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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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歐聖宏 訴訟代理人 歐志明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金山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慶修 訴訟代理人 陳茂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12,581元」記載,應更正為「86,168元 」。另關於「6%」應更正為「4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之主文與理由未符,而有如前開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2

TCDV-113-勞簡-61-20250312-2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紀少群 紀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若彤 被 告 紀麗芳 紀文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庭恩 被 告 紀雅薰 紀秋滿 紀季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附表一編號4遺產欄關於「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12

TCDV-113-重家繼訴-19-20250312-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黃聖豐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之記載, 應更正為「4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土地權利範圍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後附附表權利範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SLDV-113-司拍-357-202503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莊劍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二第4行關於「新臺幣2,055萬5,812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05萬5,81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誤繕之情事,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2

SLDV-114-訴-263-20250312-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田宗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田宗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月31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街0巷00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田宗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95年1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街0巷00號)」等字。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2

TNDV-113-司繼-4830-20250312-2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胤唯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 葉芸君律師 相 對 人 蔡沂倫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代理人欄應增列「朱 俊穎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 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12

TYDV-113-家陸許-11-202503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郭麗珠 被 告 郭素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慧珠 郭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郭子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2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郭子隆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6,081元」。 二、原判決正本第8頁第5行、第12行關於「6,283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16,081元」。 三、原判決正本附表三關於被告郭子隆之「不當得利數額」及「 計算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被 告 不當得利數額 期間 計算式 郭子隆 16,081元 107年8月23日至111年5月31日 ⒈852-5土地:62×4,500×5%÷12=1,162;1,162×(9/31+45)×1/12=4,385元 ⒉870-7土地:91×4,500×5%÷12=1,706;1,706×(9/31+45)×1/12=6,438元 ⒊合計10,823元 111年6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58+503+24,402+966+739+35,826)×1/12=5,258元

2025-03-12

PTDV-112-訴-403-2025031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陳鴻義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王昭 法定代理人 王玟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 114年1月9日所為之更正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對伊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經本院移付調解,兩造於108年5月28日在本院達成 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雖於113年11月7 日具狀聲請將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並 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9日製作處分書,然伊為門牌號碼 屏東縣○○市○○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12號建物縱使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 ○○段0○段000地號土地,相對人亦僅能請求命伊拆除越界占 用其土地之建物,而不得請求命伊自前開房屋遷出,爰對前 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將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 容第6項更正為「將複丈成果圖編號203⑴占用部分予以拆除 」等語。 二、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 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 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 ,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於同一法律理由,法院書記官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為更正之處分,惟所得更正者,僅以前 述之顯然錯誤為限。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5年7月14日對異議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主 張異議人所有系爭12號建物,占用相對人所有屏東縣○○市○○ 段0○段000地號土地,兩造於108年5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 度移調字第48號移付調解後,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如附 表一所示。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主張和解成立內容 第6項之「17號」建物為誤寫,聲請更正為「12號」建物, 本院書記官則於114年1月21日,將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更正 為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及108年度移 調字第48號卷宗可稽。依和解成立內容之文義,係於第1項 約定相對人出租範圍,第2至4項約定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 第5項約定雙方於租約期滿前討論是否續約,故第6項關於租 賃期間屆滿後之約定,當亦針對系爭12號建物,始屬合理。 本件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記載聲請人應遷離「17號 」建物,顯係出於誤寫,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9日所為處 分書,將之更正為「12號」建物,於法自屬有據。  ㈡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其為系爭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相 對人則非系爭1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全人,尚無 由命其遷出,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應更正為命其將複丈成果 圖編號203⑴部分拆除等語。然聲請人所指「拆除地上物」之 行為,與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聲請人應「遷 離房屋並交付基地」之行為,全然不同,並非形式上一望即 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自不在本院書 記官所為處分之範圍內。是本院書記官114年1月9日所為之 處分,尚無違誤,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和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同意自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出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上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卷三第三七九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3 部分予相對人。 二、雙方約定上開基地之年租金為新臺幣壹萬元。 三、相對人應於一○八年八月一日前將一○八年度之年租金匯入聲請人下列指定之銀行帳戶,受款銀行:合作金庫美濃分行,戶名: 祭祀公業王昭,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四、雙方約定一○九年至一一三年之年租金,相對人應於每年一月一日前將該年度之年租金匯入聲請人上開之銀行帳戶。 五、雙方約定於上開租賃期間期滿前三十日,雙方得視當時情形續約五年。 六、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相對人應遷離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建物,並交付上開基地予聲請人。 七、相對人之聯絡地址:屏東縣○○市○○里○○巷00號,電話:0000000000號,相對人如有變更上,應以書面開聯繫方式通知聲請人(地址: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 八、兩造和解內容、協商過程應負保密義務。 九、上開約定如有任一造不願履行,他造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律師費等。 十、雙方就本案其餘請求、權利均拋棄。 十一、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 六、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相對人應遷離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建物,並交付上開基地予聲請人。

2025-03-12

PTDV-114-聲-12-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9行、第10行「TOON NOOI VOON XO XO OM AO VOO YON YON BOI」之記載,應更正為「TOON NOOI VOO N XO XOON AO VON YON YON BOI」。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3-司養聲-71-2025031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林平彰 鮑梅芳 林立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張柏謙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更正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關於如附表所示的部分記載屬於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更正後 備註 1 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此更正的欄位係「壹、程序事項:一、㈡、」欄位。 2 喪葬費用 殯葬費用 此更正的欄位係「貳、實體事項: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㈡、」欄位及 「貳、實體事項:五、本院之判斷:㈡、」欄位。 3 精神慰撫 精神慰撫金 此更正的欄位係「附表五:編號2、3原得請求之金額」欄位。

2025-03-12

PCEV-113-板簡-1055-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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