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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佑德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該判決書 經郵務機關於113年4月24日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 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39頁) 。嗣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 理由後補」,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562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除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0月31日寄存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以為送達(被告之 父親於113年11月1日代為領取、本院卷第57頁),有送達證 書可參(本院卷第55頁),因被告另案通緝中,並經本院於 113年10月30日為公示送達,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629-2024121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彥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彥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案件審理,且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宣判。聲請人遭扣押之現金、筆記本、 藍色小米手機、iPHONE手機、Meitu手機、InFocus手機、三 星手機均為聲請人所有,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認定與本案並無關聯,且鈞院審理後於 此亦無撤銷改判,顯然上開所示之物均無扣押之必要,應發 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法院處理扣押物 應行注意事項第1、2、3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 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 ,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之1條亦均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惟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 合法。 三、本院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而維持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4年4月之刑,聲請人不服本院 判決,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聲請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是本案尚未確定。則 上開扣押物即有因應其後程序變動,依本案情節而經當事人 (檢察官、被告)主張與本案之關聯性,或聲請調查該扣押 物,或主張其沒收之法律效果。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 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44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順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順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莊順城與張鴻鑫(已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因莊順城之友人周森川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電 詢莊順城,莊順城即與張鴻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周森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 鴻鑫連繫交易之細節,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額計算,販賣2公克、合計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森川,但因周森川急需施用以解其毒癮而莊順城仍在臺中 市,莊順城乃告以周森川交易地點,由周森川自行前往交易 。嗣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8分許,張鴻鑫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前,周森川則於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即下車進入張鴻鑫上開車輛 ,張鴻鑫乃在車內交付1包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森川,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交易完成後2人各自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順城 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01至105、130至133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居間聯繫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幫周森川調貨的意思, 並沒有要與張鴻鑫共同販賣,我也沒有獲得好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其友人周森川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乃分別以 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的周森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鴻鑫連繫交易之細節 ;聯繫完成後,張鴻鑫於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前,周森川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周森川抵達後即下車進 入張鴻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2人在車內,由張鴻鑫交付1包 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森川,並向周森川收取6,0 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其後即各自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他卷第139至140、155至156頁、原審訴39卷第127至128 頁、原審訴緝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99至100、134頁), 核與證人周森川、證人即共犯被告張鴻鑫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196至197、187至188頁、原審訴39卷第290至293、298 至301、303至308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 字第64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於110年7月24日分別與周森川 、張鴻鑫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通話對象誤載為「張『 宏』鑫」)、張鴻鑫與周森川所駕駛車輛前往交易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127至1 31、133至136頁),而張鴻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據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訴39卷第384至387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曾一度否認有從中聯繫、否認知悉張 鴻鑫販賣予周森川之價格、否認知悉其2人最後交易地點是 約在中壢青埔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等情(原審訴39卷第127至1 28頁、本院卷第99頁),然其後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 則未再爭執而就上情坦認在卷,自應以被告前揭與卷存通訊 監察譯文及周森川、張鴻鑫相關證述相符之供述為可以採信 ,併予說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助周森川施用云云,惟:  ⒈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 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 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 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 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 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 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 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 以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 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 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 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 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再按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 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 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 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 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查:  ⒉觀之上引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27至131頁),被告在110年 7月24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森川告知「我找人調看看 」,後續聯繫過程之譯文略以:  ⑴同日22時5分許,被告與張鴻鑫聯繫,被告:「有人要2個男 的,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弄到」、張鴻鑫:「要2個是不是」 、「一個3,000是不是」、被告:「嘿」、張鴻鑫:「可以 啊,所以說他拿6000塊給你,要跟你拿2個就對了」、被告 :「對阿」。  ⑵同日22時8分許,張鴻鑫詢問被告「他很急是不是」、「你叫 他到青埔○○○路0段那邊全家啦」,被告:「好,我跟他講」 ,張鴻鑫:「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⑶同日22時10分許,被告告知周森川「○○○路全家,青埔喔」、 「你到了時候打給我,他就馬上拿給你了」。  ⑷同日22時11分許,被告:「他過去了」、張鴻鑫:「他過去 了,我怎麼會知道是哪一個」,被告:「你到的時候,我會 跟你講」。  ⑸同日22時12分許,張鴻鑫:「等下他拿6,000給我就對了啦」 、被告:「你拿給他,他會給你6,000啦」。  ⑹同日22時31分許,張鴻鑫告知被告「你問他他會回多就會到 (按:應為「他還要多久會到」之誤記),我在這裡等他了 」。  ⑺同日22時42分許,周森川聯繫被告「莊董ㄟ,我到囉」,被告 :「你到了喔,他也在那,你有看到1台TOYOTA嗎,灰色的 車」。   ⑻同日22時44分許,周森川:「莊董ㄟ,我到了,但門口我沒看 到車ㄟ」,被告:「沒在門口,你穿什麼衣服你跟我說」, 周森川:「全家那邊,你跟他說銀色的WISH」。  ⑼同日23時8分許,被告聯繫周森川「有拿嗎」,周森川:「有 ,感謝,我向(按:應為「想」之誤)說待會再跟你聯絡」 ,被告:「好好好,有什麼問題再跟我說」。   而張鴻鑫亦證述:在與周森川見面之前,就已經與被告講好 要交易的毒品數量、價額,1個3,000元的價格是被告說的, 他就直接這樣講;我不認識周森川等語(原審訴緝卷第306 、307頁、偵卷第188頁),周森川則證以:當時聯絡都是被 告打給我,我還不知道張鴻鑫這個人,沒有見過面,也沒有 電話聯絡;1公克3,000元,2公克6,000元是一直以來交易價 格都是這樣,與張鴻鑫見面後也沒有講價,就是第一次交易 ,交易完就趕快離開等詞(原審訴39卷第295、296、300、3 01頁),亦即在張鴻鑫與周森川見面交易之前,彼此並不認 識,而係由被告事先以其與張鴻鑫過往條件約定好以1公克3 ,000元、2公克6,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周 森川,其亦以此為交易條件向周森川確認,並告知交易之時 地,隨時掌握雙方所在、進度,故周森川與張鴻鑫見面交易 之時即一時交錢、一手交毒品,未再有任何自行磋商交易細 節之情。  ⒊且依上開譯文記載,被告以上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 ,此亦與周森川證述相符(原審訴39卷第295頁),亦即在 長達數小時的聯絡過程中,被告本人是在臺中市,與以上周 森川與張鴻鑫見面交易之桃園市○○區有相當之距離,然即便 如此,在被告分頭與周森川、張鴻鑫聯繫之過程,被告未曾 要求周森川與張鴻鑫自行聯繫,而係由被告不厭其煩的與2 人確認約定見面之地點、是否已經抵達、雙方車輛廠牌、型 號等,並於交易結束之後與周森川確認完成交易。從而,本 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款,卻係由被 告獨力完成有關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與販賣構成要件有關 之部分行為,並掌握雙方確實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與款 項之付與,被告所為顯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自不 因被告在與周森川之對話中稱「我找人『調』看看」使用「調 」之用語而有不同。  ⒋至被告否認其上開行為有獲任何好處,張鴻鑫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述被告未曾因此而向之索取任何包括金錢、毒品等報酬 一情(原審訴39卷第305頁)。惟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 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甚或輕易為他人 居間聯繫交易毒品。此等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更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 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 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自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本案周森川 另證述:此次跟張鴻鑫只是因為毒品交易而見面,我與被告 也是一樣的關係,跟被告實際上見面不過2、3次;如果沒有 透過被告,我無法接觸到張鴻鑫,被告並沒有把張鴻鑫的聯 絡電話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絡張鴻鑫;我一開始是 想直接跟被告買;我不清楚被告與張鴻鑫關係,或他們之間 有什麼樣默契等語(原審訴39卷第290至294、299頁),其 所述不僅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即便身處遠地仍積 極為周森川與張鴻鑫確認交易細節、聯繫見面交易事宜,卻 未曾給予周森川、張鴻鑫2人對方聯絡方式使其等自行接洽 、聯繫之過程相符,且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只與周森川認識 1、2個月乙節相合(本院卷第100頁),益見在案發當時, 被告與周森川相識未久、認識不深,雙方只是因為毒品交易 而碰面數次,衡情,被告又怎可能為周森川此等交情淺薄之 人,使自己陷入販毒重罪的風險之中?足徵被告此次與張鴻 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森川之行為,主觀上確有與張鴻鑫 共同營利之意圖,僅係由其分擔與周森川確認交易數量、價 格及約定交易地點等細節,另由張鴻鑫負責出面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收取款項。被告與張鴻鑫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只是為了幫助 周森川施用毒品而為其聯絡張鴻鑫、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其僅係幫助施用云云,顯非可採,張鴻鑫前揭證述亦僅係 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究竟獲得任何「好處 」(或下次交易扣抵費用、增加份量,或其他情形),因被 告不告知,法院亦無從得悉,惟被告上揭寧可自己勞煩也不 讓周森川自己與張鴻鑫聯絡之舉,實難認其僅係幫助施用之 意。  ㈢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周森川雖曾證以:被告是幫我聯絡向張鴻鑫購買毒品;1個多 少錢是我跟張鴻鑫見面時才講的等詞(偵卷第196頁、原審 訴39卷第295頁),然如其上開「㈡之⒋」證述內容,周森川 並不清楚被告與張鴻鑫之間關係、其一開始是要跟被告購買 等情,且周森川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 其亦已確認一直以來交易價格就是1個3,000元,與張鴻鑫見 面交易後就馬上離開,見面並沒有特別講什麼,也沒有再就 數量、價格講什麼等語(原審訴39卷第300至301頁),可見 周森川上開所述或僅係記憶不清,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辯護人雖以上開「㈡之⒉⑴」所援引張鴻鑫所稱「一個3,000是 不是」之詞僅係張鴻鑫向被告報價以使被告得以轉知周森川 而已,並非由被告與張鴻鑫議價、洽商,且被告其後亦未再 參與張鴻鑫與周森川毒品與價金交付事宜,被告並未阻斷周 森川與張鴻鑫之間交易行為等詞,為被告辯護。然由前揭「 ㈡之⒉⑴」被告與張鴻鑫之對話內容,在被告表示「有人要2個 男的,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弄到」之後,張鴻鑫即詢問「要2 個是不是、一個3,000是不是」,其「一個3,000是不是」之 用語、口氣,顯然不是報價,而是在與被告確認此次價金計 算方式以徵得被告之肯認。辯護人稱該對話係在報價乙節, 即非可採;至被告未參與甲基安非他命與價金之交付只是其 與張鴻鑫之間的行為分擔方式,仍不足以推翻被告在此之前 負責與周森川之間確認數量與金額等交易細節,而有構成要 件參與之行為分擔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張鴻 鑫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鴻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對於客觀上從中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 行為坦認在卷,而其所參與之行為分擔為亦僅止於此,並審 酌其前除施用毒品犯行外,未曾因與本案相類罪質之行為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認倘科以最 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 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參與之情節、前案素 行等,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依其犯罪之情狀、參與之情節、前案素 行等,應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 適用,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已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其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21頁),則非無理由, 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外,另曾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水土保持法、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其與張鴻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周森川,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未能面對自己行為而有所自 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衡酌其與張鴻鑫販賣之毒品數 量、販賣金額尚非鉅,於本案犯行中所分擔之行為為從中聯 繫交易細節,兼衡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 ,離婚,2個小孩已經成年,現在與姐姐同住,沒有需要照 顧的老人家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與張鴻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6,000元為周 森川交付張鴻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分受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13-20241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哲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哲淵(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5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 警盤檢,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4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月21 日至113年8月20日,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 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偶發性施用毒品,並非長期施用毒品 之徒,而施用毒品乃持續自我殘害行為,可透過非機構式戒 癮治療,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足見被告所為惡性難謂重大 。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有固定工作,奉養老父 母、配偶、未滿2歲之嬰兒,因被告所為符合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且願 意自行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並配合到場接受全程治療及輔導 ,檢察官應命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請撤銷原裁定 云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 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 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 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 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 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 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 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9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執行巡 邏路檢之員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之 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訊問時坦承不諱(113年度毒偵字 第1460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25至31、73至75頁)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複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 卷足憑(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90、91頁),又扣案之毒品3包 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等 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12號鑑定書 可憑(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87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被 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有關被告是否有接受社區戒癮治療之意願,被告於警詢供稱 :「(上述政府機關提供的各項服務方案,是為了協助藥癮 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請問你是否有意願接 受轉介,並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 〈警方僅會協助將你的資料轉介給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進行評 估及提供服務,不會派員陪你前往該處〉)不用接受轉介。 」(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30頁);續於偵訊時供稱:「(檢 察官當庭諭知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 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 含戒癮治療丶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丶醫療、法律諮詢丶 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丶民 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 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沒有。」等語(毒偵 字第1460號卷第74、7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達無 藉由社區方式戒除毒癮之意願,則其是否確有真誠悔過、願 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已非無疑。  ㈣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 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 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 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 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 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 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 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 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 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 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 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 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 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 ,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 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2 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 月21日至113年8月2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被告遭員警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時, 見其神色慌張,盤查後查獲毒品3包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26、74頁),且該毒品3包,經送 鑑定結果,總淨重3.7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12號鑑定 書可憑(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87頁),可知被告前已戒癮治 療過,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遭查 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顯見其有取得毒品之管道, 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遵法意識薄弱,其是否可僅 依憑自身努力抗拒毒品之誘惑而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 機構接受治療,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 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 明顯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無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以其目前工作、需扶養家人,已深切檢討等節縱 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觀察、勒戒旨在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 因行為人之工作或家庭經濟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此部 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 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毒抗-488-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銘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相同犯罪類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密 接(民國111年2月至3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犯罪次數(23次)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 陳述意見表示:受刑人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中,取得其等原諒,受刑人非常努力處理賠償事宜;受刑人 也是被詐欺集團利用,期間亦遭詐騙新臺幣65萬元,且於審 理期間盡力配合供出上游,彌補自己過錯;受刑人母親早逝 ,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與90多歲之奶奶需受刑人照顧,請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並提出被害人陳述意見狀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27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200-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WAMBA NERCIO EDUARDO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WAMBA NERCIO EDUARDO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NWAMBA NERCIO EDUARDO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 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  ㈡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罪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年4月,參以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且被告為莫三比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 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3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上訴-5977-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繼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繼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繼煒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1月25日)之前所犯,且本院 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 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 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 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6頁),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陳述意見時,表示「有另案槍砲彈刀條例想一起合 併」云云(本院卷第18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 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 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 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 ,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案件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檢察官之聲請既 合於法律之規定,本院自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述其尚有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逕予擴張,該等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請求檢察官為 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082-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凱奕為初犯,不認識詐欺集 團成員,工作機也被沒收,亦無聯絡方式,已無再犯之可能 ;目前需回家處理家中事務,被告小孩9歲,由母親代為照 顧,但母親身體不好,工作時有時無,被告想從事水電工作 ,貼補家用及繳交犯罪所得,安排好家中一切事務,日後安 心服刑,願接受在戶籍地臺東派出所每日報到,請准予交保 。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犯前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佐以卷證相關資料,足認被 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衡酌被告於短短月餘,即犯本 案高達30起詐欺案件,且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有積 欠他人及銀行債務,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原審卷第 65、253頁),則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前,即無法排除被 告可能因為清償債務再為相同之詐欺犯行,是被告羈押之原 因仍然存在。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 ,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 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聲請意旨所述被告要照顧家人、處 理家事等,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397-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莊凱奕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莊凱奕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假日(星期 日),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由於假日警力薄弱,看 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 ,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於當日10時10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4 0分解除戒具,爰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 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 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一案 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 而有離開舍房前往診間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 ,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 即解除戒具,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 施用戒具,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陳報人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373-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6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利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 各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 號4「最後事實審」之「案號」、「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 「112年度簡字第1980號」、「112/06/14」,「確定判決」 之「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 第1980號」、「112/10/06」外,餘均無不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審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 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受刑人所犯各罪,首先確定者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5日,然 如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12日、112年6 月13日,其中犯罪時間「112年6月13日」部分,顯然在編號 1所示之罪確定之後,自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合,則原裁 定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於法自屬有違,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等語。 三、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 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 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 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判定刑之基礎已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台抗 字第658號裁定意旨亦均同此)。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則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惟其中檢察官聲請書附表㈠編號4「最後事實審」之 「案號」、「判決日期」欄應為「112年度簡字第1980號」 、「112/06/14」之誤載,另「確定判決」之「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欄則應為「112年度簡字第1980號」、「112 /10/06」之誤載;㈡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因已據該確 定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欄更正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其犯 罪日期應為「112/01/12、『112』/06/13」之誤載,應均予更 正如附表所示。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25日,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 ,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12日、112年6月13日,其中犯罪 日期112年6月13日部分之罪,顯然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之後所犯,已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合。原裁 定未查聲請書附表另有前開犯罪日期之誤載,逕依聲請而就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已有違誤。  ㈢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8罪,前已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 6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 所示2罪則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其中犯罪日期112年1月12日部 分之罪雖在編號1最先確定判決確定日(112年4月25日)前 所犯,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示2罪,以及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8罪,既均查無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各該定刑之基 礎有所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法院自應受原確 定判決、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各該確定判決、裁 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重行拆解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當。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未查,逕依檢察官所請而裁定 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難認適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又因檢察官聲請有上開不應准許之情形,考量本案並 無事實調查之必要,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 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抗-230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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