之玻璃淋浴推門與兩 造約定「無框到頂玻璃淋浴推門」不符,另從廁所木門仍有 多處漆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兩造約定「將廁所木門重漆油 漆」,故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因不諳法律程 序及名詞定義,而將上開未完成工作稱工程瑕疵,縱上開未 完成工作屬工程瑕疵,上訴人亦定相當期限請被上訴人修補 瑕疵,經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訴人亦得依照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然上訴人已提供相關圖片及兩造LINE對 話記錄,惟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令當事人就此事實真偽為 適當完全辯論及曉諭上訴人提出請求減少報酬為多少數額之 相關證明及減少被上訴人之請求。又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L INE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尚未支付尾款為 新台幣(下同)59,782元,而非起訴書所載70,271元,兩造 工程估價單百分之10尾款應於完工驗收後支付,上訴人尚未 驗收,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尾款,足見原判決顯然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 交付上訴人使用,屬已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所主張為完工 後瑕疵擔保範圍,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 上訴人已經受領工作物利益,若以工程有瑕疵,執未完工或 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提出工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達成工 程款項為220,271元合意,扣除上訴人曾支付15萬元,上訴 人尚未支付尾款為70,271元,原審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 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 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尚餘70,2 71元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未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 單、兩造LINE對話記錄施工前、中、完工後照片為憑(見原 審第19頁至第7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工程未完 工、僅爭執系爭工程有瑕疵,且上訴人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 施作玻璃淋浴推門與兩造約定「無框到頂玻璃淋浴推門」不 符及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兩造約定「將廁所木門重漆油漆」部 分,依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記錄,被上訴人亦有回覆「上訴 人提出玻璃款是大陸材料,上訴人想要之款式需換成台灣材 料及工法,施工過程多次與屋主討論確認後才繼續進行施作 進度。」、「浴室門為舊門板..已免費幫屋主油漆完畢」, 此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01頁、第20 3頁),則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有合意無框到頂玻璃淋 浴推門未施作及廁所木門未重新油漆之事實已非無疑。再者 ,系爭工程已交付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 於原審既未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未驗收,僅主張工程有瑕 疵,足見原審依照兩造主張及提出事證,審理時已闡明法律 關係,並無何上訴人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法官 本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 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遭 拒絕而主張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及尾款金額應為59,782元 部分,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是以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04

PCDV-113-小上-23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陳美瑾 訴訟代理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張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茶店,交付其所申設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訴外人「吳恩碩」,由 其或取得系爭帳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充健保局人 員、警員、向原告佯稱涉及刑案,須匯款免除羈押,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2月9日13時21分、13時59分 匯款690,260元、400,26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吳恩碩或不 詳之人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名下系爭帳戶, 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吳恩碩或不詳之人使用, 致原告受有1,090,520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07號判決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犯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依上開刑 事卷證所載,原告指稱被告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節,已於刑事偵查時提出匯款申請書、偽造刑事傳票 影本、偽造監管科文件影本、偽造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 本、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3777號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 侵權行為,使吳恩碩或不詳之人得以利用系爭帳戶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90,52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1 5頁)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90,52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9

PCDV-113-訴-2005-20241129-1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恭銘 相 對 人 呂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 相對人取車地即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鈞院應為管轄 法院,原審所為移轉管轄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 考量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變更磋商之餘地,為保障小 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 款而須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此際縱當事人為因 契約而涉訟,或原已預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排除本法第 12條及第24條之適用,如訟爭事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之適用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可知出租人為上鶴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並非抗告人,該小客車租賃關係應存在上鶴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則抗告人尚難以系爭契約書有約定乙 方取車地為本件管轄法院即認兩造間有約定合意管轄,則抗 告人抗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取車地(即新北市土城區)有管轄 ,顯屬無據,尚難可採。況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出租人 為法人,相對人則為自然人,系爭契約書第14條,與相對人 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未賦予相對人就上開條款有變更 磋商之機會,對相對人而言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 勢之相對人權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 適用。又相對人設籍居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轄之桃園市 龜山區境內,有上開起訴狀、戶籍資料及系爭契約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 5頁、第6頁以及限閱卷),本件並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將本件裁 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9

PCDV-113-小抗-1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陳宥瑾 被 告 鍾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伍拾玖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從事球鞋、健身器材之投資事業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虛構球鞋、 健身器材等投資方案,於民國109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1日間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球鞋、健身器材等投資方案,內容係先 以低價大量取得名牌球鞋或健身器材,再銷售至大陸地區或 菲律賓等國家賺取高額差價,保證獲利,期間並可分配利潤 云云,被告並自行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不實之「商業合作契 約書」,營造其與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球鞋買賣交 易之合作關係,以為取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參與健身 器材投資方案,匯入新台幣(下同)592,900元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內。嗣於109年8月底,被告財務陷入周轉不靈原告始 知受騙,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至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施用詐術,其表意自由權 同受侵害,原告事後每日擔心無法受償,每到晚上夜不成眠 ,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 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2,9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施用詐術受有 上開財產損害外,意思之表意自由權亦同受侵害,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被告之詐騙行為乃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不合。縱認意思決定之自由,屬廣義人格法益,可納入 該條「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非 欠缺意思自主決定,僅受不實資訊誤導而已,與受強暴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尚屬有間,即其意思表示 形成之表意自由並未受到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592,900元,併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 院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以寄 存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24日發生 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92,9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9

PCDV-113-訴-221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張智惠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 被 告 林品宏 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榮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品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榮敏,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1 1日新北土工字第113242206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3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林品宏、台北 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將台北巴黎社區管理 委員會自民國112 年10月1 日起至113 年7 月31日止有關社 區共用基金帳戶之支出簽呈、驗收收款紀錄、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及存摺(下合稱系爭文件)交 予原告閱覽、影印。嗣原告於113年10月8日當庭追加新任主 任委員郭榮敏,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3人應將台北巴黎 社區管委會自112 年10月1 日起至113 年7 月31日止有關社 區共用基金帳戶之系爭文件交予原告閱覽、影印。㈡被告3人 並應連帶賠償因原告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新臺幣( 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 ,均係與其主張其為台北巴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權利義務有關 ,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又原告因被告於113年11月1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112 年10月至113年9月財務收支月報表、112 年10月至113 年9 月永豐銀行定期存簿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 會第28屆第1次會議記錄(112年10月至113年9月之區權人會 議記錄)等件文件,而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等情(本 院卷第268頁),復經當庭被告於庭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3年6 月至11月間,每月均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管委會表達查閱系爭 文件,惟被告管委會均拒絕提供,直至113年11月12日始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供系爭文件,被告管委會履次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供系爭資料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及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之規定,致原告不得已須提起本件訴 訟而請假出庭2次,受有薪資每日新台幣(下同)6,000元損 失、車馬費1次1,000元之損害,被告林品宏、郭榮敏分別為 被告管委會112年、113年度所選任之主任委員,應與被告管 委會共同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3人共同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因原告 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2萬元。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未提供其為住戶身份 ,社區規約有規定只要是所有權人、其配偶或承租人均可調 閱,被告並未拒絕提供,係原告未填申請單,且被告已當庭 交付原告所需之資料,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不同意 支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品宏、郭榮 敏分別為被告管委會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113年1 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之主任委員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 權狀、系爭社區113年8月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當選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59頁、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管委會遲延交付系爭文 件,致其開庭請假受有薪資及車馬費損害2萬元,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 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 開庭受有薪資損失及車馬費損害2萬元,經本院曉諭提出薪 資條等志明,原告則表示沒有要提出薪資條證明其損失,是 原告是否有2萬元損失,原告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又民 事事件出庭應訊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 生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均為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及行使其 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並非原告所指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文 件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能認與本件遲延交付系爭文件 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薪資損失 及交通費損失2萬元,尚乏所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9

PCDV-113-訴-2444-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劉信宏即建良計程汽車行 被 上 訴人 丁原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4,517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補正之事項,如其中一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萬7,028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5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事項,如有其中一項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28

PCDV-112-簡上-294-2024112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麗湘 被 告 許民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一 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7033 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 保之借款應為184萬元,且其已全數清償云云,則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其間之票據關係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所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12年3月3日向被告借款1 84萬元,方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前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作為清償,經結算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原告已無 積欠本票債權,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不當得利或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 擔保之用,而被告僅於113年3月2日匯款184萬元予原告,並 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是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本金 應為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184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 保範圍為184萬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 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 ,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還款資料暨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7頁),然細繹附表二編號15之具 領人(簽章)為訴外人邱宇鵬,編號16簽收者為「邱」,均 非被告本人,有該領款收據、支出憑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5至47頁),原告亦表明無法證明被告與邱宇鵬間 之關聯性等語,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除 上開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應予剔除外,原告已對被 告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款項,金額合計2,275,000元,而 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節,為真實可 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 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 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 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借 據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3日 2,000,000元 未載 無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6日 200,000元 9 113年1月4日 70,000元 2 112年12月7日 70,000元 10 112年11月30日 70,000元 3 112年10月19日 140,000元 11 112年10月26日 605,000元 4 112年5月26日 160,000元 12 112年11月2日 570,000元 5 112年12月28日 70,000元 13 112年12月14日 70,000元 6 112年11月16日 70,000元 14 112年11月23日 40,000元 7 112年12月21日 70,000元 15 112年11月3日 1,000,000元 8 113年1月11日 70,000元 16 112年4月28日 160,000元

2024-11-22

PCDV-113-訴-188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鄔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 第十期後應依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 萬元額度內,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於108年11月12 日、110年4月6日、112年2月15日分別數次簽訂契約條款變 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最終將契約額度變更為100萬元, 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被告並自立約日起1個月 內首次動用次日起算90天期間屆滿後,由年利率5.5%改按年 利率13.49%固定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應自繳款截止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15%。延滯期間利息則按年利率15%計息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起回復按原借款利率13.49%計 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履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系爭契 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999,145元、已計利息79,425元(112年 12月16日至113年7月17日)及前開約定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1紙、現金卡用卡須知1紙、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 暨調額同意書3紙、利息餘額查詢表1紙、交易記錄一覽表3 紙及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49至 50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 ,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 息負清償之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2

PCDV-113-訴-277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張仕興 被 告 家齊樂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前揭事項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等件可憑(見本院 卷第65頁),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2

PCDV-113-智-9-20241122-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孟岳霖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孟岳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6號裁定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聲免字第1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1

PCDV-113-消債聲-11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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