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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2號 原 告 許淥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197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9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二段40 巷14弄與士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碰撞行人(下 稱系爭行人)之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於113年4月22日舉發(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依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口並 無斑馬線,系爭行人忽然跑出來拍引擎蓋並故意倒地不起, 並非未禮讓行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25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 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 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須駕 駛有違反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此致行人受傷,始得依第4項 規定處罰。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若因現場之 行車狀況,致使駕駛客觀上無法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或客觀上能發現時已不及停讓,即不能認為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能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 (二)經查,本院卷附「光碟檔案呈現內容」(本院卷第123至129 頁,下稱系爭呈現內容),乃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路口監視 器、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業經兩造同意得作為本院判 斷之書證(本院卷第103、117、133頁)。根據系爭呈現內 容,於畫面時間12:32:30,原告行近系爭路口停止線,系 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並減速而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項規定之要求,嗣原告通過停止線並行近行人穿越道, 此時行人穿越道上仍無行人穿越,於12:32:32至12:32: 33,原告持續向前行駛,同時系爭行人自右方道路以奔跑方 式出現於畫面中,並持續奔跑穿越行人穿越道,與原告發生 碰撞。上述可知,系爭行人出現於畫面中至與原告發生碰撞 ,相距不過1秒時間,考量原告見狀煞車停讓所需(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踏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反應 時間,及煞車距離,均應不足夠原告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又被告所屬鑑定科,亦認無法排除系爭行人有故意招致 碰撞事故之可能性,而認本件無法認定屬交通事故(本院卷 第119頁)。是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三)綜上,被告以原告與系爭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遽 認原告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致行人受傷,依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而未考量原告於前述客觀情狀能否 及時反應、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情,核有違誤,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6

TPTA-113-交-1402-202412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8號 原 告 禇峻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D407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8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北大道7段與新莊區天祥街之交叉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 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6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69頁)。原告 不服,主張跨越停止線時為黃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 院卷第9、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 79至83頁),可以確認:於畫面時間(下同)13:36:12系 爭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13:36:13號誌轉變紅燈後1秒原 告仍未出現於系爭路口,13:36:22原告著深色衣服自畫面 中出現,騎乘至系爭路口並左轉天祥街。又根據系爭路口現 場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有相當 距離,依原告行向,通過停止線後,再經過相當距離才會通 過行人穿越道,然後才進入系爭路口而左轉。而前開系爭路 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該行人穿越道行人專用號誌及機車待 轉區往天祥街方向專用號誌轉變為綠燈(本院卷第83、84、 89至93頁)。系爭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已經過約10秒之久, 以原告騎乘機車之一般速度,堪認係於號誌轉變紅燈後始通 過停止線,或至少在號誌轉變紅燈後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 時是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狀態,原告本不得通過),不論為 何者,均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猶 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提出自行模擬影片及截圖(本院 卷第101至107頁),主張其在系爭路口號誌為黃燈時即過停 止線,惟其模擬係在系爭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約4秒後即穿 越路口,已與上開實際情形不同,且其模擬情形仍是在紅燈 後才通過行人穿越道,並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綜上,被告 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6

TPTA-113-交-2638-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2號 原 告 郭湘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D407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7日21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路○段00號(下 稱系爭路段)前,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 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 2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2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6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4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 院卷第61頁)。原告不服,主張地面同時劃有白色與紅色二 條、紅色線斑駁退色,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得不予舉發,聲明請求撤 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認紅線並無斑駁退色, 白線係路面邊線,非指得停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3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 第1項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系爭車輛於遭舉發時為 熄火狀態停放於紅實線上,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 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 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亦 未爭執有停車之事實,僅以前詞為主張(本院卷第13頁)。 惟查,系爭路段紅實線尚屬清晰,且連續未中斷,原告應可 輕易辨識系爭路段為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依 據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 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查 原告所指白實線,其寬度明顯大於紅實線(線寬為10公分, 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參照),核屬路面邊線,其功能係界 定車道範圍,並非用於指示可停車路段。系爭路段既已畫設 紅實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依上開說明,並無設置 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 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

2024-12-16

TPTA-113-交-169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2號 原 告 林伯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G12532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4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63巷8號旁(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 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速限30公里,測得時速46公里,超速16公里)」之 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頁)。嗣 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44、53頁),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 路段之警52標誌設置高度已超出駕駛人可留意之可視範圍, 且排列方式係警告標誌、禁制標誌由上而下排列,均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3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 124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46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55 、61至69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16公里 之違規行為。原告並未爭執上開超速情事,僅以前詞為主張 。惟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規定可知,係就豎立式標誌 設置之高度為原則性規範,目的在於賦予道路交通標誌設置 主管機關於設置豎立式標誌時,對於設置高度有裁量權,可 依據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 而為不同之設置,非謂未設置高度如與原則不符,即可認為 處罰機關之處罰不合法。查舉發機關已說明本件「警52」標 誌之設置位置係因同燈桿下方已有其他牌面,為避免牌面過 低致影響行人及學童通行,爰於燈桿較高位置設置等語(本 院卷第127、128頁),應屬合理。又觀諸系爭路段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65頁),考量系爭路段為斜坡路段,原告係自高 處往低處行駛,則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高度縱有超過設 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範圍之情形,原告仍可輕易辨識其 位置,且不因其設置於禁止左轉標誌上方,致原告有混淆及 影響辨識之情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6

TPTA-113-交-175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7號 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永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Z33549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3段35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 年1月29日舉發(本院卷第5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 卷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第69頁) 。原告不服,主張係倒車駛離保養廠,因車流量大,禮讓幹 道車輛先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被告 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 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5至59 頁),可以確認:系爭路段汽車保養廠前方路面為水泥鋪面 ,屬於人行道範圍。系爭車輛遭檢舉時為順向停放,全部車 身皆在人行道上,車頭前方有一路燈桿,車尾未顯示燈光( 包含剎車燈及倒車燈)。堪認原告確實有在人行道上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亦未爭執有停在人行道上之情事,僅以前詞為主張(本 院卷第11、12頁)。惟系爭車輛均未顯示剎車燈及倒車燈, 已如前述,且其前方即為路燈桿,明顯並非正要倒車駛離保 養廠而等待往來車輛通過之情形,原告之主張經核與事實不 符,不足為採。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裁罰新臺幣600元。

2024-12-16

TPTA-113-交-1467-202412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懋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銘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並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 被告承包其污水處理工程,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之民國112年6 月1日核發保固書予原告,約定就污水處理設備、機器設備 保固期限為1年。嗣原告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改善 噪音,原告要求被告修繕其所承包之污水處理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以改善噪音問題,被告卻稱工程師傅於外島實施其 他工程,僅告知原告先行關閉鼓風機,後續並未派員到場修 繕。原告再於113年5月10日以新市郵局00059號存證信函, 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修繕系爭設備,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逾期仍未修繕,原告只得另請他人修補,因此支出修補費 用新臺幣(下同)6,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初向被告表示鼓風機有異音,被告即聯繫 鼓風機之廠商前往了解情形,並請原告先暫時關閉鼓風機, 尚不影響系爭設備之污水處理功能,被告原本要調派工班前 往修繕,但原告等不及就自行處理,後續仍是被告之工班處 理好的,且系爭設備之問題是因為機房環境過熱、空間狹小 、未裝設通風設備等人為因素所引起,並非被告施工缺失所 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工程有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可明。又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本工程完工後由甲方(即原告)付100%工程款,由乙方( 即被告)出具品質保固書,如因施工不良而致性能受損者, 乙方無條件負責修護,如遇天災人禍為人力所不能挽回之情 形,不在保固期內。保固期內依安裝完成試車運轉算起,槽 體保固3年,機械保固1年」等語。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工程合約,由被告承包其污水處理工程, 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之112年6月1日核發保固書予原告,約定 系爭設備保固期限為1年,嗣原告要求被告修繕系爭設備, 被告卻僅告知原告先行關閉鼓風機,原告再於113年5月10日 發函限期請求被告依保固約定修繕,被告仍未如期派員到場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保固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27頁),此部 分被告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 及系爭設備之墊片照片為憑(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被告 雖抗辯系爭設備之問題是因為機房環境過熱、空間狹小、未 裝設通風設備等人為因素所引起云云。然而,由上開墊片照 片,明顯可見已呈現斑駁龜裂破損之情形,無論系爭設備產 生噪音之情形是否另有其他原因,被告施作之系爭設備於保 固期限內,既已出現龜裂破損之狀況,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該 損壞之狀況,係可歸責於業主即原告所致,則依系爭合約第 10條及系爭保固書之約定,自屬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而被告並未依約進行保固修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保固 修繕責任乙節,自堪憑採。而原告委請上開第三人廠商施作 修補之費用為6,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元之修補   費用,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17日(見調解卷第4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4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6

TNEV-113-南小-1470-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鄭宇宏 被 告 呂松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姜青中原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臺南地區的貨櫃車司機。原告因故離職。姜青 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25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 公司臺南站辦公室的人事部門桌上,看到已拆封的原告薪資 表,未經其同意即取出觀看,將其薪資表拍照,並將該內含 有原告姓名最後1字「宏」及薪資項目、金額等個人資料之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被告。被告未得原 告同意,即於同日7時27分將系爭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 「帥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並留 言「鬍子哥(原告綽號)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 新臺幣(下同)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使系爭群組內之其他4名司機得以藉 由觀覽系爭照片,得知原告之薪資項目及金額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照片非伊拍攝,是同事拍攝後傳給伊,系爭 照片雖有薪資計算內容,然無從依照片格式連結為原告,伊 亦未因此獲利。況系爭群組僅有5人,原告損害輕微,且其 未能舉證證明損害為何,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此外,對刑事 判決有罪部分有疑慮,仍可能上訴最高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隱私權乃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 ,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法、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5號、第603號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含原告薪資資料之系爭照片至系爭群組, 因而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 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 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自系爭照片無法辨識為 原告之薪資單,且並無從中獲利云云,惟系爭照片內含原告 姓名最後一字「宏」,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照片後,即 在下方留言「鬍子哥(原告綽號)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 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並經證人秦明民(同 為○○公司貨櫃車司機)於刑事庭到庭證述鬍子哥即為原告等 語明確,被告將可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之系爭照片傳送 至特定多數人之系爭群組,堪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造 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 採。從而,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與原告受有之精神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 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責 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曾任教職工作,現於科技業從事載送貨物,薪資 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車輛2筆;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4、5萬元左右,名下有車輛1筆及 投資2筆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限閱卷), 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 程度等各情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 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6

TNEV-113-南簡-164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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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江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6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小-345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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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鍾靜萱 被 告 陳剬龍(原名鄭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小-346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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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17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邱○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祥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祖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産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假籍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原告表示,其所有之帳戶遭盜刷購 買博客來書籍須配合指示進行操作,才能保護帳戶等語,使 原告陷於錯誤,聽信詐欺集團話術,於111年7月l日0時7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99,999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 戶內,而被告邱○祥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係由被告邱○祖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洗錢等語,然此 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746號以少年所涉非行事證 不足,而於113年8月23日裁定不付審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746號全卷無訛;而被告邱○祥於該案 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是邱○祖小時候我幫他辦的,但邱○祖自 己不知道他有本案郵局帳戶,我也沒有跟他講過有幫他開本 案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都是我在保管,邱 ○祖從來沒有用過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有因交付自 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邱 ○祥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而另案遭起訴等語,又觀諸 被告邱○祥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6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原告另有於111年7月1日0時1 5分許、0時22分許分別匯款99,999元、35,015元至被告邱○ 祥帳戶等情,有上開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而與原告匯入系 爭帳戶之時間相近,復依被告邱○祥前開自陳系爭帳戶為其 所保管等情,足認系爭帳戶應係被告邱○祖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由被告邱○祥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是原告請求被告邱○祥賠償其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99,9 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 告邱○祖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邱○祖、及被告邱○祥應與被告邱○祖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邱 ○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祥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即受 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祥應給付99, 999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21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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