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睿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大同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東欽
訴訟代理人 何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大同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淑秋,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謝東欽,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訂大同莊園社區112年度委任綜合管理
維護服務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被告社區及
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及環境維護作業等工作。
契約有效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合先敘
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及派駐人員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
)156,615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任管理服務費用含
稅金額新台幣610,600元……前述費用乙方應於當月二十五日
前將請款單及發票送達甲方,甲方應於次月十日前(遇假日
則順延至次工作日)電匯至乙方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
收取乙方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票據……。」;次按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約定:「針對乙方派駐甲方
現場服務人員出勤與休假,甲乙雙方均同意依照勞基法及本
契約及其附件規範辦理,……(三)國定假日:依照主管機關
每年公告之國定假日及彈性放假日進行休假,如因社區會議
、活動或緊急狀況處理之必要時得挪移休假,或由甲方另行
支付超時加班費用、(五)特別休假:以上派駐甲方標的物
之服務人員,甲方同意依照勞基法在本標的物任滿六個月後
,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部分,在不影響
現場運作工作為原則,應依規定向乙方申請排定,人員依勞
基法請特休假時乙方不另行派代。如乙方派駐服務人員在到
任標的物前已有年資,必須給予特休假時,由乙方自行負責
處理與甲方無涉。」、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針對環
保清潔人員之特別休假約定:「以上派駐甲方標的物之服務
人員,甲方同意依照勞基法在本標的物任滿六個月後,依勞
基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部分,在不影響現場運
作工作為原則,應預依規定向乙方申請排定,人員依勞基法
請特休假時乙方不另行派代。如乙方派駐服務人員在到任標
的物前已有年資,必須給予特休假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
與甲方無涉。」;復按勞動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
80130118號函說明:「……三、次查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以下簡稱投票日),業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指定為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
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1日,工資照給……雇主徵得勞
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給該
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四、(二)……至投
票日當日,於『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出勤,應依其工作時
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詳參附件1:勞動
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函說明三、四之
內容)。
⒉經查,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上開服務,並已於同年3月25日前
將前述應收取款項之發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本應於同年4月1
0日前給付所有服務費用,然被告卻以原告於人員特別休假
時未另行指派代理人員為由,苛扣112年4月份至12月份之服
務費用新102,515元、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用19,289元及113
年3月份服務費用27,499元,然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服務
人員,如派駐服務人員已任職滿六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申請特別休假時,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兩造約定派
駐人員特別休假不另行指派代理人員之規定,被告亦應支付
派駐人員費用,不得苛扣,被告任意苛扣,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
⒊再查,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服務之人員於選舉日(即113年1
月13日)並未休假,故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點國定
假日之約定及勞動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
號函之內容,原告派遣之人員於選舉日工作之薪資費用7,31
2元亦應由被告支付。
⒋綜上所陳,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56,615元【計算式:102,51
5元+19,289+27,499元+7,312元=156,615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
約:甲方無故違反第五條之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
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以函件和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
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
人員外,並得請求相當一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賠
償,及支付法定週年利率之遲延給付利息。」
⒉經查,原告於被告苛扣服務費用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4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遭苛扣之費用共156,615元(詳
參原證2,律師函之內容參照),被告並已於113年4月24日
收受(詳參原證3,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容參照)
,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之,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即122,
120元。
㈣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49,303元及派駐人員加
班費7,312元、違約金122,120元,共計278,735元。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
,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變更關於契約中特休之約定,由被告訴
訟代理人與原告員工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被迫開立113年1
月前之折讓單,實因若不開立折讓單予被告,被告不願意支
付服務費用,而被告每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總額高達104
萬5300元,對原告造成極大之困擾,祈請鈞院鑒察。
⒈爰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此契約為「大同莊園
社區民國112年度委任駐衛保全暨綜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詳參原證4)之一部份,「大同莊園社區民國112年度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為日丰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丰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而日丰公司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同為劉明睿,依據原證4之服務契約內容,系爭
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付原告610,600元,而依據保
全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434,700元,
每月總金額為104萬5,300元,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大同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時任之
財務委員,向原告之工作人員表示,若不開立折讓單,則不
願意支付前揭服務費用。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提供
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與原告員工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被
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員工表示:「但是…目前委員有不同聲
音…對於給不給特休…」(詳參原證5,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
告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再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
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另一張其與原告員工(物業經理)之li
ne對話內容亦可看出,原告員工向被告管委會之委員說明:
「…3.有關12月份物業服務費請款單缺折讓單部分以補齊於
請款單上,再麻煩財委與監委幫忙用印。….」(詳參原證6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原告員工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照)
,即若原告未提供折讓單,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實不願於請款
單上用印,被告主張兩造另行就特休有合意無庸給付特休期
間之服務費用,而無須依據原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處理,實
與事實未符,且若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合意,則何以原告拒
絕出具113年3月份之折讓單,祈請鈞院鑒察。
⒊又原告每月均需給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等各種人事成本之費
用,並兢兢業業經營公司,可獲得之利潤極低,被告簽署服
務契約後,又任意片面解釋契約內容,並苛扣本應支付之特
休期間服務費用。而若原告不開立折讓單予被告,被告單月
若未支付服務費用,金額恐高達近104萬5,300元(每個月會
因原告員工是否有請事病假而有部分扣減金額),將造成原
告負擔極大之財務壓力,被告以開立折讓單作為是否給付服
務費用之前提,實屬無據,原告實係迫於無奈,方開立折讓
單予被告,僅求被告能於兩造約定給付服務費用之時間,按
時支付,被告惡意曲解為兩造已達成合意無庸給付特休期間
之服務費用,原告甚感無奈。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於系爭契約期間,原告於112年6月份有多次於派駐人員請特
休假後未指派代理人員,被告向原告反應後,經雙方協商原
告同意扣減未派人員時數之服務費,並開立折讓單予被告用
印(被證1:112年6月份折讓證明單)。嗣原告之派駐人員
於112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均有請
特別休假且原告未另派代理,經被告提出後,原告均如同11
2年6月份之方式處理,同意被告扣款並開立折讓單予被告用
印(被證2:112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13年1
月份折讓證明單),而於113年3月份之費用扣減,原被告業
已依照往例,提出支出傳票、請假明細予原告提出扣款,然
原告因當時被告已表明不再續約而拒絕開立折讓單(被證3
:113年3月份支出傳票、人員請假明細表)。
㈡基上,顯兩造間就原告派駐人員請特休假後之處理方式,並
未依照本案契約原本約定處理,而係另達成合意,約定雖原
告可不派駐代班人員,然被告得無用給付人員請假期間之服
務費用,且據折讓單所示,此合意業經雙方於合約期間持續
遵照履行,縱原本案契約約定之處理方式以服務滿六月為界
有所不同,然原告於112年10月服務滿六月後,仍未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持續依照兩造之新合意同意被告扣減款項,顯
本案契約本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之
約定已由兩造間新合意所取代,且縱113年3月份之扣款原告
藉故不願開立折讓單,然此部被告係依新合意並檢附請假明
細提出扣款,故縱原告未開立折讓單明示同意扣款,被告之
扣款應仍屬有據。據此,原告依本案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3月份扣減之服務費合計
共149,303元顯屬無據。
㈢再查,縱 鈞院認兩造間並未有達成上開新合意(僅為假設,
下同),被告每月扣減之款項均係提出該月派駐人員請假明
細予原告後,經原告確認無誤後開立折讓單所同意,而就11
3年1月13日投票日之加班費用,被告並有向原告提出欲扣減
該部款項,而原告已開立折讓單同意之(被證4:113年2月1
日折讓單)。基此,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扣減上開服務費及加
班費共156,615元,顯已拋棄該部費用之請求權,而不得再
以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款項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扣減之款項均係依照兩造間之合意,且經
原告同意扣減,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減之款項顯屬無
據。又被告所為之扣減未違反本案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2,120元亦屬無據。
㈤就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所提民事準備狀,謹提出說明如下:
⒈於本案契約期間,原告多次於派駐人員請特休假後未依契約
指派代理人員,造成被告社區諸多事務延宕,被告之第四屆
管委員於112年9月1日上任 (任期一年)便因原告派駐現場人
員的不足影響運作於1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反應(詳被證5:
第4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截圖內容參照),原告派駐於社區
之主管高經理告知契約內有載明,即本案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5款針對物業服務人員及第16條第2項第5款之特休假約定
:「(五)特別休假:以上派駐甲方標的物之服務人員,甲方
同意依照勞基法在本標的物任滿六個月後,依勞基法之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部分,在不影響現場運作工作為原
則……。如乙方派駐服務人員在到任標的物前己有年資,必須
給予特休假時,由乙方自行負擔處理與甲方無涉。」故依本
案契約規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才需依契約負擔於本
案契約期間任滿六個月之物業及清潔人員3天之特休假。故
原告之物業及清潔人員於契約期間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之特休,依本案契約規定應為原告自行負擔處理與被
告無涉。原告任意片面解釋契約內容,憑藉被告對原告之信
任,逕行將其員工於本案契約期間到任前已有之年資強迫被
告承擔。
⒉被告(第4屆財委許雅嵐與何瑞娟)與原告之員工陳信如於112
年12月5日在被告社區宴會廳針對契約特休異議進行開會,
取得共識並於當天建立Line方便日後結算特休退款一事。被
告律師於112年7月26日調解庭現場表達不知原告已與被告對
於特休達成合意之事,被告現場即出示LINE對話內容(被證6
: 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員工陳信如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照
) 並同意原告律師翻拍與其當事人再次進行確認。然原告逕
行截取部份內容惡意曲解佐證表達原告開立折讓單是被迫一
事,實屬與事實未符。被告甚感無奈。
⒊原證5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員工表示:「但是..目前委員
有不同聲音..對於給不給特休」實因被告之管委會成員依大
同莊園社區住戶規約由社區住戶推舉共計15名,並非被告訴
訟代理人1名即可做出任何決議。本案契約每月支付高達104
萬5300元之服務費依契約之附件四(現場人員保障薪資)詳列
服務費涵蓋勞基法下之相關成本 (如全民健保、勞工保險、
勞退提撥、給薪休假);另公會或內政部提供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並未與原告有在契約
中加上第16條特休之規定。故部份委員不同意本案契約提及
之特休規定。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溝通協調始取得委員過半之
認可,依照本案契約規定自112年10月1日起任滿六個月之物
業及清潔人員給予3天之特休假。故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物業及清潔人員安排的特休共計27天次, 其由23天次為合約
同意之特休, 並未進行扣款。(被證7:112年10月至112年12
月班表) 。超過合約特休約定之4天次, 原告合意扣款並依
相關稅法規定提供折讓單於每月廠商請款單告被告進行請款
作業。
⒋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依原證5及原證6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原
告員工Line對話截圖) 主張若原告未提供折讓單,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實不願於請款單上用印。被告社區付款作業依管委
會規章需8位委員用印(主委、副主委、A/B/C棟各棟各一名
財委、監委共計8位), 且依規定社區費用支出需提供相關憑
證並與付款金額一致,並非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名用印即可。
原證5中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人向原告員工表示:「都先蓋
了,希望下個月可扣回。」此為112年12月10日訊息回覆原
告11月份服務費請款漏列保全扣款4,000元事由,在考量原
告每月財務壓力情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告請款作業有瑕
疵情況下仍善意同意先用印11月份服務費請款並委請原告於
下個月調整;另原證6中原告員工的對話僅為社區未決事務
的一般提醒。同時,原告財務秘書於113年1月4日繕製之廠
商請款單已將與被告達成合意應返還之特休超休費用計入並
主動扣除之(被證8:113年1月4日由原告財務秘書繕製之廠
商請款單),並無未提供折讓單,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實不願
於請款單上用印一事。原告逕行截取部份內容惡意曲解為原
告開立折讓單是被迫一事,實屬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於113年3月1日開立3月服務費發票後,原告於案場之財
務秘書執意完成財務報表至113年3月15日後便不再作業,被
告甚感無奈故而委請113年4月1日接手之皇家物業公司依原
告提供之3月出勤表按原告於服務期間之做法結算以利被告
可儘早依本案契約給付3月服務費予原告,然原告因未能於
被告社區取得續約一事深感不滿,進而不願開立113年3月服
務費扣減項目之折讓單。原告依3月未開立折讓單一事惡意
推翻之前己與被告對於特休達成之合意。被告甚感無奈。
⒍綜上所陳,被告系依本案契約規定並與原告合意進行扣款共
計149,303元。原告主張無理,祈請 鈞院鑒察。
⒎113年1月13日之加班費7,312元請求,選舉日並非國定假日,
且原告員工為排班制,此案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被告並無
責任承擔原告對員工於勞基法上之義務。被告於113年1月11
日向原告提出異議,並取得原告員工高經理回覆「抱歉財委
,我有跟公司確認過了,依紅字計算。我修正」同意修改11
3年1月班表,移除選舉日之休假。(被證9: 被告訴訟代理人
與原告員工高世祥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照)故被告無需支付
上開加班費。祈請 鈞院鑒察。
⒏原告請求依契約第13條第3項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
進行請求一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賠償,即122,12
2元違約金,原告請求並無依據,因本案契約之終止歸責於
因為本案契約到期無續約。且被告所扣減之款項均依照本案
契約並經兩造之合意為之,扣減之款項為原告依其出勤記錄
計算,並於每月之廠商請款單附上扣減款項之折讓單後向被
告進行請款作業。扣減之款項是因原告違反本案契約人員出
勤之規定並非被告無故逕行單方扣款。祈請 鈞院鑒察。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勞動部國108年03
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函、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
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4日113年達君字第00000000-000號律
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
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原告員工line
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以及被
告並未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49,303元及派駐人員加班費7,312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派
駐人員加班費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查,依被告提出之112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
,及113年1月、2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其中退貨或折讓內容欄之品名欄、退出或折讓金額(不含
稅之進貨額)欄、營業稅額攔分別記載:「管理服務費、20
,905、1,045」、「管理服務費、4,000、200」、「保全服
務費、2,151、108」、「管理服務費、11,850、593」、「
管理服務費、2,887、144」、「保全服務費、627、31」、
「管理服務費、7,405、370」、「管理服務費、10,218、5,
161」、「保全服務費、4,000、200」、「管理服務費、22,
100、1,105」、「管理服務費、7,847、392」,有上開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13年3月份支出傳票、
人員請假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告對於有開立上開折讓單並無
爭執,是原告於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服務費及加班費時未即時
提出異議,顯已知悉並同意被告社區扣除罰款金額,遲至11
3年4 月24日始以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
4日113年達君字第0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
期間之扣款,足認原告派駐之管理維護人員於上開月份確有
執勤缺失等情事,原告於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服務費及加班
費時,已同意被告之扣款,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自
不得再事爭執請求。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係被告社區財務委員以原告若不開立
折讓單予被告,被告即不願意支付服務費用,原告係被迫開
立折讓單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員工向被告委員說明
:「…3.有關12月份物業服務費請款單缺折讓單部分以補齊
於請款單上,再麻煩財委與監委幫忙用印。….」等語,並無
法證明原告所稱被迫開立折讓證明單之事實為真,故其主張
殊難採信。是兩造既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
5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並同意被告主張扣抵服
務費及加班費而開立折讓證明單,則原告事後再訴訟請求已
折讓之金額,實屬無據。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
契約:甲方無故違反第五條之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
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以函件和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
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
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相當一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
賠償,及支付法定週年利率之遲延給付利息。」,然如前所
述,被告係依兩造合意及原告所開立之折讓單扣減服務費用
及加班費,則系爭契約終止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原
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與條文約定意旨
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
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200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