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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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湧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當庭命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院卷第163頁)。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3

CPEV-113-竹東簡-257-2025011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世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韻心 訴訟代理人 林冠鈺 林漢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9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8,9 2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於中間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59分,行經 文心路3段與文中路交岔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 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竟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左後方由原告駕 駛訴外人陳怡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四肢擦挫 傷、頸部鈍傷併頸椎C45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開機車及財物亦因而受損,而陳怡臻已將上開機車受 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2,253元、將來頸椎手術費用300,000元、交通 費11,5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0,300元(頸圈3,800元、 推拿23,800元、藥布2,700元)、安全帽費用3,200元、拖吊 費用3,500元、系爭機車估價費用1,000元、系爭機車購車費 用94,068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17,000元、看護費 用15,4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以時速約83.08公里行駛於「禁行機車 」車道上,嚴重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被告可發現原告 所騎機車之時間至本案車過發生時間僅有短暫1.2秒之時間 ,無從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經鈞院認定被告無過 失責任,而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無罪確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鈞院認被告有過失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253元不爭執,而診斷書僅記載 原告住院3天,以一般行情每日為2,000元計算,僅得請求6, 000元;原告並未應出計程車收據及就醫日期單據,其請求 交通費實無依據;另針灸藥布、推拿品,均非正式合格醫療 醫師診斷,不同意給付;系爭機車維修部分零件應折舊計算 ;原告就機車拖吊費及報價費並未提出單據佐證;薪資損失 部分,原告並未證明需休養期間及向公司請假之事證,請求 為無理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多次對原告表達關心,並請保 險公司協助處理,雙方亦多次試行和解,並非無心處理,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後頸椎開刀費用係未來預估費 用且無相關任何證明,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時,反訴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陳冠宇所有系爭汽 車亦受損,而陳冠宇已將上開小客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給反訴原告,又系爭事故反訴被告亦有過失,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3,3 90元、鑑定費用3,000元、薪資損失8,400元、受有精神痛苦 而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 4,790元(反訴起訴狀誤載為141,1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汽車報修單中所列項目非全為系爭事故所致,反訴原告 提出之薪資明細為111年8月,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得,而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係反訴原告主張提出,鑑定費用不應由反訴 被告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光亮車業維修工 作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7、89-93、97 -112頁),被告就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上開機車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所主張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 所致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 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 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 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系爭機車亦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 然係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欲抗 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刑案判決經認定被告就 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情,並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29-137頁)。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不當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未注意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 ,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145頁、本院卷㈡ 第23-25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0頁)。原 告嗣後雖另主張被告任意變換車道應為系爭事故之主因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98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 開所陳之主張,自難採信。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 系爭汽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原告主張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40頁), 殊非有據。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下稱林新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253元等情,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7、 3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7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將來頸椎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未來仍需支出頸椎手術費用300,000 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35頁 ),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查原告頸椎手術之必要性及預估費 用,該院以113年2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087號函覆 :「病患逾2年未於本院治療或追蹤無醫療意見可予提供」 (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原告固以先在國術館治療暫緩疼痛 ,開刀會中斷大學學業為由而尚勿诶進行開刀治療(見本院 卷㈠第297頁)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有將來頸椎手術之必要 及確需支出300,000元為舉證,且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⒈110年12 月1日經急診住院,110年12月3日出院,住院共3天。⒉110年 12月9日,12月23日,111年1月26日門診複診,需持續休養 及頸圈配戴,目前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需安排手術治療」 等語,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 事故有關。再經本院向僑光科技大學函查原告就學情形,該 校以113年11月1日僑力教字第1130009960號函覆:「二、經 查陳同學就讀本校日間部餐飲管理系,自110年8月入學迄11 3年10月25日修業期間無休學,目前在學中,於110年9月至1 11年6月期間曾住本校學生宿舍」(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又 依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台中家樂福文心店(下稱王品 文心店)提供原告110年12月支出勤月報表所示(見本院卷㈡ 第73頁),原告於上開110年12月3日出院、110年12月9日、 110年12月23日確未上班,然於110年12月11日起即有上班工 作之情形,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 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本件原告確實受 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 ,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 ,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增加生活支出費用、財產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有購買 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及由他人代為清潔所需之消耗性質物 品之必要至明,且依診斷證明書之醫生處置意見,需頸圈配 戴,因而增加生活所需,原告主張購買頸圈3,800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3頁)為證,可認屬必要 之費用;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安全帽購買日期為110年12月7日 ,為系爭事故發生日之後,足見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逐 漸磨損品質,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衡酌通常市價,財物受損 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安全帽之損害2,500元。至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500 元、系爭機車估價費用1,000元、推拿23,800元、藥布2,700 元部分,原告自承上開費用都沒有單據(見本院卷㈡第40頁 ),且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⑸、系爭機車購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業已報廢,因而請求被 告給付另行購買機車之費用94,068元等情,並提出車輛異動 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35頁)、光亮車業維修工作單為證。 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其給付範圍應以損害範 圍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3條規定即明。又依光亮車業維修 工作單,系爭機車並無不能維修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有何 修復費用過鉅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之情形,則其 逕以購置新車費用而為請求,顯超過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損害之範圍。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所需費用為84,295元乙情,有上開光亮車業維修工作單為證 為證,惟依該工作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部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上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 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日,已使用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939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7,939元。   ⑹、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王品文心店,系爭事故發生 前2個月平均薪資為17,00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1 個月即17,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經查,依王品文心店函覆本院之資料所載(見本院卷㈡ 第71-75頁),原告事故當月實領薪資為12,850元,110年12 月1日至110年12月10日間確實未曾出勤,本院認原告主張以 每月薪資17,000元計算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 符合公平,扣除原告該月實領金額為12,850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薪資損失為4,150元(計算式:00000-00000=4150),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⑺、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林新醫院函覆結果:「依111年1月26日門診之最 後追蹤,應依該日期給予1個月之全日照顧休養」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13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 2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為15,400元(計算式:2200×7=15400),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認為看護費用依診斷書只有住 院3天,依國內一般行情一日以2,000元計算,僅需支出看護 費用6,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就讀大學三年級,打工,月薪約10,000多元,未婚,名 下沒有財產;另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月薪35,0 00元,有1台機車,未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2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253 元、交通費用10,000元、頸圈費用3,800元、安全帽費用2,5 00元、上開機車修復費用57,939元、薪資損失4,150元、看 護費用15,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6,042元( 計算式:12253+10000+3800+2500+57939+4150+15400+50000 =206042)。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61,813元(計算式:206042×0.3≒6181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 ,988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㈠ 第271、289頁)為證,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 988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82 5元(計算式:00000-00000=48,825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修車簽認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77-18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7、89-93、 97-112頁),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 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駕駛系爭機車 ,本應注意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普通重型 機車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以時速80公里速度,行駛在最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致發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顯見反訴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超速及違反標誌行駛之過失甚明。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 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 論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33,390元,固據提出修車簽認單(見本 院卷第177頁)為證,惟依該修車簽認單所載,其中零件費 用9,900元,含稅後應為10,395元(計算式:9900×1.05=103 95)、工資費用21,900元,含稅後應為22,995元(計算式: 21900×1.05=22995),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反訴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上 開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上開小客車係於 83年2月出廠,有前揭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 足參,堪認系爭汽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0年12月1日發生 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應為1040元(計算式:10395×0.1=104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2,995元,是上 開小客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035元(計算式:1040+22995 =24035)。至反訴被告抗辯汽車報修單中報修列舉項目並非 全為碰撞之方向,然系爭事故依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訴外人劉展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系爭汽車之車損 ,顯係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 可採。 ⑵、鑑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反訴原告支出鑑定車禍 之費用3,000元,並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 行收納款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反訴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前開之財產上損害,為證明反訴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 用3,00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 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而反訴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因處理系爭事故,因車禍當日、事故鑑定開 會、調解、開庭等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8,400元等語 。惟查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 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反訴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 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 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 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8,400元,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系爭事故既僅系爭汽車損害,反訴原告 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問題,則反訴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遭受侵 害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之 事實,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⒋、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035元 (計算式:24035+3000=27035)。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與反訴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925元(計算式:27035×0.7≒189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8,9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反 訴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刑事庭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㈣、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295×0.536×(7/12)=26,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295-26,356=57,939

2025-01-10

TCEV-112-中簡-2774-202501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8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九茵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顗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 反訴,主張其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新 臺幣(下同)2,016,888元,以及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6,000元,因而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042,888元之本息,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本件反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42,8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反訴訴 。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0

CTDV-113-建-38-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2號 反訴原告 蔡靜儀 訴訟代理人 柯吉旺 反訴被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與本訴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而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 ,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 茲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08

SJEV-113-重小-3152-20250108-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允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蔡佩純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 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訂時,其立法 理由謂:「本條第2項有關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 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 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 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 當有助益。至於原第4款規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 260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 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 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 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 益。為配合第447條規定之修正,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 。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 益並無影響」。是當事人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 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者,係因當事人於 第一審已主張該抵銷之請求,為第一審就該抵銷之請求並經 兩造互為攻防而為審理及事實之認定,對於當事人而言,就 該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 既有經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 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自有助益。反之,倘當事人在第二審始主張抵銷並就餘額部 分提起反訴者,因無經第一審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就 此一全然之新訴,非但當事人須提出新攻防方法,亦有損及 對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之虞,自須對造當事人同意,始得難 認其就主張抵銷之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而許其在 第二審提起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蔡佩純積欠伊如附表 所示之房屋租金、侵占旅遊補助款、電信費墊款、合夥應分 配之利益、侵占之合夥薪資與合夥之出資,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179萬9,500元等情,爰依租金、合夥、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25-133、163-165頁)。 經查:反訴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且該 反訴各項請求,並非本訴裁判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 定其關係之確認訴訟,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為關於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侵權損害賠償者,並非同一, 反訴被告於原審更未曾就該等請求主張抵銷,況本訴為反訴 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法亦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即無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有提起反訴 之利益之情形,自難認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 款規定。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對伊之68萬元債權,已經作 為兩造與訴外人呂保民3人合夥出資而不存在,經主張抵銷 後尚可主張至少183萬元債權利益,其反訴具備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不必經反訴被告同意云云 。惟本件反訴非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充作合夥出資之68萬元債權,則係指依金寧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反訴原告未按期給付之欠款 68萬元,並非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之竊取動產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顯非對本訴債權主張抵銷。是反訴原告之反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 編號 項   目 請 求 金 額 訴 訟 標 的 及 原 因 事 實 ⒈ 積欠房屋租金   735,000 反訴被告擔任紫晶美食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台灣富金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金廈和平會館民宿,依雙方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應給付106年10月至108年7月止21個月房屋租金735,000元。 ⒉ 侵占旅遊補助(侵權賠償、不當得利)   79,500 反訴被告偽造文書侵占109年7至11月間,應償還反訴原告金門縣政府「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優惠」之活動補貼款79,500元(補助對象金廈和平會館)。 ⒊ 合夥墊款、不當得利   53,000 反訴被告接手經營金廈和平會館後,反訴原告代為墊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53,000元。 ⒋ 合夥利益分配   492,000 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呂保民合夥經營金廈和平會館後,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0年4月22日停業止,按損益分配比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合夥利益492,000元。 ⒌ 侵占合夥薪資之賠償及不當得利   100,000 反訴被告侵占金廈和平會館民宿合夥薪資100,000元。 ⒍ 合夥出資   340,000 接手經營金廈和平會館之合夥出資即抵付民宿動產金額之半數34萬元。 合計 1,799,500

2025-01-08

KMHV-112-上易-8-20250108-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靜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之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花蓮市國聯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與國聯一路口欲迴轉 回國聯一路時,適原告駕駛之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 輛)由中山路601巷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可佐(卷51、54-55頁),此部 分堪信為真。而本件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覆議 ,均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 迴車,未看清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原告車輛, 無肇事因素」。而覆議意見書三、路權歸屬亦提及:「原告 駕駛原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遭左迴車之 被告車輛由左側碰撞,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卷第107-109、183-186頁)。復 參諸雙方車輛之撞擊位置(原告車輛車損位置在左側車身, 被告車輛車損位置在前車頭),亦可認被告係在原告車輛先 通過後,才迴轉以前車頭撞上原告車輛之左車身,是本院審 酌上情及雙方車損位置,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甚明。是被告辯稱:伊迴轉時,沒有看 到車,正要迴轉時原告車輛才衝出來云云,難以憑採。又被 告另辯以:原告超速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卷第172 頁),且前開鑑定、覆議亦認定原告在本件之情形下,實難 以預料防範,而認原告應無疏失,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原告是否超速亦未舉證證明 ,是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綜上,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之 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之折舊(如附表)並加計無需折舊之 鈑金、烤漆費用及過失比例後,於新臺幣(下同)35,713元 【計算式:(零件折舊後487元+烤漆費用17,476元+鈑金費 用17,750元=35,713元)×100%=35,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 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兩 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事故係因 反訴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看 清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反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堪認本 件事故反訴原告須負全部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車輛維修費及不能工作工作損 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及第6項所示。本訴部分裁 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反訴部分含反訴裁判費1,000元及反訴原告繳納之鑑定費3 ,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00年1月(卷第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4日,已使用1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元(詳如下列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66×0.369=1,7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66-1,796=3,070 第2年折舊值    3,070×0.369=1,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0-1,133=1,937 第3年折舊值    1,937×0.369=7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7-715=1,222 第4年折舊值    1,222×0.369=4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2-451=771 第5年折舊值    771×0.369=2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1-284=48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2025-01-07

HLEV-113-花小-254-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聖峪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2 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2件,由原告 施作太陽能板鋼構及蓋板工程,施作地點各為新北市八里區 大崁國小、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國小(下稱大崁國小工程、南 崁國小工程)。其中,  1.大崁國小工程,原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提報峻工,被告 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日進行初驗、複驗,而於112 年11月2日簽章表示「初驗缺失已改善」,原告即依契約第4 條第5款寄發工程保固書、保固本票,詎被告就大崁國小工 程應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80,525元迄未清償。  2.南崁國小工程,原告亦已提報峻工,被告已進行初驗,嗣原 告於113年2月21日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複驗,被告收文後 以113年2月23日函稱原告尚有施作瑕疪,未表示何時進行複 驗,可見被告故意不複驗,視為尾款清償期屆至。且原告已 依契約第4條第6款寄發113年3月27日工程保固書、113年3月 27日保固本票,被告應即給付南崁國小工程尾款510,000元 。 (二)為此,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大崁國小工程尾款280,525元。否認 南崁國小工程尾款510,000元付款期限屆至。 (二)被告並得以下列238,789元、239,700元、648,389元、78,35 4元違約金債權及100,000元不當得利債權,依序抵銷原告請 求之280,525元:  1.兩造共有4件太陽能板鋼構及蓋板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一、 二件即上揭大崁國小工程、南崁國小工程,第三、四件下稱 汐止國小工程、青山國小工程),因原告逾期完工,逾期日 數均得依各契約第20條約款,以逾期工作天數、合約金額千 分之1、上限合約金額10%之方式,計算違約金,被告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各238,789元、239,700元、648,389元、78,354 元,共1,205,082元。其中, (1)大崁國小工程總價3,617,250元,被告不爭執尾款280,525元 未付,但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11年5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11 1年8月6日,逾期66日,被告得請求違約金238,789元(計算 式:3,617,250*0.001*66=238,739)。 (2)南崁國小工程總價5,100,000元,113年5月28日辦理複驗時 ,原告逕自離去,尚有瑕疪未修繕完成,本件尾款付款期限 未屆至。且約定完工日為112年3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112 年5月17日,逾期47日,被告得請求違約金239,700元(計算 式:5,100,000*0.001*47=239,700)。 (3)汐止國小工程總價7,125,149元,約定完工日為111年6月30 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10月16日,逾期91日,被告得請求 違約金648,389元(計算式:7,125,149*0.001*91=648,389) 。 (4)青山國小工程總價4,890,900元,約定完工日為111年3月30 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4月19日,逾期16日,被告得請求違 約金78,254元(計算式:4,890,900*0.001*16=78,254)。  2.原告另有承攬施作被告之「陸基工程」(下稱陸基工程), 依兩造協商之錄音譯文可知,兩造確有就報酬總價505,050 元協議再減價100,000元,嗣因被告作業失誤而匯付505,050 元,溢付100,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之。 (三)依上,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付款。並聲 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主張: (一)就上述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有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債權原因事實 及抵銷餘額,請求反訴被告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金錢。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5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答辯:  (一)否認逾期完工,且反訴原告於汐止國小工程、青山國小工程 結清工程款時未請求違約金債權,應已拋棄該權利;縱未拋 棄,亦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一年短期時效,其於113年6月 15日始提反訴,反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否認反 訴原告給付之陸基工程為溢付,反訴原告給付之505,050元 就是減價後之應付款。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就上揭大崁國小工程、南崁國小工程、汐止國小工程 、青山國小工程、陸基工程有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由原告 施作工程及被告所指之約定完工日期、原告實際完工日期( 本院卷一第346、347頁)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各該「承 攬工程合約」4件、陸基工程工程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大崁國小工程尾款280,525元等語,被 告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南崁國小工程尾款付款期限屆至, 且稱其有對原告之4件違約金(如本院卷一第346頁簡表所示) 、1件不當得利債權,得為抵銷,並就抵銷餘額為反訴之請 求等語。經查,  1.大崁國小工程部分: (1)被告就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80,525元乙節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原告不爭執實際完工日為111年8月6日之事實,但否認有逾 期之情,主張約定完工日是111年5月20日,因被告提供之模 板遲於111年6月11日始運送至現場,111年6月17日第二批模 板始到場,此前無從施工;爭執日數超逾30日部分等語,並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一第377、427頁),惟被告辯 稱原告鋼構應先完成,才能將太陽能板組裝上去並施作蓋板 ;雖被告於111年6月將太陽能板送至現場,但原告進度不佳 ,太陽能板到場後,原告仍在修繕前期作業之鋼構,可見原 告逾期與太陽能板到場時間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26頁)。 查大崁國小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工程 量增加或因不可抗力情事,或因甲方應供給之材料供應不足 ,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事致不能工作或影響完工日期,乙方 得函請甲方同意延長工完工期限,免計工作天數(本院卷一 第24頁),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於111年6月17日前後有何 合於契約第5條第3項函請被告同意延長完工期限或催送太陽 能板俾免遲誤之事實,其主張因被告事由致逾期等語,難以 採認,應認被告辯稱原告逾期66日為可取。 (3)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80,525元,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38,789元。  2.南崁國小工程部分: (1)有關付款期限是否屆至,原告不爭執實際完工日為112年5月 7日之事實,但主張早於113年2月21日有發函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辦理驗收,此後被告無故不辦理複驗,所以原告於113 年3月28日又發函通知被告不辦理複驗之態度,視為本件清 償期屆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疪未 改善前,並無通過複驗之可能及辦理驗收實益,嗣經兩造數 度協商,始於113年5月28日協同辦理複驗,但進行到一半原 告逕自離去,迄今尚有瑕疪未修繕完成,此工程尾款付款期 限未屆至等語。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 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 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南崁國小工程之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完 成時,經乙方(即原告)請求驗收後,甲方(即被告)應於 通知10日內會同辦理驗收」(本院卷一第87頁),而被告並無 舉證其於原告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2月21 日以LINE請求驗收,甚或113年2月21日受原告書面請求後10 日內有會同辦理驗收或回應將於何時辦理驗收之事實(本院 卷一第389、391、155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依約辦理驗收之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阻止複驗事實之發生,洵屬 有據,依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複驗完成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尾款510,000元,應認有理由。 (2)有關違約金抵銷抗辯,被告辯稱約定完工日為112年3月20日 ,實際完工日為112年5月17日,期間原告有放樣錯誤等施工 問題,致逾期47日,但同意再減計原告主張之學校活動不能 施工4日,以及因新增3根柱子所需1日等語(本院卷一第429 頁),並稱施作順序為被告先出設計圖,原告到現場放樣, 以確認有無問題,再按放樣後圖面開始備料、加工、到現場 組裝鋼構;因原告放樣定位錯誤,致有10組模組無法鋪設, 但仍告知被告可按放樣圖施工,導致後來要新增3根柱子等 語(本院卷一第429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自己並無放樣 責任,是被告設計錯誤,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本院卷 二第222頁)。查南崁國小工程之契約第2條約定該案採統包 責任施工,包括放樣(其他內容略,本院卷一第80頁),堪 認被告辯稱放樣錯誤致遲延工期可歸責原告等情可取,原告 主張不可採。此外,原告就有何合於南崁國小工程契約第5 條第3項延長工期之事由(本院卷一第82頁),並無舉證以實 其說,應認被告所辯之逾期日數可採。 (3)依上,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為214,200元(計算式:5,100,000 *0.001*(47-4-1)日=214,200元)。  3.汐止國小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汐止國小要求暑假才可以進場施工,經扣除暑假前 不能施工日數65天,應僅逾其26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73、27 4頁),惟被告辯稱,工程總價7,125,149元,約定完工日為1 11年6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10月16日,本應計為逾期 91日,違約金為648,389元,因汐止國小有表示暑假才可進 行吊掛作業,參據青山國小工程片數1,000片經過25日完成 ,對照汐止國小工程片數1,524片之比例,計算合理工期為3 9日,自111年7月1日起算,應於111年8月15日完工,111年8 月16日至111年10月16日逾期日數改以52日計算違約金等語 。查被告陳稱上情係因鋼構蓋板施作流程依序為放樣、繪圖 、確認圖說、植筋、備料(鋼構材料:柱、樑、C鋼)、材 料送熱浸鍍鋅、鋼構材料送現場、現場吊掛安裝(柱、樑、 C鋼)、模組板(完工)等九階段,汐止國小僅告知111年7 月1日後始可進行第八階之吊掛作業,可知原告並非不能進 行第一至七階作業,而原告於111年7月5日還在LINE上回報 放樣植筋作業,可見其進度只到第四階植筋,不到第八階吊 掛,汐止國小暑假施工之要求與原告逾期無涉等語,已提出 原告LINE對話截圖、相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觀 諸該截圖,原告確有於111年7月5日報告植筋之行為。另新 北市汐止區汐止國小函復本院,曾口頭告知廠商等111年7月 1日後才可以進行吊掛等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審諸 被告已以113年12月3日民事答辯及反訴補充理由三狀,改自 111年7月1日計算吊掛及蓋模組板之工期39日(本院卷第281 頁),且被告計算方式參據原告另案工期及本件施作比例, 認原告應於111年8月15日完工,嗣原告就被告上揭計算方式 答辯內容即未再提出反對意見,應認被告辯稱原告逾期52日 為可取。 (2)依上,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為370,508元(計算式:7,125,149 元*0.001*52=370,50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無據。  4.青山國小工程,被告辯稱總價4,890,900元,約定完工日為1 11年3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4月19日,逾期16日,違 約金為78,254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原告不爭執有逾 期16日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13頁),堪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 為78,254元。  5.原告另主張被告上揭違約金債權未於已結案件給付尾款時抵 銷,有拋棄權利之意思,不能再行使,且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一年時效,始為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 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拋棄違約金債權,並辯稱違約金債權所 由之第20條約款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若有損害,甲方 亦得請求賠償」,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之預 定,適用民法一般債權之15年時效,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等語 。查原告就被告有何拋棄違約金債權意思表示之事實並無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不行使之行為即有拋棄權利之意思 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取。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 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 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違約金債權 ,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 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 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 意旨可參。準此,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 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定作人債權之從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從而,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 本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而生,應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拘 束,適用1年短期時效等語,並不可取,原告即反訴被告之 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6.陸基工程部分,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兩造均不爭執有減價驗 收之情(本院卷二第219頁)。被告辯稱原告所提111年1月19 日工程請款單記載之數量481、單價1,000元、總價(含稅)5 05,050元,係減價前之金額(本院卷第357頁),惟原告主張 該金額已減收10萬元等語。本院經參照兩造113年3月7日協 商譯文第2頁提及10萬元之數(本院卷一第365頁),且譯文內 提及200、1KW,對照原告另案報價資料是蓋板每千瓦(未稅 )700元(本院卷一第234、253頁),認上揭「200」、「1K W」係指每千瓦即1KW減200元後,價金差約10萬元之意思, 而與上揭111年1月19日工程請款單單價再減200元後之減幅1 01,010元相當(計算式:200*481*1.05=101,010元),加以 請款單製作日期為111年1月間,距兩造協議日期113年3月7 日有二年之久,衡情應認原告甫製作505,050元請款單時, 尚未進行減價協商,該金額應係減價之報價,其主張被告所 付金錢係協商後已扣減10萬元之結果,較不合理,難認可取 。是被告溢付10萬元之事實,洵可認定。原告受領該金錢, 並無契約之法律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利益100,000元,為有理由。 (四)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90,525元(計算式:大崁國小 工程280,525+南崁國小工程510,000=790,525)。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1,001,751元(計算式:大崁國小工程238,789+南 崁國小工程214,200+汐止國小工程370,508+青山國小工程78 ,254+陸基100,000=1,001,751),被告將之與原告債權為抵 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尚有債權餘額 211,226元,並以反訴請求給付,應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數額經被告抵銷後已無餘額,其求命 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211,226元,為有理由,其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36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 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07

TPDV-113-建-122-202501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佩伶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可向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信託專戶(銀 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81623-000000 00-0,下稱系爭專戶)内之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及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反 訴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建築房屋,於112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00 0,000元,向被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約定被告應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2,000,000元 及仲介費100,000元,共計2,100,000元(計算式:2,000,00 0+100,000=2,100,000)匯入系爭專戶。惟被告僅提供重測 前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古育瑋建築師事 務所持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定),遭新竹縣政府 以112年12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20060397號函檢還。嗣原告 於112年12月26日以竹北博愛郵局存證號碼000148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14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前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縱系爭148號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 原告亦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仲介人員辦公處所協商時告知 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以前開方式催告被告履行提 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其後原告於 112年12月29日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第70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70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個月内提供土地使 用同意書,以此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逾期 仍未履行,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瑕 疵,又被告斷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依民法第25 4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00,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100,000 元及委託古育瑋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2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反訴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被告於原告申請建 造執照時,始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現原告尚未申 請建造執照,故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又被告委託訴外人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 築線指示(定),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可申請建造執照,故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不生效力 。此外,被告並未斷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人,兩造於112年10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000,000元,向 被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已將買賣價金2,000,00 0元及仲介費100,000元,共計2,100,000元匯入系爭專戶等 節,有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匯款申 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至51頁, 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及該給付有無確定期限?㈡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且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如 需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 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乙方須提供該同意書予甲方(按: 指原告,下同)」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33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 地一節,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7至 49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前開約定之建地。又據 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28日府工建字第1133606397號函略以: 「有關芎林鄉石潭段470、471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依本府 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仍須取得石潭段463 、46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有該函存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293頁),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須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始可申請建造執照。從而,本件情形符合前開系爭契 約第6條第5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如需乙方或他 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之要件, 被告因此負有「乙方須提供該同意書予甲方」之給付義務, 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並未約定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確定期限,則被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應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堪認定。  2.至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始須提供提供土地使 用同意書云云,容有擷取上開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 ,如需乙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 照時」之「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文字片段,而刻意忽 略前後文義之情形,尚不可採。  3.基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給付義務,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足堪認定。    ㈡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民法第254條規定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 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以系爭14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2月30 日前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0款約 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 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 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等語, 且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所載之被告地址為「新竹縣○○鄉 ○○村0鄰○○路000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7 、41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信封封面 ,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係寄送至「新竹縣○○鎮○○里○○路000巷 00號6樓」並經拒收退回,有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信封封面附 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27頁),原告復自承:此地址為雙方 締約時,原告於委託書上所書寫之地址云云(本院卷一第51 1至513頁),堪認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0款約定送達至系爭契約所載之被告地址「新竹縣○○鄉 ○○村0鄰○○路000號」,既經拒收,自應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故原告主張以此方式催告被告云云,實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12月29日在仲介人員辦公處所協商時告 知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佐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⑷原告復主張其以系爭70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個月内提供 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等語,雖有系爭7 05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至59、35 3頁),而堪認定。惟原告未能舉證其合法送達系爭148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而為催告,或於112年12月29日協商時催告被 告,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於系爭705號存證信函 送達前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催告之證據資料 ,則於系爭705號存證信函送達時,被告既未負遲延責任, 系爭705號存證信函僅堪認屬民法第229條第3項之定有期限 之催告,而使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須於被告陷 於遲延給付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原告始取得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契約解除權。惟原告既未 舉證其於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後有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履行,自無從認原告有取得民法第254條規定之 契約解除權。  ⑸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63地號土地)部分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 拒絕給付云云。然被告透過仲介人員向原告表示:「嫂子早 安 因剛您電話沒接,所以跟您回報一下,賣方已經在進行 道路同意書的部份,因463地號所有權是中華民國的,同意 書必須由政府單位核發,時間上您要求一個月完成,似乎有 困難,時間這部份還請您寬容些」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1頁),可見被告有意 願處理關於系爭46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事宜,則原告主張 被告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云云,核 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亦無從憑此遽認原告取得契約 解除權。   ⑹準此,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一節,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然斯時原告既未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取得契約解除權,自無從據此解除系爭 契約。  2.民法第256條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 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463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給付不能 云云。惟系爭463地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頁),且改制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6年11月21日台 財產中新三字第0960011106號函略以:「關於台端等人申請 補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同意通行位置略圖乙 案,茲檢送同意通行位置略圖1份」,及同分處96年10月15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60009709號函略以:「關於台端等人 申請增加通行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內國有土地乙案,請 查照……查本案土地前經本分處以96年8月3日台財產中新三字 第0963000798號函同意台端等人通行,面積約24平方公尺, 嗣台端等人復以上開申請書申請增加通行本案土地,惟依新 竹縣○○鄉○○○○號函復略以:『經查現況水泥路面為陳彬海等 人及森賴生活農莊村民對外通行之連絡道路』,本案土地既 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爰台端等人應無需取得本分處核 發之通行權使用同意書,即可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 築線」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 。則系爭463地號土地前已經管理機關同意通行並附有同意 通行範圍略圖,且說明「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等語 ,即難認被告確已無從取得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 用同意書,而有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之情形。  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6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給付不 能之情事云云,核無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3.民法第359條規定部分: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固有明文。  ⑵惟查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段463(部分)、466(部分)、469、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被告委託訴外人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 向新竹縣政府建築線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獲新竹縣政府 核准一情,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新竹縣政府113 年6月28日府工建字第113360639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 第145至149、293頁),已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法 申請建築線指示(定)之情形。又被告已提出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節,有 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53、161至163、167頁,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另觀諸 前開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文 (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系爭463地號土地曾經管理機關 同意通行並附有同意通行範圍略圖,且說明「既為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巷道」等語。故無從遽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 法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形。  ⑶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 瑕疵存在云云,為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自屬無據。  4.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 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 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35頁)。  ⑵惟原告並未提出有關「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 認證後」之證據資料,自無從遽認系爭契約已因前開約定而 解除。  5.由上足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可採,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堪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價金,為 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云云,為無可採,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賠償,為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 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 ,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頁)。  2.惟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即無前開約定 所載之「致本約解除時」之情形,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元,及自113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反訴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 雖聲請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如出賣 人就其所有之土地,申請通行貴署之土地,並取得貴署提供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後將其所有土地轉售予買受人,則買 受人得否繼受通行貴署土地之權利」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 ),核與本件爭點之事實認定無關,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5款約定,反訴 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尾款4,000,000元匯入系爭 專戶,然反訴被告逾期未履行,經反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 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號 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履行未果,再於113年2月5日以竹 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7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 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如認反訴原告需再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之。系爭契約 既因反訴被告違約而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2,000,00 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仲介費用260,0 00、地政士及代墊費用18,059元、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費 用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領取 系爭專戶內之2,000,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308,059元(計 算式:260,000+18,059+30,000=308,059)。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履行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且反訴原告未移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故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反訴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沒收反訴被 告已給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而物之出 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土地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 及點交土地之義務,自與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具有對待給 付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 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 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第3期款(完稅款) 、第4期款(尾款)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契約第7條第 5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 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 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2年12月31日)同時甲方 (按:指反訴被告,下同)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 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按:指反訴原 告,下同〉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 ,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 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 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等語 ,有系爭契約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9、35頁)。  2.觀諸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內容已經明白揭示「同時 」之文義,再遍觀系爭契約第3條如附表二所示有關第3期款 (完稅款)、第4期款(尾款)之約定內容,核無反訴被告 就尾款有先為給付或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並參考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之義務 ,與反訴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點交之義務,二者 間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而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事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足堪認定。則反 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未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點交之 義務前,自得拒絕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故反訴被告既合法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有遲延責任亦溯及免除,反訴原告無 從以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況反訴原告亦未 舉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之證據資料,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無可採。  3.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將尾款 匯入系爭專戶云云。然依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內容 ,有關「最遲不得逾112年12月31日」等文字,顯係緊接「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後以夾註號所為 之補充說明,參以後續「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應 計付違約金之約定內容,實難認該段說明之文字係指涉反訴 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亦難認有排除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意思。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惟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 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故 無論反訴被告有無受領遲延,均無礙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準此,反訴原告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及點交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如有遲延責任亦溯及免除,反訴原告即無從以反訴被告 遲延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已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 履行或認證後」之證據資料,故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 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均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 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 甲方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建經 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 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 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 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等語,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頁)。  2.反訴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不符上述「經乙方 合法解除本約」之約定,故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2款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及請求賠償云云,均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專戶內之2,000,000元,並給付反 訴原告308,0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3/16 附表二: 付款方式 金額 繳款時間及說明 第三期款 (完稅款) 新台幣: (空白) 元整 ⑴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 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依本約第四條第五、六項之規定開擔保尾款之本票及配合特約代書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 ⑶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 ⑷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代書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之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通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 第四期款 (尾款) 新台幣: 肆佰萬 元整 ⑴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 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後之餘額屬買賣價款之部分亦同)。 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代書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⑷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乙方通知期限內一次補足入專戶。

2025-01-06

SCDV-113-訴-409-20250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6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黃紀翰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賴寶妃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潘帥翔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規定,本、反訴訴訟標的相同,毋庸另繳裁判費等語, 惟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兩 造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1 9頁),反訴訴訟標的為系爭租約第3、4、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 333頁),本、反訴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仍應依法徵收反訴裁判 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534元, 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提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06

NHEV-113-湖簡-1462-2025010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搬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施淑美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怡霖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如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 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4條 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召開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第31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另反 訴被告在管理室電視公開播放誹謗反訴原告之內容,致反訴 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爰請求反訴被告刪除電視公開播放之內 容,繕寫道歉文電視公開播放,公開向反訴原告道歉,朗誦 道歉文,錄影檔存證交付法院及反訴原告等語。並反訴聲明 :113年4月13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委員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恢復名譽。 三、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係主張被告多次滋擾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興訟方式妨害社區、住民 及管委會成員,撕毀社區各大樓之電梯公告,持剪刀破壞電 子布告欄之電線,一再竊取電子布告欄專用之USB,於公告 單上「工程委員莊雅雲、工程委員徐彰彥」2人旁分別記載 「規約五條沒有工程款、浮報工程款、懂工程嗎?李盈威棋 子」、「管委會不敢讓住戶驗」,於臨時動議處記載「無效 作票冒簽、作票違反規約、作票」,稱區分所有權人第30屆 不存在,於113年稱第30屆、第31屆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諸多 行為,破壞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嚴重影響社區之 居住品質,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方式促請被告改善未果,而 第3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強制被告遷離,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社區規 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遷離。是以本訴應審理 之主要爭點為第3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 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及被 告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社區 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此與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委員 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及其名譽權受侵害之事由及爭 點,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或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而須各別進行審理, 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再者,反訴部分尚未 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訴之 進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3

TNDV-113-訴-162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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