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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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何忠家 被 告 鍾宜倫 王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 之程式。原告起訴未具備上開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2分之1(下稱本件土地) 為被告王思婷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查,本件土地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1,069,676元【算式:〈(312㎡×19,114元/ ㎡)+(471㎡×19,223元/㎡+(283㎡×17,362元/㎡)+(1,175㎡×1 2,169元/㎡)〉×1/32=1,069,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擔保債權為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2

CYEV-113-嘉簡-1078-202412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69號 原 告 蘇文輝 被 告 吳沛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沛涵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4,88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80元及其遲延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4,88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11

CYEV-113-嘉小-869-20241211-1

南消小補
臺南簡易庭

退還會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小補字第6號 原 告 周毓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會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1

TNEV-113-南消小補-6-20241211-1

南原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12號 原告 蔡奇樺 被告 柯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 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 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八甲門市,將其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系爭京城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0時52分 許,假冒健身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誤辦儲 值滿萬送千,協助取消儲值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2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同日21時31許匯款4萬元(含手 續費15元)至系爭京城帳戶、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9,987元 至系爭國泰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原告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 共計受有9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99,987元,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提供帳戶,並沒有拿到錢,現在被資遣, 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因被詐騙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21時27分、 21時31分、21時33分許各轉帳5萬元、4萬元、9,987元至 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7475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柯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 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騙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現在沒有錢還云 云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其得拒絕賠償之法律上理 由,自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99,987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9,98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EV-113-南原簡-12-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尤建中 被 告 王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450元( 即原告主張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3,500元+12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1

TNEV-113-南簡-1723-20241211-2

南原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13號 原告 黃柏豪 被告 柯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 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 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八甲門市,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彰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0時2分 許,假冒健身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課程扣 款項目有問題,解除帳戶設定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9,987元、同日20時55許匯款49,987元至系爭國泰帳戶 、同日21時30分許匯款49,971元、21時44分許匯款29,989元 、21時50許匯款19,987元至系爭彰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原告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199,921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199,921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提供帳戶,並沒有拿到錢,現在被資遣, 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因被詐騙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20時53分、 20時55分、21時30分、21時44分、21時50分許各轉帳49,9 87元、49,987元、49,971元、29,989元、19,987元至被告 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475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柯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 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騙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現在沒有錢還云 云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其得拒絕賠償之法律上理 由,自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199,921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99,92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EV-113-南原簡-13-2024121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李易星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蘇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段00○0號建物之3、 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層後,再將裝 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00元,及自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5,5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號房屋浴室廁 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段00○0號建 物之2、3、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層 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核其訴之變 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 街0段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 市○○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漏水致受損,被告 有修繕及賠償義務等,二者同一,且原告變更請求給付金額 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因被告房屋2、3、 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之防水層失效,而滲水至原告房 屋2、3、4 樓牆面,造成該牆面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乃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修復;又 原告因原告房屋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情形,於110年4月7 日僱請訴外人陳鴻鈞就42號建物2、3、4樓壁癌清除及油漆 工作支出16,000元,茲因後續再有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發 生,預估修繕費用為80,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段00○0號建物之2、3、4樓浴室地 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層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 盥洗設備復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房屋目前只有一個人在使用,其中4樓浴室 自購買後一直沒有使用,所以4樓牆壁滲水與被告房屋無關 ;又2、3樓之前雖有使用,但原告起訴後於112年5月10日2 樓浴室重新整修後,即在2樓浴室使用,即未再使用3樓浴室 ,所以3樓牆壁與被告房屋無關,況原告起訴之後2、3樓浴 缸均已拆除,僅以淋浴為之,不會造成牆壁這麼嚴重的滲水 ,而且日常使用也沒有人會像鑑定單位直接對牆壁灑水30分 。修繕費用部分,對於16,000元形式上不爭執,但否認陳鴻 鈞確實有做到這麼多的項目,對於80,500元估價單形式上不 爭執,但估價的坪數2、3、4樓的坪數並沒有那麼高等語置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為連棟式 透天厝相鄰乙節,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本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3-67頁)。  ㈡又原告主張原告房屋2、3、4 樓與被告房屋共用牆面,有滲 水、油漆剝落、壁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土木技師公會 周宏一土木技師現場履勘,並有本院卷一第123-127頁履勘 照片、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11至5-16頁照片、 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2至5-6照片可參,應信為真實。  ㈢原告房屋2、3、4樓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有滲水、油漆剝落、 壁癌原因為何?經查:   ①本件經本院委託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是否有原告所指之 滲水情形存在?如有滲水情形,該滲水之原因為何?與隔 壁即被告房屋浴廁排水或共同壁之管線是否有關?經高雄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結果為:原告房屋2F共同 牆壁有漏水之反應,該滲水之原因,係被告房屋2樓浴廁 牆面防水層防水效果不良所導致;被告房屋3樓浴廁牆面 有漏水之反應,惟並未滲入原告房屋內;被告房屋4樓浴 廁牆面有漏水之反應,惟並未滲入原告房屋內等語(見高 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   ②又因本院111年6月16日會同兩造及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周宏 一土木技師現場勘驗,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有因壁癌而重 新除塗漆痕跡、4樓壁面則有壁癌現象發生,有上開現場 履勘照片可查,故本院再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原 告房屋3、4樓之壁癌產生,是否與被告房屋3、4樓漏水有 關?經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於被告房屋3、4樓進行共同壁灑 水測試,於前,於灑水先行對原告房屋、被告房屋2、3、 4樓層共同壁面,採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現況紀錄,並於 灑水測試30分鐘後,開始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比對,逐 一檢視系爭漏水部位共同壁面之滲漏水情形。鑑定結果為 :原告房至2F共同牆壁頂部、3F共同牆壁底部、3F共同牆 壁頂部、4F共同牆壁底部,於灑水測試後,有漏水擴大反 應;水源係由被告房屋3F及4F浴廁牆面滲入所致等語(見 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頁)。   ③被告雖辯稱4樓浴室自購買後一直沒有使用,原告起訴後於 112年5月10日2樓浴室重新整修後,即在2樓浴室使用,即 未再使用3樓浴室云云,惟雄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7月14 日高前往鑑定時,被告房屋3、4樓浴室牆面已有漏水反應 ,已如前所述,而雄土木技師公會再於113年1月18日高雄 前往補充鑑定時,在灑水測試前,依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 20頁照片被告房屋2樓上3樓梯間牆面,標註點梯間牆面3/ 2梯間轉台共同牆壁牆面部位,紅外線熱像儀檢測仍發現 梯間轉台共同牆壁牆面部位,有含水潮濕滲漏水的反應; 第4-24頁照片被告房屋3樓上4樓梯間牆面,標註點梯間牆 面4/3共同牆壁部位,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發現共同牆壁部 位,仍含水潮濕有滲漏水的反應,倘如被告所言4樓浴室 ,購屋後即無人使用,3樓浴室,於112年5月10日2樓浴室 重新整修後,即未再使用云云,則何來2次前往鑑定仍有 滲漏水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④被告房屋經由共同壁滲漏水至原告房屋,是日積月累的結 果,鑑定機構無法逐日、逐月、逐年以較長時間,用紅外 線熱像儀檢測作鑑測被告房屋2、3、4樓浴廁日常用之情 形,故本院認以灑水測試30分鐘之方式作為鑑定方法,尚 屬合理。   ⑤綜上所述,被告既疏未就其房屋盡維護管理修繕義務,導 致防水層失效而有前揭滲漏水之情事,並造成原告房屋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除去侵害,維護其所有權之圓 滿。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房屋2樓部分已修完成等語,並提 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而原告對此照 片後,並無意見,僅表示不知道有沒有修復完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建議修復方法 為將被告房屋2F浴室地版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新施作防水 層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等語(見鑑定報告 書第4頁),而對照被告所提上開照片,應可認定係依鑑 定報告書之建議修復方法去做修復,故本院認被告房屋2 樓部分,應認已修復完成;至於被告房屋3、4樓浴廁部分 ,依補充鑑定報告之建議修復方法為:將被告房屋3F及4F 浴室地版及牆面裝修層打除後,重新施作防水層後,再將 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見補充報告第3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 告房屋之3、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 層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修復,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 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1條 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 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 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經查,原告房屋2、3、4樓共同壁有滲水、油 漆剝落、壁癌現象,既係因被告房屋2、3、4樓浴室地版及 牆面防水層失效,無法有效防水所致,已如前述,自應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既未舉證其對於被告房 屋2、3、4樓浴室防水層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2、3、4樓所生油漆剝落、壁癌,於110年4月17日曾僱請證人陳鴻鈞壁癌清除及油漆,支出16,000元云云,固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惟證人陳鴻鈞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一305頁),是否有看過聲明書?〕有看過,這是我簽名的。(這個聲明書是你跟原告做泥水工程的嗎?)這個是我在110年4月17日前,原告要進去住委託我去整修的,浴室整修、壁癌、外牆拉皮,壁癌的部分好像二、三、四樓都有,印象中花的是100多萬元,我的部分是大概90幾萬元。壁癌的部分有打到見底,再做粗胚做防水、粉光,再油漆。(你說90幾萬元,但是剛才你看的那張聲明書只有寫16,000元,為何會這樣?)原告說隔壁的漏水叫我來看,我估價,但是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依證人陳鴻鈞證述既未施作,即與聲明書上所載「本人並已完成全部施工內容」等語不符,故本院認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就其房屋2、3、4樓現仍有油漆剝落、壁癌等情形, 需支出維修費用80,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經證人林加盛到庭證述〔(提示本 院二第41頁)估價單是否你開的?〕是,這是我去看之後的 估價,但還沒有做。(那坪數如何計算?)二樓的部分是從 樓梯上來到要到進入前面房間的門都有壁癌,因為請師傅出 來打壁會超過那個面積,所以只是一個估算的數值。二、三 、四樓樓梯上來牆壁如我畫圈(按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的 部分有壁癌,坪數是粗估,這是一塊一塊,所以這樣估算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而證人林加盛與兩 造均非親屬,自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林 加盛之證述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原告 於民事準備二狀始為修繕費用80,500元之請求,該書狀於11 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40頁書狀及回執, 故應自112年8月23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1

PTEV-111-屏簡-129-2024121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詹玉輝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邱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文和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3 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邱文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1元,及自113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文和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1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8,40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ㄨ部分面積24. 4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依實際測量為準)上之地上物(含 農作、圍籬、建物、堆罝雜物等)全數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0、57、1 0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為:㈠被告邱文和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邱文和應給付原告1 ,451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文和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被告邱文和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139- 14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文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5.34平方公尺,占用部 分為農作物、圍籬、圍牆、建物及雜物,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邱文和拆除及返還占有土地; 又被告邱文和應給付原告自113年2月28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 利,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即申報地價400元ㄨ8%ㄨ45.34 平方公尺ㄨ5=1,451元);另請求被告邱文和自113年3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21元〔(申報地價40 0元ㄨ8%ㄨ45.34平方公尺)/12月=121元〕。聲明:㈠被告邱文 和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34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邱文 和應給付原告1,451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文和應自113年3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元。 三、被告則以:房屋、圍牆、農作物都是我所有,但占用面積不 對,不可能占用這麼多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訂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  ㈡被告所有房屋、圍牆、圍籬、農作物及雜物,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45.34平方公尺乙事,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2 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應可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占用面積不對,不可能占用這麼多 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並未說明、舉證有何合法占有 之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邱文和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5.34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含房屋、圍牆、圍籬、農作物及雜物等)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 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 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此土地法第110條、148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用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自得參酌上開土地法第110條耕地租 賃地租標準,又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交通便利 ,四周多為農業使用,而現今土地價格高昂等情,故本院認 為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之標準,應屬適當。再者,系爭土地自分割前之105年 至分割後迄今,申報地價均為400元/㎡,有卷存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143頁),則:  ㈠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8日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1,451元(即申報地價400元ㄨ8%ㄨ45.34平方公尺ㄨ5=1,45 1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到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121元〔(申報地價400元ㄨ8%ㄨ45.34平方公尺)/1 2月=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1

PTEV-113-屏簡-352-202412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62號 原 告 張庚煌 被 告 李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985元。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 備之程式。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85元,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9,985元,又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元,原告起訴時未一併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1

CYEV-113-嘉小-862-20241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睿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大同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東欽 訴訟代理人 何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大同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淑秋,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謝東欽,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訂大同莊園社區112年度委任綜合管理 維護服務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被告社區及 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及環境維護作業等工作。 契約有效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合先敘 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及派駐人員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 )156,615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委任管理服務費用含 稅金額新台幣610,600元……前述費用乙方應於當月二十五日 前將請款單及發票送達甲方,甲方應於次月十日前(遇假日 則順延至次工作日)電匯至乙方銀行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 收取乙方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票據……。」;次按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約定:「針對乙方派駐甲方 現場服務人員出勤與休假,甲乙雙方均同意依照勞基法及本 契約及其附件規範辦理,……(三)國定假日:依照主管機關 每年公告之國定假日及彈性放假日進行休假,如因社區會議 、活動或緊急狀況處理之必要時得挪移休假,或由甲方另行 支付超時加班費用、(五)特別休假:以上派駐甲方標的物 之服務人員,甲方同意依照勞基法在本標的物任滿六個月後 ,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部分,在不影響 現場運作工作為原則,應依規定向乙方申請排定,人員依勞 基法請特休假時乙方不另行派代。如乙方派駐服務人員在到 任標的物前已有年資,必須給予特休假時,由乙方自行負責 處理與甲方無涉。」、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5款針對環 保清潔人員之特別休假約定:「以上派駐甲方標的物之服務 人員,甲方同意依照勞基法在本標的物任滿六個月後,依勞 基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部分,在不影響現場運 作工作為原則,應預依規定向乙方申請排定,人員依勞基法 請特休假時乙方不另行派代。如乙方派駐服務人員在到任標 的物前已有年資,必須給予特休假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 與甲方無涉。」;復按勞動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 80130118號函說明:「……三、次查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以下簡稱投票日),業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指定為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 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1日,工資照給……雇主徵得勞 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給該 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四、(二)……至投 票日當日,於『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出勤,應依其工作時 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詳參附件1:勞動 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函說明三、四之 內容)。  ⒉經查,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上開服務,並已於同年3月25日前 將前述應收取款項之發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本應於同年4月1 0日前給付所有服務費用,然被告卻以原告於人員特別休假 時未另行指派代理人員為由,苛扣112年4月份至12月份之服 務費用新102,515元、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用19,289元及113 年3月份服務費用27,499元,然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服務 人員,如派駐服務人員已任職滿六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申請特別休假時,業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兩造約定派 駐人員特別休假不另行指派代理人員之規定,被告亦應支付 派駐人員費用,不得苛扣,被告任意苛扣,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  ⒊再查,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服務之人員於選舉日(即113年1 月13日)並未休假,故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點國定 假日之約定及勞動部108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 號函之內容,原告派遣之人員於選舉日工作之薪資費用7,31 2元亦應由被告支付。  ⒋綜上所陳,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56,615元【計算式:102,51 5元+19,289+27,499元+7,312元=156,615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 約:甲方無故違反第五條之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 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以函件和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 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 人員外,並得請求相當一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賠 償,及支付法定週年利率之遲延給付利息。」  ⒉經查,原告於被告苛扣服務費用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4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遭苛扣之費用共156,615元(詳 參原證2,律師函之內容參照),被告並已於113年4月24日 收受(詳參原證3,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內容參照) ,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之,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即122, 120元。  ㈣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49,303元及派駐人員加 班費7,312元、違約金122,120元,共計278,735元。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 ,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變更關於契約中特休之約定,由被告訴 訟代理人與原告員工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被迫開立113年1 月前之折讓單,實因若不開立折讓單予被告,被告不願意支 付服務費用,而被告每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總額高達104 萬5300元,對原告造成極大之困擾,祈請鈞院鑒察。  ⒈爰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此契約為「大同莊園 社區民國112年度委任駐衛保全暨綜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詳參原證4)之一部份,「大同莊園社區民國112年度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為日丰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丰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而日丰公司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同為劉明睿,依據原證4之服務契約內容,系爭 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付原告610,600元,而依據保 全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434,700元, 每月總金額為104萬5,300元,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大同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時任之 財務委員,向原告之工作人員表示,若不開立折讓單,則不 願意支付前揭服務費用。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提供 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與原告員工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被 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員工表示:「但是…目前委員有不同聲 音…對於給不給特休…」(詳參原證5,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 告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再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 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另一張其與原告員工(物業經理)之li ne對話內容亦可看出,原告員工向被告管委會之委員說明: 「…3.有關12月份物業服務費請款單缺折讓單部分以補齊於 請款單上,再麻煩財委與監委幫忙用印。….」(詳參原證6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原告員工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照) ,即若原告未提供折讓單,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實不願於請款 單上用印,被告主張兩造另行就特休有合意無庸給付特休期 間之服務費用,而無須依據原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處理,實 與事實未符,且若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合意,則何以原告拒 絕出具113年3月份之折讓單,祈請鈞院鑒察。  ⒊又原告每月均需給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等各種人事成本之費 用,並兢兢業業經營公司,可獲得之利潤極低,被告簽署服 務契約後,又任意片面解釋契約內容,並苛扣本應支付之特 休期間服務費用。而若原告不開立折讓單予被告,被告單月 若未支付服務費用,金額恐高達近104萬5,300元(每個月會 因原告員工是否有請事病假而有部分扣減金額),將造成原 告負擔極大之財務壓力,被告以開立折讓單作為是否給付服 務費用之前提,實屬無據,原告實係迫於無奈,方開立折讓 單予被告,僅求被告能於兩造約定給付服務費用之時間,按 時支付,被告惡意曲解為兩造已達成合意無庸給付特休期間 之服務費用,原告甚感無奈。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於系爭契約期間,原告於112年6月份有多次於派駐人員請特 休假後未指派代理人員,被告向原告反應後,經雙方協商原 告同意扣減未派人員時數之服務費,並開立折讓單予被告用 印(被證1:112年6月份折讓證明單)。嗣原告之派駐人員 於112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均有請 特別休假且原告未另派代理,經被告提出後,原告均如同11 2年6月份之方式處理,同意被告扣款並開立折讓單予被告用 印(被證2:112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13年1 月份折讓證明單),而於113年3月份之費用扣減,原被告業 已依照往例,提出支出傳票、請假明細予原告提出扣款,然 原告因當時被告已表明不再續約而拒絕開立折讓單(被證3 :113年3月份支出傳票、人員請假明細表)。  ㈡基上,顯兩造間就原告派駐人員請特休假後之處理方式,並 未依照本案契約原本約定處理,而係另達成合意,約定雖原 告可不派駐代班人員,然被告得無用給付人員請假期間之服 務費用,且據折讓單所示,此合意業經雙方於合約期間持續 遵照履行,縱原本案契約約定之處理方式以服務滿六月為界 有所不同,然原告於112年10月服務滿六月後,仍未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持續依照兩造之新合意同意被告扣減款項,顯 本案契約本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之 約定已由兩造間新合意所取代,且縱113年3月份之扣款原告 藉故不願開立折讓單,然此部被告係依新合意並檢附請假明 細提出扣款,故縱原告未開立折讓單明示同意扣款,被告之 扣款應仍屬有據。據此,原告依本案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3月份扣減之服務費合計 共149,303元顯屬無據。  ㈢再查,縱 鈞院認兩造間並未有達成上開新合意(僅為假設, 下同),被告每月扣減之款項均係提出該月派駐人員請假明 細予原告後,經原告確認無誤後開立折讓單所同意,而就11 3年1月13日投票日之加班費用,被告並有向原告提出欲扣減 該部款項,而原告已開立折讓單同意之(被證4:113年2月1 日折讓單)。基此,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扣減上開服務費及加 班費共156,615元,顯已拋棄該部費用之請求權,而不得再 以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款項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扣減之款項均係依照兩造間之合意,且經 原告同意扣減,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減之款項顯屬無 據。又被告所為之扣減未違反本案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2,120元亦屬無據。  ㈤就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所提民事準備狀,謹提出說明如下:  ⒈於本案契約期間,原告多次於派駐人員請特休假後未依契約 指派代理人員,造成被告社區諸多事務延宕,被告之第四屆 管委員於112年9月1日上任 (任期一年)便因原告派駐現場人 員的不足影響運作於1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反應(詳被證5: 第4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截圖內容參照),原告派駐於社區 之主管高經理告知契約內有載明,即本案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5款針對物業服務人員及第16條第2項第5款之特休假約定 :「(五)特別休假:以上派駐甲方標的物之服務人員,甲方 同意依照勞基法在本標的物任滿六個月後,依勞基法之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部分,在不影響現場運作工作為原 則……。如乙方派駐服務人員在到任標的物前己有年資,必須 給予特休假時,由乙方自行負擔處理與甲方無涉。」故依本 案契約規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才需依契約負擔於本 案契約期間任滿六個月之物業及清潔人員3天之特休假。故 原告之物業及清潔人員於契約期間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之特休,依本案契約規定應為原告自行負擔處理與被 告無涉。原告任意片面解釋契約內容,憑藉被告對原告之信 任,逕行將其員工於本案契約期間到任前已有之年資強迫被 告承擔。  ⒉被告(第4屆財委許雅嵐與何瑞娟)與原告之員工陳信如於112 年12月5日在被告社區宴會廳針對契約特休異議進行開會, 取得共識並於當天建立Line方便日後結算特休退款一事。被 告律師於112年7月26日調解庭現場表達不知原告已與被告對 於特休達成合意之事,被告現場即出示LINE對話內容(被證6 : 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員工陳信如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照 ) 並同意原告律師翻拍與其當事人再次進行確認。然原告逕 行截取部份內容惡意曲解佐證表達原告開立折讓單是被迫一 事,實屬與事實未符。被告甚感無奈。  ⒊原證5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員工表示:「但是..目前委員 有不同聲音..對於給不給特休」實因被告之管委會成員依大 同莊園社區住戶規約由社區住戶推舉共計15名,並非被告訴 訟代理人1名即可做出任何決議。本案契約每月支付高達104 萬5300元之服務費依契約之附件四(現場人員保障薪資)詳列 服務費涵蓋勞基法下之相關成本 (如全民健保、勞工保險、 勞退提撥、給薪休假);另公會或內政部提供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並未與原告有在契約 中加上第16條特休之規定。故部份委員不同意本案契約提及 之特休規定。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溝通協調始取得委員過半之 認可,依照本案契約規定自112年10月1日起任滿六個月之物 業及清潔人員給予3天之特休假。故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物業及清潔人員安排的特休共計27天次, 其由23天次為合約 同意之特休, 並未進行扣款。(被證7:112年10月至112年12 月班表) 。超過合約特休約定之4天次, 原告合意扣款並依 相關稅法規定提供折讓單於每月廠商請款單告被告進行請款 作業。  ⒋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依原證5及原證6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原 告員工Line對話截圖) 主張若原告未提供折讓單,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實不願於請款單上用印。被告社區付款作業依管委 會規章需8位委員用印(主委、副主委、A/B/C棟各棟各一名 財委、監委共計8位), 且依規定社區費用支出需提供相關憑 證並與付款金額一致,並非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名用印即可。 原證5中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人向原告員工表示:「都先蓋 了,希望下個月可扣回。」此為112年12月10日訊息回覆原 告11月份服務費請款漏列保全扣款4,000元事由,在考量原 告每月財務壓力情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告請款作業有瑕 疵情況下仍善意同意先用印11月份服務費請款並委請原告於 下個月調整;另原證6中原告員工的對話僅為社區未決事務 的一般提醒。同時,原告財務秘書於113年1月4日繕製之廠 商請款單已將與被告達成合意應返還之特休超休費用計入並 主動扣除之(被證8:113年1月4日由原告財務秘書繕製之廠 商請款單),並無未提供折讓單,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實不願 於請款單上用印一事。原告逕行截取部份內容惡意曲解為原 告開立折讓單是被迫一事,實屬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於113年3月1日開立3月服務費發票後,原告於案場之財 務秘書執意完成財務報表至113年3月15日後便不再作業,被 告甚感無奈故而委請113年4月1日接手之皇家物業公司依原 告提供之3月出勤表按原告於服務期間之做法結算以利被告 可儘早依本案契約給付3月服務費予原告,然原告因未能於 被告社區取得續約一事深感不滿,進而不願開立113年3月服 務費扣減項目之折讓單。原告依3月未開立折讓單一事惡意 推翻之前己與被告對於特休達成之合意。被告甚感無奈。  ⒍綜上所陳,被告系依本案契約規定並與原告合意進行扣款共 計149,303元。原告主張無理,祈請 鈞院鑒察。  ⒎113年1月13日之加班費7,312元請求,選舉日並非國定假日, 且原告員工為排班制,此案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被告並無 責任承擔原告對員工於勞基法上之義務。被告於113年1月11 日向原告提出異議,並取得原告員工高經理回覆「抱歉財委 ,我有跟公司確認過了,依紅字計算。我修正」同意修改11 3年1月班表,移除選舉日之休假。(被證9: 被告訴訟代理人 與原告員工高世祥Line對話截圖內容參照)故被告無需支付 上開加班費。祈請 鈞院鑒察。  ⒏原告請求依契約第13條第3項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 進行請求一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賠償,即122,12 2元違約金,原告請求並無依據,因本案契約之終止歸責於 因為本案契約到期無續約。且被告所扣減之款項均依照本案 契約並經兩造之合意為之,扣減之款項為原告依其出勤記錄 計算,並於每月之廠商請款單附上扣減款項之折讓單後向被 告進行請款作業。扣減之款項是因原告違反本案契約人員出 勤之規定並非被告無故逕行單方扣款。祈請 鈞院鑒察。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勞動部國108年03 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函、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 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4日113年達君字第00000000-000號律 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 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供原告員工line 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以及被 告並未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49,303元及派駐人員加班費7,312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派 駐人員加班費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查,依被告提出之112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 ,及113年1月、2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其中退貨或折讓內容欄之品名欄、退出或折讓金額(不含 稅之進貨額)欄、營業稅額攔分別記載:「管理服務費、20 ,905、1,045」、「管理服務費、4,000、200」、「保全服 務費、2,151、108」、「管理服務費、11,850、593」、「 管理服務費、2,887、144」、「保全服務費、627、31」、 「管理服務費、7,405、370」、「管理服務費、10,218、5, 161」、「保全服務費、4,000、200」、「管理服務費、22, 100、1,105」、「管理服務費、7,847、392」,有上開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13年3月份支出傳票、 人員請假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告對於有開立上開折讓單並無 爭執,是原告於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服務費及加班費時未即時 提出異議,顯已知悉並同意被告社區扣除罰款金額,遲至11 3年4 月24日始以達文西個資暨高科技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 4日113年達君字第0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 期間之扣款,足認原告派駐之管理維護人員於上開月份確有 執勤缺失等情事,原告於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服務費及加班 費時,已同意被告之扣款,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自 不得再事爭執請求。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係被告社區財務委員以原告若不開立 折讓單予被告,被告即不願意支付服務費用,原告係被迫開 立折讓單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員工向被告委員說明 :「…3.有關12月份物業服務費請款單缺折讓單部分以補齊 於請款單上,再麻煩財委與監委幫忙用印。….」等語,並無 法證明原告所稱被迫開立折讓證明單之事實為真,故其主張 殊難採信。是兩造既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 5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並同意被告主張扣抵服 務費及加班費而開立折讓證明單,則原告事後再訴訟請求已 折讓之金額,實屬無據。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 契約:甲方無故違反第五條之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 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以函件和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 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 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相當一個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 賠償,及支付法定週年利率之遲延給付利息。」,然如前所 述,被告係依兩造合意及原告所開立之折讓單扣減服務費用 及加班費,則系爭契約終止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原 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與條文約定意旨 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 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簡-200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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