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麗湘
被 告 許民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一
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7033 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
保之借款應為184萬元,且其已全數清償云云,則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其間之票據關係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所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12年3月3日向被告借款1
84萬元,方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前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作為清償,經結算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原告已無
積欠本票債權,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不當得利或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
擔保之用,而被告僅於113年3月2日匯款184萬元予原告,並
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是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本金
應為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184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
保範圍為184萬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
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
,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還款資料暨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7頁),然細繹附表二編號15之具
領人(簽章)為訴外人邱宇鵬,編號16簽收者為「邱」,均
非被告本人,有該領款收據、支出憑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5至47頁),原告亦表明無法證明被告與邱宇鵬間
之關聯性等語,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除
上開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應予剔除外,原告已對被
告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款項,金額合計2,275,000元,而
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節,為真實可
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
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
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
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借
據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3日 2,000,000元 未載 無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0月6日 200,000元 9 113年1月4日 70,000元 2 112年12月7日 70,000元 10 112年11月30日 70,000元 3 112年10月19日 140,000元 11 112年10月26日 605,000元 4 112年5月26日 160,000元 12 112年11月2日 570,000元 5 112年12月28日 70,000元 13 112年12月14日 70,000元 6 112年11月16日 70,000元 14 112年11月23日 40,000元 7 112年12月21日 70,000元 15 112年11月3日 1,000,000元 8 113年1月11日 70,000元 16 112年4月28日 160,000元
PCDV-113-訴-188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