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健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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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113年度偵 字第258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 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 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另被告 林俊吉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 ,是被告林俊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述情節亦與同案共犯鍾富吉、曾威融 、羅紹安、黃湘晴有所歧異,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 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 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 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 ,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 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認上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被告4人分別於113年9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再次訊 問被告4人,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4人均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 重大,又被告4人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被告4人均曾多次 入出境柬埔寨,可見被告4人與柬埔寨有相當聯繫因素存在 ,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4人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足信被告4人於重責加 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 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而被告4人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 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另本案雖 已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 被告4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 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 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 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原重訴-6-20250108-4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依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依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依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固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育騰達成 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罹有混和憂鬱情緒及 焦慮之適應疾患及失眠疾病乙節,有八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葡萄2袋,核屬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原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新臺幣600元,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頁),足見被告應已弭平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因此取 得被害人充分之諒解,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7號   被   告 朱依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依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在邱育騰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水果店內,向該店店員稱欲購買葡萄,經店員將葡 萄2袋(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放入朱依君手提之塑膠袋內 後,朱依君即走往櫃檯方向,假意欲結帳,並趁機將上開葡 萄2袋放入其攜帶之黑色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 徒手竊取上開葡萄2袋得手。嗣經邱育騰發覺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育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依君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葡萄,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4-桃簡-69-20250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750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李敏雄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為泰國籍人 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 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PHAENG BUTDI BUTSABA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斟酌被告李敏雄前有通緝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認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再次訊 問被告2人,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2人坦承起訴書所 載全部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 大,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被告PHAENGBUTDI BU TSABA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境內無熟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 ,而被告李敏雄前有通緝之紀錄,足信被告2人於重責加身 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 高度動機及可能,而被告2人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雖已於 113年12月11日宣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2 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司法權 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 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 告2人均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重訴-74-20250108-3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7號 附民原告 楊靜霓 附民被告 林宗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附民-1877-202501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6號 附民原告 鄭辰萱 附民被告 林宗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附民-1866-2025010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瑜婷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威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中信帳戶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 信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漏 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部分,併予補充)。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 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瑜婷前因將上開所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告訴人陳衛億、李哲瑋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58751號、113年度偵字第60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同年4月5日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案件之偵查卷宗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致告訴人陳 衛億、李哲瑋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 之中信帳戶中等情,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害人及其受騙 匯入該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 相同,故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屬同一,為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對於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經本院查閱全案卷 證,亦未發現本案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故該起訴程式即難謂適法,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衛億 112年4月30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春蘭」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衛億佯稱:可以投資商行,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6月29日10時14分 11萬858元 2 李哲瑋 112年5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昕瑗」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 1萬元

2025-01-07

TYDM-113-原金訴-169-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鄭翊慈 被 告 王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即鄭翊慈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刑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佳蓉所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判決,然原 告於同年月3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上 本院收狀戳印可參,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 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之訴雖因程序原因不合法而駁回,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僅係原告能獲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此程序之駁回並 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2025-01-06

TYDM-114-簡附民-1-20250106-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業用曳引車之 司機,即負有防止其載運貨物掉落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 意,未對載運之砂石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洪雅 琪受有上述之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楊建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明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以車 輛載運碎石,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應 覆蓋且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 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廖承菘(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 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飛 撞及路旁砸傷行人洪雅琪,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 傷害。 二、案經洪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承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13張㈡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化槽化線路段,所載貨物未覆蓋堆放平穩掉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駕駛半聯結車所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對 放平穩,不得掉落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原交簡-64-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怡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 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黃彩蓮(所涉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張羽萱、葉仲齊,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陳怡萱所是認(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 卷】第38至39頁、第92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張羽萱、葉 仲齊之指述、證人黃彩蓮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8至40頁、 第53至55頁、第75至77頁、第140頁),並有社群平台INSTA 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憑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第79至81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故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 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上開 規定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上開舊法之宣告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 有期徒刑下限顯較舊法為重。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現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偵查中未曾自白、未獲犯 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較修正前為高, 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數度 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 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且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葉仲齊於112年9 月11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云云,然稽之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葉仲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二 筆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雖有一筆2萬元之款項於112年9月11 日下午1時56分轉至本案帳戶,然轉出該筆款項之帳戶,並 非被害人葉仲齊之臺灣銀行帳戶(見偵卷第49頁),復參被 害人葉仲齊提供之轉帳憑證,其於同日下午雖原欲轉帳2萬 元,然因「超過簡訊轉帳限額」,故未轉帳成功(見偵卷第 81頁),可證前述款項與被害人葉仲齊無關,起訴書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 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張羽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運彩投資云云。 112年9月10日 晚間6時25分 1萬元 2 葉仲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運彩投資云云。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35分 5萬元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37分 5萬元

2024-12-31

TYDM-113-金訴-129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曜鴻(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9日匯款1千元返 還告訴人,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旨;其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所有金額與被害人並進行調 解,然起訴書並未記載此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 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陳明有調解意願等語在卷(110年度偵字第35 143號卷第150頁),檢察官乃將本案轉介至告訴人謝典澂住 所地所在之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由該會排定111年3月 7日行調解,然是日告訴人雖到場,惟因被告並未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調解筆錄可參(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卷第3至5 頁),嗣被告於111年4月7日偵查庭供稱:因未收到調解通 知書而未出席調解,然希望檢察官可協助詢問聯繫告訴人帳 號用以匯款返還等語,後經告訴人提供帳號,被告即於111 年4月9日轉帳1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各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提供之ATM轉款交易明細、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卷第27至28 、33至35、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出席前揭 調解期日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嗣已轉帳1千元至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均可認定。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得財,竟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願返還告訴人所匯款項,及依 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行銷業務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獲利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在案,是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 合比例原則。再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 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核屬低度之宣告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 網站Facebook(即臉書)以暱稱「郭珍羽」張貼販售河馬巧 克力之訊息,佯以販售,致謝典澂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 30日下午1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仟元 (每盒50元,購買20盒共1仟元)至蝦皮商城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再由蝦皮商城於110年5月4日轉匯 入謝曜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為謝曜鴻花用殆盡。   二、案經謝典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曜 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74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曜鴻固坦承有代理販賣河馬巧克力,臉書上暱稱 「郭珍羽」之人有於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之訊息,告訴 人謝典澂有匯款1仟元至虛擬帳戶,再由蝦皮商城轉匯至本 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有介紹「郭珍羽」予有合作關係的廠商,但「郭珍羽」並非 其下游廠商,亦未將其所有蝦皮商城的帳戶帳號、密碼給「 郭珍羽」使用,且需告訴人收到貨品後,並點選完成訂單程 序後,蝦皮商城才會將價金入帳到本案帳戶,故本件應有完 成貨品交付云云。 二、前揭臉書上有暱稱「郭珍羽」之人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訊息 ,告訴人謝典澂因而如前揭所載匯款至虛擬帳戶,復由蝦皮 商城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謝典澂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5143 號卷〈下稱偵卷〉21-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郭珍羽 」於臉書私訊之對話截圖、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 13日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函暨附件帳戶 資料等、中信商銀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18日函暨附件蝦皮錢包等證據在 卷可稽(偵卷27-31、53、55-60、63-77、131-135頁),是 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三、經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謝典澂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暱稱「 郭珍羽」之人張貼前揭訊息,便留言詢問價錢,他就私訊 我,我告訴他要買20盒,他說一盒50元、20盒共1仟元, 便給我匯款之虛擬帳戶帳號,我以網路銀行匯款1仟元後 ,他叫我寄資料給他,但後來就沒消息等語(偵卷21-23 頁),參以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郭珍羽」對話紀錄截圖, 確有告訴人與「郭珍羽」就河馬巧克力之單價、數量及匯 款帳戶帳號等情為對話,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 偵卷27-31頁),堪認告訴人謝典澂係從臉書看到「郭珍 羽」張貼前揭訊息,因而與「郭珍羽」聯繫並達成買賣合 意後,「郭珍羽」提供虛擬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又「郭珍 羽」所提供虛擬帳戶係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向中信商銀 申請金流服務,而於中信商銀所設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 實體帳戶為中信商銀受蝦皮支付委託之信託專戶,而上開 虛擬帳戶所對應實體帳戶即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節, 亦有中信商銀110年5月13日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6月7日函暨附件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偵卷53-77頁),且被 告亦不否認本案帳戶是其所申請,做為薪轉及蝦皮商場交 易使用等節,復有其於警詢供述為憑(偵卷15-16頁), 且被告亦供承前揭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其領出等 語(本院訴卷74頁),衡情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虛擬帳戶 對應之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有,且相關款項亦由被告所領 出,則暱稱「郭珍羽」於臉書張貼前揭訊息之銷售行為, 顯然與被告密切相關,被告辯稱「郭珍羽」之前揭行為與 其無關等語,要與常情不符,核無可採。 (二)被告係一人分飾多角,以暱稱「郭珍羽」為本件詐欺行為 :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郭珍羽」並非其下游廠商, 僅有介紹「郭珍羽」予有合作關係的廠商,亦未將其所有 蝦皮商城的帳號、密碼給「郭珍羽」云云(本院訴卷292- 293頁),否認係其以「郭珍羽」暱稱張貼前揭訊息。然 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其於110年3月時,曾向臉書暱稱「 郭珍羽」之人詢問商品,欲做批發生意,也有給「郭珍羽 」看過我的蝦皮商場帳號等語(偵卷13頁),另於偵訊供 稱:告訴人謝典澂匯入本案帳戶的1仟元,是「郭珍羽」 向我買巧克力,他有無出貨我不知道,我有將本案帳戶帳 號給「郭珍羽」,他跟我說會將本案帳戶給他的客人等語 (偵卷120-121頁),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述:本件是 「郭珍羽」在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的訊息,「郭珍羽 」是與我合作的下游廠商,他會向我叫貨,告訴人所匯入 虛擬帳戶,再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我領出等語( 本院訴卷7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供承暱稱「郭珍羽」與其有銷售河馬巧克力之關係 ,並以本案帳戶供暱稱「郭珍羽」收受銷售河馬巧克力貨 款,且告訴人所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經轉匯入本案帳戶 後,業由被告提領。而互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所為前後 供述相當一致,且大致相符,益徵暱稱「郭珍羽」之人於 臉書上之販售行為,實與被告密切關聯。   2、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郭珍羽」向我叫貨 ,在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貨款係匯入虛擬帳戶,再 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我領出等語(本院訴卷74頁 ),顯然「郭珍羽」之銷售、收款等程序,全由被告掌控 ,而衡情若真有「郭珍羽」之人與被告有銷售合作關係, 理應有利益分配,焉有交易的銷售、收款程序全由被告掌 控之理。然本件銷售程序,卻是由被告提供貨物,且由本 案帳戶收取貨款,被告亦未就其合作關係之利益分配之協 商等內容,提出相關說明及事證,亦未提供「郭珍羽」之 相關資料,此等情節均與銷售之合作常情不符,顯然被告 係一人分飾多角,以暱稱「郭珍羽」為本件詐欺行為,是 綜參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飾詞, 核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依蝦皮商城販賣程序,應是告訴人收貨及點 選完成訂單程序後,蝦皮商城才會將價金入帳至本案帳戶 ,故本件應有完成貨品交付云云。惟告訴人為前揭匯款後 ,並未收到訂購之前揭河馬巧克力,且以私訊告知「郭珍 羽」已匯款後,竟遭「郭珍羽」封鎖等節,有告訴人警詢 供述、告訴人與「郭珍羽」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憑(偵卷21-25、27-31頁),足見被告並未依約寄出前 揭貨品。參以被告於偵訊亦分別供稱:我不知道「郭珍羽 」有無出貨等語(偵卷120頁);我已從事河馬巧克力販 賣2個月,並未成功出貨過等語(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 下稱調偵卷〉51-52頁),益徵被告確實未依約寄出貨品, 且從被告封鎖告訴人私訊,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 ,其於臉書張貼前揭訊息等行為,應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詐欺取財犯意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本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 因該款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願返還告訴 人所匯款項(調偵卷35頁),及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行銷業務(偵卷11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謝典澂所匯入虛擬帳戶之1仟元,雖已轉匯至被告所 有本案帳戶,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於111年4月9日以匯款1 仟元方式返還告訴人,有台新匯款明細可憑(調偵卷35頁)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36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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