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郭麗珠
被 告 郭素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慧珠
郭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郭子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2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郭子隆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6,081元」。
二、原判決正本第8頁第5行、第12行關於「6,283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16,081元」。
三、原判決正本附表三關於被告郭子隆之「不當得利數額」及「
計算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被 告 不當得利數額 期間 計算式 郭子隆 16,081元 107年8月23日至111年5月31日 ⒈852-5土地:62×4,500×5%÷12=1,162;1,162×(9/31+45)×1/12=4,385元 ⒉870-7土地:91×4,500×5%÷12=1,706;1,706×(9/31+45)×1/12=6,438元 ⒊合計10,823元 111年6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58+503+24,402+966+739+35,826)×1/12=5,258元
PTDV-112-訴-403-202503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